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塵肺病防治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18 04: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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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塵肺病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職工健康,消除粉塵危害,防止塵肺病發生,促進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所轄范圍內所有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塵肺病系指在生產活動中吸入粉塵而發生的以肺組織纖維化為主的疾病,包括因直接從事粉塵作業或者從事服務于粉塵作業的各種工作而發生的塵肺病。

第四條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本地區塵肺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在制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統籌安排塵肺病防治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做好塵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衛生標準和防塵規定,制定本系統、本行業的塵肺病防治規劃,落實到企業、事業單位,并督促其實施。

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各縣、區政府做好鄉鎮企業塵肺病防治工作。各縣、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必須指定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鄉鎮企業塵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并指導鄉鎮企業開展塵肺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應當采取積極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使粉塵作業場所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任期目標責任制的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粉塵治理和塵肺病防治目標。

第七條市衛生局、市勞動局是本市塵肺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監察)管理部門;區、縣衛生局和區、縣勞動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管轄區內塵肺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監察)管理。

第八條各級工會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本系統、本單位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職工有依法享受塵肺病預防與治療的權利,并可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提出批評和向衛生、勞動部門提出控告。

第二章防塵

第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防塵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采取有效的綜合性防塵措施和無塵或者低塵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作業場所粉塵濃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新建有粉塵作業的項目,其粉塵濃度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原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衛生部門、勞動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國家衛生標準,在未達到國家衛生標準之前,應當采取個體防護措施。

對粉塵危害嚴重而又難以改進的企業、事業單位,由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實行關、停、并、轉。

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嚴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未積極治理,又未采取防護措施,嚴重影響職工安全健康時,職工有權拒絕操作。

除國家粉塵濃度衛生標準外,本市需補充的粉塵濃度衛生標準,由市衛生局會同市勞動局等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條防塵設施和有粉塵產生的生產設備應當具有安全性能,設計、制造、安裝應當達到《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36—79)、《生產設備安全衛生設計總則》(GB5083—85)和國家有關防塵的衛生和技術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自行設計制作或者購買安裝的防塵設施,應當經勞動、衛生行政部門驗收,符合要求者方可使用。

企業、事業單位中有粉塵產生的生產設備的產品定型,應當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勞動、衛生、環保行政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防塵經費應當按下列規定提取,并納入企業、事業單位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經費計劃,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一)全民所有制企業每年在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資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企業自有資金安排。

(二)沒有更新改造資金的事業單位,應當從單位經費包干結余和預算外收入中解決;不足部分從當年事業經費中調劑解決。

(三)集體所有制企業、鄉鎮企業應當從更新改造資金或者稅后利潤中解決。

第十二條禁止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將粉塵作業以外包或者聯營等形式轉移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私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

禁止中、小學校辦實習工廠或者車間從事有粉塵的作業。

第十三條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將粉塵作業外包或者與其他單位聯營的,須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承接單位報經所在地衛生局、勞動局審批。

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發給職工符合防塵要求的特種防護用品,建立使用考核制度,并督促教育職工嚴格按規定正確使用。

對初次從事粉塵作業的人員,由所在單位進行基本防塵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第十五條禁止安排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

第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其防塵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設計任務書必須送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經同意后,方可施工。

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驗收,不得投產。

第三章監督與監測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分工協作,互相配合,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監督(監察)人員負責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的監督(監察),并具有下列職權:

(一)對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持監督(監察)員證可進入生產現場進行勞動衛生和工程技術措施、標準的檢查、監測,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并提出監督(監察)意見。

(三)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監督(監察)部門提出處罰意見。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可按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的有關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員由合格的衛生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聘任并發給證件。勞動保護監察員憑*市勞動保護監察員證執行勞動保護監察部門交給的監察任務。

第十九條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下列規定自行或者委托有關測定機構測定作業場所空氣中的粉塵濃度:

(一)有石英、石棉粉塵等危害性嚴重的粉塵作業的,每3個月測定一次;

(二)有其他粉塵作業的每6個月測定一次。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粉塵監測的管理。其所屬的衛生監測機構對矽塵、石棉粉塵作業單位至少每6個月監測一次,其他粉塵作業單位至少每年監測一次,并可按規定每年收取一次檢測費。

第二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指定專人保管粉塵濃度測定資料和衛生部門監測資料。測定和監測結果按規定匯總統計后,每半年須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及其工會組織報告,并定期向職工公布。

第二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對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測塵機構及其測塵人員應當加強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企業、事業單位的測塵人員須經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本單位測塵任務。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區、縣衛生監測機構的監測結果不服的,可在接到監測結果的次日起15日內,向市衛生局監測鑒定機構申請復議。市衛生局監測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給予答復。

第二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按規定征收粉塵濃度超標治理費(以下簡稱超標費),超標費以累進計征。所繳納的超標費,企業單位可以列入生產成本,事業單位可在事業費中列支。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市衛生局會同市財政局、市經委等部門制定。

對連續3年繳納超標費而勞動條件仍未改進的單位,從第四年起,提高原征收標準的5%;對本辦法實施后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其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應當按超標費標準所列款額增加30%征收。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在接到《繳納超標費通知單》后,應當在7天內向指定銀行繳付,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1‰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超標費收入的80%,由市衛生局返回給有關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用于補助企業、事業單位的粉塵治理。主管部門下達粉塵治理項目時,應當抄送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的區、縣衛生局和勞動局,并報市衛生局、市勞動局和市總工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超標費收入的20%,用于衛生監測機構和職業病防治機構建設、技術培訓、宣傳教育及超標費管理等方面,由市衛生局提出用款計劃,市財政局監督使用。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二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對新從事粉塵作業的人員,在從事粉塵作業前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對在職(含調離,以下同)、離退休的粉塵作業人員,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并建立健康檔案。接受職業性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與掛鉤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從事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健康檢查的內容、期限和塵肺病診斷標準按國家《矽塵作業工人醫療預防措施實施辦法》和《塵肺X線診斷標準及處理原則》以及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職業病管理規定執行,本市塵肺病診斷的補充標準由市衛生局制定。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職業禁忌癥者不得從事粉塵作業:

(一)各種類型活動性肺結核??;

(二)慢性肺部疾病,嚴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氣管疾??;

(三)顯著影響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p>

(四)嚴重的心血管系統疾病。

第三十條對在職、離退休的粉塵作業人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下列期限給予健康檢查:從事矽塵、石棉塵作業的職工應當每年檢查一次;其他粉塵作業的職工每2至3年檢查一次。

對確診的塵肺病患者,由市衛生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發給塵肺病診斷證,分別交患者本人和所在單位保管。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粉塵作業職工健康檔案。職工工作調動,其健康檔案應當隨同調轉。

第三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在收到本單位職工的塵肺病診斷證后,應當在兩周內向所在地勞動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及其工會組織報告。同時每年1月份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上一年塵肺病新病例、累計發病和死亡病例的匯總數。

第三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對已確診的塵肺病患者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并給予治療或者療養。

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其健康檢查費用和患塵肺病的治療費用,按市衛生局制定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從事粉塵作業者生前未確診塵肺病,死后家屬要求進行病理學診斷的,檢查費用由企業、事業單位支付。經病理學診斷為塵肺病的,按塵肺病待遇處理。

第五章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獎勵;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可給予下列處罰:

(一)在職人員發生塵肺病,且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并可對單位按每例塵肺病人5000元處以罰款;逾期不治理的,責令停業整頓。

(二)不執行測塵制度或者不執行健康檢查制度者,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假報測塵結果或者塵肺病診斷結果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部門可給予下列處罰:

(一)防塵設施擱置不用或者任意拆除的,給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挪用防塵措施專項經費的,處以該挪用的專項經費總額20%以下的罰款;

(三)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除責令限期將塵肺病患者調離并安排好工作外,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的,除責令調離粉塵作業崗位外,對單位按每人處以2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由衛生或者勞動行政部門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粉塵作業以外包或者聯營等形式轉移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私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由勞動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承接單位停業整頓;其中將石英、石棉粉塵作業以外包或者聯營等形式下放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處罰,可以單項或者合并處罰;但一次罰款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5萬元。作出停業整頓的處罰,應當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勞動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和監督、監測人員玩忽職守,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衛生、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市衛生局和市勞動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