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預售制度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10 0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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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越來越不滿足于只是吃飽、穿暖,而是向更高的目標邁進,房子自然成了人們渴求的目標。房地產業的發展給我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增加了新的內容,我國有關主管部門制定了一系列關于房地產開發經營交易的規章制度,可以說我國房地產的法制正在逐步完善。但是許多人在投資購買商品房之前對市場了解不深,缺乏房地產法律知識,加之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跟進的不及時,結果在購房中引起一連串的法律問題,許多問題逐步暴露出來,如虛假廣告、定金圈套、合同欺詐、一房多售、面積縮水、質量低劣、風險轉移、物業管理等問題時有發生。上述問題會給購房者帶來難以估量的經濟損失,因此,本文結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研究和分析,并指出對策和建議,以完善我國的商品房預售制度。
關鍵詞:預售制度商品房對策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越來越不滿足于只是吃飽、穿暖,而是向更高的目標邁進,房子自然成了人們渴求的目標。房地產業的發展給我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增加了新的內容,我國有關主管部門制定了一系列關于房地產開發經營交易的規章制度,可以說我國房地產的法制正在逐步完善。但是許多人在投資購買商品房之前對市場了解不深,缺乏房地產法律知識,加之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跟進的不及時,結果在購房中引起一連串的法律問題,許多問題逐步暴露出來,如虛假廣告、定金圈套、合同欺詐、一房多售、面積縮水、質量低劣、風險轉移、物業管理等問題時有發生。上述問題會給購房者帶來難以估量的經濟損失,因此,本文結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研究和分析,并指出對策和建議,以完善我國的商品房預售制度。
一、商品房預售制度對我國房地產市場發展的有利方面
1、1994年出臺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在總結各地經驗基礎上,建立了預售許可制度,并對預售條件、監管作出了原則性規定。目前各主要城市商品房預售比例普遍在80%以上,部分城市甚至達90%以上。商品房預售許可制度的確立,是與我國房地產市場發展進程緊密聯系的。長期以來,我國城鎮住房總量不足,商品房供不應求,加快建設、增加住房供應是客觀需要。商品房預售制加速了整個建設資金周轉,提高了資金使用效率,降低了資金使用成本。根據測算,以預售方式進行銷售的項目,比現售方式進行銷售的項目的開發動態回收周期約縮短10個月。
2、我國資本市場發展滯后,目前除銀行貸款外基本沒有其他可供選擇的融資方式,商品房預售實際上成為房地產開發融資的重要手段。據統計,目前開發資金來源中,約40%來源于預售獲得的資金。我國房地產市場新建住宅量大,我國房地產市場一直以增量市場為主,房地產開發項目大多是成片、滾動開發,在資本市場不發育的情況下,完全靠開發企業自有資金,是無法實施項目滾動開發的。目前預售價格較現售約低10%-15%。而一些購房者在接受調查時也表示,預售商品房相對于現售商品房有價格優勢,這也是預售制度為一部分消費者所接受的重要原因。
3、商品房預售制度是給成長中的房地產開發業予以扶持的一項政策,意在降低房地產行業的進入門檻,鼓勵更多企業進入房地產,以便保證中國的住房制度改革得以成功。可以說,近幾年來,正是得益于這一利好政策的支持,許多開發商從無到有迅速完成了資本原始積累,中國房地產市場也很快地得到繁榮。二、商品房預售對我國房地產市場發展的不利方面
1、預售合同的轉讓導致房價上漲,擾亂房地產市場秩序。
商品房預售合同是由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方)與購房者(預購方)簽訂,由預購方先支付定金或預付款,預售方在合同約定時間內將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權轉移給預購方的書面協議。商品房預售合同的轉讓是指在商品房預售以后,預購人將其預購的未竣工交付的預售商品房另行轉讓的行為,俗稱“炒樓花”。這種轉讓是商品房預購人將原預售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使第三人與預售人之間設立新的民事法律關系,而預售合同的內容不發生變化的轉讓形式。
近年來,隨著房產市場的發展,一股“炒房風”日漸興起,其中較為常見的是購房者將自己購買的預售商品房再轉讓,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炒樓花”,通過“一炒”、“二炒”,甚至“數炒”。某些商品房在竣工前可能就已經數易其主。
“炒樓花”可以使開發商更快的回籠資金、降低開發成本、減少投資風險,因此具有活躍市場的積極作用。但同時,由于具有很強的投機性,從而吸引了大批求利者進入市場,使得房價飛漲,極易形成“泡沫經濟”,并且最直接的損害房屋實際消費者的利益。面對居高不下的房價,許多購房者只有望洋興嘆!
理性的看待“炒樓花”行為在經濟上的積極、消極作用的同時,還應當關注其帶來的法律風險,這一點對于房屋消費者(最終的購房者)更具有現實意義。消費者在購買“樓花”時面臨以下兩種風險
第一、《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雖然規定“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钡两駠鴦赵宏P于此問題的規定一直未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對此問題也沒有涉及。
第二、即便承認樓花買賣的合法性,但單純的樓花買賣也很難對房產開發商產生約束力。由于商品房尚未竣工,所以,樓花出賣者所出賣的并非真正的房屋所有權,其轉手的只是商品房預售合同中請求房產商交付房屋的債權;另一方面,樓花出賣者在取得樓花時,往往只向開發商支付了部分房款,因此,在出賣樓花的同時必然將支付剩余房款的債務一并轉讓給房屋消費者。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債權債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對方同意。也就是說買賣樓花必須經房產商同意,否則將對房產商不產生約束力!無形中消費者陷于被動地位,即使已向賣樓花者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是其購房者地位能否確立卻仍掌握在房產開發商手中。隨著近兩年房產市場的發展,法院受理的相關糾紛案件日益增多,其中就出現了利用“炒樓花”的上述風險進行惡性炒作。為獲取房價飛漲所帶來的利益,作為炒房者的房產中介與開發商相互勾結,開發商拒絕承認樓花買賣對自己的約束力,導致消費者面臨著已經支付房款而其購房者的地位卻無法得到承認的尷尬境地,而另一方面炒房者再以更高的價格進行炒賣。
開發商通過“炒樓花”來制造出樓市的虛假緊缺,借機囤積居奇抬高價格;用房屋面積縮水、建筑設計變更、環境描述浮夸等行為來侵犯購房者的權益;更有甚者,把已抵押的房屋再預售,把已預售的房屋再抵押,或者進行房屋重復預售,最后“攜款潛逃”時有出現消費者交清購房款后卻不能按期入住或者無法按時辦理房產證,甚至買的是無法交付的“爛尾樓盤”的現象。
另外預售商品房再轉讓過程中的差價對轉讓人有巨大的誘惑力,刺激著他們的投機心理。在房地產市場不健全的情況下,帶有投機性的"炒樓花"行為很可能導致房價上漲,擾亂房地產市場秩序,嚴重時還會產生"泡沫經濟",影響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
2、預售資金的監管主體沒有確定,消費者的利益將得不到保護。
我國《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該法律條文籠統地規定了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用途,但并沒有明確規定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主體、監管范圍、監管權限、法律責任等。如果開發商將預售資金挪作他用,消費者的利益將得不到保護。因此,建立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制度對于切實保護消費者利益和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來說意義昭然。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的關鍵是監管主體的確定問題。
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的關鍵是監管主體的確定問題。在這里,兩個因素必須考慮,一個是專業技術問題;一個是法律責任問題。從專業技術因素上講,一方面預售資金的監管必須由具有具備建筑工程專業知識的機構進行,做到有效地防止發展商抽逃資金,以保證工程的順利完成。另一方面,預售商品房具有一定的融資的性質,對融通的資金的監管應該有具有相應知識能力的金融商業機構參與。例如,2002年8月開始實施的重慶市《市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規定由工程監理機構和開設預售款用賬戶的商業銀行聯合對預售資金進行監管的新制度。這種做法是可以借鑒的。就監管主體而言,前者具有建筑工程專業上的權威性,能夠對工程質量和工程進度進行準確的判斷,避免發展商抽逃或挪用預售資金;后者是與商品房預售有直接聯系的金融機構,具有金融專業知識。銀行本來就通過商品房按揭貸款加入到開發商與購房者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或者以其他貸款形式與開發商建立借貸合同關系。那么,銀行和購房者一樣非常關心著自己的資金的效率與安全,作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銀行適宜作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主體。由以上兩者主體共同監管商品房預售資金,能切實保證工程進度,保護購房者的合法權益。
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主要是針對房地產開發商違反誠實信用義務的非理性的投資行為(例如盲目追求規模效應將預售資金挪作一級市場投資或者其他項目投資使用),這些行為的后果往往會導致消費者交付了資金卻不能取得期待的房產權利。這種監管對象的重點是資質信用不高的開發商,對于資質信用良好的開發商自然沒有監管的必要。
監管者對商品房預售資金如果監管不力,可能會使預售款被開發商挪用、欺詐套取資金;如果管得過死、管得過細造成效率不高,可能影響項目開發進度和房地產開發商的正常運營,無疑對房地產業的發展將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在賦予監管者監管職權的時候,除了明確監管者的監管職權范圍和監管程序外,規定其相應的法律責任是相當必要的。如果因監管不當給購房者造成損失的,監管者及預售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賦予商品房購買人由于對監管單位的信賴造成損失而請求監管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的權利,一方面可以敦促監管者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劃定了商品房預售購房者的風險底線,有效地保護了購房者的期待的權利。同時我們可以借鑒香港的經驗,監管者即工程監理機構和開設預售款用賬戶的商業銀行應該購買責任保險,以便在發生過錯責任時作出賠償。這樣最大限度地防范了風險,保障了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對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不力嚴重地損害了購房者的利益,嚴重擾亂了房地產二級市場的秩序,已經成為困擾房地產業健康發展的一個嚴重問題。
3、商品房的預售款管理松散
采取預售商品房預先征收部分購房款的形式現已被各城市和許多房地產開發企業所采用。就預交購房款形式本身來講并無不當,但在實踐中目前仍存在許多問題。
主要表現在:首先,沒有法律程序作保障。雖然《房地產管理法》對預售商品房的條件及程序作了規定,但對預售款在什么時期征收、預收多少沒有統一規定,造成各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款收取混亂的情況。
有的開發經營單位在工程項目尚未明確批準或規劃方案尚未完全確定時就征收預售款,結果造成許多糾紛。其次,對預售款收取的額度缺乏控制,預售的收取往往隨心所欲,對預售款比例的確定缺乏科學性。有的開發經營企業在工程設計圖紙剛出來時就要求一次性交納全額購房款。
例如,某房地產開發集團在其已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一土地上擬建造別墅,在設計圖剛出來時就在報上刊登山莊設計立體照片預售廣告,首批推出的豪華別墅,以8折優惠承諾一次性預收全額購房款,4天之內銷售一空。第二輪9折優惠又緊接推出,但購買者到現場一看,還是無任何工程開展。由此可見,商品房的預售款的規范與管理是十分松散的。
而根據建設部的規定,預收商品房預售款,在房屋開工建設時不得超過40%,待建房工作量完成一半時再收至60%,到房屋封頂可收至95%,到房屋交付使用全部收取。
在房地產市場發展的初級階段,部分開發商存在自有資金不足,而為了盲目擴大追求規模,就會將其將預售房款挪作其他項目使用,或者欺詐消費者將已經預售的商品房再抵押給銀行。一旦發生資金周轉困難,或者開發難以繼續的狀況,開發商很可能卷款而逃,其結果就是形成“爛尾樓”而無法交付給購房者,或者由于標的物即商品房上的擔保物權致使無法交房、難以辦理產權證。
4、商品房預售市場的糾紛不斷暴露
由于商品房預售是一種新鮮事物,有關立法還不完善,一些開發商為了獲取暴利,故意作虛假承諾,利用立法的漏洞損害購買方或其它人第三者的利益,預購方又處于明顯弱勢地位。導致商品房預售市場的糾紛不斷暴露。其中比較常見的是標的瑕疵問題和交付不能或不能如期交付問題。我們認為,正確處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必須針對不同性質的糾紛采取不同的原則。
(一)標的瑕疵糾紛及其處理。標的瑕疵在商品房預售糾紛中占有相當比例,常見的標的權利瑕疵問題和質量瑕疵問題。標的權利瑕疵主要是抵押問題和權利證書,已經交付并辦理產權登記的房屋如果仍存在抵押,購房者可以要求開發商提供擔?;蛞笸朔?;已付清房款但沒有交付的,購買者可以要求開發商提供擔保;既未付清房款也未交付的,購買方在享有知情權的基礎上,與開發商協商解決。權利證書的取得,我國法律已有規定,不在贅述。質量瑕疵主要是指面積縮水、質量標準與宣傳不一致甚至不符合正常使用或個別地方影響正常使用等,筆者認為應加大質量保障的立法,確保購買者的利益。房屋縮水,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對于存在質量瑕疵的預售房屋,司法解釋也作出了具體規定。如質量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該規定,過于規范,不利于操作,仍須進一步明確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圍。另外,筆者認為開發商售房過程中所作的承諾與實際不一致的,法律應規定開發商承擔支付房款20%以上違約金,因為在購房過程中,購房方一般處于弱勢地位,合同中一般對此違約沒有約定,同時有時該類違造成的損失難以計算,致使該類違約出現后,無法追究開發商的違約責任。如果由于開發商的虛假宣傳影響購房方購房意圖的,購房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如開發商在出售某一棟房屋時,對購房方說,該房前面建一層門面房,某甲因看中該房前面視野好,于是購買二層商品房一套,后來,該開發商為賺取更多利潤,將一層門面房改為二層,此時甲有要求退房并要求開發商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二)交付不能或不能如期交付糾紛及其處理。引起此類糾紛的原因具有多方面因素,有的因建房資金不到位,有的因預售方將已預售房屋轉賣而引起等。對于此類糾紛,2003年司法解釋規定了購房方催告權和解除合同權。筆者認為,從切實維護購買方的合法利益角度出發,開發商在催告后三個月內履行的,同時要承擔違約責任。如果預售方在經催告后三個月內仍不能履行的,購房方有選擇要求開發商繼續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損失可比照房屋價格上漲或實際損失計算)的權利。對于延期履行合同,如果未約定違約金數額,可按照已付房款額比照銀行逾期還款罰息計算。
5、在預售制度中購房人承擔的風險
(一)施工人(或稱營造人、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及對建設工程之留置權的存在對購房人實現合同目的是一很大的風險。依合同法第286條之規定,發包人(即開發商)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即工程款)的,施工人可以對營造物進行折款、拍賣并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拍賣之價款優先受償。此外,依合同法第287第、第264條之規定,施工人尚得享有留置權。這使購房人處于極為不利之地位。因為按照買賣關系,出賣人與賣受人雖已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但買賣人并非當然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尚有待出賣人轉移作為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在未實施轉移前,開發商尚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在此情形下,施工人在完成一定工作后,固得有報酬取得請求權,而購房人在已付出絕大部分甚至全部購房款之后,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即使購房人有轉移所有權之請求權,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第二百六十四條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故施工人之報酬請求權比之購房人之轉移所有權之請求權更有保障。由此可知,施工人之地位顯然優越于購房人。一旦開發商違約,施工人得行使建設工程價款之優先受償權或者行使留置權,這樣,遭受損害最大的,非購房人莫屬。
(二)房屋本身的合法性,有的單位為了獲利,將一些不合法的房屋進行預售,致使預購人購房后不能取得房地產權證件,上當受騙,因此預購人購買此類房屋時應特別注意
開發商在集體土地上建設的預售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國家禁止利用集體土地進行商品房的開發經營,集體土地只有轉為國有土地并經征用,開發商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才可用于商品房開發,因此,開發商在集體土地上建設的預售商品房,預購人不要購買。
非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銷售的預售商品房。只有其具備房地產開發資格,領取營業執照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才可以開發建設和預售商品房。非房地產開發建設的房屋,并未在政府有關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其銷售的房屋很可能會碰到諸如無法辦理權屬證書之類的事情。因此不要購買這樣的房屋。
(三)開發商隱瞞無開發資格或無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銷售期房。一般而言,這種開發商本身的資質就差,且無誠信可言,這樣在預購人付了房款之后,一般無法取得預定的房屋,在合同被法院宣告為無效時只能拿回本金和同期銀行貸款利息。但可怕的是消費者在取得判決書上的權利之前,缺乏誠信的開發商早已將房款挪做他用或攜款躲避,最后判決書上的權利也無法變成現實。所以購房前一定要審查開發商的“五證”,主要包括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開工證;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這些證書是證明開發商、銷售商資格的關鍵憑證。如果沒有它們,預購人完全有權懷疑其身份是否合法,有權拒絕其提出的任何要求。消費者還須注意上述證明文件中的建設單位、項目、建筑面積是否前后一致,是否同與您簽約的發展商名稱一致。否則,我們就可能上當受騙,蒙受巨額財產損失,甚至背上沉重的法律包袱。
(四)開發商興建房屋時,得向銀行貸款。而一般銀行貸款須由貸款人提供擔保。倘開發商將預開發之“樓盤”設定抵押,則在開發商未按約定清償貸款時,銀行得依擔保法之規定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屬物權之范疇,其性質為絕對權;而買賣為債權之范疇,其性質為期待權。物權之效力應優于債權,即所謂物權優先。在二者發生沖突時,即銀行(擔保物權人)要實行抵押權時,購房人(一般債權人)取得所有權之期待,要讓步于抵押權。此于購房人而言,又是一種風險。
(五)如開發商破產,依破產法第34條、第31條、第37條之規定,破產費用應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更依第28條2款之規定,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購房人只能作為一般債權人,在開發商撥付了破產費用及清償了有擔保的債權后,還須在清償了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所欠稅款后方得按一定之比例得到部分清償。顯然,在開發商破產時,遭受損害最大者,亦為購房人。
購房人在商品房預售交易中權利義務失衡以及所承受之巨大風險之原因,就在于在此種交易中,購房人不能夠原始取得所購預售房的所有權。
三、完善我國房地產市場預售制度的對策
在預售制度中,交易標的有許多不確定因素,使預購人所面臨的風險要比現房買賣大得多。并且在預售合同的簽約機會上雙方力量也難均衡,基于對弱小消費者特別保護和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目的考慮。我國在預售制度建立健全方面應十分注意這一問題,盡量采取一些較為完善的措施。
1、嚴格把握房地產開發公司的成立條件,保證開發商資力雄厚、信譽良好。以確保房地產開發秩序的穩定,避免一些資信不良者隨意進行房地產開發。
2、指定地點集中交易,把預售房納入成品房一同管理,便于競價和消費者集中選擇。無論是成品還是半成品房,都會涉及到要實地察看,集中交易使消費者顯得更強大,也有利于防止國家稅收的偷逃
3、嚴格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關于房屋預售條件的規定,其目的與上者相同。要普通購房者去審查大量法律文件,既沒有必要也難于實現。建議由一個職能部門承擔,這既體現了人性化的要求,也是消費者的現實需要。當然,對售房者雖實行多部門立體審查,但消費者只需審查最終審批文件即可。
4、嚴格執行統一的預售合同登記監管措施,對不合乎法律,顯失公平的格式合同不予辦理登記,對開發商一房二賣的合同不予辦理登記。最好由一主管部門牽頭,制定強制性、帶有保底性和選擇性條款的合同,嚴格限制售方的格式合同。
5、加強房屋查驗和質量監督管理。建筑主管機關應加強工程施工管理,對于建筑工程必須查驗部分,應切實查驗是否合格。
6、加強對房屋預售廣告、宣傳的管理。房地產開發企業作商品房銷售廣告時,必須標明商品房預售證批準文號。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或未標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批準文號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商品房銷售廣告。商品房銷售廣告中關于房地產狀況的說明、示意應當真實、準確。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像其他商業廣告一樣,商品房銷售廣告屬于要約邀請,一般情況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購房人要得到商品房預售廣告中的種種許諾條件,應在簽約時將這些承諾的內容在預售合同的附件中明確約定,按規定開發商對此不得拒絕。
7、加強對預售資金的管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3款規定: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但對于如何保證監督預售款項使用的問題目前尚無明確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應當指定或委托房產評估事務所或會計事務所或工程監理機構進行統一管理。消費者有權對資金的使用去向進行查詢,質疑。
8、嚴格控制預售合同的變更。已經預售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商品房預售合同內容的,應當征得購房人同意,與購房人訂立預售合同變更協議,并報有關管理部門備案。房地產開發企業單方面變更商品房預售合同內容的,購房人有權解除商品房預售合同,并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違約責任。
9、建議規定最低信息透露制度,最大限度公開信息。有關房屋的合法性事項,開發商調整,有關房屋的優先受償權、限制抵押等關鍵信息必須公布。開發商往往以商業秘密為由,把本來應當告知消費者的內容故意隱瞞,比如開發商和承包商的關系,甚至惡意用已售房重復抵押,騙取銀行貸款。使有的家庭喪失了平生之所蓄,欲哭無淚。建議與房產有關的部門合署辦公,使所掌握的信息共享,并且把這些信息集中公布,供購房者參閱,防止消費者因信息獲知不夠或被誤導而做出錯誤決策。對各地段的地價、房屋的基本成本造價,公布一個指導性的價格,以防止房產開發商暴利,逃避稅收。
10、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中介品評制度,建立開發商的質量、信譽、價格,資質評比制度。便于普通消費者選擇決策。
參考資料: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年
2、祝銘山主編《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版。
3、朱樹英主編《住宅商品房交易與物業管理案例評析及法律實務》P8,92004年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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