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雷電災害防御管理制度
時間:2022-08-03 0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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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防御雷電災害,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防御雷電災害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雷電災害防御(以下簡稱防雷),是指對雷電災害進行研究、監測、預警預報、防雷知識宣傳教育,以及采用防雷裝置,避免或者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管理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的防雷管理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建設、規劃、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有關防雷工作。
第四條防雷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將防雷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并及時組織實施防雷應急預案和農村雷電災害多發區的防雷措施,提高防雷能力。
第六條鼓勵開展防雷科學技術和防雷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提高防雷技術水平。對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科普教育的組織管理工作,利用各種形式和渠道定期開展公益性防雷知識宣傳,增強公民的防雷意識。有關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群眾性自治組織和社區,應當結合實際,做好本單位、本地方群眾性的防雷知識宣傳教育。
第八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防雷技術和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和開發,建立并完善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和工作規范,組織城鄉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評估,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開展雷電監測,及時向社會雷電預警預報。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雷電預警預報。
第九條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符合技術規范要求的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重要的計算機設備和網絡系統、電力、通信、廣播電視設施,重要的導航場所和設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設施和場所;
(四)重要儲備物資的庫儲場所;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場所和設施,根據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裝防雷裝置。
第十條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的建設納入計劃,與主體工程或者整體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的企業和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并依照國家規定的資質認定權限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禁止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范圍承接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或者防雷裝置檢測。
防雷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照國家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必須執行國家防雷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依法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防雷設計文件和相關材料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出具審核意見。
未經設計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變更和修改防雷設計方案,應當重新報審。
第十三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受理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十四條防雷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根據施工進度,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機構進行跟蹤檢測。防雷檢測機構應當對隱蔽工程逐項檢測,并對檢測報告負責。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第十五條依法必須安裝的防雷裝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驗收。其中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申請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其防雷裝置同時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驗收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完成驗收工作,出具驗收結論,并建立驗收檔案。
第十六條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依法必須安裝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設施和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十七條防雷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核定的范圍內進行檢測,并對檢測報告負責。在檢測中發現雷電災害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委托單位,并向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定期委托防雷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修復或者更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隨意變動防雷裝置。
第十九條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并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防雷產品。
第二十條遭受雷電災害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情況的調查和鑒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及時報告雷電災情。
第二十一條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違反規定發放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和技術規范對防雷裝置設計進行審核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和技術規范對防雷裝置進行竣工驗收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依法必須安裝防雷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裝置竣工后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絕接受法定防雷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依法實施的檢測,或者擅自變動、損毀防雷裝置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或者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以及超出資質范圍開展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撤銷其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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