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司法公開及媒體監督

時間:2022-04-07 02: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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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司法公開及媒體監督

沒有公開就無所謂正義。盡管正義的概念就像博登海默所說的“具有一張普洛透斯的臉,變化無常,隨時可以呈現不同的形式,并具有不相同的面貌”[1],但正義總是被人們視為人類社會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并成為法所追求的根本價值目標以及人們評價是非的基本標準。著名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指出,“審判應當公開,犯罪的證據應當公開,以便使或許是社會唯一制約手段的輿論能夠約束強力和欲望;這樣,人民就會說,我們不是奴隸,我們受到保護”[2]。這里,貝卡利亞不僅強調公開審判的重要性,而且把輿論監督與審判公開相提并論,使我們不難看出二者之間的緊密關系。審判公開是輿論監督的前提和條件,而審判公開的目的之一便是借助輿論來促進審判公正,制約監督司法權的正當行使。

一、司法公開媒體監督概述

(一)司法公開

司法公開,是指審判活動向社會公開,允許社會公眾旁聽,允許新聞媒介的采訪報道[3]。有學者認為,審判公開在方式上有直接公開和間接公開之分。直接公開是指允許公民旁聽法庭審理和宣告判決,間接公開是指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和報道。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我國的司法公開僅僅涉及到直接公開的部分,但是,媒體報道是實現審判公開的重要手段,甚至其實際功用要大于公民旁聽。對此臺灣學者林山田先生曾論述道:“由于現代大眾傳播工具之發達,使公開原則更能發揮監督國家刑事司法之功能,因為經由新聞記者在法庭之現場采訪,以及就審理與審判內容所作之新聞報道,更使公開原則從早期之直接公開,轉化為間接公開,除法庭現場直接公開外,尚有大眾傳播工具所提供之間接公開,而擴大公開原則所及之范圍。故與事實相符,且于適當時機發表之新聞報道,自當符合公開之本旨,而為刑訴法所允許。”[4]可見,直接公開和間接公開在現代社會中的區分也逐漸模糊起來,使得明確的界限也顯得沒有必要。

(二)媒體監督

媒體監督,是指報紙、刊物、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對各種違法違紀行為特別是國家公職人員的違法犯罪、瀆職腐敗行為所進行的揭露、報道、評論或抨擊[4]。“新聞輿論監督主要是由新聞媒介進行的法律監督,被視為現代民主社會的重要標志。它既是公民享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的具體形式,同時,通過新聞媒體,大眾也可以監督國家權力的合法性,并且為廣大人民群眾宣泄自己的民主情緒提供了一個出口”[5]。現代法治國家中,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它是制衡立法權濫用、行政權擴張的關鍵力量,也承擔著犯罪矯正、社會救濟等其他職能。近年來,隨著進行司法改革、促進司法公正的呼聲日益強烈,加強對司法的監督成為一項緊迫的任務。黨的十五大報告特別指出,要“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要“把黨內監督、法律監督和群眾監督結合起來,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5]。由于媒體報道是輿論的主導,輿論監督主要通過新聞媒體的監督來實現,因此媒體監督已成為我國加強司法監督、促進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

(三)司法公開和媒體監督課題的意義

研究司法與媒體的關系從媒體誕生之日期就一直是比較熱門的。但是,直到20世紀司法與媒體關系的問題才真正受到了今天這樣的關注,新聞媒體日益成為“第四產業”且在當今社會富有影響力[6]。一方面,報紙經營者進行了瘋狂的競爭。市場的秩序不斷的調整,也使得媒體不斷搜集些煽情的聳人聽聞的消息。另一方面,所謂的“調查新聞”的出現完全轉變了記者的角色。最后,也是最突出的是,電視成為了文化變革身后的推動力量[6]。當今社會,司法與媒體這兩支社會重要力量的沖突已經引起了人們廣泛的關注。由于司法與媒體兩界對多數問題缺少基本共識,缺少規制,相互間的關系除了共同推進民主、法治建設進程和社會正義的合作層面外,越來越表現出多樣性,并處于既不穩定的狀態[7]。新聞自由與司法公正、言論自由與司法尊嚴、新聞采訪權與法庭秩序的沖突呈現出普遍化趨勢并進一步加劇。所以,筆者試圖通過對國際條約的評析、對其他主要國家的介紹來為中國的媒體立法提出切實可行的意見。

二、司法公開和媒體監督的國際準則

(一)司法公開的國際準則考量

司法公開作為世界各國普遍認可的訴訟原則,在聯合國文件、地區公約、各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中都有體現。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條規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并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世界人權宣言作為一種原則性的規定,基本沒有可塑性,但是其內容卻直接為后來簽訂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①和《歐洲人權公約》等一系列公約所參照援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內容直接涉及到了司法公開的內容,主要強調以下幾點:第一,公開審判是原則性的規定,無論是刑事訴訟還是其他類型的訴訟,所有人都有權接受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第二,規定了公開審判的例外情況。原則之例外,乃是立法通行的技術手段。當考慮到特殊情況必須予以特殊考量的時候,法律對審判公開的原則也會作出限制。第三,判決的公開宣布及其例外。司法公開的內容廣義上都包含有判決公開宣布,“不論是否公開審理,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8]。但是鑒于現代刑事訴訟的加強對未成年人保護的趨勢,本條也精心周到地考慮到了少年利益和兒童監護權案件的特殊性,規定對于涉及此類內容的案件不宜公開宣判。這項規定是符合世界潮流且值得我們借鑒的。

(二)媒體監督的國際準則考量

傳媒監督與司法獨立的關系不僅受到各國的重視,同時也被有關國際公約或國際會議所關注。早在1948年,聯合國《國際新聞自由公約草案•第三公約》把“妨礙法庭審判之公正進行”的新聞列為禁載,并規定了新聞媒體10項責任與限制。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和1994年世界刑法學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關于刑事訴訟中人權問題的決議》第十五條也涉及了媒體監督的相關內容。1994年8月18日到20日,在國際法學家協會的司法與律師獨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來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學家和媒體代表,在西班牙的馬德里相聚,主要研討媒體與1985年聯合國《司法獨立基本規則》所確立的司法獨立之間的關系,發表了《關于媒體與司法獨立關系的馬德里準則》。《準則》強調表達自由(包括媒體自由)是每一個宣稱是民主社會的必不可少的基礎,媒體的權利和責任是收集和調查公共信息,對司法管理加以評論。評論司法的權利原則上不能受到任何特別的限制,但是以下情況除外:法律對限制作了事先的規定;基于對未成年人和其他特殊群體利益的需求;基于民主社會其他利益的考慮,如為了防止對被告人的嚴重偏見或者為了防止形成對證人的壓力、對陪審員和被害人造成損害;基于國家安全的理由等等。

三、司法公開與媒體監督的關系

(一)比較法視野下的司法公開和媒體監督

拉德布魯赫在《法學導論》中從歷史的角度精辟地概括了司法公開的意義,他說:“所有原則,歸根到底需要公開性,尤其是新聞和議會的監督予以保障。現代刑事程序重新采用了為糾問式程序所拋棄的中世紀刑事程序的公開性。司法的公開性不應僅僅為了監督。民眾對法律生活的積極參與會產生對法律的信任,對法律的信任同時又是他們主動參與這類活動的前提:陪審法院、自治以及議會制。”[9]拉氏生活的時代是議會民主觀念流行并逐漸深入人心的時代,和從17世紀開始就和司法公開纏繞在一起的新聞媒體相比,議會監督的出現使得原本復雜的司法與媒體的關系更加復雜。但是,在與舊的糾問式程序決裂后產生的司法公開原則,不僅使得法律深入到人們的日常生活中去,從而產生了熟悉到信任,從信任到參與這樣一個良性的互動局面,共同推進著整個社會民主法治的進程。不過,最近一段時期依賴已經日益明顯的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公開性是一柄雙刃劍:它不僅涉及國家對不法者進行國內判決的利益,也涉及保護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個人隱私的利益。因此,在訴訟規則中可以找到對公開性原則越來越多的限制,特別是為了保護被害人和證人,也為了少年被告人的利益。不過,大范圍的恢復不公開的刑事訴訟程序現在還不曾被考慮[10]。一方面,對抗不公開刑事訴訟程序的不僅有關于刑事訴訟案件新聞報道的媒體利益,而且根據法治國家的觀點,輿論的監督功能原則上也不能被放棄。另一方面,司法公開原則也不是主審程序的絕對恒定而不可動搖的基點,而是與其他重要的利益處于競爭關系———如防止未成年人過早的污點化———司法公開原則可能就必須為這些利益讓路。因此,鑒于對保障被害人和證人私人隱私的個人利益的廣泛考慮,限制因通過媒體所作的尤其是音像上的法庭審理報道而產生的不受監控的公開性,并不會產生根本性的程序體系上的質疑。原則上講,各國中的司法與媒體的關系都明顯地處于一種持續的隨時面臨狂風暴雨的危險之中,因為司法和媒體的核心就服務于相互沖突的需求。協調公眾與個人的利益以及保護經常性處于沖突狀態的基本權利都是些棘手的問題。這從《歐洲人權公約》第十條上明顯可以看出:一方面,第十條保護言論自由的權利,認為這項權利包括“接受和透露信息與思想的權利而不受公共權威的干涉”;另一方面,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行使這些權利必須承擔義務和責任”。從這些含意中可以看出,記者有客觀報道的義務。在民主社會中可以對上述權利進行必要的限制,且這些限制旨在保護他人的名譽以及維護司法的權威性和中立性。不同國家的法律差異有時會造成一種印象,即在這些沖突利益和媒體法律的關系之間作出必要的選擇時問題重重。在刑事程序的預備階段情況也是如此。在此階段,對媒體最小程度的限制是必需的(但是有哪些限制種類?),且這些限制也預示著民主社會在審判階段的公開性(但是什么樣的公開性呢?)。同時,隨著角色的完全混淆,極富爭議的新的實踐已經發展到了這樣的境況,即現在我們來質問自己未來的司法是否將成為所謂的“媒體審判”的司法?盡管如此,所涉及利益之多樣性和情形的復雜性使得這些限制措施尤其難以界定。首先,考慮到調查的效果,向公眾公開從某些案件的結果來看對于保護社會和諧是必需的。此外,眾所周知的那樣,在一些類型化的案件以及在偵查程序的一些階段中,公開性———或至少是一定程度的公開———是優點而非障礙。最后,媒體公開有時是政治壓力的有效平衡手段。因此,一些人樂于指出“對于小獵物來說不必用鼓,但對于大的獵物來說當然要用喇叭”[6]。

(二)中國語境中的司法公開和媒體監督

在我國,司法過程所蘊含或暫時的豐富內容及司法過程本身所顯示的刺激性,對于傳媒來說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實踐所衍生的事實與問題從來都是傳媒關注的熱點[11]。而傳媒的廣泛影響及其所體現的公眾意識,使得司法機關一是無法漠視,二是力圖積極利用而與之保持著一定熱度的接觸,形成兩者之間的多重關系[7]。

1.媒體與司法的和諧關系

司法公正與媒體監督的最終價值都在于追求社會公正。媒體報道與監督是將公眾利益放在首位,以追求社會正義為其主要的價值取向;而司法存在的本身是為了維護社會的秩序,追求社會的正義[12]。比較媒體報道和監督的原則與司法活動的特性,我們會發現兩者有許多共同之處,如追求真實、準確、時效等等。更為重要的是:司法與媒體在最終價值的追求方面也是一致的,根本目標都是追求社會的公正與正義。這種積極關系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正確的媒體報道有助于實現司法公正;

第二,媒體的報道有助于推定法院改革,促進生成科學合理的司法體制。

第三,媒體的介入有助于宣傳法院業績,樹立法院形象,弘揚法治精神[7]。

具體來說,媒體對司法活動有關信息的搜集與傳播是幫助大眾行使知情權,由此公眾能較好地對司法進行監督,促進更好地落實司法公開;同時,媒體監督下法官開庭審案會更加注意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保護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當事人及其人的訴訟權利,實現程序公正。另一方面,法院也應當積極落實司法公開,不僅僅限制于法律規定的審判公開和宣判公開,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嘗試性的探索直接向媒體公開。最近北京城區的幾個法院就在幾次重大案件的審理中,允許媒體記者進行現場直播、報道。這樣,不僅可以弘揚司法的權威,樹立良好的法治形象,也有利于和媒體之間形成良性互動,防止歪曲、不實的報道。

2.媒體與司法的緊張關系

積極的關系對面總是充滿了緊張的沖突,甚至有時候是對抗性的,兩者之中無論誰跨越了各自的界限,都會引起平衡的失調。媒體追求新聞自由的過程中可能對司法公開造成的損害,這種損害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媒體對司法案件的不當報道和評論沖擊了司法公開作為正當程序要求在司法領域的體現,司法公開給媒體滲透到正常的審判打開了缺口。在一項以記者、律師法官為對象的特殊人群調查中,發現有55.7%的人認為媒介不公正緣于偏聽偏信,50.5%的人認為記者不懂法,38.5%的人認為記者濫加評論。正因為這種媒體不公沖擊了司法公開,妨害了公正司法,導致了媒體與司法之間就個案認識不同的沖突。[13]

第二,媒體對司法裁判的抨擊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媒體對司法機關的監督主要的不是通過輿論的壓力來完成的,而是通過觸動對司法機關有影響力的上級黨政領導,引起上級領導的關注并進行批示,指示有關司法機關嚴肅查處、即使處理等等來完成的”[14]。由此造成的后果就是司法判決的既判力、公信力下降,司法系統的權威性、民主性受到嚴重的質疑。

第三,媒體對個別司法人員的行為進行否定評價,導致司法公開成為破壞法院整體形象的窗口。司法公開的目的在于通過將法官的行為和案件審理的整個過程公之于眾,讓媒體揭露社會腐敗,啟動司法機構的懲治程序;同時揭露司法機機構及其成員在業務過程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體現社會力量對這些行為的矯正能力,提供司法的公正性,從而從總體上樹立起司法的正面形象。但是,另一方面,現實中有些媒體為了獲得廣大的關注,一味追逐經濟利益,不惜歪曲報道某些法官的行為,往往小題大做、無限夸大、大肆渲染,使得本來無可厚非的行為在媒體的誤導下成為公眾指著的對象,進而破壞整個司法體系的形象。

綜上所述,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的關系既有統一性,又有沖突性;從媒體的職能看二者是報道與被報道的關系,從司法的職能看是限制和保護的關系;從媒體與司法的特性來看,二者是權利與權力的關系;媒體相對于司法權力而言是一種弱權利。司法公正的實現離不開媒體的監督,媒體只有介入司法才能發揮其監督職能,才能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12]。

四、媒體監督的最新發展以及完善意見

(一)媒體監督的最新發展

通過媒體報道實現間接公開,可以彌補審判場所、設施的不足,成為公民了解司法、監督司法的主要途徑。但是現實之中,媒體報道卻對司法公開帶來了許多潛在的威脅,司法公開也沒有為媒體報道提供了足夠的保障。例如,2003年的湖南湘潭的黃靜案充分顯示出了媒體報道給司法公開帶來了許多負面的影響,甚至可能影響了最后的判決結果②。1999年3月11日制定并公布了《關于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進一步規范了公開審判的范圍。可以說,雖然法律法規從多角度、全方位對司法公開作出了較為系統的規定,對指導各級法院的審判實踐作出了巨大的貢獻,維護了廣大公民的合法權益,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了正當法律程序對司法的要求。其實,在一些經濟條件比較的地區,法院為司法公開和媒體監督的具體運作還是提供了些良好的條件。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宣布:年滿十八歲的我國公民持身份證即可進入該院旁聽審判,新聞記者可以以對法律負責的態度報道公開審理的案件。1998年11月1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關于公民旁聽審判案件的規定》和《關于新聞記者旁聽采訪公開審判案件的決定》,要求從同年12月1日開始,北京市各級法院對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審理[4]。與此同時,媒體監督也蓬勃發展起來。中央電視臺1998年7月11日對十大電影廠提起的電影版權侵權損害賠償案的法庭審理首次進行現場直播。在此之前或之后,地方新聞媒體,包括報紙,雜志、電視、廣播,也很熱衷于報道審判活動,特別是各級電視臺,一時間“庭審記實”、“現在開庭”、“法庭直播”等欄目成為公眾關注的收視熱點,電視直播庭審過程似乎成為法院公開審判、媒體監督司法的一種時尚。

(二)媒體監督的改善

1.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劃清楚媒體報道與司法公開的界限。為防止“媒體審判”,須通過制定法律及規則盡可能地劃清言論自由與司法獨立的界限,其中完善審判公開制度是關鍵。公開審判制度在西方國家也存在公民(包括媒體)、法院與訴訟案件當事人的多重矛盾與沖突。通常的做法是審判公開為原則,秘密審判是例外。如在英美國家,對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只是設定它的條件,而并不采取列舉的方式明確指出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類型,這樣做可以防止將不公開審理案件的范圍擴大化,使媒體和司法機關更容易把握其間的界限。另外,在報道過程中,新聞單位在自愿的基礎上,可以與法庭簽署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協議,用以指導媒體報道,限定報道的范圍。這種協議就能有效防止“媒體審判”,同時又能使媒體得到法庭的配合,我們在規范相關制度時可以借鑒。

2.建立信任機制,形成媒體與司法的良性互動。新聞媒體的視野活躍在社會各個角落,他們自身應該是具有法律知識,能夠文明出席法院審理程序。月度法院案卷并能有效地報道它所了解到的情況。關鍵在于媒體應該公正、客觀的報道法院的行為,他們不應處于敵對的位置,因為這將影響向公眾提供信息的質量[15]。受到道德準則的約束,法官對于尚未作出判決的案件所能提供的信息種類和數量有限。法官要保證刑事司法系統中的個人受到公正的審判。這就要求有時候導致法官作出限制新聞媒體進入的決定。這就需要建立媒體與法院之間相互信任、相互合作的機制,在適當的場合媒體做到有進有退,報道妥帖恰當,成為維護司法公開的中堅力量。反過來說,法院日常也應主動和媒體溝通,就媒體報道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創造和諧穩定的公開平臺,以實際行為落實司法公開的要求。

3.用法律來完善和保護媒體監督,使得其有法可依,成為制度化、統一化的運作。如盡快制定《新聞自由法》《情報公開法》等法律,為媒體監督司法拓展監督空間,切實保障媒體監督。在制定這些法律時,應對媒體采用保護為主、限制為輔的總原則。使媒體享有的言論自由能最大限度得到實現。在司法領域中引入情報公開制度,最大限度滿足媒體與公眾的知情權。凡公開審理的案件應準予媒體采訪報道,司法機構通過新聞發言制度等方式,建立與傳媒通話的正常渠道;依法應予公開的法律文書均應允許傳媒機構查閱,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司法機構應給予媒體以特殊便利,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配合媒體適時報道。此外,對媒體正當履行職責的行為不予以過多限制與追究,在處理有關新聞侵權的案件時,對媒體責任的認定應寬松。避免媒體陷入無謂的官司之中,導致媒體不敢監督。

4.規范媒體自身的行為,有效發揮媒體的監督作用。媒體雖有監督的自由,但是這種自由不能濫用。規范媒體自身的行為,主要就是針對監督不到位與濫用監督權而言的。媒體監督要注意提高自身的監督水平,提高媒體的職業化程度,提高媒體工作者的素質,樹立自身良好的法律意識。媒體監督應當在遵循新聞自由的同時,遵循客觀真實、公正報道原則,要注意平衡新聞自由與司法獨立二者之間的關系,要尊重司法的特性。建設法治國家,媒體應當把謹防超越新聞報道權限變成自己的一種自覺行為,始終準確把握。規范媒體的自身行為,目的不在于限制媒體監督,而恰恰相反,是為了媒體監督更好地發揮作用,為媒體監督提供更廣闊的自由空間和發展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