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大法學本科畢業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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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大法學本科畢業論文

【內容摘要】本文著重論述我國實施緩刑制度的現狀及在適用上、考察監督上存在的種種具體問題和弊端,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的公正性。針對我國緩刑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從緩刑的適用條件、適用程序和考察監督制度等方面提出規范完善的建議,有效地抑制對緩刑的濫用,使緩刑的意義充分發揮出來。

【關鍵詞】緩刑制度現狀適用條件適用程序考察監督

近年來,我國推行刑事輕刑化的司法理念,作為在判刑的同時暫不執行刑罰的緩刑,無疑成為我國現行刑罰制度的寵兒。緩刑,是指對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內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它的特點是在判刑的同時宣告暫不執行刑罰,但在一定時間內保留執行刑罰的可能性。我國現行緩刑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一方面確實取得了顯著的成效,為推動我們刑罰的發展作出了積極的貢獻,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認的是緩刑的具體實施及如何去實施、如何監督等等方面還存在著種種具體問題,往往使該適用緩刑的卻未適用,不該適用卻適用,導致緩刑的目的無法實現,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緩刑成為有錢、有權人的避難所,大大破壞了罰當其罪的立法原則,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完善緩刑制度。

一、我國緩刑制度的現狀

緩刑制度是我國一項特殊的刑罰制度,也是一項重要的人權制度,它體現了我國刑法懲罰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我國刑法實施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年來,我國法院對公訴案件判決時適用緩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據某市法院統計:2002年緩刑適用人數與判決人數的比例為8%,2004年則為15%,2005年為31%,這樣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濫用之嫌。

(一)適用緩刑較多的幾種罪名

1、職務犯罪。據統計,恩平法院在此類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適用了緩刑。

2、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屬于過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時報案、積極搶救被害人和賠償其經濟損失,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有利于維護被害人親屬的經濟利益和社會穩定,判決后群眾認同度高,占緩刑案件總數的25%。

3、故意傷害罪,緩刑適用率也很高,法院在進行宣判時,同民事賠償掛鉤,并決定著是否去適用緩刑。

4、其它的侵犯財產罪,像犯盜竊罪等侵犯財產犯罪的被告人,盜得的數額沒有達到巨大時,法院也經常會有宣判緩刑的。

(二)適用緩刑與罰金刑掛鉤

罰金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其本身與適用緩刑無必然的聯系,但不少審判人員將罰金的數額大小及其到位率作為決定適用緩刑的條件。有時也會誤導一些不懂法的人認為違法犯罪不要緊,只要交錢就不用坐牢,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主要是地方財政差,法院依靠罰金上繳后返還使用來彌補經費不足。

(三)適用緩刑對未成年人犯罪較普遍

2006年上半年,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適用緩刑大大地上升了。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司法實踐中減輕處罰的較多,如果再有自首、從犯等從輕情節,法院一般都會判處緩刑。在適用緩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減輕情節而適用緩刑的,也有一定比例。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相信以后對未成年犯適用緩刑的判決會繼續上升。

總之,緩刑是我國重要的刑罰制度之一,正確適用緩刑制度,不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減少社會矛盾,而且有利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如果濫用這項制度就會起到相反的作用。從我國目前緩刑制度適用和執行的現狀來看,仍然存在著問題和缺陷,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國緩刑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緩刑適用條件的問題

緩刑適用條件過于籠統,難于操作。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緩刑。”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緩刑的適用條件可以概括為以下三個方面:(1)必須是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罰。(2)不是累犯。(3)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刑法的這一規定,對緩刑適用的具體情節、罪犯的悔罪表現、是否不致再危害社會等等方面,均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特別是什么是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實踐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響緩刑的適用。有使司法機關在適用緩刑的問題上實際是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很可能會致使法官在考慮是否對犯罪人適用緩刑時陷入無所適從的狀況,同時又容易誤導法官過度濫用刑罰的自由裁量權,而且也極有可能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這不符合量刑標準的統一和公開、公正,容易導致對一些本不該適用緩刑的罪犯適用緩刑,對一些應當適用緩刑的罪犯卻沒有適用緩刑。

(二)緩刑適用程序的問題

程序公正是做到實體公正最有力的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選擇和適用法律過程中的不當意向,而且還能保障法律的準確適用。我國雖然有一些司法解釋對緩刑適用的程序性內容有所提及,但我國緩刑制度上沒有設置程序性規范,極大地影響了緩刑裁量的公正性,從而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不少問題。

1、缺少透明度。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分子是否判緩刑,須通過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評議,討論犯罪人是否符合緩刑適用的三個條件,隨后才作出適用緩刑的判決,但其合議庭和審委會的討論決定過程是秘密進行的,而且,誰也不知作出“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標準是如何預測的,這點使人難以信服,同時使社會也難以理解。以至于形成了“暗箱操作”。

2、缺少有效的監督。緩刑適用的取決權只在法院,它是法院審判權的一個方面。但任何權力都應當受到有效的監督,若則必然導致腐敗。檢察機關雖然可提起抗訴,但檢察機關對緩刑的適用認識比較模糊,極少就那種可與不可適用緩刑的案件提起抗訴,故這種抗訴權對緩刑的適用并不是有效監督。

3、缺少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的發言權和社會的參與權。在司法實踐中,判適用緩刑前缺少了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的發言權和社會的參與權、監督權,只是單純的就案辦案,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判緩刑,對一些無經濟來源閑散人員、平時表現不夠好的被告人也判緩刑,社會效果不好,不利于對緩刑犯的監管改造。

(三)緩刑考察制度的問題

對緩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規定是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

。這種考察和管理機制,在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

1、監督考察的組織不健全。我國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但實際上,由于公安機關的人員不足,工作任務繁重,目前尚未建立緩刑考察機構,對緩刑考察無暇顧及。往往由法院代行公安職能對緩刑犯進行走訪考察。另外,緩刑犯所在的單位及基層組織力量薄弱,它們并不清楚自己有協助執行的義務,甚至對罪犯的判刑情況和需要考驗也不清楚,還認為罪犯被無罪釋放,使得緩刑考察幾乎成為空白地帶。

2、交付監管脫節。法院在緩刑判決后,只送達執行通知書給公安機關,而不負責將執行落實到位;有的作出判決后,讓緩刑犯自行到所在地派出所報到;有的在判決生效后遲遲不交付監管文書送達執行機關;還有的緩刑犯有意或無意不去報到,而外出打工,造成緩刑犯事實上的脫管。由于監管手續未能很好的銜接,在實踐中基層派出所未能全面及時掌握本轄區緩刑犯的情況,影響了監管和考察工作的開展。

3、現行的考察方法不適應新形勢。現在流動人員犯罪日漸突出,原來以戶籍、糧籍、工作單位為手段的社會控制機制已經無法有效地實現對緩刑犯管理、考察、幫教等職能。

三、我國緩刑制度的完善

(一)緩刑適用條件的完善

1、緩刑適用條件要詳細、明確、具體。緩刑適用條件,即具備哪些條件就可以適用緩刑,這在判處刑罰時對是否適用緩刑起著決定作用。目前我國刑法規定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于再危害社會是我國緩刑適用條件。

犯罪情節是指在犯罪過程中體現出來的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對他人的攻擊性,以及由于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危害和損失,因而在決定是否適用緩刑時應考慮到方方面面的實際情況。如果犯罪人的主觀惡性較深而且造成了較大的客觀危害,仍然對其適用緩刑,則可能喪失法律的公正性。故在決定是否適用緩刑時,考察犯罪情節的主要內容是犯罪人主觀惡性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客觀危害程度。基于這一標準,成為對犯罪人是否適用緩刑時的考察對象有:(1)能夠理解和寬容的犯罪動機。犯罪動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比如,因經濟困難而盜竊的犯罪人主觀惡性要小于出于貪圖享樂和斂財為動機的犯罪人。對于前者可以更多地去考慮適用緩刑,但對后者考慮適用緩刑時,則須慎重考慮適用緩刑可能給社會帶來的不良后果。(2)過失犯罪。過失犯其實其主觀上并不想犯罪,其并不支持危害結果的出現。因此可以相信即使不對其實際執行刑罰,其也不會再去實施犯罪行為,對此類犯罪同樣可以更多地去考慮適用緩刑。(3)因防衛過當和避險過當而造成的犯罪。因防衛過當或避險過當而構成犯罪的,其行為人本身主觀惡性較小,適用緩刑一般不會對社會產生危害。(4)犯罪中止、犯罪預備和某些犯罪未遂。中止犯雖然是在故意心態的支配下實施了犯罪行為,但是,他在犯罪過程中,心態已經發生轉變。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表明犯罪造成的客觀危害不嚴重,同樣可以考慮去適用緩刑。

悔罪表現是指犯罪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后所表現出來的對自己行為的主觀心態的外在反映。犯罪行為是已經客觀存在的事實,犯罪行為人對這些事實持何種態度,這是刑事審判活動中定罪量刑的一項重要依據。只有犯罪行為人真正認識到犯罪行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這種危害性的愿望和表現,才能夠說明犯罪行為人已經從中汲取了教訓。悔罪可以表現為以下幾類:(1)以積極的行為減少因其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如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積極進行協助搶救、退贓、消除影響、恢復原狀、積極賠償等等;(2)愿意接受處理、積極配合偵查工作。這包括主動投案自首、揭發同案犯、提供犯罪線索、協助公安機關破案等情形。

在考察了犯罪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后,還應考慮到若對其適用緩刑,將來是否會危害社會。社會危害性是判定罪與非罪的標準,將影響到犯罪行為人應負何種刑事責任和刑罰執行方式,對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的預測結果關系到緩刑的適用。所以,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緩刑預測制度,內容應包括:(1)犯罪歷史。(2)個人經歷。(3)生活環境。(4)對犯罪人適用緩刑可以期待到的效果。如果是真正想通過得到緩刑機會來痛改前非,這種犯罪人一般都會十分珍惜緩刑這樣的機會,約束好自己的行為,改過自新,努力去證明自已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故可以期待對這類犯罪人適用緩刑能取得較好的效果。(5)一貫品行。(6)犯罪人身體和精神條件。像患病或殘疾而喪失犯罪能力的犯罪人,可以多考慮適用緩刑。相反,那些心理變態、情緒難以自我控制,以及具有某方面癮癖的犯罪人,則容易在不正常心理和情緒的驅使下,或者在某方面癮癖(如吸毒、酗酒)的控制下再次犯罪。

2、明文規定應當適用緩刑和不得適用緩刑的情形,以便有法可依。我國刑法應當作出適用緩刑和不得適用緩刑的規定,以便法官在考慮是否適用緩刑時做到有法可依,筆者認為,對我國刑法“可以適用緩刑”的情形改為“應當適用緩刑”的情形,詳細表述如下:“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初犯,若真誠悔罪,對其適用緩刑不危及社會秩序的,應當適用緩刑。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罪,若其真誠悔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不會危及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1)主觀惡性不大的未成年人;(2)屬于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而造成犯罪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現的:(5)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6)喪失危害社會能力的聾啞人、盲人及其他病殘者。不得適用緩刑的情形:(1)累犯;(2)緩刑或假釋期考驗期間再犯新罪的;(3)同時犯數罪的;(4)慣犯、教唆犯及團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屢教不改者;(5)犯罪性質嚴重或影響極為惡劣的。(6)犯罪后拒不認罪的。

3、支持、鼓勵法官依法適用緩刑。“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刑法規定的適用緩刑標準,實際上是由法官根據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主觀判斷。作出宣告緩刑的法官,極有可能要面對被判處緩刑的人以后再次犯罪,若因此就歸咎于法官的判斷失誤,就可能會影響到法官對犯罪人宣告緩刑的積極性,從而阻礙了緩刑功能的發揮。因此,鑒于這方面可能會出現的問題,應當支持、鼓勵法官有足夠的事實依據令其相信對犯罪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即使被判處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因再次犯罪而被撤銷緩刑,也不必追究原判法官判斷失誤的責任。另一方面還應規定,法官若不按照刑法規定的適用緩刑的條件對犯罪人進行審查,在犯罪人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情況下宣告緩刑,致使被判處緩刑的人在緩刑期間再次危害社會的,就應當追究原判法官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責任。這樣可以監督法官濫用緩刑,增強法官的責任感,另一方面又可以鼓勵法官依法大膽地去適用緩刑。

(二)緩刑適用程序的完善

我國刑法有必要增設緩刑適用程序的規定,把人民法院的緩刑裁量權、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發言權、社會的參與權都置于陽光之下,現筆者提一些粗淺的建議:

1、提高緩刑適用的透明度。凡判決緩刑的案件,審判人員應從犯罪情節、犯罪危害、社會影響、主觀性等在判決書中全方位依據客觀事實進行綜合論證,結合公安機關、公訴機關及受害者等各方面的意見,在法律的準繩下將證據列舉分析論證適用緩刑的理由,杜絕暗箱操作。

2、采取有效監督制約機制。法院各級領導要重視緩刑案件的審判工作,制定有關適用緩刑案件的監督辦法,采取多種形式加強管理,強化監督。既要加強對個案審理的監督、指導

和把關,確保個案質量,也要強化宏觀管理,切實控制好緩刑案件的總量和質量。不但要接受檢察院的監督,同時還要主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發揮本院審判監督庭的職能,對緩刑案件定期進行復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3、增設緩刑聽證制度。經開庭審理后,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人可適用緩刑的,應舉行緩刑聽證會。引入緩刑聽證制度,使與案件有關的被害人、公訴人、偵查人員及被告人單位、學校、社區管理人員、村民居委會等參與人能夠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和建議。因為他們與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關,對被告人平時的表現甚至犯罪的基本情況都比較了解,對被告人能否適用緩刑的意見也比較客觀,將他們的意見和建議作為緩刑適用的參考,能提高緩刑適用的客觀性和依據性。緩刑聽證參加人來自被告人轄區的不同地方,是各種不同意見的代表者,他們可以在對法律負責的前提下,按照自己意愿如實發表意見,這樣可能做到有理當面講,極大地保證程序上的公平公正,進而可以保證實體上的公平公正,使法官作出的裁判更加客觀公正,也更能體現民意。再次,尊重了公民的知情權,有利于對緩刑犯的考察。一方面,通過緩刑聽證,使被告人所在轄區的公民知道了被告人適用緩刑與否的原因,極大程度地尊重了公民知情權;另一方面,有利于激發被告人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的積極性,使之自覺地參與到對緩刑犯的考察工作之中,從而改變過去對緩刑考察不好執行的窘況,是對緩刑制度的有益完善。對緩刑聽證程序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1)參加人員。包括合議庭組成人員、案件的公訴人、公安機關轄區派出所的民警、受害人及其家屬、被告人及其家屬、被告人所在單位代表、被告人單位、學校、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等有關人員。上述人員除公訴人外,并非法定參加人,他們是否愿意接受法院的邀請參與聽證沒有法律上的保證,是否參加聽證會應當由其自行決定,因為對被告人是否適用緩刑提供證據并非其法定義務。筆者認為,聽證人員不需要固定模式全部參加,可以根據案件的需要,案件的關鍵人員能夠到場即可,如傷害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的單位和住所地的管理人員等,公訴人到庭時可以征求其意見,偵查人員和其他有關的人員,如果不能到場,可以以書面形式進行反饋意見。聽證方式可以靈活掌握。但聽證人員必須是與被告人“相關”的人。

(2)聽證內容。應當圍繞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個人情況、家庭情況、社區改造環境、緩刑考察期間的義務能否得到切實履行等進行核實,并確認對犯罪分子緩刑考察期間的監督責任能否落實。

(3)聽證的程序。首先,由法官支持適用緩刑;其次,由各方發表同意或者反對的意見,并可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必要時法官可以主動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在法庭上公開;再次,由被告人作陳述,表明對自己適用緩刑的態度和在緩刑考察期間的義務如何去落實等。

(4)聽證結束。聽證后,合議庭應根據各方的意見綜合考慮,作出適用或不適用緩刑的判決。

(三)緩刑考察制度的完善

為了充分發揮緩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進一步提高緩刑適用的社會效果,現行刑法關于緩刑考察制度的規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1、設立監督考察組織。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專門的緩刑監督組織和專職從事緩刑監管工作,制定規范的考察管理制度,具體負責對緩刑犯的監督考察工作,并通過立法加以規定。對具體緩刑的考察,可由縣級考察機構直接委派考察人員,專職負責考察工作,并加強與有關單位和基層組織的聯系,積極調動社會監督力量,對緩刑犯進行多形式多渠道的考察、教育和管理,如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居委會、村委會了解其表現情況,聯合組織對轄區內的緩刑犯進行法制教育等。另外,還定期向法院提交緩刑犯的考察報告。

2、加強對緩刑執行的監督。緩刑犯交付工作之所以脫節,主要是缺乏監督所致,因此,應盡快完善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切實保障檢察機關對緩刑犯監管工作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機關自身要對緩刑執行的監督高度重視,對公安機關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并將此作為一項日常工作列入對監所部門的考核范圍。

3、完善交付執行的銜接機制。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在交付執行前對在押的緩刑犯采取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以確保交付執行前對緩刑犯進行有效的監管。同時,建立執行回折制度,在法院送達的執行文書上附加執行回折,此回折不是為了證明執行文書是否送達,而是讓執行機關將緩刑執行是否落實的情況及時以回折的形式回復給法院,法院收到此回折,確定執行已經落實后完成執行交付手續。另外,應制定制式協助執行通知書,緩刑犯有工作單位的,發到緩刑犯工作單位請其協助執行,沒有工作單位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發到緩刑犯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請其協助執行,以便在更大的范圍內加強對緩刑犯的考察和幫教。

4、在緩刑犯所在地進行公示。將緩刑犯的罪行、判決結果、悔罪表現在被告人的工作單位、居住地進行公示,說明緩刑犯應當遵守的監督管理規定,發動當地群眾協助對緩刑犯的監督和幫教。并在緩刑犯工作單位、居住地設立舉報箱、舉報電話,便于隨時了解群眾意見。

5、建立考察聯動機制。對經過批準外出的緩刑犯,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目的地的公安機關予以繼續考察,以確保緩刑考察的連續性。另外,采取戶籍網絡登記,即將緩刑犯的基本信息登記在公安系統的人口信息網絡,全國共享,對其進行聯網監督。

四、結束語

通過對我國緩刑制度適用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后,發現目前司法實踐中緩刑適用的盲目性大,有些司法人員對犯罪人適用緩刑的原因令人百思不得其解,與法治的要求相差太遠。另一方面,有些司法人員對緩刑適用的冷淡態度令人憂心。因此,本文主要針對緩刑適用以及緩刑考察方面進行談論,對我國緩刑制度提出完善見解,細化緩刑適用條件,規范緩刑適用程序,設置專門的監督考察機構,建立健全緩刑考察制度,充分體現緩刑制度的功能,使公、檢、法都各負其責,各盡其職,對社會的和諧穩定,更好地發揮緩刑的真實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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