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的探討
時間:2022-02-19 0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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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界定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4條和第15條、《民法通則》第80條和第81條、《農業法》第12條規定之內容可知: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法人、其他組織、公民等一切農業生產經營者(這里主要指農民和集體),依照承包合同取得的對農民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而由全民所有制單位、農業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占有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并獲得收益的權利。但在政策和學術著作中,人們對當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的名稱表述上均有所不同:①稱之為“土地使用權”。中共中央、國務院1993年11月的《關于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規定,經發包方同意,允許“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②稱之為“土地承包權”。1998年10月14日黨的十五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切實保障農戶的土地承包權、生產自主權和經營收益權,使之成為獨立的市場主體”。例如在理論研究中經常提及的“三權分離”,即明確集體所有權、穩定土地承包權、搞活土地使用權。這里需要指出,“土地承包權”提法是不科學的,因為土地“承包權”已有明確的含義,即根據《農業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承包期滿,承包人對原承包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有優先承包權”;《土地管理法》以及《繼承法》等法律規定:土地承包權是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民或集體)和其他農業生產經營者有權按照發包方的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承包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的資格。它屬民法中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范疇,而不屬于民事權利的內容。即被賦予土地承包權主體資格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才有資格參與承包活動,才能有可能真正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但在競爭承包中,不是任何組織或個人都能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的。顯然,承包權是一種身份權,與承包人的身份不可分離;是一種期待權,在發包前或繼承、轉包、轉讓、互換前,只有可能性而不具備現實性。可見,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具有不同性質和不同層次的概念。③稱之為“土地承包使用權”。(注: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77頁。)這樣稱謂容易與屬于經營權范疇的企業承包經營權相區別。④分別稱之為“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有人認為土地使用權和經營權“其性質和權能基本相同,……主要區別是原始取得的方式不同,使用權是依法和按照集體經濟組織的
規定分配取得的;而經營權是通過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或是在轉讓中取得的”。(注:錢介敏、倪江生:《完善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對策》,《中國法學》,1990年第6期。)⑤改造為“農地使用權”。有人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存在固有缺陷,應用農地使用權概念代替,即“農地使用權是以種植、養殖、畜牧等農業目的,對國家或集體所有的農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注: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16頁、第705頁。)⑥改造為“用益權”。有人認為“承包經營權并不是嚴格的法律用語,在未來的用益物權立法中應當盡量避免使用”,“農村承包經營權以改造成為用益權為宜”。(注:房紹坤、丁海湖、張洪偉:《用益物權三論》,《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⑦改造為“永佃權”。“我們認為,我國目前實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是一種新型的社會主義性質的永佃權;如果采用永佃權的制度代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僅有利于法律概念的統一、準確,而且有利于鞏固農村土地使用關系,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農村土地使用關系法制化”。(注:楊立新、尹艷:《我國他物權制度的重新構造》,《中國社會科學》,1995年第3期。)
上述各種表述都有它們合理的一面,但就目前的情形而言,“土地承包經營權”仍不失為一個最為恰當的概念。一是家庭承包制是廣大農民的偉大創造,有廣泛的群眾基礎;二是實行家庭承包經營20年的實踐已證明,“這種經營方式,不僅適應以手工勞動為主的傳統農業,也能適應采用先進科學技術和生產手段的現代農業,具有廣泛的適應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必須長期堅持”。三是具體的農用地的使用權利絕大多數仍然是根據承包合同而設立的,目前農用地使用權出讓方式主要包括農用地使用權有償承包、租賃、拍賣、入股和抵押(實現抵押權時,則發生農用地使用權出讓)五種,(注:丁關良、錢文榮:《農村農用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的機理研究》,《浙江社會科學》,1998年增刊。)其中承包經營的土地占80%以上。四是《民法通則》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和相關內容的規定,對理解和把握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提供了依據。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的種種觀點綜述
關于當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目前我國學術界的爭論主要集中在物權說與債權說之間,除上述兩種觀點外,還提到物權兼債權說、債權兼物權說、(復合)所有權說、田面權說(所有權為田底權)四種。這里主要介紹前兩種。
1.物權說。持這種觀點者認為:“從這一(承包)合同作為法律事實產生的承包經營權,并非債權,而是一種物權”。(注:王家福、黃明川著:《土地法的理論與實踐》,人民日報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頁。)“中國大陸民法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相當于……永佃權”。(注:崔建遠:《房地產法與權益沖突及協調》,《中國法學》,1994年第3期。)“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實際上相當于永佃權”。(注:楊立新、尹艷:《我國他物權制度的重新構造》,《中國社會科學》,1995年第3期。)“承包經營權……是一種與債權具有不同性質的物權”。(注:錢明星著:《物權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90頁。)“承包經營權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從實證分析上,都應當屬于物權性質”。(注:屈茂輝:《農村承包經營權改革問題探析》,《農業經濟問題》,1998年第3期。)這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是:①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一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所直接規定的權利,并且學術界通常認為,該節是對物權制度所作的規定;②承包人對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規定范圍內直接控制、利用的權利;③土地承包權具有排他性;④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長期穩定性。
2.債權說。持這種觀點者則認為,“聯產承包合同,屬于債權關系,基于聯產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農地使用權(即目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債權性質。”(注:課題組:《制定中國物權法的基本思路》,《法學研究》,1995年第3期。)“從財產權法律上看,財產所有權與對財產的使用權的分離,可以表現為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和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即物權關系、物權制度與債權關系、債權制度。我國目前實行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通過集體與農戶鑒訂承包合同,屬于后一種。”(注: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1頁。)“目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債權性質,并不是因為‘承包經營’是一個典型的債的關系術語,而是根據其據以存在的現實法律關系的內容與特點,進行了深入分析之后所得出的結論”。(注: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16頁、第705頁。)其主要理由:①它基于聯產承包合同而取得,聯產承包合同屬債權性質;②承包人不能自主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③如果在農用土地上已經設立了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在其上再行設立物權性質的承包經營權,不無疑問;④在土地轉包關系中,轉承包人所取得的對土地的使用權利也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與原承包人設立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相同性質,不無疑問。
3.物權兼債權說。持這種觀點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以物權為主,同時兼有債權性質。如有人雖然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我國民事基本法所確認的一種他物權,具有物權的某些特征”,但又認為“承包經營合同的訂立本身是一種債權行為,它雖然確立一種物權,但在承包合同當事人雙方之間,仍然存在一種債權關系,一方不依照承包經營合同的規定履行義務時,另一方有權請求賠償損失或解除合同。”(注:呂來明著:《走向市場的土地——地產法新論》,貴州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頁。)
4.債權兼物權說。持這種觀點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以債權為主,同時兼有物權性質,即債權物權化,這是指債權逐漸具有了物權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等。
5.(復合)所有權說。持這種觀點者認為,“集體和成員的關系決定了‘三權分離’(即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的分離)下的農地制度是集體占有基礎上的農民個人所有,即復合所有制。承包權實際就是農民個人所有權,而‘三權分離’中的‘所有權’僅指集體層次的所有權或稱集體占有權。”(注:葉華:《農地承包權具有所有權性質》,《中國農村觀察》,1998年第6期。)這實際上體現了農地所有權主體的復合性或二元性,它不符合我國目前所遵行的“一物一權主義”原則,即在一個物上僅成立一個所有權。
6.田面權說。持這種觀點者認為,“三權分離是指所有權(田底權)、承包權(田面權)、使用權(經營權)的三權分離”。(注:廖丹清、陳文科:《夏振坤對農業經濟學和發展經濟學的理論貢獻》,《江漢論壇》,1999年第1期。)事實上這種觀點是對我國古代明中葉以后出現的“一田二主”(即土地所有權分化為田底所有權和田面所有權,原土地所有人擁有田底所有權,永佃權人擁有田面所有權)所有權形式的誤解所致。實際上,永佃權人擁有的不是田面所有權(如永佃權人擁有田面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就無法依法撤佃),而應是可以依法永遠行使的田面使用權,且永佃權是一種“比較完全的土地使用權”。顯然,土地所有權一分為二,即田底權和田面權,也不符合我國客觀上繼受大陸法系“物權法”制度的“一物一權”基本原理。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性質是一種新型用益物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在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分離的基礎上產生的一種獨立財產權形態。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物權,屬于物權中的他物權,屬于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且是一種新型用益物權。其理由如下。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物權
物權是“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之所以是物權,是因為它具備了物權的基本特征: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標的是土地(即農用地),是不動產。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標的是物,且是特定物(農用地),而不是行為,更不是知識產品,這就決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債權和知識產權的區別。
2.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對世權或絕對權。絕對權或稱對世權,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為義務主體的民事權利。在土地承包法律關系中,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某一個或某幾個法人、其他組織、公民;但義務主體則是除了權利主體(即承包主體)以外的任何人,且包括土地所有人,他們都不得任意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所享有的任何權利,雖然,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債權(債權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都是特定的)明顯不同。
3.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對農用地進行直接管領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為內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是對土地的直接管領和支配,并排取他人的干涉和直接享受土地的利益,而無需土地所有人的交付行為,不必等他人的積極協助就能實現,義務人的義務就在于不干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行使對農用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4.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追及效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標的無論受到誰的侵犯,也不論落入何人手中,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都可以追及其標的,并就此主張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在這種權利受到妨礙或干涉時,可以通過各種方法請求保護。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上述四個特征正是物權所具有的基本特征的全部內容,所以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物權。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他物權
物權可分為所有權(即自物權)和他物權。所有權是財產所有人對自己所有的財產依法進行全面支配的物權;他物權是財產非所有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他人所有的財產享有的進行有限支配的物權,即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他物權。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物權。過去“集體所有,集體使用”的土地產權制度,無法形成土地承包經營權,70年代末出現了土地“集體所有,農民使用”,才產生了土地承包經營權。
2.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派生于土地所有權而又與所有權相分離的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由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直接派生和國家土地所有權間接派生的一種物權,是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分離的結果,即指非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的財產上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3.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受限制的物權,是一種不完全的物權。在物權中,只有所有權(自物權)是一種最完全的權利,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種權能,所有人可以同時享有這四種權能。而其它物權則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某種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也一樣,盡管它可以同時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能,但是對農用地的最終處分權卻始終歸土地所有人,因此它是一種不完全的物權。
4.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依合同約定而產生的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一般不是根據法律規定發生,但是依承包合同約定而發生,符合他物權產生的形式。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上述四個特征全部符合他物權的特征,因此,它是一種他物權。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
他物權包括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用益物權是權利人對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而設立的他物權;而擔保物權是以保證債務的履行和債權的實現為目的而設立的他物權。我們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他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主要是就農用地的使用價值方面對物進行支配,其目的在于對農用地進行使用及獲取收益。這與擔保物權主要是就物的交換價值方面對物進行支配,其目的在于對標的物的價值優先受償相區別。
2.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享有和行使對農用地的占有為前提的他物權。只有當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實際占有農用地,才存在對農用地的使用和收益之可能。
3.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物的他物權。原則上說,對物的使用和收益既適用于不動產,也適用于動產。在實際生活中,人們對于動產一般可通過取得其所有權而加以使用、收益;但對于不動產所有權則往往因為需要花費較大代價而難以取得,原所有人也往往因不動產具有保值性和增值性而不愿輕易轉讓。在這種情況下,用益物權就成為解決不動產的所有與利用之間的矛盾的理想途徑,而不動產也就成為用益物權的獨有標的物。(注:李雙元、溫世揚主編:《比較民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337頁。)在我國土地所有權高度穩定的情況下,為實現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和優化配置,解決土地這種不動產的所有與利用之間的矛盾,在法律方面,需要將土地所有權中的享用權能分離出來,使之形成以土地這種不動產為標的物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成為一種獨立財產權的用益物權。
4.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獨立物權。獨立物權是指不以主體享有的其他民事權利為前提,能夠獨立存在的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人自主經營并取得對農用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是在他人農用地上直接用于農業生產性質的耕作、養殖或畜牧的他物權。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權利之享有不以享有其他財產權為其前提,故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獨立物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皆上述四個特征符合用益物權的全部特征,因此,它是一種用益物權。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新型的用益物權
古羅馬法中的用益物權包括役權(其中包括人役權和地役權)、永佃權和地上權三種,它一直影響著大陸法系各國的用益物權立法。自1804年《法國民法典》問世以來,近現代歐洲大陸各國、拉丁美洲各國、亞洲各國民法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均規定了相應的用益物權制度。如《法國民法典》規定了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和地役權;《德國民法典》規定了地上權、先買權、土地負擔及役權(含地役權、用益權及人的限制役權);《瑞士民法典》規定了役權和土地負擔,其中役權包括地役權、用益權、居住權和建筑權等;《日本民法典》規定了地上權、永小作權(永佃權)、地役權及入會權等;中國清末起草《大清民律草案》規定了地上權、永佃權和地役權;我國臺灣省民法規定了地上權、永佃權、典權及地役權等。可見,關于用益物權的類型,各國家和地區之規定的確存在較大的差異。按傳統的物權理論分析,可知傳統的用益物權最值得重視者不外乎為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永佃權及用益權等五種形態。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所含的內容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明顯區別。目前,學術界有的人主張用“用益權”或“永佃權”來取代土地承包經營權。對此,在這里只要分析土地承包經營權與“永佃權”和“用益權”存在區別和論證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獨特性質,則可證明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新型的用益物權。
1.土地承包經營權與“永佃權”的區別。永佃權,即永久租種他人土地之權,或“支付佃租,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日本民法典》第270條)之權。縱觀各國立法和學說,永佃權的法律特征為:①永佃權為以他人的土地為客體的他物權;②永佃權為以耕作、牧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用益物權;③永佃權以支付佃租(即租金)為成立條件;④永佃權具有永久性或長期性;⑤永佃權依法可以任意處分,如轉讓、設定役權、抵押權;⑥永佃權具有繼承性;⑦永佃權一般不能出租;⑧永佃權人的權利可依法被剝奪,即土地所有人可依法撤佃;⑨永佃權消失,永佃權人有收益的取回權,但應返還原物。
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傳統民法上永佃權一樣,都是以耕作、養殖或牧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同屬用益物權。但二者在內涵上存在以下顯著區別:①土地承包經營權建立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礎上,其標的物(農用地)既可以是國有土地,也可以是農民集體土地;而永佃權一般則是土地私有制的產物,其標的物基本上屬個人所有,也存在國家所有,但不存在農民集體所有。②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涉及領域廣,包括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而永佃權內容只涉及耕作、牧畜的范圍。(所謂耕作,指施勞力、資本于土地,以從事栽培植物而為收獲;所謂牧畜,指放牧和飼養牲畜等。把以植林為目的種植竹木由地上權進行規定)。③在土地承包經營關系中,發包人雖不直接參與生產經營,但間接參與經營服務,形成“家庭承包、雙層經營”的格局,并仍對承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享有一定的監督管理權;而在永佃權關系中,即不存在“雙層經營”,也不存在上述所指的這種管理權。④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有期限的;而永佃權則具有永久性或長期性。⑤土地承包經營權雖通過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但不依支付承包費為成立要件;而永佃權也雖應訂立書面合同并依法登記,但還依以支付佃租為成立條件。⑥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種類多,包括轉包、轉讓、繼承、入股、互換、抵押、退包、贈予、反租倒包等,但有一定條件限制;而永佃權可以讓予、繼承并可作抵押標的,但均禁止租賃。
通過上述分析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同于永佃權,其內涵和外延更為豐富。
2.土地承包經營權與“用益權”的區別。按傳統物權理論,用益權是指對物或權利不加變更地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國外立法中,均將用益權作為人役權的一種。《法國民法典》第578條規定:“用益權為如同所有人一樣,享用所有權屬于他人之物的權利,但用益物權人負有保存該物本體的義務”。法國民法上的用益權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用益權為物權的一種;第二,用益權具有時間性,即就用益權的期限而言,當用益權的存在為自然人所受益時,其即以該自然人的死亡為最長期限,亦即這是一種終身權利,除非當事人確定了一個較短的期限;第三,用益權為所有權的派生權利。(注:尹田著:《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5~342頁。)根據《德國民法典》可知,用益權是指不可轉讓、不可繼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權利。德國民法中的用益權有三種類型,即物上用益權、權利用益權和財產用益權。耕種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并取得土地的出產物的權利屬于物上用益權,“這種對土地的用益權是德國民法中用益權的基本類型”。(注:孫憲忠著:《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7頁。)綜觀各國立法,用益權的法律特征為:①用益權的標的物為他人所有之物;②用益權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意志而設定;③用益權具有時間性;④用益權具有不可轉讓性;⑤用益權具有不可繼承性。
有的學者提出,用“用益權”改造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不用“永佃權”改造土地承包經營權,其理由是:“第一,在現代法中,隨著各國土地政策的不斷改進,永佃權已趨式微,甚至消滅;第二,永佃權作為封建剝削的工具,已在大陸消失近40年,這種國情不能不予考慮;第三,使用用益權而不使用永佃權,國外已有立法先例。《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規定的是用益權,而沒有規定永佃權。”(注:房紹坤、丁海湖、張洪偉:《田益物權》,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
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和現代民法上用益權一樣,都有以耕作、養殖或牧畜為目的而在一定時限內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同屬用益物權,但二者在內涵上存在以下顯著區別:①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只能是一切農業生產經營者,而以農民和集體為主;而用益權主體涉及一切民事主體(法人和自然人),但以自然人為主。②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涉及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而用益權在內容上非常廣泛,如土地的用益權在德國民法中屬于三種類型用益權中的物上用益權一部分。③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承包合同有通過競爭(如責任田)和無競爭(口糧田)取得,但一般只有口糧田具有福利、保險功能;而用益權依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意志而設立,但一般與人的家庭和日常生活有關,如供養和撫養、擔保作用、為自己養老。④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流轉;而用益權不得轉讓、不得繼承。⑤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僅包括占有和使用權,而且包括收益權;而用益權一般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權,但是,并非一切用益權都要包括對物的收益,即在設立用益權時,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用益權人的收益。⑥在土地承包經營關系中,發包方有權對承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享有一定的監督和管理權,而用益權中無此方面權利。
綜上所述可知,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同于用益權,兩者有不同運行機理。
3.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新型用益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區別于永佃權和用益權,更區別于地上權、地役權和典權,同時也區別于國外民法中的其他物權和我國《民法通則》“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中其他財產權,以及《擔保法》中的質權(抵押權和留置權在《民法通則》中有規定)、《水法》中的取水權、《漁業法》中的捕撈權等,是一種嶄新的用益物權。綜括上述分析和論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特征是:
(1)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物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由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直接派生和國家土地所有權間接派生的一種物權,是受土地所有權限制和限制所有權行使的物權。
(2)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享有和行使以對物之占有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他物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之內容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三大權能。
(3)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農用地為標的物的他物權。農用地是與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相比而言,是主要以生產生物產品為目的的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
(4)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是一切農業生產經營者。即承包主體包括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在內的一切農業生產經營者,但目前承包主體仍主要是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即農民和集體。顯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具有限定資格條件性。
(5)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依承包合同約定而發生的他物權。《土地管理法》第14條和第15條都明確規定:“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依承包合同產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符合他物權產生的兩種途徑(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之一。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6)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有一定期限的權利。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約定期限兩種。法定期限如《土地管理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約定期限如《土地管理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
(7)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耕作、養殖、竹木或牧畜為具體內容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即是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經營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顯然,土地承包經營權所涉及的生產經營活動包括一切以農業為目的的生產活動。
(8)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具有可轉讓性和可繼承性的權利。《農業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轉包所承包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也可以將農業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者”;該條第4款規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目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已呈現多樣性。
(9)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行使權利的受監督性。即發包方仍對承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享有一定的監督、管理權。
最后,筆者建議,中國物權立法應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應作為一類獨立的用益物權進行法律規范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