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大氣污染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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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四章防治機動車、船排氣污染
第五章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
第六章防治揚塵污染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合理規劃城市布局,加強生態建設,保證環境保護資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三條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分別由其所在管理委員會負責。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市和區、縣環保部門對舉報環境污染事故或者提供環境污染事故重要線索,為查處環境污染事故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本市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為環境空氣質量一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環境空氣質量一級標準;其他地區為環境空氣質量二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環境空氣質量二級標準。
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計劃、規劃等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建設規劃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確定。
第七條本市對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市環保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本市大氣環境容量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擬訂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環保部門組織實施。
主要大氣污染物名錄,由市環保部門根據國家要求和本市的實際情況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區、縣環保部門依據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根據各單位現有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事業單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擬訂本轄區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環保部門審核后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環保部門綜合各區、縣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擬訂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市環保部門根據本市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對未超過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放許可證;對超過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單位,責令限期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間,核發臨時排放許可證。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期滿,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達到核定排放量的,換發排放許可證。
無排放許可證或者無臨時排放許可證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
第九條新建、擴建、改建、遷建、技術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獲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指標,然后按照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手續。該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由市環保部門核發排放許可證。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向環保部門報批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十條持有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市環保部門辦理審驗手續。
第十一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環保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排污申報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生產設施和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證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申報,并寫明理由。環保部門接到申報后,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并加強對生產設施和污染處理設施的保養、檢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氣污染事故和其他突發事件。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氣體以及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的,必須制訂應急預案,并向市或者區、縣環保、民防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單位的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在本市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閉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員等。
第十五條市環保部門負責本市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定期本市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公報,環境空氣質量預報、日報和年報。
第十六條本市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實施在線自動監測。由市環保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必須配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在線自動監測儀器設備,并由市環保部門納入統一管理的監測網絡。第三章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十七條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結構,發展集中供熱,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第十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無燃煤區、基本無燃煤區。
在無燃煤區內,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簡稱高污染燃料)。在基本無燃煤區內,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無燃煤區、基本無燃煤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在無燃煤區以外地區使用燃煤的,必須使用全硫含量小于百分之零點五、含灰分小于百分之十的低硫優質煤。
第十九條本市不得新建燃煤電廠。
已建和已批準建設的燃煤電廠、煤氣廠和額定蒸發量超過十噸(額定功率7兆瓦)的燃煤鍋爐以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應當對燃料燃燒過程中產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排放的二氧化硫和塵超過核定排放量的,必須配套建設脫硫、除塵裝置。
禁止在本市外環線以內新建、擴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窯爐;其他建成區內新建額定蒸發量十噸(額定功率7兆瓦)以下的鍋爐以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本市建成區內已建的燃煤電廠、額定蒸發量十噸(額定功率7兆瓦)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以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應當逐步改用清潔能源;在熱電聯供管網和其他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熱鍋爐,按照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限期拆除。
第二十條禁止向本市建成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銷售不符合低硫優質煤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單位在本市建成區內使用不符合低硫優質煤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制品。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市建成區低硫優質煤的質量標準和銷售實施監督管理;環保部門負責對爐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章防治機動車、船排氣污染
第二十一條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
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有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注冊登記。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船維修單位應當具備規定的資質,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維修后的機動車、船污染物排放穩定達到規定的標準。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船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經限期維修也不可能達標排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制報廢。
第二十四條市環保部門負責組織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年度檢測,具體的檢測工作可以委托具有機動車檢測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檢測單位名單,并對檢測規范的實施和檢測質量進行監督。
未經市環保部門委托,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
經市環保部門委托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范,如實提供檢測報告,并定期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情況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市交通、漁政等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有關主管部門資質認定的機動船檢測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船排氣污染進行檢測,并應當定期將機動船排氣污染檢測情況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環保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或者機動車擁有單位,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應當主動配合,不得拒絕、阻撓環保部門的監督抽測。
第二十六條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船用燃料,逐步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加油站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
第二十七條向大氣散發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物質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處理措施。
工業生產和垃圾堆放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采取污染處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必須采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二十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散發惡臭氣體影響居民生活的垃圾堆放地、河道等污染源進行治理。
第三十條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在建成區內道路及其兩側和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
第三十一條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必須采取措施防治油煙污染,排放的油煙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的底層新建、擴建、改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不得將居民住宅樓中的住宅用作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
現有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污染擾民的,由環保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停業。
第三十二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居民住宅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經營場所。
第六章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三條建筑、拆遷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專項資金,用于防治和減少施工過程中的揚塵。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圍擋施工現場周邊,鋪裝施工的主要臨時道路,密閉儲存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噴淋、遮蓋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帶出現場;對施工過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須采取防塵措施,及時清運、清理、平整場地。
市政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四周設置有效、整潔的防塵隔離圍擋,并采取噴淋、遮蓋等有效防塵措施,及時清運工程棄土,盡快修復破損路面。
在外環線以內和濱海新區建成區內施工的,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消化石灰、拌石灰土或者其他有嚴重粉塵污染的作業。
城鎮房屋拆遷時應當采取有效的防塵措施,對超過規定期限的閑置土地,應當進行園林綠化或者鋪裝。
第三十四條裝卸、儲存、堆放易產生揚塵物質,必須采取噴淋、圍擋、遮蓋、密閉等有效防止揚塵的措施;運輸易產生揚塵的物質,必須使用密閉裝置,防止運輸過程中發生遺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五條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作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應當推行機械化清掃和再生水沖洗作業,提高道路機械化清掃率和再生水沖洗率。
第三十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綠化和鋪裝建成區內裸露地面,將建成區內土路、沙石路建成硬鋪裝路面,并做好養護工作。
第三十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沙治沙,建設城市防護林帶,改善生態環境。
禁止填墊和侵占水面和濕地。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無排放許可證或者無臨時排放許可證向大氣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其停止排污,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排放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超過核定排放量的,由市環保部門吊銷排放許可證,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臨時排放許可證,經限期治理排放大氣污染物仍超過核定排放量的,由市環保部門吊銷臨時排放許可證,并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逾期未辦理排放許可證審驗手續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無正當理由,拒不補辦審驗手續的,市環保部門可以吊銷其排放許可證。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應急預案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配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在線自動監測儀器設備或者拒絕納入監測網絡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無燃煤區和基本無燃煤區內,未在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在無燃煤區以外不使用低硫優質煤的單位,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對燃料燃燒過程中產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排放二氧化硫和塵超過核定排放量未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本市外環線以內新建、擴建、改建燃煤鍋爐以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或者在其他建成區內新建額定蒸發量十噸(額定功率7兆瓦)以下鍋爐以及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船維修單位未按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的,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按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檢測或者提供不實檢測報告的,由市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資格。
第四十六條環保部門在機動車停放地或者機動車擁有單位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抽測時,發現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拒絕、阻撓對其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抽測的,由公安、環保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物質的;
(二)在本市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低硫優質煤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制品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在建成區道路及其兩側和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燒烤用具,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造成施工揚塵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五十一條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檢舉和控告,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應當予以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應當予以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