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歇爾大法官憲法思想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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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歇爾大法官憲法思想論文

馬歇爾于1795年9月24日出生于弗吉尼亞州邊遠地區,其父親曾是華盛頓的同事和好友,經常參與有關美國憲政問題的討論。年輕時代的馬歇爾深受其父親的影響。多年以后,馬歇爾曾自豪地回憶說:我年輕時所獲得的有益的東西都歸于父親的細心的照顧。他是我思想上唯一的伙伴,同時又是一位稱職的父親和一位真誠的摯友。

美國獨立戰爭爆發后,馬歇爾與其父親一起參加了大陸軍,其軍旅生活給他留下了不可磨滅的印象,特別是發現地區的偏見和補給的匱乏常常困擾大陸軍的時候。在獨立戰爭中,喬治?華盛頓作為軍隊總司令常常因軍事補給的匱乏而求助于大陸會議,這一事實沒有逃脫馬歇爾的注意。后代許多歷史傳記學者都證明是這場戰爭造就了馬歇爾對美國的看法和建立一個強有力的中央政府的信念。同時,在戰爭中與漢密爾頓和其他一些州革命領導人的交往以及和來自各殖民地士兵的接觸,也大大開闊了馬歇爾的視野,堅定了其愛國熱情。戰爭使馬歇爾成長為一位實用主義的理想者,他堅信美國將建立一個民主共和國,他也清醒地意識到了毫無限制的州的權力所導致的危險。正如后來他在自述中所說到的:“聯合則存,分離則亡,成為每個美國人銘言之時,我亦深受其熏陶,久之成為我身心的一部分,在軍營中,我堅信美洲是我的國家,國會是我的政府。”[1]

1870年,馬歇爾開始在威廉?瑪麗學院跟隨喬治?威思學習法律,然后學習各州的思想史和政治史。威思指導馬歇爾學習普通法基本原理和先例推理的基本觀點,更為重要的是,威思還把馬歇爾引入政治哲學中,并指出政治哲學在法律辯論中的地位。18世紀的最后二十年中,馬歇爾成為弗吉尼亞律師界一位著名的律師。1787年馬歇爾被選為費城制憲會議的代表,他積極支持采用所制定的憲法,并對所提交憲法的第三條關于建立聯邦司法系統的優點作了詳細的說明。為了平息州權主張者們關于聯邦司法系統侵占州司法權的擔憂,馬歇爾充分闡述了他的想法。他認為一個聯邦司法系統,包括一個規定了初始管轄權和上訴管轄權的全國最高法院,將會最有成效地保護美利堅合眾國公民的憲法權利和聯邦權利。針對反動派慣用的觀點:“若采用聯邦憲法,權力必被濫用”,馬歇爾進行了有力地反駁。他說:“我們受壓迫時,正應設法控制政府。現在在美國,并無個人特殊利益可言,社會利益已與個人利益融合不分,我個人在尋求共同利益時,亦同時在尋求個人利益?!盵2]

1797年馬歇爾和雷吉?格里以及平克尼一起三人前往法國,進行外交談判,維護美國在英法沖突中的中立地位,結果表現卓越,不辱使命,深受國內的贊許。1798年馬歇爾當選為聯邦眾議院眾議員。1799年,馬歇爾又被任命為亞當斯總統的國務卿。1801年亞當斯競選總統失敗,為了保持聯邦主義政治思想的影響力,他在卸任前任命馬歇爾為聯邦首法官。

馬歇爾在美國最高法院任職長達35年之久。在他主持下,最高法院審判了許多留傳后世的案子,寫下了許多著名的案例。這些案例既集中體現了馬歇爾的憲法思想,又對美國憲法的發展起了巨大的推動作用。以下我們將結合有關具體案例來闡述馬歇爾的憲法思想。

一、法律與政治的關系

在馬歇爾擔任聯邦大法官期間,最高法院面臨著持續不斷的政治壓力。這里面既有聯邦黨人與共和黨人的激烈黨爭,也有謝斯起義這個重大政治事件的沖擊,還有安德魯?杰克遜總統和佐治亞州之間關于印地安事務的無休止的爭吵。在這一系列沖突中,馬歇爾努力尋求最高法院與黨派政治的外部壓力相分離。馬歇爾認為在法律與政治之間,法院應將裁判建立在憲法的基礎之上,最高法院應確立其作為憲法性爭議的裁判者的地位,而不得干預其他部門所做出的政治性行為。在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中,馬歇爾敏銳地洞察了那些激進的聯邦黨人欲借該案打擊以總統為代表的共和黨人的意圖,鮮明地指出:“根據合眾國憲法,總統被授予某些重要的政治權力,在執行的過程中運用他的自由裁量權,并以其政治身份,僅向他的國家和他自己的良心負責……如果部門領導是執法機構的政治或秘密,且只執行總統的意志,或僅在執法機構具備憲法或法律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下行動,那么再清楚不過,他們的行為只能在政治上得到審查。”[3]

馬歇爾關于政治和法律觀點的另外一個重要方面反映在他對法治的信念即對憲法的看法上。他認為憲法至上。憲法的至上性來源于美國人民,美國人民是政治和政府權威的最終來源。他懷疑純粹的民主制和普選制,堅信建立一個平衡的憲政體系對當時的美國是最急需的。在這個體系中,國家一級的立法、行政、司法機構各在其明示和暗示或臨時性的權力中保持持續的運作,切實適當地實現既定的憲政目標。他認為憲法性的限制終于防止權力過分集中于一個聯邦政府部門造成獨裁,以至損害國家和人民。同時,他認識到憲法對州的權力限制在于保護聯邦政府權力免于受到地方權力的干擾,不至于使州權與聯邦權力相沖突或是州權干涉了諸如州際貿易之類的涉及國家利益的問題。[4]

二、司法審查制度和聯邦法院的憲法解釋權

司法審查權在美國聯邦憲法中找不到任何規定-或者找不到明文規定。漢密爾頓在《聯邦黨人文集》中明確呼吁聯邦法院應該擁有此項權力并主張“違憲的任何立法不得生效?!盵5]十五年后,在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中,馬歇爾運用了與漢密爾頓同樣的推理方法,并且得出了與漢密爾頓一致的關于聯邦法官的司法審查權這一問題的結論,從而最終確立了司法審查權作為一項憲法原則的地位。馬歇爾推論說:“限制權力的目的是什么?如果這些限制隨時可由行使這些權力的人加以自我限制,那么為何還要將這些限制明文規定?”[6]馬歇爾回答了他的自我設問:“憲法是至上與首要的法律,不可被通常的手段所改變?!薄盁o疑,所有那些設計成文憲法的人們將它設想為形成民族的基本與首要之法律,因而所有這些政府的理論一定是一項和憲法抵觸的立法是無效的?!盵7]由于“闡明何為法律是司法部門的職權和責任。那些把規則應用到特殊案件中去的人,必然要闡述與解釋那項規則?!蓖瑫r由于“合眾國的司法權力擴展到起因于憲法的所有爭議。”[8]因此法院有權解釋和運用憲法,應當由聯邦法院來裁判聯邦法律與美國憲法之間的沖突,并且宣告與憲法相沖突的法律因違憲而無效。聯邦法院對憲法的解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盡管國會、總統或其他政府機構也可以解釋憲法,并按照它們對憲法的解釋行使職權,但法院的解釋必須得到政府所有分支機構的遵守。馬歇爾認為聯邦法官值得信任的原因在于:法官的終身任職和宣誓效忠憲法將會使他們遠離政治誘惑,同時也授給他們公正裁決的職責。

馬歇爾認為聯邦法院司法審查權的另外一個重要功能在于保證聯邦司法權的統一,在于避免州權力與聯邦的權力發生沖突。在馬丁訴亨特一案中,針對弗吉尼亞州最高法院拒絕遵守聯邦最高法院關于聯邦條約的解釋,馬歇爾對憲法第三條“起因于”這一需求作了廣義的解釋,同意聯邦法院可以聽取一些州的案例。他認為憲法授予了最高法院對于起因于憲法、聯邦法律和條約的爭議具有至高無上的司法權。[9]他進一步論證說:合眾國是一個單一的國家,各州僅是其組成部分,它們在若干目

標下是主權者,在其他目標下,卻是從屬者,一州的憲法和法律,凡與合眾國憲法和法律抵觸者,皆絕對無效。[10]

三、聯邦國家主義思想

馬歇爾利用憲法解釋大大豐富了美國憲法的商業條款含義,并對培育美國聯邦系統內州政府與聯邦政府關系的現念發揮了重大影響。

馬歇爾深刻認識州政府與聯邦政府之間關系的重要性,他拒絕在缺乏明確的憲法性條文時,將《權利法案》適用于各州。他認為有益的聯邦主義價值觀應包括合法、效率和州政府處理內部事務的自治等。出于同樣原因,馬歇爾不愿聽取公民直接提出的對州的訴訟。這一思想后來直接體現為憲法第十一條修正案對于訴州和訴州官員的差異性規定,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了州政府和聯邦政府在聯邦體系內的平衡。

馬歇爾認為制憲者在設計聯邦憲法時,目的是經歷未來的年代并且能經受各種人類事務危機的沖擊。因此,某些時候最高法院在解釋憲法時可以靈活運用憲法的條款而不背離憲法的基本意圖。在馬歇爾看來,憲法把政府的權力在聯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間作了分配。聯邦權力或國家權力作為一種至上性的權力來自于全國人民的一系列明確授權。但那些沒有明確授予聯邦政府的權力,應該歸屬于各州或人民自己。

馬歇爾認為建立一個國家統一的經濟市場,保護州際貿易的順利交易,對于維護聯邦的生命力至為重要,因此在吉本森訴奧格登(Gibbonv.ogden)案中,馬歇爾依據自己的憲法解釋觀對“州際貿易”這一憲法術語作了擴大解釋。他說:“制定我們憲法的開明志士以及采納它的人民,必須以文字的自然含義來表達他們的設想……所有美國人一致理解,貿易一詞包括航運。對貿易-包括航運—的權力,是美國人民采納其政府的主要目標?!敝蓦H之間的貿易擴展到“和國際、州際以及印第安部落”的貿易。同時因為憲法所規定的國會調控貿易的權力屬于一種制定規則的權力,它作為一種憲法性權力,和授予國會的其他權力一樣,這項權力可行使到最大限度,且除了憲法規定之外,它不承認其他任何限制。[11]基于上述理由馬歇爾代表最高法院判決:紐約州無權以州法律禁止那些具有聯邦執照的汽船在其州內水道上行使。這些法案因違反聯邦憲法而無效。本判決的意義不僅在于打破了紐約州對航運的壟斷,更在于開啟了運用商業條款,維護聯邦權力,適應國內工業和社會經濟的變化,從而打破地方主義對商業流通的阻礙的新模式。另一方面,馬歇爾和其他法官也認識到了各州對于聯邦存在的重要意義,因此在本案中除了對國會調控州際貿易的權力確立了一個參照標準外,馬歇爾也承認了州政府可以通過檢疫法律、檢驗需求和其他措施來增進公眾的健康和安全,并允許各州通過警察權力條例對商業產生附帶影響。這樣,馬歇爾又明智地維護了各州的憲法獨立地位。

此外,馬歇爾還系統地提出了聯邦權力在處理涉及州際貿易事務時應受到的限制這些限制除了憲法中的州際貿易條款和憲法第十條修正案之外,還應包括在民主程序下對國會的間斷性政治監督。他在麥克洛克訴馬里蘭(McCullochv.stateofMaryland)案中說道:盡管聯邦政府的權力是有限的,但在其行動范圍之內,它卻是至高無上的。這似乎是其性質所導致的必然結果。聯邦在是所有人的政府;它的權力受到所有人的委代;它代表所有人,并為所有人而行動。[12]因此所有人有權通過控制措施保證其不被濫用。

在麥克洛克案中馬歇爾對憲法中的“必要和適當的條款”再次進行了擴大解釋。他說,必要并不意味著絕對的物質需要,也不意味著事物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它至多表明“一件事情對另一件事情是方便、有用或基本的”。[13]依據這樣一種理論解釋,馬歇爾推導出后來學者所指稱的聯邦默示權力。他說:“我們承認政府的權力是有限的,并且這些限制不能被超越。但我們認為憲法的完好解釋應該允許國家立法機構具有選擇手段的裁量權,使授予的權力得到實施,從而使立法機構能以最有利于人民的方式,履行分派給它的最高職責。假定目的是合法的,假定它在憲法的范圍以內,那么一切手段只要是恰當的,只要是顯然合于該目的,只要不受禁止,就都是合憲的?!盵14]這一判例擴展聯邦國會的權力,給予了聯邦政府處理國際事務的廣泛的空間和處理國內事務的必需的自由裁量權。增加了美國憲法對未來的適應性。

四、保護私權限制公權

馬歇爾認為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既是聯邦政府的目的所在,也是限制政府權力濫用的必然要求,因此馬歇爾積極主張通過司法審查,把憲法方面的限制置于政府的權力之上,以此來保護私人財產權和契約權免受一時的多數民主騷動之影響。他通過對契約條款的廣義解釋,把契約義務的主要內容擴及到土地特許、公司特許狀和地方免稅的許諾等方面。他反對法律溯及既往,認為這樣會損害當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所確立的契約義務。馬歇爾的上述觀念反映了法官捫對保護財產權和契約神圣的全面關注。

在弗萊徹訴佩克一案中,馬歇爾的上述思想得到了全面體現。本案又稱亞祖河土地舞弊案。其中原告弗萊徹是一名不知情的第三者,他因購買一塊涉嫌不正當交易的土地,而被佐治亞州議會以法案的形式廢止。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他只好起訴土地出售者佩克。最后馬歇爾代表最高法院宣布佐治亞州的法案違反聯邦憲法的“契約條款”。馬歇爾的判決理由是:每一土地令狀一經核準,其契約關系便已成立,如果契約無相反約定,雙方應該堅決信守。本案屬于公共契約,佐治亞州應嚴格履行契約義務。這是因為聯邦憲法已明確規定,無論何州都不得通過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既然聯邦憲法是最高性法律,而佐治亞州又是聯邦的一部分,所以它當然就有履行契約的義務。馬歇爾在最后判決中指出:本院一致意見,認為本案中的產業,在適當的報酬和并無任何警告的情況下,已經轉移到購買者手中,佐治亞州不管是依靠我們各種自由制度所共有的一般原則,或者是依照美國憲法的特有規定,不得再通過一項法律,使購買者所購置的土地產權,在憲法和法律上受到侵害,而變成完全無效。

五、簡評

馬歇爾是一名偉大的法官和政治家,而且是一名令人信服和敬佩的人物。他對美利堅合眾共和國的忠誠和對憲法的卓越理解與創造性的運用,既奠定了他在美國憲政史上的不朽地位,也培育了美國憲法能夠作為“活的憲法”的良好基因。馬歇爾復雜而豐富的人生經歷,專門的職業法學學習生涯,是他取得事業成功的重要原因,或許也應成為后世職業法學階層效法的楷模。盡管馬歇爾確立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理由在邏輯上不完全令人信服,他制作的許多判例給后世留下了無窮無盡的爭論;盡管他對奴隸制和印地安人權利保護問題的忽視,構成他法官生涯的敗筆,但這種缺憾也許就是個人不能超越歷史和階級局限的表現。

參考文獻:

[1]愛德華·S·科溫:《馬歇爾和美國憲法》,臺灣世界書店1960年版,第27頁。轉引自:李昌道《美國憲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54頁。

[2]轉引自:李昌道,《美國憲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55頁。

[3]Ma

rburyv.Madsion,u.s.137—180.參見:張千帆著,《西方憲政體系》(上),中國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頁。

[4]馬歇爾關于法律與政治關系的看法,對后來美國法院的憲法案件審判工作產生了重要影響,以至于到了今天,美國聯邦法院已把受理案件“不涉及政治性問題”作為確定其管轄權的一個重要前提條件。所謂“不涉及政治性”,聯邦法院已發展了一整套判斷性標準,它們通常是:憲法文本是否明確了美國政府其他兩部門是此類糾紛的最終裁決者;解決糾紛的依據是否無法由法院決定;解決該糾紛是否會讓法院作出一個政治決策,而這應當是由政府其他兩部門而不是由法院決策的;法院對該糾紛的解決是否會造成對政府其他兩部門明顯地不夠尊重;法院是否有必要遵守政府其他兩部門已經作出的政治性裁決;如果法院對該糾紛的裁決與政府其他兩部門的裁決不同,是否會使美國政府陷入尷尬的受批評的局面。參見bakerv.carr,369u.s.186(1962)轉引自:《從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到布什訴戈爾案看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兩百年》,載于《法學評論》2002年第3期。

[5]參見作者關于聯邦黨人的憲法思想的論述,見本書第頁。

[6]5U.S.(Cranch)137(1803)

[7]轉引自: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上),中國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頁。

[8]同上,第44頁。

[9]參見:塞謬爾·R·奧肯著,趙富強譯:《論大法官馬歇爾在美國憲政史上的作用》,載于《東吳法學》2001年特刊。

[10]參見:李昌道,《美國憲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0頁。

[11]參見: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上),中國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134頁。

[12]引自:張千帆,《西方憲政法律體系》(上),中國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頁。

[13]同上,第121頁。

[14]同上,第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