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案件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5 11:2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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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案件刑事賠償研究論文
摘要: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為從法律價值上判斷國家對刑事司法侵權造成損害應否承擔法律責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據和標準,對于確定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及免責條件、舉證責任的負擔以及承擔責任的范圍具有重大意義。筆者認為我國的刑事賠償,無論從立法背景看,還是從有關規定看;無論從國家賠償法總則的規定看,還是從刑事賠償的具體規定看;無論從立法技術,還是從立法原意看;其所確立的惟一的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
關鍵詞:刑事賠償;歸責原則;違法原則
一、存疑案件賠償問題及其爭議的產生
所謂存疑案件是指檢察機關依據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而作出的不起訴案件和人民法院依據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無罪判決案件以及實踐中因證據不足而撤案的案件,也即所謂的存疑撤案、存疑不起訴和存疑判無罪三類案件。
存疑案件賠償問題的出現,是由于《國家賠償法》施行后,全國人大對1979年的《刑法》、《刑事訴訟法》進行了全面的修訂。修訂前,由于存在類推制度,沒有實行更加嚴格的無罪推定原則,對于司法實踐中的一些證據不夠充分的案件,一般采用存疑從掛或存疑從有處理,司法實踐中沒有所謂的存疑案件,相應地也就不存在存疑案件的賠償問題及其爭議。修訂后的《刑法》實行罪行法定主義,取消了類推制度;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實行更加嚴格的無罪推定原則,對于證據不足的案件實行疑罪從無,同時放寬了逮捕條件。因此,司法實踐中便出現了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而作出的存疑而終結刑事追訴的案件即存疑案件。
對于因存疑而終結刑事追訴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曾經被羈押,釋放后提出賠償申請的,是否應給予賠償?對此,無論在學術界還是在實務界,爭議都非常大。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對此所作的司法解釋也很不一致,使得存疑案件的賠償問題成為學術界、實務界的熱點和難點問題。2003年1月28日,最高法院在《關于黃友誼申請石臺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賠償一案的批復》中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是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對該刑事案件審查程序的終結,是對犯罪嫌疑人不能認定有罪作出的決定。從法律意義上講,對犯罪嫌疑人不能認定有罪的,該犯罪嫌疑人即是無罪。人民檢察院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應視為是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認定無罪的決定,同時該不起訴決定即是人民檢察院對錯誤逮捕行為的確認,無需再行確認。”故認定“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賠償請求人黃友誼申請石臺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賠償一案程序合法,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池法委賠字第01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年4月15日,最高檢察院在《關于黃友誼刑事賠償案的批復》中指出:“黃友誼因證據不足被不起訴而申請國家賠償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第八條之規定,石臺縣人民檢察院對黃友誼的申請事項依法不予確認,池州市人民檢察院依法予以維持,符合《國家賠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對于賠償義務機關不予確認的案件不應當進入賠償程序,作出的賠償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
刑事存疑案件賠償論文
存疑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作撤案、存疑不訴或宣告無罪的案件。由于國家賠償法的制定和實施早于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對存疑案件是否應當給予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為《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的規定,從而導致了司法界和學術界對這個問題的看法不一。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否定說”。該觀點認為,存疑案件的當事人具有犯罪嫌疑,有證據證明其有罪,只是因已有的證據尚達不到定罪的要求而推定當事人無罪,因此不存在刑事賠償問題。[1]第二種觀點是“折衷說”。該觀點認為,對于存疑案件,應視案件具體情況來決定賠與不賠,不能一概都賠,也不能一概都有不賠。對于事實不清,證據比較薄弱的案件,應予賠償,而對于犯罪事實存在,證據比較充足,但達不到起訴和判決有罪程度的案件,則應不予賠償。[2]第三種觀點是“肯定說”。該觀點認為,對存疑案件應當給予賠償。[3]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首先,對存疑案件給予國家賠償,符合當今世界保護人權的發展趨勢和憲法精神。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各種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司法人員雖然收集到了一些證實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存在的證據,但證據的質和量還不足以指控、認定犯罪,因此,存疑案件是客觀存在的,只要有刑事訴訟存在,難免會發生證據不足案件。在對存疑案件的處理上,歷來有“疑案從有”和“疑案從無”之爭,疑案“從無”、“從有”之爭集中體現了刑法人權保障機能與社會保護機能之間的價值沖突。[4]二戰以后,受人民主權學說、人權保障論和危險責任論與公共負擔論等理論以及經濟發展的影響,世界上許多國家大幅修改刑事訴訟法典,將人權保護列為刑事訴訟的主要目標,并相繼制訂了國家賠償制度。如:1946年美國頒布聯邦侵權賠償法;1947年英國頒布王權訴訟法;1947年日本頒布國家賠償法;1959年我國臺灣地區頒布冤獄賠償法;1967年韓國頒布國家賠償法以及1981年德國頒布國家賠償法等。新中國成立后,隨著建國初期經濟的恢復和發展,國家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日趨穩定,1954年頒布的我國第一部憲法第97條規定了“由于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從而明確了我國國家的賠償責任。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制體系逐漸形成,社會公民個體的權利及其保障得到了更加應有的重視。1982年《憲法》重新規定了國家賠償責任,《民法通則》、《行政訴訟法》對此也都作出了相應的具體規定。1994年頒布了《國家賠償法》,標志著我國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1996年修改了刑事訴訟法法典,確立了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等司法原則,更突出了對公民人權的保障。可見,保障人權、建立國家賠償制度不僅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而且已成為當今世界的發展主流。[5]
現行《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不受侵犯。”據此,人身自由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項固有的、基本的權利,任何組織與個人都不得對其加以非法剝奪和侵害。但由于刑事訴訟活動的危險性,國家在行使司法權力時,難免會使少數無辜公民的權利受到損害。在這種情況下,為使受到損害的無辜公民的權利得到恢復、精神上得到撫慰,國家就應該勇于承擔責任并給予賠償。從憲法角度上講,這種賠償實際是一種恢復和彌補。因為,根據憲法的規定,即使是有罪的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之前,他還是享有憲法賦予每個公民所擁有的人身自由權利,只不過為了保護全社會的利益,司法機關不得已而通過法定程序暫時剝奪或限制其自由。那么,給予最終在法律上被認為無罪的存疑不起訴或宣告無罪者以賠償,其實質并不是國家施舍或賦予他某項額外的利益,而是把本來就屬于他的利益歸還給他而已。“否定說”認為,對于當時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但最終認為是無罪的,在這種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是合法的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6]這種理論實際上是“抓你是對的,放你也是對的”司法專橫的表現,是對法治和人權的踐踏,在民主與法治的社會里是不允許存在的。對存疑案件給予賠償會影響司法人員的積極性,不利于打擊犯罪和維護社會穩定,有損司法權威,這是“否定說”所持的另一理由。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承擔著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的雙重任務,在兩者之間要作出合理的選擇的確有一定難度,但兩者之間并無實質矛盾。在刑事偵查環節要充分發揮打擊犯罪的功能,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法》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該拘留的要拘留,該逮捕的要逮捕,但不得濫用強制措施,而在刑事賠償環節則要把觀念調整到保護人權角度上來,對最終被確定為無罪的犯罪嫌疑人要盡量給予國家賠償,不能以犧牲人權為代價去追求打擊犯罪的功效,更不能因司法機關的部門利益而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再說,對存疑案件予以賠償的確會給司法人員帶來一定的壓力,但這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員辦案質量意識,增強責任心,促使偵查人員依法積極收集證據,提高偵查水平,減少存疑案件發生。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是確定國家賠償制度的基石。因此,對存疑案件是否給予賠償,雖然國家賠償法對此規定不很明確,但對公民權利的立法規定,不能作限制解釋,而是應當根據憲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和國家賠償立法的本意,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不僅能平衡無辜者的受害心理,消除其對社會的對立情緒,有利于社會穩定,同時也符合當今世界刑事賠償立法的發展趨勢,有利于提高我國人權保障水平。
其次,給予存疑案件以國家賠償,符合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的司法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終法律評價只有兩種:有罪與無罪。如果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能推定其無罪。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對其所作出的撤銷案件、存疑不訴或宣告無罪,實際上就是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法律確認。所謂犯罪事實,是指有證據證明的構成犯罪的事實,是按照刑法規定構成某一具體罪名的事實,而不是證據不足,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有罪,它是靠充分證據來支撐的,而不是司法人員憑借部分有罪證據作出的主觀判斷。因此,“否定說”認為證據不足不等于沒有犯罪事實的觀點,實質上是變相的“有罪推定”、“疑罪從有”,與修改后刑訴法所確立的“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的司法原則相違背的,應予以拋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都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是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追究犯罪,要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法律賦予司法機關的責任和義務,作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面對的只是最終的處理決定,如果最終處理決定是無罪的,那么,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采取了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就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國家就應當給予賠償。
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作結案是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出現的現象。此類案件的處理結果能否作為刑事賠償的法律依據,眾說不一。“否定說”認為,存疑不訴其實質是對案件所作暫時不起訴處分,并非對案件的實體處分,不能作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無罪的最終結論。[7]這種看法也與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立法精神相違背的。從訴訟流程上看,不起訴(包括存疑不訴)是人民檢察院確認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訴訟處分,具有在起訴階段終結訴訟的法律效力,[8]并不是對案件的暫掛。當然,證據不足案件不能排除其存在犯罪事實的可能,但這不能作為對此類案件不予賠償的理由。從實踐來看,存疑案件有兩種可能,一種可能是嫌疑人的確實施了犯罪行為,只是證據尚不充分無法認定其構成犯罪;另一種可能是嫌疑人根本沒有實施犯罪。如果以存疑案件有可能被重新起訴的理由來否定賠償,這對后一種情形的嫌疑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因為他根本沒有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司法機關不可能再會發現他新的有罪證據。至于對第一種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如果發現原來因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案件有了新的證據,能證明原案犯罪嫌疑人有罪,可以重新起訴,由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對證據不足判無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按照審監督程序提起抗訴,由法院撤銷原判,作出有罪判決。但在法院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之前,必須對已認定的無罪結論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法院改判有罪,這時如果原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得到了國家賠償,可以由司法機關追回賠償的款項,這也并不會有損司法權威。
第三,給予存疑案件以國家賠償,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歸責原則。歸責原則是解決刑事賠償的一項主要原則。目前比較典型的有三種:一是以公務過錯為主,危害責任(嚴格責任)為輔的歸責原則體系;二是以過錯為歸責原則體系;三是違法原則體系。[9]《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據此,司法界和學術界部分同志認為我國《國家賠償法》采用的是違法歸責原則。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偏面的,違法責任原則作為國家賠償法的主要歸責原則,但不是唯一的歸責原則。首先,違法責任原則在理論上存在明顯缺陷,不能解釋程序違法而被告人確有罪的刑事賠償問題。對有些案件,如果只從程序或形式上判斷刑事司法行為或司法決定是否違法,并不能決定刑事賠償責任就一定成立,反之,刑事司法行為或刑事司法決定沒有違法并不見得就構成刑事賠償責任。例如:某市檢察院未按規定程序履行法律手續就將涉嫌犯罪的嫌疑人逮捕,后經查實該人確實實施了犯罪行為,并被判處了有期徒刑,若按違法歸責原則,檢察機關實施了違法逮捕,應構成刑事賠償,但司法界和理論界普遍認為此類案件不應賠償。反之,某縣檢察院按法定程序逮捕了某甲,后經證實該人沒有實施任何犯罪行為,逮捕為錯誤逮捕,若按違法責任原則,司法機關逮捕時并沒有違法,刑事賠償不能成立,顯然與刑事賠償的有關立法和初衷相違背。其次,我國國家賠償法采用的并不是違法歸責原則,而是采用混合歸責原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確規定了“違法歸責原則”,即只有當司法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時,才負賠償責任。但是,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刑事賠償責任,并不僅僅是從職權行為的合法性上來判斷,有的還要根據行為結果來確定。即我國刑事賠償中對無罪羈押、無罪判刑的規定體現的是嚴格責任原則,有的稱之為無過錯責任原則。[10]由此可見,我國國家賠償法采納的是違法歸責原則為主兼采嚴格責任的二元歸責原則。[11]我國賠償法不同于外國賠償法,它既包括行政賠償,也包括刑事賠償。第二條在總則中所確定的“違法責任原則”,應當認為是賠償法的基本原則,既適用于行政賠償,也適用于刑事賠償。但是,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和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是專門針對刑事賠償的,是特別條款。一般說,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適用特別規定。因此,筆者認為,行政賠償應采用違法歸責原則,而刑事賠償則應采用嚴格責任原則。也就是說不管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心理狀態上是怎么樣,有沒有故意、過失或不慎等等,只要客觀上造成了一種沒有法律依據的損害后果,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除非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所列的六種免責情形。《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對這一規定,筆者理解為,不論原審判機關在作出判決時有無違反程序,也不深究原審判機關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符合被再審改判無罪、刑罰已經執行這兩個條件,國家就應當給予賠償,這一條款并沒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改判無罪的案件加以限制。因此,對存疑案件予以賠償,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小議寬嚴相濟的刑事偵查
【摘要】在構建和諧社會,講究司法的社會效能的今天,在偵查工作中也應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于寬嚴相濟中的“嚴”,學者長期在研究刑事政策時對此已有相當成熟的論述和共識,而對于其中的“寬”,即“寬緩”的刑事政策探討很少,而“寬緩”恰恰是時下倡導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所強調的“內涵”,基于這樣的考慮,文章把討論的視角放在刑事偵查工作中如何把握“寬緩刑事政策”之上。
【關鍵詞】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刑事偵查
近來學界提出了極富“與時俱進”特色的刑事政策新思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最高檢更是為落實這一政策出臺了專門文件。簡言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當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互補,寬嚴有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并非是對“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簡單的名詞置換,而是根據當前社會治安環境的變化,面對刑事案件數量急劇上升的現實,為適應新時期刑事偵查工作的特點應運而生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承襲了“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合理成分,祛除了其中不科學、甚至于錯誤的因素,突出了有益于增進和諧“因子”的內涵。
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已成為檢察和審判工作指導方針的背景下,偵查機關在刑事偵查工作中“何去何從”呢?學術界和偵查實務界對這一問題鮮有探討。筆者認為,在構建和諧社會,講究司法的社會效能的今天,在偵查工作中也應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于寬嚴相濟中的“嚴”,學者長期在研究刑事政策時對此已有相當成熟的論述和共識,而對于其中的“寬”,即“寬緩”的刑事政策探討很少,而“寬緩”恰恰是時下倡導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所強調的“內涵”,基于這樣的考慮,文章把討論的視角放在刑事偵查工作中如何把握“寬緩刑事政策”之上。
一、貫徹寬緩刑事政策的前提——科學偵查理念的確立
在以人為本,創建以人本主義為核心的社會主義法制體系過程中,必須樹立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價值理念。在刑事偵查工作中,保護人權,充分展示人的主體價值,理應成為我國刑事政策的價值取向。
漫談疑罪從無原則的理解與運用
[內容提要]疑罪從無原則是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確定的原則,也是國際社會公認的刑事訴訟原則之一。在我國司法理論和實踐中對此問題的理解與應用存在著一定的差異,本文通過對疑罪從無原則理論上的探討,以及如何在司法實踐應用該原則的論述,揭示疑罪從無原則的理念,重點探討疑罪從無原則的應用,提高司法人員運用該原則的能力,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引言
在現代刑事訴訟中,證據主義是支撐刑事訴訟的主要支柱,對于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須依據確定、充分的證據作為基礎,否則,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施以刑罰。在刑事偵查、起訴和審判中,對于缺乏充分證據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處理,不能久拖不決以致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我國從法律上規定了存疑案件的處理原則,在當今的學術界對于如何運用疑罪從無原則存在較大的分歧,在司法實踐上的作法也千差萬別,確有探討之必要。
一、疑罪從無原則的由來與內涵
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有時由于主、客觀原因,往往對有些案件的事實未能查得水落石出,出現了疑難案件。對于這類案件應當如何處理,不同的訴訟制度做法不一。在封建專制的刑事訴訟中,實行有罪推定,對疑難案件采取“疑罪從有”的處理原則,即盡管沒有足夠的證據能確定被告人有罪,仍然問罪并處以刑罰。這是封建專制社會野蠻、落后、踐踏人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反映。無罪推定,是資產階級啟蒙運動中被作為一項思想原則提出來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提出了無罪推定的理論構想:“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現在無罪推定原則已經被載入許多西方國家的憲法或憲法性文件當中,或被國際性文件所采用,1998年我國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在刑事訴訟中法中首次確定了無罪推定原則。按照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人在被法院依法判決有罪以前,應當視為無罪。因此,當被告人有罪疑而不能證明時,以無罪處理;當被告人罪重罪輕難以確定時,只認定證據充足的輕罪。所謂的疑罪從無原則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無法證實其有罪也無法證實其無罪的情況下,不認定被告人犯罪,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處理結果。
二、對于疑罪如何處理的二種觀點的分析
無罪推定研究論文
近幾年來,我國法學界曾就無罪推定原則能否在我國適用的問題,展開過引人注目的討論。本文擬就這一原則的合理性及重要性略陳管見,以就教于諸位同志。
一
無罪推定與邏輯推理——論無罪推定原則的獨特作用
無罪推定是否應該被確立為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有的同志持懷疑或否定的態度。這些同志所提出的一條基本理由是:無罪推定雖然在歷史上曾有過進步作用,但它同時也具有主觀片面性;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實事求是原則不但包括了無罪推定所具有的某些積極內容,而且比無罪推定更合理、更科學,因此,無罪推定已經失去了存在的價值。
誠然,實事求是作為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基本原則,對于刑事訴訟活動有著重大的指導意義。但是,如果把無罪推定和實事求是放在刑事訴訟實踐中加以考察,就會發現,作為法學特有原則的無罪推定是無法用實事求是這一哲學原則取代的。
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在審判過程中表現得特別明顯。整個審判過程可分為審查和判決兩個階段。審查是審判機關對案件事實真相的認識活動;判決則是根據審查結果作出相應的法律結論。當審查結束時,審判機關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共有三種可能的結果:其一,確定的結果:查明被告有罪;其二,確定的結果:查明被告無罪;其三,不確定的結果:案件事實難以認清,定罪證據不足,同時又不能排除被告犯罪的可能性。
無罪推定研究論文
近幾年來,我國法學界曾就無罪推定原則能否在我國適用的問題,展開過引人注目的討論。本文擬就這一原則的合理性及重要性略陳管見,以就教于諸位同志。
一
無罪推定與邏輯推理——論無罪推定原則的獨特作用
無罪推定是否應該被確立為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有的同志持懷疑或否定的態度。這些同志所提出的一條基本理由是:無罪推定雖然在歷史上曾有過進步作用,但它同時也具有主觀片面性;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實事求是原則不但包括了無罪推定所具有的某些積極內容,而且比無罪推定更合理、更科學,因此,無罪推定已經失去了存在的價值。
誠然,實事求是作為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基本原則,對于刑事訴訟活動有著重大的指導意義。但是,如果把無罪推定和實事求是放在刑事訴訟實踐中加以考察,就會發現,作為法學特有原則的無罪推定是無法用實事求是這一哲學原則取代的。
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在審判過程中表現得特別明顯。整個審判過程可分為審查和判決兩個階段。審查是審判機關對案件事實真相的認識活動;判決則是根據審查結果作出相應的法律結論。當審查結束時,審判機關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共有三種可能的結果:其一,確定的結果:查明被告有罪;其二,確定的結果:查明被告無罪;其三,不確定的結果:案件事實難以認清,定罪證據不足,同時又不能排除被告犯罪的可能性。
刑事推定研究論文
【摘要】刑事推定制度是時下刑訴法學界討論的熱點話題之一,然而理論紛爭中的幾個重大理論問題并沒有很好厘清,為此有必要提出并論證如下幾個重要命題:推定不是訴訟證明,而是訴訟證明的替代方法;刑事推定與無罪推定、有利被告原則并不矛盾,而是這兩項原則的例外;刑事推定不是首選規則,而是末位規則;刑事推定不會導致證明責任倒置,但會引起證明責任轉移;刑事推定的目標是法律真實,而不是客觀真實。
【關鍵詞】刑事;刑事推定;證明責任;法律真實
【正文】
近年來學術界對推定這一確認案件事實的特殊方法展開了初步研究。司法實踐部門也因為其所具有的減輕證明負擔的功能而對這一問題表現出濃厚的興趣。然而,推定制度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欲使其理論研究進一步深化,以推動刑事推定制度的立法進程,有必要澄清其中的幾個重大理論問題。
1.推定不是訴訟證明,而是訴訟證明的替代方法
有不少學者將推定視為司法證明的一種方法,認為推定是證明的重要方法之一:“推定是認定事實的特殊方法,所謂認定事實的特殊方法也就是司法證明的特殊方法。”[1]我們不贊成這種觀點,我們認為,推定不是證明,也不是證明的特殊方法,而是司法證明的替代方法,是司法證明的例外。
疑難案件總結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疑難案件間接證據總結思考
論文內容摘要:馬某某故意殺人、盜竊一案由于行為人具備一定的反偵查能力、前期偵查工作失誤,以及犯罪嫌疑人翻供,導致案件證據困難。案件承辦人通過正確指導偵查、精心訊問,取得了確實充分并形成證據鏈的間接證據,從而獲得了本案的成功公訴。
一、案情
2005年12月7日晚18時19分,京東某高檔住宅小區一棟9層公寓的地下停車庫內,一個著黑色棉服、背深色挎包、戴近視眼鏡的清瘦男子在57號車位附近不停地來回走動著,似乎在等著什么人。有誰會在地下車庫等人呢?車庫保安員的眼睛注視著他。20分鐘后,男子拿出手機放在耳邊,嘴里不停地說著什么,直到近19時,一輛銀灰色福特牌越野吉普停進57號車位,一個年輕女子走出車外準備離開。……緊接著,女子返回,兩人面對,三言兩語之后,兩人一前一后消失在車庫單元門內的黑暗之中。
這一幕被隱藏在車庫頂棚的攝像頭靜靜地記錄了下來……
半小時之后(鑒定推定),這名女子被殺害在這棟公寓樓房8層的一套豪華寓所中,……23時許,這名女子的尸體被其好友發現……次日18時許,偵查人員利用技偵手段,在北京新僑飯店大堂將持有該女子的手機等10萬余元物品及銀行卡的那名男子及其情婦卓某某抓獲。
死緩適用標準論文
摘要:死緩的確立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司法適用中也凸顯出適用標準不一致,適用范圍不當擴張等問題,甚至成為瑕疵案件的折衷刑和維護審判效果的手段。應當結合司法實踐,對死緩適用存在的問題及原因進行了深入探討,樹立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從立法上進一步規范死刑適用條件,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確實抵制外界不當干擾。
關鍵詞:死緩;適用標準;刑事司法理念;寬嚴相濟
死緩制度是我國獨創的一種死刑執行制度,它既具有死刑特有的威懾力,又最大限度地發揮了刑罰的教育功能和改造功能,對貫徹執行“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縮小死刑立即執行的范圍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不可否認,在當前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過程中,死緩的適用①還存在著司法適用標準不一,隨意性大,不當擴張等問題。筆者作為一名與死刑案件零距離接觸的刑事法官,得以直觀地研究死緩的適用,在此試就死緩適用存在的問題與對策進行探討。
一、死緩適用中存在問題和缺陷
近年來,隨著司法實踐中對死刑適用的嚴格控制,死緩適用的范圍逐步擴大,死緩的適用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死緩刑的適用標準不盡一致。死緩刑的適用標準不統一,是司法實踐中反映最為突出的問題之一。隨著寬嚴相濟和“少殺慎殺”刑事政策的貫徹實施,法官在死刑裁量時會更加慎重,但哪些情況下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各級法院,各地法院,各個法官,甚至同一法官不同時期的觀點都不一致。三級法院所掌握的死緩刑標準有一定差異,其中,高級法院與最高法院掌握的標準較一致,而與中級法院分歧較大。由于死緩適用條件的不明確性,在實際執行中也容易異化為司法人員操弄的司法工具,為司法腐敗創造可乘之機。
死緩適用范圍與對策研究論文
摘要:死緩的確立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司法適用中也凸顯出適用標準不一致,適用范圍不當擴張等問題,甚至成為瑕疵案件的折衷刑和維護審判效果的手段。應當結合司法實踐,對死緩適用存在的問題及原因進行了深入探討,樹立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從立法上進一步規范死刑適用條件,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確實抵制外界不當干擾。
關鍵詞:死緩;適用標準;刑事司法理念;寬嚴相濟
死緩制度是我國獨創的一種死刑執行制度,它既具有死刑特有的威懾力,又最大限度地發揮了刑罰的教育功能和改造功能,對貫徹執行“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縮小死刑立即執行的范圍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不可否認,在當前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過程中,死緩的適用①還存在著司法適用標準不一,隨意性大,不當擴張等問題。筆者作為一名與死刑案件零距離接觸的刑事法官,得以直觀地研究死緩的適用,在此試就死緩適用存在的問題與對策進行探討。
一、死緩適用中存在問題和缺陷
近年來,隨著司法實踐中對死刑適用的嚴格控制,死緩適用的范圍逐步擴大,死緩的適用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死緩刑的適用標準不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