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定力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9 15:2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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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公定力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附屬證據性行政問題實質是具體行政行為公定力與證據效力關系問題,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中認定的事實僅具有相對公定力,其直接確定的法律關系具有絕對公定力,據此可科學、公正解決該附屬問題,但應兼顧與我國當前行政救濟制度銜接。

關鍵詞:具體行政行為,公定力,證據效力,審查

人民法院在各類訴訟案件的審理中,常遇到與此案相關的作為證據出現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效力審查認定問題,如刑事訴訟中由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年齡證明的證據效力問題,涉及房地產的民事糾紛中行政機關頒發的房地產權屬證的證據效力問題,認為頒發房產證侵權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的土地使用權證及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證據效力問題等。有的學者將之稱為證據性或事實性行政附屬問題,以與行政立法類的法律性行政附屬問題相區別,(1)筆者認為將前者稱之為附屬證據性或事實性行政問題似乎更為貼切,以突出附屬問題的附屬地位和性質。因對于行政法規、規章等抽象性行政行為在構成附屬問題時,依現有立法法規定及法官對法律選擇適用途徑尚可解決,本文僅探討附屬證據性行政問題處理。在審判實踐中,許多法官基于具體行政行為均具有公定力,及對其合法性審查屬于行政審判范疇的偏頗觀念,往往中止本訴訟案件審理,建議當事人通過行政訴訟先行解決附屬行政問題,或不加鑒別地依該具體行政行為作為裁判的依據。這種習慣性處理方式,與理論上對此問題認識不夠,及訴訟法上對此問題處理制度欠缺有一定關系。這種習慣性處理方式弊端明顯,一是易造成訴累,增加不必要訴訟成本,影響本訴訟案件裁判效率;二是易形成裁判不公,和裁判既判力的不穩定。作為證據出現的具體行政行為之所以形成附屬問題,可歸結為以下兩點:一、其直接成因是具體行政行為與法院正在審理的本訴訟案件相關,即其證據效力如何影響本訴訟案件的裁判;二、其實質成因是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即一經成立,即具有被推定為合法而要求所有機關、組織或個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及人民法院內部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分工和適用特別訴訟程序。從附屬證據性行政問題的實質成因看,該問題的實質就是具體行政行為公定力和證據效力的關系問題。

附屬證據性行政問題的構成要件

附屬問題的存在,常會影響本訴訟案件的正常審理,解決附屬問題,無疑先須判斷本訴訟案件中作為證據出現具體行政行為能否構成本訴訟案件的附屬問題。附屬問題這一概念初見于王名揚先生專著《法國行政法》一書中,它不僅包括附屬行政問題,還包括附屬民事和刑事問題,雖然該國存在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兩個不同審判系統,與我國審判體制有所不同,但附屬問題產生原因有一定共性。王先生對該國訴訟中附屬問題存在條件的研究,對探討解決我國訴訟中附屬問題頗有借鑒意義。我們欲解決附屬行政問題,應先確定附屬問題是否存在,并有一個理性判斷標準,確定這一標準不能脫離該問題產生具體制度背景。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實行單一司法審判體制,人民法院對行政、民事、刑事案件的審理予以內部分工,并適用不同訴訟程序,對作為證據出現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確實構成本訴訟案件附屬問題,可從以下幾方面綜合判斷:

(一)作為證據出現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效力如何,影響對本訴訟案件的裁判。如果作為證據出具的具體行政行為與本訴訟案件無關聯性,或者其證據效力的有無不足以影響本訴訟案件的裁判,便不構成附屬問題。前種情況無須例證,后種情況指該具體行政行為欲證明的事實已有相應有效證據可證明,或該具體行政行為證據效力存在亦不影響本訴訟案件最終裁判結果。如若該具體行政行為證據效力的有無影響本訴訟案件事實的認定和裁判結果,便可能形成本訴訟案件中附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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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公定力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

幾近二十年發展,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始終未脫離國內行政法學者視野。然對于這個舶來品,學界一直有兩種傾向:一是在理論移植和自構的關系上倚重移植,二是在原理和技術的關系上偏于原理敘述。其實,該理論不僅可以得到重解,在價值規范上與民主政制達成契合,而且,其主張的“違抗具有假定效力的行政行為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的觀點,也可以在技術規范上得到刑法學妨害公務行為構成要件學說的支持。因此,如何擺脫對移植的倚重、對技術規范的輕忽,是該理論獲得新生的必由之路,甚至也是決定該理論是否應當擯棄之前需要努力的方向。

關鍵詞:行政行為公定力妨害公務移植與自構

Thetheoryforpresumedvalidityofadministrativeactionhasneverdeviatedfromtheadministrativelawscholars‘visionfieldduringthepasttwentyyears’development.However,asregardsthisimportedtheory,therehavealwaysbeentwotrendsamongtheacademics.Oneisrelianceontransplantationintermsoftherelationshipbetweentransplantationandself-construction.Theotherisemphasisonprinciplesintermsoftherelationshipbetweenprinciplesandtechniques.Actually,onthevaluenorm,thistheorycouldberenarratedtofitthedemocraticpolity.Onthetechnicalnorm,itsclaimthattodefytheadministrativeactionwithpresumedvaliditymaycommittheinterferencewithpublicfunctioncouldalsobesupportedbytheelementtheoryoftheactionofinterferencewithpublicfunctioninthecriminallaw.Therefore,togetridoftherelianceontransplantationandthenegligenceoftechnicalnormsisnotonlyaninevitableroadfortherebirthofthistheory,butalsoadirectionoffurthereffortsevenifwedecidetoabandonthistheory.

Keywords:dministrativeaction,presumedvalidityofadministrativeaction,interferenceofpublicfunction,transplantationandself-construction

一、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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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公定力制度研究論文

一、行政行為公定力的概念及我國的實踐

行政行為已經作出,即使具有某種瑕疵,未經法定國家機關按照法定程序認定及宣告,都將被作為合法行政行為來對待。[1]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達的一個理念是:行政行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與否,若非無效行政行為,就產生了一種拘束所有機關、組織或個人的效力;在未經有權機關依循法定程序、根據法定理由撤銷之前,無論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行為所指向的相對人、行為所涉及的利害關系人,還是其他國家機關、組織或個人,都有尊重它的義務,不得任意對抗或否定之。

行政行為有限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顯瑕疵的無效行政行為除外。[2]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葡萄牙等國就持有限公定力的觀點,我國的臺灣、澳門地區也持同樣的觀點。其實,公定力原理并非實定法所明確規定,它只是學者對現實制度安排的一種詮釋。按照法治主義的要求,違法行政行為應該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國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國家權威機構而非私人、通過法律規定的事后程序來確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而決定其是否實際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若直接對抗或者不服從行政決定,法律可能會要求其承擔更為不利的后果。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無論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基本上采取的都是直接采信行政行為的效力,而不管該行政行為是否存在多么重大的違法情形,除非當事人通過救濟途徑來消滅該行政行為。筆者認為,司法實踐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縱容了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在我國目前的行政機關執法水平普遍偏低、行政執法環境不盡人意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對存在重大違法情形的行政行為直接予以采信,不但沒有盡到司法權對行政權干預的職責,相反,縱容了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不利于行政執法水平的提高。

第二、不符合司法經濟的本能,加重了當事人負擔。經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發現存在重大的違法情形的行政行為,當事人要通過救濟途徑進行解決。救濟途徑一般為提起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復議程序,如果當事人仍然對行政行為不服,還需提起訴訟程序。眾所周知,行政訴訟有三難,即立案難、勝訴難、執行難。而且經過上述程序,需要一定的時間,一般的當事人可能已經筋疲力盡了,使當事人對通過救濟途徑改變錯誤的行政行為失去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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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發軔于日本的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并非傳統行政法學虛構的神話,而是一個具有豐富內涵的基本范疇。公定力意指除自始無效外,行政行為一經做出即獲得有效推定的作用力。行政瑕疵的不可避免性、行政糾紛的客觀必然性以及糾紛解決的非合意性構成了行政行為公定力存在的社會基礎;社會成員的秩序需求則是公定力存在的理論依據。作為一種具有對世性的法律效力,行政行為公定力對不同的對象具有各不相同的要求。

關鍵詞:行政行為/公定力/正當性

一、引言:為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正名

在極度崇尚意思自治的私法領域,當法律關系主體雙方對意思表示發生爭議時,必須提交有權機關通過裁判加以認定。在此之前,當事人沒有必須承認、服從該意思表示的義務。倘若一方當事人試圖以強力推行其意思表示,則另一方當事人可利用其擁有的正當防衛權阻止不法侵害以切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然而,這幅法治圖景是否也能同樣地出現在行政法關系領域呢?換言之,當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存在質疑時,能否在有權機關改變之前就對其拒絕承認和服從呢?進一步而言,行政相對人在正式啟動救濟程序之前能否以實際行動直接對抗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以表達其內心的不滿呢?

在大陸法系國家,上述設問實質上都是圍繞這樣一個基本命題而展開的,即行政行為一旦做出,法律上應對其做有效還是無效的推定。綜觀德、日諸國行政法學術及制度的實踐,幾乎一致認為,行政行為一旦做出,原則上即應推定其為有效,在被依法撤銷之前,包括行政相對人在內的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能以自己的判斷而隨意否定行政行為的拘束力量。這便是廣為流行的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日本學者田中二郎早就指出:“行政行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盡管是有瑕疵的行為,但這種行為也具有公定力,對方仍有服從的義務。”[1](P552)這一基本觀念同時為我國大陸及臺灣學界所接受,并成為傳統行政法學的經典課題之一。即便在英美國家,出于利益權衡的考慮,事實上也普遍接受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為了維護正常生活和穩定,英美兩國法律都假定一切行政行為是合法存在的。對此提出懷疑者,則要負舉證之責,如:越權、濫用權力、無事實根據,或發生誤解等。”[2](P435)

然而,近些年來,在海峽兩岸行政法學界,一種質疑乃至否定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的學術主張日漸泛起。在臺灣地區,受德奧等國學說的影響,以吳庚為代表的部分行政法學者對公定力用語提出了強烈質疑,主張不再繼續援用這一用語;在大陸地區,行政法學者劉東亮、柳硯濤等也先后撰文對公定力理論進行檢討,主張該理論應當退出行政行為效力領域。那么,源自日本、適用近百年之久的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是否真的如同學者所言是傳統行政法學上虛構的神話?公定力理論在現代社會是否已經喪失了存在的基礎?公定力理論的存在對于現代行政法具有何種意義?毋庸諱言,澄清這些問題不僅具有純粹的學術意義,而且對當下行政執法、行政審判領域諸多難題的化解也具有現實的指導意義。為此,本文不揣淺陋,圍繞概念厘定、社會基礎、理論依據及基本要求等四個問題展開論述,試圖為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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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認為,行政行為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體的自我確信、法律關系的穩定性或既得權利的保護,而源于包括相對人在內的社會對行政主體作為公共利益代表者、維護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為都具有公定力,認為無效行政行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說”必將導致政治上的無政府主義、破壞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損害公共利益,并將置相對人無所適從的境地、使其承擔不公平的法律責任。本文認為,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支配著行政行為的其他效力規則、其他主體的意思表示規則、行政救濟規則和民事糾紛的處理規則,不僅是一個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眾多行政法規范所綜合體現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說

在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是作為公法的一個重要法律部門而存在的。在我國,行政法也是作為區別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個獨立部門法。這種區別是多方面的。就行政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1]而言,“行政行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盡管是有瑕疵的行為,但這種行為也具有公定力,對方仍有服從的義務。”[2]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正如日本學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處分之公定力謂,即令行政處分本身應具備之法律要件是否齊全尚成疑問,在有權限之行政機關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確定其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應認其為具有拘束力之適法妥當之行政處分之力;行政處分因具有這樣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斷而否認其拘束力。”[3]行政行為的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為所不具有的。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一方當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種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的解除、親權人對兒子居所的指定),另一方當事人認為該意思表示缺乏相應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決前,就沒有予以承認的必要。

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不僅是一個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種由眾多行政法規范所綜合體現的行政法精神,支持著一系列法律規則。然而,對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并沒有一個特定的法律規范加以明確規定,同時我國的行政法學起步很晚,因而在理論上多年來對這一問題未能予以充分重視,甚至存在著一些將公定力與確定力相混淆的不正確的提法,[4]在實踐中也普遍存在著漠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和行政權威的現象。直到最近,個別行政法學論著才對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作了簡要討論。[5]因此,認真、深入地研究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對于行政法基本原理的奠定,相應法律規則的建立,行政權的充分尊重,法律的準確適用,案件性質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公定力的理論依據

行政行為為什么具有公定力?德國行政法學的奠基人梅耶爾(OttoMayer)和當代行政法學者福斯特霍福(ErnstForsthoff)提出了“自我確信說”。他們認為,法律是具有強制力和約束力的;合法的行政行為與合法的判決一樣,其法律效力來源于法律;對有爭議的行政行為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為作出該行為的行政主體在作出時自己是確信該行為符合法律的;行政主體享有國家賦予的行政權,因而行政主體也具有像法院確信自己的判決為合法一樣,確信自己的意思表示為合法的權力。[6]在當代西方法學中,公定力的通說之一是“法安說”。該說認為,有爭議的行政行為之所以具有公定力,是由于實定法規范的承認。實定法規范之所以作這樣的承認,是為了避免行政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混亂,保護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穩定和安全。[7]西方學者對法安說的闡述,是以法國著名公法學家狄驥的社會聯帶主義法學或社會團體主義法學為理論基礎的。荻驥認為,法律行為作為主體的一種內在意志,本身并不具有取得社會承認和保護的法律效力,而是法律規范即客觀法確認的結果。客觀法之所以賦予公務主體的主觀意志以公定力,是因為公務主體與公眾之間的關系是一種服務與合作的社會聯帶關系。法律的目的和作用就在于保護和促進社會聯帶關系即社會秩序,如果法律不確認有爭議公務行為的公定力就違背了這一目的。[8]在當代西方法學中,公定力理論根據的另一通說就是“既得權說”。該說認為,法律之所以承認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為了保護相對人因信任合法行政行為所已取得的權利和不特定公眾因信任“侵益行政行為”而已取得的權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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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發軔于日本的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并非傳統行政法學虛構的神話,而是一個具有豐富內涵的基本范疇。公定力意指除自始無效外,行政行為一經做出即獲得有效推定的作用力。行政瑕疵的不可避免性、行政糾紛的客觀必然性以及糾紛解決的非合意性構成了行政行為公定力存在的社會基礎;社會成員的秩序需求則是公定力存在的理論依據。作為一種具有對世性的法律效力,行政行為公定力對不同的對象具有各不相同的要求。

關鍵詞:行政行為/公定力/正當性

一、引言:為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正名

在極度崇尚意思自治的私法領域,當法律關系主體雙方對意思表示發生爭議時,必須提交有權機關通過裁判加以認定。在此之前,當事人沒有必須承認、服從該意思表示的義務。倘若一方當事人試圖以強力推行其意思表示,則另一方當事人可利用其擁有的正當防衛權阻止不法侵害以切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然而,這幅法治圖景是否也能同樣地出現在行政法關系領域呢?換言之,當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存在質疑時,能否在有權機關改變之前就對其拒絕承認和服從呢?進一步而言,行政相對人在正式啟動救濟程序之前能否以實際行動直接對抗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以表達其內心的不滿呢?

在大陸法系國家,上述設問實質上都是圍繞這樣一個基本命題而展開的,即行政行為一旦做出,法律上應對其做有效還是無效的推定。綜觀德、日諸國行政法學術及制度的實踐,幾乎一致認為,行政行為一旦做出,原則上即應推定其為有效,在被依法撤銷之前,包括行政相對人在內的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能以自己的判斷而隨意否定行政行為的拘束力量。這便是廣為流行的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日本學者田中二郎早就指出:“行政行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盡管是有瑕疵的行為,但這種行為也具有公定力,對方仍有服從的義務。”[1](P552)這一基本觀念同時為我國大陸及臺灣學界所接受,并成為傳統行政法學的經典課題之一。即便在英美國家,出于利益權衡的考慮,事實上也普遍接受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為了維護正常生活和穩定,英美兩國法律都假定一切行政行為是合法存在的。對此提出懷疑者,則要負舉證之責,如:越權、濫用權力、無事實根據,或發生誤解等。”[2](P435)

然而,近些年來,在海峽兩岸行政法學界,一種質疑乃至否定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的學術主張日漸泛起。在臺灣地區,受德奧等國學說的影響,以吳庚為代表的部分行政法學者對公定力用語提出了強烈質疑,主張不再繼續援用這一用語;在大陸地區,行政法學者劉東亮、柳硯濤等也先后撰文對公定力理論進行檢討,主張該理論應當退出行政行為效力領域。那么,源自日本、適用近百年之久的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是否真的如同學者所言是傳統行政法學上虛構的神話?公定力理論在現代社會是否已經喪失了存在的基礎?公定力理論的存在對于現代行政法具有何種意義?毋庸諱言,澄清這些問題不僅具有純粹的學術意義,而且對當下行政執法、行政審判領域諸多難題的化解也具有現實的指導意義。為此,本文不揣淺陋,圍繞概念厘定、社會基礎、理論依據及基本要求等四個問題展開論述,試圖為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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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先定力論文

【摘要】

先定力是指行為在合法性尚未最終確定時被推定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為主義調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規則。雙方行為必須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單方行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的效力范圍及于全,而不限于當事人,它和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兩個不同法律范疇的概念。

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規則。自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一文發表以后,這一規則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稱,并幾乎獲得國內同行的一致采納。但王名揚在此之前曾將行政處理的推定有效稱為效力先定特權,[1]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將推定有效作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義而言,將推定有效歸納為先定力比較準確,而用公定力來概括行政行為在終極合法性被確認之前如何獲得效力的則有點莫名其妙。按葉必豐先生的說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這個定義實際上至少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被推定為有效;二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顯然,行政行為的生效規則與生效之后的效力應當是兩個不同邏輯層面的問題。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規定行政行為如何獲得效力的一種規則,所以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無疑應當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與法律行為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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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妨害公務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

幾近二十年發展,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始終未脫離國內行政法學者視野。然對于這個舶來品,學界一直有兩種傾向:一是在理論移植和自構的關系上倚重移植,二是在原理和技術的關系上偏于原理敘述。其實,該理論不僅可以得到重解,在價值規范上與民主政制達成契合,而且,其主張的“違抗具有假定效力的行政行為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的觀點,也可以在技術規范上得到刑法學妨害公務行為構成要件學說的支持。因此,如何擺脫對移植的倚重、對技術規范的輕忽,是該理論獲得新生的必由之路,甚至也是決定該理論是否應當擯棄之前需要努力的方向。

關鍵詞:行政行為公定力妨害公務移植與自構

Thetheoryforpresumedvalidityofadministrativeactionhasneverdeviatedfromtheadministrativelawscholars‘visionfieldduringthepasttwentyyears’development.However,asregardsthisimportedtheory,therehavealwaysbeentwotrendsamongtheacademics.Oneisrelianceontransplantationintermsoftherelationshipbetweentransplantationandself-construction.Theotherisemphasisonprinciplesintermsoftherelationshipbetweenprinciplesandtechniques.Actually,onthevaluenorm,thistheorycouldberenarratedtofitthedemocraticpolity.Onthetechnicalnorm,itsclaimthattodefytheadministrativeactionwithpresumedvaliditymaycommittheinterferencewithpublicfunctioncouldalsobesupportedbytheelementtheoryoftheactionofinterferencewithpublicfunctioninthecriminallaw.Therefore,togetridoftherelianceontransplantationandthenegligenceoftechnicalnormsisnotonlyaninevitableroadfortherebirthofthistheory,butalsoadirectionoffurthereffortsevenifwedecidetoabandonthistheory.

Keywords:dministrativeaction,presumedvalidityofadministrativeaction,interferenceofpublicfunction,transplantationandself-construction

一、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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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規定論文

【摘要】

先定力是指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尚未最終確定時被推定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為主義調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規則。雙方行為必須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單方行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的效力范圍及于全社會,而不限于當事人,它和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兩個不同法律范疇的概念。

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規則。自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一文發表以后,這一規則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稱,并幾乎獲得國內同行的一致采納。但王名揚在此之前曾將行政處理的推定有效稱為效力先定特權,[1]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將推定有效作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義而言,將推定有效歸納為先定力比較準確,而用公定力來概括行政行為在終極合法性被確認之前如何獲得效力的問題則有點莫名其妙。按葉必豐先生的說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這個定義實際上至少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被推定為有效;二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顯然,行政行為的生效規則與生效之后的效力內容應當是兩個不同邏輯層面的問題。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規定行政行為如何獲得效力的一種規則,所以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無疑應當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與法律行為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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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研究論文

【摘要】

先定力是指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尚未最終確定時被推定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為主義調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規則。雙方行為必須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單方行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的效力范圍及于全社會,而不限于當事人,它和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兩個不同法律范疇的概念。

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規則。自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一文發表以后,這一規則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稱,并幾乎獲得國內同行的一致采納。但王名揚在此之前曾將行政處理的推定有效稱為效力先定特權,[1]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將推定有效作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義而言,將推定有效歸納為先定力比較準確,而用公定力來概括行政行為在終極合法性被確認之前如何獲得效力的問題則有點莫名其妙。按葉必豐先生的說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這個定義實際上至少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被推定為有效;二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顯然,行政行為的生效規則與生效之后的效力內容應當是兩個不同邏輯層面的問題。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規定行政行為如何獲得效力的一種規則,所以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無疑應當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與法律行為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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