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產養殖保護制度

時間:2022-03-13 02: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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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產養殖保護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水產養殖,保障水產養殖者的合法權益,發展水產事業,滿足人民需要,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管轄范圍內的漁業水域。

本規定所稱的漁業水域是指魚類、蝦蟹類、貝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養殖或增殖魚類、蝦蟹類、貝類、藻類以及其它水生植物的水域。

漁業水域內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和植物及其親體、幼體、卵子、孢子、種子等,均按本規定加以保護

第三條本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各級水產、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本規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農業、水利、港航監督等部門,應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漁業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條本市管轄的漁業水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統籌兼顧,合理安排,綜合利用,加強管理。

第五條凡已由單位或個人經營的漁業水域和劃給漁業專業隊作為生產、生活基地的漁業水域,確認其使用權。

第六條凡尚未利用的漁業水域,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職權,根據地理條件、面積大小和歷史狀況,因地制宜,劃分使用范圍。

第七條漁業水域實行分級經營:

(一)跨省、市的漁業水域,與有關省商定經營辦法;

(二)跨縣(區)的漁業水域,由有關縣(區)協商經營;

(三)跨鄉的漁業水域,可由縣(區)經營,或由有關鄉聯合經營;

(四)鄉范圍內通外河(湖)的漁業水域,由鄉組織水產專業隊經營,也可組織專業戶經營;

(五)園溝宅河、池塘等小型漁業水域,可組織農民聯戶承包或由個人承包。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跨縣(區)的漁業水域,由有關縣(區)商定后核發養殖使用證。

小型漁業水域,由鄉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

第九條依法劃定的漁業水域的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劃定的漁業水域偷、搶水產品。

第十條凡領取養殖使用證的,應按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適時放養水產苗種,不得閑置。

第十一條凡在允許捕撈的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應向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領取捕撈許可證的,應按規定繳納水產資源增殖保護費。

無捕撈許可證的,一律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第十二條在漁業水域內設置漁箔、漁籪等生產設施,不得影響引水、排水和航道暢通。

第十三條填沒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填沒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須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按規定支付有關費用后,方得進行。

征用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征用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須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對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

禁止捕殺魚類、蝦蟹類、貝類等的苗種、幼體和繁殖期的親體。

第十五條因養殖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須捕撈沿江、沿海的蟹苗、鰻苗等資源的,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捕撈,合理利用;未經批準的,一律不得捕撈。

本市鰻苗、蟹苗的收購、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禁止無證收購、運輸鰻苗、蟹苗。

第十六條水閘應根據需要建造過魚設施,或適時開閘納苗,以利魚、蟹洄游。

第十七條捕撈作業不得破壞水產資源。取締魚鷹,禁止使用破壞水產資源的捕撈工具和捕撈方法。

電捕漁船只準在自己養殖的水域內使用。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染漁業水域,破壞水產資源。

因防疫或防治病蟲害須在漁業水域內投注藥物的,應事先與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商,兼顧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采取措施,防止損害水產資源。

第四章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市、縣應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區、鄉根據需要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權是:維護國家和水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負責對水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核發和注銷捕撈許可證;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處理漁業生產糾紛等。

第二十條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統一考核,發給漁政檢查員證。

漁政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統一標志,出示漁政檢查員證件,秉公執法。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檢查。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對保護水產資源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制止破壞水產資源行為的有功人員,縣(區)人民政府或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凡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應即糾正;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應賠償損失,并處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領取養殖使用證后無正當理由不適時放養水產苗種或者不按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放養水產苗種的,注銷其養殖使用證;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責令撤除其設施;拒不撤除的,予以沒收;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應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的,應賠償損失,沒收其漁獲物及捕撈工具,已出售的,追繳非法所得,并處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的,應賠償損失,沒收其漁獲物及捕撈工具,并處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造成水產資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責令其限期治理,處以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其無證收購、運輸的鰻苗、蟹苗,并處以一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凡未經許可,進入養殖經營者的水域垂釣的,應賠償損失,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追回漁獲物;不聽勸阻的,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正在進行的違反漁業法規的行為,應立即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應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執行。

第二十五條漁政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凡違反本規定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自*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