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范文
時間:2023-03-23 00: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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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關鍵詞]稅收征管法;刑法;銜接;競合
稅收征管法是規定稅收實體法中確定的權利義務履行程序的法律規范,也是稅法的一部分,在保障我國經濟健康發展等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法作為我國關于犯罪及刑法的法律規章制度,是國家法律的一部分。二者之間既相互獨立,又互相影響,加強對二者之間銜接問題的研究具有現實意義。
1二者之間的關系
一方面,共性角度。固然,《征管法》與《刑法》從不同角度約束和規范人們的社會行為,但是二者之間的聯系密不可分。首先,調整對象方面,后者對于危害稅收征管罪做出了具體的、明確的規定,而相關內容在前者內容中也有所體現,無論是界定還是法律責任上都有所明確。其次,針對稅收犯罪的刑罰。雖然,就體系及內容層面而言,稅法中有所涉及,而就解釋與執行層面而言,更多的是根據后者實現對稅收犯罪的刑罰。[1]最后,具有強制性。就某種程度而言,二者作為部門法,都具有一定的強制性,為法律執行提供充分的保證。另一方面,區別角度。首先,對象差別性,分屬于不同的法律部門,前者主要是針對稅收義務及權利的調整;后者是規定什么行為是犯罪及懲罰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次,性質差別性,前者具有義務性,而后者更多地傾向于禁止性、強制性方面,其主要目標是明確犯罪行為后,并對犯罪者進行懲罰;最后,負責形式差別性,前者承擔的法律責任具有多重性,而后者僅追求犯罪者自由刑與財產刑。
2二者之間銜接存在的問題
2.1銜接方式存在不合理
現階段,對我國立法形式研究能夠發現,依附性的散在型方式為主,簡而言之,將刑法條例置于行政法律當中,并依附于《刑法》,才是具備意義的一種立法形式。也就是說,《征管法》在列舉稅務行政管理相關規定后,會在其后贅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能夠實現對《刑法》內容的有效補充,以此來緩解修改《刑法》的巨大壓力。[2]事物兩面性決定該種立法方式存在一定缺陷,如刑事責任劃分不明確,導致“以罰代刑”的不良情況;加之經濟發展的影響下,各類新型犯罪手段的出現,難以解決實質性問題,對此二者銜接方式并不合理。
2.2行政處罰與刑法之間的競合問題
所謂競合,是指一個行為產生后果觸犯了不同的法律,與此同時,針對不同的法律會產生不同結果的一種現象。稅收實施過程中,往往會出現競合現象。同時違反兩種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二者銜接難度。[3]如在《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由本法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移交給司法機關,并追究其刑事責任”。該條款能夠證明行為人已經犯罪,但是稅務機關不能夠以罰代刑,需要交由相關部門處理。但是稅務機關是在處罰后移交,還是不處罰直接移交并未在法律法規中體現出來,難以為實踐提供法律依據。
2.3條款規定不一致
條款不一致體現在很多方面,如《刑法》“危害稅收征管罪”中有九條規定了十二個罪名,但是《稅收征管法》中僅有四條,在實踐中,無法做具體判斷。諸如此類案例還有很多,不再一一列舉。
3實現二者有效銜接的措施
經濟快速發展,稅收征管背后的問題也隨之凸顯,新問題及新要求的出現,迫切要求兩種法律有機銜接,更好地應對各類問題。
3.1靈活調整立法形式,為二者銜接奠定基礎
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原則性、援引性及比照性。第一種已經在上文提到;第二種是指直接援引刑法中的某條款;第三種是對行為比照刑法條款,以追求刑責。相比較來看,采取援引性方式更具有優勢,但是在具體實施中會存在法律法規不明確等問題。對此筆者建議選擇獨立性的散在立法方式更好,也就是行政刑罰方式,能夠為二者有機銜接奠定堅實的基礎。行政刑罰主要是當事人違反法律時,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相應判決,促使其履行相應的義務。作為一種較為普遍的立法形式,不但能夠實現二者有機銜接,且具有較強的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銜接過程中存在的障礙。
3.2有效解決競合問題,為二者銜接提供保障
針對二者之間的競合問題,筆者建議應該堅持“選擇適用且刑罰優先”原則,簡而言之,稅務機關在具體實踐中,如果發現了涉稅犯罪行為,可以先移交給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制裁,然后結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交給稅務機關進行行政處罰。采取這種形式,行政機關不會對行為人做出重復處罰。[4]通過這種方式,不僅能夠提高處罰效率,且能夠有效避免二者之間銜接的競合問題。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還有可能遇到已經執行了行政懲罰的現象。對此可以采取兩種手段加以調整:一方面以人身罰折抵相應的刑期;另一方面,以罰款折抵相應的罰金。而就理論角度而言,如果法院判處的罰金遠高于行政罰款金額,行為人需要補充相應的罰金。反之,要將多出的罰金還給行為人。在兩個部門相互溝通及合作影響下,能夠明確各部門職責,且避免競合問題產生的混亂問題,為二者有機銜接提供足夠的保障,進而更好地解決經濟社會發展中遇到的各類問題。
3.3統一條款表述形式,為二者銜接提供依據
對于二者相關條款規定不一致問題,筆者認為要統一二者的具體表述形式,如對于相關發票的條款,可以借鑒《刑法》中的制造和虛開發票的條款,適當增加涉稅條款,并將其添加到第六十七條之后,為稅務工作的順利開展提供依據。或者利用逃避稅替代偷稅。通常情況下,“偷”是將別人的東西變為自己的東西,而就本質而言,稅收是國家無償使用的,用“偷”并不恰當。對此可以利用“逃避”代替“偷”,更具規范性,與此同時,還應加強與《刑法》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等銜接在一起。[5]除此之外,對表述方式的統一而言,還可以結合罪刑法定原則進行相應調整和優化,如對于《征管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行為人,只要沒有造成欠稅結果,將不會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事實上,只要行為人將財產轉移,稅務機關將難以做出判決。對此可以堅持刑法相應原則,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將致使改成妨礙。
4結論
根據上文所述,《征管法》與《刑法》作為部門法,二者既相互獨立又相互依存。因此對于二者銜接問題,我們應加強對二者之間關系的分析和研究,并明確二者銜接存在的阻礙,采取針對性措施,統一表述方式等,實現二者有機銜接,從而為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及發展提供支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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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顯福.《稅收征管法》再修訂需重點關注的問題[J].稅收經濟研究,2014(4):1-4.
[4]施正文.論《稅收征管法》修訂需要重點解決的立法問題[J].稅務研究,2012(10):57-62.
篇2
本文是在充分肯定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在促進依法治稅、規范征納雙方行為方面的積極作用及重要意義的基礎上,結合作者從事基層稅收工作多年的實踐經驗,就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存在的不足,以及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進行了論述。文章共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從分析法律條文入手,對稅務管理、稅務檢查、法律責任等幾個方面存在的不足進行了分析;第二部分主要提出了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重點談到了稅收行政執法權的問題;第三部分對《實施細則》中關于對稅務人的處罰規定,進行了單獨探討,對稅務機關處罰稅務人的稅務行為是否妥當提出了質疑;在文章的最后部分,作者針對這些不足和問題,就如何完善《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妥善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提出了幾點個人見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開始實施,到現在已經三年了。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是稅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它的頒布為稅務機關堅持“依法治稅”、“從嚴治隊”、“科技加管理”的工作方針提供了制度、機制和手段的保證。也為深化稅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稅收工作創造了廣闊的空間。
總體上看,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順利貫徹實施,基本上體現了“加強征管、堵塞漏洞、懲治腐敗、清繳欠稅”的治稅思想要求,對稅收征收管理活動的全過程進行了具體規范,確保了稅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對進一步推進我國稅收工作法制化、現代化的進程,加快構建稅收征管新格局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我國納稅對象的多樣性、經濟事務的復雜性、新生事物的發展性、國際環境的開放性以及其他歷史的和現實的原因,不可避免地給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施行帶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筆者試圖就這些問題加以分析并提出對策,供大家參考和商榷。
一、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存在的不足
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立足我國的實際,借鑒、參照國外成功的做法和國際慣例,適應了不斷發展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無論從總體結構、具體內容、邏輯關系等多方面來看,不僅確保了稅法的權威性、嚴肅性、統一性和完整性,而且具有結構清楚、語言簡潔、操作便利、責任明確的特色。但筆者作為一名長期從事稅收征管工作的基層稅務人員,在結合工作實際、認真學習、仔細推敲整篇法律的過程中,仍發現了一些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問題。
(一)稅務登記方面。
1、關于注銷稅務登記問題。新征管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了辦理稅務登記證的范圍、時間,第六十條規定了違反稅務登記法規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卻沒有將稅務登記的申辦、變更、注銷各環節在整體上形成一個封閉的鏈條,仍給偷逃稅者留下了可乘之機。通觀征管法及其細則,對納稅人辦理注銷稅務登記重視不夠,雖說法條中也對不按規定要求注銷稅務登記做出了進行罰款的規定,但可操作性不強,形同虛設。從各地征管實踐看,由于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沒有把依法辦理注銷登記作為以后重新進行稅務登記的必備條件,所以有相當一部分納稅人(尤其是經營規模較小的)一旦經營業績不佳或發生解散、破產、撤消等情況,往往不依法辦理注銷稅務登記,而是關門大吉,逃之夭夭。連結清應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和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都無從談起,遑論罰款?現在各級稅務機關存在的大量非正常戶和欠稅就充分說明了問題的嚴重性。
2、關于工商登記與稅務登記銜接問題。新《稅收征管法》第十五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但這些規定在實際工作中很難辦到。例如,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稅務機關在管理范圍的劃分方面存在著標準不一致的問題。《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應向生產經營地或納稅義務發生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實際上納稅人雖然大多數是在其所在的縣(市)、區工商局領取營業執照,但仍有相當一部分納稅人是在市工商局及其所屬的特業分局、直屬分局、鐵路分局,甚至是省工商局和國家工商總局辦理的工商登記。這就給雙方之間的信息溝通、情況通報帶來了諸多不便,也給稅務機關通過工商登記監控稅源帶來了一定的困難。
3、關于稅務登記與銀行帳戶登記問題。新征管法第十七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并將其全部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實際工作中,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是否將全部帳號進行報告缺乏有效監控手段,加之目前金融機構眾多,對個別未按規定執行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查找十分困難,不利于控管。
(二)帳薄、憑證管理方面。
1、關于建帳標準問題。可能由于全國經濟發展不平衡,征管法沒有對建帳標準作出具體界定,只是籠統地規定“規模小”、“確無建帳能力”可以不建帳,這種模糊的概念給稅務人員實際操作帶來諸多不便。或許有人會認為,模糊規定給了稅務機關實際操作中更大的靈活性,殊不知,這恰恰給了別有用心的納稅人以可乘之機。因為,按照國際慣例,法律只是規定“不準干什么”,法律只要沒有明確規定不準干的事,大家都可以做,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過”。由此可以推知,你既然沒有明確規定不建帳的標準,我不建帳亦不為過。
2、關于發票保證金問題。原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外來臨時經營建筑安裝的企業,如果需要在施工地購買發票,施工地稅務機關可以對其收取一定數量的發票保證金。但在新法及細則中對此卻只字未提,造成了“收取發票保證金”這一最有效的發票管理手段處于一種十分尷尬的境地。再者,部分經營規模小的納稅人,生產經營很不穩定,變動頻繁。不收取一定數量的發票保證金,稅務機關很難對其發票領、用、存情況實施有效監控。如果不批準其發票領購申請,稅務機關又要面臨“行政不作為”的指控。
(三)納稅申報方面。
1、納稅申報是界定納稅人法律責任的重要依據,但在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納稅申報章節仍然未對“最后申報”、“稽查前申報”做出明確規定,形成與國際慣例的脫節。按照國際慣例:凡未實行查帳征收的納稅人均應在一個公歷年度結束后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最后納稅申報;所有納稅人在接到稅務稽查通知書后應立即進行稽查前申報。這種規定對稅收法律責任的界定無疑是具有重要意義的。稅務稽查部門曾經遇到過這樣的事情,個別納稅人在稅務稽查即將結案時,突然要求補繳所欠稅款,以逃避罰款的法律責任。由于《稅收征管法》未對“稽查前申報”做出明確明確,導致了界定稅收法律責任的界限模糊。
2、新《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了納稅申報方式包括:直接申報、郵寄申報、數據電文申報以及其他申報方式。《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也對郵寄申報方式的實際申報日期的確定做出了明確規定,但未對數據電文申報方式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確。稅務機關對采取數據電文申報方式的納稅人,如何確定實際申報日期、界定法律責任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
(四)稅款征收方面。
關于稅收保全、強制執行的適用范圍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條規定,只能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采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取得應稅收入但未按規定繳納的稅款,如何采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卻沒有做出任何規定。隨著知識經濟、信息經濟的迅猛發展,憑借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獲得高收入以及高薪、食利階層的人會越來越多,對這類納稅人的收入如果不能采取有效的強制措施,稅收收入大量流失的局面不可避免,稅收執法的剛性被弱化,公平性也無從體現。
(五)稅務檢查方面。
1、在目前國、地稅機構分設情況下,兩家稅務機關對同一納稅人檢查時各自為政,對檢查發現的問題不相互通報,由于新《稅收征管法》沒有對此進行規范,造成各查各自所管稅收,對不屬于自己所管轄范圍的稅收違法行為不管不問、聽之任之,稽查效率低的問題在所難免。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也是稅務稽查資源的浪費。
2、《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關單位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但卻沒有明確違反這一規定的處罰措施,造成此條規定形同虛設。這也是有關單位特別是一些行政主管單位不配合稅務機關進行檢查現象普遍存在的根本原因。試想,同是行政機關,又沒有法律責任的約束,這些行政機關為什么要服從稅務機關的要求?
(六)法律責任方面。
1、《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偷稅(包括扣繳義務人不繳或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處理。我們通過分析刑法,不難發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在規定對偷稅如何處理上存在著瑕疵:它對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10%以上不滿30%,并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以及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偷稅行為如何處罰做出了明確規定。但對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10%以上不滿30%,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偷稅行為以及偷稅額占應納稅額30%以上但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下的偷稅行為沒有規定如何處罰。這實際上也是征管法存在的一個大漏洞。同時,《稅收征管法》規定的偷稅概念僅僅列舉了四種情形,在目前經濟形式多樣化的情況下,不足以囊括不法之徒已經采取或準備采用的各種偷稅手段,形成了法律上的空白,不利于有效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另外在涉稅違法案件的移送環節的時間要求上《稅收征管法》也沒有統一規定,不利于及時有效地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
2、征管法第七十三條對銀行或金融機構不配合稅務機關造成稅款流失的行為處罰偏輕。對于我們現在這樣一個大流通的社會,對銀行或金融機構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特別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僅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顯然是不足以對其構成威懾的。
二、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執行中遇到的難題
如果說新征管法在立法上存在一些問題的話,那么各級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在執行征管法中遇到和存在的問題就更是五花八門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各級政府的干預。《稅收征管法》第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但事實上是,稅務機關在執法中遇到的最大的阻力就是來自各級政府對稅務機關的行政干預。首先,有些政府不是從實際出發,而是根據“需要”確定稅收收入目標。稅務機關稍加解釋,就以“要講政治、要服從大局”為由,“說服”稅務機關接受不切實際的收入目標。稅務機關稍有怠慢,政府要求換人的“意見”便提到了上級稅務機關。如此年復一年,稅收任務不斷加碼的現象屢見不鮮。其次,有些政府插手具體征管事務,干預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如某縣稅務機關對一個企業進行正常的稅務稽查,當地政府便以扶持經濟發展的名義責令稅務機關停止檢查,稅務機關如拒不執行或稍有遲疑,在行風評議中就將面臨尷尬的境地。第三,政府以消極的態度對待支持稅務機關工作,表面上給于承諾,實際上卻是無所作為。
(二)有關部門的掣肘。征管法第五條規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在實際工作中,有個別單位從自己的團體利益出發,不但不支持稅務工作,反而給稅務工作制造麻煩。一是某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拒不配合稅務機關調查納稅人存款帳戶或拒不執行稅務機關凍結納稅人帳戶和扣繳稅款的決定,甚至通風報信,幫助納稅人轉移存款,導致稅款流失。二是某些行業主管部門,更是以企業的保護者的面孔出面,直接干預稅收工作。如某煤炭局,以其下屬某煤礦生產經營困難為名阻止企業繳稅。更為惡劣的是,在得知稅務機關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扣繳該煤礦的稅款后,竟然組織工人到市政府鬧事,在當地造成了極壞的影響。三是某些部門利用稅收政策賦予的權力,不是積極配合稅務部門的征收管理工作,而是把一些明顯不符合政策的納稅人認定為應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范圍,給稅務機關正確執行稅收優惠政策帶來諸多不便。
(三)稅務部門的過失。應該承認,絕大多數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是能夠做到依法辦事的,但也有個別稅務人員由于種種原因,不能認真執行征管法。一是責任心不強。如征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延期繳納稅款審批權在省一級稅務機關。但有些基層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怕麻煩、圖省事,干脆讓企業以欠稅的名義不交稅款。二是好心做錯事。征管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不得提前征收、延緩征收稅款”。而在現實中,有些稅務部門為了做到稅收收入均衡入庫,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有意保留稅源的情況。這種做法雖然在稅務系統內部不是秘密,而且在控制稅收收入進度方面很有成效,但畢竟是有悖于征管法規的。三是部分稅務人員業務素質低。新征管法實施以來,各級稅收機關都下大功夫進行了宣傳、培訓工作。但至今仍有一部分稅務人員沒有掌握本崗位應知的業務內容和應會的專業技能,從而造成實際工作中執法的偏差。
(四)納稅人的阻力。從某種意義上講,偷、逃、抗、騙稅者對付稅務機關打的是一場“群眾戰爭”。全國稅務系統充其量有二百萬稅務人員,他們面對著數以億計的納稅人,已是眾寡懸殊。何況納稅人中不熟悉稅收法律、法規者居多,這已經給稅收征管工作帶來了相當的難度。更何況少數不法之徒創造了多不勝數的對付稅務機關的邪門歪道。他們利用征管法中的一些條款,采用拖、賴、吵、誣、跑甚至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阻撓《稅收征管法》的貫徹實施。通常情況下,這些納稅人采取生產經營不辦證、財務收支不建帳(或是建假帳、建兩套帳,隱匿真帳、顯示假帳)、取得收入不申報等方法以達到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目的。而且手段狡猾、行為詭譎,給負有舉證責任的稅務機關正確執行征管法造成了諸多困難。
(五)執法范圍不明確,稅務處罰執行難。《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條、《實施細則》第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八條規定了稅務機關可以對下列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行政處罰:
1、拒不配合稅務機關檢查納稅人帳戶、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扣繳稅款決定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責任人員,以及未依照《稅收征管法》規定在納稅人帳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其帳戶帳號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2、拒絕配合稅務機關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的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3、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進行稅務,造成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中介機構。
但在實際工作中,往往存在著稅務機關實施檢查的納稅人與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托運或郵寄貨物的車站等企業以及其委托的中介機構并不屬于同一個主管稅務機關,有些甚至不在同一個省、市。《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對基層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行政執法權的適用范圍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按照目前行政執法的有關規定,稅務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時必須持有《行政執法證》,該證件標明的執法范圍都是以其所在的基層稅務機關的征管范圍為準的。而基層稅務機關的征管范圍又有明確的劃分,通常采用屬地原則,其征管范圍不超出所在的縣(市)、區地界。因此,基層稅務機關不具備對其征管范圍以外的納稅人或其他相對人的行政執法權,不能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對這些單位和人員進行稅務處罰。
三、對《實施細則》的一點質疑
《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人處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罰款。”這條規定是否恰當,筆者認為有商榷之必要。
(一)稅務人與稅務機關之間的法律關系。稅務人從事稅務取得的中介服務收入應照章納稅,其作為納稅人是稅務機關的行政相對人,與稅務機關之間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沒有把稅務人的稅務行為列入稅務管理的范圍。所以筆者認為,稅務人的稅務行為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調整范疇。稅務人與委托人(即納稅人、被人,下同)之間無疑是民事法律關系。
(二)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的責任追究。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是一個涉及《稅收征管法》的問題。首先,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征管法》規定對納稅人不繳或少繳稅款的行為進行處罰(而不論其是否委托人進行稅務)。其次,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稅務機關也應依法對納稅人給予處罰。而委托人(納稅人)在受到處罰后,應按照《民法通則》的以下幾點規定與稅務人劃分過錯責任:
1、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的行為,未經被人追認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稅務人的行為如果屬于這種情況,即為越權,承擔民事責任是毫無疑問的;
2、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進行,造成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給委托人造成了損害,是嚴重的失職行為,按本條規定也應承擔民事責任;
3、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七條規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活動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人和人負連帶責任。稅務人在這種情況下的行為屬于違法,如果由此致使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而受到處罰,由稅務人與委托人負連帶責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幾點疑問
1、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是否應由稅務機關對委托人依《征管法》規定進行處罰?
2、委托人受到稅務行政處罰后,是否應按《民法通則》與其稅務人劃分責任以明確罰款的最終承擔人?
3、稅務如按《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受到處罰后,是否對其委托人免于處罰?(從征管法及其細則看無此規定)
4、如果委托人不能免于處罰,其必然依《民法通則》對其稅務人追究責任,稅務人將面臨雙重處罰,這樣是否合理?
四、解決問題的對策
面對我們所處的環境,針對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今后如何完善稅收法律制度,促進依法治稅,筆者結合多年的基層稅務工作經驗,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確立正確的立法指導思想。稅收征管法解決的是稅收征管問題,其指導思想應該是如何保證稅收征管行為的順利實施。至于如何保護好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如何規范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的行為,應通過制定相應的“納稅人權利保護法”、“稅務人員行為規范”來加以調整。
(二)適當擴大基層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權限,建立健全完善的稅務行政執法體系。應明確規定,基層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實施稅務檢查或采取強制措施時,對與該納稅人違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的,或者采取違法手段阻撓稅務機關執法的單位和人員,無論其主管稅務機關是哪個,實施檢查的基層稅務機關都具有對其進行稅務行政處罰的權限。同時在全國稅務系統內部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情報交換制度,明確規定基層稅務機關在收到其他稅務機關已查實的本轄區內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證據后,可以直接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不必在調查取證,并將結果及時反饋有關的稅務機關。另外,為了加大打擊涉稅犯罪的力度,增強稅收執法剛性,應參照海關與公安聯合成立機構打擊走私犯罪的模式,成立相應的稅務警察機構。
(三)建立呈鏈條狀的稅收征管體制。首先是稅收政策的完善,逐步確立以個人所得稅為主體稅種的稅收收入體系。明確個人所得稅對所有人的所有收入進行征稅,同時鼓勵個人消費時向經營者索取發票,并允許其將所有的合法支出進行扣除。這樣,下線消費者就對上線經營者構成了一個完整的監督體系,經營者的收入將一目了然,無法隱匿。其次是改進征管制度的,提高征管工作科技含量,加強稅務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其他部門的信息共享制度。將納稅人的身份證號作為辦理工商注冊和稅務登記的必要條件,無論納稅人到哪里經營,只要有欠稅或因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被稅務機關處罰而拒不接受的記錄,在其重新經營辦理工商注冊和稅務登記時,將受到嚴格限制。
(四)改進稅務部門的收入指令制。要逐步取消某些不切實際的數字目標,把對稅收收入的考核改為按GDP增長幅度考核。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做到“依法征稅,應收盡收,不收過頭稅”。
(五)明確稅務人員的責任。要制定一系列的責任追究制,明確提出辭退稅務部門失職人員的標準,建立一套可行的稅務人員定期輪訓制度。以督促、幫助稅務人員加強學習、更新知識、樹立新理念、提高素質、增強責任心。
(六)建立一套納稅信譽等級評定制度,提高納稅人依法納稅意識,鼓勵其誠信納稅。由國、地稅機關聯合對納稅人遵守和履行稅收法律、法規以及財務會計制度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并充分參考工商、銀行、技術監督、司法、海關等部門對納稅人其他社會信譽的綜合評價,將納稅人的納稅信譽劃分為若干個不同的等級,根據等級的不同,對納稅人實行分類管理。對納稅信譽高的納稅人,可以在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給予適當的優惠。例如: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內容未發生變化的,稅務登記免予年檢;無被舉報以及相關部門提請稽查的,可以連續兩年(或更長時間)內免予稅務稽查。對納稅信譽低的納稅人則要列入重點監控、重點檢查的范圍,并取消其參加納稅先進單位或個人評比的資格。另外,稅務機關應將納稅人的納稅信譽等級向社會公告。
(七)制定配套措施,完善稅收法律體系。針對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存在的不足和執行中出現的問題,以及當前稅收征管的薄弱環節,應及時對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進行修訂完善,并加強與其他部門的協作,有針對性的制定相關的配套措施。例如:阻止欠稅納稅人出境制度、稅務登記管理制度、扣繳義務人登記制度等等。只有這樣,才能使新《稅收征管法》對規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作用得以充分發揮。
參考文獻:
1、國家稅務總局征收管理司,《新稅收征管法極其實施細則釋義》,中國稅務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2、王杰,《稅法新論》,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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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節約集約化用地道路,加強土地整理,合理利用土地
首先,科學制定土地利用規劃,加強土地整理。土地利用規劃是對一定區域未來利用土地超前性的計劃和安排,是依據區域社會經濟發展和土地的自然歷史特性在時空上進行土地資源分配和合理組織土地利用的綜合技術經濟措施[6]。土地整理是在土地生態環境容許的限度內增加可利用土地,緩解土地供需失衡,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和土地永續利用的有效途徑。實踐證明,土地整理是保證土地規模經營、可持續利用的必由之路。國際上許多發達國家都經歷了這一過程,目前還在不同程度的延續。只是由于各國的國情不同,其發展模式有所差異。鑒于此,地方政府在征地中應切實遵循“用途合理”、“土地用途管制”的指導思想,對土地合理開發利用使稀缺的土地資源利用率實現最大化。通過土地利用規劃和土地整理,復耕還田,確保耕地不減少,實現土地使用集約化。其次,限制人們對土地的過度占有,促進對土地的節約集約使用。人多地少是我國的基本國情,保護土地更是關乎中華民族生存與發展,關系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大事。改變傳統用地觀念讓土地利用由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由大手大腳用地向厲行節約用地轉變、由寬松優惠供地向從嚴從緊供地轉變、由約束性不強的管理向依法嚴格管理轉變,轉變“高樓大廈就是城鎮化”的認識誤區。最后,借鑒國外經驗通過法律不斷規范人們在土地取得、保有、使用等方面的行為,汲取一些發達國家在工業化、城市化過程中的非理性擴張對自然資源,特別是對土地資源所造成的浪費與破壞的教訓,通過合理規劃,在有限的土地上實現生態、建設、居住用地的合理安排和集約利用。提高節約集約用地水平,使現有的土地資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發揮土地的最大潛能。
設立有效的救濟途徑制約政府行政征收權
“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救濟程序的嚴謹和完備,是權利實現的主要保障。我國現行法律對被征地農民的救濟程序還有很大缺陷,這顯然不利于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由于救濟程序的缺失,很多失地農民無奈走上上訪、之路,這無疑就違背了土地征用目的的初衷。應當為失地農民設立并完善行政救濟程序、司法救濟程序,設立并完善公益訴訟制度。有效的救濟是制約行政權的最后防線,在政府行使行政征收權與農民私權發生爭議時,需要行之有效的救濟途徑來解決糾紛。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救濟是建立土地征收糾紛的司法救濟機制,司法救濟通常由司法訴訟作出終局裁決,即人民法院接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的訴訟請求,依法定的審判職權和訴訟程序,審查土地征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裁判土地征收行政爭議,糾正土地征收行政違法,監督相關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農村土地征收權,實現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合法土地權益的司法保護和救濟。目前,我國土地征用只在安置補償部分才涉及對被征用人的救濟,而且一般都是先有行政機關裁決,對行政裁決不服再申請行政復議或是提起行政訴訟。土地征用過程中的其它環節如:行政規劃、征用決定等重要行政行為并沒有相應的監督和救濟方式,這無疑是不完整的也是不徹底的。因而建立完整的救濟途徑能夠監督和制約政府的行政征收權,防止征地過程中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侵害。
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保障農民在民主決策中的權利
在征地過程中,農民應該擁有參與及決策的民利,這一方面體現了憲法賦予公民享有的平等參與全國性和地方性事務的管理和決策的權利,另一方面體現了基層民主政治運行過程中的一系列自治性的民主政治權利。農村土地征用涉及到千家萬戶農民的利益,因此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保障農民在民主決策中的權利就顯得十分必要。實踐中政府應從三個方面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一是加強對農村土地征用的審批程序和審批檢查力度,從源頭上抓好城市建設規劃審批,劃定永久性農田保護區,全面落實占補平衡要求,尤其是要加強對所謂“公共利益”的審核,嚴格監管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的濫用行政權力的問題;二是增加農村土地征用的聽證程序,弱化政府的行政職能和主導作用,應當考慮設計專門針對征地目的正當性和必要性的聽證程序,設計制定補償方案的聽證程序,充分聽取和考慮被征地人的意愿。聽證的具體步驟可以參照《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聽證程序舉行,邀請與征地行為本身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主持,被征用的主體可以就涉及內容提出自己的意見,雙方充分予以交流。若征地主體不能舉證證明其征地目的的正當性或者舉證不充分,征地不應得到批準。征地主體不能證明補償方案的可行性,土地征用程序就不能啟動;三是加強農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充分尊重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意愿,強化其參與作用。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農民對土地征用這一對其自身有巨大影響的事項的意見應被尊重和考慮。同時,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開土地信息,向社會公開土地征收的有關情況,公布對土地征收有影響的決策信息、補償的范圍、標準和時間等資料,讓農民知情。然后,讓農民可以有效地參與決策、改變失地農民“被告知”的角色,這樣就可以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土地過程中的暗箱操作,被征土地的農民才能理解征地行為,積極配合政府的征地活動,使我國逐步實現土地征用的民主化和公正性。
健全和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充分保障失地農民的利益
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的建立,是保障失地農民利益的關鍵所在,也是避免雙方矛盾沖突的有效措施。我國《物權法》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物權法》規定的“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等,體現了“完全補償”的原則①。實踐中真正落實“足額支付”征地補償,應該從幾個方面著手:提高補償標準。現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這種補償標準過低、缺乏科學性,而且根據級差地租的理論,不僅沒有包含土地增值部分,而且連被征收土地的市場價格都沒有體現[7],在當今市場經濟條件下,只有以土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的標準才較為合理,才能讓農民支持土地的征用,甚至在土地征用的過程中政府應該讓利于民,適當提高征地補償標準,尤其是公路、鐵路等一般性建設項目,不能隨意以國家重點建設名義壓低征地價格,侵害農民利益。第二,合理地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建立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機制是解決失地農民今后生活的根本途徑[8],具體做法是將征地農民納入養老保險體系,這里大致有兩種情況:對完全征地的農民,應及時進行農轉居,然后加入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體系,進“社保”;對部分征地的農民,應及時加入農村養老保險體系,進“農保”。第三,擴大補償的范圍。土地征用安置補償辦法應根據區域的地理狀況、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農業產值等確定片區綜合價,執行同地同價原則,并以承包期30年為一周期,實行分年支付土地補償費,前三年的土地補償費一次性兌現,剩余27年的安置補償費按年支付,每年應該按一定比例增長,補償標準根據物價指數的變化,每三年調整一次。這一做法可以解決農民拿到一次性補償費后,“坐吃山空”的后患,保障他們老有所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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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背景
我國現行的《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對稅款追征期并未給出準確的概念和范圍,僅在五十二條規定了在稅務機關責任、納稅人失誤、偷稅抗稅騙稅等情形下稅務機關追征稅款的時限分別為三年、五年和無限期。2015年1月5日,國務院法制辦《稅收征管法》的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對稅收征管時效和追征責任認定進行了修改。本文將圍繞這些修改對我國稅收追征制度進行研究。
(二)稅收追征期概念
因我國法律未對?收追征期的概念進行準確界定,不同學者對此有不同的理解,但大多從以下五方面進行闡發,即適用條件、追征起算時點、時效期限、追征范圍和時效屆滿效力。李麗風(2006)認為,稅款追征期是指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可以征繳入庫的期限。筆者認為該定義相對籠統,用詞也不規范;在綜合了其他學者的研究成果后,筆者認為稅收追征期是指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少繳依法應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有權向納稅人等追征該欠繳稅款的期限。
二、稅收追征期的法律性質
稅收追征期法律性質研究的爭議焦點在于,它是核定期間還是征收期間?其期限適用消滅時效制度還是除斥期間?筆者分析如下:
(一)核定期間vs征收期間
熊偉(2007)和陳戈云(2010)兩位學者對此問題給出了相對清晰的解答,二者均認為稅收追征需要先核定欠繳追款才能進行追征,而我國稅法只規定了統一的追征期是不合理的,他們通過列舉境外稅收追征制度的規定來證明其觀點。筆者認為,兩位學者的觀點有一定道理但仍有失偏頗,原因在于,我國現行規定基于便于征管的考量采取了相對折中的態度進行性質認定,雖未明確規定但對稅收核定和稅收征收也有相對清晰的劃分;草案出臺后,明顯可以看到核定期間被包含在了稅額確認制度中,追征期則明確界定為追征期間。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現行規定和修訂意見均認定追征期的性質是征收期間而非核定期間,學者得出此結論更多的是由于對現行五十二條第三款“無限追征”問題的藏否罷了,更何況核定稅款是稅務機關的內部事務,嚴格意義上也不屬于稅收追征的范疇。雖然兩位學者的觀點有失偏頗,但其給出的方案也體現了對制度不合理之處的反思;在此前提下,將稅收追征的兩個環節分離,并分別確立稅額確認制度和稅收追征制度,是對我國稅收征管制度的完善。
(二)消滅時效vs除斥期間
學界普遍認為,若將稅收追征期認定為征收期間則其毫無疑問是消滅時效,但由于我國規定的相對模糊,對此問題仍需討論一二。筆者認為除斥期間更多的適用于形成權等私權利,而稅務機關依法征稅屬于履行法定職權,不能適用除斥期間;當前對追征期是消滅時效還是除斥期間的爭議和討論,歸根結底在爭論追征時效屆滿后稅務機關的追征權是歸于消滅還是僅僅喪失司法救濟請求權(或相對人獲得時效抗辯權)?而在追征期是征收期間的前提下,草案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期限應為消滅時效,這樣規定也是為了更好的督促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及時履職。
三、草案對現行規定的修改及評價
草案對前述三種不同責任情形對應的追征期進行了更為細化的規定,新增稅額確認制度、滯納金追征的中止和免收制度,設置了更為合理的追征期限(包括刪除無限追征條款),避免了責任競合。修訂主要集中在《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和原實施細則的第八十條至八十三條。筆者認為,草案的修訂有以下三大亮點:
(一)明確了稅收核定制度,規范了稅收征管時效
修訂后的草案明確規定了經確認的應納稅額與申報稅額不一致或未申報的,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出具稅額確認通知書即稅額確認制度;五十三條由規定,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額,稅務機關未確認或超出確認時效的,申報稅額視為稅額確認通知書所確定的應納稅額。由此可以推斷,如果稅務機關怠于行使核定職權,那么即便納稅人申報的數額低于實際應確認核定的數額,也只能認定為申報數額,這既明確了稅務機關的核定職責,又將核定期間與追征期間進行了分離,使草案五十六條和八十六條規定的時效有了適用依據;同時,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了追征期的上限為二十年,體現了草案既提高稅務機關權限,又敦促工作人員積極履職的修訂精神。
(二)新增稅收利息(原滯納金)中止情形和免收情形
草案第六十條對稅收利息(原滯納金)的計算規定了中止情形和免收情形,對征收期間增加時效中止和中斷問題進行了初步的探索,有利于稅收征收管理工作更加科學化、規范化和法制化。
(三)明確追征期限,避免無限期追征帶來的弊端
草案刪除了三年追征期的規定,統一規定為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過失造成少報、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五年內可以要求補繳,即明確了過失欠稅的追征期;同時將未辦理納稅申報以及逃避繳納稅款、抗稅騙稅的期間由不受期限限制變為十五年,并新增上限條款,限制追征期限為二十年,體現了我國稅收征收管理體制的改革進步,避免無限期追征帶來的公權力濫用和公權力怠于行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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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項整治時限
年一月至年十二月。問題嚴重的應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專項整治的主要內容
(一)是否存在違規領購的行為,具體包括: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私售、倒買倒賣、販運、窩藏假、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盜取(用);
(二)是否存在違規開具的行為,具體包括:應開具而未開具、單聯填開或上下聯金額等內容不一致、填寫項目不齊全、涂改、轉借、轉讓、、未經批準拆本使用、虛構經營業務活動,虛開、開具票物不符、開具作廢、未經批準,跨規定的使用區域開具、以其他單據或白條代替開具、擴大專業開具范圍、未按規定報告使用情況、未按規定設置登記簿;
(三)是否存在違規取得的行為,具體包括:應取得而未取得、取得不符合規定的、取得時,要求開票方或自行變更品名、金額、自行填開入帳。
三、專項整治方法
堅持應查必查、自查與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法,投入力量,重點檢查,防止走過場。縣地稅部門在檢查前,要摸清重點檢查對象的使用情況,有針對性地選擇重點檢查對象。對購買、使用假的要集中精力,查深、查細、查透。對檢查出的違反使用法律、法規的行為,要嚴厲打擊、決不手軟。對觸犯刑律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四、檢查時間
(一)單位自查階段: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
各單位按本通知規定的內容要進行全面自查,自查面要達到100%,地稅部門要做好納稅輔導工作。自查結束后,各單位將自查情況進行審核、匯總后,將自查總結于12月20日前上報縣地稅局。
(二)重點檢查階段: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
在自查基礎上,財稅部門將抽調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不低于20%自查的納稅人進行重點檢查,對涉及偷逃稅款的,由地稅部門進行立案查處。對應使用而未使用地稅監制的納稅人,責令限期改正并給與相應處罰,同時收繳其自制的(門票),并對承印廠家一查到底。
(三)總結建制階段:年1月1日至1月15日
地稅部門要對此次檢查工作認真進行總結,做到有情況、有數據、有分析、有建議,切忌空洞。
五、工作要求
(一)端正思想,提高認識。加強管理,對違法行為進行綜合整治,對于維護稅法嚴肅性,規范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完成財稅收入任務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各鄉鎮、各部門、各單位要切實端正思想,提高認識,積極支持地稅部門開展專項整治工作,幫助解決在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
(二)主動自查,大力配合。各鄉鎮、各部門、各單位要切實按照上述確定的檢查內容,認真開展本單位、本部門取得、開具、保管情況的自查工作,并積極配合地稅部門開展整治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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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子商務的概念與基本分類
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簡稱E-Commerce或EC),又稱網絡商貿、電子貿易,學界目前尚未對其形成統一的界定。綜合不同國家和地區、國際組織與學者觀點,可將其歸納為依托現代網絡技術和通訊手段發展的新型社會生產經營形態。
具體而言,電子商務是指經濟全球化不斷推進,網絡開放與通訊便捷程度日益提高的背景下應運而生的貿易雙方無須直接接觸即可實現消費者網上購物、消費者與商家之間在線電子支付以及其他交易、金融及相關綜合服務的一種新型商務運作與商家盈利模式,是集管理信息化、金融電子化、商貿網絡化于一體,旨在實現物流、資金流與信息流統籌和諧的新型貿易方式。
關于電子商務的分類,依據標準不同自然導致結論的差異。根據參與主體的不同,可將其歸為企業對企業的電子商務(Business To Business,簡稱B2B),企業對消費者的電子商務(Business To Consumer,簡稱B2C)、消費者對消費者的電子商務(Consumer To Consumer,簡稱C2C)、政府管理部門對企業的電子商務(Government To Business,簡稱G2B)、企業對職業經理人的電子商務(Business to Manager,B2M)等不同類別。
(二)C2C電子商務的概念與特征
作為電子商務的二級概念,C2C電子商務指消費者之間以個人名義借助互聯網等現代信息化手段,通過電子交易服務平臺直接進行商品和服務貿易的商務模式,是日常網購消費者接觸最多的電子商務類型。國內C2C運營平臺企業除行業領跑的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的淘寶網外,易趣、拍拍、有啊等均屬此類。近年來,C2C電子商務在中國呈現迅猛發展的態勢,不僅體現在參與者數量及達成交易額方面,形式上也不斷求新求變,如2013年,由深圳市云商微店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運營的微店網,推廣一種新的電子商務創業平臺理念,提出5秒開商店、人人都是老板等口號來吸引創業者,實際上就是C2C電子商務衍生出的創新模式。
C2C電子商務與傳統線下實體商務模式相比自然差異明顯。除具備電子商務的基本屬性外,C2C電子商務的個性特征,如交易主體與過程完全虛擬化,交易形式與內容多元化,交易主體復雜、門檻較低,交易次數多而單次成交額小等亦將其與B2B、B2C等其他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區別開來。
二、我國對C2C電子商務征稅的必要性
(一)C2C電子商務稅收的概念
稅收是國家取得財政收入的最主要形式和來源,本質是國家為滿足社會公共需要,憑借公共權力,按照法律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參與國民收入分配,強制取得財政收入所形成的一種特殊分配關系。C2C電子商務稅收則指國家或者國家機關憑借其公共管理權力,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強制、無償、固定地征收C2C電子商務收益的一部分作為國家財政收入的行政行為與分配關系。
從現狀來看,B2B、B2C、G2B模式下的交易雙方雖涉及企業、政府管理部門和消費者,相關納稅問題卻主要針對企業,電子商貿對其而言只是提供了一個新的銷售渠道,即使我國尚未出臺專門的電子商務稅法,也應該自覺按照現行法規按時足額繳納稅款。換言之,對該問題的分析無須突破傳統的稅收架構,因此本文也不予贅述。而是否應對C2C電商征稅一直是我國經濟法學界的前沿課題。尤其是在2013年全國兩會上,蘇寧云商集團董事長張近東的6份提案中有5份直指電商,明確建議對C2C電商行為加強征稅與監管,另一方面淘寶網利用官方微博以不點名的形式對此作出回應,于是將學界這一爭議課題推至輿論的風口浪尖。
(二)我國對C2C電子商務征稅的必要性
筆者認為著眼于整體立法規劃與貿易發展實踐,基于學理研究和制度構建來探討未來的C2C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與急迫的,主要考量因素有:
1.維護稅收公平原則的需要
稅收公平原則是稅法最高原則之一,體現了納稅人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強調依據納稅人的稅負能力和經濟水平分配其應承擔的稅賦。同時,我國法律規定,凡是在我國境內發生的任何交易,無論何種形式,都應該納稅。因此,無論是網絡貿易還是實體銷售,即使電子商務在交易形式等方面與實體經營存在差異,但與傳統交易相同的本質決定其在交易額達到稅法規定的起征點時就應當被歸于依法征稅的范疇。
2.避免財政收入流失的需要
稅收是我國財政收入的最主要來源,而現下C2C電子商務儼然成為商家避稅的溫床。C2C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不開具發票被認為理所應當,而大多數網購者也沒有索要發票的自覺,以致大量稅收收入流失,財政損失巨大。根據中國互聯網協會報告顯示,2013年我國全年網絡零售交易額達到1.8萬億元,占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的10%以上。隨著互聯網及信息消費的深入發展,C2C電子商務對我國稅收的影響力將不容小覷。長此以往,不僅國家利益直接受損,財政資金來源的縮水,最終會導致公共社會服務投入減少進而影響廣大民眾的利益。
3.電商市場持續健康發展的需要
在未被納入征稅體系及缺乏行業監管的環境下,某些網店利用法律規范的缺位,從事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價格欺詐、偷稅漏稅等違法活動。一方面,由于C2C電商市場商品種類繁多、質量參差不齊,索要發票環節的缺失導致消費者在遭遇粗制濫造的產品和服務時退賠依據的缺乏。這種侵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瓦解了買方市場的信任,挑戰著市場經濟的道德與法律底線,為我國C2C電子商務的持續發展埋下隱患。另一方面,某些不良企業甚至利用這一法律灰色地帶,以C2C的形式從事B2C交易,這種刻意規避法律監管的逃稅行為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
三、我國尚未對C2C電子商務征稅的原因分析
1999年,邵亦波創立易趣網,創中國C2C電子商務平臺搭建的先河。然而,時至今日,我國尚未出臺專門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律法規,有關C2C電子商務征稅的對象、稅率等問題未予明確,立法的缺失也導致了實踐中執法人員的困惑與被動。對于相關法律遲遲未能出臺的原因,筆者做出揣測。
(一)立法考量
與筆者所持觀點不同,相當多的專家學者、政策制定者對C2C電子商務應否納稅持謹慎態度,這與C2C電子商務創造的社會效益有關。2013年3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首次向社會網絡創業促進就業研究報告。報告指出,C2C電子商務是在新的經濟、政策、社會條件下構建了一個相對公平競爭的平臺,憑借其就業方式靈活、彈性大門檻低、創業成本小范圍廣、不受城鄉地域限制等特點使得下崗職工、殘疾人、婦女等弱勢群體皆可創業就業,促進了社會的穩定與發展。截止2013年3月,中國網絡創業已累計創造就業崗位超過1000萬個,成為創業就業的新增長點。在就業形勢日趨嚴峻的社會環境下,該考量確實是尊重了中國國情。部分學者擔心,加征賦稅會導致大批網絡商家尤其是中小型商家運行成本增加,利潤縮水甚至被迫關門,同時延緩我國C2C電子商務的發展。
(二)執法障礙
1.稅收管轄權難以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稅務登記以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常設機構來確定經營所得來源地,常設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對其管轄范圍內的納稅人具有管轄權。而C2C電子商務對該稅收征管屬地原則造成了極大的沖擊。交易雙方利用網絡虛擬身份在虛擬互聯網平臺上開展交易,不受傳統意義上的地理限制。而僅憑某些賣家在C2C 電子商務網站上公布的相關注冊信息,經營場所、居住地等空間法律概念難以正確界定,導致稅收管轄權這一稅收征管的前提無法成立,現實中更加難以操作。
2.征稅對象認定不明
C2C電子商務交易形式自主性與內容多元化特征導致了征稅對象形式名目眾多,內容包羅萬象。而依據我國稅法,以不同性質與形式的商品和服務為對象的交易行為分別對應不同的應稅稅種與征稅方式,導致難以準確適用稅收征管法律條款的亂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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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對預售收入征稅,本質卻截然不同
對內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收入征收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出自《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其核心內容是明確納稅人取得的房地產預售收入須先按預計計稅毛利率分季(或月)計算出當期毛利額,扣除相關的期間費用、營業稅金及附加,然后并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統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待開發產品完工時再進行結算調整。這是企業所得稅實體法對應稅所得的確認進行具體規定,其實質并不是對預售收入進行所謂的“預征所得稅”,只是對稅法與會計規定的差異所進行的納稅調整。納稅人如果沒有對其預售收入依法進行確認應納稅所得,則必然對其當期的應稅所得構成影響。至于納稅人是否會因此減少當期應繳所得稅,則要視其是否實際造成少繳稅款的事實進行區別對待。如果納稅人當期預售收入應確認的所得小于本期和前期可彌補的虧損,則不會造成少繳稅款的結果,對此應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虛假申報處理;如果納稅人預售收入應確認的所得在彌補完本期和前期可彌補的虧損后仍有余額的,則會造成當期少繳稅款的結果,對此應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依法追加滯納金,并根據具體情況按照第六十三條或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對外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收入預征稅款的規定出自《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征收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53號),其明確了直接對預售收入采取按核定的利潤率單獨預征所得稅,并且是“按季”進行“預征”,類似于企業所得稅“分季預繳”稅款的方式,是真正意義上的“預征所得稅”。但由于只是簡單地僅就預售收入“預先核定征收”所得稅,且不考慮當期是否有經營所得和前期是否有可彌補的虧損,因此,即使納稅人本期的經營業務發生虧損也不能盈虧相抵,同樣地對前期的虧損也不能進行相應的彌補,即不論當期是否有應稅所得,都必須單獨就預售收入預繳所得稅。由于外資企業的預售收入需要預繳稅款,和內資企業有著根本的區別,由此而引起了納稅人如果沒有依法預繳稅款,稅務機關能否依據現有的法規對其加收滯納金和處以罰款等問題。
預繳稅款的稅務處理問題
目前,對納稅人應繳稅款進行預征已是普遍應用的征收方式,所涉及的稅種占了現開征稅種的絕大部分,包括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為保證稅款及時入庫、減少滯納欠稅,各稅種的實體法規均規定了納稅期限。由于滯納金是稅務機關對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金錢,是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時,稅務機關對其采用課以財產上新的給付義務的辦法,因此,滯納金制度是保障各稅種實體法有關納稅期限規定有效實施的有力手段之一。
1.現行稅法對預繳稅款加收滯納金的規定
對未按期預繳稅款是否加收滯納金的問題,目前稅收法規中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未按期預繳所得稅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593號,以下簡稱“593號文”)對內資企業所得稅作了具體規定:根據舊《征管法》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納稅人未按規定的繳庫期限預繳所得稅的,應視同滯納行為處理,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同時按規定加收滯納金。但此文件的合法性在實際工作中遭到質疑,即規范性文件能否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特別是在新《征管法>)實施后,其法律地位更受到進一步的挑戰。對此,筆者認為,593號文作為規范性文件雖然法律級次較低,但作為國家稅收行政主管部門的國家稅務總局依照稅收管理權限有權對有關預繳稅款的稅務處理問題做出解釋性文件,而且有關具體規定與現行稅收法規并不抵觸,其合法性應是不容質疑的。
至于593號文件在新《征管法》實施后是否仍然有效,則涉及到新老《征管法》的銜接問題。在新《征管法》實施后,有一種觀點認為舊《征管法》的法規如果沒有修訂則自動失效。對此,筆者認為,舊《征管法》的廢止“屬于默示的廢止”,但又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新《征管法》實施后舊《征管法》即完全廢止,而應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理解為新《征管法》實施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新《征管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新《征管法》的規定。因此,593號文中有關舊《征管法》第二十條涉及滯納金的比例為干分之二規定的內容,只需按照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相應規定的萬分之五執行即可,并不影響該文件其他內容的有效性。
2.納稅人沒有依法預繳其他稅種稅款的加收滯納金的處理
雖然593號文明確了內資企業所得稅預繳的滯納金處理問題,但對其他稅種稅款的預繳是否加收滯納金則沒有針對性的補充文件進行具體規定,這也是引起當前爭議的原因之一。但筆者認為,稅法沒有具體規定并不等于沒有法律依據,其法律依據可以從《征管法》中有關繳稅和滯納金的規定中去引證。
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這里對繳稅并沒有限定是“預繳”或“匯繳”,還是一般正常的繳稅。因此需要明確的問題是,“預繳”稅款是否屬于“繳稅”的范疇。由于目前稅法沒有對“預繳”明確定義,筆者認為可以從涉及預繳的各稅種的法規條文規定歸納:對納稅人的應繳稅款在納稅期限中間采取提前預先分期繳納,期末再進行匯算,多退少補的方式。
雖然相對于一般的稅款繳納方式,“預繳”有其特殊性,但是不能因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一般性,因此,《征管法》第三十二條有關納稅人未按期繳稅須加收滯納金的規定應同樣適用于預繳的各稅種。
此外,雖然相對于納稅人的某一個完整納稅期限而言,在期中預繳的稅款不一定是最終需要繳納的稅款,具有相對的不確定性,但是對于某一個預繳期而言,所預繳的稅款又是可以計算確定的,因此,以預繳稅款具有不確定性作為免于加收滯納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未按期預繳稅款的處罰問題
在明確了預繳稅款的性質和滯納金問題后,對于納稅人未依法預繳稅款的行為應如何進行處罰的問題就迎刃而解了。既然預繳稅款是屬于納稅人繳納稅款的一種方式,除對企業所得稅季度預繳有關偷稅認定的特定情況已經予以明確外,《征管法》中有關對納稅人未按期納稅進行處罰的規定,同樣適用于未按期預繳其他稅種稅款的情況,但具體操作則需要結合實際進行判斷。
需要完善的相關政策
雖然筆者認為加收滯納金的規定應適用于預繳稅款,但是目前有關滯納金的制度尚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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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稅收征管法制制度問題修訂對策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現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現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考試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第一,建議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由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稅務行政處罰的具體執行標準。該執行標準應當細化各種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不同的具體違法行為情節設定處罰標準,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按照相應標準對號入座,實施稅務行政處罰。這既方便了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的實際操作,也使嚴重違法行為得到嚴肅處理,輕者輕罰、重者重罰,充分發揮稅收法律制度對稅收違法行為的震懾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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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化制度建設,提高依法治稅水平
(一)推進法治稅務示范基地建設。按照省市局部署安排,積極落實法治稅務示范基地建設實施方案、評定方法,細化評價標準,跟蹤了解和指導評估法治稅務示范基地建設工作情況。(落實單位:征管法規科牽頭,依法行政領導小組成員單位配合)
(二)繼續落實《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根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和《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的要求,做好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嚴格規范性文件的制發程序,開展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認真開展違規稅收優惠政策清理工作。(落實單位:征管法規科、有關業務科)
(三)落實深化稅務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根據國務院、稅務總局“簡政放權”的要求,清理、減少和調整稅務行政審批事項,推進管理職能轉變,加強對行政審批權力的監督,努力營造統一有序、公平競爭的稅收環境;落實后續管理規定,加強指導,保證基層稅務機關和納稅人準確適用;對取消和下放的稅務行政審批項目的落實情況開展督促檢查,防止變相審批和明放暗不放。(落實單位:征管法規科、稅政科、納服科)
(四)落實稅收執法權力清單制度。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推行稅收執法權力清單制度的指導意見》等文件要求,推行稅收執法權力清單制度,讓稅收執法權力在陽光下運行,打造陽光稅務。(落實單位:征管法規科牽頭,辦公室、有關業務科配合)
(五)完善常態化的督查督辦工作機制。推進系統督查,切實貫徹落實市委、市政府、省局重大決策部署與重要工作安排,并在上級局指導下在全縣地稅系統試行電子化督查督辦工作,進一步提升督查工作成效。按照省局部署,上線運行升級版(2015版)行政管理系統收文管理模塊,加快收文流轉,實現收文辦件閉環管理,強化跟蹤督辦,進一步提升辦文質量,推進依法行政效率。(落實單位:辦公室牽頭,各科室配合)
(六)全面推進績效管理工作。融合縣政府和市局兩套績效管理指標體系要求,完善全縣地稅績效管理指標。應用績效管理信息系統促進實時監控、陽光考核,全面構建績效管理工作機制,強化績效結果運用。繼續開展績效管理創新活動,鼓勵制度、技術、管理及服務等創新工作。(落實單位:監察室牽頭,各科室配合)
(七)加強預算管理。進一步完善專項資金預算編制,推行項目庫管理,認真貫徹落實政府采購的相關規定,不斷提高預算準確性和執行率,推進系統依法理財。(落實單位:計財科)
二、規范稅收執法,防范執法風險
(八)落實說理式執法文書制度。進一步提高執法文書質量,增強執法工作的規范性、公開性和公信力,強化文書說理效果,落實省局《說理式執法文書工作規范(試行)》、《寧德市地稅局說理式執法文書工作規范》,在重大稅務案件的《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5類執法文書中推行應用。(落實單位:征管法規科、稽查局)
(九)進一步完善規范稅務行政裁量權。督促全縣地稅系統執行《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則》和《福建省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防止濫用自由裁量權,嚴格責任追究,保障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落實單位:征管法規科、納服科、稽查局、監察室)
(十)加強重大稅務案件的審理工作。貫徹執行《寧德市地方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規程》,不斷調整和優化審理程序,繼續推行書面審理,發揮政策審核和把關作用,不斷提高案件審理質效,指導和推動全縣重大案件審理工作有序進行。(落實單位:征管法規科牽頭,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配合)
(十一)穩步推進行政復議應訴工作。全面貫徹落實《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進一步提高辦理復議、應訴案件的質量和水平。暢通復議渠道,強化復議職能作用,積極受理、公正審理,鼓勵調解、和解,努力把稅收爭議化解在初發階段、化解在基層、化解在稅務機關內部。(落實單位:征管法規科牽頭,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成員單位配合)
(十二)深入推行稅收執法責任制。根據總局、省局、市局要求和我縣地稅工作實際,組織開展稅收執法督察工作。進一步鞏固稅收執法督察信息應用機制,提高督察線索查找技術及數據式執法督察水平,提升執法督察工作質效。完善稅收執法督察結果應用機制,對督察發現的問題,積極督促整改落實,嚴格執法責任追究,加強督察結果應用。開展執法案卷評查工作,促進提高執法水平。(落實單位:征管法規科牽頭,執法督察領導小組成員單位配合)
三、依法落實稅收政策,提高稅政管理水平
(十三)落實各項稅制改革措施和稅收優惠政策。圍繞落實促改革、調結構、惠民生、防風險政策措施等重點工作,認真貫徹落實國家出臺的各項稅收政策,提升政策宣傳效果,加大政策落實力度,加強風險管理和效應分析,查找政策落實、稅收征管、稅源監控的漏洞和薄弱環節,有針對性地加強政策管理,提升政策執行水平。(落實單位:征管法規科、稅政科、納服科、計財科)
(十四)繼續做好“營改增”工作。按照總局、省局、市局“營改增”工作部署,做好建筑、房地產、金融保險、生活業等行業“營改增”工作。加強地稅、國稅部門間的協調配合,及時辦理納稅人征管基礎資料移交,推進無縫銜接,防止出現“兩不管”真空地帶,確保圓滿完成“營改增”任務。(落實單位:稅政科牽頭,征管法規科、信息科等配合)
(十五)加強重點行業營業稅管理。落實不動產、建筑業項目登記管理,利用稅源監控網絡,強化工程項目和以票管稅雙向管理,加強重點稅源監控和比對分析,做好項目建設過程稅源跟蹤,應對建筑業、房地產業等重點行業管理風險,增強對建筑業、房地產業等收入規模占比較大的重點行業管理的主動性和科學性。進一步加強營業稅差額征稅管理,加強金融保險業、娛樂業、旅游業營業稅管理,努力堵塞稅收漏洞。(落實單位:稅政科、征管法規科、計財科)
(十六)加強所得稅管理。做好企業所得稅預繳管理,年度預繳稅款占當年企業所得稅入庫稅款不少于72%。全面落實小型微利企業、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等所得稅優惠政策。強化高收入者征管,加強個人所得稅系統推廣應用,推進全員全額明細申報管理,做好年所得12萬元以上納稅人自行納稅申報工作。(落實單位:稅政科)
(十七)強化財產和行為稅管理。根據省局部署,啟用財產行為稅分稅種納稅申報表,實現涉稅信息集中采集、數據口徑統一。加強土地使用稅和房產稅管理,擴大城鎮土地使用稅“以地控稅”試點。推行車船稅聯網征收。強化土地增值稅預征、清算和審核管理。(落實單位:稅政科)
(十八)強化大企業管理。繼續推進定點聯系企業稅收風險管理工作。深化國際稅收管理,加強非居民稅收分析,提升稅收分析質量和稅源管理水平;著力查處重大避稅案件,拓展反避稅工作領域;規范稅收協定執行,加強“走出去”企業管理和服務,積極動員“走出去”企業在所得稅匯算時申報境外所得,辦理所得稅抵免。(落實單位:稅政科、征管法規科)
四、強化稅費征管,推進收入質量管理
(十九)著力提升收入質量。依法科學組織收入,堅持組織收入原則,認真做好減免稅核算工作,堅決防止“空轉”、收“過頭稅”等違規行為,實現真實、沒有水分的增長。完善稅收質量評價辦法與指標體系,實施收入質量動態監測與管理,及時發現與整改組織收入中的苗頭性問題,促進依法征稅。(落實單位:計財科)
(二十)提升完善標準化辦稅服務。組織實施升級版辦稅服務標準化,在全系統組織開展《稅收征管規范》1.0版的學習和業務培訓。規范業務操作,結合總局《納稅服務規范》,持續優化、完善標準化辦稅服務,并組織實施,進一步提高辦稅效率。(落實單位:納服科牽頭,各業務科、信息科、稽查局配合)
(二十一)貫徹實施新《稅務登記辦法》和新征管法。落實新《稅務登記辦法》,加強與國稅部門協作,開展稅務登記基礎信息比對,提高稅務登記完整率,降低稅務登記差錯率,提高財務報表報送率等,進一步加強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管理。適時開展新征管法出臺后學習、宣傳、培訓,貫徹和組織實施新征管法。(落實單位:征管法規科牽頭,各業務科、信息科、稽查局配合)
(二十二)加強稅收風險管理。貫徹落實總局、省局關于加強稅收風險管理工作意見和風險管理工作規范,組織實施稅收風險管理辦法,制定稅收風險管理戰略規劃和年度計劃。上線運行稅收風險分析平臺,總結試點單位經驗,在全縣推開稅收風險管理工作。(落實單位:征管法規科牽頭,稅收風險管理領導小組成員單位配合)
(二十三)全面實行稅務登記證照電子化工作,配合省政府推進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稅務登記證“三證合一”“一照一碼”工作。推行網上申請資料受理、網上文書送達、移動辦稅等服務,努力打通網上辦稅“最后一公里”,打造貫通全程的電子政務,實現全流程無紙化辦稅。(落實單位:征管法規科牽頭,納服科、信息科、有關業務科配合)
(二十四)推進稅費同征同管。抓好繳費基數管理,加強對基層的跟蹤指導,配合人社部門適時開展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繳費情況檢查工作;加強稅費數據比對、分析,防范執法風險;貫徹落實規費優惠政策,加強部門溝通,配合做好政策執行銜接工作,提高規費征管質量。(落實單位:規費科牽頭,相關科室配合)
五、依法打擊稅收違法行為,不斷提升稅法遵從度
(二十五)加強風險管理導向下的稽查工作。完善稽查辦案機制、分類分級管理模式和系統組織考核體系,統籌使用全縣稽查力量,突出稽點,推進稽查工作提速增效。組織落實稅收專項檢查、專項整治和重點稅源企業輪查,依法查處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深入開展打擊發票違法犯罪活動。(落實單位:稽查局)
(二十六)實施稅收“黑名單”制度。落實《關于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實施聯合懲戒措施的合作備忘錄》,加大案件曝光力度,實施聯合懲戒,提高稅務稽查的震懾力。(落實單位:稽查局、征管法規科、辦公室、信息科)
(二十七)強化稽查協作機制。制定國稅、地稅稽查協作實施辦法,開展多方位多層次稽查協作,形成稽查執法合力。(落實單位:稽查局)
六、切實優化納稅服務,保障納稅人權益
(二十八)深化落實《納稅服務規范》。按照稅務總局統一部署,施行《全國稅務機關納稅服務規范》。嚴格執行標準化服務指南升級版,加強辦稅服務管理,積極推行創新性、可復制的納稅服務措施,提升辦稅服務質效。(落實單位:納服科牽頭,征管法規科等業務科室配合)
(二十九)加強納稅信用管理。及時向社會公開A級納稅人名單,推動納稅信用數據共享,探索建立與國稅、工商、銀行和質檢等部門的協作機制,共建全縣社會信用體系。(落實單位:納服科牽頭,信息科、辦公室等配合)
(三十)提升涉稅咨詢輔導水平。健全以12366納稅服務熱線為基礎的電子稅務服務平臺,建成網線互通、知識庫兼容、服務項目豐富的咨詢服務平臺,最大限度滿足納稅人的咨詢輔導需求。繼續建好納稅人學堂,為納稅人提供多種形式的政策和納稅培訓。(落實單位:納服科牽頭,各科室配合)
(三十一)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暢通征納互動的多元渠道,完善納稅服務投訴受理、辦理、反饋、分析和改進的良性工作機制,積極有效地響應納稅人合理訴求,切實保障納稅人權益;根據省局納稅人滿意度專項調查結果和通報要求,統籌做好分析與整改,著力提高納稅人滿意度。(落實單位:納服科牽頭,有關科室配合)
(三十二)加強稅收普法宣傳教育。充分發揮縣級主流媒體和辦稅服務廳、內外網站等自有平臺,利用“稅收宣傳月”加強稅收法制宣傳。積極總結報道地稅機關落實“六五”普法規劃的經驗做法,創新開展稅法“六進”活動,著重在校園普及稅法知識。(落實單位:辦公室、納服科、征管法規科、稽查局)
(三十三)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及時化解涉稅矛盾。繼續做好政府信息公開等工作,拓展公開渠道,豐富公開內容,及時公開信息。嚴格按照《工作條例》和《稅務系統工作規定》等規定,依法按政策妥善處理來信、來訪等涉稅工作,及時化解涉稅矛盾,促進依法治稅工作。(落實單位:辦公室)
七、加強隊伍建設,強化廉政風險防控
(三十四)提高領導干部依法行政意識和能力。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推進隊伍建設,提高依法治稅、依法帶隊的能力和水平。堅持把領導干部帶頭學法、模范守法作為樹立法治意識的關鍵。 (落實單位:人教科、機關黨委、征管法規科)
(三十五)廣泛開展依法行政培訓。在干部任職培訓、素質拓展培訓等各級培訓班中融入依法行政有關內容。組織開展稅務系統法制培訓,提高各級稅務人員尤其是領導干部依法行政意識和能力。舉辦一期依法行政培訓班。做好2015年全國稅務執法資格考試工作。(落實單位:人教科、征管法規科)
(三十六)認真貫徹從嚴治吏的精神,進一步選好用好管好干部。繼續深入學習貫徹新修訂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嚴格按照《條例》和《全省地稅系統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實施辦法》規定的標準、條件、程序選好用好干部,加強對干部選任工作的全程監督。從嚴管理、監督干部,把法治建設成效作為衡量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落實單位:人教科)
(三十七)認真貫徹落實黨組中心組學習制度,將中央依法治國、國家新出臺法律法規、稅收政策法規納入黨組中心組學習重要內容,每季度組織一次集體學習。加強干部日常管理,通過舉報、年度考核、監察巡視等方式,及時發現干部身上存在的苗頭性問題,廣泛開展談心談話活動。(機關黨委)
(三十八)加強稅收法制工作隊伍建設。規范地稅系統法制機構設置,合理界定法制機構職責范圍。縣(市、區)局機關應當配備以從事法制工作為主的干部,確保法制機構和法制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落實單位:人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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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稅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對不能完整、準確提供納稅資料的納稅人,采用特定方式確定其應納稅收入或應納稅額,納稅人據以繳納稅款的一種征收方式。它是稅務機關在難以按照查帳征收等正常方式征收稅款的情況下而被迫采用的一種相對合理的征收方式,它不可能保證核定的應納稅額與實際完全相符。《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征管法》第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的憑證記帳,進行核算。同時《征管法》第八條對納稅人的權利也作出了具體規定。因此,稅務機關在使用核定征收方式時,既要保證國家稅收及時足額入庫,不造成稅款流失,但同時也要充分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現就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中的相關問題談幾點粗淺的看法。一、關于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范圍問題 1、如何解決實際征管中事前核定與事后核定問題,以保證與稅收征管法的有效銜接;原國家稅務總局《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第六、第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鑒定工作每年進行一次,時間為當年的1至3月底。新辦企業應在領取稅務登記證后3個月內鑒定完畢。且征收方式一經確定,如無特殊情況一般一個年度內不得變更。同時還規定,對實行查帳征收的納稅人,如發生《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一情形的,可隨時變更為核定征收方式。我們認為這種事前鑒定的方式是欠妥的。主要理由是,事前鑒定證據不足。企業所得稅是以一個經營年度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作為計稅依據的,一般實行按季申報,按年匯算清繳。準確計算稅基是納稅人的義務,也是稅務機關的責任。首先,如果在年初3月內(新辦企業登記后3個月內)鑒定,納稅人的第一次申報并未完成,難以界定申報是否準確、足額,也不存在未按規定期限申報的可能。其次,設置帳簿,準確核算收入、成本費用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征管法》等相關法律對納稅人的要求,《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內,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帳簿。納稅人按規定設置賬簿并正確核算應該是以一個經營年度為基期,三個月內并不能真實反映納稅人的核算狀況。對前三月核算等不符合要求的,稅務機關可以督促其改正并加以處罰,但并不能作為鑒定所得稅征收方式的一個依據,也不符合法律規范人、引導人的根本立法宗旨。第三,在前三月對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核算情況進行調查評估也與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的時間要求不符。新《所得稅法》規定,企業所得稅實行按年匯算,年未四個月內匯算清繳,納稅人申報結束后,主管稅務機關應納稅人申報情況進行全面納稅評估。如果僅僅是對當年情況評估,會造成多頭檢查,并且納稅人上年實績不能作為參考依據,與稅務機關應充分保護納稅人權益的要求不符合,也不適應新時期構建和諧征納關系的要求。因此,我們認為企業所得稅日管中,應采取按期預繳,事中鑒(初)定,事后認定,跟蹤管理,匯查并重的模式。這樣既有利于與《征管法》等相關法律的銜接,又能保證國家稅收不受損失;也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征納關系。但對未設置賬簿或無能力、不愿意設置賬簿的,可實行年初核定,年未調查測算,按年遞增定額稅款的方式,以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2、從哪些方面界定和細化核定征收范圍中收入、成本費用不能準確核算的具體標準;在現行企業所得稅征管中,對納稅人的征收方式鑒定,主要是采用納稅人自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上級稅務機關審批的模式。《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可以采用核定征收。但就近幾年實際情況來看,各地對什么是準確核算收入、成本費用的理解卻不一致。理解的不一致也給同一地區不同主管機關或分屬國地稅管理的納稅人之間的稅負帶來了極大的不平衡。筆者認為,作為稅務機關,在辦理所得稅資料界定時,應注重《征管法》在稅收法律體系中的統馭地位。這主要限于基本按要求設置帳本并進行核算的,《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中規定的九項收入必須全部按期納入核算,至于成本和費用的歸集范圍可以《財務通則》和《會計準則》為基礎,結合會計制度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進行相關帳務處理,即可基本認定符合查帳征收條件,而不能武斷理解為有一張發票未按規定取得(俗稱的白條)就作為鑒定成核定征收的依據。也就是說只要不是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稅務檢查人員能根據稅法通過相關科目進行準確調整的,都不應該認定為核定征收。在征收方式鑒定中,對收入總額核算的界定應該是全面,對成本費用核算的界定主要是憑證齊全,保存完整。這樣做可以保證部分納稅人在實行06版《企業會計準則》后,因政策分離越來越大而相關權益不受損害。 3、哪些行業、哪類納稅人不宜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通過調查和近幾年實績,從行業來看,一般大中型國有企業、糧食收儲行業,實行自開票納稅人認定的貨物運輸業不宜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從類型來看,一般納稅人不宜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對小規模納稅人和商品零售業、零星加工制造以及建筑、房地產開發業、小型采掘行業適宜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4、哪類納稅人適合定率征收,哪類納稅人適合定額征收;我們認為對設置帳簿或收入、成本能夠查實的納稅人,采用定率征收方式比較適宜。對未設置帳簿或雖設置賬簿但收入、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發生納稅義務,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以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以及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納稅人,適宜采用定額核定的方式。 5、符合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是否也適用核定征收辦法。從20__年1月1日起,我國已經對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進行了合并,新法實行后,從公平稅負的角度出發,應該對內外資企業適用相同的稅收政策和待遇,以杜絕因不同納稅人部分適用相關政策而造成的稅收政策歧視。二、關于核定征收企業應稅所得率的確定問題 1、各地核定征收企業應稅所得率的實際執行標準;我市統一執行滁地稅[20__]110號文件規定的應稅所得率。 2、近年來當地分行業利潤率情況; ⑴建筑行業利潤率一般10-18%;⑵房地產開發行業利潤率一般20-35%⑶化工行業7-10%⑷糧食購銷企業0.3-.08%⑸塑料制品生產行業利潤率6-13%⑹商品零售業5-9%⑺機械制造業4-7%⑻交通運輸業6-11%。(以上數據來源于匯算清繳和稅務重點稽查案例) 3、如何進行應稅所得率的行業分類和細化行業應稅所得率應稅所得率的細化必須根據行業、地點、企業規模和是否在本地具有壟斷地位來進行。我們認為總局可以制定相應的幅度,具體標準可以由縣一級稅務機關在針對納稅人實際經營情況的基礎上進行調查測算后實施。行業分類可以參照國家統計局對國民經濟分類表《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與代碼》(gb/t4754-20__)來進行。 4、如何確定兼營多種行業的核定征收企業的應稅所得率對兼營多種行業不能分開核算的,可以以主業為準進行核定,主業的營業(銷售)收入必須超過50%;對按要求分別核算的,可以對照不同行業的標準進行界定。三、關于核定征收方式鑒定問題 1、如何確定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鑒定程序和時限問題可以采用納稅人申報,主管稅務機關調查評估,縣以上稅務機關審批的程序,放在每年的五月至六月進行。 2核定征收方式如何與所得稅管理(納稅評估、匯算清繳、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稅務稽查等)有效銜接;對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企業,應該分類管理。對沒建帳的,可以通過稽查選案的辦法,加大稽查力度,促進其建帳建制;對已經設置帳并進行核算的,可以在匯算清繳的基礎上,開展納稅評估和日常檢查。 3如何細化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具體方式(定率或定額);對收入、成本費用通過調整后能夠查實的,可以采用定率征收的方式;對未設立帳簿或發生納稅義務經稅務機關責令申報仍拒不申報或申報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可以采用定額核定的辦法。四、關于應納稅額和應稅所得率確定與調整問題 1、稅基如何確定所謂稅基,就是稅務機關據以計算征收稅款的依據。在實行核定征收的過程中,核定的稅基越接近于納稅人實際生產、經營成果,也越有利于稅收政策的貫徹執行。對收入、成本費用能夠查實的納稅人,可以收入或成本費用,參加核定應稅所得率進行確定;對無法查實的,可根據當地同行業,同規模企業的利潤情況進行確實 2、什么情況下需要對核定征收企業應納稅額和應稅所得率進行調整稅務機關實行核定征收后,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如果納稅人能夠提供相關的證據,稅務機關認定后,應當及時調整應納稅額。這是《征管法》第八條和《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賦予納稅人的一項程序性權利,也是對稅務機關執法過程中防止自由裁量權過大造成顯失公正的一種限制,從稅收行政爭訟的角度說,也是對稅務行政機關的保護。對納稅人發生重大經營情況變化的,我們認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應稅所得率或應納稅額也應進行相應調整。重大經營情況變化不僅僅包括企業自身情況,還包括國家經濟政策調整和國際市場原材料價格變化,市場供求關系的主要走向等。因為最終決定應稅所得率的主要指標是納稅人盈利率,根據納稅人的市場平均盈利狀況及時調整應稅所率,是稅收立法公平、公正原則在日管中的重要體現。 3、納稅人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是否需要明確納稅人的申報調整應納稅額和應稅所得義務,以及未履行義務如何確定其法律責任> 文秘站:<;必須明確納稅人調整后的應納稅義務,并書面通知納稅人。《征管法》第八條規定,納稅人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征管法》第二十五規定納稅人必須如實申報,這是《征管法》對納稅人的保護,也是量能課稅、依法征收原則的體現。對納稅人未按調整后應納稅額履行相關納稅義務的,可以依照《征管法》第62條、第68條進行處理,這是對稅務機關依法征稅過程中納稅人的違法行為和后果處罰,是保障國家稅收剛性得以體現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只有這樣才能充分保證國家稅收征收權不受侵害,引導和規范納稅人主動申報納稅,不斷提高全民對稅法的遵從度。五、關于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問題是否享受,如何享受;核定征收是稅務機關在無法實行查帳征收的情況下采用的一種比較有效征收模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納稅人已經按照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履行了納稅義務,那么,納稅人就有權享受國家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今后的所得稅優惠政策,主要是以產業為主,區域為輔的模式,優惠政策是從有利于促進整個國民經濟發展的角度來鼓勵納稅人加快發展,增強市場競爭力,最終實現提高綜合國力的根本目的。因此,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在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后,應該享受國家相關稅收優惠政策。但考慮到核定稅額與實際應納所得稅額之間的差異,建議采用定額享受的辦法。六、關于核定征收企業的申報管理問題 1、如何進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申報管理核定稅款是一種事前行為,與納稅人的實際經營情況難免存在較大出入,特別是對收入基本能夠查實的企業。為了避免國家稅收的流失,對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也應加強預繳管理,平時可以把按期申報作為預繳處理。核定征收并不等于放棄管理,”核定稅基\完善匯繳\加強評估\分類管理”是新時期對所得稅管理的根本要求,要貫徹這一原則,在實際征管工作中,就必須要做到”放到底\管到位”.對核定征收企業,主管稅務機關仍然應加強監管,注重相關數據資料的收集整理,引導納稅人向查帳征收過度,同時也為下年核定打下基礎。 2、如何搞好對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稽查工作對核定征收的納稅人,稅務稽查應著重于調查和成本定額的測算,注重對核定稅額與應納稅額離散程度的檢查,為主管稅務機關納稅評估和下年定額核定提供依據,最終收到內促征管,外查偷漏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