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村民委員會選舉制度
時間:2022-03-16 09: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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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其成員的具體職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夫妻關系或者直系親屬關系。
第三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四條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舉行換屆選舉的,應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區、縣人民政府成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具體指導、幫助村民選舉委員會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制定本鄉、鎮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計劃,確定選舉日程;
(二)宣傳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有關法律、法規;
(三)組織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受理有關選舉工作的舉報和來信來訪;
(五)承辦換屆選舉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七至九人組成,其成員應當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如村民小組推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人數超過規定名額,其成員由村民代表會議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依法擬訂選舉工作方案,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二)開展選舉的宣傳、發動工作;
(三)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確定選舉日并予以公布;
(五)組織村民登記,審查村民的選舉資格,并公布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
(六)組織村民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并公布候選人名單;
(七)主持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八)受理有關選舉工作的群眾來信來訪;
(九)總結選舉工作,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自組成之日起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七條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的年齡以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為依據。村民年滿十八周歲的計算以本村的選舉日為準。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應當在其戶口所在地的村進行登記。
結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村,但戶口未遷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記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予以登記,但不得在戶口所在地的村重復登記。
已經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遵守村規民約、村民自治章程,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議,本人要求登記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予以登記。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因長期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經通知后,未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參加登記,未辦理委托登記手續,且未在選舉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異議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計入本屆應參加選舉的村民人數。
第八條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村民對公布的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在選舉日的十日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作出解釋或者補正。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分別多于應選名額。具體差額數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擬訂選舉工作方案時規定。
第十條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投票直接提名候選人。
村民通過投票直接提名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均以得票多的為正式候選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張榜公布。
第十一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幫助村民了解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可以組織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與村民見面,介紹治村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應當停止對候選人的介紹。
第十二條村民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以前,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確定監票人和發票、計票工作人員;
(二)公布投票時間,印制選票;
(三)設立選舉會場、投票站;
(四)核實有選舉權的外出村民委托的投票人;
(五)其他選舉事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和發票、計票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選舉村民委員會,采取無記名投票方法。可以由有選舉權的村民一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分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主任、副主任不得由當選的委員推選產生。
第十四條經登記的有選舉權的村民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參加投票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在選舉日以前書面委托其他有選舉權的村民代為投票。每一有選舉權的村民可以接受一至二人的委托投票。
第十五條選舉會場和投票站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和公共處,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
有選舉權的村民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六條投票結束后,投票站的選舉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將投票箱集中到選舉會場統一開票、公開計票。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當場向村民公布。
第十七條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所投的票數,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數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于或者少于規定應選名額的為有效票,多于規定應選名額的為廢票。
第十八條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的贊成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十九條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少于應選名額時,當選人數達到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額可以另行選舉,也可以暫缺;當選人數未達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額,應當另行選舉,直至村民委員會成員人數不少于三人。
另行選舉村民委員會時,根據第一次投票時得贊成票多少的順序,按照差額確定候選人名單,候選人以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是得贊成票數不得少于選票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員會主任暫缺的,由當選的副主任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都暫缺的,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一名委員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
第二十條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并由鄉、鎮人民政府頒發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當選證書。
第二十一條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當日,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公章,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村民委員會的辦公設施、財務帳目、資料檔案等移交完畢。逾期不交接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交接。
第二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二十三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接受村民監督.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辭職: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被依法處以勞動教養的;
(三)經村民民主評議連續兩次不合格的;
(四)因工作失誤造成重大傷亡或者集體經濟重大損失的;
(五)未經村民委員會同意連續三個月以上不履行職責的.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鄉、鎮人民政府對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受到處罰,或者連續六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建議。
罷免要求和罷免建議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后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村民委員會逾期不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
第二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因故出缺,其成員滿三人的,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可以不補選;其成員不滿三人的,應當在三個月內補選.
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應當事先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但補選村民委員會主任以外的成員,可以采取召開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的村民會議形式進行。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屆滿為止.
第二十六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進行壓制、報復的;
(四)其他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村民對選舉程序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區、縣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訴,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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