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污事故處理國際法及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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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污事故處理國際法及發展

一、鉆井平臺油污應對的國際法

目前,有關海上污染事故的國際法主要關注海上航行所涉及的石油泄露,對離岸海洋石油工業污染事故關注度較少,這是因為船舶漏油事故的數量、頻率與危害程度通常超過離岸設備。從現行的國際法規范來看,與鉆井平臺污染事故預防與應急處理相關的國際法主要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移動鉆井平臺的建造與裝備公約》和國際海事組織油污指南。(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創設了海洋環境保護的法律框架,并針對污染預防和總體控制規定了相應的應對措施。從UNCLOS有關海洋環境保護的基本規定來看,它不包含涉及離岸鉆井平臺污染事故的具體規則,它僅僅為國際社會應對此種事故提供了指導性原則,并強調了各方應該采取的重要應對措施。UNCLOS第194條第3款c項要求各國采取措施確保離岸石油設備造成的污染影響盡可能最小化,強調相關措施確保事故的有效預防和應急處理。第208條與第214條與離岸鉆井平臺油污污染的預防和操作性控制密切相關,它們著重強調污染應對規則的制定和實施,特別要求沿岸國采用和執行相關的法律和規則,相關的法律和規則在效力、標準、建議程序和實踐運用上相當于國際規則。UNCLOS第198條和第199條有關污染緊急事故處理。UNCLOS第198條要求各國提高污染應對意識,并與所有可能遭受損害的國家通力合作。UNCLOS第198條重申了締約國的告知義務,與各種海洋環境保護措施聯合使用。UNCLOS199條要求各國加強相互合作,并成立主管國際組織以減少污染影響,使污染危害最小化。該條款規定的應急預案為解決污染事故最有效方式,但是第199條中有兩個限制—“根據其能力”與“可能的程度”,這意味著各國在采取措施時將有諸多考慮和限制。(二)《移動鉆井平臺的建造與裝備公約》。為了使用嚴格的標準規范來規制離岸石油開發海底作業設備的建造與操作,國際海事組織制定了《移動鉆井平臺的建造與裝備公約》(MODUCode),為海上移動式鉆井平臺的設計標準、建造標準及其他安全措施提出了建議,以便最大限度地降低鉆井平臺給工作人員和海洋環境帶來的風險。《移動鉆井平臺的建造與裝備公約》作為新建海上移動式鉆井平臺的國際標準,有利于該類平臺的國際航行和作業,確保該類平臺和平臺上人員的安全水平與1974年經修訂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要求等效,確保從事國際航運的常規船舶與1966年經修正的《國際載重線公約》的要求等效,且無需在《移動鉆井平臺的建造與裝備公約》的規定之外再適用《特殊用途船舶安全規則》的規定。(三)《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國際海事組織頒布的《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OPRC)是專門有關污染應急處理的國際規范,它被國際社會用以規范油輪等導致的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理,對應對埃克森•瓦爾迪茲號(ExxonValdez)之類的災難性事故行之有效。[4]該公約旨在推進污染應急的國際合作,提高現行國際、國家和地區的污染應急能力,積極發展建設有組織性、技術性的污染應急公共設施。《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最初僅針對石油(包括原油、燃油、廢油和成品油)造成的污染,后來離岸鉆井平臺也被納入調整范圍之列。《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在污染事故應急方面涵蓋甚廣,包括國際合作與援助、油污緊急應對計劃和污染報告等。(四)國際海事組織油污指南。國際海事組織油污指南為各國建立有效的法律框架,制定地區、國家和國際應急方案方面提供了指導。國際海事組織油污指南強調政府與產業的緊密合作,因為這是應急機制有效的先決條件。國際海事組織油污指南規定了詳細的分類應急計劃和政府行為指引。根據規定,分類應急計劃可以分為三層:第一層為個體能力可控的少量泄露;第二層為需要多個主體、設備來源合作以應對的泄露;第三層為在一定情況下,需要各種國家資源合作,地區性和國際性體系協調調動的大型泄露。國際海事組織油污指南將政府措施分為兩類:第一類涵蓋了整個國際性應急計劃體系,第二類包括有能力的國家主體間的雙邊與多邊協定。(五)其它規范。在《移動鉆井平臺的建造與裝備公約》制定之前,國際社會試圖頒布一項具有強制力的法律以規范離岸移動鉆井平臺。譬如,《悉尼海上移動鉆井平臺公約草案》對1977年國際海事委員會頒布的《海上移動鉆井平臺公約草案》加以修改并取而代之。悉尼草案著重于操作安全、應急能力和污染防治,這三項內容涉及離岸鉆井安全的核心。不過,國際海事組織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后來認為無必要針對海底環境保護制定國際環境規則,悉尼公約因此被擱置。除此之外,世界銀行了針對近海石油和天然氣開發的環境健康安全指南,這是一項技術性參考文件,它的核心是“良好行業慣例”(GIIP)。該指南提供了新工廠以現有技術和合理花費能夠廣泛接受的實施標準與措施,尤其包含與石油勘探、鉆井、開發、生產活動、管道作業、輔助支援操作和停運等相關的信息。作為私人治理模式,它對保護海洋環境具有一定的作用。

二、鉆井平臺油污應對的區域法

(一)北海-東北大西洋區域污染事故預防與應對機制。1992年奧斯陸-巴黎(OSPAR)公約誕生,該公約著重統籌規范操作性污染和廢棄離岸設備的處理,但并不包含具體技術要求和標準。與OSPAR可相提并論的是1969年的波恩協定,雖然波恩協議主要用以航行造成的污染事故,但該協議內容廣泛,包含了離岸設備。波恩協議已逐漸被經過修改的1983年版、1989年版和2001年版取代,2001年文件與其前者相似,但適合危害性較大的事故。波恩協議與其它區域性公約不同,并不提供為國家間合作負責的組織性機制,但會議各方建立了特殊的工作組,將焦點置于共同合作。可以說,北海-東北大西洋地區協議涵蓋了離岸設備污染預防、準備與應對等方面。(二)波羅的海區域污染事故預防與應對機制。波羅的海區域污染事故預防與應對機制與北海區域相似,它的基礎是1992年《赫爾辛基保護海洋環境公約》,該公約代替了1974年赫爾辛基公約。《赫爾辛基保護海洋環境公約》第12條處理海底操作性、事故性污染,要求各國循序漸進,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保證對污染事件合適的準備工作。附加條款6(離岸活動造成污染)規定了明確的程序和方法,且主要著重于操作性污染。對于海底事故,第14條(反海洋污染的合作)要求沿岸國保證其擁有足夠能力對污染做出回應,將影響消除至最小化,條款還對通知和磋商義務作了補充。附加條款6、7(污染事件應急)適用于海事污染事故。附加條款6(規則6和7關于應急計劃)對離岸設施引起的污染緊急狀況作了相關規定,特別要求每一個設備裝置均需提供相應的緊急方案。對于任何石油或其他有害物質的卸載,都應提供報告。附加條款7包含了國家應急方案和雙邊與多邊國家應急合作方案、監管活動的發展與適用、漏油報告、回應方式、反污染事故的援助。附加條款7適用于由離岸鉆井平臺、船舶等OPRC所涵蓋的設備造成的污染事故。值得一提的是,波羅的海國家設立了赫爾辛基委員會(HELCOM),它是波羅的海區域主要的多邊環境機構。(三)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區域海洋框架公約。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先后制定了諸多區域海洋環境保護框架公約,如1978年《科威特海洋環境保護合作地區公約》和1995年《地中海沿岸地區海洋環境保護公約》。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地區頒布的框架公約本質在于處理所有污染源和海上活動所造成的污染事故,并未區分離岸勘測與生產活動造成的污染。在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的主持下,1989年海灣地區科威特協議、1994年地中海協議得以制定。這兩份協議規范離岸勘測與生產活動的全部過程,離岸設備的操作者必須“用對環保最有效、最經濟的方式應對污染事故”,意外事故應急方案須經主管當局批準,并與國家意外事故應急方案相協調。(四)里海區域的離岸勘測與開發活動應急機制。里海地理位置特殊,同時具有海洋與湖澤的特性,生態圈不穩定。里海對油污的敏感度高于其他湖澤海洋,這使里海石油和天然氣勘測造成污染的風險大幅度升高。20世紀90年代初期,里海地區的大規模離岸石油開發興起,在英國石油公司牽頭下,國際石油公司財團與阿塞拜疆簽署了產品分配協議,該協議是所有關于里海海洋環境的多邊法律框架的前身。2003年框架環境公約(德黑蘭公約)正式通過,標志著地區性環境措施的誕生。德黑蘭公約包括許多原則,如預防原則、污染者負責原則、信息獲取原則等。公約還包括對海洋生物資源可持續合理利用和對環境影響進行評估、監管、研究和發展的要求。公約強調了個體、各國與國際組織的合作,并針對一些特殊問題補充了具有強制性的協議和詳細規則。海底污染也被納入未來工作范圍。在此基礎上,2011年阿克套應急協議正式通過。阿克套協議模仿其他海事區域類似應急措施而成,該協議確定了石油泄漏預防和回應領域合作中各方的責任劃分,包括建立石油污染國家應急系統和設立應急方案,確定污染報告程序,確定反污染事件及其后果的操作性措施,提供援助,承擔賠償和成本。此外,在國際和地區緊急計劃安排下,一些海事地區在兩個沿海國之間制定了雙邊應急計劃。這些應急方案比地區性應急方案更綜合、詳盡,雙邊合作取得效果的可能性更大。雙邊方案安排的數量相對較小,它們主要適用于一些敏感地區,例如阿克迪克西北,和一些用以國際航行或離岸勘探與生產活動的地區。盡管這些地區的地理位置不盡相同,但各個協定的目標和特點相似,明確了適用的地理范圍、協調合作的原則、所要求采取的行動、國家緊急組織、國家對離岸操作的指導方針、準備措施和操作流程。1989年美俄白令海與楚科奇海協議是典型以反事故性污染為基礎的雙層措施文件。關于合作的基本協議針對應急方案的特殊事宜而定,包括準備措施、污染的發現和報告機制、防止污染擴散的措施、聯合應對中心和工作組的建立、快速警報體系、抑制清除污染的措施、文件要求和成本回收等相關規定。

三、鉆井平臺油污賠償的國際法

(一)民事責任公約體系。民事責任公約體系主要是指《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CLC1969)和《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CLC1992)。《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制定目的是,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處理緊急情況,保證海上操作安全,滿足當代人和后代人的需求,有必要給予對因遭受船舶溢油或排放油類造成污染損害的人們適當的賠償。1976年11月國際海事組織(IMO)在倫敦召開會議,通過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76年議定書》對《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予以完善,改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為計算單位來代替金法郎作為責任限額的貨幣單位,賠償限額為每噸133特別提款權,最高賠償總額為1400萬特別提款權。IMO在1984年討論通過了修訂公約的《1984年議定書》,將船舶適用范圍擴大到包括空載油船和載油后船上殘存油類的兼用船,并將地理適用范圍從領海擴大到專屬經濟區,還大幅度地提高了賠償限額,使賠償限額更能應對國際通貨膨脹的實際情況。《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CLC1992)是為了對遭受由于船舶溢油或排放油類造成的污染的受害人給予適當的賠償,而對CLC1969進行修正而產生的1992年議定書。與CLC1969比較,CLC1992大幅度地提高了船東的賠償責任限額,簡化了責任限額的程序并擴大了有關船舶、地理和預防措施的適用范圍。(二)民事基金公約體系。民事基金公約體系是指1971年的《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國際公約》(Fund71)和《1971年基金公約1992年議定書》(Fund92)。依據1969年國際法律會議的決議,1971年在布魯塞爾基金舉行了外交會議(Diplomatic)建立了《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只有CLC成員國才可能參加這一公約。1992年,鑒于Fund71對受害人的補償不夠充分,國際社會通過了《1971年基金公約1992年議定書》。在Fund92實施的國家,還存在補充基金議定書(SupplementaryFundProtocolof2003),2003年補充基金成為第三層保護機制,目的是為了增加石油污染損害的整體賠償總額。補充基金的成員國只向Fund92成員國開放,2003補充基金的管理者是其本基金的成員國組成的大會(assembly)管理。基金公約的出現是為了彌補民事責任公約的不足,因為后者不可能向油污事故的受害者提供全部的賠償,而且給船舶所有人增加了額外的經濟負擔。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通過設立國際油污賠償基金,實行按締約國港口接收貨油量進行攤款的辦法,使油污事故的受害者能夠對其所蒙受的損害獲得充分賠償,從而減輕船舶所有人的額外經濟負擔,在滿足確保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約規定的前提條件下,向船舶所有人提供補償。為了管理基金公約,設立了總部位于倫敦的國際油污賠償基金(InternationalOilPollutionCompensationFund,IOPCFund)。基金公約一方面為油污受害人因油輪所有人的補償不足而提供救濟,另一方面減輕油輪所有人的責任。(三)《1974年近海污染責任協定》。在海洋石油勘探與開發快速發展的背景下,為了給因近岸設施造成的石油泄漏污染而遭受損害的人們,以及因采取補救措施而產生費用的公共機構提供賠償和補償,英國石油公司(BP)、荷蘭皇家殼牌石油公司(Shell)和美國康菲公司(Conoco)等17家世界大型的石油公司于1974年共同簽署了《近海污染責任協定》,首次以民間協定的形式對開發國際海洋石油所造成環境污染的國際法律救濟問題進行了規范,協定規定締約方最大的支付限額是每個事故2.5億美元。[5](四)《1977年勘探、開發海底礦產資源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在英國政府的推動下,1977年誕生了《勘探、開發海底礦產資源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DamageresultingfromExplotationforandExploitationofSeabedMineralResources1977,CLEE1977)。CLEE1977是一部在海洋石油污染損害賠償責任規劃方面比較完善的國際公約,它的調整范圍廣泛,明確了海洋石油污染的民事責任范圍、歸責原則、免責條款、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賠償基金制度以及直接起訴制度。但是,對間接損失和純經濟損失的賠償是不支持的,公約規定經營者對污染事故承擔的總責任不超出所獲得利益的最高金額,賠償責任限額又過低。該公約規定只有責任方故意行為造成事故發生的情景下方喪失享受責任限制的權利,公約不強制經營者或財務保證人建立基金,僅僅將其作為一項權利,這樣可能導致這種保障機制根本沒有被建立,難以起到給予受害人充分賠償的作用。

四、現行鉆井平臺油污應對與賠償國際法的不足

(一)現行鉆井平臺油污應對國際法的不足。從現行的國際法規范來看,與鉆井平臺油污應對相關的國際法主要包括全球性規范、區域性規范和雙邊規范。全球性公約主要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移動鉆井平臺的建造與裝備公約》和國際海事組織油污指南,地區性規范主要有各地區制定的區域規范、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區域海洋框架公約和國與國之間制定的雙邊規范。其中,全球性公約對鉆井平臺油污應對的規范較為間接,需要各國制定詳細的法律規范加以落實,區域規范和雙邊規范對鉆井平臺油污應對做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整體而言,現行的有關海洋環境保護的全球性規范、區域性規范和雙邊規范主要關注海上航行所涉及的石油泄露,對離岸海洋石油工業特別是海上鉆井平臺導致的污染事故關注度較少,這是因為歷史上船舶漏油事故的數量、頻率與危害程度通常超過離岸設備。但是,隨著海洋能源開發的需求不斷增加,鉆井平臺石油開發隱含巨大的海洋環境災難,國際社會應當針對鉆井平臺海洋能源開發制定更加完備的油污應對法律規范。(二)現行鉆井平臺油污賠償國際法的不足。雖然國際社會曾先后制定《1974年近海污染責任協定》和《1977年勘探、開發海底礦產資源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試圖對鉆井平臺油污導致的損害進行賠償處理,但是兩者均存在諸多局限。譬如,《1974年近海污染責任協定》只是各石油公司之間的民間協定,提供的補償基金少、補償的損失類型較為有限、無法對環境損害提供補償、得不到國際上的認可。民間協定只具有自我約束的功能,適用地理范圍小,《1974年近海污染責任協定》僅適用于在北海沿岸國家從事海洋石油開發業務的幾家大型石油公司。《1977年勘探、開發海底礦產資源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相對于《1974年近海污染責任協定》有諸多制度創新,但是遺憾的該公約未能生效。基于此,有人主張適用民事責任公約體系或國內法來解決鉆井平臺油污賠償問題。但是,適用民事責任公約體系或國內法來解決鉆井平臺油污賠償問題會導致更多的問題。1.適用民事責任公約體系公約帶來的問題。1998年,Fund92大會曾設立專門的工作組討論浮式生產儲油卸油裝置(FPSOs)和浮式儲油和卸油船(FSOs)在《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CLC)下的法律地位問題。1999年,基金大會討論了工作組提交的報告,認為FPSOs和FSOs只有當它們將石油作為貨物從一地向另外一地運輸時才可以視為是船舶,如果僅僅基于操作或躲避糟糕天氣的運行不能認定它為船舶。可見,適用民事責任公約無法完全解決鉆井平臺油污賠償問題。2.適用國內法解決鉆井平臺油污賠償所面臨的問題。首先,依據國內法的規定,鉆井平臺油污賠償主要是一個侵權法問題。根據各國侵權法的規定,純經濟損失賠償不在侵權賠償范圍之列,這顯然對鉆井平臺油污賠償不適宜,因為鉆井平臺油污賠償的重要構成部分是純經濟損失賠償。其次,雖然依據侵權法的規定,鉆井平臺油污賠償不屬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的限制賠償對象,但是很多國家的海商法會限制這一規定的適用。

五、現行鉆井平臺油污處理國際法的發展

(一)現行鉆井平臺油污應對國際法的發展。墨西哥灣漏油事故的影響范圍之大和后果之重震驚了國際社會,同時也促進了國際事故性污染處理體制的發展與完善。2010年9月,旨在“預防離岸勘探活動造成重大急性油污污染”的卑爾根部長聲明與奧斯陸-巴黎公約推薦2010/18被國際社會采納,這說明奧斯陸-巴黎公約組織委員會極力關注離岸石油與天然氣活動。奧斯陸-巴黎公約組織表示:“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鉆井活動要格外注意從深水地平線事故中汲取教訓,在過往案例的基礎上對鉆井活動加以評估”。他們致力于與波恩協議機構合作,支持北海離岸官方論壇和國際監管機構論壇發起的倡議。2011年3月,1994年提出的地中海(馬德里)離岸協議最終得以通過并生效。2010年5月,歐盟委員會發起了建立歐洲水域離岸操作安全緊急評估體系的建議。歐盟委員會研究了歐盟相關立法,咨詢了國家有關機構和行業,明確了需要采取措施的五大方面:許可批準程序、公共部門控制、適用法律缺口、災難事故回應和國際合作。2011年10月,歐盟委員會建議完善有關離岸勘探與生產活動的歐洲立法,并制定新的法規。歐盟委員會表示,離岸法律框架應列明重大事故的有效預防和應對,以此來減少歐洲水域主要事故的發生風險和抑制事故發生后的影響。為此,歐盟規定了具體的方案:采用有關離岸操作危險控制的最佳行業實踐;采用有關離岸石油和天然氣活動的最佳歐洲立法實踐;提升歐盟應急準備能力;闡明責任,完善賠償機制。歐盟的法案采用了目標設定模式,注重各特定設備設施的安全標準。按照這一法案的規定,離岸操作人必須確保所有活動和程序在危險評估和控制范圍內使污染危害得以緩解,石油行業對其所有操作活動負主要責任且承擔由此產生的成本,成員國有義務建立執行和懲罰機制,對于嚴重違反安全標準的操作者相關機構必須立即暫停其勘探和生產操作。2013年6月12日,歐盟離岸石油和天然氣安全操作指示正式通過,這意味歐盟將會在全世界范圍內推廣勘探與生產安全標準。2016年,歐盟通過了《國際海洋治理:未來海洋議程》(Internationaloceangovernance:anagendaforthefutureofouroceans)。在這一議程的起草過程中,鉆井平臺開采海洋能源所隱含的巨大風險成為大家關注的對象。在議程之前,歐盟曾做過一項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多數人認為現行的法律框架無力解決鉆井平臺導致的污染問題。基于此,歐盟決定在2018之前為鉆井平臺能源開發行為制定具體的指引規則,確保鉆井平臺資源開發活動得到有效的規制。此外,為了進一步推動《國際海洋治理:未來海洋議程》并更好地保護海洋,歐盟和聯合國簽署了《健康和富饒海洋2017路線圖》(Roadmap2017forHealthyandProductiveOceans)。(二)鉆井平臺污染事故賠償法的發展方向。1.拓展民事責任公約用來調整鉆井平臺1977年的《海上移動鉆井裝置公約》曾建議用民事責任公約體制來解決鉆井平臺涉及的賠償問題。不過,拓展民事責任公約體制來調整平臺油污面臨以下問題。第一,基金攤款不便落實。從邏輯上講應該由平臺的經營人向基金承擔攤款,但是石油是一個復雜產業,它的利益主體除了經營人,還涉及沿海國、許可證持有人等主體。由于經營人不是唯一的受益者,所以不會輕易接受一個對自己帶來額外負擔的公約。第二,鉆井平臺實施強制保險面臨難題。海事責任保險機構(主要指PI)目前對平臺導致的責任風險不提供保險,因為相關風險過大,相關風險主要是商業保險商提供。沒有PI投保時,成員國未必對商業保險商的財政穩定性滿意。民事責任和基金的成功主要源于有一個發展良好的責任保險市場的存在,沒有PI的參與,相關保險市場發展前景不樂觀。第三,這可能會影響這一市場穩定和統一,帶來新的風險。將鉆井平臺賠償納入民事責任體系,會打破之前不斷形成的利益平衡格局。除了PI不提供相關保險外,那些離岸產業不夠發達的國家可能退出民事責任公約體系,因為繼續留在這一體制下會變相補貼一個對離岸產業發展國家有益的基金。[1]2.創設新的國際責任制度創設新的國際責任制度必將面臨一定的政治和實踐難題。首先,這一動議未必獲得國際組織的支持,國際海事組織雖然是理想的討論鉆井平臺的地方,但是它一直不關注這一問題。其次,離岸石油產業一直反對全球責任公約,為了維持現狀,該產業一直對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施壓。對發展中國家而言,政府歡迎投資,如果該國成為新體制的成員國,可能會導致投資移除該國。發達國家之所以反對是因為通過國際體制剔除跨境訴訟障礙會使得它們以及本國的公司面臨額外的責任。有些發達國家認為在特殊的污染事故中,石油公司未必主張責任限制,比如BP在深水事故中責任人沒有主張責任限制。所以,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均沒有推動國際責任體制的動力。但是,新的體制會讓各種利益主體受益。[1]就離岸石油產業而言,諸如OPOL無法給它們提供確定的預期,即平臺的經營人無法確定它從責任限制制度下獲益多少。如果是鉆井平臺相連的管道所導致的污染,經營人可能需要承擔無限責任。如果有新的全球體制,產業無疑會面臨確定的法律和財政環境,會改善他們與保險商進行談判時的地位。沿海國也可以從中受益,有了新的國際體制,沿海國不會成為被起訴對象。比如,在蒙達拉事件中,印度尼西亞對澳大利亞提出訴訟。此外,BP在美國的事例未必適合所有沿海國國家,BP在美國遭受重大的政治壓力,BP本身是自我保險的公司。為了確保全球方案得到各國的支持,這一方案的設計應該考慮如下問題。[1]第一,它關注的范圍應該較小,即僅僅關注平臺導致的油污問題,不然會導致公約難以成功。1977年的《海上移動鉆井平臺公約草案》就因為關注對象太廣而難以成功。第二,考慮借鑒《近海污染責任協定》(OffshorePollutionLiabilityAgreement,OPOL),②因為離岸產業對這一協定比較熟悉,此外該協定對污染損害和離岸設備等概念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不過,適用OPOL也會導致如下問題:提供的補償基金少、補償的損失類型較為有限、無法對環境損害提供補償。第三,各方應當協商責任限制額度,但是這會成為各方斗爭的焦點,環境團體通常希望采用無限責任,而離岸產業未必愿意接受這樣的公約為了確保公約不因責任限制爭議而擱置,公約制定過程中應當為各方提供充分的協商平臺,使得分歧最小化并有助于公約的通過。第四,明確規定責任限額在各種費用之間的分配(污染損害和預防成本如何分配有限的資金),鑒于鉆井平臺的污染風險較大,應當創設類似Fund的第二層或第三層保護機制。但是,到底誰應該承擔Fund的資金支付則是一個大問題,平臺所在國或許是適宜的承擔主體。第五,當全球方案不可行時,應該大力發展區域性框架,它可以引入更高的責任限制額度。區域方案通常比全球方案更易成功,因為有類似的經濟和法律體制。此外,區域方案涉及的成員國較少,這樣可以減少達成協議的交易成本。[1]對于海底資源開發所引發的風險及其責任問題,國際社會較早便予以關注。譬如,國際社會曾起草了《關于因勘探和開采海床礦物資源而造成油污損害的民事責任公約》,該公約規定了責任標準、責任限額以及范圍較廣的調整對象,遺憾的是它未能生效。從現行的國際法規范來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部分涉及鉆井平臺導致的環境污染問題,1996的《倫敦公約議定書》和1990年的《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也成為規范鉆井平臺污染問題的模范,其中1990年的《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被認為應該成為處理鉆井平臺油污問題的參考對象。但是,如前所述,使用現行的國際法來調整鉆井平臺油污存在不足,一方面無法有效防范鉆井平臺油污風險,另一方面無法有效解決鉆井油污賠償問題。為了有效應對鉆井平臺油污風險,鑒于鉆井平臺污染的跨境性質,以及石油產業的國際特性,理想的做法是使用全球或區域性的方法來解決相關污染問題。

作者:王澤瀾 王慧 單位:1.英國南安普頓大學 2.上海海事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