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企治理模式研討論文

時間:2022-06-13 04: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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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企治理模式研討論文

論文摘要:公司治理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普遍關注的問題,由于我國從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發展而來,改革開放搞市場經濟的時間也不長,所以我國公司內部的問題尤其多,考察當今世界發達國家像美國、日本、德國等國家的公司治理模式,進行深入的比較,我們發現德國的公司治理模式更加合理而操作也更加有效,因此我們應吸取德國公司治理的先進經驗,以完善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

論文關鍵詞:公司法股東大會公司治理

一、我國公司治理之現狀

我國公司制企業大多從原來國有企業的機制上發展而來,原來國有企業的治理模式為:廠長(經理)是整個企業的總負責人,在企業的經營管理中處于核心地位;廠長擁有除國家保留的對國有企業的某些決定權外,企業的經營決策權、業務執行權、生產指揮權和對外代表權均集中于廠長(經理)一身。這種模式同市場經濟對公司制度的要求差距甚遠,但它已經深深根植于人們的觀念中,潛移默化地影響人們的行為和思維方式。

實行市場經濟后,我國頒布了公司法并于2005年修訂了公司法,其所確定的有限公司的治理模式為:其一,股東大會。其由公司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法律規定了它的11項職權,這些權力都是涉及到公司在經營管理過程中一系列事項的決策權,體現出股東大會處于公司的權力中心地位。其二,董事會。在股東大會之下的董事會是公司各項重大決策的執行機構,具有公司事務的執行權,其對股東大會負責。其三,經理。有限公司的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鰓聘,它依照公司法或者董事會授予的職權行使具體的經營管理職能。其四,監事會。監事會是公司內的專門監督機關,負責對董事和經理等高管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監督。

從現行公司法及公司治理模式進行分析,我們發現仍存不少的弊病。其一,雖然現行公司法依然賦予股東大會的權力中心地位,但實際其地位不斷弱化,在經營管理過程中也很難對董事會、經理等進行有效的監督制約。其二,董事會的權力日益膨脹,使得對其無法進行有效的監督制約。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而不是應該有職工代表,這為公司少數高層控制董事會提供了方便。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會可以決定由董事會成員兼經理,①這為董事壟斷權力大開綠燈。其三,關于監事會,監事應該列席董事會會議,但是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之議,②不是應當列席董事會會議,怎么能促使監事積極行使監督權?分析公司法賦予公司監事的職權可以看出,財務檢查權,對董事、高管的監督權及要求董事、高管對損害公司利益行為進行糾正權都未落到實處,缺乏具體操作性。

二、世界公司治理模式之考察

隨著公司制的不斷發展,目前在世界范圍內形成了的日、美、德為代表的三種典型的公司治理模式。

1.日本模式,以日本為代表。股東大會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董事會和監事會,二者并列居于股東大會之下屬公司的必設、常設機關,互不隸屬。董事會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決策和業務執行(實際上屬于董事與經理競合),對外代表公司。監事會擁有財務監督權和業務監督權,負責監督董事、經理等高管的行為和公司財務的合法性。董事會和監事會之間屬于監督與制約的關系,各司其職,以實現公司平穩、良好的運行。

2.美國模式,以美國為代表。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董事會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是股東大會的常設機關。股東會和董事會共同行使決策權,董事會行使業務執行權,由首席執行官等行使經營管理權。董事會內部下設各種委員會以協助董事會更好地進行工作,這些委員會如戰略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等,由董事長直接領導,戰略委員會又成為董事會的常設機構。董事會中的審計委員會、外部獨立董事及外部常設機構共同行使監督權,對執行業務的董事進行監督。董事會中的獨立董事,非本公司股東代表,與公司沒有根本利害關系,似乎能夠客觀公正地進行監督。

3.德國模式,以德國為代表。在德國,實行“雙層董事會”制度,即所謂的“管理董事會”(即董事會)和“監督董事會”(即監事會)圈。兩者并非并列平行,后者地位高于前者。監事會由股東大會和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它擁有任免董事會成員的權力,是股東大會和職工利益的代表機構和監督機構,負責監督董事會。其主要權責有:任命和解聘執行董事,監督董事是否按公司章程經營;對重要事項作出決策;審核公司帳目。董事由監事會任命,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對監事會負責,受監事會的監督。

監事會雖然并不直接干預具體的生產經營活動,但對某些公司章程或監事會另有特別規定的項目或決策,董事會在具體執行、落實之前必須報經監事會審批或認定,而且監事會對這些項目和決策享有否決權。此外,為確保董事會和監事會獨立行使職權,使監督制約切實有效,兩會中的成員不得交叉任職。

可見西方的公司治理存在著很大區別,日本模式與美國模式基本上是董事會集決策權與執行權于一身,德國公司中監事會對董事會起著良好的監督制約作用,相比較而言,德國公司治理模式較日、美優越。

德國公司的監事會擁有相當大的決策權和監督權,尤其擁有對董事會成員的任命和解聘權,可以對公司董事等高管進行有效的監督與約束。美國公司的審計委員會和外部獨立董事很難對董事進行有效的監督與制約,日本公司的監事會對董事等高管的監督與制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德國公司的董事會成員與總經理不能交叉兼任,這比美國的公司制更加合理些。只有從制度上將董事長和總經理的角度分開,才有可能保證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對公司總經理實行有效的監督與制約。德國的經驗從正面驗證了這一點,而美國經驗從反面驗證了這一點聞。

三、我國公司治理之完善

目前,我國公司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經過分析和比較本人認為,為了完善我國公司治理,我們應當主要學習和借鑒德國公司治理模式之經驗。反映在公司組織機構上,必須建立以董事會為核心的公司治理模式,其內容是合理配置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職權,在強調董事會經營管理權的同時,強化董事法定義務和責任以及股東、監事內部監督制的作用。

1.公司法應合理地規定股東大會與董事會的主要職權,使二者職責分明,避免職責、角色模糊不清,這是完善公司治理之基石。目前股東大會地位的弱化已是一個普遍不爭的事實,公司治理正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移。股東會與董事會在職權規定上的含混不清,給公司的經營管理帶來了很多的問題,因此首先必須解決股東大會與董事會的分權。股東大會的權力應當集中在質詢權、聽取報告權、選任、解聘公司董事、監事權、修改公司章程、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項的決議權。其實在更大程度上股東大會應扮演監管者、制約者的角色。公司在運行過程中諸如投資、發行新股、發行債券等事務應由董事會負責。

2.完善公司董事制度。(1)提高董事任職條件。董事要參與公司很多重大事務的決策,這就要求董事必須具備較高的業務素質,因此應具備會計、法律、企業管理等方面豐富知識和經驗的人員才允許進入董事會。只有具備這些業務能力,其才能很好地對公司事務進行決策,從而為公司的經營管理奠定堅實的基礎。當然作為董事必須持有公司一定數額的股份,否則的話其可能與英美的獨立董事一樣超然物外,不會對公司的事務盡責盡職,這使公司運營潛藏著較大風險,只有把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相結合,才能做到人盡其職。(2)董事會成員不得兼任公司總經理。作為董事來說本身擁有公司許多重大事務的決策參與權,能參與決定聘任或解聘經理,其擁有的權力已經夠大,如果再允許其兼任總經理的話,會使其集決策權與各種具體執行權于一身。權力高度集中。給監督和制約帶來巨大困難。在這種獨裁地位之下,其有能力操縱董事會,其可能為一己之私利而作出損害廣大中小股東利益的決策和行為。這些年來這樣的教訓很多,遺憾的是我們并未吸取進而改進,因此必須將董事與總經理二者角色分開。(3)可以吸收銀行那樣有影響力的大股東進入董事會,應該吸收公司有能力員工代表進入董事會。進入董事會的銀行大股東可以參與公司事務的決策,這本身是對董事會進行的一種監督和制約,既可以使決策盡可能科學化,也可以使公司的運營盡可能在正確的軌道上。進入董事會的公司員工代表也可以積極的發揮其參與決策、監督和制約的作用。

3.強化監事會的監督作用,擴大監事會的職權,使監督職能落到實處。(1)公司法應規定:監事應當列席董事會會議,而非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促使其積極行使監督權。(2)嚴格監事成員選任資格。監事會成員應由具備會計、審計、法律等豐富知識或經驗的專業人士擔任,否則監督無能。(3)應該吸收銀行代表和公司員工代表進入監事會。(4)應切實使監事會的監督職權落到實處。監事有聽取董事報告權;每個監事可以單獨行使監督權;監事會享有部分董事的提名權;''''監事會對確有瑕疵行為的董事具有罷免權;監事會對公司某些特別重大事務的決議享有審查權乃至否決權;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遭拒絕的,可在l5天期限屆滿后自行召集;監事可隨時檢查公司財務,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監事可代表公司起訴違法的董事和經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