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和林地權管理制度
時間:2022-10-22 03: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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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為了規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以下簡稱林權)登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林權登記職責。林權登記包括初始、變更和注銷登記。
第三條林權權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擁有者。
第四條林權權利人為個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的人提出林權登記申請;林權權利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委托的人提出林權登記申請。
第五條林權權利人應當根據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提出登記申請,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和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的委托書;
(三)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證明文件;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六條林權發生變更的,林權權利人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條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滅失的,原林權權利人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八條林權權利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林權證;
(三)林權依法變更或者滅失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登記機關應當對林權權利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進行初步審查。登記機關認為林權權利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權權利人補充材料。
第十條登記機關對已經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天。
第十一條對經審查符合下列全部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種、面積或者株數等數據準確;
(二)林權證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無權屬爭議;
(四)附圖中標明的界樁、明顯地物標志與實地相符合。
第十二條對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應當不予登記。在公告期內,有關利害關系人如對登記申請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當對其所提出的異議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主張確實合法有效的,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應當不予登記。
第十三條對不予登記的申請,登記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提出登記申請的林權權利人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四條對于經過登記機關審查準予登記的申請,應當及時核發林權證。
第十五條按照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發林權證的情況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林權證式樣,并指定廠家印制。
第十七條發現林權證錯、漏登記的或者遺失、損壞的,有關林權權利人可以到原林權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或者補辦。
第十八條登記機關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和必要的設施,建立林權登記檔案。
第十九條登記檔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申請材料;
(二)林權登記臺帳;
(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涉及的異議材料和登記機關的調查材料和審查意見;
(四)其他有關圖表、數據資料等文件。
第二十條登記機關應當公開登記檔案,并接受公眾查詢。
第二十一條省級林業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應當將當年林權證核發、換發、變更等登記情況統計匯總,并于次年1月份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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