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司法體系中個人自由與國家利益

時間:2022-04-02 09: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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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司法體系中個人自由與國家利益

在國家體制和機構設立中,司法是被多數國家視為“個人自由的保護者”而建立的。法國憲法第66條規定:“如何人不得被無故拘留,作為個人自由保護者的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保證尊重這個原則?!泵绹舱J為,獨立的司法“可視為人民維護公正與安全的支柱”,“法官之獨立對保衛憲法與人權亦具同樣重要意義”。因此,作為自由價值的體現者,在利益沖突和紐結面前,司法權的使命在于保持相對超脫的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確保公正價值的實現。

訴諸司法保障公正還源于一國存在著多重利益之間的糾紛和沖突,需要法官在利益面前作出判定,實現公正。自改革開放以來,由于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改變了過去單一利益主體的格局,各種利益主體一定程度上獲得法律上的正當地位。社會關系的復雜,民事交往活動的頻繁增加了出現糾紛的可能性,對公正的要求也就比以往任何時候更為強烈。在此情況下,法官須在沖突的不同利益主體面前確立自己恰當的身份定位和取態,以消彌沖突,實現司法公正。

公正價值可欲性的社會基礎和法理根據

在我國,公正價值的可欲性及時代呼喚司法公正的強烈程度與我國社會結構改變和確立法治國家的目標緊密相連。自進入轉型期以來,我國社會社會結構發生了很大轉變。隨著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出現了各種所有制和多重利益主體并存的局面,改變了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利益絕對優位的格局,各種利益獲得了正當的法律地位。同時,社會關系的復雜及各種經濟因素的活躍,使得不同利益主體發生糾紛和沖突的可能性大為增加,當其利益發生缺損時,需要司法救濟予以補救,恢復法律上的權利設定和平衡。因此,與計劃經濟體制相比,個人自由在法律和實踐中極大了拓展了自己的生存空間。伴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我國政府管理社會的方式也發生了很大轉變,國家從社會生活的諸多領域撤出,依靠市場運行機制,一定程度上讓位于社會力量的自力發展,改變了過去深入社會、無所不入的干預狀態,能動的國家權力有較大程度的減弱和收斂。與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相依隨,有限政府的觀念得以確立,政府開始自覺地訴諸法治手段管理社會。這一切意味著單一的國家一元結構的解體,逐漸讓位于國家社會、政治經濟的分離和一定程度上的國家-社會二元結構,私權與公權的沖突開始加強。在此情形下,舊體制下國家利益獨步天下的態勢有所緩解,個人自由和國家利益獲得了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因此,個人自由和國家利益遂成為公正價值的深層評價體系,制約著國家司法權的運行,時代和社會發展也增強了公眾對司法公正的心理期待。

之所以訴諸司法保護個人自由之重任,源于司法權的屬性特征。美國多數人持這一觀點,認為在所有國家權力中,司法權是危險最小的一支。建國之初聯邦黨人對司法權所做的闡述一直被認為是有關司法權的經典解釋。“司法部門既無軍隊、又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與財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動的行動,”為三權中最弱的一個。在西方國家的政治制度中,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始終共處于同一認知框架中,離開公民自由和權利就無法理解國家權力的存在。任何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保護公民權利的實現,且他們對國家權力始終保持足夠的警惕。其危險性最小建立在與立法權和行政權比較的基礎之上。立法權歸根結底是主動和積極的,它可以制定一部法律,改變權利分配的框架和格局,設定新的權利義務,從而在較大范圍和較長時間內改變公民的權利義務結構。行政權的主動性則更強,所有的法律都由它實施和執行,并通過它轉變為具體的權利義務現實。惟有司法權的啟動是被動的,所以,“不告不理”和中國古之所謂的“民不告,官不究”是司法權被動屬性的概括。司法權的這一屬性正符合了西方法學家們對權利的分類,即所謂“積極權力positiveright”和“消極權力negativeright”,或者freedomfromstate和freedomtostate.公民權利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免于國家干涉就能實現的,國家參與有可能適得其反,造成事實上侵犯公民權利的結果。司法權自身的屬性使它在這方面的危險性較小。托克維爾在《舊制度與大革命》中談到將司法權逐出行政領域時說道:“政府不斷介入司法的天然領域,而我們聽之任之;其實權力的混亂在這兩個方面同樣危險,甚至后者更危險;因為法庭干預政府只對案件有害,政府干預法庭則使人們墮落,使他們變得兼有革命性和奴性”。所以,法院的危險性在于如果錯判,只對該案件本身有害,而不會由此波及其他(當然,其他的害處還是有的)。美國總統林肯也說過同樣的話,“一個判決只能解決一個案件,不能解決一個法律,更不能解決國家未來”。這既可看作是對司法權危險性較小的解釋,也可看作是對司法權軟弱的一種無奈。因此,將保障自由和公正的重任賦予司法權既是維護國家政體平衡的需要,也因為與其他權力相比,司法權對二者的實現有更高程度的保證。

但是,在我國,由于多重復雜因素的共同作用,對個人自由與國家利益之間的關系及司法公正的價值的理解和認識并沒有與社會同步發展,法官代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一直在理論和觀念上占據正統地位,在實踐中制約著司法權力的良性和有效運行,影響司法公正價值的實現。這一意識的形成在我國有著深刻和較長時期的社會政治文化根源。一方面,我國封建政治制度缺乏分權傳統,國家權力太過強盛,個人自由在國家觀念和制度中未安放一個合適和恰當的位置。封建政治文化和政治制度著重維護國家利益,法官應代表和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被認為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不需要對此進行討論;另一方面,這一理論之所以深深植根于幾乎是社會全體的公眾意識中,還因為自新中國成立以來至改革開放,我國一直是以社會利益主體一元化為基礎的社會。奉行國家至上,整個社會只有單一的利益主體,個人獨立的利益要求在實踐中受到很大限制,由此導致認識上的這一結論:個人利益和與社會利益整體利益永遠是一致的,是不會發生沖突的,并且,其利益只有當國家與社會整體利益得到維護時才能實現。既然不存在利益之間的沖突,也就不可能引起糾紛。這一狀況和認識的形成既是由所有制決定的,也是傳統文化長期積淀的結果。解放后我國實行以公有制為基礎的經濟體制,理論和實踐上難以界定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分野,或者融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中,或者公共利益代表個人利益,在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缺乏明確清晰之界分。同時,源自東方文化所秉承的群體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的位階傳統,及東方文化那種根深蒂固的個人只有在群體中才能獲得存在,才能實現其自身價值的觀念信奉,即使在新中國成立后依然在意識上主宰著人們的行為,成為人們行為的觀念參照。這一始終不以個體獨立存在為價值參照坐標的意識對司法有著不可忽視的影響,以致于衍生出這一命題: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具有不證自明的正當性,前者在道德上獲得了不可質疑的品格。在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發生沖突時,出錯的只能是個人,國家和公眾是不會有錯的,司法權只有維護國家利益才是其合法存在。

因此,隨著各種利益正當性的獲得,必須轉變舊體制下形成的陳舊意識,確立與當代社會相契合的國家利益和個人自由觀念,使司法權履行法律賦予自己的職責。

平衡國家利益和個人自由之間的沖突

既然社會各利益主體之間存在沖突,就必須有解決沖突和的機制。設想如果這一機制不能在當事人之間實現公正、公允,那么誰愿意將糾紛提交給法院呢?既然國家、社會和個人都有可能超出自己的的利益范圍,侵犯他人,法院就是這一糾紛的裁決者,法官對公正的把握也是對國家法律和整體秩序的維護?!案鲊己玫膽椃☉摻⒃跈嗬c義務的正當比例上。否定這種平衡便會把權利變成特權,其結果國家就會瓦解”。這一斷言同樣適用于我國。在一國的制度中,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分配都有適當比例,破壞這一比例有可能破壞該社會的基礎,威脅該社會的基石和整個秩序。在法律已經對各利益主體的權利進行適度分配的情況下,司法的使命就在于運用司法權保證既設權利分配的實現。因此,法官在涉及不同利益主體的糾紛和爭訟之時,處于相對超脫和獨立地位是司法審判權的應有之意和主要功能。

該問題在我國目前非常突出,值得爭論和探討,其認識上的模糊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實踐中都有表現,以在刑事訴訟中表現得最為突出和徹底。民事訴訟中地方保護主義的泛濫也與此有關。法官之所以在訴訟中偏袒所在地方之利益,除卻體制上法官的自身利益與地方有擺脫不掉的千絲萬縷的聯系外,另一個重要因素就是法官無法把握自身在利益面前的從屬,無法使自己確立一個符合司法價值和精神的姿態。刑事訴訟中法官代表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更使訴訟和裁判機制顯得荒唐:“代表國家和公眾利益的檢察官在法庭上理直氣壯地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種罪行,同樣代表國家和公眾的法官則滿懷熱情地傾聽著兄弟機關的代表的指控,而被告則可憐兮兮地被孤立于法庭的一角,心情復雜地等待著對自己的宣判-在律師制度改革以前,他還必須防備也是代表國家利益并以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出現的律師向他射來的暗箭。如果不是神經有毛病,他有什么理由相信法官對他的裁判是公平和正義的呢?”有人會說,司法權本身就是國家權力的一部分,注定法院只能是國家利益的維護者,當國家、社會和個人利益發生沖突時,法院只能占在國家立場上,否則法院就不是國家機構了?;卮鹪搯栴}須區分幾點,什么是國家利益?國家利益和以國家為主體的利益有何差別?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是不是國家利益?是否需要區分合法的國家利益與非法的國家利益?

法治國家的國家利益泛指一切國家法律予以保護的利益。某一利益,一旦經國家法律規定,就成為國家利益而受法律保護。如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羅伊案一案時,將孕婦健康和潛在生命都視為“國家利益”。大法官布萊克曼指出:決定墮胎與否的個人隱私并不是絕對自由。在妊娠期間,存在著兩種“重要和正當”的國家利益,一是保護孕婦健康,二是保護潛在生命,政府得為實現這兩種利益而制定限制墮胎的法律。但是,這兩種利益在妊娠期間分別存在,各自在某時間地點成為“不可抗拒的國家利益”。美國大法官的這一解釋說明,國家利益不是一個孤立的概念,它是一個集合體,所有法律保護的利益都可以稱之為國家利益。在羅伊判例中,婦女終止妊娠的選擇權與胎兒的保護及生命權都可以構成重要的國家利益而受法律保護。不同的是,在一個特定案件或某一糾紛中,法律所保護的不同國家利益之間發生了沖突,需要法官在不同利益主體之間作出裁定,判斷和闡述哪一個利益更為重要,從而在根本意義上不再構成“國家利益”而不受法律保護。法官在相互矛盾的兩種法律和兩個不同利益之間作出司法裁決是常見之事。

并不是那些只有以國家為主體的利益才可以構成國家利益。在前述案件中,當事人都不是國家,但這并不妨礙他們所訴請的利益成為“國家利益”而受法律保護。這里須區分國家利益和以國家為主體的利益之間的差別。“國家利益”不同于“國家”利益。前者是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的利益,后者僅指以國家為主體的利益。在不涉及政治性的案件中,國家經常以普通身份成為某一利益之代表,如國家和個人之間某一具體的民事、勞動糾紛。因此,在觀念上必須明確,不是所有以國家為主體的利益在道德和法律上都是永遠正確的。封建社會中,君主主權和專制統治國家既確認了以國家為主體的利益道德上的優越性,也使這一利益獲得了法律上的合法性,此外,當不同利益發生沖突時,還確立了國家優位的權利序列。以人民主權為基礎的法治國家在上述三方面與前法治國家有著根本上的不同。首先,在法治國家,國家利益道德上的優越性受到了挑戰。國家利益同樣須受某一標準以檢視其合法性。法律面前平等的思想將一切利益主體置于平等地位,國家也不例外,從而消弭了國家利益道德上的優越地位;其次,國家利益的合法性問題。國家利益既然不存在道德上的優越,則國家利益也有合法非法之分。法治國家確立的政府概念是“有限政府”,政府的權力是有限的,即使絕對權威的政府也只有有限的權力執行其意志?;谶@一概念,政府有可能超出某一“界限”之外,從而構成政府所主張利益的非法性。在此情形下,法官須依據法律而不是別的作出裁決,不是依據主體而是依據某一權利主張的合法性以確定哪一利益受法律保護,以便在更大、更宏觀或更長遠的意義上防止國家利益受損或受到更大的破壞。在此情形下,如果法官不分青紅皂白地判定所有以國家為主體的利益都必須受法律保護,排斥保護哪些非國家為主體的利益,就有可能保護了非法的國家利益,而把另一個重要的國家利益置之法外了,從而有可能影響更大、更重要的國家利益,也極有可能產生這樣一種后果:法院保護了某一具體的“國家”利益,但卻傷害了整個“國家利益”。

國家利益是一籠統概念,國家利益須區分普通利益和政治利益。如果某一糾紛涉及政治利益,法院不予介入和評價,屬于國家裁量的范疇。如果是普通利益,則國家、社會和個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在利益面前是平等的。在第一種情況下,法官一般不作為糾紛的裁決者。這也是為什么多數國家實行司法與政治分離的制度,法院不干預屬于政治范圍內的事務的原因。如果某一案件被法院認定為政治性案件,它可以通過拒絕受理來避免對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事務作出判斷。這是因為,基于人民主權的理念,司法權缺乏制定政策所需的民主性。司法的克制與保守正是其明智與能力欠缺的表現。但在涉及普通利益的糾紛中,作為利益主體的國家有可能超出法律賦予它的權限范圍,在此情形下,作為糾紛的仲裁者,法官必須保持中立的立場,有責任作出符合法律的裁斷。廣義上,這是法官代表國家利益的一種表現;狹義上,他本身不代表任何意志和利益,“而只能通過自己的理性和良知,在各種利益之間進行權衡,并依據現行法律以及法律的精神,確定哪些利益應當受到排斥,哪些利益應予保護”。因此,只有當個人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受到同樣保護,才是在更深刻的意義上維護國家整體利益。

通過分析可以看出,法官即使在裁斷涉及國家利益的是非中,也并無與自己的身份發生內在沖突,相反,法官相對中立的立場是維護國家利益的另一種方式,目的是防止國家利益受到更大的損害。

因此,針對我國目前司法體制的現狀,在實現司法公正,平衡自由與國家利益的沖突過程中,需要在觀念上廓清個人自由與國家利益之間的關系,改變那種僅將法官作為代表和維護狹隘的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認識,確立多極利益主體及國家利益復合體的概念。此外,還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司法體制,正確處理審判獨立與民主性之間的沖突,使法官在憲政體制內回應“民憤”和傳媒監督,在司法能動與保守之間保持平衡。同時,必須在體制上解決國家法院的地方化趨勢,排除地方行使司法自治,杜絕地方的政治化傾向,改善法院內部審判職能和管理職能混亂的現狀,避免司法行政化趨勢的進一步加重,從而確立法官作為公正化身的身份定位和心理認同,使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維護個人自由,增進國家利益,實現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