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關系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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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是分立的體制,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兩者不能相互取代;兩者雖然在內容上有某種程度的連結、重疊或交叉,但并不足以否定兩者在體制上的分立。當前應堅持將WTO體制的投資規范限于“與貿易有關”的范圍,并注意避免WTO體制“與貿易有關”領域的過度擴張。
【關鍵詞】WTO體制/國際投資法/國際貿易法
在烏拉圭回合協定中,包含了《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TRIMs協定)等涉及投資的規范。隨著WTO體制“與貿易有關”領域的不斷發展,繼投資成為“新加坡議題”之后,①發達國家進一步力主在WTO體制下開展多邊投資協定(MAI)的談判。在國際實踐中,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連結點亦悄然發展。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關系究竟如何,這個看似不言自明的問題變得模糊不清,值得國際法學界認真關注和探討。
一、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在體制上的分立
(一)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是分立的兩種經濟活動
眾所周知,WTO體制調整國際貿易關系,國際投資法調整國際直接投資(以下簡稱“國際投資”)關系。在這個意義上,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關系取決于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的關系的現狀和發展趨勢。
一般認為,國際投資與國際貿易是國際經濟活動的兩種主要方式。兩者的基本區別在于:首先,從經濟活動內容看,國際投資指資本的跨國流動,通常表現為一國私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在外國投資經營企業,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其投資企業的經營活動;國際貿易指貨物、服務或技術的跨國交易,通常表現為不同國家私人之間的貨物、服務或技術的交易。其次,從經營或交易時間看,國際投資一般是長期的經營項目,在投資合同中規定經營期限(如20年)或未規定經營期限,意味著永續經營;而國際貿易則一般是短期或一次性的交易行為,在貿易合同中規定交易期限,取決于交易的標的、環節等因素,在數日或數月內完成交易。再次,從東道國的管制方式看,國際投資活動經歷準入和經營兩個階段,涉及外資審批和投資措施等管制方式;而國際貿易活動通常只經歷交易一個階段,一般涉及關稅和非關稅措施。
另一方面,國際投資與國際貿易又是緊密聯系的,有時甚至是相互交融的。從歷史上看,國際投資活動是國際貿易活動的發展和延伸。在國際經濟實踐中,實物投資本身也是一種變相的國際貿易活動,而作為國際服務貿易形式之一的“商業存在”方式本身就是國際投資活動。《1996年世界投資報告》認為,國際投資和國際貿易都是促進經濟增長和發展的重要因素,對于提高各國的經濟業績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日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相互作用,互為因果,促進了世界經濟一體化的深化。作為向國外市場交付商品和勞務的主要方式和國際化生產的主要因素,國際投資及有關政策日益影響國際貿易的規模與構成,與此同時,國際貿易及有關政策也對國際投資的規模、流向和構成產生重要的影響。傳統理論認為,國際投資與國際貿易既存在替代性的關系,也具有互補性的關系。《1996年世界投資報告》對不同行業的國際投資與國際貿易之間的關系進行了具體的分析,結論是,國際貿易最終必然導致國際投資,而國際投資將會帶來更多的國際貿易。國際貿易政策與國際投資政策的相互影響也是顯而易見的。高關稅的國際貿易政策可能促進國際投資,而出口要求、外匯平衡的國際投資政策可能促進國際貿易。國際貿易自由化政策必然推動國際投資自由化政策的發展。國際投資與國際貿易的融合和相互聯系要求進行國家之間的政策協調以增強國際投資政策與國際貿易政策的一致性,避免政策效應的相互抵觸或抵消,提高政策的有效性。反映在法律上,調整國際投資關系和調整國際貿易關系的一些國內法或國際法規范是相互滲透、相互作用的。
由上述可見,無論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如何緊密聯系,國際貿易政策與國際投資政策如何相互影響,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畢竟是分立的兩種主要經濟活動,國際貿易政策與國際投資政策畢竟是分立的兩種主要經濟政策。這似可作為考察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關系的基本出發點。
(二)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是分立的兩個體制
在國際經濟法體系中,以“顯著的經濟特征”為標準,主要有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貨幣金融法、國際稅法和國際經濟爭議解決法等。所謂國際貿易法,指調整跨國貨物、服務和技術貿易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總稱。其淵源首先是國際貿易協定,而WTO體制是當前影響最大的國際貿易協定群。WTO體制屬于國際貿易法范疇,應當是沒有疑義的。
歷史上,GATY/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各自循其特定的方式發展。雖然,試圖調整國際投資的努力可追溯到1947年GATT成立之初和流產的國際貿易組織(ITO),GATT作為《哈瓦那憲章》和ITO的遺產繼承人,顯然與國際投資無關。或者更準確地說,GATT的管轄范圍并未擴及東道國對外資準入和外資經營所規定的條件。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的分立,對脆弱的GATT是有益的。長期以來,在東方國家與西方國家之間、南方國家與北方國家之間許多最基本的爭議問題,諸如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的責任、征收的法律后果、國際經濟新秩序以及起草《跨國公司行為守則》等,GATT均置身事外。這些問題曾在聯合國大會及其下屬機構、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以及旨在簽訂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和雙邊投資條約(BITs)的談判中辯論,但從未發生于GATT。[1]94
就國際經濟法體系而言,WTO體制屬國際貿易法,而國際貿易法與國際投資法分立,同樣作為國際經濟法的重要分支。兩者雖然不是涇渭分明,但具有基本的分界,互不隸屬。當前,由于發達國家的強力推動,WTO已涵蓋了“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領域,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涵蓋內容也出現了一定程度的連結、重疊或交叉。然而,這并不能改變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兩種分立體制的基本分野。
二、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在內容上的聯系
經濟全球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作為可獲得的投資和金融資產競爭集中的結果,各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可選擇的范圍日益縮小。另一個重要特征是各國受外部力量驅動作出其經濟決策。得益于全球自由貿易的發達國家,控制了充足的政治和經濟力量以確保推行其有關自由化、私有化和外國投資的政策。它們通過創設WTO等國際組織及其體制和有關投資的雙邊或區域性條約來達到其目的。[2]83
發達國家將投資議題納入GATT/WTO體制的企圖由來已久。早在1982年12月GATT部長級會議上,美國作為主要倡議者,首次提出了將投資議題納入GATT體制的建議。由于歐共體成員和發展中國家反對,該提議被取消。在烏拉圭回合中,在美國等發達國家的強力推動下,產生了TRIMs協定等涉及投資的規范。隨著WTO體制“與貿易有關”領域的不斷擴張,投資已然成為WTO體制下多邊貿易談判的議題之一。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涵蓋內容出現了一定程度的連結、重疊或交叉。
烏拉圭回合的成果涉及投資的主要規范包括TRIMs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協定)。其中,GATS和TRIPS協定只是部分內容涉及國際投資。GATS中涉及國際投資的主要內容是,“商業存在”作為服務提供方式,本身也是一種投資方式。而TRIPS協定通過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保護而與國際投資密切相關。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TRIMs)問題,則直接涉及各國外資法的“履行要求”。TRIMs協定專門調整各成員的TRIMs,是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重疊的最典型實例。顧名思義,TRIMs協定是規范TRIMs的協定,不是一個有關投資的綜合性多邊法律框架,比之OECD主導的《多邊投資協定》(MAI)和各國普遍接受的BITs,其適用范圍極為有限,只能視為朝向有關投資的多邊管制框架邁出的一小步。[3]116-117
WTO成立之后,WTO體制有關投資議題有兩個重要的發展。其一是根據1996年WTO《新加坡部長理事會宣言》第20節設立了“貿易與投資關系工作組”(WGTI),專門研討貿易與投資的關系。在該會議上達成的決議是,WTO應研究貿易與投資之間的關系,由WGTI開展專門研究。其研討范圍限于WTO成員提出的同“貿易與投資的關系”相關的議題。其研討工作雖然不具有立法或立法建議的性質,只是一種啟發性、指導性工作,但反映了WTO體制內對“貿易與投資的關系”的持續關注。[4]98-105同時,也反映了WTO力圖將投資議題納入其制度性安排的趨向。
第二個重要發展體現于WTO《多哈部長理事會宣言》有關投資的內容。WTO成員同意多哈回合有關貿易與投資關系的討論集中于澄清范圍與定義、透明度、非歧視、基于GATS型“積極清單”(positivelist)的設立前承諾、發展的規定、例外與收支平衡的保障以及協商與成員之間爭議的解決。在該框架中沒有BITs等傳統國際投資條約包含的重要問題,如給予外國投資者的保護性待遇、貨幣轉移、針對征收的保護以及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爭議的解決。該宣言未規定傳統國際投資條約有關投資保護、促進和自由化的宗旨,而是強調其他新目標,即“任何框架應以平衡的方式反映母國和東道國利益,并適當考慮東道國政府的發展政策和目標以及它們為公共利益的管制權利”。上述新目標涉及的三個因素值得注意:一是促進的利益限于國家利益,而未提及私人投資者的利益;二是適當考慮的國家利益主要是東道國的利益,而不是投資者母國的利益;三是堅持“管制權利”意味著界定外資財產權利與東道國管制外資的權利是WTO多哈回合有關投資議題談判的爭議焦點。[5]86
顯然,目前WTO體制的投資議題仍然限于“與貿易有關”的領域,不能等同于BITs等傳統國際投資條約或MAI,兩者不能混淆。需要特別引起警惕的是,在WTO體制中,發達國家看來是采取“步步為營”和“得隴望蜀”的策略,從投資議題的談判談起,一俟時機成熟即轉為NAI談判。
應當指出,在貿易談判中涉及投資,并非GATT/WTO的獨創。一些涉及投資的多邊經濟協定,如《北美自由貿易區協定》(NAFTA)和《能源憲章條約》等都是在多邊貿易談判中產生的。其原因是,在多邊經濟談判中將貿易與投資問題相聯系,提供了支撐條約談判的寬廣的交易基礎,這是單純的多邊投資談判無法企及的談判方式。這是基于貿易的投資談判方式。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為增加其在發達國家市場的貿易量,將導致它們對外資采取更自由的保護性政策。不僅如此,從談判理論的觀點看,在多邊談判中涉及的問題越多,當事方就可能設計越多的協調點(trade-offs)。而當事方擁有越多的協調點,就越可能發現達成協議的基礎。[5]87
三、WTO體制連結國際投資及其規范的新動向
近年來,在發達國家的推動下,WTO體制的基本原則、規則及其相關案例與國際投資活動和國際投資法各種淵源正在形成新的連結點,將對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關系產生重要而深遠的影響。這一新的發展動向值得密切關注和跟蹤研究。
(一)WTO基本原則對國際投資活動的適用問題
WTO基本原則指WTO成員普遍接受的調整相互之間貿易關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則。WTO基本原則是在GATT基本原則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主要來自歷次多邊貿易談判,特別是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的一系列協定。關于WTO基本原則,學界有不同的見解。多數學者基于WTO是GATT的繼承和發展的認識,將GATT基本原則作為WTO基本原則。②少數學者強調WTO基本原則的普遍適用性,認為在《WTO協定》中明文規定并普遍適用于WTO各個領域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和透明度原則是WTO體制的三項最基本原則。[6]19盡管對WTO基本原則見仁見智,貿易自由化原則、非歧視原則是學者普遍認同的。
WTO貿易自由化原則包含了市場準入、關稅減讓和取消數量限制等內容。鑒于前述國際投資與國際貿易的基本區別,不能簡單地援引WTO的貿易自由化原則,推而廣之,主張國際投資自由化。國際投資因涉及國家的經濟要害或敏感部門,加之長期性質,可能在更大程度上涉及國家主權問題。鑒此,各國對外國投資的準入,一般保持和行使充分的管轄權。對廣大發展中國家而言,對西方國家的投資自由化的要求不能無原則地遷就,更不宜作為多邊投資談判的“首要目標”。②有西方學者指出,OECD的MAI試圖對國際投資提供與國際貿易和國際服務相同的自由環境,其失敗原因是未能充分考慮不同的非生產商的利益,部分地是由于OECD國家的環境和勞工權利倡導者的極力反對。[7]57公務員之家
由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構成的WTO非歧視原則也不能完全適用于國際投資領域。其理由首先是,在WTO體制中,除了知識產權保護領域之外,非歧視原則主要適用于國際貿易的“產品”和“服務”,兩者均為“物”,而在國際投資領域,非歧視原則主要適用于“投資”和“投資者”,即包括了“物”和“人”。其次,國際貿易一般是一次性交易,而國際投資包含外資準入和外資經營兩個階段,在外資準入階段,可能牽涉國家主權問題,各國對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一般尚無法實行國民待遇原則。
(二)WTO體制下啟動MAI談判問題
制訂一個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綜合性、實體性的多邊投資協定,是發達國家長期追求而迄今未能實現的目標。OECD的MAI談判失敗后,隨之產生了WTO能否接此重任的問題。日本和歐共體極力推動在1999年11月召開的WTO西雅圖部長理事會會議上啟動MAI議題的談判,這一企圖因受到一些發展中國家代表團和非政府組織的反對而偃旗息鼓。2001年12月召開的WTO多哈部長理事會會議仍未達成明確啟動多邊投資規則框架談判的最后決議,只是提及正式決議留待坎昆部長理事會會議決定。在2003年9月召開的WTO坎昆部長理事會會議上,多數發展中國家表示尚未做好MAI談判的準備。[8]316由于各成員在農產品議題和新加坡議題的尖銳矛盾無法調和,坎昆會議重蹈西雅圖會議無果而終之覆轍。[9]1332005年12月,在WTO香港部長理事會會議上,投資議題仍未能取得進展。[10]盡管發達國家一再強調MAI對于促進國際貿易的重要性,在WTO體制中是否需要MAI,尚未達成共識。[3]122
值得注意的是,發達國家在WTO體制中提出投資議題,只是“投石問路”,其更重要的目標是將MAI納入WTO體制。早在1998年,時值OECD的MAI談判陷入困境,法國政府委托進行的一項有關MAI的研究結果認為,OECD不是MAI的適當談判場所,不能在已有基礎上繼續該談判。法國總理進一步指出,MAI的適當談判場所不是OECD,而“很自然地是WTO”。[5]84面臨大多數發展中國家反對的情況,一些主要發達國家提出了看來較具彈性的兩項建議:一是將MAI定位為“復邊協定”(PlurilateralAgreement)。④依此定位,對WTO投資議題談判感興趣的WTO成員可啟動并持續進行MAI談判,達成協議后,由希望成為MAI當事方的WTO成員簽署并加入。這樣,未參與談判的其他成員不會受到損害,因為它們可自主決定選擇保留在MAI之外,甚至是MAI談判之外。二是MAI采用CATS“積極清單”的承諾方式。該方式意味著,MAI的約束力不會自動延伸到締約方所有行業和所有投資領域。相反,各締約方可規定承擔義務的行業和承擔義務的種類。[11]94-95
有西方學者在預見MAI談判的前景時指出,MAI或類似的條約,最終將在WTO體制下占有一席之地;如果在WTO受阻,則會在其他現有的或未來新設立的體制結構中達成。[12]243還有西方學者更為樂觀地預測,很有可能甚至可以肯定,有關投資議題的談判最終將在WTO體制中完成。[7]58顯然,一旦發達成員的主張占上風,發展中國家被迫接受,WTO將成為催生MAI的溫床。公務員之家
應當指出,GATT/WTO體制是發達國家主導的體制。在對GATT/WTO體制作歷史考察之后,印度WTO專家哈吉拉·勞·達斯指出,發達國家尤其是美國和歐共體一直在GATT/WTO體制中追求其自身的發展利益和目標,在很大程度上已獲得了成功。歷史表明,GATT體制是由發達國家主導和創建的,②發達國家無論何時意識到某些對其有重要利益的議題,都會將其納入GATT/WTO談判議程。因此,GATT/WTO體制一直以來幾乎都承載著發達國家的利益主題,而GATT/WTO體制的主要特點是依據主要發達國家尤其是美國的法律和慣例模式而形成。[11]16-19將MAI納入WTO體制,同樣反映了發達國家的利益。其主要目的是,通過WTO的貿易自由化機制擴大投資的自由化,確保其海外投資者能在發展中國家自由進入和經營,從而消除或削弱發展中國家調整外資準入和外資經營的權力。如果在WTO體制中形成MAI,其義務將如同WTO其他協定一樣約束各成員。對發展中國家而言,這是十分困難的局面,意味著發展中國家將喪失其在發展過程中調整外國投資政策的所有靈活性。此外,將MAI納入WTO體制所產生的嚴重后果之一是,使發展中國家因外國投資問題而面臨交叉報復的風險。⑥
筆者以為,能否在WTO體制中啟動MAI談判的基本問題在于,該談判有否WTO法上的根據。《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下簡稱《WTO協定》)第2條題為“WTO的范圍”,第1款明確規定:“WTO在與本協定附件所含協定和相關法律文件有關的事項方面,為處理其成員間的貿易關系提供共同的組織機構。”該基本規定表明,WTO的管轄范圍是“其成員間的貿易關系”。顯然,WTO是調整其成員間貿易關系的國際組織,而不是富有夸張意味的所謂“經濟聯合國”。⑦《WTO協定》第3條進一步規定了WTO的職能,指出WTO“應為其成員間就多邊貿易關系進行的談判提供場所”。關于未來的談判議題和協定,“WTO還可按部長級會議可能作出的決定,為其成員間的多邊貿易關系的進一步談判提供場所,并提供實施此類談判結果的體制”。顯然,無論是當前或未來的談判議題,都必須在“多邊貿易關系”的涵蓋范圍之內。由于MAI并非“多邊貿易關系”的一部分,MAI談判顯然不屬WTO的職能范圍。
(三)區域貿易協定中的“WTO適用條款”
早期的區域貿易協定(RTAs)一般只調整締約方之間的貿易關系。隨著RTAs在世界范圍的發展,已包含了廣泛的經濟領域,特別是有關國際投資的規定。有的RTAs甚至專章規定外國投資問題,如NAFTA第11章。
在WTO體制中,有關規范RTAs的規定,主要是GATT第24條、《關于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4條的諒解》和授權條款、GATS第5條等。WTO通過對RTAs的規范,進一步直接或間接影響了由WTO成員組成的RTAs中的投資規范。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的RTAs中,出現了涉及WTO的條款,同時對成員之間的貿易和投資產生影響。如2003年7月生效的《東南亞國家聯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定》(FACEC)第1條規定的宗旨是:(1)加強和促進締約方之間的經濟、貿易和投資合作;(2)逐步促進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的自由化,并創設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資體制;(3)開辟新領域和發展締約方之間的更緊密經濟合作的適當措施。由上述宗旨可見,“投資合作”、“投資體制”表明了投資在FACEC中的重要性。FACEC第5條進一步專門規定投資體制、投資合作與投資保護事項。⑧
在FACEC中,許多條款受WTO規則調整,涉及GATT的傳統領域,如貨物貿易,或涉及烏拉圭回合的新領域,如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等。FACEC第6(3)(d)條題為“WTO規定的適用”,明確反映了FACEC將某些WTO規則作為締約雙方直接適用的第一選擇。不僅如此,FACEC締約方還同意根據WTO有關規則談判建立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可見,FACEC的一些條款與WTO規則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系。在一定程度上,FACEC的一些條款是以WTO規則作為依據、基礎或補充。鑒于“投資合作”是建立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重要內容及貿易與投資的相關性,WTO規則對FACEC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及知識產權問題的適用也必然直接或間接影響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有關投資規范的形成和發展。
在RTAs實踐中,對WTO成員而言,需要區分“WTO調整范圍之內”和“WTO調整范圍之外”的概念。毋庸置疑,在WTO規則調整范圍之內,各成員應嚴格遵循規則,履行承諾,在RTAs中重申或強化WTO規則。另一方面,由于各成員的履約責任以其承擔的WTO義務為限,在WTO規則調整范圍之外,如投資領域,各成員可根據一般國際法,通過RTAs調整相互之間的經濟關系。
(四)BITs中的“WTO相符性條款”
在近年的BITs中,也出現了涉及WTO的條款。如加拿大2004年6月提出的《某國與加拿大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草案》(NewtextproposedbyCanadaasofJune2004,Agreementbetween……andCanadaforthePromotionandProtectionofInvestments)第5條第2款涉及“間接征收”條款的適用范圍。該款特別規定:“本條規定不適用于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授予的強制許可的頒布,或知識產權的撤銷、限制或創設,以此種頒布、撤銷、限制或創設符合1994年4月15日在馬拉喀什簽訂的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為限。”
該條款規定的重要意義首先是,雖然表面上排除了該條款對“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授予的強制許可的頒布或知識產權的撤銷、限制或創設”的適用,但實際上表明了該條款仍具有適用的可能性。換言之,締約方“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授予的強制許可的頒布或知識產權的撤銷、限制或創設”如不符合《WTO協定》,特別是TRIPS協定的有關規定,可能被認定為“間接征收”。更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款的征收認定直接與“WTO相符性”相聯系,反映了BITs實踐與WTO體制掛鉤的新動向。
應當指出,BITs是傳統的雙邊條約安排,是締約雙方平等協商談判的產物。締約雙方如同為WTO成員,愿意在BITs引入“WTO相符性”要求,無可厚非,但締約雙方必須接受者,當以“WTO調整范圍之內”為限。而在“WTO調整范圍之外”的投資領域,是否規定“WTO相符性”要求,則完全取決于締約雙方的真實意愿,不可強求。
(五)WTO案例對國際投資案的“先例”價值問題
有學者認為,在近五年的實踐中,有關法律語境意義的最具爭議的問題是,WTO體制的相關性及WTO有關“同類產品”(likeproducts)的案例對BITs的解釋。近年國際仲裁實踐反映了這方面的新發展。
在S.D.Myers,Popev.TalbotandFeldman案中,NAFTA仲裁庭的裁決看來是主張WTO有關案例確實是適于指導NAFFA仲裁庭。與此同時,有關國民待遇的理解也有了重要的發展,趨向于反對在BITs的解釋和適用中考慮WTO有關案例。其主要理由是,WTO爭議解決實踐是朝一個要求有特定目標的具體方向發展,各成員政府承擔了對其政策合法性的舉證責任。2004年,仲裁庭在OECPv.Ecuador案中駁回了有關WTO爭議解決實踐應適用于厄瓜多爾與美國之間BIT爭議的主張。該仲裁庭注意到,與WTO有關的是“同類產品”,而BITs的相關規定是“同類情況”(alikesituation),認為WTO有關競爭和替代性產品的政策與BITs有關“同類情況”的政策不能同等對待,WTO規則適用于受來源國措施影響的進口產品,而BITs是用于規定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的地位的保護。2005年8月,在Methanex案中,仲裁庭對NAFTA條款與WTO條款進行了詳細的比較分析,認為NAFTA當事方認識到WTO體制中“同類產品”與NAFTA有關外國投資的“同類情勢”(likecircumstances)用語的不同。根據傳統的國際法解釋規則,仲裁庭裁決,外國投資語境中的“同類情勢”不能視為與WTO體制的“同類產品”概念相同,因此,BITs應以自主的方式解釋,獨立于WTO爭議解決實踐。[13]
上述國際仲裁實踐否定WTO案例對國際投資案的“先例”價值的基本立場是值得肯定的。由于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是分立的兩個體制,WTO爭議解決機制與國際投資爭議解決機制是分立的兩種機制,主張WTO案例對國際投資案的“先例”價值實屬牽強附會。
四、結語
誠然,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的關系密切,甚至在某些方面相互融合,相互影響。反映在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的關系上,兩者在內容上也出現了某種程度的連結、重疊或交叉。然而,由于WTO體制與國際投資法是分立的體制,分別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兩者不能相互取代。兩者在內容上某種程度的連結、重疊或交叉并不足以否定兩者在體制上的分立。正如國際貿易不能取代國際投資一樣,WTO體制也不能取代國際投資法。反之亦然。鑒于WTO體制連結國際投資法的種種新動向,WTO各成員應依據《WTO協定》的有關規定,堅持將WTO體制的投資規范嚴格限于“與貿易有關”的范圍,并避免WTO體制“與貿易有關”領域的過度擴張。在當前的相關國際實踐中,特別要審視將MAI納入WTO體制的法律依據問題,同時關注WTO體制對國際投資法的影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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