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國家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4 16: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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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國家

漫談中國法治國家的特點

建設法治國家已經成為我國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我國正在建設的法治國家既不同于資本主義法治國家,也不同于社會主義非法治國家,有其獨特的標志。尤其是探討和認識我國正在建設的法治國家與我國以前和現在所不同的特征,是法學理論研究的重要任務。筆者認為,我國正在建設的法治國家應當以法律至上、法制完備、立法民主、立法公正、制約權力、保障權利與我國以前和現在相區別。本文不揣冒昧,謹發表一些不成熟的意見,以請教于法學理論界的專家學者。

一、法律至上:我國法治國家的理性原則

法律至上是法學界熟知的原則和口號,但由于種種原因,人們對它的誤解、岐見長期困擾著我們。使我們難以名正言順地提出和倡導法律至上的原則。現實中,也還有種種影響我們實行法律至上的原則。

法律至上是人類法治發展進程中提出的重要口號和基本原則之一。其意在強調法律在整個社會規范體系中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其他任何社會規范都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或與法律相沖突。

有的人認為,法律至上就是對權力的否定。因此,有的人歌頌它,有的人否定它。其實,法律至上并不是對權力的簡單否定。從法律對權力的依賴關系上講,法律是權力的產物,沒有權力,絕無法律的產生和存在可言法學理論和法律實踐都說明,沒有權力,就沒有法律的產生包括制定或認可,也沒有法律的存在和被貫徹實施。權力始終是法律得以存在的依據。在法律產生和存在的意義上,沒有法律至上的問題。法律既不可能超越社會物質生活條件、超越社會發展的歷史進程和人類進步的實際狀況,也不可能逾越或凌駕于一切權力之上。然而撇開這一意義,法律與法律社會的各種權力之間的關系就不再簡單的是一個權力高于法律的問題。甚至恰恰相反,任何權力的獲得和行使都應當具有法律上的依據。法律相對于權力應當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即使是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實施也都概莫能外。因為,除一些通過革命而建立的新政權的最初立法外,任何立法都得遵守法律的規定,即使是革命政權最初的立法,雖然不必遵守舊時代既有的法律規定,但是也還得遵守法的規律,遵照立法的原理乃至法的原理,而不能完全隨心所欲。

有的人認為,在社會主義國家強調法律至上就會否定黨的領導。這種認識是錯誤的,法律至上不是對黨的領導的否定。首先我們必須清楚,我國的執政黨是中國共產黨,中國共產黨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一直并將繼續處于領導的地位。我國法律的制定,即立法,是黨的領導下通過立法機關和立法程序進行的。我們的執法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執法機關進行的。執法機關中,有著我們完善的黨的組織和大量的黨的干部。法律至上是以他們對于黨領導下制定的法律的無限忠誠作為前提和保障的。其次,我們黨是大公無私的黨,它以人民的利益作為自己的利益,而社會主義法正是人民意志的體現,堅持法律至上實際上也是堅持了“人民意志至上”,也就是堅持了黨的領導。從世界各國的法治實踐來看,一國法治的成敗,關鍵在于其法律制度的狀況以及是否能將該法律制度有效地貫徹實施。前者往往與一國的正常制度緊密聯系,而后者關鍵在于有無一套良好的法律實施機制,確保該法被良好施行。法律至上根本就不會動搖黨的領導。尤其是在黨風不正、社會風氣異常的情況下,強調法律至上,無疑有助于法律的良好施行和黨風和社會風氣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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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建設法治國家論文

內容摘要:“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國家”是我國憲法確定的基本的治國方略,因此法治國家已經成為我國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和追求的理想的社會狀態。在法治國家中,如何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及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是一個重要的問題,也是行政訴訟制度著重需要解決的問題。本文將從行政訴訟與法治國家的內在關系出發,深入分析我國行政訴訟對法治國家的作用、存在的不足之處及完善措施。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治國家

一、行政訴訟是建設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

從人類發展的歷史看,可以把國家分為人治國家和法治國家兩種。在人治國家中,“國王就是法律”,國王的權力至高無上,集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于一身,國王可以隨意制定、修改法律,人民群眾絲毫無人權可言。隨著人類歷史的發展,法治國家逐漸成為人類的追求。這是由人治國家種種制度上的缺陷所決定的,其實在我國就有比較深刻的教訓。1957年開始至1976年,階級斗爭盛行,黨和國家從輕視法治發展到徹底拋棄法治,法律虛無主義盛行。十年浩劫,憲法名存實亡,公檢法被砸爛了。大搞群眾辦案、群眾專政,釀成了中國歷史上經濟、文化建設的悲劇,更是法治建設的悲劇。痛定思痛,在我國自十一屆三中全會后開始法治建設,更在憲法中明確把法治國家作為我國的追求。法治國家的建設必然要求行政訴訟的建立和完善,這是由法治國家的內在要求所決定的:

(1)制約行政權力是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眾所周知,法治國家的一個重要標志是一切公共權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約束。在理論上可以被稱為“控權論”。這種理論認為,權力需要控制,一切權力都有濫用的可能,權力越大,越有濫用的危險,越需要控制。這種觀念首先來源于孟德斯鳩,他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說來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在權力體系中,行政權力是行政機關管理內政、外交的權力,即各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的授權,在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管理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項行政事務的管理權力,同樣應該受到法律的控制,特別在現代社會,行政權無處不在,無處不有,越來越多地介入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如果不對行政權力依法控制,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就會受到侵害。行政訴訟就是基于這種需要的產物。

(2)保障權利是法治國家的法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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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和法治國家探析論文

行政訴訟通常是法治國家保護公民免受強大國家機器壓迫而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同時又是法治國家得以實現的前提條件。本文試圖就行政訴訟與法治國家的關系,以及如何加強和完善我國行政訴訟法展開討論,以期為行政訴訟對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性提供一個理論依據。……

一、行政訴訟的概念及其產生原因

行政訴訟是適應現實社會迫切需要由權威、公正的司法機關對不法行政行為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予以司法救濟,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一種司法程序。行政訴訟具有多重性質:解決行政爭議的制度;行政救濟制度;行政責任制度;行政法制監督制度等。

其產生原因是:行政機關是行政執法的主體,它和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機關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強制行政相對人接受和服從行政管理,而不必也無須借助行政訴訟來實現行政機關所代表的國家意志,反之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處于被管理、被支配和服從的地位,其合法權益往往易受到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侵犯。由于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處于一種從屬地位,而行政機關則不僅處于支配地位,而且還擁有來自于全社會的影響力或支配力,這就使行政機關有可能憑借它所擁有的支配力或影響力,使相對人服從于行政機關的權勢,因此行政相對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免受行政權的侵害,并在受到侵犯時能及時予以有效救濟迫切需要由獨立于行政機關之外的司法機關,通過公正、權威的適用法律來審理行政案件并作出相應的判決,以保障和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正是為了滿足行政相對人的這一合法的要求,并且經過一個艱難曲折發展的過程而逐漸產生和發展起來的。

二、法治國家及其實現條件

法治國家是一個復雜的概念,是與專制國家相對立的,它既是指一種治國的思想體系,又是指一套治國的方式、原則和制度,還是指依法治國所形成的一國理想的社會狀態。通常又分為形式意義上的法治國家和實質意義上的法治國家,前者就是依法治國,要求國家機關的一切活動都必須依據憲法和法律,后者是指良法治國,不僅要求國家機關依法活動,還要求憲法和法律必須是民主、自由、平等、正義、人權、理性、文明、秩序和效益的完美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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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與法治國家分析論文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治國家一、行政訴訟的解讀

何謂行政訴訟,筆者找尋許多行政訴訟方面的著述,只在不起眼的律考教材里面找到一處“行政訴訟”的定義:行政訴訟是法院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請求,通過法定程序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從而解決一定范圍內行政爭議的活動。①這一概念之所以難以概括和定義,其原因在于各國的行政訴訟制度千差萬別,甚至在英美國家,并不存在行政訴訟的概念,而代之以司法復審,但差異的存在和概念的各異并不能否定行政訴訟制度的共性,通俗地講,所謂行政訴訟,就是百姓口中的“民告官”。簡單的三個字將行政訴訟的一個主要的特點清晰地勾畫出來了,那就是訴訟主體的一方是“民”、另一方是“官”,由這雙方平等的“對簿公堂”。詳加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訴訟的幾個特點:

1、行政訴訟的司法性。行政訴訟與其他行政爭議解決活動相比,最大的不同就是在于它的司法性。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司法性,使它區別于調解、復議、仲裁等我們生活中常見的爭議解決方式。同樣也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司法性,使得行政訴訟必須遵循司法活動內在的種種原則。而不能像行政活動那樣采取“效率優先”的原則。

2、行政訴訟的訴訟主體恒定。和別的訴訟形式相比較,行政訴訟的原告永遠是“民”,這里的“民”既可以是公民個人,也可以是個人的組合形式——“法人和其他組織”。而在行政訴訟被告席上的只能是行政機關、是政府、是“官”。雖然在民事訴訟中,行政機關也可能出現在被告席上,但是那時候的行政機關是使用的自己的民事主體的身份。在行政訴訟中出現的行政機關則是使用自己的一種法律人格,而行政訴訟中的法律人格的確立又以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機關法律人格為前提。

3、行政訴訟體現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控制。這種“民告官”的形式將政府置于被告席,向我們傳達了這樣的信息:即政府的權力與能力是有限的,而不是萬能的,這就把政府推下了神壇,打破了國家神話。同時,政府只是國家的一種表現形式而非國家本身,它在法律上是一個權益義務主體,應當對自己的權力運用承擔責任。

對于這種司法對行政的控制,早在拉德布魯赫的《法學導論》里面就有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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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與法治國家

一、行政訴訟的概念及其產生原因

行政訴訟是適應現實社會迫切需要由權威、公正的司法機關對不法行政行為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予以司法救濟,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一種司法程序。行政訴訟具有多重性質:解決行政爭議的制度;行政救濟制度;行政責任制度;行政法制監督制度等。

其產生原因是:行政機關是行政執法的主體,它和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機關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強制行政相對人接受和服從行政管理,而不必也無須借助行政訴訟來實現行政機關所代表的國家意志,反之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處于被管理、被支配和服從的地位,其合法權益往往易受到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侵犯。由于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處于一種從屬地位,而行政機關則不僅處于支配地位,而且還擁有來自于全社會的影響力或支配力,這就使行政機關有可能憑借它所擁有的支配力或影響力,使相對人服從于行政機關的權勢,因此行政相對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免受行政權的侵害,并在受到侵犯時能及時予以有效救濟迫切需要由獨立于行政機關之外的司法機關,通過公正、權威的適用法律來審理行政案件并作出相應的判決,以保障和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正是為了滿足行政相對人的這一合法的要求,并且經過一個艱難曲折發展的過程而逐漸產生和發展起來的。

二、法治國家及其實現條件

法治國家是一個復雜的概念,是與專制國家相對立的,它既是指一種治國的思想體系,又是指一套治國的方式、原則和制度,還是指依法治國所形成的一國理想的社會狀態。通常又分為形式意義上的法治國家和實質意義上的法治國家,前者就是依法治國,要求國家機關的一切活動都必須依據憲法和法律,后者是指良法治國,不僅要求國家機關依法活動,還要求憲法和法律必須是民主、自由、平等、正義、人權、理性、文明、秩序和效益的完美結合。

為實現實質意義上的法治國家創造條件,我們首先必須培養公民的現代法治精神,它至少包括以下幾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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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精神推進法治國家構建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契約精神的含義與內容;契約精神的歷史淵源與法治理念契合;契約精神在市民社會的生存發展空間;契約精神在市民社會的秩序價值;契約精神的中國化構建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契約精神的含義、契約精神是西方文明社會的主流精神、契約精神的內容、私人交易之間的契約精神對商品經濟的發展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誠實信用作為民法的“帝王條款”和“君臨全法域之基本原則”、西方的契約精神源遠流長,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臘、新興的市民階級以契約為紐帶的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代表了新的社會秩序、契約精神與法治理念的契合、契約精神在市民社會的生存空間、契約精神的發展空間、契約精神與中國傳統文化精神的比較、契約精神在中國的移植的可能性與在市場經濟下的建構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契約精神是西方文明社會的主流精神,在民主法治的形成過程中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在市民社會私主體的契約精神促進了商品交易的發展,為法治創造了經濟基礎,同時也為市民社會提供了良好的秩序;另一方面根據私人契約精神,上升至公法領域在控制公權力,實現人權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契約精神,無論是私法的契約精神在商品經濟中的交易精神,還是公法上的契約精神,對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構建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良性運轉都有著積極作用。

關鍵詞:契約精神;市民社會;社會契約論;契約信守;市場經濟

一、契約精神的含義與內容

1.契約精神的含義

契約精神是西方文明社會的主流精神,“契約”詞源于拉丁文中的contractus在拉丁文中的原義為交易。[1]其本質是一種契約自由的理念。所謂契約精神是指存在于商品經濟社會,而由此派生的契約關系與內在的原則,是一種自由、平等、守信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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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人權法治國家

訴訟權的體現就是民眾能感受到法律與解決訴訟的法院的存在,并且能夠利用它。訴訟權在國外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重視和研究,特別是20世紀70年代興起的由意大利著名法學家卡佩萊蒂所倡導的“接近正義運動”,標志著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化、國際化。在這場運動中最為引人注目的就是公民的訴訟權。國外訴訟權的研究不僅形成了自己的體系,同時在很大程度上指導著他們的司法保障制度。對于中國來說,這似乎還是一個相對陌生的領域,特別對當前我們國家正在進行的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來說,不能說不是一種遺憾。對于訴訟權的研究,中國的法學界和司法實務工作者沒有理由予以忽視,因為就中國司法改革的進程而言,不管司法程序打造如何,如果公民無法迅速、有效地行使訴訟權,那么,立法者和法學家的諸多努力都將枉費。

公民權利的憲法化與國際化——訴訟權的歷史進程

所謂訴訟權,是指公民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享有的提起訴訟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予以保護和救濟的權利,即司法保護請求權。具體而言,公民訴訟權表現為各種類型訴訟中的起訴權、應訴權、反訴權、上訴權、再審請求權,等等。總而言之,凡屬要求啟動或參加司法救濟程序進行裁判之權利,均屬公民訴訟權。

在人類歷史上,訴訟權的確立有一個演進過程。早在自然法觀念孕育階段,民眾所享有的基本權利中便包含著一個重要原則,即“當事人具有提起訴訟的權利”(nemojudexsineactore),換言之,不可禁止當事人做原告。基于這一從“自然的”或“超時空永恒的”自然法中推導而得出的古老原則,我們發現:即使在觀念較為混沌的狀態下,訴訟權已經有了其原始的模型。實際上,英國人的“自然正義”觀念的兩大本體涵義——人人都有為自己的案件尋求平等保護的權利和不應由自己來審理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的原則(任何人或團體不能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同樣納入了訴訟權的內容。從1215年《大憲章》(MagnaCarta)第39條的明確規定“不經貴族依據法律審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監禁、沒收財產、剝奪公權、放逐、傷害”可以看到,雖然《大憲章》的本體意義在于遏制國王的權力濫用和保護民眾平等接受法律保護,但包含了民眾享有請求和接受國家裁判權這一類似訴訟權的涵義。

自然法觀念的起伏盛衰并未帶來訴訟權的湮滅,相反,由于“近代立憲主義”以及“法律實定化”,訴訟權得到發展。正如日本學者小林直樹教授論述的那樣:“近代憲法之價值體系,乃由自由的個人不可侵犯的基本權利(FundamentalRightsGrundrechte)所構成。因此近代立憲主義本身就是保障民眾的自由與權利的制度原理。”由此,訴訟權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也就被諸多推進立憲主義的國家規定于憲法。最具代表的是《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修正案,其第5條和第6條規定了民眾享有接受裁判、第7條規定了民眾在民事訴訟中享有接受陪審裁判的訴訟權保障。當然,其它一些國家也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了民眾接受法院裁判的訴訟權,在此不一一細表。

隨著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結束,現代國家特別是戰敗的軸心國德國、意大利和日本清楚地認識到人的基本權利保障的重要性。在這種契機下,隨著立憲化的第二次浪潮(學者稱之為“現代立憲主義”),基于對個人尊嚴的尊重,保障人權不受到權力的恣肆侵犯以及政治基于民意等理念,訴訟權得到了進一步發展。日本戰前和戰后憲法的比較可說明這一點:日本二戰前憲法僅僅規定了相當模糊的裁判請求權和請愿權,而行政機關在民眾請愿的問題上享有“施惠于民”的權力;在這種情況下,民眾接近法院的可能性受限甚多。二戰后新憲法草擬者深知如果沒有制度保障的權利,其權利規定形同空文。由此,日本新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保障作了詳細的規定,這也包含了對民眾訴訟權的保障,比如新憲法第32條規定:“不得剝奪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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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與建設法治國家論文

內容摘要:

“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國家”是我國憲法確定的基本的治國方略,因此法治國家已經成為我國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和追求的理想的社會狀態。在法治國家中,如何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及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是一個重要的問題,也是行政訴訟制度著重需要解決的問題。筆者將從行政訴訟與法治國家的內在關系出發,深入分析我國行政訴訟對法治國家的作用、存在的不足之處及完善措施。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治國家

一、行政訴訟是建設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

從人類發展的歷史看,可以把國家分為人治國家和法治國家兩種。在人治國家中,“國王就是法律”,國王的權力至高無上,集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于一身,國王可以隨意制定、修改法律,人民群眾絲毫無人權可言。隨著人類歷史的發展,法治國家逐漸成為人類的追求。這是由人治國家種種制度上的缺陷所決定的,其實在我國就有比較深刻的教訓。1957年開始至1976年,階級斗爭盛行,黨和國家從輕視法治發展到徹底拋棄法治,法律虛無主義盛行。十年浩劫,憲法名存實亡,公檢法被砸爛了。大搞群眾辦案、群眾專政,釀成了中國歷史上經濟、文化建設的悲劇,更是法治建設的悲劇。痛定思痛,在我國自十一屆三中全會后開始法治建設,更在憲法中明確把法治國家作為我國的追求。法治國家的建設必然要求行政訴訟的建立和完善,這是由法治國家的內在要求所決定的:

(1)制約行政權力是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眾所周知,法治國家的一個重要標志是一切公共權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約束。在理論上可以被稱為“控權論”。這種理論認為,權力需要控制,一切權力都有濫用的可能,權力越大,越有濫用的危險,越需要控制。這種觀念首先來源于孟德斯鳩,他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說來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在權力體系中,行政權力是行政機關管理內政、外交的權力,即各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的授權,在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管理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項行政事務的管理權力,同樣應該受到法律的控制,特別在現代社會,行政權無處不在,無處不有,越來越多地介入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如果不對行政權力依法控制,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就會受到侵害。行政訴訟就是基于這種需要的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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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法治國家與和諧社會的同質性

摘要: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已走過十年歷程。和諧社會與法治國家具有天然的同質性,二者追求社會和諧進步的目標一致,民主、秩序、公平正義、人權保障等價值追求一致。因此我們要進一步明確和諧社會構建中法治的重要作用,通過尊重保障權利,禁止權力濫用,大力培育市民社會的公民意識與法治精神以及建立道德規范體系,加快法治國家建設的進程,推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

關鍵詞:法治和諧法律法治精神道德規范

一、和諧社會與法治國家都是理想的社會狀態

法治是近代西方的產物,同時也是全人類的文明成就。現代法治的原則包括:法的普遍遵守即法律至上,法律高于任何權力、高于任何其他規范、高于任何人,在社會規范體系中居于最高地位;良法的實體價值即法律必須保障自由、平等、權利等基本人權,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靈魂;良法的程序價值即良好的法律要具備不溯及既往、明確性、公開性、普遍性、不矛盾性、可行性、安定性等形式;分權制衡、司法獨立、司法審查制度。可以認為法治是在法律至上、人權保障、良好形式、基本制度設立原則下的一種社會狀態。“法治是一種理想的社會狀態:法律與國家、政府之間,運用法律約束國家、政府的權力;法律與人民之間運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與社會之間,運用法律確保社會公共利益不受權力和權利的侵犯”。法治國家“就是指主要依靠正義之法來治理國家與管理社會從而使權力和權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會狀態。

從黨的十六大提出“社會更加和諧”的發展要求,到2007年10月總書記在黨的十七大報告中提出“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為奪取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新勝利而奮斗”,和諧社會的概念已在人們心中刻下深深印記。什么是和諧社會?2005年2月20日,總書記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干部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能力專題研討班開班儀式上的講話中對“和諧社會”的特征、要求作了具體的闡述:“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由此可以看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不是對社會生活的具體設計,而是社會整體的價值目標,是一種理想的社會狀態。

從二者的含義看,和諧社會與法治國家都是一種理想的社會狀態,秩序井然、民主法治、公平正義、權利保障等價值追求是一致的,和諧社會“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要義也同樣是法治社會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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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寧對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論文

[內容提要]列寧是社會主義法治實踐的開創者,其法治思想豐富而系統。他明確提出民主是法治的基礎,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必須做到法治完備、嚴格執法和守法,主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注重法律監督,發揮共產黨、國家權力機關和人民群眾在執行和監督法律中的作用,同時強調法律意識在法制建設過程中的作用,保證法律的實現,從而有效地治理國家,列寧對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構想,給我們實施依法治國方略留下了寶貴的遺產。

[關鍵詞]列寧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構想

列寧是世界上第一個社會主義國家的締造者,他根據俄國的具體情況對如何搞法制建設進行了積極的探索,深刻闡明了法制在國家政權建設中的重要地位,強調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應當充分體現法制完備、人權保障、權利制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等基本原則,強調只有完備的法律才是依法治國的前提,同時還指出完善的法律如果不在現實生活中執行,便是一紙空文,嚴格遵守和執行法律是依法治國的關鍵,不僅如此,還要加強法律監督保證。列寧還認識到法律意識在法治建設中具有重要的價值功能,無論是對法制建構,還是對法律運行,法律意識都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列寧所處時代的嚴酷的政治環境及他過早的去世,使他的許多法治思想沒有充分展開,但是他提出的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理論問題對我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有著重要的指導和啟迪作用。

一、有法可依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的基礎

列寧十分重視法制工作,在十月革命勝利的當天夜里,就親自起草了《土地法令》和《和平法令》。從1918年到1924年,在列寧的直接關注和指導下,蘇維埃政權制定了兩部憲法和一部帶有憲法性質的權利宣言。特別是在1922年,先后制定和修改了《蘇俄刑法典》、《檢察機關條例》、《律師機構條例》、《蘇俄民法典》、《蘇俄法院組織條例》、《蘇俄刑事訴訟法典》等,使蘇維埃國家從根本大法到各主要部門法大體制定完備,初步形成了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列寧在領導蘇維埃的立法活動中提出了一系列基本原則,這些原則貫穿社會法制建設的全過程,概括起來有以下幾點:

第一,強調黨的政策主張必須通過國家立法機關來實現。列寧認為:法律是取得勝利、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意志的表現,而“意志如果是國家的意志,就應該表現為政權機關所制定的法律”。黨的土張和政策要變為國家意志,變為法律,也要通過國家立法機關,按照一定立法程序來作出決定。正如列寧所指出的:“在黨的代表大會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因為蘇維埃政權“高于各政黨”,“黨必須通過蘇維埃機關,在蘇維埃憲法的范圍內實行自己的決定。黨要努力領導蘇維埃的活動,但不能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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