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4-05 22:3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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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申請書

篇1

1、有公安機關發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

申請勞務人員護照時,應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1)對方公司出具的對外勞務合作邀請函。

(2)申請人的戶籍證明和填寫完整的《中國公民因私出國(境)申請審批表》。

(3)對方公司的經營資格證書復印件。

2、有日本駐華使館發下的工作簽證。

篇2

行政復議情況

陳某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稱:青印花芒口碟、碗是其于2005年9月12日從香港攜帶入境參加翰海文物藏品秋季拍賣會的,因為流拍,所以攜帶回香港,用舊衣物包裹是因為怕磕碰。因其不了解海關有關規定,所以進境時未向海關申報。但是,其從香港出境時曾向香港海關申報了上述兩件物品,并有當日香港出境申報單予以證明。青花三足爐是其在北京潘家園古玩市場購買的,當時沒有索要發票。陳某認為,海關扣留的上述文物是其個人收藏和購買的,屬于合法的私人財產,攜帶出境未向海關申報是因為不了解有關規定,沒有走私違法的故意。A海關作出的“沒收”處罰決定是錯誤的,其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責令退回”的決定。基于上述事由,陳某請求復議機關撤銷A海關的行政處罰決定,由A海關退還其被扣的上述文物。

復議機關經審理認為,申請人陳某提供的香港出境申報單上記載的物品為“瓷器2件”,并不能證明就是本案中的青印花芒口碟和碗,也無法提供證據證明青花三足爐是從古玩市場購買的。陳某攜帶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出境,未按照《文物保護法》有關文物出境的規定辦理文物出境許可證明,也未向海關申報,而且無法證明上述文物的合法來源。被申請人A海關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準確,處罰適當,應予支持。2006年3月10日,復議機關對本案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不予支持陳某的行政復議申請,維持A海關的行政處罰決定。

陳某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后,在法定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我國文物出境的許可、暫時進境文物復出境以及作為海關行政處罰依據的重要情節――文物合法取得的問題。我國文物保護和海關的相關法律法規對上述問題有明確、詳細的規定。

我國對文物出境的限制性規定

我國不限制文物進境,但是對文物出境實行嚴格的限制,并且實行文物出境許可和申報制度。《文物保護法》第六十條規定,除依照本法規定出境展覽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出境的以外,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國家規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

我國將歷史上各時代的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貴文物又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和三級文物。《文物藏品定級標準》(文化部令第19號)以歸納和列舉的方式,根據文物具有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代表性的重要程度,規定了一、二、三級文物和一般文物的鑒定標準。根據《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海關總署第43號令)以及1987年海關總署《關于禁止、限制進出境物品表的公告》(已被海關總署第43號令的禁、限物品表修訂)的附件“關于執行《公告》的說明”,所有文物分為禁止出境和限制出境兩類。

禁止出境文物:

珍貴文物;

有損國家榮譽、有礙民族團結、易引起邊界爭端,在政治上有不良影響的文物;

公元1795年(乾隆六十年)以前的文物(業內又稱“線上文物”)。

限制出境文物:

一般文物,即公元1795年(乾隆六十年)以后的文物(業內又稱“線下文物”)。

文物出境應辦理什么手續

根據《文物保護法》、《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以及《文物出境鑒定管理辦法》(文物發[1989]9號)的有關規定,文物出境應辦理鑒定審批和海關申報手續。文物出境許可證和文物出境鑒定火漆標志是文物出境的主要憑證。文物出境許可證由國家文物局統一印制,文物出境鑒定火漆印分為3種,中心均為文物外銷標志(與全國文物外銷商店統一定點標志一樣),下方的編號A字頭為文物經營單位的外銷文物,B字頭為私人攜運出境文物,C字頭為經依法批準的超限文物,適用于入境后復運出境的超限文物或經鑒定特別許可出境的超限低值文物。字母后面的數字為頒發記錄號碼,由頒發機關和海關存底備查。

出境前報國家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

托運、郵寄、攜帶文物出境前,必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文物出境鑒定站審核。文物出境鑒定站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鑒定,作出是否準許出境的決定。屬于禁止出境文物的,除依法出境展覽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出境的以外,一律不批準出境;屬于限制出境文物的,經審核可以出境的,鈐蓋出境鑒定火漆標志,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并可以指定文物出境的口岸。

出境時向海關申報

海關收到文物出境的申報后,對出境文物進行查驗,憑文物出境鑒定火漆標志和文物出境許可證驗放。未按照國家文物出境鑒定站指定的口岸出境的,海關不予放行。

文物暫時進境應辦理哪些手續

暫時進境文物是指因修復、展覽、銷售、拍賣等原因暫時攜帶、運輸、郵寄文物進境,待有關活動結束后復運出境的文物。根據《文物保護法》、《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暫時進境文物復出境管理規定》[(1995)文物文字第295號]的有關規定,攜帶、運輸、郵寄文物暫時進境,應辦理如下手續:

進境申報

文物持有人應向海關書面申報,并報明有關文物需要復運出境。進境地海關將有關文物施加封志后,交由文物持有人送往國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鑒定站辦理復出境手續。目前,國家文物局指定的辦理暫時進境文物復出境手續的國家文物出境鑒定站有北京站、天津站、上海站、廣東站、江蘇站、浙江站、福建站、云南站8家。

文物鑒定部門審核、登記

文物出境鑒定站查驗海關封志完好無損后,對每件暫時進境文物標明文物暫時進境標識(鈐蓋編號為“C”字頭的火漆標識),并登記拍照。暫時進境文物復出境時,由原審核、登記的文物出境鑒定站核對入境登記拍照記錄,查驗文物臨時進境標識,核對無誤后標明文物出境標識,并發給文物持有人文物出境許可證。

出境申報

火漆標識和文物出境許可證是文物出境的重要憑證。暫時進境文物復運出境時,文物持有人應當向海關書面申報,海關憑上述火漆標識和文物出境許可證驗放。

暫時進境文物進境時未申報、海關封志出現破損或進境后未按上述規定辦理復出境鑒定手續的,應按文物出境的有關規定辦理文物出境手續。

合法取得文物的方式

根據《文物保護法》和《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合法取得文物的方式有以下五種:

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從文物商店購買;

從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購買;

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取得或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根據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我國的文物流通領域實行文物商品歸口經營、統一管理,既保護了國家珍貴文物,又方便了民間正當的文物交流。但是,許多地方的非法文物交易屢禁不止,一些商販甚至把國家嚴禁出境的珍貴文物賣給外國人,文物走私相當猖獗。此外,一些經營舊陶瓷器、舊工藝品、舊家具等的舊貨市場也不時夾雜有文物上市。

為了加強文物市場管理,國家文物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關總署于1992年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文物市場管理的通知》[(92)文物字第209號],規定下列受國家保護的文物,只能由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依法批準的單位在準許的范圍內專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經營:

1911年以前中國和外國制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

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確定,報國家文物局備案的1911年至1949年間中國和外國制作、生產、出版的上述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者;

國家文物局確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書畫家的作品。

篇3

第一條  為了做好婚姻登記工作,加強婚姻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中國公民之間,中國公民同外國人之間,華僑以及港、澳、臺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在本省范圍內結婚或者離婚、復婚,且當事人一方的戶口在本省境內的,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

省民政部門主管全省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地、市、州、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婚姻登記管理員

第四條  國內公民在本省范圍內結婚、離婚、復婚的,應到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置的農、林、牧、漁場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在城區也可到集中辦理登記的市、縣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必須配備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婚姻登記管理員必須依照《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辦理婚姻登記,如實出具有關婚姻關系證明,依法處理違法婚姻行為,倡導文明婚俗、晚婚晚育、優生優育,開展婚姻服務。

婚姻登記管理員必須經縣或縣以上民政部門業務培訓,考試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其工作調動應證求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申請成立婚姻介紹機構,應報經省民政部門批準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婚姻介紹機構應接受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七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戶口證明;

(二)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跨鄉(鎮)、街道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應加蓋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印章;

(三)男女雙方共同到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還需持有其父母所在單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關系證明;

(四)省人民政府關于婚前健康檢查制度實施辦法中確定實行婚前體檢的地方,男女雙方應持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肯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五)男女雙方近期半身免冠2寸合影照片。

第八條  居住在國內的公民之間在本省范圍內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  婚姻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出具證件和證明的單位必須如實填寫當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22周歲,女不滿20周歲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

第十一條  經婚前健康檢查,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依法取得婚前健康檢查資格的醫師提出的暫緩結婚的醫學意見暫緩登記。傳染病、精神病痊愈或者傳染期、發病期結束,憑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有關許可結婚的醫學鑒定證明,再行辦理結婚登記。

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節育手術后,方可登記結婚。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應當認真審查,符合《婚姻法》關于結婚規定的,應準予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不予結婚登記的,應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屬于離婚后再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收回原離婚證或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所在單位和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可向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受理報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對于符合《婚姻法》規定的,應準予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并在其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注明調查情況和調查人員的姓名。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四條  依法結為夫妻的男女雙方自愿要求離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離婚申請,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并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戶口證明;

(二)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

(三)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

第十五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撫養、當事人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在經濟上予以幫助的辦法、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男女雙方的離婚申請嚴格審查并進行調解。調解期不超過1個月。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并于5日內將準予離婚的情況通知男女雙方所在單位。準予離婚和原登記結婚不是同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還應告知原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離婚的男女雙方達成的協議,雙方應嚴格遵守;一方拒不執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下列離婚案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未成年子女撫養、當事人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在經濟上予以幫助的辦法、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書面協議的;

(三)女方在懷孕期間或分娩后不滿1年的(女方申請離婚的除外);

(四)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未辦理過結婚登記手續的。

第十八條  已離婚的男女雙方自愿要求恢復夫妻關系的,應按結婚登記程序辦理(可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重新發給結婚證時,應收回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并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注明“復婚”字樣。

第五章  現役軍人和有特殊規定人員的婚姻登記

第十九條  軍隊干部、超期服役戰士或志愿兵申請結婚時,需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超期服役戰士或志愿兵在家探親期間申請結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隊開具證明的,可由當地縣人民武裝部出具有關證明),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地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申請離婚,需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開具的證明。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征得軍人同意。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員本人的婚姻登記應到上級民政部門指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對申請結婚登記的民航空勤人員、高等學校在校學生、國家隊運動員以及正在服役的戰士,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出國留學生在留學期間,要求在我省辦理結婚登記的,公費留學生可持國家教育委員會出國人員集訓管理機構出具的出國留學生婚姻狀況證明,自費留學生可持本人護照和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本人在國外期間婚姻狀況證明,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工作生活但沒有取得居留地永久居留權,仍具有中國國籍的公民,要求與居住在國內的公民結婚的,應由居留地公證機關出具無配偶的公證書。其出國或赴港、澳、臺前的婚姻狀況證明,仍由原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

第二十五條  接受勞動教養人員或被判處緩刑、被裁定假釋期間的犯人,可以辦理結婚登記;犯人在關押或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期間,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第六章  涉外涉港澳臺以及華僑的婚姻登記

第二十六條  我省公民同外國人(包括常駐我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我國的外國僑民──下同)、港、澳、臺同胞以及華僑申請結婚的婚姻登記,由湖北省民政廳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

第二十七條  申請同外國人、華僑或港、澳、臺同胞結婚的我省公民,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應當持有本人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本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外國人結婚的,應持縣級人民政府或所在縣級以上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二十八條  申請同我省公民結婚的港、澳、臺同胞,除應當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出入境有效證件、我公安機關出具的《暫住戶口證明》外,港、澳同胞須持經我國司法部、外交部、民政部認可的境外機構或律師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本人所從事職業的證明或關于可靠經濟來源的證明;臺灣同胞須持臺灣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從內地到臺灣定居的,須提供原居住地公證機關公證的赴臺前的婚史證明)。

申請同我省公民結婚的外國人、華僑,應當持有本人護照或入出境有效證件(華僑應持有僑居國具有永久居留資格證件或證明);我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華僑居留證;所在國外交部和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由該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我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認為有效的其他婚姻狀況證明;僑居我國的外國人,還應當持有本人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所在縣級以上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二十九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持第二十七條或者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證明、登記照片和依法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共同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并填寫結婚申請書。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符合我國《婚姻法》和有關涉外婚姻規定的,應有1個月內辦理完畢,并發給結婚證書。

第三十條  港、澳、臺同胞、華僑同我省公民申請協議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離婚申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按我國離婚程序辦理離婚登記。男女雙方對離婚沒有達成協議的,或一方不能到場的,由當事人向當地法院起訴。

第七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一條  婚姻登記檔案是重要的法律證書,應當長期保存。

公民之間的婚姻登記檔案由縣民政部門統一保管。縣以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規定將婚姻登記檔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縣民政部門。涉外,涉港、澳、臺及華僑婚姻登記檔案,由經辦登記手續的民政部門統一保管。

第三十二條  婚姻當事人因結婚證或離婚證遣失或者損毀,需要證明婚姻關系時,當事人男女雙方須持各自居民身份證和戶口證明、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受理申請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負責調查核實,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監督管理與罰則

第三十三條  婚姻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或離婚證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宣布該婚姻證件無效,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向違法婚姻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和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送達婚姻證件無效通知書,并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可建議責任人所在單位給予其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三十五條  男女雙方的條件符合《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關于結婚的規定,但未經婚姻登記就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屬違法婚姻。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男女雙方所在單位應對他們進行批評教育,令其辦理結婚登記。拒不執行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月處以每人20元至100元罰款,直到辦理結婚登記為止。

第三十六條  男女雙方或一方未到法定結婚年齡就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男女雙方的所在單位應當勸其分居,并按違法婚姻行為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拒不執行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月處以每人50元至100元罰款,直到終止違法婚姻為止。已生育子女的可不分居,由計劃生育部門按計劃生育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未領取結婚證的當事人,計劃生育部門不得發給計劃生育證。

第三十八條  《婚姻法》禁止結婚的男女,私自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男女雙方單位應當對他們進行批評教育,令其解除非法夫妻關系,并按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收買被拐騙、被綁架的婦女,以夫妻名義同居或強行與被拐騙、被綁架的婦女同居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協同公安機關解救被拐騙、被綁架的婦女,解救過程中其婦女所需的路費、生活費等由收買方承擔。

第四十條  依照《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違反《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拒絕為合法婚姻當事人出具證明的,或者利用職權干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責任人所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員違反《婚姻法》、《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對依法應予婚姻登記而借故不給予登記的,或依法不應登記而給予登記的,或者借婚姻登記索要財物、收受賄賂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并取消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向婚姻當事人頒發有關婚姻證書時,除收取證件工本費和登記手續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證件工本費和登記手續費的收費標準,由省民政廳會同省物價局另行規定。

有關婚姻證書由省民政廳統一印制。

篇4

取保候審,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后,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條件釋放在外的一種強制措施。通俗的將就是在看守所的羈押機關外等候審判。

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有權決定取保候審。也就是說在刑事訴訟的三個程序中,偵查、審查、審判接到都可以申請取保候審。在前一個階段申請取保候審的,后一個階段仍然可以申請,此時由受案機關重新作出取保候審的決定。

取保候審的啟動:

取保候審可以由案件的承辦機關主動決定適用,也可以在家屬或者律師申請取保候審后決定適用。

取保候審的適用對象: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解釋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下列情況時,可以被取保候審:

1、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于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

4、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5、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的條件的。

6、提請逮捕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復議、復核的。

7、移送后,檢察機關決定不,需要復議復核的。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審查期限內、一審和二審期限內辦結的。

9、持有有效護照和有效出入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注:“患有嚴重疾病”,司法實踐中需要有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的患病證明。

不適用取保候審的情況:

1、公安機關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予取保候審。

2、檢察機關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予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是一種強制性較輕的措施,犯罪嫌疑人可以處于相對自由的狀態,因此,對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來說,獲得取保候審對自身是非常有利的。那么如何才能成功地獲得取保候審呢?

最關鍵的還是把握好前文提到的適用取保候審的條件。但是,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并不是都很好把握,有些容易把握,如條件1、4比較客觀的,但有些條件是具有彈性的,不好把握,如條件2中的“不致于有社會危害性”,條件3中的“嚴重疾病”等,因此,對比較容易把握的條件,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法定人、近親屬申請取保候審問題不大。但對具有彈性的條件,由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近親屬、法定人申請取保候審,則成功的幾率較小。因為由不具備法律知識的人來論證諸如什么是“不致于發生社會危害性”是比較困難的,因此筆者建議,應聘請律師代為申請取保候審。

申請取保候審時,還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不同的案件情況,采取軟硬不同的策略或者軟硬兼施。

軟策略主要適用于符合前述取保候審條件1—4的情況。偵查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時,通常考慮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性質、可能判處的刑罰、個人背景、偵查機關已掌握的證據情況、悔罪態度等因素來判斷其是否具備有社會危害性,是否會妨害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從而決定是否給予取保候審。因此,這就需要律師在取保候審申請書中詳細論證犯罪嫌疑(文秘站:)人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并且能夠與偵查機關進行有效的溝通。另外,親屬聯名寫一封信給偵查機關,保證自己作為親屬會配合偵查機關工作,協助監督被取保候審人認真遵守法律規定,也有助于打消偵查機關的顧慮。

硬策略主要是適用于取保候審條件5—9的情況。出現條件5—9的情況,公檢法機關要么放人,要么拘留或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不存在第三種選擇。如既不放人也不變更強制措施,則公檢法機關的繼續羈押就是非法的。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或親屬、聘請的律師,應向公檢法機關指出這一點。并且指出:如果繼續非法羈押,一旦犯罪嫌疑人被證明沒有犯罪嫌疑或被宣告無罪,則公檢法機關要承擔相應的國家賠償責任;如果變更為取保候審,則不存在國家賠償的問題。

在案件的不同階段,我們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可以不止一次的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因為法律并未限制申請的次數。

特別提醒:

篇5

據《上海證券報》報道,來自香港保險業監理處官方網站的最新統計數據顯示,今年上半年,內地人在香港購買保險的保費同比增加了48.3%,高達43億元,占2012年上半年個險新單保費377億元的11.4%。而2011年該數據為上半年7.5%、全年9%,2012年第一季度9.6%。由此可見,近年來內地居民在香港的投保人數在不斷增加。

然而,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越來越多的內地人去香港買保險?對內地人而言,到香港買保險又有哪些與內地不一樣的地方?

年化收益率可達10%

英國保誠集團理財顧問Shawn在接受《投資與理財》雜志記者采訪時表示,從近幾年的情況來看,內地居民在香港購買最多的是長期壽險、重大疾病險等。以重大疾病險為例,內地重大疾病險目前最多保障30多種重大疾病,而且不包括原位癌等特殊重疾;而香港重疾險可以保障40多種重大疾病,另外還提供原位癌等十幾種特殊重疾的保障,在相同保額的前提下,其保費僅為內地保費的一半左右。

在收益率方面,比起內地3%到5%的回報,香港的保險產品年化收益大多高于5%,有時甚至可達8%~10%。

向日葵網專家則告訴記者,近年來國內股市不景氣,對保險產品的收益有一定的影響。而香港的保險公司則面向全球投資,收益穩定。不過,在香港買保險的大都是收入比較高的人群,一般購買的保險也都是大額保單,年繳保費幾萬港元是很常見的。由于地理位置便利等原因,赴港投保的內地居民中,以廣東人居多。

香港e保網一位男性工作人員在接受采訪時說:“在收益保障方面,主要跟保險公司的長期信貸能力及資產穩健度,也就是國際信貸評級有關。目前香港的幾家大公司都是A級,內地只有中國人壽接近A級。”

有限制 無政策支持

在一些媒體的報道和許多保險論壇里,保險營銷人員都表示內地人到香港購買保險不合法,是“地下保單”。然而,記者在向日葵保險網咨詢了中國人壽、中國平安等多家保險公司的營銷人員,得知這種說法并不屬實。

中國人壽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員朱柏林分析認為,到目前為止,內地人到香港購買保險完全是個人行為,就像出境購物一樣,沒有政策上的支持。但如果親自到香港購買和辦理相關手續的話,一般不受影響。

英國保誠集團理財顧問Shawn告訴記者:“內地人到香港購買保險的確有一定的限制,但這種限制只體現在保險產品方面。目前,保險產品可大致分為人壽保險和一般保險。其中,人壽保險包括重大疾病和手術醫院醫療、養老儲蓄、小朋友成長教育儲蓄等含保險成分的投資計劃。一般保險則包括車險、財產險、旅游險等類別,目前只限香港籍居民購買,比如內地人到香港買,就是無效的,也就無法保障客戶權益。”

香港e保網工作人員表示,只要客戶本人在香港簽署的保險合同,就受香港法律保護。因為香港的人壽保險是全球保障,在任何地點出險,都可以辦理理賠,而且涵蓋的國籍范圍大,包括內地居民,但對美國人和日本人有限制。

理賠糾紛難解決

那么,如果在香港購買保險的話,應該如何辦理理賠呢?記者查詢了幾家香港的保險公司官網和保險論壇后發現,他們均承諾“將發票、住院清單以及相關化驗報告、醫生簽名”等資料郵寄或者傳真給保險公司,即可進行理賠。

Shawn介紹說,通常香港的保險公司辦理理賠,需要10個工作日左右。以英國保誠公司為例,收到理賠資料后,保險公司會在4個工作日內核實資料,并出具理賠轉賬支票。支票會在3個工作日內送到人的手里,然后人在兩個工作日內速遞給客戶。客戶再將支票存入內地銀行,兌取現金即可。手續費由客戶支付,一般不會太貴,比如招商銀行100元封頂,即便是賠款300萬元,也只收取100元的手續費。

此外,記者了解到,香港保單條款中的“不可爭議”條款,明確規定保險公司不能拒絕投保兩年以上的壽險索賠,從而制約了保險公司的權力,最大限度保護了客戶的利益。

即便如此,由于境內外醫療判斷標準存在差異,一旦不認同判定標準,就會造成保單理賠產生糾紛。這就需要投保人依據香港當地的法律,遠赴香港打官司,巨大的時間、經濟和心理成本都不容忽視。平安人壽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員黃燕敏提醒投保人,香港的保險合同內容不像內地的合同那么適合我們的思維模式,不管是將來發生理賠或中途有變更的情況,由于地理差距的關系,后續服務很可能跟不上,畢竟保險是幾十年甚至一輩子的事情。

匯率波動或成最大風險

在香港買保險通過美元或者港幣結算,其中以港幣較為常見。而自2005年匯改以來,人民幣連續升值,平均每年升值4%至5%,這就意味著未來以港幣結算的保單年收益率會減少4%至5%。而數據顯示,自2007年以來,港幣相對人民幣貶值幅度高達16%!如今每100元港幣兌人民幣的報價,更是跌破80元大關。

因此,到香港購買保險,匯率風險就不能不考慮。用美元結算也是如此。比如一位投保人2005年在香港投保5萬美元,當時人民幣兌美元在8:1左右,時至今日人民幣兌美元已變為6.2:1左右,在7年之內,匯率波動已讓投保人的收益損失10萬余元人民幣。由此可見,對于一些長達數十年的保單來說,匯率風險更值得關注。

業內人士分析,對那些計劃去香港購買保險,但長期居住在內地的人來說,最好根據自己本身的需求,咨詢身邊有此類經驗的人,或者保險公司的保險專家,再作打算。特別是簽署保險合同時,一定要弄清每一則條款,對保障事項要清楚明白,衡量好利弊,再做決定。

鏈接:內地人到香港投保流程

赴港:投保人親自去香港。

驗證:保險公司查驗、復印和備案投保人的有關文件,比如香港海關的入境印章等,以確保投保人購買保單之日在香港,從而保證保單的合法性。

填表:在保險人的幫助下,如實填寫保險申請書以及相關文件。

繳納首期保費:在保險公司繳納首期保費。繳納方式可以是現金、香港銀行開具的支票或刷銀聯卡或信用卡。

篇6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篇7

主題詞:英國行政法越權無效原則合理性原則程序公正原則

一、“法的統治”與自然正義原則

所謂“法的統治”(RuleofLaw),又稱“法治原則”,根據英國著名學者戴西(A.V.Dicey)的解釋,其涵義即“英國人依法,而且只依法進行統治”。戴西在其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憲法研究導論》或《英憲精義》(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1885年第一版)一書中,明確地闡明“法的統治”有三種含義:第一,它意味著作為專制權力對立面的正式的法的絕對優勢地位或優越,它排斥政府方面的專斷、特權和廣泛的裁量權……在我們看來,一個人可以因違法而受到懲處,但是,他不能由于任何其他因素而受到處罰(Itmeans,inthefirstplace,theabsolutesupremacyorPredominanceofregularlawasopposestotheinfluenceofarbitrarypower,andexcludestheexistenceofarbitrariness,ofprerogative,orevenofwidediscretionaryauthorityonthePartofthegovernment…amanmaywithusbepunishedforabreachoflaw,buthecanbepunishedfornothingelse);第二,它意味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社會所有的階層都要平等地服從由普通法院所運用的國內普通法律(Equalitybeforethelaw,ortheequalsubjectionofallclassestotheordinarylawofthelandadministrativebytheordinarylawcourts);第三,作為英國憲法的法律-在別國作為當然構成成文憲法典組成部分的規則-并不是由普通法院所確認和實施的個人權利的來源,而是其結果……因而,憲法是這個國家普通法律發展的結果(Thatwithusthelawoftheconstitution,theruleswhichinforeigncountriesnaturallyformpartofaconstitutionalcode,arenotthesourcebuttheconsequenceoftherightsofindividuals,asdefinedandenforcedbythecourts;…thustheconstitutionistheresultoftheordinarylawoftheland)。[①]

從上述三個含義來看,戴雪強調的法治即“無論任何權力,都要經常受到法的制約,并以此保障人民的權利和自由”。“法的統治”是近代市民革命時期打倒絕對封建帝王統治的理論。這種理論與19世紀的自由主義政治理論相結合,作為英國憲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得到確立,與“議會”原則在近代英國憲法中同時占據了穩固的地位。[②]所謂“議會”的原則,即議會制定法處于英國法的頂點,不存在優越于它的法律,而且也不可能有審查它的機關。它是17世紀英國資產階級憲法斗爭勝利的結果,亦被戴雪稱為英國憲法的重要原則。同時,《權利法案》規定,國王未經議會同意而征稅、招募軍隊、廢止法律都屬非法行為,“這就肯定了議會的權力地位高于王權,王權的行使要受到議會的制約,從而確立了‘議會權力至上’的資本主義制度原則。”[③]

在英國,法治原則與議會原則同樣重要,共同構成了行政法的基礎,并由此產生了行政法的“一個中心原則”,這就是“越權無效”原則。[④]“公共當局不應越權,這一簡單的命題可以恰當地稱之為行政法的核心原則。”[⑤]這個核心原則正是英國法治原則和議會原則的直接后果。因為,根據法治原則,政府行使權力的所有行為,即所有影響他人法律權利、義務和自由的行為都必須說明它的嚴格的法律依據,受到影響的人都可以訴諸法院。根據議會原則,議會制定的法律為最高法律,法院必須無條件地適用議會所通過的一切法律,不能審查議會所通過的法律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機關的行為如果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以內時,法院就無權過問。也就是說,英國法院對于行政訴訟的管轄權,只在行政機關行為超越其法律權限時才發生。法院通過判例由此發展了著名的“越權無效”原則。這一原則是英國普通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基礎。

戴雪的法治觀(RuleofLaw)不僅為英國現代法治理論奠定了基礎,也是我們理解英國行政法治的邏輯起點。根據前述戴雪法治觀中所強調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基本信條,任何國家官員都必須像公民個人一樣服從同一普通法律并受同一普通法院系統管轄。從這一意義出發,戴雪極力反對在英國實行法國式的行政法和行政法院。他認為英國的法治迥異于法國模式的“行政法”或稱“官法”(AdroitAdministratif),行政法只不過是保護官吏特權的法國制度,“與英國傳統、法治國情即法律平等主義或普通法統治不相容”。[⑥]這種傳統的法治觀使得英國人長期認為“行政法”只是歐洲大陸的“行話”。同時,由于普通法在英國人心目中的崇高威望,更使得法國模式的“行政法”無法容身于英國的傳統法治之中。因此,行政法在英國長期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在傳統法學中行政法并不是一個單獨的部門法,也沒有明確的行政法概念。

從某種意義上講,戴雪所贊揚的法治比法國模式的“官法”更能有效地控制行政權的專橫和濫用。然而,“這種排斥行政法的法治觀念也包含著戴雪等人對十九世紀法國行政法的誤解”。[⑦]隨著社會的發展,19世紀末諸多的社會問題需要行政法加以解決,保守的英國法治觀無法適應新的社會現實,于是行政法概念逐步被承認,并在制度上有了較大的發展。特別是到了20世紀,由于資本主義社會經濟的發展,英國人的法治觀念開始發生變化,不僅承認了行政法,而且以新的法治觀念作為英國行政法的基礎。新的法治觀念一方面繼承了戴雪的法治觀,另一方面又有很大的發展。其中最突出之處是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方面,英國發展了合理性原則。在戴雪看來,法治與專制是天敵,而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權力專斷的集中體現,任何實質性的自由裁量權都是對自由的威脅,應當加以拒絕。戴雪這種將“專斷”(arbitrary)與“行政裁量”(discretionary)相提并論而加以全面排斥的法治觀,受到了現代英國著名憲法學家詹寧斯(W.IvorJenning)的猛烈抨擊。詹寧斯認為,在英國,“事實上,公共機構的確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但“專斷”并不等于“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適應社會需求的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與同樣適應社會需求的法治并不沖突。[⑧]另一位英國著名的行政法大師威廉。韋德(WilliamWade)也持同樣的觀點。他認為,“過去,人民通常認為,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與法不相容,這是傳統的憲法原則。但是這種武斷的觀點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確實它也并不含有什么道理。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而是法律應當能夠控制它的行使。”[⑨]為了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權,法院通過判例建立并發展了英國行政法上另一個重要的基本原則-合理性原則。

同時,由于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觀點被完全否決,英國普通法傳統中的自然正義原則在行政法中也獲得了新生,并在廣泛的行政法領域中得以適用,從而形成英國行政法上的又一核心原則-程序公正原則,并影響世界各國。所謂自然正義,乃是英國自古即已存在之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經過長期的歷史發展而成為英國普通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某種程度上,英格蘭普通法長期發展的過程,其實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則的導引下裁決案件、連續不斷地試圖追求自然正義的過程。”[⑩]在普通法的傳統中,自然正義是關于公正行使權力的“最低限度”(因而也是最“自然”的)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聽證規則,即任何人或團體在行使權力可能使別人受到不利影響時必須聽取對方意見,每一個人都有為自己辯護和防衛的權利;二是避免偏私規則,即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說某案件的裁決人不得對該案持有偏見和擁有利益。[11]自然正義原則最早只適用于司法或者準司法功能,或者說,在負有義務按照司法要求進行活動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該原則,而不能將此原則適用于純粹的行政功能。[12]所以,多諾莫爾(Donoughmore)委員會的報告指出:“雖然自然正義原則所包含的并非是明確且廣為接受的、并由英國法院實施的法律規則,但是,我們認為有一點不容置疑,那就是,的確存在著某些讓所有作出司法或準司法決定的裁決機構和人員都必須遵守的司法行為規則。”[13]但是,在長期的司法審判過程中,“通過闡發自然正義原則,法院設計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14],從而使這些原則不僅適用于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權,同樣也適用于行政權,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時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尤其是,“隨著政府權力持續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持續公正,權力才可能變得讓人能容忍”[15].因此,早在20世紀以前,自然公正就成了英國行政法最具特色和最活躍的一部分。

當然,英國自然公正原則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的很長一段時期內也曾遭到過嚴重冷落。在二戰前的英國,司法熱衷于通過限制行政權力的干預來保護個人自由,但在戰時及戰后的很長時間內,這種司法能動主義被認為有悖于公共利益;加上在戰時的緊急狀態下行政機關被賦予了大量的行政自由裁量權,而這些自由裁量行為又被認為是純行政行為而不受自然公正原則的支配。于是,行政自由裁量權再次成為了戴雪所謂的真正意義上的“特權”(privileges)。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節制(judicialself-restraint)顯示出對司法激進主義(judicialactivism)的決定性勝利。”[16]所以這一段時期自然公正原則在英國行政法中沒有得到很好的運用,幾乎被完全拋棄。但是,1963年貴族院在處理“理奇訴鮑德溫”(Ridgev.Baldwin)一案中,認為政府在作出解雇警察局長的決定之前,并沒有聽取被解雇人的個人意見,因此這種解雇決定是非法的。[17]這標志著英國司法政策的重大變遷,表明自然正義重新受到重視并得以大大擴展。“一切影響個人權利或合法預期(legitimateexpectations)的決定”都要適用這一原則。[18]無疑,“里奇訴鮑德溫案”為自然正義在英國行政法上的適用注入了新的活力,“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決,使行政法恢復了元氣并重新建立了與過去的聯系。自然正義原則獲得了適當的適用,它給行政正當程序規則提供了廣闊的基礎。”[19]

從上面的分析可見,在普通法傳統中的“法的統治”原理和“自然正義原則”的長期發展及其影響和作用下,越權無效原則、合理性原則與程序公正原則已構成英國行政法的三項基本原則。

二、越權無效原則

越權無效原則是英國行政法的核心原則。它作為英國法治原則和議會原則的直接后果,其最原始的根據是:既然議會法律至上,法院又必須執行議會的法律,所以行政機關行使權力不能超越法定范圍,否則,法院即可宣告其無效或撤銷它。經過長期的積累,法院通過解釋的藝術以判例形式擴大并充實了越權原則的豐富內涵。現在越權一詞幾乎涵蓋了全部行政違法形式,活躍的越權原則就像希臘神話中的普羅克拉斯提斯之床一樣解釋出各種違反議會意志的違法形式。但在英國,越權原則的具體內容并沒有制定法的明確規定,因而在理論上存在著廣泛爭論。根據英國法院判例的發展,越權理由主要有三類:一是違反自然公正原則;二是程序上越權;三是實質上越權。實質上越權又包括四種情況:一是超越管轄權的范圍;二是不履行法定義務;三是權力濫用;四是記錄中所表現的法律錯誤。[20]由于自然公正原則與作為約束權力濫用的合理性原則已發展成為一項單獨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因此,狹義的越權無效原則并不涵蓋上述所有方面,它所約束的范圍只包括程序上的越權、超越管轄權的范圍、不履行法定義務和記錄中所表現的法律錯誤。即便如此,越權無效原則仍舊是一個涵蓋面廣泛的原則,只要不屬于自然公正原則與合理性原則約束的問題幾乎都可以用越權無效原則來約束。

關于程序上的越權,是指違反明確的法定程序(Failuretofollowexpresslyprescribedprocedure),即行政機關違反成文法規定的必須遵守的程序。在英國人看來,程序不僅存在自身的正義價值,它還可以間接支持結果的妥當性,甚至直接決定結果公正;同時,程序的法定不僅利于實現公正,也能促進效率。所以,議會在授予行政機關權力時,往往同時規定行使權力的程序。根據議會原則,這些法定程序當然是行政機關必須首先遵循的程序規則,否則即構成程序越權。常見的法定程序有委任程序、咨詢程序、說明理由等。從司法審查的角度來看,法定的程序規則被分為任意性規則和強制性規則兩類。違反任意性程序規則的,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違反強制性程序規則的,才構成程序越權。[21]至于兩者的區分標準,法院采取的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態度,通常根據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個案中所受的影響來決定。一般來說,“如果違背該行為的要件的性質是無足輕重的,如果認為那些要求遵守這些要件的人其利益并未受到任何實際的歧視,如果由于認為這些要件是強制性的要件,可能導致嚴重的公共煩擾,如果法院以任何理由不愿意干涉這個被懷疑的行政行為或行政決定的話,那么,違反程序規則或形式規則很可能被認為屬于指導性要件。”[22]

關于超越管轄權的范圍(BreachofJurisdictionalConditions),它屬于行政機關實體越權的情形之一。英國議會法在授予行政機關行使某項職權時,必然同時要規定行政機關行使相應職權的法定條件。行政機關如果在法定條件不具備或條件不相符合時行使職權,即為“超越管轄權的范圍”。而在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法定條件中,既有事實因素也有法律因素。事實因素又分管轄權事實和非管轄權事實。管轄權事實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最主要事實,缺乏這個事實即無管轄權。例如,內政部長對于不符合英國利益的人,可以命令出境。這一法律規定中,被命令出境的人是外國人的事實就是管轄權事實,如果被命令出境的人不是外國人,則部長對此案就沒有管轄權;不符合英國利益的事實也是事實因素,但屬于非管轄權事實。只有管轄權事實錯誤才導致行政機關超越管轄權;對于非管轄權事實的判斷錯誤,除非是故意錯誤,法院不能以越權原則為基礎進行司法審查。管轄權事實與非管轄權事實區分的標準在于后者的存在只決定行政機關的權力是否合法,前者則決定行政機關對某事是否有管轄的權力。管轄權事實與非管轄權事實的區分標準并非絕對,不同時期,不同法院有不同標準。這種區分在理論上非常重要,在實際中卻很困難。盡管如此,“但是英國法院在司法審查中仍然采用管轄權的事實這個原則,限制行政機關權力的范圍”。[23]影響管轄權的法律錯誤先前也被稱為“管轄法律”,而不影響行政機關管轄權的法律則為“非管轄法律”。但是這種區別已經過時,現在的英國學者認為,法律沒有不影響管轄權的,任何法律問題都影響管轄權,都構成超越管轄權的范圍,都是管轄權錯誤,因此不存在“非管轄權的法律錯誤”。[24]以往,對法律錯誤的司法審查,只有在錯誤屬于“管轄法律錯誤”或“案卷表面錯誤”時,法院才有權撤銷。現在,行政行為任何明確的法律錯誤都是管轄權錯誤,法院均可撤銷。正如丹寧勛爵在1979年7月14日判決的“皮爾曼訴哈羅公學校董案”中所言:“正確行事的方法是這樣裁定:任何法庭或裁判所均無權在與案件判決相關的法律上犯錯誤。倘若它犯有這類錯誤,那么它即是越權,可用調卷令糾正它的錯誤。”[25]

關于不履行法定義務,也是實質越權的表現形式。由于當事人只有在其特別權利遭受行政行為侵害時才能請求司法審查,所以不履行法定義務常限定在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的特定義務范圍內討論。行政機關的某些具有普遍性質的義務,是對一般公眾的義務,公民個人對此無權請求司法審查。當然,所謂法定的義務,并不以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為限,有時這種義務可以從法律的解釋中看出。[26]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義務的形式多種多樣,包括不行使權力在內。但由于行政羈束權下不履行法定義務極易識別,所以不履行法定義務最引人注目的是不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或利用契約束縛自己對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根據英國法律,行政機關不能用契約束縛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例如,一港務管理局購買一塊土地時,達成業主有從鄰地經過該地到海港的權利的契約。后來由于行政機關改變所購土地的使用,無法履行契約。按禁止翻供原則,此案行政機關必須遵守契約條款,束縛自己的自由裁量權。但法院認為這個條款阻礙港務當局以后根據公共利益需要自由利用土地的權利,束縛了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因而無效。另外,行政機關事先用政策束縛自己的自由裁量權而不考慮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也是不履行法定義務,亦是越權的表現。[27]

關于記錄中所表現的法律錯誤(ErrorontheFaceoftheRecord),又稱“案卷表面錯誤”,是指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的各種材料、文件、有關證據和理由說明及相對人提出的申請書、有關陳述和說明(統稱行政案卷),顯示出明顯的法律錯誤和使行政決定或裁決不能成立的事實錯誤。“案卷表面錯誤”原本不包括在越權原則之內,后來經過了長期的發展才成為越權原則的一個理由。在越權原則產生之前,對于行政機關和行政裁判所的決定,很少能通過上訴途徑進入法院,接受司法審查和司法控制,法院通常只能通過調卷令,調取行政裁判機構(包括下級法院)的決定(裁決、判決),對其案卷進行審查,撤銷有“案卷表面錯誤”的決定。所以,“案卷表面錯誤”曾一度是英國普通法院采取的主要司法審查標準。但是,由于隨后普通法院在使用“案卷表面錯誤”時越來越強調形式主義而引起了議會的反感,議會為此通過一些法律限制法院的審查權力。為應付議會的限制,法院不得不把注意力轉移到管轄權控制上,于是越權原則不斷得到運用,其包括的范圍越來越廣泛。起初,“案卷表面錯誤”還是越權原則以外獨立的司法審查原則,后來越來越多的人認為“案卷表面錯誤”也是一種越權行為,而不是越權原則以外的錯誤。這個觀點首先出現在上議院1969年安尼斯米尼克有限公司訴國外補償金委員會的判決中(AnisminicLtd.V.ForeignCompensationCommission)。[28]該案的判決中明確將“案卷表面錯誤”歸入越權。現在理論和實踐均趨向于認為,行政決定的任何法律錯誤,無論是案卷表面上的或非案卷表面上的,均構成越權,從而使越權無效原則的這一例外基本上歸于消失。[29]越權無效原則幾乎成了英國普通法院控制行政權力的統攬一切的基本原則。三、合理性原則

在英國,行政合理性原則主要針對自由裁量權而設,它是判斷自由裁量權是否合理或是否被濫用的標準。同時,合理性原則作為英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也是法院通過判例在不斷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中發展起來的。最初運用該原則的判例是1598年的魯克案(Rooke‘sCase)。此判例規定下水道管理委員會們必須合理地行使他們在制定排水計劃方面的廣泛權力。法官科克在該案的判詞中寫道:“盡管委員會授權委員們自由裁量,但他們的活動應受限制并應遵守合理規則和法律原則。因為自由裁量權是一門識別真假、是非、虛實、公平與虛偽的科學,而不應按照他們自己的意愿和私人感情行事。”[30]以后的判例不斷引用該項原則來作為司法審查的基準,至20世紀初,該原則已發展到相當成熟的程度。然而,合理性原則發展至此時止,其仍舊主要還是關于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的程序要求。直至1948年韋德內斯伯里案(Wednesbury),這種狀況才有較大改變。在該案中,法官根據合理性原則,擴張司法審查的權限,從程序審查及于實質審查。自該案例以后,法院對于行政行為之審查已如德國的比例原則一樣,及于對行政行為實質上是否顯著不合理的判斷,而與法國行政法的發展異曲同工。[31]1968年的帕德菲爾德(Padfield)案又發展出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政介入請求權,使合理性原則的適用范圍自行政作為及于行政不作為;1985年的政府通訊總部案(GovernmentCommunicationHeadquaters;GCQH)則更進一步使合理性原則的適用范圍及于傳統所不及的國王特權。[32]時至今日,合理性原則已擁有非常豐富的內涵,“成為近年賦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積極和最著名的理論之一”,并且“該原則幾乎出現在每星期所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該原則得到了成功運用”。[33]同時,英國的合理性原則也有效地控制了行政權的濫用,“該合理原則之演進,不啻代表英國近百年來之行政法發展史中最重要之一頁,”[34]“它在實體方面對行政法的貢獻與自然公正原則在程序方面的貢獻相同”。[35]

行政合理性原則是作為判斷自由裁量權是否合理或是否被濫用的標準而設置的,但這個標準卻難以掌握。這一方面是因為合理性問題本身的意義相當籠統,十分抽象和復雜;另一方面也與人們判斷的主觀性有關。對同一個行政行為,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判斷,即有的人認為是合理的,而有的人卻認為是不合理的。其中到底哪種判斷更符合實際也是難以判斷的。正如英國黑爾什姆大法官所說,“兩個合理的人可以對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結論,且不能指責這兩個相反的結論有任何不合理。”[36]然而,現實和法律的要求是,必須把抽象的概念具體化、確定化,把主觀的判斷客觀化和標準化。為此,英國的司法審查盡可能避免正面闡述合理的含義和要求,而習慣于作一種反向思維,即努力找出到底什么或哪些屬于“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從而找出一個行政合理性的最低標準。同時,英國的司法審查往往習慣于用判例來確立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各項具體規則。因為,“抽象的合理,也只有在具體的判例中才能加以討論和確定。”[37]如上述“韋德內斯伯里案”所具體確立的各種不合理標準,已成為對行政裁量權作司法復審的特定標準。現在,判例總是自由交叉地使用“韋德內斯伯里原則”、“韋德內斯伯里不合理性”或“韋德內斯伯里理由”等方便的術語,它們幾乎成了英國行政合理性原則的代名詞。根據英國司法審查的判例,“不合理”主要有下列類型:

第一,背離法定目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一切取決于授權法的真實目的與意思”。[38]如果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時出于不正當目的或者雖主觀上出于善意但客觀上背離法定的目的,則屬不合理。典型的例子如市政府可以為改進街道和交通強制征購土地,但不得以取得土地增值為目的強制征購土地,因為后者不是法律授予征購土地裁量權的目的。再如,內政大臣向美國遣返一名外國人,如果其目的是因為美國要求引渡而將其驅逐出境,這就是非法的;但如果內政大臣認為當事人在英國對公眾不利,而將其送回自己的國家,那就是合法的。法院有權透過遣返令弄清議會授予的此種權力是否得到了合法行使。有時,一個行政行為既有合法目的也有非法目的,這時法院通常就要根據真正目的或主要目的來決定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如,某地方當局表面上為改善交通而征用土地,實際上大部分土地并非是用來改善交通,這就說明其主要目的并非為了改善交通,因而是不合理的。

第二,虛假的動機。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僅要符合法定的目的,還必須具有正當的動機,在作出決定的最初出發點和內在起因上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和法律的精神。如果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旨在促進私利,或者出于“惡意(malice)”或“敵意(animosity)”而對當事人訴諸極端的偏見和刁難,都是不合理的。如,某地方當局征收有關土地,表面上是為了擴建街道或重新規劃市政建設,但事實上是為了轉售牟利,就是不合理的。再如行政機關頒布一項命令特別用于阻止某人申請許可證,也是不當的。

第三,不相關的考慮。行政機關在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行政決定時,還應當全面考慮該行政決定所涉及或影響到的各種因素,而不得考慮那些與之無關的因素,否則就是不相關的考慮,也構成不合理。不相關的考慮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或者說考慮了不應當考慮的事項。例如僅僅因為一個教師的發色是紅的而將其解雇,就是考慮了不該考慮的因素,因而該行為是不合理的。二是忽視了相關的因素,或者說沒有考慮應當考慮的事項。如市議會僅僅認為當地工資水平沒有達到合理的生活水平就決定職工的工資高于當地一般工資水平,而沒有考慮一般生活費用在當時已經大幅度下降,這就是沒有考慮應當考慮的重要事項,也是不合理的。不相關的考慮,實質上是沒有平衡考慮各種相關因素。它之所以不合理,是因為議會授權是以考慮相關因素為明示或默示條件,不相關的考慮違背了議會授權的真實意圖。當然,如果不相關的考慮并不影響行政行為的內容,或者不對當事人產生不利的影響,則不構成不合理。[39]

第四,非正常判斷,或者說顯失公正,或者說嚴格的“非理性”(Irrationality)。這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行政決定時,明顯有悖邏輯和常情,或專斷,或只有不充分的證據和理由的支持。按照英國法官的說法,只有當“如此荒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能想像行政機關在正當的行使權力”,“如此錯誤以致有理性的人會明智的不贊同那個觀點”,“如此無視邏輯或公認的道德標準,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認真考慮此問題的正常人都不會同意它”時,才能被認為不合理。[40]這樣的不合理,也就是顯失公正,或者嚴格的“非理性”。如,行政當局采用拋硬幣或占星術的方法來決定是否頒發許可證,這個決定就是“非理性”的。再如,一個公用事業管理局對其退休職員每年只發一便士退職金,這等于拒絕發給退職金,因而是個顯失公正的決定。又如大臣僅允許別人在4天時間內對綜合學校的計劃提出異議,也是個不合理的決定。

應當說明的是,背離法定目的、虛假的動機、不相關考慮和非正常判斷間,有時是重疊或交叉的。

四、程序公正原則

程序公正原則是普通法傳統中的自然正義在行政法領域中的具體運用,英國學者往往直接稱之為“自然正義”或“自然公正”原則。自然公正是普通法上的原則,是在制定法沒有程序規定或規定不完整時,行政機關必須遵守的補充程序,是法律默認的符合公平正義的默示條款。在英國,自然公正原則被看作是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規則,只要成文法沒有明確排除或另有特殊情況外,行政機關都要遵守。“它在英國行政法中的地位正如美國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一樣”,是一個廣泛適用的原則。[41]尤其是在行政權力不斷擴大的今天,成文法不可能窮盡一切關于行政權的規定,僅依靠以成文法為適用基礎的越權無效原則是遠遠不夠的。因此,重視行使行政權的自然公正這一原則和理念,“在自由裁量型行政權力所涉及的不勝枚舉的領域中有極為廣泛的作用”,[42]這有利于在行政權力不斷擴大的現代國家中,使權力得以公正的方式和程序行使,公民的權利得到尊重。

程序公正原則作為行政法領域中的“自然正義”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時保持最低限度的公正,亦具體包括公平聽證和避免偏私兩項規則。其中,避免偏私原則要求行政行為必須由沒有利益牽連的人作出。回避制度就是這一原則的反映和體現。“沒有利益牽連”通常指自己及親屬對這個行政決定沒有財產上的利益,或其他足以影響行政決定的非財產利益,比如感情利益和精神利益。在行政程序上沒有偏私,不僅指實際上沒有偏私存在,而且在外觀上也不能使人有理由懷疑為可能存在偏私。英國法院在很多判決中聲稱“公正不僅需要真正存在,而且需要使人相信它是存在”。[43]如經常被引用的法官休厄特在《王國政府訴蘇塞克斯法官,由麥卡錫案》中的一句名言:“不僅要主持正義,而且要人們明確無誤地、毫無懷疑地看到在主持正義,這一點不僅是重要的,而且是極為重要的。”[44]

在行政法領域中,公平聽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不利于公民的行政決定時必須聽取對方的意見,公民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公平聽證原則實質上是正當程序觀念的另一稱謂。據說此觀念的最初起源于人類歷史上在伊甸園中的第一次審訊:“我記得一個十分博學的人在一個這樣的場合說過,甚至上帝本人在召喚亞當作出辯護之后才通過其判決。‘亞當’,上帝說,‘你在哪里?你難道沒有偷食我誡令你不得食用的那棵樹上的果子嗎?’”[45]實際上,正當程序思想可溯及的最早根源是1215年制定的英國《自由大》(theMagnaCarta)。《自由大》第39條規定:“凡自由民,如未經其同級貴族之依法裁判,或經國法(LawoftheLand)判決,皆不得被逮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權、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我們不得違反這些規定而為之。”其中,“經國法判決”一詞依學者的見解,與“正當程序”屬同一意義。[46]但“正當程序”這一詞語真正最早見諸于文字的是在1354年愛德華三世第28號法令即《自由令》中。該法令第三章規定:“未經法律的正當程序進行答辯、對任何財產和身份擁有者一律不得剝奪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監禁,不得剝奪其繼承權和生命。”[47]這條規定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正當程序原則。根據日本學者谷口安平研究,該原則在英國得到產生和發展的主要原因有三個:陪審裁判以及作為其前提的當事人訴訟結構;先例拘束原則;衡平法的發展。其中,陪審裁判直接彰顯出程序的重要意義,而要實行先例拘束原則,也必須十分重視“辯論的技術和程序”,衡平法的發展則更加要求只有嚴格遵守正當程序才能保證結果的“正確”。[48]

正當程序或公平聽證原則原本只適用于刑事訴訟領域,后來通過法院的判例才逐漸擴大至行政法領域。最早在行政法領域確立行政機關適用公平聽證原則的一個經典判例是1863年古帕訴萬茲烏斯區工程管理局案(Cooperv.WandsworthBoardofWorks)。法院在該案的判決中認為:工程管理局盡管有權拆除違法建筑物,但在行使其職權之前沒有聽取古帕的意見,違背了公平聽證原則,因而其行為無效,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承擔賠償責任。[49]該案因確立了行政機關適用公平聽證原則的基本方面而成為英國行政法上的一個重要判例。但如前所述,二戰后的一段時期,由于種種原因,該案所確定的公平聽證原則曾一度被人遺忘。直到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后,隨著人民要求聽證權的呼聲日高,1963年貴族院在處理“理奇訴鮑德溫”一案中才終于又作出了恢復公平聽證原則的決定。以此為轉折,該原則重新受到重視并在廣泛的基礎上適用。

在英國,行政法領域中的公平聽證或正當程序的要求主要包含三項內容:一是公民有在合理時間以前得到通知的權利;二是公民有了解行政機關的論點和根據的權利;三是公民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50]一句話,公民有獲得公平聽證的權利,盡管聽證不一定像法院開庭審理一樣正式和復雜。如果行政機關在作出對于當事人有重要影響的行政決定時違反公平聽證的原則,則該行政決定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的決定;即使是對當事人影響較小的行政決定,也會被認為是可撤銷的決定。

五、結語

在英國,如果說合理性原則主要是實體法原則的話,那么程序公正原則則主要是程序法原則,越權無效原則則既涉及實體也涉及程序;如果說越權無效原則(狹義)要求行政權的行使不得超越議會法明確規定的條件,是一種授權法原則的話,那么合理性原則和程序公正原則則主要是一種普通法原則。從這個角度,英國的這三項原則是平行的。當然,廣義的越權無效原則包含著合理性原則和程序公正原則,后兩者實際上是要求行政權的行使不得超越議會立法所隱含的條件。從這個角度,合理性原則和程序公正原則又只是越權無效原則這一總原則的分支部分或補充原則。這就是英國以上三項行政法基本原則之間的關系。-

[①]A.V.Dicey,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London:MacmillanEducationLtd.,10thed.,1959,P202~203.

[②](日)畑中和夫:《“法的統治”與“法治國家”》,林青譯,《外國法譯評》1997年第4期。

[③]參見趙寶云:《西方五國憲法通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69頁。

[④]王名揚:《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頁。

[⑤](英)威廉。韋德:《行政法》,徐炳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頁。

[⑥]張彩鳳:《英國法治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頁。

[⑦]姜明安主編:《外國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51頁。

[⑧](英)詹寧斯:《法與憲法》,龔祥瑞等譯,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38頁以下。

[⑨]同注⑤,第54頁。

[⑩]H.H.Marshall,NaturalJustice,London:Sweet&Maxwell,1959.P.8.

[11]同注⑤,第95頁。

[12]Salemiv.Mackellar(No.2)[1977]137C.L.R.369,at419~420.轉引自楊寅:《中國行政程序法治化-法理學與法文化的分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頁。

[13]TheDonoughmoreReportonMinister‘sPowers,Cmd.4060,1932.

[14]同注⑤,第93頁。

[15]同注⑤,第93頁。

[16]S.DeSmith,Woolf&Jowell,PrincipleofJudicialReview,London:Sweet&Maxwell,1999,P.6~8.

[17]何勤華主編:《英國法律發達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頁;應松年、袁曙宏主編:《走向法治政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頁。

[18]S.DeSmith&Rodney,ConstitutionalandAdministrativeLaw,PenguinbooksLtd,8thed.,1998,P.532.

[19]同注⑤,第21頁。

[20]同注④,第151、165頁。

[21]同注④,第161頁。

[22](印)M.P.賽夫:《德國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偉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80頁以下。

[23]同注④,第169頁。

[24]同注⑦,第171頁。

[25](英)丹寧:《法律的訓誡》,楊百揆等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頁。

[26]同注④,第185頁。

[27]朱新力:《行政違法研究》,杭州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頁。

[28]應松年、胡建淼主編:《中外行政訴訟案例選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206頁以下。

[29]同注⑦,第160頁。

[30](1598)5Co.Rep.99b.轉引自注⑤,第64頁。

[31]臺灣學者林惠瑜認為,法國行政法雖然不使用“比例原則”和“合理原則”這兩個名詞,但這兩個原則的精神實質對于法國行政法官來說乃是普通常識。林惠瑜:《英國行政法上之合理原則》,載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臺灣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175頁。

[32]在英國行政法中,政府的權力來源有二:一是國會立法授權,稱為法定權力(StatutoryPower);另一是國王的特權(PrerogativePower)。后一種權力原本不受司法審查。

[33]同注⑤,第67頁。

[34]同注31,第175頁。

[35]同注⑤,第67頁。

[36]ReW.(AnInfant)[1971]AC682at700.轉引自注⑤,第77頁。

[37]葉必豐:《行政合理性原則比較與實證分析》,《江海學刊》2002年第6期。

[38]同注⑤,第68頁。

[39]同注④,第172頁。

[40]同注⑤,第79頁。

[41]同注④,第152頁。

[42]同注⑤,第93頁。

[43]同注④,第154頁。

[44]轉引自注25,第98頁。

[45]R.v.UniversityofCambridge(1723)1Str.557(Fortescuej)。轉引自同注⑤,第135頁。

[46]SeeR.E.Gushman,DueProcessofLaw,EncyclopediaoftheSocialSciences,P.264~265.

[47](英)丹寧:《法律的正當程序》,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頁。

[48](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