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2 13:3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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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懲戒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執業監督,規范專利執業行為,維護專利行業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專利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專利機構、專利人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恪守專利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專利機構和專利人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三條專利機構或者專利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專利行政部門按照本規則給予懲戒。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分別設立專利懲戒委員會,具體實施本規則。

第四條對專利機構的懲戒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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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懲戒教育的重要性探討

一、疫情背景下違規現象憂思

當肺炎疫情席卷而來,為了打贏這場沒有硝煙的戰爭,要靠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全國一盤棋,要靠“逆行者”的英勇奉獻,要靠嚴格有序的管理,特別十四億人“宅家”隔離,全國長達一個月的停工、停業、停市、停課,來切斷病毒傳播路徑,使疫情得到有效控制。世界衛生組織肺炎聯合專家考察組外方組長布魯斯•艾爾沃德表示,中國應對疫情措施體現了中國的制度優勢,展現出極強的凝聚力和責任感,這是一股強大的力量。然而,在國人齊心戰“疫”、攻克時艱的過程中,卻出現一些讓人憤怒的現象。廣西韋某自武漢市疫區回家,拒不執行疫情預防和控制措施,造成9人感染肺炎的惡劣后果。江西張某,在明知與確診親戚密切接觸的情況下,仍然聚眾打牌;出現發熱等癥狀時,未及時主動報告,結果導致6名家人感染和多名親朋好友、左鄰右舍被集中隔離。湖北章某、曾某到云南的曾某父親家中,疫情期間多次走親訪友、外出購物、與當地村民聚餐,導致15人被感染、150戶940人被居家隔離并接受核酸檢測的嚴重后果……前有“白衣天使”大愛“逆行”舍命救人;后有“黑面小鬼”自私“違規”損人害己。日常中,不守規矩“亂丟”“亂涂”“亂吐”,不講秩序“插隊”“搶座”,不講規則“醫鬧”“校鬧”“官鬧”;不遵法律“欺凌”“殺母”“弒師”……違規違法行為層出不窮,根子在于這些人的成長經驗中缺乏“規則”和“敬畏”。

二、敬畏規則需要懲戒教育

在很長一段時間內,由于社會對“體罰”的界限模糊與過度解讀,不論老師“教育”的手段和方式是否恰當,經常會出現惡劣的“校鬧”和過度的訴求,而老師總是處于弱勢地位。于是,學校教育減少和弱化了懲戒教育,教師不敢管,也不能對人類社會發展所必須依托的規則以剛性堅守和強力執行。當學生發現教師只能以溫柔、寬松的方式面對他們的違規和過錯時,學校只能“意思一下”地管理他們時,便認為犯了錯也不需要承擔責任,自然而然地便形成了蔑視一切規則的意識和自我放任的態度,從而變得只考慮自己利益而不考慮自己的行為會給他人和社會帶來什么惡果,比如從違反課堂紀律到違反班規校規,從違反社會道德準則到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這是多么可怕的現象。因此,教育需要懲戒、呼喚懲戒。懲戒教育,懲為手段,戒為目的,具體的作用在于:一是反饋錯誤,讓學生充分認識學校生活中的“知識”,發現自己存在的問題,幫助學生改正錯誤;二是喚醒認知,讓學生知道規則的存在,明白懲戒的本質意義在于規范與促進,明白自己的行為必須要符合公認的規則;三是行為養成,讓學生在懲戒的約束下逐步養成規則意識,并積極遵守規則、參與規則、建設規則。羅素在談到教育中的自由的時候,以不容置疑的口吻說:教育中的自由是有限度的,而不是無限的。如教育者應該遵循兒童固有的天性,可是他們卻不能允許兒童出現“吞發卡”“吃毒藥”“暴食”“不勤洗衣服”“拼命抽煙”等一類的事情,即不在這些方面給他們以任何的自由。我們在社會中常常看見一些極端的行為,其實這些是他們喪失了對某種規則的理解和遵從的能力,轉而按照另一套規則行事而已。2019年11月,教育部公布了《中小學教師實施教育懲戒規則(征求意見稿)》,以文件的形式賦予教師懲戒權,終于補足了學校教育手段的短板。

三、懲戒教育的實施需要理性與智慧

只有適度懲戒的教育才能培育出知敬畏、守規則、遵法紀,于自己、家庭和社會有益的合格公民。因此,在學校教育中,懲戒需要理性與智慧,才能以恰當的懲戒方式與行為,更大程度地發揮其教育功能。一是要加強對政策的研究,明確學校教育懲戒的權利、權力和義務,既要保護好教師利益,又要規范好教師的行為;優化懲戒的方式方法,既要給學生及時適度的懲罰,又要保護好學生身心健康,引導學生體面而有尊嚴地反思、調整和完善自我。二是要加強對學生的理解,加強學生身心特點、發展規律的觀察和學習,積極地走近學生身邊、走進學生心理,充分理解學生身心發展實際,充分認識學生對懲罰的認知和接受程度,張弛有度,輕重有別,戒尺在手,分寸在心,恰當地發揮懲戒的作用。三是要強化對社會的引導,讓社會了解教育懲戒在學校教育中的重要作用,讓有懲戒的教育形成廣泛的社會共識,得到社會廣泛認可、參與和支持,推動家、校、社合作等多種形式的懲戒,從而減少懲戒教育實施的阻力,提高懲戒教育的效果。達•芬奇說:“不懲罰犯罪的人就是下令犯罪。”同理,不懲罰錯誤就是鼓勵學生犯錯。對與錯,獎與懲,是天然共存的,而不是孤立的。懲戒不是教育的目的,而是在于喚醒學生對真、善、美的認知,幫助學生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養成知規則、敬規則、守規則的行為習慣,成為符合未來社會要求的合格公民。相信重拾懲戒后的教育必將更加完整和有效,更能體現教育的本質,更加符合人民對教育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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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學班級管理中懲戒教育的實施

摘要:結合當前的人性化管理和和諧社會的時代潮流,以及學校班級的管理情況,我時刻注意推行人性化懲戒教育的管理措施,把班級的懲戒教育制度進行人性化修正,確保學生在我的班級中能樹立優秀的參與意識,保持高度的協作精神,把班級管理成人性化的“社會”。現就自己的管理工作進行簡要敘述。

關鍵詞:小學班級管理;班主任;民主;人性化懲戒教育對策

1懲戒教育應該以民主促進學生的自我約束

在班主任日常管理工作中有很多決定和理念要傳遞給學生,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成為了班主任約束學生行為,懲戒教育只是促進學生自我約束的重要措施之一。我們在管理小學生時需要在重要的事項和決策方面積極和學生進行討論,把決定的權利向學生傾斜,讓學生協商出具體的措施,然后通過師生的協調統一,最終做出人性化的懲戒制度,以此來幫助學生樹立自我約束的觀念。在班干部、管理人員的選拔方面,班主任應該積極組織學生進行民主選拔,讓學生們自己選出管理班級的人能使得在未來實施懲戒教育實施中更加順利。另外,班級管理還少不了公正和無私,可以設立學生群體考評的辦法確定相關人員的行為,按照一周或者一月的時間段進行評比,為優秀者頒發獎勵,給與工作不落實和行為習慣表現差的同學進行警告,并讓全班同學共同幫助其改正,樹立起集體意識和責任態度。同時在班級中出現了不良現象時,班主任不能用權威來壓迫學生,強制學生進行改正,而是應該針對現象和學生們共同商議,結合學生們的想法再做修正計劃的安排。比如:在發營養食品時,有部分學生發生爭搶,嚴重制約了發放工作的施展,針對這個問題我在班會上和學生們一起圍繞整件事進行了商議,最終決定每次的發放不再需要教師,教師只負責把食品分給小組長,每個人有秩序的到組長處領取,從此以后食品領取的秩序就沒有再混亂過。依照這樣的方法,我們班還針對作業完成、衛生、安全等進行了細致的討論,做出了很多創新性的獨具班級特色的懲戒方法,雖然有的方法并不能為所有班級使用,但只要結合班級的特色制定的懲戒制度,其效果也一定會好。這樣也就做好了民主監督的工作,使得整個班級的管理實現“人人有責任,個個有監督”的民主性,懲戒教育的改革也提高了學生的自主決定和自主管理水平。

2懲戒教育應該圍繞和諧、團結等情感為中心

在小學班級管理中,班主任經常會處理一些打架、爭吵等事件,常把自己弄的身心疲憊,其實有不少懲戒制度可以讓小學生自己約束行為的。教師的班級管理上首先應該加強和諧氣氛的建設,打造團結互助的管理氛圍能讓學生在人生觀和價值觀上得到改善,防止其陷入家庭溺愛的怪圈,沉淪于社會不良環境。比如:在針對學生打架事件,很多學生和家長會通過各種途徑要求班主任把打架人員隔離,座位安排的遠一些,言外之意就是要在班級上特殊孤立打架的孩子,若是班主任聽之任之,那么很多學生的挫敗感會使得其變成更加自私,也會讓其他孩子感覺不到班級的溫暖。后來,根據和學生們的溝通交流得到的意見,再加上班會的商議,確定了打架者檢討制度和互相表揚制度,檢討自己在打架事件中的沖動之處,表揚對方的優點,學會寬容,學生之間的打架問題就再也沒有出現過。其次,班主任應該抓住班級的事件進行情感教育為主,懲戒教育為輔的活動。比如:當班級有同學調皮或者沒有完成作業,要制定表揚節目或者其他的懲戒制度,當學生不能完成表演時就要引導其以后認真完成作業,否則還會遇到這樣的尷尬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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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懲戒制度研究論文

一、彈劾和懲戒制度

保障法官隊伍的廉潔公正,需要建立法官的懲戒制度。人非圣賢,孰能無過?法官從事違法甚至犯罪的現象難以完全避免建立了由于法官操有審判大權,其一旦從事違法甚至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各國法律都法官彈劾和懲戒制度以及預防或處罰法官的違法犯罪行為。嚴格地說對法官的彈劾實際上也是一種懲戒,所以廣義的懲戒概念包括了對法官的彈劾,然而在許多大陸國家,區分了對法官的彈劾和一般的懲戒,而在英美國家,只有彈劾而無懲戒制度,所以,這兩個概念仍然是有區別的。

在英美法國家,由于法官的地位崇高,所以,法官非受彈劾而不被免職,也不受其他形式的懲戒。根據美國憲法第2條:“總統,副總統及聯邦的文官,犯有判國罪,賄賂罪或其他重罪,輕罪而遭彈劾時,應予免職處分。”法官為文官的一種,故亦為彈劾的對象。但彈劾的事由僅限于法官的犯罪行為,不包括其失職行為。也就是說,法官因過失等而發生裁判錯誤,不應遭受彈劾。在美國,彈劾必須依嚴格的程序進行,要參議院多數同意。自從聯邦法院建立200多年來,聯邦法官受到彈劾的共11人。共中4人被定罪,7人遭到彈劾,但被判無罪,其中塞繆爾蔡司(SamuelChase)是唯一一位遭到彈劾的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由此可見,彈劾法官是非常嚴重,而且很稀少的情況。[1]而在英國,自從1701年《王位繼承性》頒布以來,僅有1名法官遭到彈劾。

在大陸法國家,彈劾也需要采取嚴格的程序。如德國基本法第98條規定:“聯邦法官于職務上或職務外違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則或各邦的憲法秩序時,二的多數表決,判令該法官調職或退休。如其違反與出于故意者,應予撤職”。由于在德國法官不屬于一般的行政官員,因此彈劾法官的程序與處分一般公務員的程序是不同的,對一般涉及懲戒法官的案件也要由特設的聯邦聯各法官(DienstgerichtdesBundes)受理。根據法官法第31條第二項:“聯邦職務法庭審判案件,以審判長一人,常任陪席法官二人及非常任陪席法官二人之合議行之。審判長及常任陪席法官均為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非常任陪法官均應為任職于與、被告所屬同一系統法院之終身職法官。法院院長及副院長均不得為職務法庭這法官。各邦之職務法庭,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由各邦應設立”。在日本,彈劾法官也必須依嚴格程序進行。根據憲法第64條:“國會為裁判受罷免追訴的法官,設彈劾法院,以兩院議員組成之”。日本法官彈劾法第16條規定,國會參眾兩院各推選7名議員共同組成彈劾法院以裁判法官的彈劾案件。另外,國會參眾兩院各推出10名議員共同組成法官追訴委員會,這二種機構都要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國會支配,罷免法官須取得參加審判的議務的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陸法國家,對法官的彈劾事由較之于英美國家法律規定的彈劾事由,更為寬泛。如在德國,關于彈劾法官的事由,可適用有關法官調職,命令退休或撤職的原因。在日本,根據法官彈劾法第2條,彈劾法官的事由包括:“明顯違背職務上的義務或嚴重怠于履行職務,及明顯有失法官威信之行為”(第二條),因此只有在“明顯”或“嚴重”之情形下,才能適用彈劾程序。任何人認為有彈劾法官事由存在時,均可請求追訴委員會調查事實,予以追訴(第十五條)。受追訴之法官,可隨時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認(第二十二條),其審理程序則準用刑事訴訟令之規定(第三十條),須實行公開言詞辯論。被宣告罷免之法官,因該宣告而當然免職(第三十七條),總之,比較而言,大陸法國家規定的彈劾法官的事由更寬。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除法官彈劾制度以外,大陸法還規定了對法官的懲戒制度,即對法官的失職行為可予以處分。如在法國,聯邦職務法庭對失職的法官可予以警告、罰款,甚至撤職。在日本,最高法院或各高等法院有權對失職的法官予以警告,罰輕、減薪、停職甚至予以失職。然而這些懲戒措施在英美國家是完全不存在的。

我國法官法區分了對法官的免職、辭退和懲戒。根據法官法第39條,“辭退法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但法官法和其他有關法律中并沒有對免除法官職務和辭退法官的程序作出較為具體、嚴格的規定。從實際操作的情況來看,一般按照普通公務員辭退和免除的程序進行的,只是需要由人大常委會作出免職的決定。總的來說,較之于國外的法官彈劾程序,我國的免除法官職務、辭退法官的程序是較為簡單的,對法官涉及違法犯罪的,與普通公民一樣對待,不需組成特別法庭予以審判,更不需要由各級人大常委會委員參與審判。簡便的程序雖比較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但從長遠來看,為加強對法官的職務保障、增強司法的權威性,應當以彈劾制代替目前程序較為簡單的免職和辭退制度,為此需要專門制訂法官彈劾法,對法官受彈劾的事由、彈劾的機構、程序等作出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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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德育難以企及的教育境界

[摘要]提到懲戒教育,人們往往會不自覺地聯想到棍棒、辱罵和暴力等反教育行為。懲戒教育作為道德教育的有效途徑,從行為習慣的層面規范人的行為,逐步把人的行為從道德他律向道德自律轉化,最后形成一種習慣性的行為傾向,自覺行善。懲戒教育是很難企及的教育境界。懲戒教育和體罰不可同日而語。

[關鍵詞]懲戒教育;體罰;道德教育;教育境界;反教育行為

道德教育有個懲戒傳統,是將道德認知、道德意志、道德情感以及道德行為能力綜合起來的一種特殊踐行,它從行為習慣的層面規范行為,使道德行為逐步由他律轉向自律,最后變為無律,無需道德判斷和思考,憑借著直覺就導出向善的行為。這是德育的一個境界,但卻是一個不易達到的境界,因為操作不好就容易“過”,特別是受教育者與教育者容易形成仇怨與對立。

一、懲戒:古老的德育方式消融在現代文明中

懲戒這種古老的德育方式,在中國有深遠的歷史淵源。它往往借助規則或規則的象征物,如教鞭、戒尺等懲戒孩子,使之對規則產生敬畏感,道德的他律對道德行為產生作用,內化到他的生活中,規則逐漸同化為他的行為習慣,與個人融為一體,分不出哪些是外在規則要求哪些是自身固有的行為習慣,進入到這種境界后,道德自律的能力已經在潛移默化中形成,甚至無需道德認知主觀判斷,良好的道德行為已經在不思量中產生。反過來,不斷出現的良好的道德行為,又進一步促進和強化了道德認知的發展。據報道,英國和新加坡等國,仍保留著鞭笞孩子的懲戒教育方式。懲戒作為社會賦予學校的一項管理職能是有法律依據的,這種職能對于學校的道德教育收效甚為顯著,只是今天我們不能很有分寸地把握它罷了。

從皮亞杰和柯爾伯格的道德發展理論看,道德的發展與智慧和認識的發展一樣,呈現階段性特征。在兒童道德發展的早期,即感知運動階段、前運算階段甚至具體運算階段,兒童的道德推理能力是幼稚的,不能準確地借助于假設進行道德判斷,當然也就不能準確地定位他的道德行為。在這種狀況下,懲戒教育有助于孩子認識規范,在規則下行事。澳大利亞有一家私立學校實行懲戒教育,該校對學生要求非常嚴格,早晨按規定時間起床,一定要把被子疊好,然后進行檢查。一個孩子如果三次沒有疊好被子,周六就沒有假日了,要到農場勞動去。這就是一種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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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產業失信懲戒機制分析論文

一、中國電信產業的失信問題及原因分析

(一)當前中國電信產業失信行為的表現

1.企業信用缺失。(1)企業之間競爭不規范。惡性“價格戰”愈演愈烈:擅自改變資費標準,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用戶或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散布漲價或者降價信息,擾亂市場秩序;訂立價格聯盟,損害其他經營者或電信用戶的合法權益。(2)企業之間信用無保障。互聯互通中,個別主導電信經營者出于“保住用戶陣地、維護自身利益”的狹隘意識,在與新興電信企業網間互聯時不是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互聯協議的約定,而是以各種借口拖延網間業務開放,人為設障,降低互通率和互通質量,損害了互聯他方及電信用戶的利益[1]。(3)企業自覺履約率低。近年來,電信運營企業在當地通信管理局或行業協會的倡導下,行業自律公約或自律協約簽了不少,但實際執行的效果卻不盡如人意[1]。個別企業言行不一,背棄協約條款規定,有的甚至擅自撕毀協議,在經營中仍我行我素,繼續違規,導致市場秩序混亂。

2.個人信用缺失。電信企業的欺詐行為使用戶、投資人蒙受了重大的損失。同樣,電信公司也由于各種用戶欺詐行為,如盜打電話、拖欠拒交話費、偽造身份注冊及網上商業詐騙等,蒙受巨額損失。(1)用戶的電信欠費和惡意欠費行為普遍存在,致使一些惡意欠費者在不同運營公司消費而得不到追究。特別是取消入網費以后,惡意欠費的欺詐行為更加難以防范,已經使電信運營企業呆賬比例增加、企業利潤不實、資產流失嚴重。(2)欺詐手段越來越多樣化。少數電信用戶或盜用他人電子密碼通過電信網絡侵害合法用戶的利益,或偽造身份證注冊和上網或盜打公用電話,或偽造電信卡使用業務,手段多樣化。

3.政府信用缺失。政府信用是社會信用的關鍵,起示范作用。電信改革已經走過十年的艱辛歷程,圍繞提高電信行業的綜合競爭實力和為公眾提供優質的電信服務兩大主題,進行了一系列大刀闊斧式的重組改革,但市場績效并沒有取得基于有效競爭的良性結果。政府在市場進入、互聯互通、電信資費、普遍服務等諸多方面的表現令廣大消費者失望:壟斷定價、限制競爭、服務低質量、“不聯不通”,嚴重損害了公眾的利益。

(二)電信產業信用缺失的深層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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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懲戒制度研究論文

一、彈劾和懲戒制度

保障法官隊伍的廉潔公正,需要建立法官的懲戒制度。人非圣賢,孰能無過?法官從事違法甚至犯罪的現象難以完全避免建立了由于法官操有審判大權,其一旦從事違法甚至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各國法律都法官彈劾和懲戒制度以及預防或處罰法官的違法犯罪行為。嚴格地說對法官的彈劾實際上也是一種懲戒,所以廣義的懲戒概念包括了對法官的彈劾,然而在許多大陸國家,區分了對法官的彈劾和一般的懲戒,而在英美國家,只有彈劾而無懲戒制度,所以,這兩個概念仍然是有區別的。

在英美法國家,由于法官的地位崇高,所以,法官非受彈劾而不被免職,也不受其他形式的懲戒。根據美國憲法第2條:“總統,副總統及聯邦的文官,犯有判國罪,賄賂罪或其他重罪,輕罪而遭彈劾時,應予免職處分。”法官為文官的一種,故亦為彈劾的對象。但彈劾的事由僅限于法官的犯罪行為,不包括其失職行為。也就是說,法官因過失等而發生裁判錯誤,不應遭受彈劾。在美國,彈劾必須依嚴格的程序進行,要參議院多數同意。自從聯邦法院建立200多年來,聯邦法官受到彈劾的共11人。共中4人被定罪,7人遭到彈劾,但被判無罪,其中塞繆爾蔡司(SamuelChase)是唯一一位遭到彈劾的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由此可見,彈劾法官是非常嚴重,而且很稀少的情況。[1]而在英國,自從1701年《王位繼承性》頒布以來,僅有1名法官遭到彈劾。

在大陸法國家,彈劾也需要采取嚴格的程序。如德國基本法第98條規定:“聯邦法官于職務上或職務外違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則或各邦的憲法秩序時,二的多數表決,判令該法官調職或退休。如其違反與出于故意者,應予撤職”。由于在德國法官不屬于一般的行政官員,因此彈劾法官的程序與處分一般公務員的程序是不同的,對一般涉及懲戒法官的案件也要由特設的聯邦聯各法官(DienstgerichtdesBundes)受理。根據法官法第31條第二項:“聯邦職務法庭審判案件,以審判長一人,常任陪席法官二人及非常任陪席法官二人之合議行之。審判長及常任陪席法官均為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非常任陪法官均應為任職于與、被告所屬同一系統法院之終身職法官。法院院長及副院長均不得為職務法庭這法官。各邦之職務法庭,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由各邦應設立”。在日本,彈劾法官也必須依嚴格程序進行。根據憲法第64條:“國會為裁判受罷免追訴的法官,設彈劾法院,以兩院議員組成之”。日本法官彈劾法第16條規定,國會參眾兩院各推選7名議員共同組成彈劾法院以裁判法官的彈劾案件。另外,國會參眾兩院各推出10名議員共同組成法官追訴委員會,這二種機構都要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國會支配,罷免法官須取得參加審判的議務的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陸法國家,對法官的彈劾事由較之于英美國家法律規定的彈劾事由,更為寬泛。如在德國,關于彈劾法官的事由,可適用有關法官調職,命令退休或撤職的原因。在日本,根據法官彈劾法第2條,彈劾法官的事由包括:“明顯違背職務上的義務或嚴重怠于履行職務,及明顯有失法官威信之行為”(第二條),因此只有在“明顯”或“嚴重”之情形下,才能適用彈劾程序。任何人認為有彈劾法官事由存在時,均可請求追訴委員會調查事實,予以追訴(第十五條)。受追訴之法官,可隨時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認(第二十二條),其審理程序則準用刑事訴訟令之規定(第三十條),須實行公開言詞辯論。被宣告罷免之法官,因該宣告而當然免職(第三十七條),總之,比較而言,大陸法國家規定的彈劾法官的事由更寬。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除法官彈劾制度以外,大陸法還規定了對法官的懲戒制度,即對法官的失職行為可予以處分。如在法國,聯邦職務法庭對失職的法官可予以警告、罰款,甚至撤職。在日本,最高法院或各高等法院有權對失職的法官予以警告,罰輕、減薪、停職甚至予以失職。然而這些懲戒措施在英美國家是完全不存在的。

我國法官法區分了對法官的免職、辭退和懲戒。根據法官法第39條,“辭退法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但法官法和其他有關法律中并沒有對免除法官職務和辭退法官的程序作出較為具體、嚴格的規定。從實際操作的情況來看,一般按照普通公務員辭退和免除的程序進行的,只是需要由人大常委會作出免職的決定。總的來說,較之于國外的法官彈劾程序,我國的免除法官職務、辭退法官的程序是較為簡單的,對法官涉及違法犯罪的,與普通公民一樣對待,不需組成特別法庭予以審判,更不需要由各級人大常委會委員參與審判。簡便的程序雖比較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但從長遠來看,為加強對法官的職務保障、增強司法的權威性,應當以彈劾制代替目前程序較為簡單的免職和辭退制度,為此需要專門制訂法官彈劾法,對法官受彈劾的事由、彈劾的機構、程序等作出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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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教胄懲戒權合法牲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教育懲戒合法性必要性

論文摘要:本文認為,明確教師教育懲戒權的合法性,凸顯教師教育懲戒權的必要性,使教師能夠正確合理地使用教育懲戒權,才能真正貫徹“以人為本”的教育理念,實現素質教育的目標。

伴隨素質教育的推廣,“以人為本的教育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以學生為中心”新型教育模式逐漸形成,教師是否擁有教育懲戒權成為教育界關注的焦點。近期,沈陽l65中學女教師與學生沖突事件引起的軒然大波,凸顯了教師與學生關系的錯位,再次將教師的教育懲戒權推上爭議中心,引人深思。作為一名長期從事學生工作的教育工作者,我認為教育懲戒權是良性教育體制的必要組成部分。只有明確教育懲戒權的合法性,正確合理地使用教育懲戒權,才能真正貫徹“以人為本”的教育理念,實現素質教育的目標。

一,教師教育懲戒權的合法性

教育懲戒不是體罰。體罰是對學生給予身體上痛苦或極度疲勞的懲罰,并造成學生身心健康損害的侵權行為,具體包括體罰和變相體罰,即“體”罰與“心”罰。教育懲戒是指“施罰使犯過者身心感覺痛苦,但不以損害受罰者身心健康為原則的一種懲罰方式。雖然教育懲戒與體罰都是懲鍶,都使受罰者感到痛苦,但是兩者存在本質區別:I、目的不同。體罰為懲罰而懲罰,教育懲戒為教育而懲罰;2、手段不同。體罰的手段缺乏法律保障,教育懲戒的手段受法律保障,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實施3、產生的后果不同。體罰行為損害了受罰者的身心健康,教育懲戒以不損害受罰者的身心健康為原則,并使受罰者認識錯誤、改進自我。可見,由于教育懲戒與體罰在目標、手段和產生后果上存在本質區別,教育懲戒是一種不同于體罰的懲罰。目前,我國現行的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明文禁止體罰行為,但琺律沒有禁止教育懲戒行為,教育懲戒行為具有合法性。

教師的教育懲戒權受法律保障。懲戒是指法律主體基干特別身份關系,為維持紀律與秩序,對干違反一定義務者所進行的管教措施。這種特別身份關系主要發生在國家機關與公務員、企事業單位與員工、學校與學生以及家長與子女之間,基于這種特別關系,法律賦予一方有權單方決定對另一方實施懲罰。我國現行《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組織實施教育教學運動”、“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等權利,這一法律規定界定了學校與學生的特別身份關系,賦予學校依法懲戒學生的權力。教師是學校教育、教學職能的執行主體,我國現行《教師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賦予了教師履行依法懲戒學生的權力,為教師的教育懲戒權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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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懲戒制度分析論文

一、彈劾和懲戒制度

保障法官隊伍的廉潔公正,需要建立法官的懲戒制度。人非圣賢,孰能無過?法官從事違法甚至犯罪的現象難以完全避免建立了由于法官操有審判大權,其一旦從事違法甚至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各國法律都法官彈劾和懲戒制度以及預防或處罰法官的違法犯罪行為。嚴格地說對法官的彈劾實際上也是一種懲戒,所以廣義的懲戒概念包括了對法官的彈劾,然而在許多大陸國家,區分了對法官的彈劾和一般的懲戒,而在英美國家,只有彈劾而無懲戒制度,所以,這兩個概念仍然是有區別的。在英美法國家,由于法官的地位崇高,所以,法官非受彈劾而不被免職,也不受其他形式的懲戒。根據美國憲法第2條:“總統,副總統及聯邦的文官,犯有判國罪,賄賂罪或其他重罪,輕罪而遭彈劾時,應予免職處分。”法官為文官的一種,故亦為彈劾的對象。但彈劾的事由僅限于法官的犯罪行為,不包括其失職行為。也就是說,法官因過失等而發生裁判錯誤,不應遭受彈劾。在美國,彈劾必須依嚴格的程序進行,要參議院多數同意。自從聯邦法院建立200多年來,聯邦法官受到彈劾的共11人。共中4人被定罪,7人遭到彈劾,但被判無罪,其中塞繆爾蔡司(SamuelChase)是唯一一位遭到彈劾的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由此可見,彈劾法官是非常嚴重,而且很稀少的情況。[1]而在英國,自從1701年《王位繼承性》頒布以來,僅有1名法官遭到彈劾。在大陸法國家,彈劾也需要采取嚴格的程序。如德國基本法第98條規定:“聯邦法官于職務上或職務外違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則或各邦的憲法秩序時,二的多數表決,判令該法官調職或退休。如其違反與出于故意者,應予撤職”。由于在德國法官不屬于一般的行政官員,因此彈劾法官的程序與處分一般公務員的程序是不同的,對一般涉及懲戒法官的案件也要由特設的聯邦聯各法官(DienstgerichtdesBundes)受理。根據法官法第31條第二項:“聯邦職務法庭審判案件,以審判長一人,常任陪席法官二人及非常任陪席法官二人之合議行之。審判長及常任陪席法官均為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非常任陪法官均應為任職于與、被告所屬同一系統法院之終身職法官。法院院長及副院長均不得為職務法庭這法官。各邦之職務法庭,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由各邦應設立”。在日本,彈劾法官也必須依嚴格程序進行。根據憲法第64條:“國會為裁判受罷免追訴的法官,設彈劾法院,以兩院議員組成之”。日本法官彈劾法第16條規定,國會參眾兩院各推選7名議員共同組成彈劾法院以裁判法官的彈劾案件。另外,國會參眾兩院各推出10名議員共同組成法官追訴委員會,這二種機構都要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國會支配,罷免法官須取得參加審判的議務的三分之二多數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陸法國家,對法官的彈劾事由較之于英美國家法律規定的彈劾事由,更為寬泛。如在德國,關于彈劾法官的事由,可適用有關法官調職,命令退休或撤職的原因。在日本,根據法官彈劾法第2條,彈劾法官的事由包括:“明顯違背職務上的義務或嚴重怠于履行職務,及明顯有失法官威信之行為”(第二條),因此只有在“明顯”或“嚴重”之情形下,才能適用彈劾程序。任何人認為有彈劾法官事由存在時,均可請求追訴委員會調查事實,予以追訴(第十五條)。受追訴之法官,可隨時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認(第二十二條),其審理程序則準用刑事訴訟令之規定(第三十條),須實行公開言詞辯論。被宣告罷免之法官,因該宣告而當然免職(第三十七條),總之,比較而言,大陸法國家規定的彈劾法官的事由更寬。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除法官彈劾制度以外,大陸法還規定了對法官的懲戒制度,即對法官的失職行為可予以處分。如在法國,聯邦職務法庭對失職的法官可予以警告、罰款,甚至撤職。在日本,最高法院或各高等法院有權對失職的法官予以警告,罰輕、減薪、停職甚至予以失職。然而這些懲戒措施在英美國家是完全不存在的。我國法官法區分了對法官的免職、辭退和懲戒。根據法官法第39條,“辭退法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但法官法和其他有關法律中并沒有對免除法官職務和辭退法官的程序作出較為具體、嚴格的規定。從實際操作的情況來看,一般按照普通公務員辭退和免除的程序進行的,只是需要由人大常委會作出免職的決定。總的來說,較之于國外的法官彈劾程序,我國的免除法官職務、辭退法官的程序是較為簡單的,對法官涉及違法犯罪的,與普通公民一樣對待,不需組成特別法庭予以審判,更不需要由各級人大常委會委員參與審判。簡便的程序雖比較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但從長遠來看,為加強對法官的職務保障、增強司法的權威性,應當以彈劾制代替目前程序較為簡單的免職和辭退制度,為此需要專門制訂法官彈劾法,對法官受彈劾的事由、彈劾的機構、程序等作出明確的規定。關于法官的懲戒制度。我國法官法專設了第11章對懲戒制度作出了規定。該法第30條列舉了各種應受懲戒的違法行為,法官實施其中一種行為,便應受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于目前我國司法監督制度不健全,某些法官的職業意識談薄、敬業精神差,防腐防變能力不強,在此情況下規定懲戒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然而,由于法官在懲戒制度方面的規定過于簡陋,因此至少在如下幾個方面需要進一步完善:第一,需要規定法官應遵循的行為準則以及違反該準則所應受的處罰。法官法第30條列舉了各種禁止法官從事的行為,這一規定仍過于原則,不能替代具體的司法行為守則。尤其是當法官違反第30條規定而實施某種違法違紀行為時,究竟應受何種處罰,應在司法行為守則中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既有利使法官明確從事某種違法違紀行為所應承擔的責任后果,同時,也能保障對法官的懲戒不枉不縱、不偏不倚。第二,需要專門規定懲戒機構。有學者建議,由于對法官的懲戒工作責任重大,應委托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的內務司法委員會專門負責對法官的懲戒,此種懲戒權的行使也是人大行使監督權的表現。[2]然而,由于懲戒不完全等同于彈劾,而包括了對法官的各種違法違紀行為的制裁,如果由各級人大常委會來行使懲戒權,則不僅使人大承擔了過重的工作負擔,而且也不一定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獨立。從國外的經驗來看,在法官涉嫌犯罪而應受彈劾時,可由議會審判,但懲戒法官原則上由法院自己作出決定。在我國,彈劾法官可以考慮由各級人大常委會負責審理和作出決定,但對于法官的違法違紀行為的懲戒,仍應由法院負責。當然,從目前情況來看,某些法官實施某些違紀行為(如私自會見當事人)常常未受到應有的懲戒,這與我國法院并未建立專門的懲戒機構有關。因此我們建議,在法院內部,應當設置專門的懲戒委員會,具體實施法官法的懲戒制度,為了使懲戒不至于流于形式和保持公正,應吸收某些法院以外的法律界人士擔任委員。

第三,需要建立懲戒的程序,如由誰提請懲戒、受理機構的組成,如何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懲戒決定的作出、受懲戒者的申訴權等等,都應當作出其體規定。二、關于錯案追究制度什麼是錯案?在法律界曾經產生過爭論,有一些學者認為,“錯案”隱含著一個案件只有一個正確判決,否則即為錯誤之意,而“唯一正確的判決”在大多數案件尤其是疑難案件中又難以確定。由于法律運行中的三個方面不確定性即法律的不確定性、事實的不確定性以及政策、社會環境和法官個人等非法律因素的不確定性,最終造成對錯案的界定十分棘手。[3]但大多數學者認為,錯案的概念是可以確定的,根據我國《法官法》第30條第八款規定,法官“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的,應受懲戒。據此可見,錯案是指法官因玩忽職守,而造成裁判不公或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的案件。所謂錯案追究制,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應故意和過失而造成錯案,應承擔責任。然而,我國法院內部是否應實行錯案追究制,學術界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錯案追究制的實行是毫無必要的,因為錯案本身可以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對違法的司法人員,可依照法官法予以懲戒,因司法人員能力的局限造成錯案,司法人員應享有司法豁免權。如果一旦發生錯案便追究辦案人員的責任,將會使司法人員瞻前顧后,不敢果斷執法,該制度在理論上也缺乏合理依據,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4]另一種觀點認為,按照有錯必究、有責必罰的原則,應當實行錯案追究制,法官從立案受理到審判乃至執行的全過程,凡發生執法錯誤都必須受到追究和處理,只有這樣,才能促使法官加強學習、努力鉆研業務、提高執法水平,真正建立起一支廉潔奉公、執法如山的法官隊伍。[5]我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從國外的經驗來看,英美法國家確無所謂錯案追究制,這與英美法國家法官地位崇高,個人素質較高且獲得國民的普遍信賴有關。而在大陸法系法官地位雖然很高,但法律為保障裁判公正和法律嚴格執法,大都規定了懲戒制度,對法官的嚴重失職行為應予以懲戒。如日本法院組織法第49條規定:“裁判官違背職務上的義務,懈怠職責,有愧于品位時,依法律規定,以裁判懲戒之”。該條實際上包括了法官因嚴重過失行為造成錯案,應受懲戒的情況。所以,從大陸法的經驗來看;是存在著錯案的追究制的,只不過是對形成錯案的原因有明確限定,而不是對所有的錯案都應追究法官的責任。我認為,鑒于目前司法腐敗,裁判不公現象十分嚴重,某些法官敬業精神和職業道德較差,錯案發生的頻率很高,實行錯案追究制還是很有必要的。僅以1998年全國法院自查過程中,便發現并糾正錯案一萬多件。由此可見。實行錯案追究制確有利于督促法官的高度的責任感和使命感,而認真對待和處理好每一個案件。在實踐中應廉潔公正,注重職業道德的修養和業務水平的培養,努力提高裁判的質量和確保裁判的公正。由于司法權攸關人民的生命財產、人身的安全,是保障社會正義的最后防線。因此法官一旦接受人民的重擔而承擔審判職責,便應當盡職盡責,如因其故意和玩忽職守行為造成錯案,理應受到懲戒。問題在于,由于自錯案追究制實行以來,在法律上一直未能對錯案的定義和范圍、追究責任的程序和方法等作出具體的規定,因此在實踐中很難操作,正是由于這一原因,真正因錯案而受到追究的法官極少。我認為,實行錯案追究制,首先必須要明確錯案的概念。根據我國《法官法》第30條第八款規定,錯案是指法官因玩忽職守,而造成裁判不公或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的案件。但在實踐中大量錯案并非因為玩忽職守而是因為司法腐敗、地方保護主義所造成的。也有學者認為,凡是裁判所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的,都是錯案。就民事、經濟案件而言,主要是指事實認定錯誤這一觀點并不妥當。因為審判方式改革的結果是“以證據為根據”而不是“以事實為根據”,這樣,符合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而不符合客觀事實的裁判,并不能被認為是錯案。從大量的案例來看,所謂錯案,并非一定表現為事實認定錯誤,而是兼有法律適用嚴重不當、裁判嚴重不公、證據認定錯誤等情形。例如,根據已確認的基本事實及法律的明確規定應判合同有效卻認定為無效,應當認定無效的卻認為有效;根據基本事實本應由被告負責,卻強拉與案件無直接關系的第三人承擔責任,等等。因這些錯誤所導致的案件裁判,也可能屬于錯案范疇。還有一些學者認為,所謂錯案,是指各級法院對原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失實,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明顯不當,按審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發生其他執法錯誤,需要追究責任的案件。[6]我認為這一定義過于寬泛。誠然,錯案既可能發生在審判過程中,也可能發生在案件受理及執行過程中,然而,絕不能認為按審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均屬于錯誤。一方面,二審法院改判一審的案件是十分正常的事情,而改判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如一審中一方當事人未提供足夠的證據,或者一審與二審法院的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規定存在不同的且屬于合理的理解等,在此情況下,二審改判一審案件,并不意味著一審的裁判是錯案。另一方面,二審改判一審案件,是審判監督制度的正常運用,正是因為存在著改判的機制,才能保障裁判的公正。相反,采取在一審過程中“上下級法院相互溝通”、上級事先作出指出等方式而消除改判現象,反而是嚴重違反程序、剝奪當事人的上訴權的錯誤做法。如果將改判的案件都一定為錯案,必然促使一審法院被迫采取上下溝通辦法以避免改判,其結果反而導致錯案發生。還應當看到,在某些案件中,因為對事實和法律的認識和理解,而導致二審改判一審的案件,并非證明二審的觀點是正確的,相反,二審的觀點可能是錯的,所以,絕不能以二審改判一審案件作為判斷錯案的標準。

我認為,所謂錯案,是指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故意拖延辦案而造成裁判錯誤或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的,均屬于錯案。具體來說,錯案包括如下幾種類型:第一,徇私枉法。法官因貪污受賄或為牟取個人,家屬及親屬等的利益而故意出入人罪或作出明顯不公正的裁判。中國古代法律曾有枉法裁判罪,如唐律或明律均規定,法官枉法而為裁判,倘使無辜者入罪或使有罪者出罪,均應受刑事處罰,清律規定官吏,故意出入人罪,其全出全入者,以全罪為論:若增輕作重或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者坐以死罪。即事后辯明冤枉,原問宮吏亦不能免責。我國現行刑法也沒有枉法裁判罪。當然枉法裁判罪主要適用于刑事案件,對民事經濟案件,除非法官因貪污受賄等原因而觸犯刑律,裁判明顯不公,一般不發生刑事責任。但因徇私枉法而導致裁判民事、經濟案件的裁判不公,理應受到懲戒。

第二,濫用職權、違反程序、恣意裁判。某些法官在審判活動中超越甚至濫用職權,有法不依,違反法定程序,不顧法律的明文規定而作出裁判,在實踐中時有發生,如超越管轄范圍強行立案、在毫無法律根據的情況下而追加某人為第三人、虛擬訴訟證據、辦假案等,法官在實施這些行為以后,雖不能確定其實施該行為是否徇私、但因其行為已構成違法,應受到懲戒。第三,玩忽職守,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玩忽職守的行為包括在不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不了解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不理解法律有關的規定的情況便匆匆作出裁判,導致裁判明顯不公。在審判中,一方當事人提出保全而不作出保全,或本應對部分或特定財產保全而對全部財產實行查封、或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等給當事人一方造成重大損失。或在案件執行中因采取措施不當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等等,都屬于現忽職守行為,無論辦案人員屬于故意或過失,均應受到懲戒。第四,故意拖延辦案、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裁判及時是裁判正義的重要內容,如果在受理案件后違反期限故意拖延辦案。或不顧當事人的意愿而長期調解不作判決、或在裁判以后長時期不采取執行措施,等等,都會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這些情況都屬于錯案。值得注意的是,拖延辦案必須是違反規定的辦案期限,如果未超出辦案期限,則不能認為違反了拖延辦案。我認為,依據法官法第30條的規定,錯案原則上應包括上述四種類型。這是否意味著法官法第30條可以替代錯案追究制呢?我認為法官法雖規定了錯案追究制,根據第30條可以對錯案作出界定,但該法并沒有對錯案追究制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即使是關于懲戒的規定也是十分原則和抽象的,缺乏具體的操作性的規定。當然,由于錯案追究制的宗旨在于對辦錯案的法官予以懲戒,如果專門制訂一部系統完備《法官懲戒法》對法官所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予以懲戒以及懲戒的程序等作出明確規定,則該法中完全可以將錯案追究制包括其中。[7]不必另設單獨的錯案追究制,但在該法尚未制訂和頒行以前,我認為應訂《錯案追究法》該法除應明確錯案的定義和范圍以外,還應明確如下問題:1.明確責任主體。目前錯案追究制在實踐中難以實行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法院并沒有實行法官裁判個人負責制,會議庭形成裁判意見以后,要經庭長、院長層層審批,重大案件甚至大多數案件要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某些案件要請示上級法院作出決定,由此造成了“審案者不判案、判案者不審案”的不正常的局面,一個案件的裁判常常是名曰集體負責,實際上發生錯案以后無人負責,從而使錯案追究制很難實行。為此必須首先從法院體制等方面進行改革,落實會議庭的權限、建立主審法官負責制、廢除層層審批和向上級法院請示的制度,減少審判委員會決定的案件。某些重大疑難案件確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必須在卷宗上詳細記載每個審判委員會的發言和決定意見,如果發生了錯案,應追究審判委員會的責任。2.建立專門的懲戒機構,該機構應當設在上一級法院,并應邀請法院外的法律界人士擔任成員。目前在許多地方以后,發生了冤假錯案以后,當事人向作出錯誤裁判的法院申訴,要求追究責任者的責任,其申訴往往難以得到受理和合理的答復,甚至如石沉大海,即使得到受理,也只能大事化小、責任者得不到應有的懲戒。為此應當在中級法院、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別建立懲戒機構,受理涉及下級法院的法官因為錯誤而應受懲戒的案件。3.明確追究責任的程序。在當事人提出追究有關法官的責任的申訴以后,懲戒機構經初步審查認為申訴合理時,應當受理案件,某個法院的院長發現本法院出現錯案,需要追究有關法官的責任,亦可向上級法院的懲戒機構提出申請,請求受理案件。如果錯案涉嫌徇私枉法等犯罪問題,應將該案移交檢察院立案偵查。懲戒機構在審理過程中,應當舉行聽證會,充分聽取當事人的申訴人、責任人的辯解和除述,以免發生懲戒的錯誤。在作出決定以后,如果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原懲戒機構申請復議,并有權向原懲戒機構的上級機關申訴。總之,真正實行錯案追究制,必將有利于克服司法腐敗現象、督促法官在審判中盡職盡責、嚴格執法、公正裁判。[注釋][1]美國各州的憲法大都也規定了對州法官的彈劾程序。如阿拉斯加憲法第20條規定,法官有瀆職和濫用職權的行為,經考院三分之二的多數同意應被彈劾。阿肯色憲法規定規定彈劾法官須經州參議院的三分之二多數的同意。[2]李進保:“我國建立法官檢察官懲戒機制的可行性研究”,載《法律科學》1998年第4期。[3]王晨光:《法律運行中的不確定性與“錯案追究制”的誤區》,載《法學》1997年第3期[4]“依法治國與廉政建設研討會紀要”,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4期。[5]參見馬長生主編:《法治問題研究》第616—618頁,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6]參見馬長生主編:《法治問題研究》第617頁。[7]對法官的懲戒不僅包括對辦錯案的法官予以懲戒,還包括對各種違法違紀行為的懲戒。所以懲戒制度包括的范圍更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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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彈劾和懲戒制度

保障法官隊伍的廉潔公正,需要建立法官的懲戒制度。人非圣賢,孰能無過?法官從事違法甚至犯罪的現象難以完全避免建立了由于法官操有審判大權,其一旦從事違法甚至犯罪行為,對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各國都法官彈劾和懲戒制度以及預防或處罰法官的違法犯罪行為。嚴格地說對法官的彈劾實際上也是一種懲戒,所以廣義的懲戒概念包括了對法官的彈劾,然而在許多大陸國家,區分了對法官的彈劾和一般的懲戒,而在英美國家,只有彈劾而無懲戒制度,所以,這兩個概念仍然是有區別的。

在英美法國家,由于法官的地位崇高,所以,法官非受彈劾而不被免職,也不受其他形式的懲戒。根據美國憲法第2條:“總統,副總統及聯邦的文官,犯有判國罪,賄賂罪或其他重罪,輕罪而遭彈劾時,應予免職處分。”法官為文官的一種,故亦為彈劾的對象。但彈劾的事由僅限于法官的犯罪行為,不包括其失職行為。也就是說,法官因過失等而發生裁判錯誤,不應遭受彈劾。在美國,彈劾必須依嚴格的程序進行,要參議院多數同意。自從聯邦法院建立200多年來,聯邦法官受到彈劾的共11人。共中4人被定罪,7人遭到彈劾,但被判無罪,其中塞繆爾蔡司(SamuelChase)是唯一一位遭到彈劾的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由此可見,彈劾法官是非常嚴重,而且很稀少的情況。[1]而在英國,自從1701年《王位繼承性》頒布以來,僅有1名法官遭到彈劾。

在大陸法國家,彈劾也需要采取嚴格的程序。如德國基本法第98條規定:“聯邦法官于職務上或職務外違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則或各邦的憲法秩序時,二的多數表決,判令該法官調職或退休。如其違反與出于故意者,應予撤職”。由于在德國法官不屬于一般的行政官員,因此彈劾法官的程序與處分一般公務員的程序是不同的,對一般涉及懲戒法官的案件也要由特設的聯邦聯各法官(DienstgerichtdesBundes)受理。根據法官法第31條第二項:“聯邦職務法庭審判案件,以審判長一人,常任陪席法官二人及非常任陪席法官二人之合議行之。審判長及常任陪席法官均為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非常任陪法官均應為任職于與、被告所屬同一系統法院之終身職法官。法院院長及副院長均不得為職務法庭這法官。各邦之職務法庭,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由各邦應設立”。在日本,彈劾法官也必須依嚴格程序進行。根據憲法第64條:“國會為裁判受罷免追訴的法官,設彈劾法院,以兩院議員組成之”。日本法官彈劾法第16條規定,國會參眾兩院各推選7名議員共同組成彈劾法院以裁判法官的彈劾案件。另外,國會參眾兩院各推出10名議員共同組成法官追訴委員會,這二種機構都要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國會支配,罷免法官須取得參加審判的議務的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陸法國家,對法官的彈劾事由較之于英美國家法律規定的彈劾事由,更為寬泛。如在德國,關于彈劾法官的事由,可適用有關法官調職,命令退休或撤職的原因。在日本,根據法官彈劾法第2條,彈劾法官的事由包括:“明顯違背職務上的義務或嚴重怠于履行職務,及明顯有失法官威信之行為”(第二條),因此只有在“明顯”或“嚴重”之情形下,才能適用彈劾程序。任何人認為有彈劾法官事由存在時,均可請求追訴委員會調查事實,予以追訴(第十五條)。受追訴之法官,可隨時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認(第二十二條),其審理程序則準用刑事訴訟令之規定(第三十條),須實行公開言詞辯論。被宣告罷免之法官,因該宣告而當然免職(第三十七條),總之,比較而言,大陸法國家規定的彈劾法官的事由更寬。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除法官彈劾制度以外,大陸法還規定了對法官的懲戒制度,即對法官的失職行為可予以處分。如在法國,聯邦職務法庭對失職的法官可予以警告、罰款,甚至撤職。在日本,最高法院或各高等法院有權對失職的法官予以警告,罰輕、減薪、停職甚至予以失職。然而這些懲戒措施在英美國家是完全不存在的。

我國法官法區分了對法官的免職、辭退和懲戒。根據法官法第39條,“辭退法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但法官法和其他有關法律中并沒有對免除法官職務和辭退法官的程序作出較為具體、嚴格的規定。從實際操作的情況來看,一般按照普通公務員辭退和免除的程序進行的,只是需要由人大常委會作出免職的決定。總的來說,較之于國外的法官彈劾程序,我國的免除法官職務、辭退法官的程序是較為簡單的,對法官涉及違法犯罪的,與普通公民一樣對待,不需組成特別法庭予以審判,更不需要由各級人大常委會委員參與審判。簡便的程序雖比較符合的實際情況,但從長遠來看,為加強對法官的職務保障、增強司法的權威性,應當以彈劾制代替程序較為簡單的免職和辭退制度,為此需要專門制訂法官彈劾法,對法官受彈劾的事由、彈劾的機構、程序等作出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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