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人的法律地位解析

時間:2022-09-01 1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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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的法律地位解析

職業經理人的首要意義是經理已經成為社會分工的一部分,成為一種職業,即具有某種專業技能的人所從事的具有相對穩定性的、并以該種技能為主要經濟收入的專門工作。因此,經理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問題成為我國現代公司治理理論研究的新課題。

一、傳統職業經理人法律地位理論研究

所謂公司職業經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指職業經理人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具體表現為職業經理人與公司中其他公司機關之間的權利分配關系和職業經理人的行為對于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受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影響,董事會是股東的受托人,負責公司的業務執行,在公司經營中起核心作用。但是,經理通常不被看作公司機關⑴、或公司級機關,有時被定位為董事會的輔助執行機關,公司經理充其量只是公司董事會下屬的輔助董事長和董事會管理的機關,它本身不是公司級機關,更不是獨立的組織機關⑵。仍然不是獨立的公司業務執行機關。由此可見,在傳統公司治理中職業經理人不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傳統公司治理理論否認職業經理人的獨立法律地位是因為該理論是建立在委托——基礎之上的。委托——理論源于民法中理論,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第64條第一款規定:包括委托、法定和指定。委托是基于被人的委托而發生的關系。傳統公司治理理論有的認為,股東與經理之間的責任和義務提倡“委托——”范式,有的認為董事會和職業經理人之間是委托關系(PringcipieCAgentRelationship),即董事會以經營管理知識、經驗和創造能力為標準,選擇和任命適合本公司的職業經理人。而該經理作為董事會的人,在董事會的授權范圍內從事內務事務管理權,并接受董事會的監督。⑴其中,董事會是經營者,經理是管理者。董事會只是把部分經營權力委托給經理人,經理人只是公司意定人。在委托理論下中,職業經理人的特征表現為兩個方面:第一,公司中職業經理人的產生基于有償雇傭,是公司的“高級雇員”⑵,經濟學上稱資本所有者的“牧羊人”,即受股東委托的人,經理和全體股東之間是合同的買賣關系,產權的交換關系⑶。第二,公司職業經理人的權力受董事會委托范圍的限制。凡是超越該范圍的決策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會職權所轄事宜,都需報董事會決定⑷。經理的一切權限來自董事會,經理是附屬于董事會而不是獨立于董事會之外的。⑸第三,公司職業經理人不是公司機關。職業經理人所享有的“經理權之行為并非公司本身的行為,而是經理人自己的行為”⑹將公司職業經理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直接從事的法律行為,認定為權中所包含的代表權功能,適用理論歸于公司承受。委托理論目前在法學和經濟學界成為解釋公司職業經理人法律地位的重要學說,但是,該理論卻存在著不可回避的缺陷和漏洞,對現實問題的解釋使人困惑,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第一,從民法基本原理出發,在委托關系中人與被人是一種內部關系的體現,人始終以被人的身份出現,其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所約束的雙方當事人是被人和第三人。但是,在公司經營管理實踐中,職業經理人常常擁有公司的控制權,代表公司對外從事公司行為,董事長和總經理兼任的現象也屢見不鮮。有調查表明,在我國股份公司中有近65%的公司采用“董事長兼任總經理”體制。職業經理人已超越人的身份和地位,獨立代表公司從事公司行為,而委托理論卻無法解釋。第二,公司職業經理人與公司中其他雇員的地位差異在委托理論中無法體現。雇員與公司是通過勞動合同建立起雇傭勞動關系,適用民法基本原理分析既是委托關系。公司如委托一般雇員對外采購或銷售產品、提供勞動服務等,該雇員均處于人的地位,須完全依公司負責人或部門負責人的授權行事,該雇員是不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而公司職業經理人則不同,他對于公司的經營管理具有獨立控制的能力與權力,對外可以代表公司處理有關公司整體利益的經營行為。這一點從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公司經理的職權在實施過程中得到體現。公司職業經理人的經營管理行為不可能不與第三人簽訂交易協議和文件。職業經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已脫離雇員身份,他某種程度上可以決定公司的命運和雇員的地位、待遇和去留。單純將職業經理與公司的關系適用委托的觀點已頗為牽強。第三,公司職業經理人的法律地位與其所擔負的責任和所體現的價值不相吻合。在公司經營管理實踐中,公司職業經理人素質的高低,管理能力的強弱直接決定著公司經營狀況的好壞。然而,職業經理人僅僅處于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確,使得經營狀況的好壞,職業經理人自身價值的社會意義都被委托人的“決策貢獻”所淹沒。相反,即使職業經理人能力低下、重大經營失誤或故意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最終的責任都要有委托人承擔,但事實上委托人可能還被蒙在股里。第四、委托理論適用于職業經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穩定。在我國商業實踐和司法實踐當中,公司簽章往往代表著交易的法律效力。

如果簽章的不是董事長或執行董事,而是掌握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對外實施公司經營計劃時的簽章,其效力就因為如果總是依委托理論或表見這一靠法律對當事人主觀善意與否的認定來判斷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勢必使日益快速的交易秩序混亂起來。第五,委托人混亂。委托理論中對職業經理人的委托人認定并未統一,有的主張是股東,有的主張是董事會。忽略職業經理人背后的公司治理機制的具體特征而空談委托理論是站不住腳的,上述委托理論所遺留的問題就是委托方和職業經理人之間的法律地位不明確,而委托理論本身又無法解決雙方在公司實踐當中的問題,可見放棄委托理論,賦予職業經理人獨立的法律地位已刻不容緩。

綜上所述,傳統公司治理理論中有關公司職業經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論和學說不能合理解釋公司實踐中職業經理人的地位和作用,對于職業經理人和公司其他機關尤其是公司董事會的關系也無法做出清晰的說明。職業經理人在公司內部權利體系中仍然占據著舉足輕重的位置,起著其他公司機關所無法替代的作用,公司快速發展的腳步亟待公司治理理論的先導,因此理論界對職業經理人的法律地位提出即符合實際又符合法理的理論迫在眉睫。

三、建立以信托關系為特征的新型職業經理人法律地位

相對于董事會來說,由職業經理人代表行使公司經營管理權具有諸多優勢。第一,從職業經理人的產生看,職業經理人作為人力資本的載體,本身與物質資本載體——股東在聯系上已脫離了,屬于職業經理人市場中的一員。從法律角度上分析,他不是由股東選舉產生,相對于股東而言,他本是獨立的自然人,他即便曾是該公司的一名雇員,被在聘為公司職業經理人之時,他與公司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在聘任關系中,職業經理人享有獨立的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與公司和股東來說,他是一個外部主體,他們之間不是內部選舉或代表關系,而是一種外部關系。這樣,從產生上,我們不得不被職業經理人的獨立性特征所吸引。第二,職業經理人來自職業經理人市場,作為宏觀大市場的一個組成部分,職業經理人市場遵循著市場經濟的運行規則,如任職資格規則、競爭規則(包括反不正當競爭規則)和退出規則等。市場是開放的,也是無情的,在市場中形成的職業經理人相對于在封閉環境中形成的董事來說具有無可比擬的優越性。職業經理人以專業的管理知識、過硬的職業道德和快速的更新換代等優越性已經在現今經濟狀況中當中傲然凸顯出來了。可見,在公司價值由股東本位到公司本位、再到社會本位的發展道路上,確立職業經理人在公司中獨立的經營管理機關地位是順應公司價值理論發展的產物,而代表股東利益的董事會中心主義已是“強弩之末”漸呈衰敗之勢,終將被職業經理人中心主義所取代。

然而,傳統的職業經理人法律地位理論即委托說不能對這一所有權理論的變革作出合理的解釋,因為在上述學說中,職業經理人是董事會經營權的附屬,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因此,我們不得不為職業經理人的法律地位尋找科學合理的民商法法理的支持,這樣,職業經理人的法律地位才會更加穩固,公司治理的理論才得到實質進展。順應這一要求,筆者主張現代職業經理人的經營權依信托關系從董事會所代表的公司法人財產權取得。信托關系是指委托人將財產權轉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的法律關系。⑴信托起源于英國,在英美法系國家,信托是財產管理的主要方式。利用信托原理,一個人在沒有能力或不愿親自管理財產的情況下,將財產轉移給自己信任并有能力管理財產的人(即受托人),并指示受托人將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用于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制度的核心就是,將信托財產的管理與支配所有權權能與實際受益權分開,在承認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上述所有權權能的同時,還承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權能,并強調對信托財產及受益權的保護。將公司職業經理人的法律地位建立在信托關系上,而不是委托關系或合伙關系,是基于信托關系的法律特征與委托關系和合伙關系的不同,適用信托關系解釋職業經理人獨立的法律地位和獨立的經營權來源和運用根據,更符合法理的要求,具體表現為以下方面:

第一,信托關系區分財產所有權的管理、支配所有權權能和受益權權能分屬不同的主體所有。受益權權能在英國信托法原理上被稱為“衡平法上的所有權”,是一種只享受享受財產的收益,卻不能干預受托人的管理支配權,因為兩者是不同的獨立主體。因此,信托關系下,董事會與公司職業經理人分屬不同的利益主體,具有相對的獨立性,董事會尊重職業經理人的經營管理權,職業經理人在享有相對獨立的經營管理權的情形下,又要服從董事會的監督。分權與制衡體制在信托關系下體現的淋漓盡致。

第二,信托關系區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不同的法律地位。委托人是信托關系的創設者,他決定信托關系的具體形式和內容,信托關系一旦成立后,委托人本身就失去了對信托財產的直接管理支配權和受益權,只能監督受托人將針對受托財產的管理收益依據信托合同給予指定的受益人。信托關系要求受托人不僅要按照信托文件的條款行事,而且還要受法律、法規的約束,以防其違反信托義務,損害受托人義務。在公司治理中,公司職業經理人只享有經營管理權,不具有對公司利潤中有關股東收益的支配權和公司重大事務的決策權,這些權利由委托人——董事會來獨立的安排,他自己不是受益者,真正的受益者是股東和公司。因此,信托關系保證了受益人——股東和公司的應得利益,同時使董事會和職業經理人各司其職,而這一切都是出于法律法規和信托文件的明確要求。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信托文件。在公司中,信托文件主要指公司章程和董事會對職業經理人的授權委托書,信托文件是契約性文件,其達成主要依賴董事會和職業經理人的誠實信用和平等互利,對于雙方的權利義務是由雙方和議而達成的,在包括受益人在內的三方當事人形成了制度性約束,而制度性約束相對于人為主觀性、隨機性約束的優越性是眾人皆知的。

第三,信托關系解決了公司職業經理人一定程度下對外的代表權。實踐中職業經理人經營管理權的實施不可能全部依賴董事會的一一委托授權,表見的原理的適用有受到諸多限制,因此,許多學者將職業經理人的對外代表權認定為權中具有代表權權能。⑴筆者卻認為不妥。代表權是一種內部關系,公司代表權主體是董事會,而不是職業經理人,職業經理人作為相對于公司和董事會來說是一種外部聘用關系,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這種獨立性與董事會的獨立性不相矛盾,而是通過信托文件予以明確的,各行其是、各司其職。在信托文件中規定,職業經理人在經營管理權限范圍內享有對外獨立的受托人地位,這樣是提高公司的運行效率,明晰各主體之間權利和責任,維護交易秩序的科學選擇。若認定權具有代表權功能,則不能將職業經理人與董事會的地位彼此明確,相反會更加混亂。

第四,信托關系使公司職業經理人與公司雇員相對于公司的關系得以區分。以發生于英國的上訴法院案例作為說明。⑵

案例:Lister&Co.v.Stubbs(1890)

案情:原告是一家紡織公司,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位高級雇員,受命代表公司購買原材料。但他接受了原材料銷售企業的大筆賄賂,并將所得款項投資于土地和股票。原告公司先請求法院禁止令,禁止被告處理這些投資,然后請求追蹤這些投資,理由是,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受托人。

判決:駁回紡織公司的請求,因為被告與原告并不處于一種受托人關系,只存在一種對人關系,即債權—債務關系。

主審本案的CottonL.J.分析指出:這些投資不是原告公司的錢,從而不可以使被告成為它的受托人。相反,它是以這樣一種方式獲得的:根據適用于這個案件的所有規則,原告在起訴時可以針對被告獲得一項命令,要求被告將這筆錢交給原告。這就是說,它是被告由于接受賄賂而對原告欠下的一筆債務,但被告由此獲得的錢,不能看成是原告的錢。

在該案例中,雇員與公司之間的關系不視為信托關系,而是委托關系。如果是信托關系,受托人所處理的財產是信托財產,依據信托關系,公司職業經理人獲得對該財產的獨立的管理和支配權,受益人因為受托人的違背信托義務而造成的損失享有當然的追及力。而委托關系中,人屬于對人關系,人針對被人的財產違背義務后以自己名所獲利益,被人無法依委托關系追回。因此,對于享有總的公司經營管理權的公司職業經理人來說,如果不規定其與公司的信托關系,在其利用職權侵犯公司利益情況下,對公司利益的救濟措施是非常有限的。

綜上所述,以信托關系理論為基礎確立新的公司職業經理人法律地位,彌補了委托說和合伙關系說解釋在分權制衡方面、對內對外獨立意志和責任方面、與公司普通雇員的人地位的區別方面等諸多缺陷,從根本上激勵了職業經理人發揮專業管理特長,規范了商業交易秩序,同時使董事會的職能更加清晰,使股權、公司法人財產權和經營管理權得到徹底的分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