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條例范文

時間:2023-04-03 17: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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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條例

篇1

關鍵詞:罪犯留所服刑

罪犯留所服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一種刑罰執行方式,是指對余刑以下的罪犯和個別余刑在一年以上經批準在看守所執行刑罰。罪犯留所報刑是看守所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看守所執法活動中容易發生違法行為的一個方面。

對留所執行刑罰活動進行監督,是刑罰執行監督的一種。如何監督看守所對留所服刑罪犯執行刑罰,也是擺在監所檢察部門面前的一個課題。

目前,看守所對留所罪犯執行刑罰存在一些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削弱了交付執行刑罰的嚴肅性與執行力,就引起社會的關注。

一、留所服刑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1、公安機關在交付執行刑罰的過程中,對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有悖于我國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之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除此之外,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都應由公安機關依法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刑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以下簡稱《看守所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由此可知,對于余刑一年以上的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仍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尚無法律規定。

當前,看守所將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執行刑罰的法律依據只有公安部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五十六規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經主管公安局、處長批準,并經人民檢察院同意,對個別余刑一年的已決犯,可以留在看守所執行。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作為部門規章,其法律效力明顯低于作為基本法的《刑事訴訟法》和作為行政法規的《看守所條例》,也不應同《刑事訴訟法》、《看守所條例》同相違背。

2、監獄對交付執行罪犯的接收方面,存在隨意拒收的不正常現象。《監獄法》第十七條規定:監獄應當對交付執行刑罰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后,對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可以暫不收監。監獄方面在對罪犯的收監時,通常按照《監獄法》第十七條規定對符合拒收條件的罪犯進行拒收。同時又根據《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第三十條關于“其他需保外就醫的疾病”的有關規定,將生活能夠基本自理的患有疾病的罪犯按不宜收監執行而拒不收監,如患有一般疾病、乙型肝炎的罪犯。對于患有此類疾病而監獄拒收的罪犯,看守所只能將罪犯押回,遂后只有向法院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建議。如果法院對此建議不予采納,看守所就陷入有病罪犯“看守所不能放,監獄不肯收”的困境。

3、關于法院下達《刑罰執行通知書》的時限沒有法律規定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雖然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宣判,最遲不能超過一個半月。但對法院判決生效到《刑罰執行通知書》下達,在期限上卻沒有給予明確的規定。而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按審理期限來進行具體操作,只要審判人員在一個半月以內將案件審結完畢,審理期限即為終止。對于判決生效后,何時下達《刑罰執行通知書》,則法無明文規定。在沒有接到法院《刑罰執行通知書》的情況下,盡管在押被告人的判決已生效,作為監管機關的看守所,也只有耐心等待,而不能將罪犯交付執行。如李某在法院判決生效時,余刑有一年零三個月,按規定應當交付監獄執行,到法院《刑罰執行通知書》送達時,余刑已不足一年,只有留所服刑。

4、由于經費問題,公安機關對已判決生效的罪犯存在交付執行滯后的現象。如《監獄法》規定,對于被法院判處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法院應當將《刑罰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羈押該罪犯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收到《刑罰執行通知書》、《判決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但看守所往往為節約開支,等到應被送往監獄執行的罪犯達到一定數量(如3—4人)后,方才成批送往監獄交付執行刑罰。如罪犯王某,因盜竊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法院《刑罰執行通知書》送達時,余刑有一年一個月,等到看守所應被送交監獄執行刑罰的罪犯集夠一批時,已過兩個月,這樣,王某的余刑就不足一年,便順理成章地成為看守所留所服刑的對象。

二、產生的原因

1、存在著重實體法而輕程序法的思想。無論是辦案人員,還是社會上的其他人員,在思想上都存在著重視案件結果而忽視訴訟程序的現象,認為案件只要法院在法定時間內作出判決,就是不違法,至于何時交付執行,是否如期交付執行并不重要。有的甚至認為:罪犯必竟是罪犯,至于是在看守所還是在監獄執行都一樣,只要不引起對罪犯的刑期的改變就行。

2、看守所受利益因素的影響,而對罪犯不及時交付執行。由于財政對人犯的伙食等是按人頭撥發,除對看守所的正常辦公經費予以保證外,其它費用只能由看守所自行解決。如果按照法律規定對交付執行的罪犯實行到期一名投勞一名,勢必要增加看守所對罪犯投勞的費用,對看守所來說,增加的額外費用難以承擔。鑒于此原因,看守所對罪犯的投勞則采用成批的方式,以致于滯留投勞問題屢糾不止。這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增加了留在看守所服刑的機會。另外,部分看守所為彌補經費的不足,則對在押人員實行力所能及的勞動,進行創收,這樣,看守所因工作需要對個別有一技之長且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如電工、泥工等。

3、監督不力是導致留所服刑不按法律規定執行的原因之一。雖然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所檢察部門對不按規定交付執行問題的監督權,但這種監督不具體,缺乏實質性操作。就目前監督的手段和形式看,只能對此類情況進行口頭糾正、提出檢察建議或下達《糾正違法通知書》,如公安機關執行,則問題能夠解決,如仍不執行,則別無他法。因此,在解決實際問題中,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則顯得倉白無力,監督效果不明顯。

三、對策

1、完善法律制度。一是以法律形式規定法院送達《刑罰執行通知書》的期限,使其在實踐中便于操作。二是修改《監獄法》,把各種應當拒收的傷殘情況明列清楚,使監獄不能隨意拒收。

2、賦予監所檢察部門相應的處分權。監所檢察是人民檢察院進行法律監督的一項重要職權,保障及時交付執行刑罰是駐所檢察的職責。監所檢察部門有權對監督過程中發現的留所服刑存在的問題提出糾正,但從目前來看,監所檢察部門只有監督權而沒有相應的處分權,難以解決留所服刑中的違法問題。因此,法律賦予監所檢察部門一定的處分權,才能保障監督有力,有效防止留所服刑中的違法問題,確保刑罰執行的正確進行。

篇2

關鍵詞:權利;保障;無罪推定

由于歷史傳統和現實國情因素,我國對權利保護的水平不高,而對相對弱勢的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則更顯薄弱。在本文中,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主要指其應當享有的人身權以及因參與刑事訴訟過程而產生的程序性權利。刑事訴訟法不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 而且還是保障人權、抑制國家濫用刑罰權的重要法寶。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保障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程序的始終, 即無論是在偵查階段、階段, 還是審判階段, 都應重視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是人權保障在刑事訴訟領域具體體現,是司法公正的應有之義和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目標之一,它不僅對犯罪嫌疑人本人影響極大,也體現國家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某種意義上可以視為一國文明程度的衡量標準,可以說是刑事訴訟“木桶”的最低一塊“木板”。

事實上,我國刑事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不乏對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的表述。《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第4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等皆為原則性條款。《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受非法羈押、非法傷害的權利,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權。現行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主要體現在國務院1990年3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和公安部于1991年10月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中對看守所的建制、人員收押、警戒看守、提訊押解、生活衛生、會見通信、檢查監督等方面做的相應規定,明確了看守所不得隨意侵犯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的監管宗旨。但現實中犯罪嫌疑人權利受到侵犯的問題不斷,輿論聲討一片。本文試對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問題進行探討。

一、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存在的現實問題

(一)“牢頭獄霸”現象屢禁不止

2009年2月12日,被羈押于云南省晉寧縣看守所的李蕎明突然死亡,死因為“中度顱腦損傷”。李蕎明因為盜伐林木而被拘留,期間其父多次到看守所申請會見未果,試圖保釋李蕎明也遭到拒絕,李蕎明在看守所羈押11天后重傷送往醫院,隨后不治身亡。對此,晉寧縣公安機關解釋說,李蕎明重傷是由于與同監室的獄友玩“躲貓貓”的游戲時,被獄友踢打不小心撞到墻壁而導致的,這個答案顯然不能被李蕎明的家屬接受。據醫生介紹,李蕎明的頭部左后方有一個約5厘米的傷口,在醫院提供的X光片上,可以看到明顯的骨裂現象。隨著網友的不斷轉載,“躲貓貓”事件很快被全國所知曉,晉寧縣看守所的這起非正常死亡事件引起了全國人民對于看守所管理制度的極度關注和熱烈討論。晉寧縣警方甚至組織了網友調查團赴事發地點參與調查,并出具調查報告。然而,人們又對所謂網友調查團的身份持懷疑態度,并不認可其調查報告。2月27日下午,云南省政府新聞辦召開新聞會,就該案進行通報,云南省檢察院新聞發言人稱:李蕎明系看守所內牢頭獄霸以玩游戲為名,毆打致死。云南省公安廳新聞發言人對李蕎明家屬致歉,晉寧縣公安局相關負責人、看守所相關負責人及當班民警分別受到撤職、記過等處分,并且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后法院對看守所民警及三名直接責任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

隨后在多個看守所發生的“涼水死”、“睡覺死”“洗臉死”等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非正常死亡的事件,事實上來自于公權力的縱容,激起了人們對“牢頭獄霸”問題的憤慨與聲討。

(二)刑訊逼供時有發生

2010年2月,河南省魯山縣王亞輝因涉嫌盜竊罪被羈押,卻在三天后于看守所內死亡。其家屬發現王亞輝的尸體遍體鱗傷,手部、背部有大面積的淤青,頭部受傷。但魯山縣警方對其死因的解釋是,他在提審時因口渴要求喝水,在喝了開水以后就突然死亡。在輿論的巨大壓力下,該省有關部門初步查明,在對王亞輝的詢問中有刑訊逼供行為,涉案民警移交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在我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旦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就意味著羈押,羈押的場所及看守所實為公安部門掌控。公安部門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羈押是為了方便取證,而看守所作為公安部門的下屬機構,也樂于為其辦案人員提供訊問、取證上的便利。則“公安機關便在訊問時間、訊問間隔甚至訊問方式上擁有了極大的自,偵查人員就可以‘隨時隨地’‘對付’嫌疑人,直到得到適合自己的口供。在這一過程中,由于監管人員和偵查人員的“配合”,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受到了極大的威脅。”

(三)超期羈押普遍存在

超期羈押是指公安部門、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超過法律規定的辦案期限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9條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刑事拘留的期限最長為14日,“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長為37日。《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但是,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對全市看守所羈押一年以上的未決人員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的情況進行的專項調查顯示,全市看守所共有一千余人超期羈押或久押不決,占總羈押人數的10%左右,絕大多數為重大疑難案件,這些案件主要滯留在審判程序中,約占超期羈押的70%以上。 首都尚且如此,何況各地方看守所呢?

“長期的羈押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體心理健康都將造成嚴重的摧殘,如果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最終被證明有罪,那么對他們的羈押即是正當的,也是能夠依法折抵刑期的。” 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無罪,因長期羈押所致的損失又將如何補償?這種精神上的恐懼比肉體上的疼痛更難忘卻,也更難以時間、金錢去消彌。

二、我國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薄弱的成因

(一)現有法律法規滯后、無系統性

目前,關于犯罪嫌疑人管理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法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該條例實施了二十年,功不可沒,但就目前社會發展形勢及我國的法治建設目標而言,已顯滯后。

《條例》與《辦法》中并未區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罪犯,而一律稱之“人犯”,這顯是對犯罪嫌疑人人格權的侵犯。犯罪嫌疑人并未最終獲罪,其身份充其量是被告人而非犯人。而現行《律師法》規定,在審查及審判階段,辯護人均有權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無需經過批準,但現行《看守所條例》未反映此點,法規脫節,標準不一,以致產生了有的嫌疑人一旦被羈押便石沉大海的現象。

關于權利保障的條文散見于各個位階的法律法規中且多為原則性規定,缺乏實質性措施。連國際上公認的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原則,如“無罪推定”,在我國法律中也需要根據其他原則來推定適用。由于我國法制傳統為重“刑”主義,重公權力而輕權利利,此傳統在現行法律體系中仍有一席之地,致使對公民權利利的保護本身就缺乏自上而下的系統規定。刑事法律中更注重的是國家公權力對犯罪的懲罰,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缺少了法律上系統性的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則更遭忽視,難免成為公權力與權利利沖突的焦點。

(二)配套硬件設施不完備

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不能僅靠有限的警力,在科技發達的今天,監控設備早應全面引進到看守所管理之中。利用監控設備對監舍進行二十四小時監控,及時掌握動態,可節省警力事半功倍,加之民警的巡查和防控,應可以避免看守所內非正常死亡事件。應改善審訊場所的設施,建立分隔欄,讓審訊人員和犯罪嫌疑人分別從不同入口進入,避免二者身體接觸,以便有效防止刑訊逼供。

(三)相關檢察監督機制沒能發揮應有作用

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羈押狀況的監督機制自解放前就有探索,但這一良好機制卻未能發揮應有效用。駐所檢察室的主要職能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充分實現其申訴、控告、檢舉揭發的權利,使其在受到公權力侵害時能及時得到司法救濟。而本應獨立于看守所管理,行使監督權的駐所檢察室并未充分發揮應有作用,甚至形同看守所內的科室,監督職能大打折扣,更遑論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提供救濟。

三、我國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的完善

(一)逐步樹立權利神圣理念,明確公權力邊界

我國法律史有“重刑輕民”“重實體輕程序”乃至崇尚刑訊逼供的傳統。在此傳統法律思維下,普通百姓的權益尚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更何況身陷囹圄的犯罪嫌疑人。因此,要規范公權保障權利,首先必須摒棄我國傳統法律思維中的“重公輕私”,堅持權利本位。這一理念要通過輿論宣普,更要滲透到教育體系中,尤其是對執法者的教育培訓中,在全社會培育權利也神圣的意識。

現代法治文明準則,公權“法不授權不得行,法有授權必須為”;而權利是“法無禁止即權利,法無禁止不得罰”。公權力的行使必須在法律的明文規定下進行,任何超越法律規定的授權都是違法行為。公權力的來源須遵循法律的規定。公權力來源于人民,必須由法律來授予才可得行使。我國《憲法》第2條規定:“國家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一切國家機關所行使的權力均來自人民的賦予,并表現為法律上的授權。且公權力的取得程序須合法。“公權力授予必須程序化,沒有正當程序的授權不能產生國家權力”。在我國長久以來的社會環境下,政府幾乎介入了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使人們幾乎喪失了其作為獨立社會個體的特性,也幾乎喪失對其權利利的完全支配地位。這種完全政府的表現之一就是監獄和警察在所謂人民授權的名義下,打著維持社會穩定、維護國家利益的旗號,擴張其權力,干涉在押人員的權利控制,從而導致公權力與權利利沖突的激化。 因此,除了在立法中強調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條款,也應以法律形式明確公權力的職權邊界、責任形式。對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利乃至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責任。

(二)確立對犯罪嫌疑人“無罪推定”的刑訴原則

1.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現代大多數法治國家均在憲法或相關刑事法律中引入了無罪推定的原則,如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無罪推定原則是西方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的基石而充分運用到司法實踐中,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訴訟地位,保障了其合法權利。

我國未在立法中明確引入“無罪推定”這一表述,只是《刑事訴訟法》第29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定已被公認為“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立法上的體現。但“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并未得到全面貫徹。法院一向強調定罪權,長期以來“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而從字面上看“不得推定有罪”的表述與“應當推定無罪”的表述在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別,這也表現出立法者對于“無罪推定”原則的保留態度。正是由于保留態度的存在,使“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并未完全建立起來。

“無罪推定”原則所確立的任何公民在法律上均無罪的觀念,可以使公民的權利利不受無端侵害,如果國家權力“只強調追究犯罪,忽視保障權利,勢必會導致蔑視法制,違反程序、刑訊逼供、濫捕濫判,造成較高的錯案率,最終既不能保障公民權利,也不能準確有效地懲罰犯罪”。因此,在我國立法中完整引入并全面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將使普通公民在正常狀態下不受不法懷疑,也會轉變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的基本態度,由消極應付轉變為積極保障,使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利得到更好保護。

2.引進對羈押的司法審查制度

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是對其權利利的嚴重侵害,即使是國家權力機關依職權行使國家權力,也應當有正當的理由和法定的程序。在大多數西方國家,逮捕與羈押都是有各自的法定程序的,以此來限制權力機關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剝奪。而在我國,羈押并非獨立的強制措施,完全依附于拘留和逮捕。在羈押后,也沒有任何機構對羈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即使在階段、一審、二審階段以及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沒有對未決羈押進行獨立的司法審查。 那么,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權利因未決羈押而受侵害時,如何尋求法律上的救濟呢?答案仍是空白。

因此,將羈押與逮捕分離,并分別建立針對羈押和逮捕的司法審查程序十分必要。首先,在羈押前對逮捕進行司法審查,要求公安部門或檢察機關在逮捕嫌疑人時必須向法官提出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據用以證明實施逮捕的必要性。其次,在嫌疑人被逮捕后的規定時間內將其交送羈押法官,由法官按照專門程序告知其相關權利,并在控辯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就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予以辯論,從而決定是否需要繼續羈押。第三,對未決羈押建立持續審查制度,法院應及時審查羈押理由存在與否,一旦發現羈押理由消失,即解除羈押。

(三)完善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法律救濟制度

1.開辟快捷的行政復議通道

看守所隸屬于各級公安部門,是合法的行政主體,其對于監管下的犯罪嫌疑人的各種監管行為,如考勤、獎勵、處分等都應屬于行政管理行為。應將犯罪嫌疑人與監管人員之間對于監管行為的爭議也納入國家統一的行政復議系統中,如賦予其要求聽證的權利,合理利用行政系統內部的救濟程序及時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為防止處于被監管狀態下的犯罪嫌疑人對監管方不法侵害的復議申請受到阻礙,在看守所應開辟更為獨立、便捷的申請通道。

2.建立完善的司法訴訟制度

司法救濟是權利救濟的終極防線。充分救濟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應把其與看守所之間的監管與被監管的關系納入到行政訴訟范疇。一直以來,由于看守所的特殊職能及與刑事訴訟間的密切關系,常把看守所內的管理關系簡視為刑事法律關系,把對犯罪嫌疑人的監管視為單純的司法行為,將犯罪嫌疑人看作是被監管者而忽視了其作為獨立社會權利主體的地位。在這一不平等的監管思想指導下,犯罪嫌疑人只能通過事后的刑事訴訟來實現權利救濟,這樣單一的司法訴訟救濟方式很難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應完善行政訴訟、刑事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的救濟體系。

3.充分發揮律師在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中的重要作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審判階段可以委托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享有辯護權,應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以更好地保護其合法權利;應完善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律師閱卷的相關規定,給律師依法執業提供更大空間,使犯罪嫌疑人能更早、更多地獲得專業辯護人的幫助。

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應擴大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不僅人民法院應為其指定辯護,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門都應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5、確保國家賠償制度的落實

《國家賠償法》是集中體現國家公權力對公民權利利保護的一部法律,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了刑事訴訟中的國家賠償范圍,第19條對相關賠償義務機關做出了規定。這些規定是犯罪嫌疑人在經審判確認無罪后獲得國家賠償的法律依據。

但該法第20條將賠償義務機關對侵害行為的確認作為賠償的前置程序,即“只有經賠償義務機關確認侵權事實后,受害者才能夠得到賠償,對于公檢法等司法機關的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而言,可以經過在訴訟程序獲得的相關糾正錯案的法律文書,從而獲得確認。然而,對于看守所內監管人員的違法監管造成的權利損害,通常屬于事實行為,不可能獲得所謂糾正錯誤的文書,那么就只能由監管方確認,在這一環節中,確認的主體、標準、程序都應當受到嚴格的把控,以切實落實《國家賠償法》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救濟”。

參考文獻:

1.參見郭茜:《“躲貓貓”事件透析看守所體制亟待改革》,《法治在線》2008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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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參見楊瑞俠:《我國犯罪嫌疑人的人道待遇權利》,《十堰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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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包玉秋:《論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平衡》,《社會科學輯刊》2006年第6期。

6.穆昌亮,許家銘:《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缺失與確立》,《長白學刊》2010年第4期。

篇3

論文關鍵詞 看守所 牢頭獄霸 公信力

自2009年云南“躲躲貓”事件以來,監管場所發生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時見諸報端。“牢頭獄霸”現象嚴重破壞了看守所監管秩序的安全穩定,危害了其它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損害了公安機關的執法公信力,看守所檢察工作也深受質疑。筆者從事駐所檢察工作多年,提出從看守所、管教干警和在押人員的三維立體檢察視角來有效預防與遏制看守所“牢頭獄霸”滋生、蔓延的檢察對策。

一、依法深入監區三大現場,全面強化對看守所日常安全檢察監督,落實事前監督機制,不給“牢頭獄霸”活動造成空隙

“功夫在平時成效亦在平時”,駐所檢察的日常監督是最基本也是最關鍵的監督工作。派駐檢察工作人員堅持日常監督中嚴格要求深入押員“勞動、學習、生活”三大現場對檢察中發現監管場所的監管漏洞、安全隱患和違法問題,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并監督予以落實。

(一)加強對看守所安全設施檢察監督,確保安全設施有效,對在押人員日常活動實行全方位監督,防止事故盲區、盲點出現

從監管場所發生押員非正常死亡事故案例來看,主要是監管部門工作存在問題,“躲貓貓”事件調查過程中發現該所監控設施損壞竟達半年之久未修復。試想如果事發前駐所檢察工作人員有科學的事前監督機制,及時提出整改建議,這樣的悲劇完全可以避免。加強對看守所安全設施檢察監督重點是督促、配合看守所對監所圍墻,監室門、門鎖、窗、墻壁、鋪板,放風場頂部鋼筋網等處是否牢固和完好無損;在押人員加戴的手銬、腳鐐是否牢固可靠;監室內和在押人員人身是否藏有可供人犯行兇、暴獄、脫逃、破壞、自殺的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通訊、交通、照明、電源、電視監控、報警裝置、消防器材、武器等安全設施和裝備是否完好;在監室內安裝報警裝置,確保在押人員受虐時能夠及時報警;特別是要對監控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定期檢查、及時維護和維修,確保有效,通過監控設施來仔細查看每個監室的全天同步錄像,對在押人員日常活動進行全方位監督,防止事故盲區、盲點出現。

(二)加強對看守所執行和落實各項監管制度情況的現場檢察監督,確保看守所日常管理工作到位,將“牢頭獄霸”扼殺在萌芽狀態

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事件受到社會各界關注下,有關司法機關陸續出臺了對在押人員的警戒、教育、值班巡視、安全檢查、生活衛生管理和對違反監規行為的制裁等嚴懲“牢頭獄霸”、維護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的一系列制度,《看守所條例》和《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對看守所的監管執法和刑罰執行活動有著明確的規范作用。但這些管理措施、制度得不到有效地貫徹落實時就會給滋生“牢頭獄霸”行為造成空隙。從諸多“牢頭獄霸”事件中不難發現,“牢頭獄霸”現象頻發的主要問題在于監管執法和刑罰執行不規范,沒有嚴格執行規定,執法管理活動比較隨意。駐所檢察人員應充分發揮法律監職能,深入“三大現場”,對看守所監管干警是否及時到崗履職進行檢察督促;對看守所維護監所安全的規章制度是否嚴格執行、全面落實進行檢察監督;對看守所日常管理是否到位、存在漏洞進行實時檢察;發現違法問題或可能出現的“牢頭獄霸”傾向性苗頭,及時向看守所提出檢察建議或糾正意見,并督促落實,將“牢頭獄霸”扼殺在萌芽狀態。

二、依法對看守所干警執法行為實行檢察監督,全力為監室營造良好的監管環境,鏟除“牢頭獄霸”滋生的溫床

對在押人員的各項監管活動和刑罰執行活動都是通過看守所干警來實施的,要有效預防與遏制看守所“牢頭獄霸”,必須更新監管干警思想觀念,規范監管干警執法行為,強化監管干警責任意識。

(一)更新監管干警思想觀念,強化監管民警的人權保障意識

現實中,尤其是西部等較為偏遠地區,諸多看守所管教人員來源于部隊轉業軍人、公安機關原老科所長等,管理理念陳舊,管教方式簡單粗暴,法制意識淡薄,缺乏耐心。加上,我國歷史長期形成的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采取的“重打擊輕保護”傳統法制理念造成監管干警法治觀念缺失、人權理念弱化。部分監管干警持“一看二守三送走”、“關得住,逃不了,不死人”的保守觀念,長時間不深入監室了解掌握情況,管理教育松懈,監舍秩序混亂,給“牢頭獄霸”留下可乘之機,為“牢頭獄霸”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條件。在駐所檢察工作開展中,駐所檢察人員要依法履行保障在押人員權益的職責,加強與監管干警的聯系溝通。通過警示教育、法制宣傳教育、獄情分析會、個人談話等方式來更新監管干警思想觀念,削除監管干警的“重打擊輕保護”的思想沉疴,把執法理念轉變到對人權保障的認識上來。

(二)加強對看守所監管干警管理在押人員行為的檢察監督,強化監管干警的責任意識

監管干警的監管理念,直接影響到在押人員的社會地位與生存處境。監管干警責任心不強、慫恿是滋生“牢頭獄霸”的一大成因。現實中,有的監管干警無視其它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信奉“以毒攻毒”的治監“秘決”,試培育出惡勢力來幫其行使監管職能,這客觀上為“牢頭獄霸”提供了發展形成的條件;有的監管干警收受“牢頭”的某種好處,對其惡行不予制止,加以放縱;有的監管干警濫用監舍里安排的“耳目”;這些充當“管理者”的一些在押人員仗勢欺壓其他在押人員而成為“牢頭獄霸”。駐所檢察人員應依法檢察監督看守所監管干警對在押人員的規范管理行為,強化監管干警責任意識,要求干警對在押人員實行直接管理,規范化監管執法行為,禁止監管干警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公開或變相委任號長、管號等協管人員,把管理權限“下移”。

(三)嚴查“牢頭獄霸”現象背后的監管干警瀆職、失職行為,依法追究監管干警的責任

依法追究監管干警的責任是強化其責任意識的最具剛性的手段。多年的實踐證明,許多典型“牢頭獄霸”現象的背后都會存在監管干警的瀆職、失職行為。有的是利用在押人員管理在押人員造成“牢頭獄霸”;有的是對“牢頭獄霸”現象視而不見,放縱“牢頭獄霸”;有的是對“牢頭獄霸”查而不處;有的是巡視、觀察不到位對自己分管監室的“牢頭獄霸”現象不清。駐所檢察人員發現監管干警存在以上行為,要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發出檢察建議,對不予糾正或采納建議致使“牢頭獄霸”產生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黨政紀責任,造成“牢頭獄霸”打他人死傷等嚴重后果的,要及時介入、收集證據、查明事實和原因,對監管干警存在的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等違法犯罪行為,要依法及時追究涉案人員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三、依法對看守所在押人員進行檢察監督,做實教育與打擊相結合的控制機制,減少“牢頭獄霸”延續和發展空間

“牢頭獄霸”現象的實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自身的惡習在看守所這個新環境下的延續和發展 。因此,做好對“牢頭獄霸”行為的正面引導、矯正和懲處對預防與遏制“牢頭獄霸”意義重大。

(一)對在押人員進行法制教育,告知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實施正面引導

長期以來,看守所對在押人員的法制教育力度不夠,“牢頭獄霸”不能認識其行為的違法性,被“牢頭獄霸”欺凌的在押人員不知依法維護自身權益。駐所檢察人員要經常性深入羈押場所,通過上法制課、辦宣傳欄、法律、法規、監規知識競賽活動等方式宣傳牢頭獄霸行為的危害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對收押新入所人員,應當告知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不準欺壓他人,也不被他人欺壓,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應及時報告,并告知報告方法。與新收押員談話了解其入所后是否有挨打和受欺侮情況;加強對監室的巡視監控,嚴密掌握在押人員思想動態,經常性對在押人員進行體表檢查;增強在押人員的自我維權意識,鼓勵其主動檢舉揭發和坦白交代存在的牢頭獄霸行為;從而有效預防、減少牢頭獄霸現象的出現。

(二)對在押人員實行教育轉化,矯正心理障礙,鏟除“牢頭獄霸”的思想根源

從心理學角度來說,有“牢頭獄霸”行為的在押人員都有其認識性缺陷的思想根源,只有矯正在押人員心理障礙才能從源頭上預防“牢頭獄霸”現象的發生。駐所檢察人員應堅持“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方針,加強與在押人員談心交流,暢通與在押人員的溝通渠道,傾聽在押人員的呼聲,做實在押員人員的合法權益的保障工作,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贏得在押人員的信任。通過深入調查他們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查找他們的犯罪根源,對他們進行“法、理、情”相結合的道德品質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疏導在押人員心理,來消除他們的對立情緒,矯正他們的心理障礙,幫助他們形成正確的人生觀和價值觀,改正他們自身的惡習,才能鏟除“牢頭獄霸”的思想根源,使其改造成有益于社會的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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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對看守所在押人員人權保障問題的關注,對其申訴權利的保障問題的關注和研究也日益得到重視。圍繞這個問題,蕪湖市公安、檢察兩部門在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看守所投訴處理機制項目”課題組的指導下,全面啟動了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試點工作,這對于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構建意義非凡。

一、背景介紹

按照我國《看守所條例》第2條的規定,看守所是專門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刑罰執行機關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1]由此可見,看守所在押人員分為兩類:一類是執行短期徒刑的已決犯;另一類則是未決犯。而對于未決犯,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未經法庭終審判決的在押人員不是罪犯,因此,即便在羈押狀態下,其合法的人身權利、訴訟權利也應得到尊重和保障。因此,不管是已決犯還是未決犯,都具有雙重身份,其合法權益應該得到保障。如果他們的合法權益收到侵犯,應當依法享有申訴權利。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建立的目的,就是為看守所在押人員提供一套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是指看守所在押人員對其生活待遇、人身權利、訴訟權利等方面有不滿時向有權者提出,以尋求解決的一種救濟方式。嚴格說來,我國與看守所的設置、規范化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等,均沒有出現“投訴”一詞,代而存在的是“控告”、“申訴”、“檢舉”。但因“投訴”的外延更為寬廣,不僅能將“控告”、“申訴”、“檢舉”等詞的應有之義涵蓋其中,而且通俗、平和,哪怕只是對生活處遇的一些不滿或抱怨,也能用“投訴”來表達,所以我們將保障看守所在押人員權利的制度設置命名為“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

二、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相關原則

通過一系列的實踐探索,以及理論層面的研討,[2]我們目前總結出了以下若干原則,指導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運行。

第一、秘密投訴原則。眾所周知,檢察機關對于舉報人都采取一定的保護措施,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實行嚴格保密制度。看守所在押人員的權益,由于所處生活環境的關系,其權益更易受到侵犯,更要注意保護。以往,在押人員無法完成投訴的一大原因就是“不敢投訴”。[3]如果在押人員因為害怕受到打擊報復而不敢投訴,那么投訴處理機制的設置便流于形式。這就需要投訴受理主體對投訴信箱的放置位置、投訴調查方式、投訴信件的密封等進行詳細考慮,注意對投訴人的保護。

第二、及時處理原則。投訴的目的是為了處理,有些投訴的問題具有很強的時效性,如果不及時處理便失去投訴的意義,即使投訴的問題不具有時效性,考慮到證據的固定、問題的調查和在押人員羈押期限,也要及時進行處理。就期限而言,無論處理投訴的是哪個機關哪個部門,都應以迅速及時為原則。有了處理決定以后,還要及時向在押人員反饋。就目前的現狀而言,對于當面能解答的,投訴處理主體應立刻告知在押人員,事后形成書面的反饋意見,并且由在押人員簽收。不能當面解答的,則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調查、取證,盡快的做出處理決定,并向在押人員反饋。

第三、公開公正原則。有關投訴處理主體在對投訴案件進行及時處理后,及時將投訴處理程序和結果進行公開,不僅可以使在押人員信服處理結果,消除其對立情緒,而且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化解社會矛盾。荷蘭、西班牙等國家的有關機構在調查處理在押人投訴案件后,都注意調查和處理結果的公開,特別是選擇一些公眾關注的案件通過媒體公開調查處理結果,以接受社會的評價和監督。[4]因此,安徽省蕪湖市人民檢察院非常重視對投訴案件處理結果的公開,試點以來,經常選取一些典型的案件進行公開通報。為了確保投訴案件的公正處理,從社會各界公開選聘投訴委員組成投訴處理機制委員會,獨立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四、依法進行原則。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作為一項新生改革事物,其每一項工作都必須依法進行,不能突破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非但不能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其人權,反而會導致權利的濫用,破壞現有的監管秩序和檢察監督職能作用的發揮,損害現有的在押人員權益保護機制。“在社會轉型中,在法治發展過程中,檢察權作為一種公權力,一定要自省、內斂和謙抑,否則,檢察權也是會被濫用的。”[5]所以,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必須依法設置,投訴處理主體必須依法開展各項工作。

三、引入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現實意義

在看守所中引入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不應為一種應時之舉。設立投訴機制的宗旨是為了在犯罪嫌疑人遭受不合理對待時,能有一套有效的救濟路徑使其傳達的訴求得以妥善解決。同時,完善的投訴機制存在本身就是對實施違法違規的行為主體的一種威懾。因此,探討看守所在押人員的投訴機制問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首先,投訴機制有助于增強在押人員的維權意識。“享有充分的人權,是長期以來人類追求的理想。”[6]人權價值實現的真正動因在于人自身,在于權利主體的自我覺醒,在于人權主體的人權意識的遺傳性決定。而在我國看守所在押人員權利保障實踐中,由于在押人員缺乏權利維護意識,當權利收到侵犯時或者明知權利收到侵害,不知道使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致使其權利維護受到限制。因此,要通過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對在押人員進行權利維護意識教育,讓其學會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使其權利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

其次,投訴機制有助于提高檢察機關的監督水平。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工作通過增加新的工作內容,提出新的工作挑戰和要求,全面充分提高檢察機關的監督水平。檢察機關駐所檢察室通過在押人員的投訴,可以及時了解和掌握在押人員的思想動態,從中發現監管執法行為的薄弱環節及其隱患,及時向看守所提出檢察建議或糾正意見,做到有效監督。通過對在押人員各種投訴的處理,形成了一套有效的監督機制。

再次,投訴機制有助于規范看守所的監管行為。看守所管理人員通過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及時掌握在押人員的心理、生理狀態,做到防患于未然,對于出現的侵權事項在投訴發生前快速反應,有的放矢,及時避免監管不當或違法行為的發生,從而與在押人員形成良性的互動關系。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試行,極大提高了監管隊伍的素質,改善了監管執法環境,規范了監管執法行為。

最后,投訴機制有助于有效化解社會矛盾。檢察機關駐所檢察室在對看守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定期將在押人員投訴處理工作情況向看守所通報,并將投訴處理結果向在押人員反饋,對在押人員情緒進行疏導,以消除看守所管理人員和在押人員之間的對立情緒,達到化解社會矛盾的根本目的。同時,不斷完善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形成化解社會矛盾的“一盤棋”思想,最大限度維護社會穩定。

注釋:

[1]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改,進一步縮小了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的范圍,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這樣,看守所羈押已決犯的范圍由“剩余刑期1年以下”修改為“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參見張軍、陳衛東主編:《刑事訴訟法新制度講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頁。

[2]張伯晉:《安徽蕪湖:試水“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檢察日報》2011年8月1日,第3版。

[3]參見孫皓:《在押人員不能離開投訴機制》,載《法制日報》2011年1月12日,第12版。

[4]筆者于2011年12月曾隨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荷蘭、西班牙考察當地羈押場所投訴處理機制,了解到上述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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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們好!我叫xx,今年33歲,是二中隊副中隊長負責二中隊工作。一年以來,我在工作中沒有什么可歌可泣的英雄壯舉,也沒有什么驚天動地的業績,始終是在平凡的工作崗位上履行著一名看守所人民警察的基本職責,默默無聞,盡職盡責的奉獻著。正是平凡的工作崗位鍛煉了自己能吃苦、肯干事的個性,嚴格遵守工作紀律,公平、公正、文明、嚴格執法的作風。工作中始終以高度的政治責任感和強烈的使命感對待本職工作,熱愛看守事業,甘愿奉獻。現就一年來思想、學習、工作各方面情況匯報如下:

一、加強學習,注重政治素質和業務能力提高。

一年來,始終堅持認真學習,牢固樹立科學的發展觀,正確的家庭觀和財富觀,始終牢記黨的宗旨,堅持"兩個務必",保持積極向上的追求和健康向上的心態,以平常心看待名譽、地位和報酬,不斷加強自身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的改造,提高自身的政治理論水平和業務能力。自己能自覺參加公安局、看守所、中隊各種會議,一年來,共寫心得體會、學習筆記累計1萬余字。中隊全體民警在我的帶領下,思想覺悟都上了一個臺階。通過扎實的思想政治理論學習,為自己開展各項工作提供了強大的思想武器,日常工作中在上級的領導下,同志們的幫助下,自己不斷的總結下,自身領導能力和領導水平不斷得到提高,能夠牢固樹立大局意識。在加強理論學習的同時,注重更新知識結構,重點加強業務和法律知識學習,在一年中,我認真系統的學習了人民警察法、看守所條例實施法、看守所各種規章制度。并在工作中學習,在學習中工作,精益求精,不斷探索,使自己更加勝任本職工作。

二、愛崗敬業,想事干事,努力做好各項工作。

想事干事,注重在工作實踐中不斷總結提高。為了盡快適應新的崗位,用盡量短的時間實現由外行到內行的轉變,堅持在干中學、學中干,努力鉆研,不斷提高。

盡心謀事,傾力干事,力求多干一點實事、留下一點印象。任職以來,抱著“多干少說、先干后說、干好讓別人評說”的決心,我一直對黨和人民的事業充滿信心,始終保持旺盛的工作熱情,珍惜崗位,熱愛本職,用一個黨員、干部的標準經常要求、告誡自己,鞭策自己,在工作和生活上堅持以身作則、率先垂范,嚴格執行各種規章制度,在政治上做明白人,在生活上做廉潔人,在工作上做帶頭人。我在負責二中隊的收押、釋放方面,提訊、提解方面,門衛、監控、巡視值班方面,全中隊人員均無發生違法違紀現象,更無出現監所安全事故,真正做到了“三無一降”的帶頭人。

三、深入開展深挖犯罪工作,充分發揮打擊犯罪第二戰場的作用。

為有效打擊和懲治犯罪,根據看守所實際情況上級及時調整工作步驟,采取加強領導,全警參與,任務分解,健全獎、懲機制的方法,把深挖犯罪工作的具體任務分解到每名民警。并與獎勵、年終考核相結合,大大提高了大家深挖犯罪工作的積極性。年初至今,我負責深挖犯罪這一塊一共給辦案單位提供線索50多條,目前,協破案件16宗,百分之一百零六完成了省廳下達的深挖任務,其中重大13起,一般3起。抓獲犯罪嫌疑人10人,贓款、贓物折合人民幣3萬多元,其余線索刑偵大隊及派出所仍在積極查處之中。理所當然,這些成績是在上級的領導下,同志們的幫助下,自己的努力下取得的。在此,我向領導和同事們表示衷心的感謝!感謝大家對我的關懷和幫助。

四、存在的問題和今后努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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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監所檢察;現狀;問題;完善

一、監所檢察制度概述

監所檢察,又稱監所監督,是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組成部分。從字面意思來看,這一詞語由監所和檢察兩部分組成,監所,指的是監獄、看守所、勞動教養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執行機構;檢察,則是指的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活動。監所檢察指的就是由檢察機關對上述監所部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制度。監所檢察的方式有兩種:一是派駐檢察,二是巡回檢察。派駐檢察是監所檢察的主要方式,而巡回檢察則只適用于那些常年關押人數較少的小型監管場所。監所檢察是我國檢察機關最基本的業務之一,自檢察機關設立以來就存在監所檢察制度,它在國家法治建設和政治生活中都具有重要意義。在實際工作中,監所檢察制度起到了保障在押罪犯人權、打擊監所人員違法犯罪行為、對刑事執行工作開展監督的重要作用。

二、監所檢察制度的設立依據

(一)監所檢察制度的法理依據

我國之所以要設置監所檢察制度,主要的法理依據是國家機關間分權制衡的理論。在我國,刑罰的執行權由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等部門行使;犯罪嫌疑人由看守所監管,負有類似監管職能的還有勞動教養機關和未成年管教機關。這些機關中既有行政機關,也有司法機關,他們都擔負著懲罰、教育、管理、改造違法犯罪分子的責任。在他們和被監管者的關系中,監所機關處于強勢地位,被監管者則屬于弱勢的一方。監所機關為實現執行判決、裁定、勞動教養決定書中的內容,為達到執行目的,不可避免地要采取一定的強制手段,這就導致在現實中監所機關侵犯被監管人合法權益的事情時有發生。而被監管人的弱勢地位決定了其很難尋求到外部救濟,因此需要在監所機關內設立一個供其申訴的地方。同時,監所機關掌握著為被監管人辦理與其利益密切相關的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等事項的權力,這種權力如果行使不當也會對被監管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因此,種種現實使得客觀上需要有一個相對中立的機關來監督監所機關的行為,保障被監管者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這種責任便當仁不讓地落到了檢察機關的頭上。監所檢察權能夠對行政權和司法權形成有效制約,確保他們能夠依法執行自己的職權,從而實現國家機關分權制衡,保障被監管人合法權益的目的。這便是設立監所檢察制度的法理依據。

(二)監所檢察制度的法律依據

監所檢察制度設立的法律依據最早來自于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0條關于“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置行使、法紀、監所、經濟等檢察廳”的規定。此后,立法機關陸續出臺了一系列與監所檢察有關的法律法規,如《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細則(試行)》等。但這些法律法規隨著時過境遷,已經不能滿足當前監所檢察工作的需要,因此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總結以往監所檢察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正式出臺了《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辦法》、《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和《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下稱“三個《辦法》”)。這“三個《辦法》”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各監所部門的檢察職責以及具體工作方法,可以視為現階段執行監所檢察制度的專項法律依據。同時,刑訴法、監獄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有關監所檢察的規定,也是監所檢察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據。

三、監所檢察制度的現狀及問題

(一)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強

與監所檢察有關的現有立法雖然名目繁多,但過于分散,缺乏系統性,實踐中的可用性不高。相關的立法除了上述“三個《辦法》”外,還有《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監獄法》、《看守所條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例如《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監督”,“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發現有違法情況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看守所條例》規定“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等等。但這些條文相對比較原則和籠統,實務中的可操作性不強。實踐中用到較多的“三個《辦法》”主要由檢察院自行制定,屬于檢察院內部的工作流程,法律效力層級過低,權威性也受到一定質疑。這些立法層面的不協調,導致監所檢察出現“派而不駐”、“駐而不管”、“管而不嚴”等問題,給監所檢察工作的開展帶來了適用法律方面的困難和不便。

(二)監督手段剛性不足,監督方式不合理

要實現監所檢察的監督職能,需要有一定具備強制力的手段作為后盾,才能充分發揮監所檢察的效力。《刑事訴訟法》規定監督的手段主要是“提出書面糾正意見”,通知執行機關糾正。但是這些“意見”是否被執行機關采納,執行的效果如何,不執行的后果如何,監所檢察機關除了向上級檢察部門反映之外,并沒有很有力的后續手段來過問,這無疑會制約監所檢察職能的發揮。當前我國監所檢察的主要方式仍然以事后監督為主,而表現形式主要為提出書面意見,對監所機關的監督力度太弱。例如,對于監所檢察在減刑和假釋問題上的乏力表現,有學者總結道:檢察人員無權參與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的會議和發表意見;在公示期內不允許檢察人員對公示的內容提出異議;無權介入減刑假釋的審批程序,在減刑假釋的決議通過后,監獄在向法院提請的同時才向檢察機關通報3。由此可見,由于檢察機關難以對減刑假釋程序施加實際的影響,因此這種事后監督的形式形同“花瓶”,難以發揮檢察權應有的作用。

(三)基礎性保障不到位,難以發揮應有作用

目前包括檢察院、監獄、勞動教養所的經費都主要由地方財政保障,駐監所檢察機構的經費納入檢察機關的總體經費,在檢察機關本身業務經費都緊張的情況下,監所檢察的經費就更加難以保證。許多監所檢察室的辦公條件較差,駐監所檢察人員的補助難以就位,影響了工作的開展。基礎性保障的不足,使得部分監所檢察人員求助監所單位為其改善工作條件,提高適當補貼,而為了與監所檢察人員搞好“關系”,監所單位也樂于提高這種“幫助”,長此以往,監所檢察室和監所單位難免結成“利益共同體”。監所檢察室本來應該是獨立于監所單位之外的監督機構,卻因為財政保障的不足而被監所單位“收買”,失去了其應有的職能,違背了檢察權的監督職責定位,損害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部門的形象。而且由于過去“公檢法是一家”的偏差認識,加上監所檢察人員與監所工作人員長期在同一監管場所工作所形成的“熟人關系”,都使得監所檢察機關很難有決心和力度查處監所單位的違法犯罪案件。即便有時發現監所單位的問題,怕影響彼此關系也不會真正加以查處,這些都違背了監所檢察機關設置的初衷。

(四)監所檢察人員配置不足,部分人員素質不高

據統計,截至2009年底,全國檢察機關共有監所派出檢察院80個,派駐檢察室3204個,這些派出、派駐監察機構共有派駐檢察人員9000多人,對全國95%的監所單位實行了派駐檢察。平均下來每個監所檢察室的人員不足3人,而目前監所單位關押的人員少則幾百人多則幾千人,這樣的配置比顯然難以滿足現實需要。監所檢察工作是檢察機關的主要業務之一,工作性質的繁雜和工作地位的重要,決定了監所檢察工作應當由高素質專業檢察人員來承擔。但事實并非如此,許多駐監所檢察室不僅人員配備少,而且往往年齡偏大、學歷偏低、業務素質偏弱,很難擔負起法律賦予的監所檢察職責。

四、監所檢察制度的完善

我國的監所檢察制度雖然發揮了重要的法律監督作用,但是在現實中也存在不少問題,為了克服這些問題帶來的負面影響,更加有效的發揮這套制度的優越性,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采取措施。

(一)完善相關法律規定,加強監所檢察部門權限

刑事訴訟法中專門規定監所檢察的的條文不多且不夠明確,影響了這一制度在實踐中的應用,因此建立在立法中對這一問題加以明確,例如明確規定檢察建議書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法律強制力,監所檢察監督權應當如何行使,以及不服從檢察監督將受到的制裁后果等,從而保證檢察監督的效果和質量。具體而言包括首先要加強監所檢察部門在罪犯減刑假釋中所起的作用,其次是要明確監督時效。三是要修改制定《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等規范性文件,完善監督程序,規范監督方式;在完善刑罰執行監督的有關立法中,應將一些彈性監督條款改為剛性規范,制定一部統一的、能夠協調不同執行機關關系的、能夠有力保證執行公正和高效率的刑事執行法律規范。

(二)推行監所檢察工作新機制,落實監督責任制

監所檢察工作要加大創新,積極思考和探索新的工作機制,推動開展質量考核、績效管理、規范辦案流程等為主要內容的活動,具體而言就是首先要建立健全工作崗位責任制和工作目標責任管理制,結合工作現狀制定和完善實用的監所檢察制度。其次要以防止和糾正超期羈押作為突破口,建立長效工作機制,通過實行羈押期限告知、羈押期限跟蹤等制度,把對超期羈押問題的監督落到實處,切實預防和及時糾正超期羈押。第三要建立健全派駐監所檢察干部定期輪崗交流制度,防止派駐檢察人員被“同化”。同時必須建立相應的監督責任制,使監所檢察人員認真履行職責,不辱使命,使監督工作真正落到實處。

(三)完善監所檢察手段,確保監督效果

駐監所檢察干警對監管部門呈報的減刑、假釋材料要認真審查,及時發現問題,要敢于監督、善于監督,充分發揮檢察建議的作用。檢察機關監所部門要審查執行機關上報的減刑、假釋罪犯的對象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如果不符合條件,應向執行機關口頭建議或發《檢察建議書》督促監管單位及時糾正。如果在書面和實質審查中發現執行機關在辦理罪犯減刑、假釋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或有關規定的情況,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對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有關部門,凡構成犯罪的,堅決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要依照紀律嚴肅處理,決不姑息,不辜負人民群眾的信任。

(四)落實檢務保障,確保監督到位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7年就在《關于加強和改進監所檢察工作的決定》中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切實把監所檢察工作擺到重要位置,進一步加強領導”。并提出要規范派駐監察機構建設,派駐檢察機構的經費要獨立預決算或直接撥款,對派駐檢察室實行規范化等級管理,鼓勵各級檢察機關加大對監所部門的資源投入。最高檢的規定已經相當明確,現在欠缺的就是具體的落實。各級地方政府及檢察機關經費分配部門要增加對監所檢察部門的投入,改善其工作條件和人員待遇;并為駐監所檢察室裝備現代化網絡及監控設備,實行專人負責,專人管理;提高監所檢察人員的干警職級,充分調動其工作積極性。

(五)加強監所檢察人員隊伍建設,重視其素質提高

最高檢在《關于加強和改進監所檢察工作的決定》中也提出要加強監所檢察人員建設的要求――“逐步優化監所檢察隊伍的人員結構。把綜合素質好,協調能力強的業務骨干充實到監所檢察部門,對不適合在監所檢察部門工作的人員要及時調整”。要落實這一規定,首先應當把能力強、態度端正,組織協調能力出色且年富力強的同志調到監所檢察部門,逐步淘汰能力差、態度不端正、業務能力差的人員,從隊伍建設層面提高監所檢察工作人員的素質。其次要加強監所檢察人員的政策學習、法律學習和檢察實務學習,加強對辦案業務能力的培養,提高其辦案能力和應用技術能力。通過在干中學、在學中干、工作到老學到老的方式,使其工作能力在實踐中迅速提高,從而為建設一支高素質的監所檢察隊伍培養合格人才。

【參考文獻】

[1]張永恩.監所檢察教程[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1:2.

篇7

“司法改革是否在走回頭路?”這是西南政法大學司法研究中心2月1日的《中國司法改革年度報告(2009)》(下稱《報告》)要論證的主要問題。《報告》由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徐昕主持,西南政法大學司法研究中心37名博士、碩士參加。

在法學界熱議司法改革未來走向的當口,《報告》的出臺引發多方關注,而其結論也同樣引人深思。接受《望東方周刊》采訪時,徐昕說,他希望通過這個報告“給大家打打氣”:司法改革趨緩,卻依然在前行;盡管有反復和不足,但朝向法治和司法現代化,卻是大勢所趨。

如果用一句話概括此報告的結論,“司法改革邁向了決定大方向的十字路口”,徐聽說。

法院正在成為“清道夫”

報告啟動前,關于司法改革“有所轉向”的觀點早已產生。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蔡定劍注意到了這些變化:“司法正規化”逐漸淡化,轉而強調“調解為主”,法官專業化的追求,逐漸被“法官大眾化”的呼聲替代,以前強調法院審判“依法律”,現在則提出要“依民意”。

不久前召開的一次司法改革研討會上,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許章潤發言稱:“我有一個擔憂,法院正在成為‘清道夫’,不僅要擔負正常的司法審判工作,還要擔負維穩職責。比如說北京奧運期間,法院就會派人去值班。還有涉法、涉訴案件,最后也要由法院去處理。”

徐昕也發現,法律人開始感慨司法改革在走“回頭路”,但又沒有嚴肅的相關報告能證明這種變化。于是,做一份年度報告,分析總結這些現象及其背后的趨勢,這個念頭在徐昕腦海里產生。

從何處獲取報告所需資料,是完成這份報告要面對的第一大難題。一個辦法是盡量多地獲取來自官方的材料。這些材料多是內部的,部分甚至,但是可信度最高,據此作出的報告也更具權威性。

《報告》的另一位執筆者、西南政法大學司法研究中心博士盧榮榮告訴《望東方周刊》,他們曾征詢過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改革辦,希望獲取相關材料,但大部分請求都被婉拒,“即使給出的一部分,也被叮囑只能看,不能用。”

于是徐昕選擇了第二條路:盡最大努力收集網絡上的資料。這些材料或源于公開報道,或直接源于法院、檢察院工作報告。

“這些材料能反映司法機關已經在做或者正要做的,一定程度上也能保證客觀性。”盧榮榮說。

每隔一段時間,徐昕會組織學生就單項問題開會討論。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湯唯建、西南政法大學教授龍宗智以及北京大學的教授也經常給整個團隊提供幫助。

鐵路改革沒了下文

《報告》指出了2009年司法改革的不足:絕大部分改革措施只是司法工作機制的調整,甚至只是工作方法的改變,并未觸及司法體制的行政化、地方化、官僚化、政治化等根本性弊端。

《報告》稱,部分改革如規范涉法涉訴、推進司法廉政建設,只是權宜之計;政法經費保障體制改革,仍困難重重;某些方面,比如審判委員會及案件請示制度的改革,有所倒退,損害了司法的獨立性。

鐵路司法轉制即是一例。2009年7月23日,國家公務員局官方網站上一則工作動態稱:國家公務員局、鐵道部在京聯合召開鐵路公安民警公務員過渡工作會議,對鐵路公安民警公務員過渡工作進行全面部署。

這被視為“終結鐵路司法時代”的信號。不過,這個改革在盧榮榮看來,“已經沒了聲音”。她告訴本刊記者,根據《報告》,鐵路司法改制還只限于鐵路公安的這點動作,“他們開了個會,安排了考試,鐵路公安也由企業制轉為公務員”。

“更為復雜的問題是,人、財、權如何從鐵路系統脫離出來,以前的部門是保持原有建制,還是回歸公檢法?是直屬于中央,還是分歸地方?另外,鐵路法院、檢察院何時改制?這些都還沒有提上日程。”盧榮榮說。

云南“躲貓貓”事件推動的監所體制改革也引起《報告》撰寫人的關注。發生于2009年初的該事件,暴露出監所管理制度混亂、管理人員瀆職甚至縱容培養牢頭獄霸、、監管執法不公開、監督流于形式、問責制度缺失等問題。

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對全國看守所展開為期5個月的監管執法專項檢查;公安部監所管理局出臺《看守所防范和打擊“牢頭獄霸”十條規定》,建立收押告知、被監管人員受虐報警和監室巡視監控等制度。

但這些措施在《報告》看來并不足夠。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告訴本刊記者:“關鍵是看守所應從公安機關分離,歸屬司法行政機關,實行羈偵分離。學界呼吁了很久,有關部門一直不為所動。”

改革看來難以一蹴而就。盧榮榮期待2010年羈偵分離改革能有所突破。《報告》也特意提到,在2009年底,國務院法制辦公布了《拘留所條例(征求意見稿)》,“這是一個信號:根據征求意見稿,拘留所與看守所已有了分離的趨勢。”

“放下法槌、脫下法袍”

2009年,學界爭議較大的是最高法出臺的兩份文件:《關于進一步加強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見》和《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

意見后,各地法院相繼改革。江蘇法院開始強調為當事人提供“一站式”全程訴訟服務;上海、廣東、山東、福建、黑龍江、湖南等地法院則進一步推進“立案窗口”建設。

一些法院走得更遠。陜西隴縣開始推行“一村一法官”的工作機制:在年平均發生糾紛20件以上的村,每村設立一個法務庭,加件以下的村,4至7個村設立一個法務庭,確定一名法官負責聯系指導員。指導員則由駐村法官和民警擔任,“把工作任務和維穩責任落實到村組”。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張立勇的言論頗具代表行,他說要“放下法槌、脫下法袍”。“一定要像西方法官那樣戴著頭套,穿著法袍,在高堂上一槌才是好的嗎?”他建議法官改穿制服,“你要穿法袍就和群眾保持距離了。”

觀察家指出,我國司法改革的目標從未像這一段時間里如此明確過:化解矛盾,維護穩定,保持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這引來學界爭議。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教授劉作翔表示,他曾專就此事在陜西省高院談過看法。他認為,現在各地法院院長,尤其是過去曾從事過政治工作的院長,老是把司法、訴訟直接看成是家長里短,看成是婆婆媽媽。

北京大學法學院一位教授不贊同法官與群眾走得太“近”。他認為,為了取得當事人的信任,法官要盡可能避免過于主動地行使權力,只有當事人向法院提訟,法院才能夠受理。中立的司法,更容易服判息爭。

篇8

關鍵詞:司法警察;服務辦案;參與辦案;監督辦案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首次將“人權理念”、“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人出庭程序”、“技術偵查措施”、“社區矯正”、“特別程序”等一些刑事訴訟法學的先進理念以及我國近幾年來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的實際做法納入法律加以確認,作為檢察機關的職能機構,司法警察部門的工作也必將面臨新的機遇和挑戰。在刑事訴訟框架中,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履職日趨多元化,然而最主要體現在配合自偵部門辦案,保障辦案安全上,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今后司法警察“服務自偵、參與自偵、監督自偵”三種基本履職方式均有不同程度的影響。以“三個層面”為內容履行司法警察工作職責。

一、服務自偵

所謂服務自偵,集中體現在自偵辦案時,司法警察按照檢察官的要求履行職責,協助收集調取證據,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傳喚、搜查、看管、提押、配合公安機關執行強制措施等,確保檢察官全身心投入到案件偵破中,保障辦案安全。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司法警察履行職責,配合辦案具有一定影響,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刑事訴訟法第83條、第91條增加了應立即將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的規定。這種修改的目的,一是減少超期羈押。司法實踐中,送往看守所之前的偵查羈押是不能作為先行羈押來看待從而折抵刑期的,規定在拘留逮捕后立即將被押人送看守所羈押,實際上杜絕了偵查機關變相超期羈押的現象,減少了犯罪人最后被實際羈押的時間;二是保障辦案安全,減少辦案安全事故的發生。看守所作為專門的羈押場所,其安保機制比較完善,而偵查機關的辦案場所并非專門羈押場所,規定將被拘留逮捕人立即送往看守所,能有效降低辦案安全風險。基于這兩點修改意圖,相應地就對法警押解工作的時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別是檢察機關內部實行自偵案件逮捕權上提一級制度下,要求法警在檢察機關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時間將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羈押,司法警察部門就必須時刻處于待警狀態,隨時出警執行相關強制措施。

(二)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了傳喚、拘傳持續時間的特殊情況。即“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第3款規定了“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作為自偵案件中傳喚、拘傳工作的執行者和傳喚、拘傳到案后看管工作的執行者,司法警察的工作時間、工作強度明顯加大。在此過程中,為堅決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殺、自殘等辦案安全事故發生,要求司法警察部門在警力分配、責任機制、防范預案上下功夫加以應對,切實防范辦案安全事故發生。

二、參與自偵

從法律層面上看,司法警察參與自偵辦案并沒有相關具體規定,只是在《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參與檢察活動,根據檢察長授權,“完成交辦的其他任務”,但何為參與,參與中的角色定位是什么,法律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當前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隊伍建設不斷加強,隊伍素質普遍提高,工作中耳濡目染也會積累一定的辦案經驗,司法警察參與職務犯罪偵查的實踐經驗已漸漸成熟。為了充分用好這支隊伍,在當前檢察官數量不足的情況下,針對這次刑訴法修改幾個方面的新要求,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探索司法警察參與自偵案件偵查工作。

(一)可以探索賦予司法警察部分偵查權。刑訴法第130條對人身檢查做出規定,“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對人身檢查的主體籠統地規定為“偵查人員”。在現有的刑事訴訟框架內,檢察官扮演了自偵案件偵查人員的角色,承擔著與公安機關類似的偵查職責。人身檢查是傳統的偵查手段之一,其運用有著嚴格的限制,牽扯到公民人身權的保護,要求偵查人員具備專業的醫學知識和技偵手段,顯而易見,這樣專業的偵查手段由檢察官來運用是不現實的。檢察官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主體,一般上并不具備專業的偵查技能,并且其精力有限,應該保證檢察官將精力集中在案件偵破策略制定和法律運用上。而將自偵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檢查這一任務由檢察機關的司法警察承擔,符合人民警察的職業性質,有利于從理論上解決檢察機關“偵查權”的存廢問題。長期以來,理論界對檢察機關偵查權的質疑不斷,共同的理由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應盡法律監督之本質,將帶有強制性質的偵查權賦予文職化的檢察官不符合偵查權的內在要求。如果將一些帶有強制性的偵查權力賦予司法警察,這一爭議就會得到有效解決,為檢察機關偵查權存在的必要性和現實性提供有力的理論支持。

(二)可以探索實行“檢警一體化”偵查模式。一直以來,司法實踐中各地檢察機關都在積極探索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如何在自偵案件中相互配合相互協作的新途徑,也就是“檢警一體化”的辦案機制。如在協助偵查過程中,司法警察不僅要熟悉自己的職責和技能,又要懂得案件偵查的程序和方法;案件偵查、決策、人員組織、指揮等由主辦檢察官負責,檢察官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偵查方向,研究案件的突破和質量把關上;司法警察按照檢察官的要求履行職責,協助收集調取證據,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參與訊問、詢問、執行傳喚、搜查、看管、提押、配合公安機關執行強制措施等,這樣,既可以保證檢察官集中精力突破案件,又可以確保辦案安全。比如,在看管、押解環節的檢警間協作就要求在執行看管前,偵查人員與司法警察要共同分析、掌握被看管對象的家庭情況、涉案情況、思想情況等,使法警對被看管對象的情況心中有數,以便于主動配合偵查人員開展審訊工作。建立“檢警一體化”辦案機制有幾方面優點:一是能有效確立檢察官司法人員公信力,維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威;二是檢警互通案情,有利于提高辦案效率,降低辦案成本;三是司法警察直接參與辦案,有利于辦案安全;四是檢警以不同方式、不同角色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思想政策法律教育,有利于案件偵破;五是可增強自偵部門的辦案力量,鍛煉司法警察隊伍。

(三)可以探索建立司法警察對證人的保護制度。刑事訴訟法增加第62條規定了證人的保護制度,此次制度設計旨在加強對證人的人身安全保護,有利于從根本上解決我國刑事訴訟作證難這一頑疾,但是在制度的設計上,由誰來擔當具體的保護職責成為關鍵性問題。所以,可以探索由司法警察來承擔起保護證人的職責。一方面這是由司法警察制度的設計初衷來決定的。司法警察制度的核心價值就是保證辦案安全,而保證辦案安全不但包括采取各種措施杜絕辦案事故的發生,更應當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由司法警察負責保護訴訟參與人的人身安全,也具有現實的可能。近些年,隨著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隊伍、裝備建設的不斷完善,完全有能力承擔這一重大職責。并且對于檢察機關公訴部門來說,把公訴方準備出庭的證人交由本院司法警察部門保護,相對于交公安機關保護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監督自偵

檢察機關的司法警察作為檢察院自偵案件的重要參與者,相關規定也同時賦予了司法警察對于檢察官的辦案程序是否合法一定的監督權力,例如《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細則》第1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執行看管任務時,應當適時提醒辦案人員遵守辦案時限,發現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體罰、虐待、刑訊逼供時,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主管領導報告。”《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區設置和使用管理規定》第12條、《天津市檢察機關辦案工作區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也做了類似的規定。此次刑訴法新增第54條規定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第117條規定了傳喚、拘傳的時限以及限制性規定,第121條對錄音錄像做出相關規定。這些法條均是對偵查權力的限制性規定,同時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以上幾條限制性規定意義重大,反映了國家立法機關對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多發的刑訊逼供、非法羈押、變相刑訊等不良現象的反思,是從立法高度上的回應。

篇9

    陜西省吳旗縣農民白彩珍因家中被盜,報案后派出所又未能及時出警,多次上訪都沒有解決問題,反而與當地公安局長發生口角,不料卻因此被行政拘留七天。

    白彩珍是吳旗縣新寨鄉堡城村村民。她介紹說,2月23日晚,她發現家中17000余元的借款條據和174元現金被盜,當晚就向縣公安局鐵邊城派出所報案。在此后的幾天里,她多次打電話并到派出所詢問,希望能盡快出警了解案情。然而直到3月4日,鐵邊城派出所的民警及協警員才第一次來到現場調查。隨后,為讓此案盡快破獲,白彩珍先后多次找到該縣公安局局長張鴻翔、副局長宗海明及縣里有關領導,并得到縣里領導的批示。

    白彩珍說,4月26日下午,她拿著縣領導的批示再次找到張鴻翔,希望盡快偵破她家的盜竊案,沒想到張鴻翔卻對她說:“你找到哪個領導也沒用。”于是白彩珍說:“你絕筋了(當地方言,意為人的素質太差),還當公安局長呢!”在發生口角過程中她被人帶到另一房間。當天晚上,城鎮派出所來了兩個民警,告訴她被拘留了,并讓不識字的白彩珍在其《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按了手印。由于她找不到保人又交不出保金,白彩珍于4月27日上午被送進看守所。

    記者幾經周折采訪到吳旗縣公安局局長張鴻翔。張認為白彩珍的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公開侮辱他人”的規定,對其進行行政拘留七日的決定是恰當的。由于白彩珍干擾了正常工作,只有對她進行處罰,才能規范涉法上訪人員的行為,確保社會治安穩定。

    此事發生后,延安市公安局非常重視,于5月13日派出調查組到吳旗縣調查此事。據調查組負責人、延安市公安局政治處主任曹延安介紹,整個事件過程中的確有警方人員出警不及時等問題,這說明當地公安隊伍管理還存在一些問題,執法為民意識不強。同時他指出,要嚴肅處理事件相關責任人,該辭退的辭退,該撤職的撤職。目前,白彩珍已申請了行政復議,請求撤消吳旗縣公安局對她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進行賠償。

篇10

李莊案第二季

【本刊訊】(記者 徐凱 張有義 凌馨)作為一場被“劇透”的大戲,曾經的北京律師李莊,在刑期將滿之時又面臨第二季的審判。

來自重慶官方的消息稱,因涉嫌辯護人妨害作證罪,重慶市江北區檢察院已于4月2日向江北區法院對李莊提起公訴,法院業已受理此案。

不考慮減刑因素,如無新罪,李莊將于今年6月刑滿出獄。但由于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最高刑期為七年,新的指控一旦成立,李莊短期內難以重獲自由。

據檢方稱,2008年,李莊在擔任一起挪用資金案的一審辯護人期間,為幫助他人開脫罪責,引誘、教唆證人違背客觀事實改變證言,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

此罪被稱為懸在刑辯律師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李莊前刑亦由此而來。2009年12月12日,因在重慶龔剛模涉黑案中涉嫌偽證犯罪,時為北京康達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的李莊被重慶市公安局拘捕。2010年2月9日,重慶市第一中級法院終審判決其辯護人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成立,處1年零6個月刑期,判決在司法界引發巨大詬病。

新罪名為檢方過濾的結果。4月1日,重慶公安局公布,李莊涉嫌合同詐騙罪、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兩項罪行。據《財經》記者了解,前罪仍關乎龔剛模案;后罪則涉及上海徐匯區一起舊案,李莊被指在這起挪用資金案中影響證人出庭證言。但次日檢方即稱僅訴后罪。

4月6日上午,受李莊家屬委托,北京魏汝久律師事務所律師魏汝久和北京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楊學林,前往江北區法院調取卷宗,并于當日下午在江北區看守所會見了李莊。

楊學林稱,李莊對書的指揮予以否認,認為所謂他在上海“引誘、 教唆”證人違背客觀事實改變證言,證人按照他的授意向法庭進行虛假陳述,根本不是事實。

律師會見前一小時,法院對李莊進行了提訊。兩位律師在會見結束時問李莊:“我們有沒有向你眨巴眼睛?”李莊回答:“沒有,一次也沒有眨!”此前李莊獲刑,正因事關龔剛模作證稱李莊在會見時眨眼暗示其承認有刑訊逼供。

4月6日中午,楊學林對《財經》記者稱,將首先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將案件移送至上海市的法院。此前4月2日,重慶檢方已就此公開稱,根據相關規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法院管轄。

重慶檢方的法律依據來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李莊案原審法院,即重慶市江北區法院。

李莊案第二季前景尚不明朗,此案已超越案件本身,在司法界引發巨大關注,更被指事關中國法治進程。中國法學會《民主與法制》雜志社副總編輯劉桂明撰文稱,李莊案已成律師的心結、死結。

案訊

工信部總工程師蘇金生被查

【本刊訊】3月25日,工信部對外證實,其總工程師蘇金生涉嫌嚴重違紀,目前正在接受組織調查,具體原因則未公布。

據了解,其被查可能與任職電信管理局期間有關。

現年56歲的蘇金生早年任西安市電信局副局長,主要工作經歷與電信管理局有關,2000年至2009年長達十年間一直擔任信息產業部電信管理局局長一職,直至2009年4月升任工信部總工程師。包括蘇金生,工信部共有兩名總工程師。

法制

《個體工商戶條例(草案)》通過

【本刊訊】3月30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個體工商戶條例(草案)》。

該條例的起草是為進一步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其中取消了對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設立者身份的限制,放寬了經營范圍,規定了對個體工商戶的扶持、服務措施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的基本行為規范等。

墓地年限與土地使用年限一致

【本刊訊】4月4日,針對媒體報道有民政部官員稱“墓地的使用期限為20年”,民政部相關負責人回應稱該提法“存在誤區”,墓地使用期限與其占用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致,一般為50年或7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