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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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過錯行為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各級行政機關、受行政機關委托履行管理職責的組織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前款所稱工作人員包括在編人員和聘任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損害國家、集體、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序、規定權限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實施行政管理、采取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決定,必須主體合法、內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第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照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和部署實施行政管理。

不依照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和部署實施行政管理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第六條行政機關必須建立健全政務公開、層級監督、崗位責任、工作規程和其他各項行政管理制度,違反行政管理制度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第七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應當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結合。

第八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范圍

第九條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

(一)貫徹落實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不力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務,影響政府工作整體推進的;

(三)對于重大、復雜的事項不按規定程序決策的;

(四)對人民群眾、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新聞媒體反映強烈的問題,能夠解決而不及時解決的;

(五)對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指出的錯誤,不及時解決和糾正的;

(六)拒不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的;

(七)拒不執行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政府法制機構等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做出的決定,無正當理由不采納行政監督部門提出的建議或者整改意見的;

(八)違反規定規范性文件,或者違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對于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發公共事件瞞報、謊報、緩報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十)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產隱患不力的;

(十一)行政措施錯誤,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處置群體性事件失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二)濫用職權,干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十三)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十四)其他致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行政內部事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指示、決定和命令,或者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指示、決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層級監督管理職責,對下級報告、請示的事項不簽署具體意見、不作具體指示,對內部管理中出現的問題放任不管,對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完成工作任務的;

(四)對于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或者遇緊急突發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時向上級報告、請示的;

(五)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或者對外有關情況,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的;

(六)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少數人作出決定的;

(七)對于涉及其他機關或者部門職權的事項,不與有關機關、部門協商,或者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報請上級裁決,擅作決定的;

(八)按規定應當移送有關機關、部門處理的事項,不及時移送有關機關、部門處理的;

(九)對于不屬本單位職權范圍或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事項,不告知當事人辦理途徑或不轉送相關部門的;

(十)違反公文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公文不及時、不規范,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的;

(十一)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國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的;

(十二)保管文件、檔案、資料不善,致使文件、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者丟失的;

(十三)違反規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不服從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崗位調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時間擅離職守或辦理個人事務的;

(十六)其他違反內部管理規定,貽誤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公開與告知義務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應當公開的信息不公開的;

(二)不依照規定的公開形式、期限實施公開的;

(三)公開的內容不全面、不準確、不真實,或者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隱瞞應當提供的政務信息的;

(四)對公開、公告、公示的內容應予說明解釋而不予說明解釋的;

(五)執行公務不按規定出示證件、不表明主體資格身份的;

(六)不予受理、不予批準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審批、賠償、補償等申請,不書面說明理由的;

(七)對行政復議申請、信訪投訴不予受理,不書面說明理由的;

(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不告知當事人事實認定情況和處罰、強制的依據及內容的;

(九)回復信訪投訴調查處理情況,不告知事實認定情況、處理結果及相應依據的;

(十)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救濟權利、救濟途徑的;

(十一)首次承辦發現申請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十二)符合聽證條件,未依法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的;

(十三)在征地拆遷、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規定履行公告義務的;

(十四)不依法向其他利害關系人履行告知義務,致使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十五)不按規定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和義務的;

(十六)其他違反政務公開和行政告知有關規定的。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審批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實施行政審批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

(三)擅自增設行政審批程序或審批條件的;

(四)不按照規定方式實施行政審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時,不開具有效書面憑證的;

(六)違法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審批的;

(七)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八)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行政審批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的;

(九)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行政審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的;

(十)擅自變更、延續、撤銷行政審批的;

(十一)作出準予行政審批的決定且應當頒發行政審批證件,不向申請人頒發合法、有效行政審批證件的;

(十二)已受理申請材料,非申請人原因要求重復提供申請材料的;

(十三)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務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的;

(十五)未按規定實施統一受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行政審批的;

(十六)其他違反審批工作規定的。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征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實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圍、程序、權限、時限實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開支征收款的;

(四)不開具合法專用票據的;

(五)應當實施征收而不予征收或不足額征收的;

(六)行政機關不與行業協會、中介機構脫鉤,致使其依附行政權力從事征收活動的;

(七)其他違反征收工作規定的。

前款所稱行政征收,包括稅收、行政事業收費等事項。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監督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未按法定權限、程序實施檢查的;

(三)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六)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監督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規定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的;

(五)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七)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八)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九)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程序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滯留等強制措施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程建設、政府采購工作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越權、濫用職權以及違反規定程序辦理工程建設、政府采購有關手續、許可證照,或者故意刁難、拖延辦理,影響工程建設、政府采購的;

(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之便指定工程承包單位和供應商的;

(三)按規定應當實施質量、安全管理監督而不實施管理監督,或者降低質量、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有關驗評標準、程序以及弄虛作假核定等級或者對不合格工程、政府采購物品出具質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五)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的;

(六)對招投標活動進行不正當干預的;

(七)擅自提高工程建設、政府采購標準的;

(八)委托不具備業務資格的機構辦理事務的;

(九)以不合理的條件對投標單位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十)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不與中標、成交單位簽訂中標、成交合同的;

(十一)與投標單位或者機構惡意串通的;

(十二)在投標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三)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拒絕接受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十四)開標前泄露標底的;

(十五)其他違反國家工程建設、政府采購有關規定的。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財政資金管理使用工作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

(二)違反國家財政資金上繳、上解、下撥規定的;

(三)違規、騙取使用財政資金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財政資金管理使用規定的。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擅自占有、使用、轉讓、出售、置換、報廢、報損國有資產的;

(二)違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程序規定的;

(三)違反國有資產處置審批規定的;

(四)違反國有資產處置使用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會(包括學會、協會、技協)經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違規擅自將行政經費撥入工會賬戶的;

(二)將應納入單位預算統一管理的各項預算外資金(包括收費、罰沒、捐贈、房租收入等)直接介入工會賬戶的;

(三)利用工會經費發放職工福利的;

(四)其他違反工會經費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土資源管理工作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超過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國土資源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征收、征用國土資源的;

(三)侵占、挪用被征收國土資源單位的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

(四)用行政手段干預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或以打招呼、批條子等各種形式指定供地對象、供地位置、供地面積、供地用途、供地方式和供地價格的;

(五)國土資源交易泄露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或保留價),或者向他人透露應當保密的招標拍賣掛牌有關情況的;

(六)對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土地使用權規避招標拍賣掛牌,采取協議出讓或劃撥的;

(七)對應當適用招標、拍賣、掛牌工業用地使用權,采取協議出讓或劃撥的;

(八)接受土地使用權申請人的饋贈或者參加土地使用權申請人組織的宴請、娛樂、旅游等活動,影響土地交易公開、公平、公正的;

(九)其他違反有關國土資源管理使用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的補償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虛報或虛核土地面積、地面上覆著物面積和青苗數量及規格的;

(三)不按規定核定補償標準的;

(四)應予補償,逾期不予補償的;

(五)不按協議要求支付補償款的;

(六)其他違反征地、拆遷工作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統計工作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統計數據的;

(二)泄露私人家庭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或者檢舉、揭發統計違法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違反統計工作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森林防火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對上級的森林防火工作部署貫徹不力,措施不到位,敷衍塞責而發生火災的;

(二)有森林火災隱患,經森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指出而不加消除的;

(三)發生森林火災不組織撲救的或不及時組織撲救的;

(四)發生森林火災有意瞞報、不報或虛報災情的;

(五)在森林防火期內,防火值班不正常,擅自離開崗位的;

(六)在行政區域交界處發生森林火災時,不服從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指揮組織撲救或者擅自撤離的;

(七)森林火災尚未撲滅或明火撲滅后尚未達到安全程度,擅自撤離崗位而造成損失的;

(八)一次發生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或者造成森林資源損失較大的;

(九)全年發生森林火災次數較多的;

(十)違反旅游景區、國有林場防火工作規定的;

(十一)其他違反森林防火職責的。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錄用、考核等工作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不按編制限額、職數或者任職資格條件進行公務員錄用、轉任、聘任和晉升的;

(二)不按規定條件進行公務員獎懲、回避和辦理退休的;

(三)不按規定程序進行公務員錄用、轉任、聘任、晉升、競爭上崗、公開選拔以及考核、獎懲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更改公務員工資、福利、保險標準的;

(五)在錄用、競爭上崗、公開選拔發生泄露試題、違反考場紀律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開、公平、公正錄用原則的;

(六)不按規定受理和處理公務員申訴、控告的;

(七)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公務員考核規定(試行)》等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復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的;

(三)其他違反行政復議工作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賠償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的行政賠償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應予賠償,未予賠償或逾期賠償的;

(三)不按規定核定賠償標準的;

(四)作出賠償決定后,未依法責令應當承擔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費用的;

(五)依法不應賠償而給予賠償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賠償工作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在受理信訪、投訴、申訴中,隱匿、損毀信訪、投訴、申訴材料;

(二)泄露檢舉、控告、揭發材料或者將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揭發單位或人員的;

(三)故意刁難信訪、投訴、申訴人或者推諉、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違反信訪工作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監察機關及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不依本辦法追究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行為責任的,應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第三章行政過錯行為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三十一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二條承辦人未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準的內容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三條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發現而沒有發現,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四條審核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五條批準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六條經集體研究、認定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決策人、持贊同意見的人和不發表意見的人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七條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八條承辦人不履行規定職責的,負直接責任。

審核人或者批準人指令承辦人不履行規定職責的,作出指令的人員負直接責任。審核人作出的指令經批準人同意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四章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行為責任的方式分為:

(一)責令限期整改;

(二)誡勉談話;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扣發獎金;

(五)責令通過縣級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道歉;

(六)通報批評;

(七)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

(八)行政處分;

(九)免職、責令辭職、辭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的行政過錯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作出檢查、通報批評、不予評優評先處理,并按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追究行政首長及其他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第四十一條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后果和影響大小,行政過錯行為分為一般過錯行為、嚴重過錯行為和特別嚴重過錯行為:

(一)情節輕微、造成損害后果或者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行為;

(二)情節嚴重、造成損害后果嚴重或者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行為;

(三)情節特別嚴重、造成損害后果特別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屬特別嚴重過錯行為。

第四十二條對于一般過錯行為,對有關責任人員單獨或者合并給予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處理。

第四十三條對于嚴重過錯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第四十四條對于特別嚴重過錯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四十五條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降級處分的,可以同時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

第四十六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的,按下列規定確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的,參加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優秀等次;

(二)一年內犯一般過錯行為3次,均負有直接責任的,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定等次;

(三)因行政過錯行為受到行政處分的,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定等次。

考核結果的使用,依照人事部《公務員考核規定(試行)》辦理。

第四十七條聘任人員犯一般過錯行為的,單獨或合并給予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處理;犯一般過錯行為3次,或者犯嚴重過錯行為、特別嚴重過錯行為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八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九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理:

(一)故意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

(二)拒絕糾正過錯行為的;

(三)干擾、阻礙對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四)對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處理:

(一)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二)主動糾正錯誤,有效制止損害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應當從輕處理的。

第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主動發現過錯并及時糾正,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三)出現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

(四)其他應當不予追究的。

第五十二條因行政過錯行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并涉及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的賠償責任。

第五章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

第五十三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工作,實行監察機關統一組織實施、政府部門各負其責的制度。

第五十四條縣監察機關負責全縣的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五條監察機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政府部門的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工作;

(二)調查、處理本機關受理的行政過錯投訴;

(三)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行政過錯行為的處理情況;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現的重大問題,并向政府提出改進建議。

第五十六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的實施工作。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應當由部門領導成員和專門負責監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員組成。沒有監察、法制、人事專職人員的,由各部門視本部門實際情況確定組成人員。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是否對行政過錯投訴進行調查;

(二)審議調查報告;

(三)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七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的辦事機構應設在本部門的監察或者法制工作機構。沒有監察或者法制工作機構的,設在本部門辦公室。

辦事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檢舉、控告和投訴;

(二)調查行政過錯行為;

(三)草擬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八條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直屬各單位應定期向縣監察機關報告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工作的實施情況。

第六章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程序

第五十九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進行調查,以確定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應當承擔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規范性文件和規定行政措施有違法情形,被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的;

(二)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并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經行政復議,上級機關變更原處理決定,或撤銷并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在上級或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予以調查處理的;

(五)縣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責任追究建議的;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七)政府政務督查機構對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縣領導批示、交辦工作且兩次就同一事項發出催辦通知書的;

(八)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等行政監督部門要求調查處理的;

(九)新聞媒體披露有行政失當情形的;

(十)其他應當進行調查的。

第六十條對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投訴、控告,監察機關或部門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并決定是否受理。

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予以受理;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實名檢舉、投訴、控告的,應書面告知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應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六十一條決定調查的案件,應在決定調查之日起2個月內調查完畢。情況復雜的,經領導人員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第六十二條行政管理相對人對部門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的不受理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60日內,向同級監察機關提出復查申請。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監察機關收到檢舉、投訴、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責成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及時處理。

第六十三條對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的檢舉、投訴、控告,應由縣級監察機關負責辦理。

涉及行政處分的案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四條調查行政過錯行為案件,應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期間發現行政過錯行為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告知利害關系人并聽取意見。

第六十五條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實行回避制度。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成員及調查人員與行政過錯行為或者有關責任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六十六條上級機關、其他機關要求處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名檢舉、控告、投訴的,應當書面告知其處理結果。

第六十七條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案件,應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做好記錄。

作出的處理決定應告知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過錯事實的認定、責任性質、適用依據和處理結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訴權利。

第六十八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對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應依照管理權限報送同級監察機關、組織和人事部門備案。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條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本辦法所稱批準人,一般指行政機關的行政首長及其副職人員;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的負責人及其副職人員;承辦人,一般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但依照內部分工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準人、審核人。

第七十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包括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的審批、審核、核準、備案、登記。

第七十三條縣、鄉(鎮)政府、縣政府直屬各單位對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的辦事過錯行為,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四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