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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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維護公共環境秩序和衛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潔暢通,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內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農墾墾區、森工林區小城鎮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農墾、森工系統的建設管理機構自行負責,業務上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建立以公共財政投入為主、社會資金投入為輔的多元投資體制。
第五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鑒定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六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和建筑垃圾處置等直接關系公共利益項目經營的市場準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間設置戶外廣告等經營的項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第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開舉報電話,及時調查、處理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
第八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環境衛生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裝備及手段,改善環境衛生作業條件,實施垃圾分類收集和處理,推動垃圾無害化、資源化、減量化,逐步實現資源的有效和循環利用。
第二章責任制度
第九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具體劃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橋梁、公共廣場、人行過街天橋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單位負責。
(二)街巷、居民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專人負責。居民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
(三)部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場地,由本單位負責。
(四)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車始末站點、集貿市場、展銷場館、文化、體育、娛樂、游覽等公眾聚集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獨立的科技園區、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和公共綠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公共水域及岸線,由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七)穿過城區的鐵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建設工程現場,未開工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已開工的,由施工單位負責;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場所,由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前款規定的責任區內的道路冰雪,由各自的責任人分別按規定負責清除和堆放,并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運輸和處理。
第十條道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有關責任的,按照約定內容確定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予以書面告知。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可以將責任區內的具體工作委托有關專業單位或者他人有償承擔。
第十一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
(三)保持環境衛生等設施整潔、完好。
(四)按時限要求完成道路清雪任務,并達到清除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規范,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并依法出示證件。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建筑物、構筑物容貌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主要街道兩側建筑物陽臺和門窗外,不得吊掛、擺放影響觀瞻的物品。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建筑物,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統一設置陽臺、護欄、設備托架等設施;原有建筑物設置的陽臺、護欄、設備托架等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逐步改裝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兩側建筑物進行門窗改建、外部裝修或者封閉陽臺的,應當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組織施工。
第十五條道路設施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車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無障礙設施及路邊石完好。
(二)立交橋、人行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設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設置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氣、熱力、環境衛生、公安交通、人防、園林、道路指示牌等各類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設置規范并保持完好、整潔。
前款道路設施出現損毀、移位或者丟失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油飾。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人行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及廣場周邊擺攤設點、堆放物料。
在道路兩側及廣場周邊從事商業、服務業、制造加工、車輛清洗、維修等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擺放物品。
在道路兩側各種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圍墻等處不得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內懸掛公益宣傳品除外。
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占用道路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并及時清除相關廢棄物。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封閉性護欄或者圍墻遮擋,材料、機具應當在指定區域內擺放整齊。
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硬鋪裝,并對駛出車輛輪胎進行沖洗,不得粘掛泥沙進入城市道路。
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做必要覆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設施,鋪裝施工場地。
第十八條道路行駛的各種機動車,應當保持外觀完好,車身整潔。
機動車、非機動車在路邊或者停車場停放,應當排列整齊。
機動車拉運建筑垃圾及散裝貨物、液體貨物的,應當覆蓋、密封,不得遺撒、泄漏污染道路。
第十九條在道路、廣場、綠地、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墻體、機動車(船)外廂體等處設置牌匾、廣告標牌、條幅、電子顯示屏、宣傳欄、實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氣模型等戶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涉及其附著體物權的,還應當事前征得有關權利人的同意。
設置戶外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設置時限、外型尺寸、材質及景觀效果圖制作設置,并安裝牢固。
戶外設施出現污損、字跡殘缺的,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超過設置時限的,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行拆除,恢復其附著體原貌。
第二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在道路兩側、居民住宅區等處選擇適當場所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個人信息,并負責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建筑物、構筑物、市政設施及地面上亂噴涂、亂刻畫、亂張貼。
第二十一條在建筑物、構筑物、廣告設施以及道路、廣場、綠地等處設置霓虹燈、射燈等景觀燈光設施的,設置單位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設施完好,并按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
第二十二條城市園林綠化養護單位應當及時對道路兩側的樹木和草坪進行維護和修剪,及時清理綠地中的垃圾和廢棄物,枯死、倒伏樹木應當及時伐除和清理,保持樹木和綠地整潔。
第二十三條道路兩側的建筑物前,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作為分界,并保持整潔、美觀;對不宜綠化的裸露地面應當進行鋪裝。
第二十四條對影響市容的設施、設備及堆放的物品,無法通知和確認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15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清理或者強制拆除。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參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工程的規劃審查。
第二十六條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任人,應當做好設施的維修、養護工作,并定期消毒,保持設施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閉、損毀、遷移、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提出還建方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七條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房地產開發和公共建筑建設,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設置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成本。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方案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不得將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設置公共廁所。大中城市應當對原有旱式公共廁所制定改造計劃,重點發展水沖式公共廁所。
非政府性投資新建單體水沖式公共廁所的,可以建設不超過公共廁所建筑面積的附屬建筑,用于其他經營活動,投資單位或者個人擁有一定期限的經營權。
第二十九條公共廁所設施及衛生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車站、碼頭、商場、賓館、飯店、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及社會窗口服務單位的廁所應當免費對外開放。其他公共廁所未經批準不得收費。
第三十條在城市市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豬、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禁止在陽臺及門窗外等公共空間搭建鴿舍。
寵物在公共場所便溺的,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一條占道經營的集貿市場,其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廁所,配備清掃保潔人員維護市場環境衛生。
集貿市場經營單位應當將集貿市場產生的垃圾自行運送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垃圾處理場;自行運送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代運。
第三十二條從事店面餐飲經營的,應當具備上下水設施。
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處置,或者委托有關專業單位收集和處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三條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按照規范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并日產日清。
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應當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傾倒,并按要求密閉運輸。
城市道路兩側、居住區、人流密集地區應當按規定設置果皮箱。
第三十四條生活垃圾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收費制度。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用于支付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費用。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垃圾處理場建設,推進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處理。對從事生活垃圾無害化、資源化處理的企業,應當實行環境保護產業優惠政策,按規定減免相關稅費。
第三十五條工業企業及醫療、科研等單位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管理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條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堆放、傾倒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筑垃圾準運證,并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運送到指定的場地傾倒。
第三十七條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應當在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單位指定的地點堆放,并承擔清運的費用。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及時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將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運至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置。
第三十八條道路維修、供排水工程、園林植物修剪、供電線路維護等產生的廢棄物,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不得亂堆亂放。
第三十九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
(四)未按批準的時間、地點從事露天燒烤經營。
(五)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占用道路、廣場經營性維修、清洗機動車輛,或者在室內清洗機動車輛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貿市場內)屠宰畜禽。
(八)有損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清雪管理
第四十條清雪工作應當確保城市道路暢通。非行人和機動車通行的區域,可以結合北方城市特點,保留冰雪景觀特色。
第四十一條清雪工作是城市人民政府的一項重要職責,應當加強組織管理。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任分工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的清雪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給予保障。
第四十二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任分工和其他有關規定,督促檢查有關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落實道路清雪責任。
第四十三條道路清雪的時限要求和工作標準,應當執行《黑龍江省城市道路清雪規范》。
第四十四條道路清雪工作應當因地制宜,采用機械和人工清除為主,融雪劑清除為輔的方式。
第四十五條融雪劑的使用應當嚴格控制,科學使用。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城市主干道、快速干道、大型交通路口、坡路、環島等容易積雪區段按照有關規范可以限量使用融雪劑;其他路段不得使用。
融雪劑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采購,統一分發,不得采購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融雪劑。
第四十六條使用融雪劑的城市應當建設殘雪融化、無害化處理場,并將其作為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統一管理。
使用融雪劑的融后殘雪應當單獨堆積,運送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集中處理,不得堆放在樹木根部或者綠地上。
第四十七條道路實時清雪作業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行臨時交通限制,設置禁行、緩行、繞行交通標志;作業路面嚴禁停放機動車輛,過往車輛應當注意避讓清雪作業車輛及現場作業人員。
夜間實施道路清雪作業時,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警示、反光標志。
第四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針對災害性降雪制定應急預案。災害性降雪發生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啟動雪災應急預案;城市居民和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簽發的清雪命令。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未按要求履行義務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履行,并可建議其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分。逾期未履行道路清雪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處理;逾期未履行其他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市容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主要街道兩側建筑物陽臺外或者窗外吊掛、擺放影響觀瞻的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對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進行門窗改建、外部裝修、搭建或者封閉陽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廣場周邊擺攤設點、堆放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繼續違法行為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暫扣其經營器具。
(四)在道路兩側及廣場周邊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擺放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繼續違法行為的,可以暫扣其經營器具,并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在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圍墻等處晾曬衣物、吊掛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的罰款。
(六)施工現場出入口未按規定硬鋪裝、不設置封閉性護欄或者圍墻遮擋的,停工場地未及時整理并做必要覆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工程竣工后未及時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設施或者鋪裝施工場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八)未對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輪胎進行清洗,污染道路的,運輸建筑垃圾及散裝貨物、液體貨物的車輛不密閉運輸,遺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接受處理,情節嚴重的,可以滯留車輛。
(九)未經批準設置戶外牌匾、廣告標牌等戶外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十)在樹木、建筑物、構筑物、市政設施及地面上亂噴涂、亂刻畫、亂張貼的,責令清除,并處以每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在噴涂、刻畫、張貼的內容中公布通信工具號碼的,經核實后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作停機處理。
第五十一條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擅自占用、封閉、損毀、遷移、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按價賠償,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環境衛生設施造價二倍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應建設施工程造價五倍的罰款。
(四)車站、碼頭、商場、賓館、飯店、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及社會窗口服務單位的廁所未免費對外開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批準養殖家禽家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只50元的罰款。
(六)在公共空間搭建鴿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
(七)寵物在公共場所便溺,飼養人未即時清除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罰款。
(八)占道經營的集貿市場未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廁所,或者不具備上下水設施從事店面餐飲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
(九)未按規定收集、處置餐廚垃圾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將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未申辦建筑垃圾準運證運輸建筑垃圾的,處以每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擅自傾倒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按每車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處以罰款,并可以滯留運輸工具。
(十三)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未按規定運至指定場所處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每噸200元的罰款。
(十四)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的,責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隨地吐痰、便溺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十五)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的,責令自行清除,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六)未按批準的時間、地點從事露天燒烤經營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地面等處環境衛生污染的,責令恢復原狀,并可以暫扣其燒烤設備。
(十七)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垃圾容器造成損毀的,責令按價賠償。
(十八)占用道路、廣場經營性維修、清洗機動車輛,或者在室內清洗機動車輛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九)從事室外(不含集貿市場內)畜禽屠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清雪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未按規定的時限或者標準清除道路冰雪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達到清除標準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單位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罰款。
(二)融雪劑播撒不符合規范,破壞環境衛生的,對播撒單位處以每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隨意堆放使用融雪劑的融后殘雪的,責令改正,并按危害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罰款。
(四)隨意傾倒使用融雪劑的融后殘雪的,責令改正,按每車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處以罰款;并可以滯留運輸工具。隨意傾倒其他殘雪的,處以每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停放機動車輛,影響實時清雪作業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將車輛拖離作業區。
第五十三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執法的。
(二)利用職權亂收費、亂罰款、亂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收費、收繳罰款未使用專用票據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及時處理的。
(七)采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融雪劑的。
(八)挪用清雪經費或者其他專項費用的。
(九)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違反前款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四條侮辱、毆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所稱的主、次干道和主要街道的范圍,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標準劃定并公告。
第五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7日的《黑龍江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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