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原則確定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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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原告:邢某,陽城縣某村人,農民。
被告:陽城縣某村村民委員會。
2001年4月23日陽城縣某村村委與本村村民邢某簽訂一份《修砌紅閣下東河壩合同書》,合同約定:因原石壩有塌陷、斷殘現象需要重新再打新壩,村委要求新壩全長170米,根基深0.8米,壩寬0.9米,壩高與路面平為準,總計立方400立方米;付款方式:村委暫不付款,壩起后經驗收以村辦礦97年前所留的煤頂付(具體噸數以原村煤礦礦長同村委拍定的數字為基礎1500-1800噸)超出部分,由村委另作處理。合同訂立后,邢某將此工程包由他人施工。2001年9月10日施工基本結束,2001年10月2日,村委干部與邢某共同到村辦煤礦指認了合同中約定的存煤,并在煤堆上劃線、釘樁。次日,邢某便組織車輛開始拉煤。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辦公廳作出《關于關閉國有煤礦礦辦小井和鄉鎮煤礦停產整頓的緊急通知》,煤價開始逐漸上漲。2001年11月16日,村委書面通知其立即停止拉煤,有關事宜,待日后研究再作決定。期間,邢某共拉煤99.5噸。2001年11月22日邢某訴至陽城縣人民法院。
訴訟中,陽城縣人民法院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對邢某施工工程量進行了鑒定,帶附加工程共計完成河壩工程量為548.48立方米。依據山西省2000年工程預算定額,河壩工程為灰泥片石砌體,每立方米砌體單價為87.37元。受村委委托,晉城市價格事務所陽城分所于2001年12月11日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2001年4月份無煙煤面價格為每噸15元;2001年11月23日之前無煙煤價每噸60元;2001年11月23日以后無煙煤價每噸為120元。再審時,證實邢某支付實際施工工程隊工程款為23600元。
原告要求村委以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計算,按合同的約定,交付自己2700噸煤。而村委認為,因國家整頓小煤礦的政策,導致煤價大幅上漲,應根據情勢變更原則,撤銷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要求按情勢變更原則撤銷合同不能成立,理由有五:其一,雙方訂合同時沒有一方利用優勢或一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權利義務違反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其二,雙方訂合同時均不能預見煤價的漲跌是自愿對等的;其三,煤價的漲跌是市場行情變化,不能輕易按顯失公平原則來處理,交易風險與利益關系對等;其四,最高人民法院批復所涉的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購銷煤氣表散件合同糾紛一案與本案不同,前者是因原材料的國家定價的調整而引起的,后者的價格變化則不是。其五,根據我國法律精神,衡量雙方利益是否公平,多從民事行為成立時的情況加以確定,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肯定情勢變更制度,所以被告主張缺乏法律依據。鑒于雙方爭議較大,被告按合同約定的最低限1500噸履行義務。判決雙方合同有效,村委支付邢某剩余的1400.5噸存煤的價款140050元另付邢某超出合同約定多完成的工程量價款12972.70元。
村委不服提起上訴,上級法院發還重審,重審認為,本案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其一,原告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理由是199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復所涉的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購銷煤氣表散件合同糾紛一案的復函,但該復函依照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而該法已廢止,不能再作為定案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對顯失公平,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情形是“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這一法律規定明確指出,發生顯失公平的時間是在“訂立合同時”,而不是在合同履行中或合同履行后。雙方簽定合同約定以煤頂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誰故意使合同顯失公平之事,也不存在誰沒有經驗不懂得業務而過失使合同出現顯失公平之事,雙方當時的約定是公平公正、等價有償的,不能因為后來煤價上漲,就否認原合同的公平性。其二,情勢變更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錯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時,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的一種原則,其中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是適用該原則的一種重要因素。本案中,不存在由于煤價上漲致使被告無法履行給付原告煤的義務的情形,只存在不愿給付的情形。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提到的那起案件是在國家計劃經濟調控下,國家定價發生變化,當事人必須按國家定價執行而引發的致使經濟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而主要為計劃經濟保駕護航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作出的與之相適應的情勢變更規定也是必要的。但在以市場經濟為主導的當今社會,過去的法律已不能適應時展的要求,必須用與之相適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來作依據。本案中不存在當事人必須按國家定價執行的問題,并不是煤價上漲到120元/噸,就一定要按120元/噸出售,就不能按15元/噸出售,否則就違反了國家政策的問題。其四,煤價上漲被告本身并不賠本。本案中所涉的煤仍然是訂立合同時原有的煤,并不需被告去高價購買,被告一分錢也不需多付出。被告以煤頂付原告工程款,既然當初雙方均同意,那么煤價上漲帶來的利益或者煤價下降帶來的風險均應由原告享有或承擔,被告對此無權干涉。因此仍判決村委按原審履行義務。
判后村委仍不服又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村委上訴稱原審法院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理由不成立,因為“情勢變更原則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錯,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時,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的一種原則。”首先說村委給付邢某97年前留存的煤,不存在無法履行給付義務的情勢;其次說該案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已經全部或部分履行,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外因影響合同的履行;第三,村委給付邢某97年前存煤,本身并沒有受到生產成本和原材料上漲的緣故,還說明村委在訂立合同時對市場信息判斷失誤,如將給付義務訂為現金而不是97年前留存的煤,那么就不會承擔現如今商業風險的結果。”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案例評析
筆者認為,法院三審判決對此案均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錯誤的,其原因主要是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錯誤理解造成的。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不可預見的情勢變更,致使合同的基礎喪失或動搖,若繼續維護合同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則。(1)理論界通說認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條件包括以下四方面的的內容:(1)訂立合同時所依賴的客觀情勢發生異常變化,而且這種變化使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或者繼續履行已不符合合同的目的。(2)這種變化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并且不能克服。(3)當事人對這種情況的變化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即這種變化不是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引起。(4)在情況發生變化后,如果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對債務人明顯不利,比如會造成重大損失等。(2)那么本案合同首先
是訂立的基礎發生了顯著變化,即煤價的大幅度上漲;其次,該種變化發生在合同訂立后,履行完畢前的這段時間內;再次,該種變化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無法預見的,并且不可歸責于當事人。每噸15元的煤面,因國家6月份出臺整頓小煤礦的政策到交付時上漲到每噸120元,是雙方在4月訂立合同時誰也無法預見的,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一方;最后,如要求村委按原合同繼續履行,會根本破壞當事人間的利益均衡基礎,產生違背社會正義觀念的顯失公平的結果。所以本案理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三、情勢變更原則的由來及在我國的適用情況
情勢變更原則按通說,起源于12、13世紀注釋法學著作《優帝法學階梯注解》中的“情勢不變條款”,于16、17世紀曾廣泛運用,到18、19世紀,因適用過濫而受到嚴厲批評,但在一次和二次世界大戰后,因物價飛漲,合同履行顯失公平,除適用該原則外別無良策,遂德國等國家通過判例學說又重新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英美法系,也則以“合同落空”原則來解決這一問題。(3)
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曾獲得確認。在“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購銷煤氣表散件合同糾紛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函》(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的《長春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訴長春市朝陽房地產開發公司購銷房屋因情勢變更而引起的價款糾紛案》。(5)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5月6日的《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提出“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的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這是司法實踐中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明確規定。但這些規定,正如初審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的,都是在1999年統一《合同法》頒布以前所做的規定。那是不是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提到的那起案件是在國家計劃經濟調控下,國家定價發生變化,當事人必須按國家定價執行而引發的致使經濟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而現在搞市場經濟,就沒有必要再適用該原則的規定來審理案件了呢?事實上在1999年《合同法》草案的第五稿第77條就規定:“由于客觀情勢發生異常變化,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者造成重大損害,而這種變化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并且不能克服的,該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就合同的內容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商業風險不適用前款規定。”明確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在合同法制定過程中,圍繞情勢變更原則展開了激烈的爭論,最后結果是刪除了合同法草案中關于該原則的規定。
四、確立情勢變更原則之必要
發展經濟就要加速和保護財產流轉和交易關系的相對穩定,合同就是財產流轉和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在當前我國初步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模式之時,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是極為重要的,“合同必須嚴守”的規則,理應受到特別的推崇。情勢變更原則作為合同履行的一項法律原則,和要求合同的相對穩定性存在矛盾,因此1999年《合同法》通過時,最終刪除了草案中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有關條款,也就不難理解。但是不是要突顯“合同必須嚴守”的規則就必須取消情勢變更原則呢?實際上每個合同在依法成立時都有其信賴的客觀環境,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是與這種客觀環境相適應的,權利義務的對等是就該環境而言的。合同成立后,該客觀環境發生改變或不復存在,原來約定的權利義務與新的客觀環境如嚴重不適應時,只有將合同加以改變或者解除,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這也是情勢變更原則產生的法理基礎。其實即使反對在《合同法》中設立情勢變更原則的人也承認,情勢變更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有適用的機會,從反對的理由看主要是(一)由于經濟生活相對穩定,無重大的通貨膨脹或價格調整,能夠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情形是極少的。(二)科學地劃定情勢變更界限較為困難,尤其是與商業風險的劃分,更難以掌握,有可能使有的當事人規避正常的商業風險。同時,有可能導致法官濫用這項權力。(三)認為不可抗力可以涵蓋情勢變更,因此沒有必要在不可抗力之外再規定情勢變更,否則易引起理論上的混亂。(四)如果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以經濟生活的激烈動蕩為背景,則一個合同的強行變更將對其他合同關系產生影響,可能引起合同的“連鎖變更”,即某一合同變更而遭受損失的債務人又成為另一應予變更的合同的債權人,這就說,對經濟領域某一部門的不平衡進行調整,有可能引起其它部門的連鎖反應,以至于引發經濟領域普遍的不平衡,從而使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受到威脅。(6)另外還有學者特別強調,目前不設情勢變更原則的主要原因,主要是怕中國現在普遍素質不高的法官,在斷案時利用該原則任意解釋法律,使這一制度實施起來負效應大于正效應。(7)
我們認為在我國還在努力解決“有法可依”的現階段,還是應當追求法律規定的盡量完善為好,同時從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沒有具體法律可以引用,才出現了判決的嚴重不公,可見無法可依更會導致法官濫用權力。另外在上述提到的我國適用該原則的情況中,最高人民法院所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包括很多學者在有關文章中都認為就具有情勢變更原則意思,而事實上這些觀點也并不正確,因為該條規定“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經濟合同無法履行”這是專指履行不能的情況,并沒有包括能履行,但只是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的情況,即如本文開始提到的案例中的情況。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廢除,相關的司法解釋也失去了依據,正如前一審判決中所述,確實現時并無法律依據,屬“無法”可依。
今年的非典事件,給社會生活造成了重大的影響,其中在今年的非典時期后期也不乏合同無法履行或按原合同履行,將會出現顯失公平的情況,可以說今年的非典,又引起了人們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關注。近來已經有了不少的相關案例,據報道合肥廬陽區法院就宣判了合肥地區首例因非典引發的合同糾紛案。報道稱:“在審理中法官采用‘情勢變更’這一特殊法律原則,強行改變合同已確定的條款”。那么既然我們現在存在物價大幅波動的可能,又有非典事件等不可測事件的發生,(8)因此,有必要在《合同法》的修訂中或制定民法典時增加情勢變更原則,以避免在今后的判決中,出現無法可依的尷尬。
在上述案例中,還有一個特別需要注意的問題是,合同的一方是村委這個集體組織,對于現在特別強調“嚴守合同規則”來說,如果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法官不主動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而勢必造成村集體利益的損失,并引發群眾集體上訪事件(此情況在本案中已發生)。民法是單純的私法,但在我國多種所有制共存的情況下,對法院這種判決,沒有可以補救的辦法,只能維持錯誤結論的話,也并不是立法機關所想看到的結果。固然,這類案件可以以《民法通則》第四條或者《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的原則來解決,或按國際慣例的規定來處理,但仍然不如具體規定出來為好,因為,在具體案件中適用法律的基本原則來裁判案件,事實上給了法官自由裁量案件更大的空間,這就和當初不制定這一原則,怕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力的初衷相違背。還有學者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確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既可以解決當前此類糾紛頻發但又不宜以不可抗力論的實際問題,又不違背現行民事立法的相關規定,而且也可以有效避免各地法院在處理因“非典”影響而引起的合同糾紛案件時極有可能發生的法律適用方面的混亂。”(9)。這一辦法也不可取,因為對于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明確刪除的條款,再由司法機關來補充的話,等于賦予了司法機關超越立法機關的權力,造成立法、司法的沖突,不利于樹立法律的權威和信仰,因此在難以徹底拋棄情勢變更原則的情況下,我們認為還是在立法中對其作出明文規定更為必要。
二00三年十月
【參考文獻】
(1)王利民、崔建遠《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二版,第124頁。
(2)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研究室經濟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及實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第一版,第88頁。
(3)參見王利民、崔建遠《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二版,第124頁、125頁。
(4)1992年3月6日,重函[1992]27號中指出:"就本案購銷煤氣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即生產煤氣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鋁錠價格,由簽訂合同時國家訂價為每噸4400元至4600元,上調到每噸16000元,鉛外殼的售價也相應由每套23.085元上調到41元,如要求重慶檢測廠仍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供給煤氣表散件,顯失公平。對于雙方由此而產生的糾紛,你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1款第4項之規定,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予以公平合理的解決。"參見《人民法院案例選》一九九三年第四輯,總第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0-116頁。
(5)參見《人民法院案例選》一九九三年第二輯,總第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7-131頁。
(6)劉現肖:《為情勢變更原則辯護》,中國民商法律網,案例研討。/research/students/36.asp。
(7)張照東郭小東:《〈合同法〉與情事變更》,中國法律服務在線,/dissertation/doc/MSFA/2003/04/29/00000282.html。
(8)當然也有人堅持在這一次新的爭論中,仍然強調應適用“不可抗力”。見李克才:《非典影響合同履行適用法律探討》,東方法眼網,/fdlx.htm。
(9)李傳松:《因“非典”影響而引起的合同糾紛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2003年5月20日《人民法院報》“理論與實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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