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范圍探討
時間:2022-11-14 08:3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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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現實中體育教學中學生受傷害事件的屢屢發生嚴重影響了學校體育教學活動的開展,明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范圍,不僅有利于分清責任,對受傷害學生進行及時有效的救助;而且有利于學校不斷規范體育教學活動,避免和減少意外傷害事件的發生。文章從主體、時間和空間、原因、損害后果等幾個方面討論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范圍,認為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認定,應從“體育”本身出發,避免泛化為與體育有關的傷害事故。
關鍵詞: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主體;空間;原因;損害后果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相關問題的研究是學生傷害事故研究的一個重要領域,涉及體育學和教育學兩個學科,產生了許多研究成果,對現實中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預防,及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引發的糾紛的解決起到了積極作用。然而,我國目前并沒有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專門立法,也沒有專門性的法律條款,所以,實踐中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認定,主要是參照了教育部2002年6月25日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筆者贊同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學生傷害事故的一種具體表現,二者之間是一種種屬關系;但是,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范圍的認定,筆者認為應從“體育”本身出發,避免被泛化為與體育有關的傷害事故。
一、主體范圍
所謂主體范圍,這里指的是請求權主體的范圍,即受害人的范圍。在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中,學者們對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受害人主要提出了四種主張。第一種主張從《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37條的規定出發,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受害主體必須是學生,并且是在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民辦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及學前教育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學生。[1]具體應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學籍;二是全日制就讀。[2]第二種主張從《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39條第2款的規定出發,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受害人不僅包括全日制的在校學生,也包括非全日制的在校學生。[3]第三種主張從《侵權責任法》第38條、第39條的規定出發,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學生,主要指中小學中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4]因為,法律確定學生傷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護一般的學生,而是著意保護在校學習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學習的未成年人侵害權利的其他人。[5]第四種主張是從傷害事故發生的場所出發,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既包括學生本人的人身傷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也包括學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傷害事故和死亡事故。[6]筆者認為,本質上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學生傷害事故的一種現象,不過是由于體育運動本身具有的危險性,所以,發生在體育課、體育訓練和競賽、體育鍛煉過程中的傷害事故較學校的其他場合更多。同時,學術研究中,體育的專業性也使得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成為學生傷害事故研究中一個相對獨立的領域。但是,這些并不影響到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進行預防和救濟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學生人身安全。所以,筆者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受害方只能是學生,不應擴大到學校體育教學活動中受到傷害的其他人。這里的“學生”主要指三種情況:首先是在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校(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取得學籍,全日制就讀的學生;其次是在學校注冊學籍的非全日制學生,如高等學校招收的函授生、自考生等,他們也會參加學校組織的體育訓練、競賽等活動;最后是在各種教育培訓機構學習的學生,他們在參加培訓機構組織的體育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亦屬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此外,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受傷害的學生并不僅限于本校學生,參與本校組織的體育鍛煉、競賽的其他學校學生亦包括在內。
二、時間與空間范圍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的時間范圍和空間范圍學者們也有著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發生在校內與體育教育教學相關的活動期間。[7]此觀點主要強調了兩點,一是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在空間上專指校內發生的體育傷害事故;二是應與體育教育教學有關。第二種觀點認為,就時間層面而言,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應當發生在學校組織的課內外體育活動或學生自發進行的體育活動的過程中,否則不構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就空間層面而言,既包括在學校內發生的,也包括在學校組織的校外體育活動場所發生的事故。[8]第三種觀點認為,從時間要素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必須是發生在學校組織的體育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課余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的過程中,其前提是必須與學校組織的體育教育教學活動的關聯性;從地點要素看,不能以校園來簡單界定,學校的管理責任貫穿于體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課余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包括學校在校外組織的)的始終。筆者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時間、空間范圍的認定不應被局限于特定的時間和空間,例如,只能是在校期間,或是在學校的范圍內。而應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體育活動是否由學校組織。凡在學校組織的體育教學或其他體育活動中發生的傷害事故,不論是在校內還是校外,均構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二是學校是否負有管理義務。例如,學生在校內自發進行的課外體育活動,由于學校對體育場地、器材負有的管理義務,所發生的傷害事故亦可構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
三、原因范圍
所謂原因范圍,是指導致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的各種因素。學者們根據不同的劃分標準,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致害原因做了劃分。有學者根據過錯,將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發生原因分為:學校管理不善(學校過錯);學生自身過錯;第三人過錯;[9]意外事故。[10]其中,學校的體育場地、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安全管理和衛生保健制度不健全;體育教師未盡其義務或是違背職業道德等被認為是屬于學校過錯。學生不遵守課堂紀律;違反學校規章制度;隱瞞自身特異體質等被認為屬于學生過錯。在體育教學或其他學校體育活動中,因第三人故意或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被認為屬于第三人過錯。而由一些主觀上無法預見,客觀上即使預見到也無法避免的事件(如天氣等自然原因),或是因體育運動本身的危險性等造成的傷害,被認為屬于意外事故。還有學者根據事故致因理論、前人的經驗以及實證研究的結果,將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致因結構歸為四類:(1)人的因素——包括教師和學生兩方面的因素;(2)物的因素——指體育場館設施以及運動環境;(3)管理因素——包括對人的管理和對物的管理;(4)社會因素——包括國家和家庭兩個層面。[11]筆者認為,造成傷害事故的原因是判斷是否構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主要依據,同時,也是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與一般學生傷害事故的區別所在。只有所造成的傷害與體育運動本身具有直接的關聯,才構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研究中,有學者混淆了體育傷害事故與一般的學生傷害事故。如有學者將體育教師上課時對學生進行體罰而造成的傷害也歸入到體育傷害事故之中,[12]這種觀點有失偏頗。體罰與體育運動本身并無直接關聯,不能因其發生在體育教學中即認為屬體育傷害事故,它同其他教學場合發生的體罰行為并無二致,均為一般的學生傷害事故。此外,還有一些事故容易被誤判為體育傷害事故。案例一,某校學生在校籃球館上體育課時,天花板上固定吊燈的一顆螺帽脫落,致使一名學生頭部受傷。案例二,某校學生體育課上在做引體向上時,單杠一端突然脫落,致使該學生右手腕處骨折。案例三,某校足球隊在乘本校校車外出參加比賽途中遭遇車禍,造成多名學生受傷。三個案例中,案例二構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因為,體育課上教師負有檢查器械的職責,該傷害事故是由體育運動本身所造成。而案例一和案例三為一般學生傷害事故。因為,這兩起事故與體育運動本身并無直接聯系,并非所有在學校體育活動中發生的傷害事故都是體育傷害事故。
四、損害范圍
損害范圍,是指學校體育傷害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對此,學術研究中主要形成以下共識。第一,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人身傷害事故,主要是指學生的人身損害,包括致傷、致殘、死亡,以及因人身傷害而產生的精神損害,只造成財產損失的不構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第二,對于在體育教學或課外體育活動中,由于身體接觸而導致的輕微扭傷、搓傷、拉傷、碰傷、摔傷等體育運動中常見的損傷,若非故意侵犯所致,都不應列入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討論和研究范疇。[13]是否存在損害后果是判斷是否構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首要前提,損害后果本身是個客觀事實,對損害的判斷在法律上同現實生活中有所不同,法律上所指的“損害”是能夠產生法律責任的“損害”,因而,一些我們現實中所認為的損害并不都構成法律上的“損害”。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認定的目的在于,一是通過對造成傷害事故的原因的分析,規范體育教學管理,盡可能地避免意外傷害的發生;二是分清責任,使受傷害學生得到有效的救助。所以,從學術研究的角度講,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損害后果應是指能夠引起法律責任的“損害”,一般的,可容忍范圍內的輕微損傷并不構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構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損害后果應符合以下特征。第一,僅指身體上的傷害,包括對肢體完整性的損傷,以及對器官正常功能的損傷,單純的財產性損害和精神損害不包括在內。第二,損害是合法權益受侵害的后果,對它的補救符合公平和正義。第三,對所造成的損害,能夠通過現行法律責任體系予以補救。
五、結論
明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范圍有助于實踐中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認定,分清學校體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的學生受傷事件,哪些屬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哪些不屬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進而判斷各方責任,使受傷害學生獲得及時有效的救助。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組織的體育教學、訓練、競賽活動中,或是由學校組織參加的其他單位舉辦的體育訓練、競賽中發生的,因為管理不善或體育運動本身的風險或體育場地、器材的原因等造成的,依法能夠產生法律責任的學生身體受到傷害的事件。
作者:王巖芳 高曉春 單位:甘肅政法學院體育部 甘肅政法學院民商經濟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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