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原則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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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社會分配原則研究
一、社會分配原則概述
分配一直都是促進社會發展的主要動力,通過社會資源分配人們可以通過自己的努力換取更好的資源,來滿足作為人的各種需求。我國目前采用的是“以按勞分配為主,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方式,通過按勞分配,以“多勞多得,少勞少得”的形式分配社會資源,久而久之,不同人群之間逐漸形成差異。社會分配原則在指引社會分配的過程中,更是保障著社會分配的良好秩序。良好的、合理的社會分配原則,是社會資源分配的重要保障,是促進社會和諧的主要力量,是增強人民幸福感的主要途徑。
二、社會分配原則的重要地位
在如今這個社會發展速度飛快的時代,人們的競爭越來越激烈,每個人都在想盡辦法提高自己的競爭力,而提高競爭力的目的就是獲得更多的社會資源,滿足自己更多的需求和欲望。每個人都更在意自己的個人感受,每個人都更加重視公平感。隨著社會財富的不斷積累,更多的財富資源流入社會,但由于一些現實因素的制約,社會的分配方式不夠完善,不同的人群之間貧富差距逐漸加大。由收入差距引起的社會弱勢群體不斷增多,社會逐漸出現了一些不穩定因素,廣大人民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受到了威脅。構建一個合理的社會分配原則,是社會財富合理分配,增加人們對社會的認同感的主要途徑,增加人們對社會公平的認可,已經成為了一個急需解決的社會問題。社會分配的原則在整個社會的發展中,一直都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和地位。
三、經濟法視野下我國社會分配存在的一些問題
國家通過經濟法對我國的經濟進行干預,對我國的宏觀經濟進行及時的調控,以保證我國經濟能穩步發展。國家運用經濟法調控宏觀經濟的出發點是保護公眾的利益,經濟法對國家經濟穩步發展,人們財產得到保障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下面分析在經濟法視野下我國社會分配存在的一些問題。(一)壟斷行業收入過高。隨著社會的發展,中國市場的企業也在不斷地發展壯大,不少企業都走出國門,走向世界,在世界的舞臺上通過自己的能力,賺取更多的資源,攫取更大的利潤。在這樣的情況下,不僅是我國,還有世界領域都出現了一些壟斷性的大公司,這些公司在某一領域一直處于龍頭地位,其他企業很難與之競爭,甚至很難存活下去。在這些企業壟斷的過程中,價格、貨物供給都由企業自身決定,有著很高的獲利空間。他們以更高的價格賣出更多的貨物,獲得其他企業無法企及的利潤。國內來說,煙草企業一直處于壟斷狀態,而且有著政府的支持,所以煙草企業可以獲得超額的利潤,自然而然在這些企業工作的員工薪資待遇也要比在其他企業工作的員工好的多。而且煙草企業內部的員工由于職位或者工作地方的不同也有著巨大的差距。(二)農村經濟發展越來越差。由于我國推行的經濟政策,經濟發展的側重點更偏向于城市。在經濟政策的推動下,近幾年我國很多城市的經濟得到了有效促進,很多城市的經濟有了很大的提升,這導致了更多的人口流向城市。少部分年輕人留在農村,由于農村人口結構的老齡化,農村更加的缺少了發展市場,農村人口的收入隨著城市人口收入的提高而逐漸降低。由于老齡化,農村的商業開發的機會更是嚴重缺乏,很多地方形成了老人村,進入了越來越貧窮的惡性循環,這給政府帶來了巨大的壓力。由于城鄉收入差距的不斷增大,人們的生活水平差距也越來越大,人們對社會公平的認同極度減少,對社會分配的原則給予更多的質疑,久而久之,社會的和諧穩定一定會受到影響。(三)區域發展速度差異越來越大。中國幅員遼闊,地形、地貌也是豐富多樣的,受到地形、氣候等自然資源和地區經濟政策的影響,我國的不同地區經濟的發展水平也是不一樣的。統計數據表明,我國的東部沿海地區由于交通發達,政策相對寬松,居民的收入和社會財富的積累一直都高于我國的中部和西部。由于東西部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會有更多的人為了尋找更多的財富從我國的西部流轉到東部,社會人群的流轉會導致我國局部區域出現人口壓力過大的問題,會嚴重的影響人們的生活質量,會加劇東西部發展的不平衡,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的和諧發展。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分析論文
一、行政訴訟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研究
舉證責任最早出現在羅馬法中,并且為古羅馬法學家使用。歷史發展到今天,舉證責任問題已成為法律人的真正十字架。在英美法系與陪審制度密切相連的舉證責任(burnofproof)又稱舉證負擔,已演變成為推進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責任兩大層次。[1](p178)在大陸法系,自1883年德國法學家尤里烏斯·格拉查首次提出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以后,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便在德國法學界占據了主導地位。日本深受德國的影響,對舉證責任做出了頗具影響力的內涵界定,“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上無論如何也無法確定判斷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權利發生或消滅所必要的事實是否存在時(真偽不明的情況),對當事人有法律上不利于自己的假定被確定的風險,也就是說假如其事實未被證明,就產生所主張的有力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認的后果。”[2]
深受大陸法系德、日等國的影響,1990年10月我國頒布實施的《行政訴訟法》首次引入了舉證責任一詞,伴隨著我國審判制度的改革,10年后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02年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標志著我國舉證責任制度的初步確立。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⒈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⒉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的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又補充規定“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①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上述規定雖然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是其粗獷性、過于簡單性也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單一的事項性列舉是不能窮盡司法實踐需要的。究其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標準,國內教科書中闡述的理由基本是一致的,“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居于主導地位,其對相對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需要相對人的同意。由被告方負舉證責任,有利于行政主體依法行政。”[3](p348)“被告行政機關的舉證能力比原告強,行政機關是某一領域的專門管理部門,被告行政機關對其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更為了解。”[4](p416)舉證責任分擔的實質是雙方當事人實體法權益的風險分配。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證據制度的核心問題之一,“適當的、明智的證明責任分配屬于法律制度最為必要的和最為值得追求的內容。”[5](p97)
在大陸法系舉證責任的分配領域,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占有統治地位,即請求權人承擔權利形成要件的證明責任,請求人的對方當事人承擔權利妨礙要件、權利消滅要件和權利阻礙要件的證明責任。1888年的德意志帝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條規定“如果誰提出請求權,應當證明其依據必要的事實。如果誰提出請求權的消除或請求權的阻礙,就應當證明消除或者阻礙請求權的必要的事實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315條規定“請求履行義務的人,必須對其進行證明。相反,主張免除義務的人,必須證明履行或者證明他的義務消滅的事實。”在英美法系,英美法系適用普通法,公私法不分。所以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適用民事訴訟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于“違法性”是對“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是積極事實,違法性屬于消極事實。所以,“拘禁機關負擔證明其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被拘禁人或其人的申請,單方面向高等法院王座分院提出的,毋須通知執行拘禁和做出拘禁決定的對方當事人。申請書負有宣誓的陳述,法院審查申請書認為有初步理由時,即指定日期通知對方當事人就申請進行辯論,拘禁機關負擔證明其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6](p190)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6節(d)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規或裁定的提議人應負舉證責任。”兩大法系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表面上雖有不同,但實質是相似的,那就是主張權利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引發訴訟,即應對相應的訴訟程序法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2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27條之規定正是基于該原則作出的。
但是,值得借鑒的是世界各國在這一基本分配原則基礎上,又不同程度的規定了一系列的補充原則。從而使舉證責任分配機制達到“適當與明智”的完備狀態。在日本的判決和學術界承認羅森貝克的規范說是證明責任的分配基礎,但在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日本的法學界便出現了證明的接近等舉證責任分配補充標準的討論。(前)蘇聯、(前)捷克斯洛伐克、波蘭和羅馬尼亞等國都承認規范說的基本原則,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國家的侵權法中都在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基礎上對加害人的過錯規定了證明責任的“轉換”。在德國20世紀70年代,出現了基本規則在公法上的有效性問題的討論,并在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基礎上,形成了一系列的補充標準。這些有世界影響意義的學說主要包括:以瓦亨多夫為代表的蓋然性說。即按著蓋然性分配舉證責任。“如果法官的一個要件真偽不明應該由該要件成立可能性較小因而不利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為什么誰主張了不具備相對占有的蓋然性誰就要承擔證明責任呢?原因很簡單:相對占有的蓋然性是我們能夠得到的最好的東西。”“完全取決于每一個案件的情勢、時間、地點和當事人等因素,由此得出的合法性和蓋然性,對回答證明責任問題具有決定性。”;以普霍斯為代表的危險領域說是德國舉證責任分配的又一個補充原則。“按照危險領域的證明責任分配,是一條一般的法理學原則和公正性要求,普氏認為原有的證明責任分配標準存在漏洞,這些法律漏洞的存在及通過危險領域進行補救的依據,就是受害人的證明危機,加害人對證明的接近以及責任規范的預防目的。普氏認為在危險領域由加害人承擔證明風險的原因為危險領域就是真正的生命領域,其標志要么是空間的接近,要么是損害的原因來自于占有地或加害人自己的行為。危險領域概念除了危險領域或危險范圍之外還包括責任領域,幾者之間并無實質區別。”;此外,還有依據身份衡量分配證明責任的學說,在憲法行政法上考慮“遇有疑問時有利于自由民”“遇有疑問時有利于上訴人”“遇有疑問時有利于申請人”“遇有疑問時不利于國庫”“遇有疑問時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來分配證明責任。“因為對無罪的人錯判導致的不利后果比實際上有罪的人宣告無罪的后果更加難以容忍”[7](p280)結合上述理論,筆者認為單一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是無法適應復雜的客觀司法實踐需要的,更無法在訴訟利益分配領域突出表現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控制行政權的濫用,以求在公民權與行政權之間謀求平衡的行政訴訟宗旨。我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機制,應在保障人權追求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指導下,建立起一個以請求權人承擔權利形成要件的證明責任,請求人的對方當事人承擔權利妨礙要件、權利消滅要件和權利阻礙要件的證明責任為基礎,以“遇有疑問時有利于自由民”等標準為補充的多層次的綜合分配機制。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分析論文
一、行政訴訟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研究
舉證責任最早出現在羅馬法中,并且為古羅馬法學家使用。歷史發展到今天,舉證責任問題已成為法律人的真正十字架。在英美法系與陪審制度密切相連的舉證責任(burnofproof)又稱舉證負擔,已演變成為推進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責任兩大層次。[1](p178)在大陸法系,自1883年德國法學家尤里烏斯·格拉查首次提出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以后,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便在德國法學界占據了主導地位。日本深受德國的影響,對舉證責任做出了頗具影響力的內涵界定,“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上無論如何也無法確定判斷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權利發生或消滅所必要的事實是否存在時(真偽不明的情況),對當事人有法律上不利于自己的假定被確定的風險,也就是說假如其事實未被證明,就產生所主張的有力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認的后果。”[2]
深受大陸法系德、日等國的影響,1990年10月我國頒布實施的《行政訴訟法》首次引入了舉證責任一詞,伴隨著我國審判制度的改革,10年后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02年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標志著我國舉證責任制度的初步確立。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⒈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⒉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的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又補充規定“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①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上述規定雖然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是其粗獷性、過于簡單性也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單一的事項性列舉是不能窮盡司法實踐需要的。究其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標準,國內教科書中闡述的理由基本是一致的,“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居于主導地位,其對相對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需要相對人的同意。由被告方負舉證責任,有利于行政主體依法行政。”[3](p348)“被告行政機關的舉證能力比原告強,行政機關是某一領域的專門管理部門,被告行政機關對其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更為了解。”[4](p416)舉證責任分擔的實質是雙方當事人實體法權益的風險分配。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證據制度的核心問題之一,“適當的、明智的證明責任分配屬于法律制度最為必要的和最為值得追求的內容。”[5](p97)
在大陸法系舉證責任的分配領域,羅森貝克的規范說占有統治地位,即請求權人承擔權利形成要件的證明責任,請求人的對方當事人承擔權利妨礙要件、權利消滅要件和權利阻礙要件的證明責任。1888年的德意志帝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條規定“如果誰提出請求權,應當證明其依據必要的事實。如果誰提出請求權的消除或請求權的阻礙,就應當證明消除或者阻礙請求權的必要的事實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315條規定“請求履行義務的人,必須對其進行證明。相反,主張免除義務的人,必須證明履行或者證明他的義務消滅的事實。”在英美法系,英美法系適用普通法,公私法不分。所以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適用民事訴訟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于“違法性”是對“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是積極事實,違法性屬于消極事實。所以,“拘禁機關負擔證明其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被拘禁人或其人的申請,單方面向高等法院王座分院提出的,毋須通知執行拘禁和做出拘禁決定的對方當事人。申請書負有宣誓的陳述,法院審查申請書認為有初步理由時,即指定日期通
知對方當事人就申請進行辯論,拘禁機關負擔證明其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6](p190)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6節(d)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規或裁定的提議人應負舉證責任。”兩大法系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表面上雖有不同,但實質是相似的,那就是主張權利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引發訴訟,即應對相應的訴訟程序法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2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27條之規定正是基于該原則作出的。
和諧社會建設中分配原則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本文從公平與效率關系的角度出發,分析了現有分配原則下分配領域中存在的問題,指出效率與公平并重是和諧社會建設中分配原則的調整模式,并探討了相應的政策建議。
關鍵詞:公平效率分配原則和諧社會建設貧富差距
現有分配原則下分配領域存在的問題
(一)收入差距不斷擴大
在個人收入多樣化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因為每個人占有的生產要素的類型、數量不同,必然導致平等機會、平等規則面前實際結果的不平等。是否占有物化生產要素及其量的多少和質的高低便成為影響人們收入差距的主要因素。因此,在市場經濟中生產要素完全按照市場規則配置,要素價格完全由市場交互和市場供求均衡價格決定,這必然形成初次分配起點上的不公,從而引起收入差距增大,不斷擴大的收入差距使我國目前的社會公平面臨前所未有的考驗。
(二)社會事業發展滯后
農村土地補償費的性質及分配原則
隨著我國城鎮化建設進程的快速發展,處于城鄉結合部的農村集體土地被國家征收的數量逐年增多,由此產生大量的征地補償收益分配糾紛案件訴至法院。由于征地補償費分配政策性強,而立法又嚴重滯后。以致法院處理此類糾紛相當棘手,確有研究之必要。筆者結合《公檢法辦案指南》2008年第一輯上該刊專家組以“專家答疑”形式所論及的觀點和看法,結合當前法院民事審判中的存疑問題,提出一些分析意見,供同行們在實踐中參考。
一、農村集體土地補償費的性質
眾所周知,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是農村集體所有之土地征收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與其成員因分配土地補償費發生的糾紛。①在我國農村,老百姓稱此類糾紛為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糾紛。筆者認為,農村老百姓的這種稱謂簡單明了,也比較準確。但承包地征收補償費應當包括三項費用,即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地農戶財產損失的補償,理應支付給承包戶,補償標準由省級政府規定;安置補助費是對被征地農戶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只要該農戶放棄統一安置,該費用即應支付給農戶,補償標準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4-6倍計算。而土地補償費從原則上講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的補償,其分配主體應當是征地補償方案確定時所有具有本集體經過組織成員資格的人,這是成員自益權的體現。②補償標準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6-10倍計算。
二、農村集體土地補償費能否分配
該類補償的分配問題,我國不同時期的法律規定有所不同。*年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土地補償費不得私分,*年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仍規定土地補償費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即使現在仍在施行的民法通則第74條三款仍規定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而農村土地承包法也只籠統規定承包方被征用、占用的承包地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直到*年8月29日修改并于*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土地管理法才刪除了“土地補償費不得私分”的規定,隨后最高法院法研〔*〕第51號和法研〔*〕第116號等關于補償費的請示的批復也明確要求各級法院應當立案受理此類糾紛。這表明,*年1月1日以前村民并不享有分配土地補償收益的實體權力,法院也不受理此類糾紛問題。這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土地政策調整分界點。事實上,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9條規定,此類費用如何分配,因屬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由村民委員會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為此,最高法院在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中作了明確規定,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為各級法院審理此類糾紛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和辦案思路。
三、農村集體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原則
我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機制研究
論文關鍵詞:行政訴訟舉證責任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占優的蓋然性遇有疑問時有利于自由民
論文摘要: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是在雙方當事人舉證能力窮盡,而案件的證明仍處于“懸案”狀態下所啟用的一種司法推測機制。最大程度的獲得貼近客觀現實的司法推測,是司法公正的集中體現。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其實質是當事人之間訴訟利益的風險分擔。單一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無法適應復雜的行政訴訟實踐需要的,以公民權對抗行政權的行政訴訟,其訴訟宗旨注定了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確立,應在堅持保障人權和司法公正的法律理念指導下,建立起一個以請求權人承擔權利形成要件的證明責任為基礎、以遇有疑問時有利于自由民等標準為補充的多層次綜合分配體機制。
一、行政訴訟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研究
舉證責任最早出現在羅馬法中,并且為古羅馬法學家使用。歷史發展到今天,舉證責任問題已成為法律人的真正十字架。在英美法系與陪審制度密切相連的舉證責任(burnofproof)又稱舉證負擔,已演變成為推進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責任兩大層次。[1](p178)在大陸法系,自1883年德國法學家尤里烏斯·格拉查首次提出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以后,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便在德國法學界占據了主導地位。日本深受德國的影響,對舉證責任做出了頗具影響力的內涵界定,“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上無論如何也無法確定判斷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權利發生或消滅所必要的事實是否存在時(真偽不明的情況),對當事人有法律上不利于自己的假定被確定的風險,也就是說假如其事實未被證明,就產生所主張的有力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認的后果。”[2]
深受大陸法系德、日等國的影響,1990年10月我國頒布實施的《行政訴訟法》首次引入了舉證責任一詞,伴隨著我國審判制度的改革,10年后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02年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標志著我國舉證責任制度的初步確立。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⒈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⒉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的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又補充規定“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①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上述規定雖然對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是其粗獷性、過于簡單性也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單一的事項性列舉是不能窮盡司法實踐需要的。究其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標準,國內教科書中闡述的理由基本是一致的,“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居于主導地位,其對相對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需要相對人的同意。由被告方負舉證責任,有利于行政主體依法行政。”[3](p348)“被告行政機關的舉證能力比原告強,行政機關是某一領域的專門管理部門,被告行政機關對其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更為了解。”[4](p416)舉證責任分擔的實質是雙方當事人實體法權益的風險分配。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證據制度的核心問題之一,“適當的、明智的證明責任分配屬于法律制度最為必要的和最為值得追求的內容。”[5](p97)
試議公立醫院經濟管理及分配方案
一、我院在績效分配中確定的基本原則
(1)堅持五個傾斜原則:一是向臨床一線傾斜,臨床高于醫技、藥劑、行政后勤的原則;二是向注重醫療質量與醫療安全以及高尖新技術傾斜原則;三是向關鍵崗位傾斜原則;四是向業務骨干及做出突出貢獻和短缺人才傾斜原則;五是向管理和效率傾斜原則。
(2)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多勞多得、優績優酬的分配原則。
(3)堅持“發展醫院,服務社會,回報職工”的辦院理念,實現多種分配形式并存的分配原則。
(4)堅持財經統收統支,規范財物管理,嚴肅財經紀律,嚴格審計審核和審批制度,落實醫院經濟活動內部審計和院務監督管理的分配原則。
(5)堅持控制總量、調整結構的原則,從降低藥品、降低高值醫用耗材等方面來控制醫療成本,實現資源節約、效益共享的分配原則。
公司工資調整工作方案
一、分配原則
總公司按照“多勞多得、優勞優得、效益優先、兼顧公平”的按勞分配原則,打破原來事業單位的分配機制,建立適應后勤服務實體的分配機制,實行與檔案工資脫鉤的績效工資制度,以充分調動總公司全體人員的工作積極性,為學院提供更好的后勤服務。
二、分配辦法
工資構成:基本工資+崗位工資+考核獎+效益工資
(1)基本工資:總公司員工的基本工資是工資收入中相對固定的部分,考慮到原來的工資狀況,基本工資包括:1、職務工資;2、職務津貼;3、文明獎;4、住房公積金;5、護補;6、能源補貼;7、獨生子女補貼;8、女同志衛生費;9、回補;10、地職增加部分。扣除個人應負擔的部分。
(2)崗位工資:根據各崗位的勞動(工作)技能、責任、強度和任務復雜程度等要素綜合測定,進行分類列出崗序,以崗定薪,崗變薪變。崗位工資設4級(每級3檔),(見附件)。
再議按勞分配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就是要使市場在社會主義國家宏觀調控下對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勞動力作為一種重要的經濟資源,同樣要進入勞動力市場,并通過市場的價格機制,實現勞動力的優化配置,使人盡其才,各盡所能,獲取最大效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力商品的存在是無可爭議的事實。
在勞動力商品化之后,如果完全按照商品經濟中等價交換的原則,那么,勞動者的工資不再是按勞分配所得,而是在流通領域內靠出賣勞動力所得,其實質是勞動力的價格,即勞動力價值的貨幣表現。因此,在勞動力商品化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們一方面要承認勞動力商品的價值,另一方面又要堅持社會主義的按勞分配原則。一個時期以來,有的作者撰文提出了按勞分配就是按勞動力價值分配的觀點。其實,二者名同實異,區別是明顯的:
首先,本質內容不同。按勞分配是科學社會主義創始人所構想的社會主義個人消費品的分配原則,它是指在社會總產品作了各種必要的扣除以后,歸勞動者消費的消費資料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量這個統一尺度進行分配的一種分配制度;按勞動力價值分配則是指勞動者出賣勞動力所得的工資,其實質是勞動力價值或價格的轉化形式,它是由生產和再生產勞動力所必需的生活資料的價值決定的。
其次,受制約的因素不同。按勞分配的工資以企業經濟效益高低為轉移,其上浮不受勞動力價值的限制;按勞動力價值分配的工資即勞動力的價格,在勞動力市場供求關系變化的影響下,圍繞勞動力價值上下波動,其上浮受勞動力價值的限制。
再次,實現的環節不同。按勞分配是在分配環節上實現的,勞動者的工資水平在生產經營之后依企業經濟效益情況而定;按勞動力價值分配是在交換環節上實現的,勞動者的工資水平在勞動力買賣時就已決定。企業經濟效益再好,原則上已與勞動者的收入無關。
由此可見,按勞分配與按勞動力價值分配是有嚴格區別的。把按勞分配理解成按勞動力價值或價格分配,實際上是取消了勞動這個統一分配尺度,從而更換了按勞分配的本質內容。馬克思主義認為,勞動力的價值是由生產、發展、維持和延續勞動力所必需的生活資料的價值決定的。社會主義勞動者的工資若僅以此為限,則不能體現社會主義在分配制度上的優越性,也不會有真正的共同富裕。所以,我們在堅持按勞分配的實踐中,必須以勞動為尺度進行分配。但是,在新的社會經濟條件下,還應該把市場經濟中勞動力成為商品與社會主義的按勞分配原則有機地結合起來,使它們達到這樣的統一:
讓科技成果惠及全體人民
當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一大戰略,就是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加快自主創新的步伐,建立創新型國家。如何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科技發展,需要思考的問題很多,其中最重要的一條,就是要堅持以人為本,讓科技成果惠及全體人民。
讓科技成果惠及全體人民,是科學發展觀的根本要求。要做到“科技發展成果惠及全體人民”,首先,要堅持唯物史觀和科學發展觀的立場,這是個大是大非的根本立場,更是堅持“科技發展成果惠及全體人民”理論的哲學根據和科學社會主義根據。只有站在這個立場上,我們才能在根本上理解為什么必須要堅持“科技發展成果惠及全體人民”的原則,才能真正徹底地掃除思想上的障礙,才能真正自覺地貫徹。
其次,要堅持一個導向:向困難群體傾斜,在當前最重要的就是向農村傾斜、向農民傾斜,也要向城市失業人員和低收入人員傾斜。困難群體由于在社會改革中、在科技發展中的不利地位而不能及時受益甚至利益受損。如何使他們從科技發展成果中受益是“科技發展成果惠及全體人民”的根本所在。
再次,堅持一個方針:建設一個政府、專家和人民群眾三方參與的科技創新大軍。科技成果的水平直接決定著我們能在多高水平上實現惠及全體人民的問題。要更快、更好地發展科技,一要以政府為主導,二要以專家為核心,三要全民參與。要依靠人民實現科技創新,要相信人民的科技創新能力。只有依靠人民,提高人民的科技素質,才能使科技發展獲得不竭的力量源泉。
最后,要堅持“以人為本”的分配原則。堅持以人為本的分配原則有兩大要求,一是要顧及到全體人民的利益,二又不能搞平均主義。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既不能是一個沒有收益差距或差距過小的社會,也不能是一個缺乏活力的平均主義社會。堅持以人為本的分配原則,才能使科技成果一方面惠及全體人民,另一方面合理拉開差距,能形成一個競爭的社會環境,能更好地促進科技發展。
總之,堅持以人為本,科技發展成果惠及全體人民,是由唯物史觀、科學發展觀決定的,是社會主義價值觀和人類社會價值觀的必然要求,也是解決我國社會的貧富差距拉大問題的迫切要求。堅持科技發展成果惠及全體人民既要注重科技發展,又要注重惠及全體人民,二者有機統一,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