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訴訟調解的調查總結

時間:2022-10-11 08: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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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訴訟調解的調查總結

一方面有的律師能夠配合法官,案件中有律師。正確引導當事人行使權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此種情況下,能夠增大調解成功的機會。但由于律師往往替代了當事人本人的參加,而他往往又沒有真正的調解權限和調解動機,因為律師比當事人更關心法律問題,更追求官司的輸贏結果,更不在乎訴訟的風險和成本;律師對法律的解釋和判決的預測經常會給當事人以不十分確切的期待或盲目的樂觀,而當事人往往又對律師的作用過分相信。此外,當事人甚至把請律師本身也作為增加對峙實力的武器之一,也是刺激當事人期待訴訟高回報的因素之一。

指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從我國幾十年的司法實踐來看,對于及時、有效地解決民事糾紛,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維護安定團結的發(fā)揮了重要作用。黨中央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會秩序。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新的歷史時期,法院調解制度再一次被提到重要位置,通過調解審結案件,對于化解各類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wěn)定,構建和諧社會,服務發(fā)展第一要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民事訴訟中調解工作的基本做法:

調解結案的好處在于:1直達訴爭雙方的思想根源解決矛盾糾紛。由于許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僅僅是單純的財產關系,與判決相比。而且還涉及當事人的人身關系和情感世界,因此,用判決的方式很難更好地解決這類糾紛。調解能很好地抓住當事人之間矛盾癥結,既能從事實上又能從思想上、心理上徹底解決這類問題。2案件調解結案后無須啟動二審程序,當事人一般也沒有提起申訴,很少啟動再審程序,對調解所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大多能自覺地履行從而減少執(zhí)行案件數量,減輕執(zhí)行環(huán)節(jié)的壓力,這樣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案件的審判效率。3訴訟中的調解,尤其是庭前調解制度的實行,簡化了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開展調解,提前解決糾紛,這樣減少了訴訟環(huán)節(jié),避免了訴訟資源的浪費。采取調解方式審結案件,不但能提高辦案效率,及時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能防止各種不穩(wěn)定因素的產生,有利于促進社會穩(wěn)定。由于民事訴訟調解具有諸多優(yōu)越性,化解社會矛盾方面具有的巨大功能作用,受到民事訴訟當事人和法官們都樂于接受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民事訴訟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中存在問題:

對民事訴訟調解的地位認識片面。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

一)認識上存在片面性。首先。著重對庭審方式進行改革,強化庭審功能,強調當庭宣判率,從而制約了法官在庭前、庭審、庭后調解,削弱了法官的調解意識,導致部份法官不再重視調解,而過于熱衷于裁判權的行使,甚至簡單采取“一判了事”方式結案。

二)工作上存在敷衍性。

部份法官對調解工作采取敷衍的方法,由于對調解工作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因調解工作法官需做耐心、細致的思想工作,而做了大量工作不一定達到預期目的費工費力,有時甚至出力不討好,不如判決結案簡單明了所以,調解與否并不重要,只要當事人一方不同意調解,便順水推舟不再作調解工作,導致調解流于形式。

三)方法上存在單一性。

只是走程序,有些法官對民事案件的調解。庭審中征詢當事人意見,若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則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協商不成即終止調解;若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便終止調解;法官不注重說服教育,擺事實、講道理、分清是非,闡述有關法律規(guī)定,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不能充分發(fā)揮法官調解案件的能動作用,只是被動的簡單應付了事。

四)督導上存在軟弱性。

對民事訴訟調解的督導沒有過硬的措施,從法院督導職能上看。一是沒有建立起規(guī)范的調解工作運行機制,使調解工作存在任意性;二是沒有硬性的監(jiān)督措施,對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督導沒有形成制度化、責任化、指標化,對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不能追究承辦人,順應了審判人員不愿作調解的心理,也是導致調解工作弱化的重要原因。導致調解的難度加大。

五)當事人方面的原因。

受當事人對訴訟的期待過高,隨著法律知識的日漸普及。有的缺乏理性判斷的能力和對訴訟成本的核算,對司法公正,尤其是對法官調解動機的懷疑,及欲通過關系影響司法的意圖、矛盾激化狀況下與對方魚死網破的決心,以及通過訴訟拖延時間,以達到某種目的等因素的影響和制約,致使案件調解難度增大,調解結案率降低。

六)律師介入的原因,使調解的機率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