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 談 企 業 改 制 與 訴 訟

時間:2022-02-16 09: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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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企業改革方興未艾,各地大膽利用一切反映社會化生產規律的經營方式和組織形式,出售產權,重組資產,轉換機制,分塊搞活,人員分流,減員增效,調整結構,盤活存量,兼并聯合,承包租賃,加速公司化改革和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提高企業和資本的運作效益。在這一過程中,許多新型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尋求司法調節和保護。審判實踐中對這類案件的認識和處理不盡統一,本文談以下幾點,僅供參考。

一、企業產權制度改革前遺留債務糾紛。(1)出售。根據國家體改委、財政部、國資局《關于出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的暫行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依買賣雙方約定清償企業出售前之遺留債務;買賣雙方未約定該債務承擔的,買方在移交的債務范圍內承擔責任,其余債務由賣方在出賣企業收益范圍內承擔。(2)承包、租賃、委托經營。因不涉及企業產權性質和主體資格變更,遺留的對外債務應由原企業承擔。若依合同約定承包、租賃、受托人負有清償債務責任的,應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由其承擔承諾的義務;若其采取抽逃資金、轉移財產、違法經營等手段致使企業喪失清償債務能力的,應列其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3)聯營、合資,他人參股經營。應以新組建的企業為當事人,在原企業股份范圍內清償債務。(4)股份制改造。依公司法和國家規范性意見,原企業債務由新設立的公司承擔。如果被改造的企業成為新公司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列該分支機構為當事人并由其承擔債務;若該分支機構具有經營資格但不具有法人資格,列該分支機構和新公司為共同訴訟人,分支機構承擔債務,新公司負連帶責任;若該分支機構未取得營業執照,則由新設立的公司承擔債務。(5)兼并。以承擔債務方式兼并的,被兼并企業債務由兼并企業承擔;以購買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兼并的,由兼并企業在原企業財產額范圍內承擔債務。(6)分立、合并。企業合并的,以合并后的企業為當事人并由其承擔債務;企業分立的,由分立后的企業按約定或按分立時各方取得財產份額承擔按份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處理企業產權制度改革前遺留的債務糾紛,應本著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支持新組建企業發展的原則,在堅持債務應當清償的民法原則前提下,充分運用政策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在還債期限和還債方式上注意支持新組建企業發展。經債權人和新組建企業同意,可采取靈活變通的辦法清償債務。

二、公司內部訴訟。企業實行股份制改造,組建和規范了大批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董事會、董事、監事會、監事等應認真履行法律和章程規定的職責,積極組織管理公司的各項活動,不得侵犯股東和公司的合法權益。然而在實踐中,公司組織機構利用職權侵犯公司和股東權益的行為時有發生。股東提起訴訟的,原則上其持有股份應占10%以上并提供擔保。人民法院可以行使下述裁判權:(1)對股東大會的裁判權。股東大會的召集與有關公司整體利益與前途的決議,關系到公司股東和全體員工的切身利益。公司不能依法召開定期或臨時股東大會,法院有權強制命令董事會召開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的召集與有關公司整體利益與前途的決議,關系到公司股東和全體員工的切身利益。公司不能依法召集定期或臨時股東大會,法院有強制命令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股東大會召集的手續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決議程序存在瑕疵,股東大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被限制表決權的股東對股東大會的決議行了表決權,股東可以提起股東大會決議撤銷之訴,股東大會決議違反我國法律保護股東利益強制性規定和明確性規定,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可以提起股東大會決議無效的確認之訴。(2)對董事會、董事、經理的裁判權。在公司內部,監事會行使對董事、經理違法行為的監督權和對董事、經理損害公司利益行為的糾正權。當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董事會決議以及董事經理之行為在公司內部無法糾正時,股東有權提起董事會決議無效的確認之訴和對董事、經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3)對監事的裁判權。股東對監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有權判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害的監事承擔賠償責任。股東大會也可以作出決議并由監事代表公司對董事、經理提起賠償訴訟;股東大會可以作出決議并派代表對監事提起訴訟。

三、公司解散、清算和破產。公司解散、清算和破產是公司制度不可缺少的內容。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機關依公司法第192條責令其關閉的,公司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公司根據公司法第190條、第191條規定決定解散的,應當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申請并及時指定清算組成員;利害關系人認為清算組在人員的組成上不利于自己利益的保護或清算組成員不能公正履行職責時,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指定或重新指定或解任清算組成員,人民法院亦應當受理這種申請,依法作出指定或不指定,解任或不解任清算組成員的裁定。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有的企業利用“先分后破”、“大船擱淺,舢板逃生”的辦法逃避債務,有的企業主管部門通過“活一塊,死一塊”的形式非法轉移財產,假破產,真逃債。為此,人民法院必須把好立案關:(1)嚴格審查受理破產案件的法定要件。企業雖資不抵債,但能維持生產經營活動,有較好市場前景,只是為甩掉債務包袱而申請破產的,不予受理;主管部門雖同意破產,但大部分職工或企業有信心扭虧增盈而不同意破產的,不予受理。(2)注意破產的實際效果。企業無產可破,或現有資產存量不大,利用價值不高的,暫緩受理;企業財產無法變現,或難以通過其他分配方式實現生產要素的合理配置的,暫不受理;對雖符合破產條件,但可預見會出現嚴重不良后果的,在不安寧因素、消除之前暫緩受理。(3)考慮社會承受能力。對于政府不能解決職工再就業問題或者未能提出切實方案的暫不受理。在案件審理中,對破產企業以逃避債務為目的進行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壓價出售財產,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及放棄債權等行為,應依法確認無效并追回財產。資產評估結論不客觀的不予采信,以規范破產。處理破產財產應盡可能將資產變現,防止低價轉讓,以避免國有、集體資產流失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