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WTO內多邊投資利弊
時間:2022-04-01 11: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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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是否在wto內談判制定新的綜合性的投資規則,爭議頗多。主要爭議在于分析歐盟、非政府組織和發展中國家的立場,依據若干客觀標準總結在WTO體系內進行多邊投資規則談判的利與弊,其有利之處在于廣泛的國際社會參與、彌補現行雙邊投資條約的不足、保持相互依存關系的平衡等,其弊端在于WTO的投資規則難于與現行區域投資協定保持一致,發展中國家政府能力較弱等。但總的說來利大于弊。
【摘要題】WTO法制專欄
【英文摘要】WhethertodraftnewinvestmentregulationsthroughnegotiationsintheWTOremainsaboneofcontention.ThepaperexaminestherespectivepositionsoftheEuropeanUnion,NGOsandthedevelopingcountries.ThenitdiscussestheadvantagesanddisadvantagesinWTO''''smulti-partynegotiationsoninvestmentregulations.Broaderinternationalparticipation,improvementofthecurrentbi-partyinvestmentagreementsandbalanceofinterdependencearebelievedtobetheadvantageswhiletheunconformityofWTO''''sinvestmentregulationswiththecurrentregionalinvestmentaccordsisadisadvantage.Thepaperholdsthattheadvantagesoutweighthedisadvantages.
【關鍵詞】多邊投資規則/WTO/OECD/MAI
multi-partyinvestmentregulations/WTO/OECD/MAI
【正文】
制定一套綜合性多邊投資規則的理想由來已久,而真正開始將這一理想付諸于實踐的努力則應該是1995年起在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內舉行的有關《多邊投資協定》(MAI)的談判。雖然OECD關于投資問題談判的結果以失敗告終,但是這項令世界各國密切關注的協定的談判終究留下了非常深刻的教訓,可為未來國際社會在這方面新的努力提供前車之鑒。有人分析OECD失敗的原因是法國在文化等問題方面堅持了非常保守的態度而德國等國又附和了法國的立場,也有人認為是美國政府所追求的目標太高以致于OECD的29個成員國在眾多問題上難于達成一致意見,還有人認為是非政府組織的強烈反對[1]。毫無疑問,上面這些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OECD談判結果,可這些都不是根本原因。作為局外者,特別是站在發展中國家的立場上判斷,問題癥結之所在一目了然。那就是OECD不應該也沒有能力作為一項綜合性多邊國際投資協議的談判場所。我們承認目前世界上近8成以上的外向投資和6成以上的內向投資都是在OECD成員國之間進行的[2],但是這改變不了OECD本身作為非全球性國際組織的性質,而區域或諸邊層面上達成的協議,要想成為真正意義上的多邊國際性協議并且對國際社會絕大多數成員具有法律約束力,其過程還相當漫長,況且作為富人俱樂部的OECD無論在其試圖達到的目標方面還是在談判所適用的基本方法方面都不可能為OECD之外多數國家所認同。所以OECD的失敗是必然的。
當然,OECD的失敗并不意味著國際社會不需要有一套統一的投資規則。事實上,如同國際貿易與統一的國際貿易規則關系一樣,國際間的投資活動非常需要用統一的投資規則加以規范。這是經濟全球化特別是投資貿易自由化趨勢之必然要求。實際情形是,通過談判來制定這種規則的時機已經成熟。問題的關鍵在于我們應該制定一套什么樣的投資規則。包括OECD投資規則談判在內的無數國際協議談判的經驗告訴我們,任何一項國際協議的最終內容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對該項規則談判場所的選擇。這里的場所不只是指談判的地點,而主要是指由誰來主持談判。談判場所不同,談判的參與方可能就不同。OECD的最大教訓就是29個富裕的國家“秘密地”聚在一起,站在自己的立場上,不切實際地為整個世界制定如世貿組織前總干事魯杰羅稱之為“全球經濟憲章”的統一的投資規則。
在全球經濟日益一體化的今天,已經沒有太多人反對統一的多邊投資規則。眼下關注的焦點集中在兩個“程序性”的問題上。其一,是在現有的雙邊、區域或諸邊以及多邊國際投資安排基礎上逐漸發展統一規則還是通過國際談判盡快制定出這樣的規則;其二,如果通過談判制定規則,那么在什么場所進行這種談判。
過去,發展中國家多半消極地傾向于支持在現有安排基礎上逐漸發展投資規則,而反對即刻在任何國際會議或國際組織場所經由談判來制定這樣的規則。而現實的情形則在發生變化,越來越多的發展中國家正積極地調整自己的戰略和策略,希望在未來統一的國際投資規則制定過程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3]。于是,選擇什么場所進行統一的國際投資規則談判已經成為極其重要的前提性的問題。鑒于OECD談判失敗的原因和教訓,未來投資協議談判的場所應該具有更強的包容性和更大的透明度,并且能夠在賦予協議參與各方一定程度靈活性和自主權利的基礎上實現相對合理的目標。
在今天世界上,可以擔此重任的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只有世界貿易組織(WTO)和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UNCTAD)。本文將重點研究在WTO體系中進行該項談判的各種利害關系,以期為談判場所的選擇提供一種理性參考。
有關WTO作為國際投資規則談判之場所的各方觀點
在是否支持在WTO體系內進行多邊投資規則談判的問題上,不能以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作為界限來加以簡單的區分。實際情況比想象的要復雜得多。我們既可以在支持者占主流的發達國家中聽到強烈的反對之聲,也可以在反對者占主流的發展中國家中看到支持者身影。了解一下各方針對在WTO內舉行有關投資問題談判所表示的態度,能夠幫助我們歸納在錯綜復雜的表現后面實際存在著的兩派針鋒相對的意見傾向。
1999年7月28日,位于布魯塞爾的歐盟委員會負責對外關系事務的副秘書長比特·卡爾在一次記者招待會上宣稱,歐盟委員會已經決定結束在巴黎OECD內的有關MAI的談判,開始著手在WTO內進行多邊投資規則的談判。比特·卡爾認為,在OECD的MAI談判與在WTO的多邊投資規則談判之間有一個重大的區別,那就是后者將把談判的范圍局限在外國直接投資(FDI)上而排斥任何與證券投資和其他資本流動相關的問題。比特·卡爾承認目前在外國直接投資(FDI)與其他形式資本之間的差異變得越來越小,但是他認為在一項WTO的協議中做出這樣的區分仍然是應該的。歐盟委員會只要求國民待遇原則適用于投資開業以后階段而不包括開業前階段,并且希望賦予國家以規范和控制其投資者活動的充分權利從而保證這樣的投資活動與它們的國家政策目標一致[4]。在一份提交討論的報告中,歐盟方面認為在WTO內談判一項確保世界范圍穩定和可預見之投資環境的多邊投資協議的時機已經成熟。該報告解釋說在WTO內談判多邊投資協議,在爭端解決和基本的非歧視原則方面具有不可否認的長處。但是歐盟委員會的報告沒有提及在可能的WTO投資規則中投資母國對于其投資者的活動應當承擔什么責任和義務。
在1999年2月WTO總理事會上,日本做出了與歐盟委員會相近似的提議。早在1986年埃斯特角城談判會議上,日本就曾尋求在世界貿易體系內談判制定影響重大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規則。日本方面認為,隨著經濟全球化的進行,投資已經成為企業經營戰略的一個重要工具,并且在世界經濟中占有更加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外國直接投資(FDI),它對于確保長期資本流動的穩定,促進技術轉讓和增進投資母國和東道國經濟成長具有重要意義。
美國在埃斯特角城會議和整個烏拉圭回合談判過程中,一直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視為彼此替代且又互為關聯的幾個重要方面,認為它們可以幫助其實現企業的國際滲透和對發展中國家經濟的控制。不過,在WTO建立以及經由自下而上積極承諾方式談判而成的《服務貿易總協定》形成之后,美國把注意力轉向OECD以期達成一項“高水平”的投資協議。而在OECD投資協議談判破產以及有明顯的跡象表明非政府組織正在強烈地反對在WTO內談判投資規則之后,美國則開始對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發生興趣[4]。其實,美國反對在WTO進行投資規則談判的立場早在OECD談判失敗前就已經是非常確定的了。這可以從1997年4月一次美國國務院官員的記者專題訪談中得到印證。負責經濟和商業事務的美國助理國務卿阿蘭·拉爾森承認,美國不希望在WTO內進行投資規則的談判是基于如下兩個考慮:首先,美國所期望的高標準投資協議易于在經濟文化和價值觀念取向一致的談判對手之間達成,而OECD正是這樣的談判對手的集合,談判各方不應為目前所遭遇的困難而放棄最后的努力;其次,WTO中許多重要的發展中國家目前沒有準備也沒有興趣參與這樣的談判,強迫其做不愿做的事情是很愚蠢的[5]。
非政府組織還在OECD進行《多邊投資協定》談判之時就已經發起規模宏大的抗議活動。從近幾年來各種媒體所反映出來的信息分析,非政府組織反對在WTO內進行任何投資規則的談判,是基于下面理由的。
第一,大多數發展中國家都是WTO成員國,一旦這樣的投資規則在WTO體系內制定,那他們勢必都得加入。而這樣的協議如果是在OECD制定,發展中國家則還有機會決定他們是否愿意加入。
第二,WTO不是一個民主和透明的機構。發展中國家事實上不能夠決定(任何協議談判的)最后結果。他們中的大多數也不能夠參加真正的談判,而這類談判通常發生在只有少數重要國家受到邀請的“非正式會議”場合。例如在烏拉圭回合談判過程中,盡管一些發展中國家強烈反對TRIPs協定的很多方面,但是最終美國仍然自行其是。所以,即使有發展中國家不同意在WTO體系內談判MAI之類的多邊國際投資規則,他們終究還是會被排斥在談判過程之外,而且這樣的規則也終將產生。
第三,在束縛發展中國家履行未來的多邊投資規則方面,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將會是非常有效的。因為不遵守協議某些部分的國家可能面臨貿易制裁,或者至少面臨著接受WTO專家組審判的威脅。所以說,WTO是深受那些可以利用它來強迫不發達國家遵守各種規則的富裕國家歡迎的。
第四,WTO原本設計的目標就是一個貿易組織。它的使命不應該擴張到投資政策和規則。假若MAI之類的投資條約在WTO內談判,那么WTO現有的原則如國民待遇原則就可能相當容易地伸延到投資領域[6]。
發展中國家在WTO是否應該主持制定多邊投資規則問題上的態度是不一致的。這較早表現在對WTO“貿易與投資關系工作組(WGTI)”①擬提交WTO部長會議的報告的有關內容討論之中②。以韓國、哥斯達黎加、阿根廷、巴西和委內瑞拉等為代表的發展中國家,支持歐盟、瑞士、加拿大和日本等發達國家的立場,強調外國直接投資的積極作用,特別是強調外國直接投資對于發展的積極作用[7]。本來,如何評價外國直接投資的作用,似乎與是否支持在WTO內談判投資協議沒有必然聯系,但如果把WGTI設立之背景和宗旨等因素作一番考量,是不難看出對于外國直接投資作用評價之積極與否的潛在意味了。
當然,反對在WTO內討論多邊投資規則問題的發展中國家也不少。1996年10月底,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印度、埃及、坦桑尼亞、烏干達、加納和海地等8個國家聯合向日內瓦的WTO提交了一份聲明[8]。它們在聲明中表達了這樣4層意見。第一,WTO部長會議不是研究和討論貿易與投資關系的合適場合;第二,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有關貿易與投資關系的研究和討論就不應該放在WTO之內,而應在聯合國貿發會議(UNCTAD)中進行;第三,WTO內開始的所謂表面上無關緊要的有關投資的“研究工作”,一旦遭遇強壓,就會轉變成談判,乃至最后達成協議,WTO的經驗可以說明這一點;第四,WTO內任何關于貿易與投資關系問題的研究和討論應該僅僅局限于對《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的審查,因為這項要求事實上已經成為烏拉圭回合既定議程的一個組成部分。
1999年1月,WTO總理事會舉行特別會議,就是否將投資、競爭政策和政府采購等問題納入千年回合的談判議程進行討論。盡管歐盟、日本和瑞士支持將投資問題納入WTO議程的立場非常強硬,但是許多發展中國家仍然表達了它們的反對意見。在會上,馬來西亞代表東盟各國表示,“沒有充分理由顯示有必要在WTO內制定投資或競爭政策的全球性規則”,“倒是有充分理由證明應該在WTO的工作組內繼續就貿易與投資的關系以及貿易與競爭政策的關系進行研究?!盵9]
在WTO體系內進行多邊投資規則談判的利與弊
以上所述的各方觀點,錯綜復雜。我們難于從中概括出在WTO體系內進行多邊投資規則談判的利與弊。究其原因,是各方觀察問題的角度和評判事務的標準存在著天壤之別。
那么,什么是恰當的觀察問題的角度和客觀公正的評判事務標準呢?我們以為那種能夠為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或者資本輸出國和資本輸入國所共同接受的角度和標準,相對而言就是恰當地觀察問題的角度和客觀公正的評判事務的標準。只有從這樣的角度依據這樣的標準對WTO作為投資規則談判場所之利弊進行分析,才有意義。
1996年2月,WTO前總干事魯杰羅曾經在聯合國貿發會議舉辦的一次主題為“全球化經濟中的外國直接投資”討論會上發表了一個重要演講。這個演講的核心內容是關于經濟全球化時代多邊投資規則的制定。他認為有一些因素是在制定多邊投資規則時應該著重考慮的,也是評判這一工作的標準[10]。這些因素總共有8項,分別概括如下:(1)是否保證國際社會各個層面的充分參與;(2)是否保證既不取代現有的雙邊投資條約,又不再重新制定與多邊國際規則具有相等效果的數以萬計的雙邊投資條約;(3)是否保證將區域和其他更具局限性的安排吸納到這個不歧視第三方的框架中來;(4)是否保證促進外國直接投資的流動,減少這種流動的成本;(5)是否保證增強而非削弱國家決定自己命運的能力;(6)是否保證投資國與東道國相互依存關系的充分平衡;(7)是否保證投資規則的制定是一個關涉共同利益的問題,而不被視為南北問題中的一個問題;(8)是否保證鞏固各方對投資、貨物和服務自由流動的承諾,并擴大公眾的支持。毫無疑問,這些因素并不是所有各方所共同關心問題的全部,但它們是主要的方面。這些因素用來作為我們觀察和評判WTO是否適于制定多邊投資規則的角度和標準是再適合不過了。參照上面這些因素,我們便不難對WTO主持制定多邊投資規則的利與弊進行剖析在利的方面,在WTO進行多邊投資規則的談判首先能夠保證比OECD更加廣泛得多的國際社會的參與。OECD充其量只是29個富?;虮容^富裕的國家的俱樂部。與此相比較,WTO不僅在數量上占有絕對的優勢,而且包容了富裕的發達國家和貧窮的或不甚發達的發展中國家。WTO的這一特點非常重要。因為“投資障礙的大部分都存在于不發達國家”[11],而如果這些國家不參與旨在消除這種障礙的投資規則的制定,那制定出來的規則將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退一步講,即便MAI在OECD內通過,等待它的命運仍然無非有兩種:一是吸引非OECD成員國加入,以此增加該協定的適用面,二是在時機成熟的情況下被吸納到其他多邊機制比如WTO之中,成為其組成部分[12]。否則,MAI是沒有實際意義的。在WTO內制定投資規則,就把OECD最大的不足轉化為了優勢。
其次,WTO的多邊投資規則可以彌補現行雙邊投資條約的不足。不容否認,雙邊投資條約是目前國際投資立法中的一種主要形式,在保護投資者利益和維護東道國外資管理權利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在實際中,雙邊投資條約的局限性也是十分明顯的。一方面締約國要根據彼此關系的不同狀況締結為數眾多的這類條約以確定不同的保護和待遇標準,即便有的時候各個條約的基本內容大同小異;而在另一方面,投資者為了進入不同的國家則要適應不同的雙邊投資條約的規定。這就提出了一個如何健全雙邊投資條約網絡的問題。根據聯合國貿發會議的研究,若要在全球近200個國家之間健全雙邊投資條約網絡,大約需要簽訂2萬多個這樣的條約,而目前這類條約的總數尚不及該目標的1/10。而且,即使是這樣的目標能夠達成,在范圍廣泛的雙邊投資條約網絡中所存的差異性和復雜性,及其給投資者和各國政府帶來的不確定性將更加嚴重,解決這些問題的代價將更大[13]。所以,通過制定更多雙邊投資條約來實現對不斷發展之中的國際投資的有效規范是不現實的,也不可能達到目的。于是,現行雙邊投資條約留下的空檔就只能由綜合性多邊投資規則來加以填補了。然而,在這一點上,OECD的MAI即使沒有遭遇失敗的命運,也沒有能力擔當此任。它或許可以取代29個OECD成員國之間制定新的雙邊投資條約的努力,但是無法影響全球范圍的所有國家。WTO的情形則不同。隨著中國的加入,它的成員涵蓋了世界上絕大多數的國家,其中包括幾乎所有的發達國家和經濟最活躍的發展中國家。如果在WTO內有一項統一的投資規則,全球范圍制定新的雙邊投資條約的工作勢必將逐漸停頓下來。當然這在短時期內并不會使現有的雙邊投資條約失去存在的意義。畢竟在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保護問題上,一般的趨勢是雙邊投資條約所采用的標準要高于多邊規則的規定,后者通常只是取各項雙邊投資條約之最大公的“數”。
再次,在WTO內談判投資規則,容易保障投資國與東道國間相互依存關系的平衡。所謂投資國與東道國間的相互依存關系,我們的理解是它有兩層基本的意思:其一是保護外國投資者權利與維護東道國規范外國投資權利之間的關系,其二是限制東道國規范外國投資權利與限制外國投資者權利之間的關系。在現有雙邊、區域和多邊的投資法律制度中,能夠有效平衡上述關系者微乎其微。比如各國間的雙邊投資條約雖然在保護外國投資者權利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強調東道國規范外國投資的權利,但是在為了確保投資者權利而限制東道國某些權利的情況下,卻沒有相應地限制外國投資者權利。又比如,國際社會自20世紀下半葉以來一直試圖制定專門的規則③以限制外國投資者的權利,但是因為發達國家的反對,都沒有獲得法律的效力。一般發達國家認為,國際投資規則的重心應該是強調東道國對于投資者及其投資的義務而不是投資者對于東道國的義務[3]。只有在WTO體系下,投資國與東道國間相互依存的關系才有可能實現平衡。這是由WTO成員的構成和其談判議事程序的特點所決定的。根據WTO各項協議形成的經驗,在目前階段多以東道國身份出現的發展中國家,不僅可以在未來的投資規則談判中運用GATS正面列表承諾義務的“自下而上”的方法,而且還可以要求在該規則的執行中享受非互惠的特別待遇和差別待遇。
另外,在WTO內制定投資規則,有助于討論和解決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所共同關心的問題。如果說OECD只關心投資者利益而不重視東道國利益的傾向是與該組織的成份和性質有著不可分割的關系,那么可以說WTO注定是一個讓兩種不同利益相互交匯和協調的場所。誠然,在WTO里發達國家的影響力與其經濟實力成正比,但是WTO成員的近2/3為發展中國家,它們的聲音也不小。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所共同關心的問題包括:投資增長與投資政策自由化的關系、投資與貿易的關系以及投資與服務貿易和技術轉讓的關系等等。無論是從其背景和經驗來看,還是從其實際和潛在能力來看,WTO都是討論和解決這些問題最適合的場所。
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在WTO內制定投資規則也有其弊。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第一,WTO的投資規則難于與現行區域投資協定或安排保持一致,更難于將后者吸納進來成為一個整體。通常,區域協定或安排都有兩個顯著的特點。一是它們多在社會經濟文化和歷史背景相近的國家之間締結或形成。二是它們具有排他的或歧視第三方的傾向。區域投資協定或安排容易產生高水平的投資保護標準,比如《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與此相對應,WTO作為一個多邊性國際經濟組織,在其組成方面具有很強的包容性。非歧視性原則體現在它的各個重要的協定之中。即使它在不遠的將來能夠有機會主持制定一項投資規則,那這項規則也只會是廣大成員國特別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妥協之產物,不可能在對投資的保護方面實行如NAFTA和MAI一般高的標準。除此之外,WTO新的投資規則還有一個如何與其內部別的相關協定相協調的難題。比如GATS、TRIMs和TRIPs等協定都有投資方面的規定。新的投資規則是將這些協定的投資規定吸納進來而以一個獨立的協定存在呢?還是作為只具有原則規定的核心性質的協定以履行協調其他各項相關協定之職能?不管是哪一種選擇,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第二,在WTO制定投資規則,雖然不會因力量對比等問題而使一般國家的利益蒙受巨大損失,但是也不能保證必然增強國家決定自己命運的能力。就發展中國家而言,情況尤其如此。從宏觀上看,所有的國際條約或協定,都是國家主權讓與和妥協的產物。國家締結條約或協定本身就是行使主權。而國家以這種特定的方式做出某一或某些承諾實際上是對其未來行為的一種限制[14]。WTO的情形當然也不例外。從微觀上看,在WTO內制定投資規則,主要是為了促進成員國之間投資的自流流動和消除阻礙這種流動的因素,并為投資增長創造穩定的環境。比較起來,由于發達國家在外國投資方面所設置的障礙要少一些,該投資規則對其國家政府活動能力的約束或限制便會小一些。發展中國家則不然。雖然總的來說近一二十年來它們在投資政策法規自由化方面已經邁出了很大的步子,但是遠遠還沒有達到不在乎新的投資規則如何規定的地步??梢赃@樣說,WTO投資規則保護投資的標準的高低,將是與發展中國家政府在規范外國投資的自由度大小成反比例的。特別值得注意的是,WTO一攬子計劃談判的方式,有可能在投資規則的談判中再顯神通。發達國家會以在其他問題方面的某種讓步換取發展中國家放寬對外國投資的規范標準。發展中國家如果疏于防備難免在不自覺中削弱其政府的行為能力。
至于WTO投資規則是否保證促進外國直接投資的流動和鞏固各方對投資、貨物和服務自由流動的承諾,這要視不同情況而定。一般說來,一項參與面非常廣泛的多邊投資規則肯定有助于全球范圍的外國直接投資的流動。但是,以印度前商務部長甘尼圣(A.V.Ganesan)為代表的一些發展中國家人士則認為,多邊國際投資規則的制定與國際投資的增長,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投資的增長沒有必然的關系,決定外國直接投資增長的主要因素是東道國市場的規模、投資的機會、宏觀的經濟條件、經濟發展前景和整體的投資氣候。他們的理論也不無道理。至少在短時期內,WTO的投資規則是比較難以明顯地影響其締約國外國投資的增長的。同樣,WTO的投資規則也不一定會鞏固各方對投資、貨物和服務自由流動的承諾。因為這要看各方在參與制定投資規則之前做出了何種承諾,也要看投資規則在有關方面的規定達到了什么樣的高度。
以上論述和分析顯示,在WTO內制定投資規則的積極因素似乎多于消極因素。如果在不久的將來WTO承擔起制定新的投資規則的使命,它從談判一開始就應該努力化解一切不利的因素,至少將其壓縮在最低的限度,以滿足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共同要求。在這一點上,WTO有兩個方面的力量可以借助。
首先是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UNCTAD)。該機構的職能之一就是“幫助發展中國家積極參與雙邊、區域和多邊層面的國際投資立法活動”。它在過去幾十年里就多邊國際投資立法組織召開了無數次的專題研討會,出版了大量極具影響力的書刊和研究報告④。因為在它的周圍積聚了一大批世界級的國際投資問題專家,它可以從技術上對WTO的投資規則制定提供指導。不僅如此,也許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把聯合國過去在規范跨國公司行為方面的實踐經驗借鑒過來,將其中重要的觀念轉化為WTO投資規則的具體內容,使WTO的投資規則在對東道國和投資人的規定上保持一種合理的平衡。
其次是中國。中國是世界上僅次于美國的接受外國直接投資最多的國家之一。平均每年外資引進規模約占整個發展中國家的1/3。不論是從自身利益出發,還是站在發展中國家的立場上,它都有充分的理由參與任何國際投資規則的制定,并且發揮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中國加入WTO,作為一個重要的成員,它應該在WTO投資規則的制定中充當一個積極的角色。
伴隨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向前發展,國際間貿易與投資的關系變得更加密切難分。原先主要是以促進貿易發展為己任的WTO,是否會在新的世紀開始之初在注入了新的積極因素之后擔負起雙重的責任,我們翹首以待。
注釋:
①1996年11月WTO新加坡部長會議設立的機構,其目的在于研究貿易與投資之間的關系并為WTO在將來決定是否把多邊投資規則問題納入談判議程提供重要參考意見。該機構也是WTO成員國內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妥協的產物。
②該項報告于1998年12月已提交到WTO總理事會。
③如聯合國主持制定的《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之多邊同意公平原則和規則》(1980年聯大決議通過)、《聯合國跨國公司行為準則草案》(1983年)和《國際技術轉讓行為準則草案》(1985年)。
④UNCTAD自1991年以來每年出版一本《世界投資報告》,分析與外國直接投資相關的一切重要問題,為國際投資立法提供重要的建設性意見;還出版了多卷本的《國際投資文獻匯編》和無計其數的專題研究報告,比如《國際投資協定問題研究叢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