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法法律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0 02:02:58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監獄法法律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監獄法法律

監獄法法律地位價值評估論文

[摘要]監獄法是我國第一部監獄法典,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對中國法治建設有著深遠而重大的意義。監獄法是監獄法治的邏輯起點,保障了罪犯人權,完善了我國刑事立法與司法體系,同時監獄法存在一些問題,與刑法、刑事訴訟法存在矛盾與沖突,影響了行刑模式改革與創新。

[關鍵詞]監獄法,法律地位,價值所在,存在問題

1994年12月29日,經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以下簡稱《監獄法》)。至此,歷時8年多的監獄立法活動,以《監獄法》的出臺作為取得階段性成果的重要標志。毫無疑問,中國第一部監獄法典的出臺對中國法制建設有著深遠和重大的意義。正如1995年2月14日召開的全國監獄工作會議的報告中所言:“《監獄法》的頒布實施,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史上的一件大事,是監獄發展史上的里程碑,是一件值得慶賀的盛舉。《監獄法》是建國40多年來監獄工作成就的結晶,是監獄工作歷史經驗的科學概括和總結,凝聚著廣大監獄干警長期以來懲罰犯罪、教育改造罪犯的豐富經驗和解放思想、勇于探索、敢于創新的聰明才智,飽含著從事執行刑罰和監獄理論研究工作者的科研成果。《監獄法》的實施,標志著我國監獄工作進入了新的歷史時期。[1]”然而《監獄法》的出臺并非監獄立法的功成名遂,相反,其正表示著我國系統的監獄立法之開始。

從1994年到今年,正是《監獄法》頒布與實施十周年,這是一個值得慶賀的日子。監獄法實施10年以來,為我國建立中國特色的監獄法制打下了良好和堅實的基礎,樹立了依法治監的監獄治理理念,為我國打擊犯罪、懲罰和改造罪犯,保障罪犯人權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根據這十年來《監獄法》實施的狀況,監獄法治所面臨的問題和形勢還是十分嚴峻的。“這些問題既有來自于中國社會經濟文化發展客觀水平的局限,也有來自于國家刑事立法體系和刑事司法體制方面的制約;既有來自于監獄外部社會環境方面條件的影響,也有來自監獄內部自身的因素;既有來自監獄立法體制的,也有來自監獄法實施機制的;既有人的主觀方面的因素,也有物質的和制度或體制方面的因素。[2]”本文籍《監獄法》頒布十周年,對《監獄法》的法律地位及其所體現的價值作一評估。

一、《監獄法》的法律地位

現代法理學認為,某部法律在整個國家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一般是由該法制定的法律依據、其本身所具有的性質、內容及其調整的法律關系與法律調整方法所決定的。筆者認為《監獄法》在我國法律體系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并非刑法、刑事訴訟法的附屬與補充,是我國刑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查看全文

如何做好監獄法制建設

摘要:眾所周知,任何一個國家的監獄都是國家維持國家次序的管理機器,也是維護法律執行到位的最終執法場地,這也能體現出法律的尊嚴。但是法律的尊嚴只是靠說說是不行的,得有一定的約束和公平公正的執行力才能讓法律得到保障。

關鍵詞:法制建設;推進;權利監督

由于我國特殊的國情,我們建國時間不長,沒有類似的經驗可循,很多法律法規都是摸索著過河,尤其是監獄法制建設,更需要我們在實際的監獄執法中去探索和完善。在監獄法制建設中如何體現其維護社會治安的功能,在監獄法律建設中如何體現以人為本的宗旨,在監獄法律法制中如何有效改造服刑人員,展示監獄的為國家提供監管為社會提供服務本質。下面筆者就新時期加強監獄法制建設的意義;新時期監獄法制建設需要遵循的原則;新時期監獄法制建設的運行保障機制以及新時期監獄法制建設要軟硬兼施,讓監獄法制建設傾向完善化等方面倆談談如何做好監獄法制建設。

一、新時期加強監獄法制建設的意義

監獄法制化對于監獄的各項監管工作起到一個全局的指導性作用,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可以減少因為個人情緒所帶來的有失公允的事情發生。監獄法制化有效的推動了我國在此領域的進步和發展。與此同時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不斷壯大,國家影響力的不斷提高,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也躍然成為世界的焦點,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化必然離不開我國監獄法制化的推行。

二、新時期監獄法制建設需要遵循的原則

查看全文

依法治監運行模式分析論文

千年伊始,萬象更新。隨著中國社會民主與法治建設的日益進步,正式發端于二十世紀末期、以法治為主線的中國監獄工作進入了一個依法治監、全面實現監獄工作法制化的新時代。依法治監,風光無限;依法治監,又任重而道遠。近年來,盡管人們對依法治監從理論到實踐已經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探討,但是作為一項系統工程,依法治監仍有許多方面值得我們去分析研究。因此,從實際出發,本文擬以依法治監戰略舉措運作過程中的依法治監運行模式作為研究的對象,具體闡述我們的認識與思考。

一、依法治監的界定

何謂依法治監?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人民日報》、《法制日報》正式提出這一概念以來,人們一直在對此進行探討。縱觀已有的研究,雖然不少人對這一概念提出了有一定見地的認識,但認識中也客觀存在著一些偏差,如有些人認為依法治監的主體就是監獄機關;有些人認為依法治監就是依法治理犯人;有些人認為依法治監的實質就是依法切實維護罪犯的合法權益,諸如此類的認識還有不少。顯然,在依法治監運行過程中,如果這些理論上的偏差得不到糾正,則必然會在實踐中誤導依法治監的具體運作。我們認為,依法治監作為依法治國的一個極其重要的組成部分,其治監權力源于人民,是人民將權力委托于監獄機關交由人民警察依法行使,也就是說,依法治監的權力主體是廣大人民群眾,監獄人民警察是代表廣大人民群眾行使依法治監的權力。同時,人民并不僅僅是將治監權力委托給監獄機關,各級政府、社會相關組織也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被賦予依法治監的權力。從依法治監的權力客體來看,依法治監不僅要依法懲罰與改造罪犯,也要依法管理監獄、依法組織生產、依法行政。從依法治監活動的范圍來看,依法治監不僅要促使監獄依法履行其應盡的各項義務,也要切實保障監獄依法享有的各種權利,因而,依法治監既要處理好監獄內部的各種關系,也要正確處理監獄與其外部的若干關系。從依法治監的運作目標來看,依法治監就是要依法保證監獄的各項工作制度化、規范化、法制化,從而最大限度地發揮監獄工作的職能,實現監獄工作的宗旨。在作出上述分析的基礎上,我們認為依法治監的科學概念可以界定為:以監獄人民警察為代表的廣大人民群眾在黨和政府的領導下,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通過各種途徑,采用各種形式,行使監獄權力、履行監獄義務,發揮監獄職能、實現監獄宗旨,保證監獄的各項工作都依法進行,逐步實現監獄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法律化。

二、依法治監的原則

依法治監是法在監獄運行的目標要求,即實現監獄法治。根據我國監獄實際,在監獄走向法治的過程中,我們不能企求一帆風順,它必然會遭遇傳統人治的強大阻力,也必然會碰到許多意想不到的問題,這些困難有時甚至會阻礙監獄法治的進程。顯然,監獄法治的實現將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它需要我們長期堅持監獄法治的方針------鄧小平同志提出的16字方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也需要我們始終堅持依法治監的各項原則。我們認為這里所講的各項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堅持監獄工作方針的原則。國務院國發[1995]年四號文件中明確提出了新的監獄工作方針,即“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這一方針簡明概括了我國監獄工作的發展方向,正確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刑罰的進步性,反映了我國改造罪犯的社會主義特色,對新時期我國監獄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以改造人為宗旨”成了監獄一切工作的出發點。依法治監作為對現階段監獄工作的目標要求,其本身也是監獄工作的組成部分,其運行過程中法制建設的各環節,無論是監獄立法、監獄執法、監獄司法、監獄守法、監獄法律監督都必須堅持監獄工作方針、堅持監獄工作宗旨,為貫徹監獄工作方針、實現監獄工作宗旨服務。

查看全文

罪犯勞動改造法律保護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罪犯勞動改造是社會主義社會的產物。“罪犯勞動改造”的內涵是對象、手段與目的在要素的有機結合,表明對什么人,要干什么,達到什么樣的目的。所謂勞動改造,是指國家刑罰執行機關有計劃地依法強制組織和指導和有勞動能力的服刑罪犯從事創造社會財富的活動。從這個內涵中可以看出,我國監獄的罪犯勞動活動的基本宗旨主要在于改造罪犯的思想,改善和提高其智力、技能與身體素質,以使其保護之所以從罪犯勞動改造這個概念入手,是因為這樣談罪犯的法律保護更有其學理上的依據。我國目前罪犯勞動改造法律保護與國際上相比已相對落后,也滯后于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在許多方面也還很不具體、明確、完善,在有些理論方面也不適應當代的刑罰執行理念,在某些罪犯勞動保護的措施還無法可依,所以對罪犯的勞動改造法律保護的研究意義深遠而重大。建立、健全罪犯勞動改造的立法保護、行政保護、司法保護是我國刑罰執行的當務之急。

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個老生常談的話題,但如何在具體司法實踐活動中切實完善、落實、維護它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針對目前我國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出現的種種問題,建立健全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我國法制領域的一項重大內容。

一、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意義

(一)對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我國社會主義性質的必要要求。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雖然階級斗爭在一定范圍內長期存在,但它不是我國目前的主要矛盾,所謂人民民主專政就“專政”而言主要針對人民內部矛盾。在二十世紀二十至四十年代,中國大地掀起了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偉大運動,斗爭的目標是打倒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而當時作為半封建、半殖民地國家政權的衛道士的舊監獄自然也在打倒之列,但是舊的監獄打倒后,新的人民民主專政的革命政權如何處理社會犯罪呢?馬克思在創立了社會主義制度學說的同時也給了我們答案:用勞動去影響人、感化人、造就人的功能,對罪犯進行勞動改造。罪犯勞動改造在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中日益發展。1954年9月政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首次用法規的形式明確規定:“為了懲罰一切反革命和刑事犯”,“必須強迫他們在勞動中改造自己成為新人”。196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頒發的《勞動改造管教隊工作細則》(試行)又進一步規定:“為了正確執行黨和國家勞動改造罪犯的政策”,必須貫徹執行“改造第一,生產第二”的方針。1982年五屆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1979年五屆人大二次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及1994年12月《監獄法》的頒布實施等都對罪犯的勞動改造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的性質。這說明我國對罪犯的勞動改造活動已經從政策形態逐步發展成為國家的法律規范,這下是我國社會主義社會性質的內在要求。

(二)對罪犯的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我國憲法的具體操作實踐。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凡是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第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法律保護公民的權利和義務。而罪犯是觸犯了國家刑律而剝奪自由的人,但他依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勞動同樣也是他的權利和義務,只不過他的“勞動”有了“改造”的含義,但同樣,勞動的法律保護對被剝奪自由的罪犯也應一視同仁。雖然罪犯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公民,但也應該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在勞動保護、勞動對象(對生命有危害)、勞動環境(影響生命健康)、勞動保護措施、勞動時間、技能培訓、勞動報酬、勞動保險等都應與普通公民享有同樣的勞動法律保護。這里聲明一點:雖然罪犯也是公民,但畢竟是犯了罪的公民,他們被限制自由,在規定場所里勞動,勞動對象和勞動環境可能與普通公民有差別,沒有自由的選擇空間,但勞動對象和勞動環境不應對其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這也是《憲法》對公民的最基本保障和實踐操作的具體體現。

(三)對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我國進行國際人權斗爭的需要。近年來,隨著人權保障的逐步確立,刑事司法領域也越來越強調對罪犯的人權保障,這無疑反映了社會的文明和進步:但是國際上一些人權組織和一些反華勢力,經常針對我國的人權問題提出“人權提案”,特別是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連續多年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上針對中國提出“人權提案”,遭到我國及其它國家的一致反對,每每以失敗告終。而監獄的人權問題成為國外人權組織的關注的重點,我們應該從兩方面看待這個問題。對于西方國家的無理指責,特別是通過人權問題為借口來干預我國內政問題的企圖,我們應進行針鋒相對的反駁,但另一方面也促使我們對內檢視我們的人權保障問題,特別是對罪犯的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問題,把壓力變動力,正確處理我國監獄罪犯人權保障與罪犯勞動改造法律保護的關系,從而也更為有力地反擊反華勢力的人權攻擊,滿足國際上人權斗爭的需要。

查看全文

罪犯勞動改造法律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罪犯勞動改造是社會主義社會的產物。“罪犯勞動改造”的內涵是對象、手段與目的在要素的有機結合,表明對什么人,要干什么,達到什么樣的目的。所謂勞動改造,是指國家刑罰執行機關有計劃地依法強制組織和指導和有勞動能力的服刑罪犯從事創造社會財富的活動。從這個內涵中可以看出,我國監獄的罪犯勞動活動的基本宗旨主要在于改造罪犯的思想,改善和提高其智力、技能與身體素質,以使其保護之所以從罪犯勞動改造這個概念入手,是因為這樣談罪犯的法律保護更有其學理上的依據。我國目前罪犯勞動改造法律保護與國際上相比已相對落后,也滯后于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在許多方面也還很不具體、明確、完善,在有些理論方面也不適應當代的刑罰執行理念,在某些罪犯勞動保護的措施還無法可依,所以對罪犯的勞動改造法律保護的研究意義深遠而重大。建立、健全罪犯勞動改造的立法保護、行政保護、司法保護是我國刑罰執行的當務之急。

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個老生常談的話題,但如何在具體司法實踐活動中切實完善、落實、維護它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針對目前我國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出現的種種問題,建立健全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我國法制領域的一項重大內容。

一、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意義

(一)對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我國社會主義性質的必要要求。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雖然階級斗爭在一定范圍內長期存在,但它不是我國目前的主要矛盾,所謂人民民主專政就“專政”而言主要針對人民內部矛盾。在二十世紀二十至四十年代,中國大地掀起了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偉大運動,斗爭的目標是打倒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而當時作為半封建、半殖民地國家政權的衛道士的舊監獄自然也在打倒之列,但是舊的監獄打倒后,新的人民民主專政的革命政權如何處理社會犯罪呢?馬克思在創立了社會主義制度學說的同時也給了我們答案:用勞動去影響人、感化人、造就人的功能,對罪犯進行勞動改造。罪犯勞動改造在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中日益發展。1954年9月政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首次用法規的形式明確規定:“為了懲罰一切反革命和刑事犯”,“必須強迫他們在勞動中改造自己成為新人”。196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頒發的《勞動改造管教隊工作細則》(試行)又進一步規定:“為了正確執行黨和國家勞動改造罪犯的政策”,必須貫徹執行“改造第一,生產第二”的方針。1982年五屆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1979年五屆人大二次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及1994年12月《監獄法》的頒布實施等都對罪犯的勞動改造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的性質。這說明我國對罪犯的勞動改造活動已經從政策形態逐步發展成為國家的法律規范,這下是我國社會主義社會性質的內在要求。

(二)對罪犯的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我國憲法的具體操作實踐。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凡是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第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法律保護公民的權利和義務。而罪犯是觸犯了國家刑律而剝奪自由的人,但他依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勞動同樣也是他的權利和義務,只不過他的“勞動”有了“改造”的含義,但同樣,勞動的法律保護對被剝奪自由的罪犯也應一視同仁。雖然罪犯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公民,但也應該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在勞動保護、勞動對象(對生命有危害)、勞動環境(影響生命健康)、勞動保護措施、勞動時間、技能培訓、勞動報酬、勞動保險等都應與普通公民享有同樣的勞動法律保護。這里聲明一點:雖然罪犯也是公民,但畢竟是犯了罪的公民,他們被限制自由,在規定場所里勞動,勞動對象和勞動環境可能與普通公民有差別,沒有自由的選擇空間,但勞動對象和勞動環境不應對其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這也是《憲法》對公民的最基本保障和實踐操作的具體體現。

(三)對罪犯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是我國進行國際人權斗爭的需要。近年來,隨著人權保障的逐步確立,刑事司法領域也越來越強調對罪犯的人權保障,這無疑反映了社會的文明和進步:但是國際上一些人權組織和一些反華勢力,經常針對我國的人權問題提出“人權提案”,特別是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連續多年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上針對中國提出“人權提案”,遭到我國及其它國家的一致反對,每每以失敗告終。而監獄的人權問題成為國外人權組織的關注的重點,我們應該從兩方面看待這個問題。對于西方國家的無理指責,特別是通過人權問題為借口來干預我國內政問題的企圖,我們應進行針鋒相對的反駁,但另一方面也促使我們對內檢視我們的人權保障問題,特別是對罪犯的勞動改造的法律保護問題,把壓力變動力,正確處理我國監獄罪犯人權保障與罪犯勞動改造法律保護的關系,從而也更為有力地反擊反華勢力的人權攻擊,滿足國際上人權斗爭的需要。

查看全文

建設現代化文明監獄論文

[論文摘要]:現代化文明監獄是以現代化的監管改造設施和健全的獄政制度為基礎,依法對罪犯實施科學文明管理和改造的社會主義監獄。建設現代化文明監獄應當遵循五個原則,即硬件建設與軟件建設并舉,尤其要注重軟件建設的原則;分層次創建的原則;分類建設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講求實效的原則。[1]我國的現代化文明監獄是社會主義的監獄。著意味著它要體現在我國的社會主義建設中探索和發展起來的監獄工作經驗,體現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

[關鍵詞]:現代化,文明,監獄

我國的監獄是國家刑罰執行機關,是國家機器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承擔著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的神圣職責,對鞏固國家政權,維護社會主義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發揮著重要作用。隨著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及法治化進程的加快,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現代化文明監獄事在必行。

一、正確認識、深刻理解貫徹《監獄法》和建設現代化文明監獄的關系,是增強現代化文明監獄緊迫感、提高自覺性的前提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頒布施行,是全國監獄機關和全體監獄工作監獄人民警察盼望已久的盛事。《監獄法》作為我國歷史上第一部監獄工作法典,它的頒布實施不僅體現了我國依法治國的決心和法制建設工作的日趨完善,也反映了我國監獄工作發展的客觀要求,順應了人類社會文明進步的大趨勢,標志著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監獄制度的確立和完善。

貫徹《監獄法》與建設現代化文明監獄二者是相互聯系互為要求,相輔相成的。建設現代化文明監獄既是貫徹《監獄法》的內在要求,也是貫徹《監獄法》的必然結果,為建設現代化文明監獄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建設現代化文明監獄的標準,尤其是“軟件”建設的硬性標準集中體現在《監獄法》的概括規定中,用精練的法律語言表述出來,為監獄工作規范化、法制化、科學化提供良好的內部和外部條件。這不僅使現代化文明監獄有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而且還有利于保障和制約現代化文明建設在法制建設軌道上健康順利的發展。因此,要達到現代化文明監獄的標準,就必須嚴格貫徹執行《監獄法》,依法建設是前提,是基礎,決不可偏廢,這樣才能保證準確正確地建設好現代化文明監獄。另一方面,貫徹《監獄法》,嚴格依法治監,離不開與社會文明相適應的基本物質條件,較好的物質條件為基礎是監獄依據《監獄法》,發揮刑罰執行機關的職能,落實“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的方針,強化三大基本改造手段,完成懲罰和改造基本任務的必要條件和可靠保障,這就從客觀上要求加強監獄的現代化“硬件”建設。同時隨著《監獄法》的貫徹落實,《監獄法》所要求的物質保障體系,尤其是監獄的財政經費、投資保障、資產保護等方面的規定必將逐步到位,這也為我們建設現代化文明創造了極為有利的條件。只有認識到這些,才能克服盲目性、提高自覺性、增強建設現代化文明監獄的緊迫感。

查看全文

我國監獄行政處罰適用程序論文

監獄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應執行《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形式宜為警告、禁閉、罰款、沒收非法財物、責令賠償或科以某種作為的義務。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過程中,監獄規范執法活動,保障罪犯合法權利必須依據法定程序,必須用一套程序制度保障實施。

一、我國監獄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的歷史演進。

我國清朝末年至民國時期,監獄對罪犯違反監規紀律的處罰形式主要包括日常生活處遇限制和禁閉,行政處罰沒有單列。但是,受懲罰過程中罪犯的權利種類逐漸增多,處罰形式也有逐漸趨向人道、文明的趨勢。建國以后,在有關監獄的法律、法規中,行政處罰才從對罪犯日常生活處遇的限制、制裁中分離、單列出來。但是,在行政處罰的方式中卻列出了一個不規范的“記過”。

1、清朝末年與北洋軍閥政府時期的《監獄規則》

清朝末年是早期監獄立法的雛形期,監獄改良運動是北洋軍閥政府正式頒布《監獄規則》的前奏。

中國歷史上的第一部監獄法典是《大清監獄律草案》。1904年清政府設立修訂法律館,沈家本任修訂法律大臣。他同武廷芳等人進行了一系列獄制改良的立法活動。1908年,清政府聘請了日本監獄學家小河茲次郎出任獄務顧問,起草監獄律及設計改建監獄的規劃。同年《大清監獄律草案》遞交法律館審查,于1910年上奏,但未頒布實施。據《大清監獄律草案》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懲罰之種類如下:一、叱責;二、三月以內停止賞遇;三、廢止賞遇;四、三次以內禁止接見;五、三次以內禁止發受書信;六、三月以內禁止閱讀書籍;七、十五日以內停止陳請作業;八、一月以內停止使用自備之衣類臥具及雜具;九、一月以內停止自備糧食;十、七日以內停止運動;十一、削減作業賞遇金之一部或全部;十二、七日以內之減食;十三、二月以內之獨慎;十四、七日以內之屏禁。獨慎令受罰人晝夜屏居于罰室內,其課作業與否得斟酌情形定之。屏禁令受罰人晝夜屏居于罰室內,暗其罰室,禁用臥具。”

查看全文

我國監獄罪犯人權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保護罪犯人權是監獄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豐富依法治國內涵、提升社會主義法制理念、應對國際人權斗爭的客觀需要。目前,我國在罪犯人權保障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并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不可否認,在罪犯人權保障問題上還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有的問題甚至還很嚴重。認真研究、分析我國監獄罪犯人權保障方面存在的問題,制定相應對策,對于提升我國監獄罪犯人權保障的質量與水平,在政治上和監獄建設的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

人權是憲制國家制度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而罪犯人權則是公民人權的一個特殊內容,是其特定條件下形成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及表達方式。保護罪犯人權是監獄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提升社會主義法制理念、適應國際人權發展形勢以及對應國際人權斗爭的客觀需要。它不僅符合當今世界的行刑趨勢,有利于降低刑罰的負面影響,實現刑罰目的,而且更有利于提高監獄人民警察嚴格執法、依法辦事的自覺性,樹立我國監獄的良好形象。

一、我國在監獄罪犯人權保障方面取得的主要成績

罪犯人權是人權的一個特殊內容,它是指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其內容主要包括未被法律剝奪和限制的利益、提出未被法律剝奪和限制的主張。在刑罰實踐中,罪犯人權有廣義和狹義兩個層次的含義。廣義的罪犯人權是指所有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而狹義的罪犯人權是指被判處自由刑并在監獄中服刑的罪犯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在我國,監獄服刑是自由刑最典型的執行方式,這種方式適用率高,執行情況復雜,因而它所涉及的罪犯人權問題便成了刑罰制度中的一個焦點、難點和熱點,倍受社會關注。

罪犯的人權源自《憲法》。十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文明法治理念明確地寫進了憲法。憲法的這一內容為尊重和保障罪犯的人權奠定了堅實的法治基礎。對罪犯實行人權保障是我國政府的傳統主張和基本做法,司法系統特別是監獄為此進行了長期的探索和實踐,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監獄罪犯人權保障機制,其成果集中表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監獄法》明確規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這一規定,一方面明確了監獄對罪犯權利保障的責任,另一方面也界定了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享受的權利范圍。從目前我國監獄的行刑實踐看,《監獄法》所規定的這些基本權利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圍內得到了展開,一般情況下罪犯已享了生命權、健康權、人格不受侮辱權、娛樂權、財產權、婚姻家庭權、宗教信仰權、未被剝奪的選舉權、通信權、會見權、申訴權、辯護權、控告檢舉權、受教權、批評建議權、立功受獎權、刑事減刑假釋與保外就醫權、勞動權、勞動保護和報酬權等基本權利。其中,對生命的敬畏和人格的尊重是罪犯人權的核心。對于這個問題,無論是我國法律還是行刑實踐都是十分明確的。

據有關權威部門的調查結論顯示,我國監獄在罪犯人權保障方面已經取得了巨大成績。在罪犯人權保障問題上,總的發展態勢正呈現出一種不斷文明與進步、不斷改進與完善、不斷人性化與人本化的良好趨勢。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查看全文

罪犯釋放和安置若干問題分析

摘要:罪犯釋放和安置是一項嚴肅的執法工作。盡管目前法律有所規制,但存在不少問題。在釋放方面,現行法律對釋放的類型規定得不夠全面,罪犯釋放后憑釋放證辦理戶籍登記已經不合時宜,路費發放缺少制度規范,特赦尚缺少具體的實施細則,釋放銜接還缺少法律規制。在安置方面,政府幫助安置與時代要求不相吻合,過渡性安置實體數量明顯不足,缺少民間性質的回歸保護組織,前科報告制度影響刑滿釋放人員的安置就業。針對罪犯釋放和安置存在的問題,亟待從立法層面予以規范,積極探索社會管理創新。

關鍵詞:罪犯刑滿釋放;安置幫教;制度創新

罪犯釋放是刑罰執行的最后一道工序。釋放是監獄將人民法院的判決執行完畢,或者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復罪犯人身自由的執法活動。安置是有關部門對監獄釋放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安排工作或者安置生活的一項措施。我國《監獄法》對罪犯的釋放和安置作了具體的規定。從目前法律規定來看,罪犯釋放和安置的法律制度還存在很多問題,亟待進一步完善。

一、罪犯釋放和安置的法律規定

(一)《監獄法》對罪犯釋放和安置的規定。《監獄法》第35條規定:“罪犯服刑期滿,監獄應當按期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書。”《監獄法》第36條規定:“罪犯釋放后,公安機關憑釋放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監獄法》第37條規定:“對刑滿釋放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置生活。刑滿釋放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和基本生活來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濟。”《監獄法》第38條規定:“刑滿釋放人員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各地認真貫徹《監獄法》,切實把罪犯釋放和安置作為嚴肅的執法活動,取得了比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對刑釋解教人員進行安置幫教,是旨在幫助他們順利回歸社會、防止重新違法犯罪的一項重要工作。近年來,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積極協調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認真做好刑釋解教人員銜接、服務管理、教育幫扶工作,積極促進他們順利融入社會。(二)《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反恐怖主義法》第30條規定:“對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在刑滿釋放前根據其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服刑期間的表現,釋放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等進行社會危險性評估。進行社會危險性評估,應當聽取有關基層組織和原辦案機關的意見。經評估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議,并將建議書副本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對于確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在罪犯刑滿釋放前作出責令其在刑滿釋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決定。決定書副本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被決定安置教育的人員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安置教育由省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安置教育機構應當每年對被安置教育人員進行評估,對于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見,報決定安置教育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被安置教育人員有權申請解除安置教育。人民檢察院對安置教育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這是在法律層面對該類罪犯刑滿釋放后的安置幫教規定得最為詳細的法條。(三)《刑法》的有關規定。《刑法》第37條規定:“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3年至5年。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31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刑法》第100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二、罪犯釋放和安置存在的主要問題

查看全文

罪犯與大眾傳播

罪犯雖然是受到刑罰處罰的人,但作為人權的主體和國家的公民,他們在履行法定義務的同時仍享有法律確認的權利。《監獄法》對罪犯在服刑期間應享有的權利和合乎人道的待遇以及監獄管理人員必須對罪犯實行的文明管理,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第66條、67條的規定,實際隱含了對罪犯接觸和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利益認可與關照:

第六十六條罪犯的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應當列入所在地區教育規劃。監獄應當設立教室、圖書閱覽室等必要的教育設施。

第六十七條監獄應當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體育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

這兩個條文中含有要求監獄設立圖書閱覽室、開展適當的文化娛樂活動的內容。圖書閱覽室是提供書籍和報刊資料的場所,(1)文化娛樂活動的常見形式就是讀報、聽廣播和看電視。所以,設立圖書閱覽室和開展適當的文化娛樂活動的目的,應該包括依法為罪犯提供接觸大眾傳播的條件和機會。曾參與《監獄法》制定的法律工作者,對該法第67條的釋義也表達了同樣的看法。釋義者指出:“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體育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有助于罪犯的身心健康,增強罪犯生活情趣、充實罪犯業余生活、活躍改造氣氛,提高改造質量。因此,本條將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文體娛樂活動作為監獄一項法定義務用法律的形式規定了下來。實踐中,罪犯文體娛樂活動的形式有多種多樣。監獄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球類、棋類比賽,成立文藝演出隊,設立文藝活動室等,也可以通過讀書、看報、聽廣播、看電視電影等開展不同形式的文體娛樂活動。通過組織內容健康、活潑向上的文體娛樂活動,寓教于樂,促進改造。”(2)

事實上,根據我國法規的規定,凡是以國家強制力將一定社會成員隔離于社會、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場所和設施,包括已決犯監獄、看守所、勞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都應該為被依法隔離其中的囚犯(3)提供接觸和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適當機會和條件。公安部制定的《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1982年)、《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82)、《收容審查所管理工作暫行規定》(1984)、《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1991年)、《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2000年),司法部制定的《勞動教養教育工作規定》(1993年)等,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4)

不言而喻,基于刑罰的性質和監管改造的需要,囚犯在關押場所內以大眾傳播為對象的視聽閱讀活動,必然經過執行刑罰的法律關系的過濾,從而在內容上表現出它們的不完整性,有的自由會受到限制,某些權利可能被暫停行使。例如,根據司法部制定的獄政規章《罪犯改造行為規范》的規定,監管改造機關將對囚犯的媒介視聽自由予以約束。該規范第30條規定:“按規定時間聽廣播、看電視。收聽、收看時,坐姿端正,不準從事其他活動,不準閑談走動,不準擅自開閉、選臺。”第57條規定:“本規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須遵守的言行準則,是考核罪犯和改造表現的一項基本內容,是進行評審的一個基本條件和實施獎罰的重要依據,所有罪犯都必須嚴格遵守,付諸實施。”盡管已有學者指出,《罪犯改造行為規范》第30條的規定,單純強調罪犯行為矯止,而對分級處遇(5)的需要缺乏應有的考慮。這一規定適用某一級別的罪犯也許是適宜的,適用各級別罪犯則顯然過于嚴厲,不利于激勵罪犯接受改造。(6)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因觸犯刑律而身處監管羈押場所的公民,其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權益之享有與行使將受到更多的約束與限制。

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