可撤銷合同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9 17: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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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銷合同

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法律效力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通過對無效合同和可撤消合同法律效力各個角度理論分析,從而論證在經濟活動中《合同法》所發揮著重要主導地位的鮮明性.為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我國曾于1981年和1999年先后兩次制定、修改并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這對于規范市場主體行為,維護經濟秩序,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實現與國際接軌,發展和擴大對外經濟貿易,必將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從對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剖析來看兩者存在著不同的涵義和性質,但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后擔負著與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相同的責任和后果。由此我們不難分辨出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在經濟合同中充當著不同的角色。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第54條第2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不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成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合同法》的這兩項規定我們可以得出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所涉及的手段、方法以及所在的險惡用心。同時也告誡人們,在經濟活動中要想排除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中所涉及的各種陷餅和禁區,就必須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使合同成為經濟活動沿著正確軌道運行的有效保證“在訂立經濟合同中,人們不能忽視的另一個重要內容,就是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法律責任和所承擔的法律后果問題。當雙方當事人為訂立合同接觸和磋商時起,由于已經從事某些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故可以認為他們已經進入了某些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之中,而判斷其是否有此種關系的標準就是看其是否具有締結合同的意圖。”從本文敘述的情況表明,依照合同法的相關理論,重視無效合同和可撤銷會同這兩個方面法律責任和法律后果,對于維護交易安全、強化合同當事人的誠實信用觀念,實現商品交換的目的,都是十分重要的。”

[關鍵詞]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法律效力

序論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在經濟活動中對《合同法》的依賴性和需求性越來越高。實踐證明“市場經濟就是合同經濟、信用經濟、法律經濟。合同是聯結生產、流通、消費的紐帶,是經濟合作、技術交流、貿易往來的法律形式,是維護商業信用的法律保障”(1)同時人們注意到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往往會出現一些人們所不愿看到的非正常現象如:用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或因某種原因所簽定的無效合同等,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2}《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3}合同法為何作出這樣的規定,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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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法律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通過對無效合同和可撤消合同法律效力各個角度理論分析,從而論證在經濟活動中《合同法》所發揮著重要主導地位的鮮明性.為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我國曾于1981年和1999年先后兩次制定、修改并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這對于規范市場主體行為,維護經濟秩序,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實現與國際接軌,發展和擴大對外經濟貿易,必將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從對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剖析來看兩者存在著不同的涵義和性質,但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后擔負著與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相同的責任和后果。由此我們不難分辨出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在經濟合同中充當著不同的角色。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第54條第2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不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成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合同法》的這兩項規定我們可以得出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所涉及的手段、方法以及所在的險惡用心。同時也告誡人們,在經濟活動中要想排除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中所涉及的各種陷餅和禁區,就必須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使合同成為經濟活動沿著正確軌道運行的有效保證“在訂立經濟合同中,人們不能忽視的另一個重要內容,就是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法律責任和所承擔的法律后果問題。當雙方當事人為訂立合同接觸和磋商時起,由于已經從事某些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故可以認為他們已經進入了某些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之中,而判斷其是否有此種關系的標準就是看其是否具有締結合同的意圖。”從本文敘述的情況表明,依照合同法的相關理論,重視無效合同和可撤銷會同這兩個方面法律責任和法律后果,對于維護交易安全、強化合同當事人的誠實信用觀念,實現商品交換的目的,都是十分重要的。”

[關鍵詞]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法律效力

序論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在經濟活動中對《合同法》的依賴性和需求性越來越高。實踐證明“市場經濟就是合同經濟、信用經濟、法律經濟。合同是聯結生產、流通、消費的紐帶,是經濟合作、技術交流、貿易往來的法律形式,是維護商業信用的法律保障”(1)同時人們注意到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往往會出現一些人們所不愿看到的非正常現象如:用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或因某種原因所簽定的無效合同等,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2}《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3}合同法為何作出這樣的規定,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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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合同效力的類型思維及其問題研究

【摘要】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系采純粹類型化的立法模式,由此導致合同效力瑕疵的諸原因與結果之間糾結不清。這種現象既有類型思維本身的問題,又有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制度類型構建中的方法問題,而類型化與一般化相結合的方式可以部分地解決這些問題。

【關鍵詞】合同效力;類型化;一般化;類型思維

一、類型化模式下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

合同在具備若干有效要件之后,法律即賦予其當事人所期望的某種法律效果,此即有效的合同。而當合同欠缺一項或者多項有效要件時,即為效力瑕疵的合同。這些效力瑕疵的合同因其欠缺的有效要件的不同,具體可以分為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三類。

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此外,又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下列合同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又根據《合同法》第47、48以及第50條的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無權的合同以及無權處分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這是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制度的最主要的法律規定。從這些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中并未對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予以概念界定,在立法技術模式上,是一種典型的純類型化的模式。具體而言,一方面,把合同根據效力的不同予以類型化,分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無效合同與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四類,其中后三種屬于效力瑕疵的合同;另一方面,在對各種效力狀態的合同進行界定時,沒有對合同的無效原因、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以及效力待定的原因采用抽象定義的方法,而是采用進一步分別類型化的方法,列舉規定五類導致合同當然無效的原因、五類導致合同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以及三類導致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我國合同法所采用的這種類型化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優點,但同時也導致了合同效力理論和實踐中的諸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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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顯失公平合并乘人之危探討

摘要:《民法通則》中將“暴利行為”認定為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兩項制度,但由于乘人之危制度的設計存在諸多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有架空法條之趨向。《民法總則》第151條將二者重新合并,此舉于法條適用性以及構成要件方面更具有合理性,在未來的應用性也將進一步擴大。本文通過分析合并之前二者并列的困境,闡述了《民法總則》將二者合并的原因及合理性,同時對合并后需要厘清的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乘人之危;顯失公平;暴利行為;可撤銷法律行為

我國《民法通則》最早將《德國民法典》中的“暴利行為”一分為二,根據各自構成要件分別規定為乘人之危制度與顯失公平制度。但在司法實踐中,乘人之危制度的適用存在著諸多問題。《民法總則》第151條將乘人之危的構成要件和顯失公平相結合,是在結合國外制度與國內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做出的選擇,綜上,本文旨在探討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合并的原因與合理性,以及當下須厘清的相關問題。

一、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制度在我國的發展

在《民法總則》頒布前,我國的“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制度是將德國法暴利行為一分為二,分別作為影響意思表示效力的事由。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3款認定乘人之危為無效法律行為,顯失公平的效力在《合同法》第54條中認定為可撤銷,乘人之危制度規定為無效法律行為。在《民法通則》第59條第2款中將二者的構成要件分別羅列,乘人之危要求受害一方處于危難狀態接受不公平條件訂立合同,致使其遭受損害,而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理論上采用單一要件說,即客觀上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而致其利益嚴重不均衡,就足以構成顯失公平[1]。二者的區別是,顯失公平不要求具有主觀上的成立要件,僅以客觀上受害方的損失為判斷標準;雖然在后期,有學者認為顯失公平的二重要件說更為規范,但從司法實踐當中仍以單一的客觀要件作為判斷標準。2017年3月1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對此作出了修訂,將二者再次合并,以危困狀態和缺乏判斷力為主觀要件,以結果顯失公平為客觀要件,同時,規定新的顯失公平為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并認定為形成訴權。

二、乘人之危與原顯失公平并列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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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破產程序中的撤銷權

論文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關于管理人可行使撤銷權規定,與舊法相比較,增加了在破產案件受理的臨界期內(六個月),債務人對個別到期債務進行清償可予撤銷的新制度,使得原有破產程序撤銷權的觀念,發生了重大變化,由此在實務界引起了爭論。仔細斟酌,該項撤銷權制度在實踐中的確難以操作,其司法理念未必符合我國國情。相反,此項撤銷權的不當行使,容易造成對現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習慣的沖擊和破壞,其結果很可能是弊大于利而得不償失。因此,有必要對該項撤銷權制度在實踐中的運用,進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筆者撰文旨在拋磚引玉,以求司法解釋之明定。

關鍵詞破產臨界期撤銷權

一、民法撤銷權與破產撤銷權比較

1、相對人的撤銷權。民法規定的撤銷,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張撤銷的民事行為。“當事人享有的可使可撤銷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的權利即為撤銷權”<<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了兩種,即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合同法>>第54條較民法通則規定增加了一種,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相對人的撤銷權為形成權,除斥期間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撤銷權消滅;期間內因權利的行使而引起民事行為效力的消滅。相對人撤銷權提起的主體限制在發生民事行為的當事人之間。

2、債權人的撤銷權。債權人的撤銷權規定在合同法第74條中,“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權本為相對權,其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不得依其債權人而對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通說認為,賦予債權人的撤銷權由于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讓債權的效力加以適當的擴張”,故與代位權一起歸類于債的保全研究范疇。除此之外,對除斥期間計算略有不同,債權人的撤銷權規定了兩種除斥期間上,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間,從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

3、破產撤銷權。破產撤銷權是指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的臨界期內,實施有害于債權人團體利益的行為,破產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使因該行為轉讓的財產或利益回歸破產財團。破產法規定撤銷權的目的,在于恢復因破產人不當處分而失去的利益,保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國內也有學者稱之為否認權,并定義為:對于破產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定期限內所為的有害于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通過管理人行使撤銷權而予以消滅,使財產回復到行為發生以前的狀態的行為。否認權理論實為日本學者提出,在英美法系則稱為“可撤銷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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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我國的非完全效力合同制度

摘要:由效力未(待)定合同制度與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制度共同組成的非完全效力合同制度在我國于上世紀末頒布的新《合同法》中首次得到了確立。該項制度的確立,有益于更好地維護社會交易秩序、促進市場交易規則的完善。本文通過對于參與構建這一法律制度體系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中相關條款的解析,較為全面地闡述了該體系的總體架構,并在此基礎上著重論述了其中一些尚有待完善的地方,包括:效力未定合同制度中撤銷權設置的合理性、催告對象的確定、設立效力未定期限的必要性以及可變更撤銷合同制度中重大誤解的界定、選擇變更權的缺陷、更合理地設置除斥期間等。由于該項制度中的很多規則是首次在我國被確立,作者在論述的過程中也滲入了一些比較法學的分析方法。

關鍵詞:合同的效力效力未定合同可撤銷合同可變更合同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Abstract:ItisintheContractLawofPRCwhichwaspromulgatedintheendoflastcenturythatthelegalsystemofincompletely-effectedcontractwhichconsistsofthelegalsystemoftheindefinitely-effectedcontractandthelegalsystemoftherescissiblecontractthehasbeenestablishedreallyandfirstlyinChina.TheestablishmentofthislegalsystemcanbepropitioustoconsummatetheruleandthedevelopmentofexchangeinnowadayChina.BasingonthecommentatingonthesearticlesbothoftheContractLawtogetherwithitsstatutoryconstructionandCivilLawofPRCtogetherwithitsstatutoryconstructionwhicharethemainproportionsofthelegalsystem,thepapergivesouttheconfigurationofthelegalsystem,andfocusesontheimperfectpartofthesystemsuchasthetimelimitoftheindefinitely-effectedcontract,therightofcontracttoalter,therightofcontracttorescindetc..Asmanyoftheseregulationsofthelegalsystemwerefoundedfirstly,theauthorwrotethepaperwithsomeanalyticalmethodsbywhichareusedincomparativejurisprudence.

關鍵詞:Theeffectofcontract,Theindefinitely-effected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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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銷法律行為變更問題

1五種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基于重大誤解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民法總則》第147條)。撤銷權人是基于重大誤解而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人。在德國民法上,因表示錯誤或內容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銷該表示(德國民法典第119條第1款)。第二,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民法總則》第148條)。撤銷權人是受欺詐方。在德國民法上,因被惡意欺詐,致使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銷該表示(德國民法典第123條第1款第1種情形)。第三,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如果對方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則該民事法律行為是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民法總則》第149條)。撤銷權人是受欺詐方。在此種情形下,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相對方是非善意當事人,故法律賦予受欺詐方以撤銷權。反之,如果相對方不知道且其不知道非因過失而引起,則系善意當事人,此時受欺詐方不享有撤銷權,因為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應受保護。在德國民法上,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23條第2款第1句,在意思表示是須予受領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第三人進行欺詐,則對表意人來說,只有在意思表示的受領人(“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形下,該意思表示才是可撤銷的。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23條第2款第2句,在意思表示是須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第三人進行欺詐的情形下,如果意思表示的受領人(“相對人”)以外的人因該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了權利,且知道或應當知道欺詐,則該意思表示對該受益人來說是可撤銷的。這一規定主要適用于對第三人有利的合同(德國民法典第328條,如人壽保險合同)。第四,一方或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第150條)。撤銷權人是受脅迫方。在這里,脅迫人既可能是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是除一方當事人和受脅迫方以外的第三人。在德國民法上,因受不法脅迫,致使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德國民法典第123條第1款第2種情形)。第五,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該民事法律行為是可撤銷的法律行為(《民法總則》第151條)。撤銷權人是受損害方。在主觀方面,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力等情形,換言之,一方當事人在主觀上意識到對方當事人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力等不利境地,并有利用此種不利境地的故意。在客觀方面,一方當事人的故意所為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

2撤銷權消滅的期間

首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其一,當事人(以下稱“撤銷權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其二,在行為人基于重大誤解而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情形下,撤銷權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3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其三,一方或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權人(受脅迫方)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其四,撤銷權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3法律行為的撤銷可以變更予以替代的限度

3.1意思表示錯誤與可變更性。在傳統民法的知識體系里,意思自治、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三者是密切關聯的,而且其間的關系是清晰的,即:沒有意思表示就沒有法律行為,沒有法律行為也就沒有意思自治。對于可撤銷的法律行為,于撤銷之外再賦予一方當事人變更法律行為的權利,在像意思表示錯誤這樣的制度中,在法政策上明顯不合理。根據個人自由主義的觀點,在司法之內,由于個人行使自由權利而產生的不利結果由個人承擔,這也是自由的代價,但是意思表示錯誤制度是為了維護意思表示的形成自由,同意表意人通過自己主觀上存在的錯誤為理由而事后撤銷已經做出的意思表示。為了防止雙方的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出現失衡現象,要確立意思表示錯誤制度的法律也要明確的規定出當事人在行使撤銷權之后對相對人做出應有的利益賠償,這是出現錯誤的人為了擺脫其意思表示而必須承擔的義務。3.2意思表示受欺詐、受脅迫與可變更性。當意思表示在受到欺詐、脅迫而發生的情況下,一方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完全是因為其他人造成的,而不是表意人的本身的意志。對于受到欺詐和脅迫的行為,賦予受欺詐者、受脅迫者一種可以替代撤銷權的變更法律行為內容的權利,在相關政策上不存在像錯誤情形下的問題。對于受欺詐、受脅迫行為,應否在撤銷權之外再賦予受欺詐者、受脅迫者一種可替代撤銷的變更權,雖然在法政策上并非完全不可行,但其必要性不無斟酌余地。“撤銷+要求損害賠償+再磋商”與“承認+要求損害賠償”這兩種救濟模式,不僅可以足夠實現可變更性所能發揮的功能,而且可以盡可能縮小法院權力介人法律行為的范圍,并將交易的不確定性壓縮到最低限度。基于這種考慮,對于受欺詐或受脅迫行為,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立法與學說及國際性私法統一化軟法仍然堅持僅賦予受欺詐者或受脅迫者一種撤銷權的立法模式,只有我國民法、新《魁北克民法典》等在撤銷權之外又賦予受欺詐者、受脅迫者一種變更法律行為內容的權利。3.3暴利行為與可變更性。相比于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受欺詐、受脅迫的法律行為,以變更法律行為的方式規制暴利行為具有兩方面的合理性:一是暴利行為之規制本身偏重于追求交易內容的均衡性,與可變更性對實質公平的追求在理念上相契合;二是弱勢的受害人在法政策上存在需要借助法院權力予以特別保護的必要性。這是一些最新的民法典及國際性私法統一化軟法普遍在撤銷權之外再賦予暴利行為的受害人一種變更權的主要因素。歷史地看,暴利行為的這種立法嬗變是與20世紀以來的民法越來越重視實質公平且將弱者保護作為一種私法規制理念的私法發展趨勢相適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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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簽訂法研究論文

一、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所謂合同的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該規定明確了合同成立與生效之間的關系。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合法的合同一經成立便生效,合同成立的時間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時間,因此合同成立的時間可以成為判斷合同生效時間的標準。

但也有一些合同的成立時間和生效時間不一致,如效力待定的合同雖已成立,但其效力卻處于待定的狀態。當然,此類情況畢竟是例外現象。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合同的成立是認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如果合同并未成立,那么確認合同的效力也就無從談起。同時,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設立了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債務人則負有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其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區分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根本標志。只有在合同成立后,一方當事人違反約定的義務(不包括沒有履行可能的情況)才應承擔違約責任,而在合同成立之前,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造成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則屬于締約過時責任而非違約責任范疇。

關于合同成立的要件,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認為應包括:(1)訂約主體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訂約主體與合同主體是不同的,合同主體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他們是實際享受合同權利并承擔合同義務的人。而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可以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亦可是合同當事人的人。(2)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我國《合同法》第12條對合同中的主要條款作了列舉性的規定,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的主要條款有約定的,應從其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則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來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3)合同的成立應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當然,以上要件只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實際上鑒于合同性質、內容的不同,許多合同還需具備其他特別成立的要件方能成立。

電子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特殊形式,只要其符合現行法中有關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則其也應具有法律效力。當今世界各國的合同法對合同的成立大都采取減少不必要限制的做法,這種做法對于鼓勵網上交易,增加社會財富都是十分必要的,也頗值得我國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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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簽訂法研究

一、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所謂合同的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該規定明確了合同成立與生效之間的關系。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合法的合同一經成立便生效,合同成立的時間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時間,因此合同成立的時間可以成為判斷合同生效時間的標準。

但也有一些合同的成立時間和生效時間不一致,如效力待定的合同雖已成立,但其效力卻處于待定的狀態。當然,此類情況畢竟是例外現象。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合同的成立是認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如果合同并未成立,那么確認合同的效力也就無從談起。同時,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設立了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債務人則負有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其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區分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根本標志。只有在合同成立后,一方當事人違反約定的義務(不包括沒有履行可能的情況)才應承擔違約責任,而在合同成立之前,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造成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則屬于締約過時責任而非違約責任范疇。

關于合同成立的要件,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認為應包括:(1)訂約主體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訂約主體與合同主體是不同的,合同主體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他們是實際享受合同權利并承擔合同義務的人。而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可以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亦可是合同當事人的人。(2)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我國《合同法》第12條對合同中的主要條款作了列舉性的規定,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的主要條款有約定的,應從其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則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來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3)合同的成立應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當然,以上要件只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實際上鑒于合同性質、內容的不同,許多合同還需具備其他特別成立的要件方能成立。

電子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特殊形式,只要其符合現行法中有關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則其也應具有法律效力。當今世界各國的合同法對合同的成立大都采取減少不必要限制的做法,這種做法對于鼓勵網上交易,增加社會財富都是十分必要的,也頗值得我國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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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生效合同試析論文

[內容摘要]未生效合同是指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它是法律對合同的暫時性評價,是合同過程中的一個特殊階段。未生效合同概念之生成源自于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之區別。它包括四種類型:須批準、登記型,附停止條件型,附始期型及效力未定型。它在合同效力體系中,應屬于于效力未定的合同,而不是有效合同等。最后,依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對未生效合同效力中最重要的相對人利益的保護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未生效合同、效力未定、相對人保護

民法理論對于合同的研究,一般把合同看成一個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體,即將合同的簽訂、成立、生效和履行作為臨界點,將合同的這一動態過程分為幾個相互銜接的幾個階段,分別來加以研究。[1]作為靜態的價值評價,可以將合同分為有效合同、無效合同等,作為動態的事實評價,可以將合同分為已成立、未成立、已生效、未生效等。但是即使是事實評價,本身也包含著一定的價值因素。同樣,作為價值評價也離不開某一階段的合同事實,只是側重點不同而已。

未生效合同就是法律對合同狀況的一種暫時性評價。它是合同歷史過程中的實然狀態,但不是每一個合同都必經的階段,它只存在于某些類型的合同當中。對未生效合同這一特殊狀態的合同進行研究,有助于明晰合同法理論的一些基本概念,同時對司法實踐中如何解決由此引起的糾紛也有一定的實際意義。

一、未生效合同概念之生成

從廣義上理解,所有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都可以稱為未生效合同。本文所稱未生效合同,是指尚未生效但有發生法律效力的可能的合同。無效合同,因其根本沒有發生法律效力的可能,自然排除于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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