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建設項目審計看執行審計準則
時間:2022-07-23 0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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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年審計法頒布實施以來,為了規范政府審計工作,明確責任,保證質量,國家已頒布或修改后重新頒布國家審計基本準則、通用審計準則和專業準則共*項。這些準則的頒布對指導政府審計工作,約束審計人員行為,規避審計風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從幾年來建設項目審計的實踐來看,部分專業準則的部分條款可操作性不強,審計實際工作與執行準則之間存在著差距。本文僅就審計實踐中遇到的問題談幾點看法。
一是建設項目管理環境加大了建設項目審計與執行審計準則間的差距。首先,建設項目周期長,管理部門多、環節多。建設項目管理的招投標、施工、監理等方面都存在市場要素體系不健全,項目交易的方式、手段不規范,法律法規不完善的問題。加上審計人員本身的因素,如審計內容多、業務量大,難以全部執行審計準則中要求的審計程序。其次,受到市場交易體系不健全和政府相關部門的影響和限制,審計準則中規定的有些條款難以得到有效執行。如去年我們在審計某鐵路大型技改項目時,涉及到項目總投資的取證工作,由于項目主管部門(政府職能部門)以資料涉密等理由不提供項目總投資審批部門的批準文件,而審計組受某些因素制約,又不能直接找投資審批部門索取證據,使審計組難以保證已收集證據的充分性和完整性,造成工作判斷和處理問題時的被動。
二是審計準則某些條款在執行過程中的不確定性,使其對審計實務的指導變得可操作性不強。
其一,建設項目在審計過程中不僅涉及建設單位,還要涉及負責項目審批的政府職能部門以及勘查、設計、購貨、施工、監理等多個法人單位。《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第三條“審計機關在安排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應當確定建設單位(含項目法人)為被審計單位。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審計程序對勘查、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規定,在審計建設項目和相關的政府職能部門、勘察、設計、購貨等單位時把審計通知書直接下達給建設單位或出具審計通知書副本即可,但在審計中,盡管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有“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采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的規定,但審計處理決定只下達給建設單位(審計主體),而與建設項目相關延伸審計的單位則收不到決定,若其對審計機關下達的審計處理決定書提出行政訴訟時,由于受審計主體的單一性和延伸審計相關部門底數難以確認等因素制約,審計決定的執行仍可能面臨著很大的訴訟風險。
其二,從目前來看,我國即將初步建立政府審計準則體系。但已有的部分審計準則的某些內容不具體,審計人員只能在審計工作中進行摸索,如《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對投資效益進行審計時,應當依據有關經濟、技術及社會、環境指標,評價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決策的有效性,分析影響投資效益的因素,而沒有對采取的評價方法、具體指標體系進行規定。因此,很難說評價出來的效益具有可比性,也很難得到社會認可。
此外,諸如對建設項目內控制度測試、環境保護情況等進行審計時,也都存在準則操作性不強等問題。
從上述分析來看,建設項目審計與執行審計準則之間存在差距,原因并不完全在審計準則。在審計實踐中,我們要做到的是如何通過更好地執行審計準則,在審計實踐中縮小乃至消滅“差距”,不應當采取放棄或者弱化審計準則的態度。對審計準則的具體實施,上級審計機關應根據目前各審計專業的實際情況,多搞一些調查研究,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相關準則,以便更貼近審計工作實踐,增強對審計工作的指導性。同時,進一步強化政府審計人員的審計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努力提高審計質量和業務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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