堤防管理規定

時間:2022-01-22 07: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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堤防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維護工程完整,確保安全渡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廣東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河道堤防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會同市交通航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江河(含圍內主干河涌)的規劃和水利資源開發利用,負責堤防工程的管理維護,并在各級防洪指揮部門的統一領導下做好防洪調度工作。

第三條為加強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鎮(區)就相應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機構,歸各鎮人民政府(區辦事處)領導,接受市水利局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負責本鎮(區)范圍內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條凡與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關的部門,必須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五條水利部門在河道建設水利工程時,必須按照統籌兼顧的原則,充分考慮交通、航運、放排、自然生態和資源保護等方面的實際需要,并應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第六條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護堤地范圍:捍衛5萬畝以上面積的堤防,外坡從堤防達標外坡腳線算起,留38米為堤防保護地,內坡以堤防達標內坡腳線算起,至堤內方向30米為堤內護堤地范圍,堤防達標內坡腳至堤內方向30至38米為護堤規劃控制范圍;捍衛1萬畝以上面積的堤防從內、外坡腳算起每側留30米為堤防保護地。未達設計標準的堤防和險段,其護堤地應加寬10到20米。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七條凡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經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第八條凡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工程設施的,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排澇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勢的不良變化,不得妨礙河道水文觀測,不得危及水陸交通安全。

第九條在河道管理范圍修建工程設施,必須提出設計方案,經鎮(區)水利會審核后,報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審批。涉及航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征得市交通航道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經批準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門繳納河道管理范圍占用費。

第十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灘地上拋石筑壩和圍墾;堤外子圍的防洪標準不得擅自提高;不得在灘地、堤防或護堤地上修建各類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設施。

第十一條堤身只準鋪種草皮,不準種樹。在堤圍保護地種植護堤植物,必須嚴格按照省的有關規定,由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統一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墾堤種植。

第十二條水利工程的閘門、機械設施的啟閉操作,必須由管理單位指定專人按操作規程執行,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越權指揮。

第十三條凡利用堤頂作公路運輸的,必須經鎮(區)水利會同意,所用堤段路面的維修養護所涉及的費用由使用單位負責。修建跨越堤頂的道路,必須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頂,留下路缺。除防洪搶險外,堤圍禁止大型載重車通行。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確因生產或建設需要破堤修建涵閘、泵站、交通旱閘、埋設管道或興建其他工程設施,應提出工程設計方案,經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批準后,才能動工。報建單位應按批準的工程設計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報請驗收。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單位必須負責加固、改建或堵閉,廢棄的應拆除并回填夯實。

第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的,必須報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棄置砂、石、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工程(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及廠房、倉庫、工業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工程設施)。

(四)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開采地下資源或進行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煤灰、陶瓷碎片、瓦礫、垃圾,葬墳,開展集市貿易、設攤擺賣活動等。

第十七條為保證河道兩岸堤防安全,凡在本市內河行駛的高速雙體船及其大馬力浪損堤圍的船只,應當在通過危險堤段時減速行駛。

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應會同市交通航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堤防及其灘岸的具體情況,在必須限制航速的河段設立限制航速的標志。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暫扣其違法作業工具;對有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河道、灘地、堤防或護堤地上修建工程設施以及圍墾、提高堤外子圍防洪標準和違反規定進行種植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煤灰、泥土、磚、石、瓦礫、陶瓷碎片、垃圾、航運物體,葬墳,存放物料,開展集市貿易設攤擺賣活動等;

(三)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未經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批準進行采砂、取土、開采地下資源或進行考古發掘、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

(四)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利工程的啟、閉設備或越權指揮的;

(五)損壞堤圍、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的,損毀防洪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照明等設施的;

(六)未經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批準利用堤圍作公路運輸并造成堤圍損壞的,大型載重車在堤圍作交通運輸的。

第十九條各級河道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模范執行本規定。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營私舞弊,虛報情況,偽造資料,違章運行、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應給管理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對拒不執行本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河道堤防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破壞河道堤防工程設施的,或不服從防洪高度命令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順德市人民政府或廣東省水利廳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本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