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2 16: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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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協議視角下司法保護論文
一、TRIPS協議對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要求
關于知識產權刑事犯罪方面的規定,TRIPS協議只在第61條中有所體現,它要求各成員國對具有商業規模的故意假冒商標或盜版行為及其他侵犯知識產權的罪行采取刑事措施,但其規定較為籠統:一方面,僅要求各成員國對受到侵犯的知識產權進行刑事司法保護,這就使得各成員在操作過程中的自主權很大,需要自己決定在眾多刑事措施中(包括罰金、監禁及沒收、銷毀侵權產品以及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物品)采取何種具體的刑事司法保護措施;另一方面,對于何種程度的盜版符合“具有商業規模”,該條款亦無具體規定,而是讓成員國“根據其法律”進行規定,只對各成員國具體規定時所要遵循的規則作了兩方面的概括,其一,所規定的處罰要符合同等嚴重性犯罪所受到的處罰之水平,其二,所規定的處罰能對盜版違反行為產生足夠的威懾力,達到“警醒”的效果。
二、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與TRIPS協議的差距
(一)知識產權的民事救濟方面的差距
第一,我國對證據的規定在民訴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其中《證據規則》第75條的規定與TRIPS協議中有關證據的規則最為相似,通過認真研究法條可以發現兩者適用的前提并不完全相同,TRIPS規定的前提是一方當事人在提供了支持自己訴訟請求的證據后,只要指出對方持有對其不利的證據即可,我國則規定一方當事人須證明對方當事人持有對其不利的證據。可見,我國的規定比TRIPS協議的規定更加嚴格一些,使知識產權人運用該條規則的難度加大。
第二,我國的財產保全與臨時措施相比,相同點在于都是可能針對財物采取的強制措施,區別在于財產保全的對象是與訴訟有關的財物,臨時措施針對的是侵權行為和被訴侵權的商品。我國民訴法中的先予執行與臨時措施雖都有立即停止現實侵害的作用,但差別在于目的不同,先于執行是為了滿足當事人的基本生活需,例如追償贍養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沒有爭議,并且情況緊急不采取先于執行的話將有損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臨時措施是為了在侵權活動發生之際,采取有效措施來制止侵犯知識產權活動的行為。可見,TRIPS協議的臨時措施比我國的證據保全、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制度,就保護知識產權方面更具有針對性也更全面,我國相關制度應就此差距作出適當的調整以和TRIPS協議接軌。
TRIPS下知識產權的完善探索
摘要:知識產權邊境措施是TRIPS協議中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一項重要的法律措施。我國加入WTO,政府要切實遵守TRIPS協議,履行知識產權邊境保護職責。因此,研究中國海關保護知識產權的現狀、存在的問題,特別是與TRIPS協議的差距.提出改進對策和建議,從而使知識產權海關保護這一法律制度能更加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關鍵詞:TRIPS協議;邊境措施;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邊境措施是知識產權行政保護的一種,是指海關在進出境的監督管理過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境的措施。我國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國正式成為世界經濟聯合體的一員,作為在國際事務中一向勇于承擔責任的大國,如何切實履行WTO各項協議,成為中國政府的當務之急。中國海關作為中國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根據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有關條款,應當切實履行知識產權邊境保護的職責。因此,對中國海關知識產權邊境保護現狀進行全面研究,發現問題,特別是與TRIPS協議不相適應之處,并進一步提出改進方法與對策,對提高我國海關知識產權邊境保護執法水平、嚴格履行TRIPS協議,有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1.TRIPS邊境措施的概念
根據TRIPS協議第5l條的規定,邊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員方的海關根據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在進出關境的監督管理過程中,通過依法制止侵犯知識產權貨物進出關境,對受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采取的一種行政保護。由于邊境措施的實施主要是由海關進行,所以邊境措施又被稱為知識產權的海關保護制度。該制度要求各成員方的海關當局對有合法理由懷疑假冒商標的商品或盜版商品、對其他侵犯知識產權的活動以及對意圖從地域內出口的侵權商品應中止放行。對確系侵權產品,TRIPS協議規定主管當局有權責令銷毀或處置侵權商品。在知識產權日益受到重視、國際貿易迅猛發展和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大背景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不僅可以從源頭上制止侵權現象的發生,并且已被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國知識產權邊境措施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TRIPS下知識產權的完善詮釋
摘要:知識產權邊境措施是TRIPS協議中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一項重要的法律措施。我國加入WTO,政府要切實遵守TRIPS協議,履行知識產權邊境保護職責。因此,研究中國海關保護知識產權的現狀、存在的問題,特別是與TRIPS協議的差距.提出改進對策和建議,從而使知識產權海關保護這一法律制度能更加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關鍵詞:TRIPS協議;邊境措施;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邊境措施是知識產權行政保護的一種,是指海關在進出境的監督管理過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境的措施。我國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國正式成為世界經濟聯合體的一員,作為在國際事務中一向勇于承擔責任的大國,如何切實履行WTO各項協議,成為中國政府的當務之急。中國海關作為中國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根據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有關條款,應當切實履行知識產權邊境保護的職責。因此,對中國海關知識產權邊境保護現狀進行全面研究,發現問題,特別是與TRIPS協議不相適應之處,并進一步提出改進方法與對策,對提高我國海關知識產權邊境保護執法水平、嚴格履行TRIPS協議,有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1.TRIPS邊境措施的概念
根據TRIPS協議第5l條的規定,邊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員方的海關根據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在進出關境的監督管理過程中,通過依法制止侵犯知識產權貨物進出關境,對受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采取的一種行政保護。由于邊境措施的實施主要是由海關進行,所以邊境措施又被稱為知識產權的海關保護制度。該制度要求各成員方的海關當局對有合法理由懷疑假冒商標的商品或盜版商品、對其他侵犯知識產權的活動以及對意圖從地域內出口的侵權商品應中止放行。對確系侵權產品,TRIPS協議規定主管當局有權責令銷毀或處置侵權商品。在知識產權日益受到重視、國際貿易迅猛發展和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大背景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不僅可以從源頭上制止侵權現象的發生,并且已被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國知識產權邊境措施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世貿易組織與知識產權探究論文
世貿組織與知識產權的關系包括如下幾個問題:
一、TRIPS協議產生
世界貿易組織的前身是關貿總協定。關貿總協定自1947年締結以來,共進行了八個回合的談判。在前七個回合的談判中,都是以減免關稅為談判的主要內容,從來沒有涉及過知識產權。直到烏拉圭回合才把知識產權保護納入談判的內容,并就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形成了一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隨著1995年1月世界貿易組織的成立,TRIPS協議又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一攬子協議中的一個部分。與此相應,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中的地位和作用也突現了出來。這樣,當今的國際貿易也就有了三大內容,即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
TRIPS協議所說的知識產權,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而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從貿易的角度出發,TRIPS協議主要強調了以下一些內容:將計算機軟件作為文字作品予以保護,這反映了作為計算機軟件大國的美國的利益,也反映了軟件在國際貿易中的重要性;強調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強調了對于地理標志的保護,尤其是強調了對于酒類地理標志的保護;在專利保護上,強調了對幾乎所有的發明都應當給予專利保護,統一了專利的保護期為自申請之日起的20年。除以上之外,還突出了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和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其中,對商業秘密的保護,是第一次納入國際公約的范圍。
在合法的貿易中,既有可能涉及知識產權的保護,也有可能不涉及知識產權的保護。但在假冒商品的貿易中,則始終存在打擊假冒和保護知識產權的問題。不論是假冒他人的商標、廠商名稱和商品包裝等,還是盜版或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專有技術,都是侵犯他人權利的行為。所以,TRIPS協議的原有題目是“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其重點之一是強調打擊假冒商品,從而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
二、TRIPS與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關系
WTO原則研究論文
[摘要]近年來中美貿易摩擦頻發,近期美方就中國知識產權保護不力問題向WTO爭端解決機構提出設立專家組的申請,無疑把中美關系推到了一個更為緊張的地步。事實是否真如美國所言,中國違反了TRIPS協議,沒有積極保護知識產權?中國對此采取的對策和保護措施是否真的不符合TRIPS原則?TRIPS原則作為WTO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到底體現著怎樣的精神?我們應當怎樣正確看待和理解它?文章圍繞以上幾個問題對中美知識產權進行了解讀,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和相應的建議。
[關鍵詞]中美知識產權爭端;TRIPS原則;WTO原則;中國知識產權保護
2007年4月,美國以中國對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為由,向WTO提起訴訟。8月13日,美國政府:要求WTO設立專家組,裁決其提出的中國保護知識產權不力的指控。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發言人肖恩·斯派塞聲稱,盡管中方在過去幾年中也采取了許多切實措施來保護知識產權,但美方仍對目前的結果不滿,因此要求WTO進行仲裁。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爭端產生的原因是美國雖然承認中國對知識產權采取了很多切實保護措施,但仍不滿意其結果,因此向WTO起訴。中國政府:對此十分遺憾,因為中方一直高度重視知識產權保護,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斐然成績,實在不能說是“不力”。
筆者仔細研究了TRIPS(關貿總協定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TRIPS)精神和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成果,贊同中方觀點,認為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基本符合TRIPS精神,有些甚至超過了TRIPS的要求,達到了較高水平。美國的起訴是不顧發展中國家實際,不以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全局為著眼點,僅以某些個別或局部情況的不足就否定全面的努力和成果,是以偏概全的誤解。以下筆者將根據TRIPS原則和條款來論述自己的觀點,并提供一些法理依據和提示。
一、法理駁斥美國訴我知識產權保護不力——充分理解TRIPS“共識”和基本原則對我方的意義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管理論文
早在100多年前,世界上就已有了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但是,這些現存的公約存在很多缺陷:有些公約的簽字國很少,因此沒有實際效力或效力很小;大多數的公約都是一些原則規定,缺少對實體法的具體規定;所有現存的公約都沒有相應的執行機構來協調各國的立法和政策措施,或者對違法行為進行制裁;所有公約都缺乏行之有效的解決爭端的機制。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86年9月開始的烏拉圭回合多邊談判將知識產權保護作為新的議題列入談判議程,1993年底,烏拉圭回合終于較圓滿的結束。協議的最后文件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協議》(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縮寫TRIPS)是對近兩個世紀以來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總結和發展,它第一次把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問題聯系在一起,同時又規定了一些強制措施。這個知識產權協議的影響面大于以往任何一個協議,它標志著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向前邁進了一大步,這個協議必將成為知識產權制度發展的里程碑。本文試圖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特別是TRIPS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繼承和發展進行簡略的闡述,并在此基礎上,針對我國當前知識產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
一、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發展進程
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形成和發展已有100多年的歷史,1883年2月,法國、比利時等11國在巴黎共同簽署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并根據該公約成立了保護工業產權聯盟。此后國際社會又先后締結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等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并據此建立了統一的專利權、商標權國際保護體系及專利國際審查和商標注冊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護文學作品伯爾尼公約》和1952年的《世界版權公約》為代表的著作權國際保護體系也逐步建立和發展起來。為了更有效的在國際上保護知識產權,管理、監督執行各個公約,1967年7月14日51個國家在斯德哥爾摩簽定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并根據該公約將巴黎公約與伯爾尼公約的國際機構合并,成立了一個政府間的國際機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niation,簡稱WIPO)。該公約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該組織也于同年12月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有效的協調和促進了全世界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保護。①
以上述眾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內容為基礎,以世界產權組織的工作為中心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到20世紀末開始面臨挑戰和發生動搖。傳統的國際貿易已從單一的有形貨物貿易轉向多元的有形貨物的貿易、服務貿易和技術貿易,貿易標的也從原料向工業制成品轉化,從服務行業向技術轉讓轉化。知識產權的作用和價值越來越得到體現和提高,而知識產權保護也日益表現為世界性的貿易問題。處于現今世界經濟條件下,原有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已出現諸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義務主體不定。只有參加該公約的國家才有義務遵守,且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的成員國并不盡相同,一些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甚至由于簽約國的局限性而沒有實際效力或效力甚弱。
(二)保護程度不等。原有的公約未能建立起約束各國法律所提供的保護知識產權的普遍性原則和共同的保護準則,而各國由于各自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不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保護范圍、保護期限、保護措施和權利救濟程序或途徑以及權利限制等的規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異,從而可能使同一公約的締約國對同一知識產權主題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護。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研究論文
早在100多年前,世界上就已有了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但是,這些現存的公約存在很多缺陷:有些公約的簽字國很少,因此沒有實際效力或效力很小;大多數的公約都是一些原則規定,缺少對實體法的具體規定;所有現存的公約都沒有相應的執行機構來協調各國的立法和政策措施,或者對違法行為進行制裁;所有公約都缺乏行之有效的解決爭端的機制。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86年9月開始的烏拉圭回合多邊談判將知識產權保護作為新的議題列入談判議程,1993年底,烏拉圭回合終于較圓滿的結束。協議的最后文件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協議》(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縮寫TRIPS)是對近兩個世紀以來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總結和發展,它第一次把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問題聯系在一起,同時又規定了一些強制措施。這個知識產權協議的影響面大于以往任何一個協議,它標志著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向前邁進了一大步,這個協議必將成為知識產權制度發展的里程碑。本文試圖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特別是TRIPS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繼承和發展進行簡略的闡述,并在此基礎上,針對我國當前知識產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
一、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發展進程
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形成和發展已有100多年的歷史,1883年2月,法國、比利時等11國在巴黎共同簽署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并根據該公約成立了保護工業產權聯盟。此后國際社會又先后締結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等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并據此建立了統一的專利權、商標權國際保護體系及專利國際審查和商標注冊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護文學作品伯爾尼公約》和1952年的《世界版權公約》為代表的著作權國際保護體系也逐步建立和發展起來。為了更有效的在國際上保護知識產權,管理、監督執行各個公約,1967年7月14日51個國家在斯德哥爾摩簽定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并根據該公約將巴黎公約與伯爾尼公約的國際機構合并,成立了一個政府間的國際機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niation,簡稱WIPO)。該公約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該組織也于同年12月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有效的協調和促進了全世界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保護。①
以上述眾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內容為基礎,以世界產權組織的工作為中心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到20世紀末開始面臨挑戰和發生動搖。傳統的國際貿易已從單一的有形貨物貿易轉向多元的有形貨物的貿易、服務貿易和技術貿易,貿易標的也從原料向工業制成品轉化,從服務行業向技術轉讓轉化。知識產權的作用和價值越來越得到體現和提高,而知識產權保護也日益表現為世界性的貿易問題。處于現今世界經濟條件下,原有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已出現諸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義務主體不定。只有參加該公約的國家才有義務遵守,且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的成員國并不盡相同,一些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甚至由于簽約國的局限性而沒有實際效力或效力甚弱。
(二)保護程度不等。原有的公約未能建立起約束各國法律所提供的保護知識產權的普遍性原則和共同的保護準則,而各國由于各自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不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保護范圍、保護期限、保護措施和權利救濟程序或途徑以及權利限制等的規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異,從而可能使同一公約的締約國對同一知識產權主題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護。
我國知識產權分析論文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對我國的知識產權會產生深刻的影響,世界貿易組織中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是一項專門的有關知識產權的協議,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國家都要比較《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來修改本國國內的知識產權法律。我國現行的知識產權法律與TRIPS仍有較大差距,我國應該進快修改本國的有關的知識產權法律,以履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負義務。以下比較我國有關的知識產權法律較《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不足,以饗觀者。
(一)版權法方面
中國現有版權保護與Trips協議的差距主要體現在達不到Trips第13條的要求,雖然1992年《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似乎可以順延下來彌補這些差距,但卻難補Trips要求對港、澳、臺的“最惠待遇”。況且當年匆匆出臺的那部“規定”本身,也有許多不明之處。順延下來麻煩會很多。此外,中國“著作權法”中所缺少的對網絡時代(特別是電子商務中)如何保護版權的專門規定,雖然可能與世貿組織今后的發展有差距,卻并不會與現有的Trips形成差距。但它確實會給我國執法帶來不便,即允以應付已經與國際侵權活動“接軌”的侵權人。這是入世后修法中應予考慮的。
(二)商標法方面
中國知識產權法與Trips的差距,更多地體現在商標保護方面。1993年修訂商標法時,Trips協議是主要參照物。但與Trips相比,現行中國商標法還存在一些差距;當然也有許多已經一致的地方。在法律或行政法規中明文保護馬名商標,正是Trips協議所要求、也是中國商標制度所缺少的。
由于中國法律法規中沒有對馬名商標保護作具體規定,所以Trips第16條3款將保護擴大到不類似的商品及服務,就顯得中國法律差距更大了。中國商標法實施細則雖涉及在注冊方面保護知名商標,其缺陷在于又以雙重前提把不當注冊者的主觀狀態加以強調,于是在客觀上使中國仍與Trips有較大差距。此外,Trips第17條規定對商標權的限制,中國商標法卻對權利限制未置一詞。這不僅表現出《商示法》與Trips的差距,也表現出與中國其他知識產權法的差距(中國專利法、版權法都規定了權利限制)。
國際保護制度總結論文
早在100多年前,世界上就已有了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但是,這些現存的公約存在很多缺陷:有些公約的簽字國很少,因此沒有實際效力或效力很小;大多數的公約都是一些原則規定,缺少對實體法的具體規定;所有現存的公約都沒有相應的執行機構來協調各國的立法和政策措施,或者對違法行為進行制裁;所有公約都缺乏行之有效的解決爭端的機制。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86年9月開始的烏拉圭回合多邊談判將知識產權保護作為新的議題列入談判議程,1993年底,烏拉圭回合終于較圓滿的結束。協議的最后文件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協議》(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縮寫TRIPS)是對近兩個世紀以來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總結和發展,它第一次把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問題聯系在一起,同時又規定了一些強制措施。這個知識產權協議的影響面大于以往任何一個協議,它標志著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向前邁進了一大步,這個協議必將成為知識產權制度發展的里程碑。本文試圖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特別是TRIPS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繼承和發展進行簡略的闡述,并在此基礎上,針對我國當前知識產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
一、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發展進程
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形成和發展已有100多年的歷史,1883年2月,法國、比利時等11國在巴黎共同簽署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并根據該公約成立了保護工業產權聯盟。此后國際社會又先后締結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等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并據此建立了統一的專利權、商標權國際保護體系及專利國際審查和商標注冊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護文學作品伯爾尼公約》和1952年的《世界版權公約》為代表的著作權國際保護體系也逐步建立和發展起來。為了更有效的在國際上保護知識產權,管理、監督執行各個公約,1967年7月14日51個國家在斯德哥爾摩簽定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并根據該公約將巴黎公約與伯爾尼公約的國際機構合并,成立了一個政府間的國際機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niation,簡稱WIPO)。該公約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該組織也于同年12月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有效的協調和促進了全世界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保護。①
以上述眾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內容為基礎,以世界產權組織的工作為中心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到20世紀末開始面臨挑戰和發生動搖。傳統的國際貿易已從單一的有形貨物貿易轉向多元的有形貨物的貿易、服務貿易和技術貿易,貿易標的也從原料向工業制成品轉化,從服務行業向技術轉讓轉化。知識產權的作用和價值越來越得到體現和提高,而知識產權保護也日益表現為世界性的貿易問題。處于現今世界經濟條件下,原有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已出現諸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義務主體不定。只有參加該公約的國家才有義務遵守,且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的成員國并不盡相同,一些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甚至由于簽約國的局限性而沒有實際效力或效力甚弱。
(二)保護程度不等。原有的公約未能建立起約束各國法律所提供的保護知識產權的普遍性原則和共同的保護準則,而各國由于各自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不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保護范圍、保護期限、保護措施和權利救濟程序或途徑以及權利限制等的規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異,從而可能使同一公約的締約國對同一知識產權主題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護。
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法研究論文
摘要:中國加入WTO以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中有關知識產權侵權的規則將對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法律制度產生重要的影響。這種影響表現在侵權的歸責原則、即發侵權理論引入立法,以及知識產權權利的范圍等方面。作者試圖對這些影響進行一些粗淺的分析,并對其中在理論屆爭議很大的知識產權侵權的歸責原則問題進行初步的剖析,并就TRIPs協議與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法的某些沖突與協調提出自己的見解。
關鍵詞:TRIPS協議中國知識產權侵權法歸責原則
TRIPS協議,即《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是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它旨在減少國際貿易扭曲與障礙,給予知識產權有效和適當的保護,同時確保實施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不會成為貿易障礙,并通過多邊程序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爭端。我國在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承諾,“中國將在完全遵守WTO協定的基礎上,通過修改其現行的國內法和制定新的法律,以有效的和統一的方式實施WTO協定”。為此,我國對國內知識產權立法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先后分別修改了《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修改了《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頒布了《專利法實施細則》、《商標法實施條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
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是侵權法律領域中最具時代特征的沖突形式,因而成為國內法、乃至國際法規范所著重控制和規范的對象。隨著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關系的日益緊密,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也成為國際合作和協調的主要問題。中國加入WTO以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中有關知識產權侵權的規則,不可避免地對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法律制度產生直接的影響。
本文擬就TRIPs對我國現行知識產權侵權法律制度構成影響的幾個方面進行一些粗淺的分析,并就TRIPs與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法的某些沖突與協調提出自己的見解。
第一、在侵權的歸責原則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