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湖泊保護條例

時間:2022-02-14 12: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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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湖泊保護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湖泊保護,根據《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保護。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湖泊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防止湖泊水面減少、湖泊污染,改善湖泊生態環境,增加投入,保證湖泊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湖泊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加強對水務、規劃、國土資源、城管執法、環保、農業、林業、園林綠化等部門的目標考核。

湖泊保護工作的目標管理應當包括湖泊執法巡查、檢查和湖泊整治、責任追究等內容。

第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湖泊的保護、管理、治理和監督,依法查處湖泊水域范圍內的違法建設等填占、侵害湖泊的行為。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湖泊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一)環保部門應當加強排污管理,依法查處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為;

(二)園林綠化部門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編制中心城區湖泊綠化規劃,負責進行綠化建設,增加綠化面積,形成濱湖綠化帶,依法查處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的綠化違法行為;

(三)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垃圾渣土、違法建設和湖泊水域環境衛生的管理,并按照職責依法查處湖泊外圍控制范圍和綠化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設和隨意傾倒垃圾渣土行為;

(四)規劃部門應當加強對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并按照職責依法查處湖泊外圍控制范圍和綠化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設行為;

(五)農業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生產的管理,依法查處湖泊水域范圍內違法從事漁業生產的行為;

(六)林業部門應當加強對湖泊濕地的保護與綠地的管護,重點加強對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監管,依法查處破壞湖泊濕地資源和野生動植物繁衍生息地等違法行為。

第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湖泊保護規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湖泊保護規劃是湖泊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湖泊保護規劃從事漁業生產、房地產開發、旅游資源開發等開發、利用活動。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對湖泊保護規劃進行修訂和調整,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劃定湖泊規劃控制范圍。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分為水域、綠化用地和外圍控制范圍。

第八條湖泊水域線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綠化用地線以湖泊水域線為基線,向外延伸不少于30米;湖泊外圍控制范圍以湖泊綠化用地線為基線,向岸上延伸一定距離。

湖泊綠化用地線和外圍控制范圍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并結合湖泊實際情況劃定。

第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湖泊的水域線勘界立樁。在勘界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和湖泊保護責任單位的意見,有關部門和湖泊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對勘界立樁工作提供必要的資料和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湖泊綠化用地線與外圍控制范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園林綠化、林業、規劃等部門劃定。

湖泊水域線、綠化用地線與外圍控制范圍確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移動湖泊界碑界樁,湖泊保護責任單位對損壞和移動界碑界樁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湖泊保護責任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湖泊保護責任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履行湖泊保護的義務。

第十二條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科學控制湖泊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體量、密度和間距等規劃設計條件。

在湖泊周邊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留出湖泊的公共進出通道,不得影響湖泊的社會公共使用功能,嚴禁破壞湖泊濕地。

嚴禁占用湖泊建設污染湖泊的設施和從事餐飲等污染湖泊的經營性活動。

第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已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進行清理,對不符合湖泊保護規劃、嚴重影響湖泊保護的,應當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條根據《條例》第九條規定需要占用湖泊的,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有關部門批準的立項文件和規劃;

(二)工程建設方案(含擬占用湖泊水域、綠化用地、外圍控制范圍的土地等情況);

(三)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環保部門的批復文件。

第十五條從事湖泊岸線整治工程的,應當向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地形圖、湖泊岸線整治設計圖及施工方案;

(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環保部門的批復文件。

第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細則的規定實施涉及湖泊的行政許可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聽證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涉及湖泊的行政許可時,應當將許可情況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依法對被許可人實施涉及湖泊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載。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經依法批準在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從事建設的,應當做到工完場清;對影響湖泊保護的施工便道、施工圍堰、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除;未及時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逐步關閉湖泊周邊現有的排污口;對在污水處理廠服務范圍內的排污口,應當將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處理廠處理;不在污水處理廠服務范圍內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單位應當將其排放的污水進行處理,經檢驗達標后方可排放。

嚴禁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污水排入湖泊。

第二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市、區水政監察組織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湖泊執法巡查工作。湖泊執法巡查工作應當建立湖泊巡查日志,執法巡查的責任應當落實到人、包湖到人。要及時發現和查處填占、侵害湖泊的行為,對未及時發現或者發現填占、侵害湖泊行為而不及時予以查處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規劃、國土資源、城管執法、環保、農業、林業、園林綠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執法巡查、檢查制度,加強湖泊的經常性保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水務、規劃、國土資源、城管執法、環保、農業、林業、園林綠化等部門相互間應當建立湖泊執法通報制度,在執法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管轄范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湖泊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下列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舉報填占、侵害湖泊行為的;

(二)在湖泊執法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湖泊整治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認真履行湖泊保護義務的湖泊保護責任單位。

表彰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準開發、利用湖泊項目的;

(二)對填占、侵害湖泊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違反規定程序和條件實施行政許可的,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四)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四條對擅自吹填、打樁、筑埂等侵害湖泊的行為,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損壞、挪動湖泊界碑界樁的行為,應當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納入濕地的湖泊的保護、管理和監督還應當遵守濕地保護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