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煙草法處罰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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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煙草專賣管理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煙草專賣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證國家和地方的財政稅收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以及進出口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煙草制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
第四條 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轄區內的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商務、工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海關、邊防、稅務、交通、鐵路、民航、海運、汽運、郵政、物價、城管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實施有關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
(二)執行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煙草專賣管理政策、措施,擬訂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草專賣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三)對煙草專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四)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煙草專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打擊煙草違法活動,解決煙草專賣管理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應積極協助市、區人民政府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
第七條 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和運輸依法實行專賣管理,并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和準運證制度。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先取得相應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審驗。
第十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范圍、地域范圍依法經營。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借、出租、轉讓、復制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十二條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實行一證一店(點)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經營者必須將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和禁止中小學生吸煙、不向未成年人售煙的警示牌擺放于經營場所內的顯著位置。
第十四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其許可證遺失(含正、副本)或需變更許可證登記項目的,應當自遺失或需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對符合條件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相關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需歇業時,應在歇業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歇業手續,交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三章 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十五條 煙葉種植應當按國家下達的計劃,并與海南省煙草公司海口公司簽訂合同后種植。
晾曬煙按名錄晾曬煙實行專賣管理。
第十六條 生產煙草制品,必須依法取得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煙草制品。
第十七條 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必須依法取得經國務院或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海南省煙草公司海口公司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唯一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企業。
批發的煙草制品必須標有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能追溯其供貨渠道的專賣供貨標識。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專賣供貨標識。
第十八條 經營煙草制品實行憑許可證供貨制度。經營煙草制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憑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海南省煙草公司海口公司進貨,并將購貨發票等相關憑證存放在經營場所內備查。
第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煙草制品的宣傳促銷和廣告活動,必須依法獲得批準。
第二十條 卷煙經營者不得懸掛未經批準的煙草廣告、標語和未經核準的卷煙專賣店名稱;不得將空煙盒擺放、張貼于經營場所。
第二十一條 嚴禁生產和銷售假煙、走私煙、非煙及假冒卷煙商標標識。
不得為非法經營假煙、走私煙、非煙及假冒卷煙商標標識等活動提供便利。
本辦法所稱假煙是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質量認證標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煙、雪茄煙;走私煙是指無合法進口手續的境外卷煙、雪茄煙和在國內市場非法流通并標有專供出口字樣的國產卷煙、雪茄煙;非煙是指不能出具有效憑證證明其合法進貨渠道或無專賣供貨標識的非計劃內煙廠生產的卷煙和未經當地煙草專賣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煙、雪茄煙。
第二十二條 生產和經營煙機、煙機專用配件、卷煙紙、煙用絲束、濾嘴棒等專賣品,以及以下等煙葉、廢煙葉、廢煙絲、煙末、煙梗為原料生產煙浸膏、煙堿等產品的,應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簽署意見,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取得相關許可證后,方可生產和經營。
第二十三條 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煙草專用機械,殘次的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四條 嚴禁為生產假煙提供煙草專用機械(包括煙草機械專用配件)、卷煙商標標識、原輔材料。
第四章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管理
第二十五條 跨省或超出經營范圍運輸煙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在海口轄區內托運或自運煙草專賣品,應當持有海南省煙草公司海口公司出具的有效購貨憑證。
第二十六條 煙草制品的運輸必須貨證相符、證貨同行,所運輸的煙草制品不能使用同一運輸工具的,應分別開具準運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
(一)使用偽造、涂改、復印、過期的準運證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權限簽發的準運證的;
(三)重復使用準運證或準運證未隨貨同行的;
(四)準運證核定的品種、數量、規格及調入、調出地點不符的;
(五)利用隱瞞、欺騙等手段取得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六)運輸、儲存煙草專賣品無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煙草專賣渠道購貨的合法有效憑證的;
(七)其他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承運人不得為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單位和個人承運煙草專賣品。
第二十九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在公路、車站、貨運站、機場、港口、碼頭等地對煙草專賣品的運輸進行檢查,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煙草違法案件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調查與煙草違法行為有關的活動,并收集有關的證據材料;
(二)檢查煙草專賣品經營場所,并可根據舉報對運輸工具、窩藏煙草專賣品的場所等進行強制檢查;
(三)查閱、復制、摘抄、暫扣與煙草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許可證、準運證和其他資料;
(四)決定查封、暫扣、登記保存涉嫌違法行為的煙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及為非法經營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一條 有關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不得越權處罰,不得截留、私分或變相私分煙草專賣品和罰沒款。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舉報煙草專賣違法行為,對舉報有功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假煙的鑒定,由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監測站負責。
第三十四條 違法煙草專賣品的價值計算:
(一)一般煙草專賣品的價值依據國家指導價格計算;
(二)卷煙價值依據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指導價格進行計算,無指導價的,參照同類產品市場價計算;
(三)假冒偽劣卷煙及商標標識無論銷售與否,其價值一律參照同類正品流通卷煙的價格進行計算;
(四)走私卷煙價值按市場價計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范圍、地域范圍經營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并注銷許可證,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偽造、涂改、出借、出租、轉讓、復制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并注銷許可證,并處20xx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證多點經營的,對持證的經營者,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并注銷許可證,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其他無證經營點,仍按照無證經營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將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和禁止中小學生吸煙、不向未成年人售煙的警示牌擺放于經營場所內顯著位置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場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及時辦理許可證遺失、變更、歇業手續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處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并注銷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一)非法經營煙草制品構成犯罪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經營假煙、走私煙、非煙的;
(三)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阻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實施檢查的;
(五)申請人利用隱瞞、欺騙等手段,非法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法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制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強制扣繳非法生產設備、原輔材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生產煙草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并將其違法生產的煙草制品公開銷毀。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批發的煙草制品價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專賣供貨標識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煙草專賣供貨標識、違法所得及為非法煙草專賣標識生產、銷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設備,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無證經營的煙草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無證經營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準而擅自進行煙草制品的宣傳促銷和廣告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宣傳促銷和廣告活動,并依法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懸掛煙草廣告、標語和卷煙專賣店名稱以及在經營場所擺放、張貼空煙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違法經營假煙和假冒卷煙商標標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經營的假煙、假冒卷煙商標標識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假煙總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法經營走私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經營的走私煙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走私煙總價值20%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經營非煙,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非煙總價值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前款(一)(二)(三)項中違法經營物品總價值無法確定的,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知道或應當知道經營假煙、走私煙、非煙或假冒卷煙商標標識活動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相關許可證,生產和經營煙機、煙機專用配件、卷煙紙、煙用絲束、濾嘴棒等專賣品,以及以下等煙葉、廢煙葉、廢煙絲、煙末、煙梗為原料生產煙浸膏、煙堿等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煙草專用機械和殘次的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擅自作銷售處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擅自作其他處理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相關責任人進行紀律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生產假煙提供煙草專用機械(包括煙草機械專用配件)、卷煙商標標識、原輔材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物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銷售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的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依法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單位和個人承運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承運人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的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從事煙草專賣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依法查封、暫扣、登記保存的涉案物資經通知、公告等措施無法找到當事人或當事人拒不接受調查處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滿30日后,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煙草專賣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可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煙草專賣案件的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越權處理煙草違法案件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其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或者為煙草專賣品的非法生產、經營等活動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海口市煙草專賣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xx年11月30日起施行。
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與辦理程序規定第一條 為加強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規范申請和辦理程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 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煙草專賣許可證,煙草專賣局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包括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其中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分為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和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兩個樣式、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分為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和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個體)兩個樣式。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和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總稱生產經營類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個體)總稱零售類許可證。
第四條 煙草專賣局應當積極推行電子政務,方便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申請并提高辦事效率。生產經營類許可證應當通過煙草專賣許可證計算機 網絡管理系統辦理,零售類許可證應當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辦理。
第五條 煙草專賣局是煙草專賣許可證的辦理機關,負責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受理、審查、審批和管理。
第六條 以下煙草專賣許可證由省級煙草專賣局受理和審查, 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批:
(一)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申請人為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加工業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申請人為從事卷煙、雪茄煙批發業務, 跨省、 自治區、 直轄市經營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申請人為從事煙葉、復烤煙葉、煙絲、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經營業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申請人為從事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免稅煙草制品批發業務或罰沒煙草制品拍賣業務的企業,或從事外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罰沒國外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地市級煙草公司。
第七條 以下煙草專賣許可證由地市級煙草專賣局受理和審查,省級煙草專賣局審批:
(一)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申請人為從事卷煙、雪茄煙批發業務,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申請人為從事外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罰沒國外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縣級煙草營銷單位。
第八條 以下煙草專賣許可證由縣級煙草專賣局受理和審批:
(一)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申請人為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個體),申請人為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公民。
申請人所在地未設立縣級煙草專賣局的,由地市級煙草專賣局受理和審批。
第九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申請類型包括新辦申請、變更申請、延續申請、停業申請、恢復營業申請、歇業申請、補辦申請等。其中,新辦申請、變更申請、延續申請為許可類事項的申請;其他申請類型為管理類事項的申請。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按申請類型提交相應的申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一般應當以書面方式提交相應類型的格式文本。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 電子數據交換和 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由受理機關將其轉換為格式文本并經申請人確認。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申請,人應當提供委托書、委托人及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新辦生產經營類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新辦申請表;
(二)企業設立的證明文件,其中煙草制品的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提交國家煙草專賣局批準企業成立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身份證明;
(四)工商 營業執照副本或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五)審批機關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新辦零售類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新辦申請表;
(二)個體工商戶、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明或 房屋租賃協議;
(四)審批機關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取得生產經營類許可證的企業,在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企業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后30日內提出變更申請;許可范圍需要變化的,應當提前提出變更申請。申請變更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變更申請表;
(二)與變更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
(三)原許可證正副本;
(四)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五)審批機關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取得生產經營類許可證的企業,在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類型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辦許可證。
第十七條 取得零售類許可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或 字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后30日內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變更申請表;
(二)與變更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
(三)原許可證正副本;
(四)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五)審批機關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取得零售類許可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許可證有效期內經營主體或者經營場所發生變化,應當重新申辦許可證。
第十九條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仍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延續申請表;
(二)原許可證正副本;
(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四)審批機關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延續零售類許可證時,還應當提交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或房屋租賃協議。
第二十條 持證人需要暫停生產經營行為的,應當在停業前7日內提出停業申請,停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申請停業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類事項申請表;
(二)許可證正副本;
(三)審批機關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停業期間,許可證正副本交由審批機關暫行保存。
第二十一條 停業期滿或者提前恢復營業的,持證人應當提出恢復營業的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類事項申請表;
(二)審批機關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審批機關審批同意的,發還原許可證正副本。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在有效期內遺失或損毀許可證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補辦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類事項申請表;
(二)遺失或損毀證明;
(三)審批機關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發生《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持證人或利害關系人應當在規定情形發生后30日內申請歇業;持證人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不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及時提出歇業申請。申請歇業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類事項申請表;
(二)許可證正副本;
(三)審批機關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煙草專賣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提出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煙草專賣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煙草專賣局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請人不能當場更正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出具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人在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未補正申請材料,或補正的材料仍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煙草專賣局應當出具煙草專賣許可證 不予受理通知書。
(六)申請事項屬于法定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并出具煙草專賣許可證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地市級或省級煙草專賣局受理生產經營類許可證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是否符合辦理條件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辦理的意見,通過煙草專賣許可證計算機網絡管理系統將申請材料和審查意見報送上一級煙草專賣局。
第二十六條 煙草專賣局在審查和審批生產經營類許可證的申請時,一般以書面方式進行。審查機關或審批機關認為需要實地核查的,由本機關或委托下級煙草專賣局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煙草專賣局審批零售類許可證的許可類事項申請時,應當指派本機關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七條 煙草專賣局進行實地核查時,應當填寫煙草專賣許可證實地核查記錄,由核查人員與被核查方簽字確認。被核查方拒絕簽字的,由核查人員在煙草專賣許可證實地核查記錄上注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 煙草專賣局審批零售類許可證,應當符合當地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劃。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因合理布局所限,無法都給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根據受理的先后順序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煙草專賣局審批許可證時,認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通過公告欄或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系統等方式向社會煙草專賣許可證聽證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 煙草專賣局審批許可證時,審批結果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交煙草專賣許可證聽證申請書的,煙草專賣局應當依法舉行聽證并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出具煙草專賣許可證聽證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煙草專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受理和審批生產經營類許可證的,受理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10日內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審批機關,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審批機關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審批期限可以延長10日并出具煙草專賣許可證延長審批期限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期限內。
第三十二條 審批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時,申請類型屬于許可類事項的,應當出具煙草專賣許可證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煙草專賣許可證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申請類型屬于管理事項的,應當出具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類事項辦理通知書。
第三十三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由審批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最長不得超過5年,自發證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 持證人或利害關系人按規定提出歇業申請的,原許可證審批機關應當注銷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原許可證審批機關發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職權注銷持證人的煙草專賣許可證: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發生《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持證人或利害關系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歇業申請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改變后,持證人未按照本規定提出變更申請,自收到責令變更許可證通知書30日內仍拒絕變更的;
(四)停止經營業務1年以上不辦理停業手續,或辦理了停業手續、停業期屆滿后未申請恢復營業的,經發證機關公告3個月后未申請歇業或申請恢復營業的;
(五)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后滿6個月未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發生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原許可證審批機關應當依據相關行政處罰或行政決定注銷該煙草專賣許可證: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二)煙草專賣許可證被依法撤回的;
(三)煙草專賣許可證持證人被依法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資格的;
(四)煙草專賣許可證持證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第三十七條 原許可證審批機關注銷許可證時,應當根據歇業申請、相關 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公告或檢查記錄等材料填寫煙草專賣許可證注銷審批表,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注銷該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注銷后,審批機關應當出具煙草專賣許可證注銷決定書送達原持證人并收回原許可證,許可證無法收回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依法注銷的煙草專賣許可證,應當通過公告欄、煙草專賣許可證信息系統等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許可文書包括申辦許可證過程中的各類申請表、煙草專賣局相關行政許可決定、煙草專賣局內部審批表等格式文本。
第四十一條 煙草專賣局出具的行政許可文書應當加蓋煙草專賣許可證專用印章或本行政機關印章。核發的煙草專賣許可證,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行政許可文書或煙草專賣許可證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在10日內直接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采用郵寄送達方式。
生產經營類許可證的行政許可文書或煙草專賣許可證可以由審批機關委托受理機關送達。
第四十二條 審批機關對許可類事項的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30日內,通過公告欄、煙草專賣許可證信息系統等方式,將許可事項、被許可人的姓名或企業名稱、經營場所、許可范圍、許可有效期限、許可證號以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日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條 公眾要求查閱行政許可決定時,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明。公眾查閱內容不包括煙草專賣局內部審批表。
第四十四條 煙草專賣局應當建立行政許可卷宗歸檔保存制度,對辦理完畢的申請材料以及相關行政許可文書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五條 煙草專賣局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中煙草專賣局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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