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單放貨責任研究管理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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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單放貨責任研究管理論文

隨著航海技術和貿易的發展,專門從事運輸的承運人出現,開始和貿易商人相分離;提單這種工具應運而生,并逐步完善成現在的單證交易,承運人在目的港只能向單證持有人放貨,提單也是收貨人向承運人提貨的必不可少的憑證1。依照國際貿易慣例,承運人只能在收貨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單后交付貨物;航運界一項基本原則是,承運人在交付貨物之前如果沒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對將交付的貨物聲明物權的通知,他有權且也有義務將貨物交付予向其出示正本提單者,如果此人即是托運人、收貨人或被背書人的話2。這意味著:(1)正本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貨物有占有權,承運人必須將其承運的貨物交給正本提單持有人。(2)正本提單持有人才享有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的權利。(3)承運人必須僅在提交提單時才交付貨物,否則要對不當交貨之前或其后善意支付對價購買提單的任何人負責3。

然而在國際貿易實踐中,由于航速提高、較短航次或提單轉讓過程延遲的情況下,貨物一般先于提單抵達目的港,嚴格憑單放貨可能導致壓貨、壓船、壓艙、壓港,不僅不利于生產流通,還將造成嚴重經濟損失,以及面臨被強制拍賣或沒收的危險,承運人往往被無正本提單的收貨人說服或憑副本提單加擔保交付貨物。究竟無單放貨的性質如何?無單放貨又將發生何種法律后果?本文試圖從無單放貨的性質、責任歸屬以及例外等幾個方面,對無單放貨這一焦點問題作初步探討。

一、無單放貨的性質

無單放貨,又叫無正本提單放貨,是指國際貿易中貨物運輸承擔者把其承運的貨物交給未持有正本提單的收貨人。

㈠關于無單放貨的性質有很大爭論,本文認為無正本提單放貨屬于違約和侵權的競合。一方面,承運人簽發提單,不僅是收到承運貨物的證據,同時與提單持有人形成運輸合同,承運人必須把貨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確交貨,才屬完全履行運輸合同;而無單放貨,承運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交貨給收貨人,未履行正確交貨的義務,應屬違反提單所體現的運輸合同義務。另一方面,無單放貨也侵犯了正本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的物權。對于賣方,其享有貨物所有權,若買方不付款贖單,貨物所有權并未轉移,賣方對其貨物享有中途停運權和處分權;對于質押銀行,其享有對貨物的擔保物權,提單成為買賣合同貨款的擔保憑證,若買方不付款,銀行有權對提單項下貨物行使留置權。因此,承運人將貨物交給無正本提單的收貨人,將損害賣方或銀行對于貨物享有的合法權利,不但違反運輸合同中應有的交貨義務,同時也構成侵權。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HaiTongBankV.RamblerCycleCo.[1959]一案中指出:“航運公司沒有將貨物交付給對此票貨物享有權利的人,他將因此而負擔違約責任。如果他沒有憑正本提單付貨而將貨物交付予無權享有此票貨物的人,他將因此而負有債權之責。”4

㈡無單放貨是否屬違法行為?有人認為,將無單放貨認定為“違法行為”是不正確的,理由是根據提單上對收貨人的記載交付貨物,僅是承運人的合同義務,是一種保證責任,不是法律上的強制性規定;《海商法》第95條對于“租約并入條款”的肯定,也就肯定了承租雙方如在卸貨港不一定憑正本提單交付的約定;如果將無正本提單交貨認定為違法行為,根據我國《擔保法》規定,對該違法行為進行的擔保應為無效,但這類擔保在司法實踐中卻得到普遍認可,我國國內有關部門也曾制定了允許一定情況下副本提單加擔保提貨的文件5。

本文認為無單放貨確屬違法行為。首先,《海商法》第71條明確規定,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憑單放貨是一項法定義務,也是各國接受和公認的國際貿易慣例,第71條并未賦予當事人選擇的權利,因此,即使承運人與托運人在租約中約定可不憑正本提單交貨,也會因違反第四章的強制性規定而被確認無效,根本不適用于第95條“租約并入條款”的情況。其次,1983年下發的允許以副本提單加保函提貨的國務院文件不僅在法律上難以找到依據(僅是起協調作用的規范性文件,只能對國內船舶及與此有關的專業部門發揮協調作用,對國外當事人不能構成任何法律約束力),而且在實踐中也容易產生許多消極作用(該文件的確為解決疏港問題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使無單提貨現象日趨嚴重,常常出現承運人憑副本提單加保函交貨后,又出現了正本提單持有人要求承運人交貨,使承運人無所適從,常常發生糾紛,導致當事人的經濟損失)6。

至于無單放貨屬違法行為而無單放貨保函卻有效的“悖論”,在于無單放貨保函并不是擔保無單放貨本身,而是擔保無單放貨后承運人對無單提貨人的請求權的實現;無單放貨保函擔保的主債不是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的合同或侵權之債,而是承運人對無單提貨人的債權關系。認為無單放貨保函產生于一種無效民事行為——無單放貨行為,因而保函無效的觀點,混淆了上述兩種債的關系,混淆了債的效力(承運人對無單提貨人之債權)與債的發生的原因(無單放貨)的效力二者的區別。就是說,無單放貨保函擔保的主債是承運人與無單提貨人之間的不當得利之債,該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7,而不是無單放貨這一本身違法的行為,上述觀點以為保函擔保無單放貨而擔保有效,從而反推無單放貨本身不屬違法,顯然是站不住腳的。若保函無效,無單放貨的承運人對無單提貨人的請求權無法實現;保函有效,承運人也不能以此對抗正本提單持有人,保函的效力不影響無單放貨違法的性質,承運人仍需對無單放貨行為本身承擔責任。

二、無單放貨的責任歸屬

基于提單,至少產生兩種法律關系:提單物權關系,即提單持有人對提單及其項下貨物的支配關系;提單債權關系,即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基于提單而產生的直接權利義務關系,也就是運輸合同中的權義關系。因而無單放貨兼具違約和侵權的性質,這也是其責任承擔的理論基礎。

㈠責任承擔的總的原則是:承運人對無單放貨承擔全部責任,只要沒有免責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論主觀上有無過錯。這是英美法中的嚴格責任,也為各國法律和實踐所認可,在無單放貨的責任歸屬問題上,承運人適用嚴格責任已成為各國普遍適用的慣例。在英國樞密院審理的SzeHaiTongBankV.RamblerCycleCo.[1959]2LLR114一案中,法庭認為船東(或其)憑上訴人(銀行)的保函——保證賠償船東無正本提單交貨的損失,交貨時,船東或其有責任,“法律很明確地表明了船東無正本提單交貨時將自己負責”8。我國國內無正本提單交貨案件也發生多起,“珠江6號”無正本提單交貨糾紛案[1990]中,法院也判決被告(船運公司)違反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國際慣例,使第三方某電子公司在沒有任何單據的情況下同被告的人辦理了提貨手續,并未向原告(質押銀行)付款贖單,致使原告雖持有提單但不能支配提單項下的貨物,判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9實行嚴格責任,盡管某些情況下承運人并無過錯或無能為力而顯得有失公平,但國際貿易和航運的實際情況錯綜復雜,各國法律也千差萬別,提單像其它任何一種制度,不可能包羅萬象和天衣無縫10,我們只能盡量做到:在以整個貿易秩序的正常運轉為衡量尺度的前提下,付出的代價和追求的價值是成比例的。即使對承運人要求過于嚴苛,但倘若允許歸責機制的不確定,不僅會導致承運人無所適從或心存僥幸,還會降低國際貿易中對提單這種權利憑證可轉讓的信心。隨著我國正式加入WTO,國際貿易包括海上貨物運輸的發展與世界市場聯為一體,法制的完善與接軌也是勢在必行的。然而由于目前我國許多公司、企業對于國際貿易規則不熟悉而屢屢被對方無單提貨,遭到詐騙,我國法院也不是完全實行對承運人的嚴格責任,法院判案中總有種種例外,認為承運人承擔全部責任有失公平,中方當事人往往得不到賠償而損失巨大,但這方面的報道只是冰山一角11。因此,實行無單放貨的承運人嚴格責任,不僅有利于保護我國貿易商的利益,實現為經濟保駕護航的目的,而且有利于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迅猛發展,實現航運國際化。

㈡無單放貨,只要無免責事由,承運人就應該對此承擔全部責任;由于無單放貨既違反了運輸合同正確交貨的義務,又侵犯了提單所表彰的物權,因而無單放貨的責任也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提單持有人既可提起侵權之訴,也可選擇違約之訴。我國《海商法》及海牙、維斯比規則均規定,不論以合同或侵權起訴承運人,一律同等對待。

⒈承運人可否享受合同中責任限制等條款的保護?

我國以往海事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許多案件的處理上都認為:根據國際慣例,無正本提單付貨是根本違約,承運人不得享受提單中免責、責任限制條款的保護。但英國上議院在PhotoProductionLtdV.SecuricortransportLtd[1980]中已經推翻了無單交貨屬根本違約,從而不享受責任限制的原則。Diplock大法官指出:根本違約僅是一種毀約,其法律后果與違反合同中的條件條款相同,即受害方有權選擇解除合同,至于違約方是否可以享受免責和單位責任等條款的保護,完全取決于對這些條款的解釋12。這個指導性的判決被以后的判決所遵從,自1980年以后,英國法院處理無單交貨并不絕對剝奪其依合同條款享有的責任限制的保護,除非此種條款在法律上被認定無效。反觀我國海事司法實踐,此種做法殊值借鑒,一方面肯定承運人承擔全部責任,另一方面并不排斥當事人關于責任減免的約定,充分尊重意思自治。我國現行《合同法》吸收了根本違約制度,無單放貨可歸于此種嚴重的違約行為,因其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時期望的經濟利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守約方有權解約并要求賠償,但違約責任認定應首先看合同中免責等條款的約定,若不違背法律則應予以適用;若無類似約定,則遵從法律規定。因此,對于無單放貨提起的違約之訴,雖然由于承運人大都出于“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為,按《海商法》第59條規定,喪失援引《海商法》第56或57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的權利;但當事人在合同另有規定的,即事先約定在承運人故意而為時仍享有某些責任限制,本文認為應尊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首先適用合同中于責任限制的特殊規定。

但是,對無單放貨提起的侵權之訴,承運人能否也享受責任限制?根據《海商法》第58條,如果無單放貨造成的損失屬于本法58條所指“貨物滅失”,則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為合同一方,即使承運人與索賠方之間無運輸合同關系,承運人仍可援用海商法關于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但是,依《海商法》第59條,承運人無單放貨多屬“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的行為,大都喪失依本法享受責任限制的權利,而且不同于合同之訴,侵權之訴中的承運人并無另行約定限責的可能。然合同之訴中當事人關于責任限制的另行約定僅是理論意義上的可能性,無單放貨的責任范圍,無論是在違約或侵權,基本是相同的13。

⒉違約之訴的優越性

對于無單放貨,多數國家法律和司法活動表明,允許當事人選擇依何行訴。英國法允許當事人選擇,甚至允許同時以兩個理由起訴,但承運人仍按合同規定承擔責任。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包括法國)已經允許請求人在合同之訴和侵權之訴間進行選擇。《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都已承認據侵權行為和合同提起訴訟的權利14。而依我國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違約訴訟和侵權訴訟競合時,允許當事人選擇起訴。但大多數當事人傾向于違約之訴,因為它比侵權之訴更具優越性:

⑴比起侵權之訴,違約之訴的收貨人的舉證責任更輕。

⑵侵權之責存在的前提在于索賠方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必須享有其所主張的被侵犯的權利。英國上議院在TheAliakmon[1986]一案中重申在損害發生之時,索賠方若無物權則不可能得到賠償的原則15。只有在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時提單持有人是貨物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才能提起侵權之訴,而這對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是不利的。

⑶侵權訴訟中當事人的純經濟損失(即間接損失)得不到賠償,而依違約訴訟,賠償范圍可以包括如市價損失之類的純經濟損失,更有利于保護收貨人的利益。

三、無單放貨歸責的例外及相關問題

㈠一般情況下,只要出現無單放貨行為,即會違反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合同義務,同時也侵犯了合法的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貨物的物權,造成損失,承運人應承擔責任進行賠償。然而在基本原則之外,有時盡管出現無單放貨的事實,但因某些特定事由的存在,即可阻卻無單放貨的違法性,不產生相應的責任問題。這些免責事由大致分析如下:

1.地方法規、習慣作法。如果貨物交付地的法律要求貨物在無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也必須交付,那么船長對無正本提單交貨將不負責任。同樣,如果港口的習慣作法是貨物在不出示正本提單時就應交付,那么船東也不必對錯誤交貨負責。然而,這習慣作法必須是嚴格意義上的,必須合理、明確、與合同相符、被廣泛接受,并不和法律相抵觸。但應將港口習慣作法與實踐作法嚴格區別,符合“實踐作法”并不足以保護船東16。

2.提單喪失物權憑證功能,可以免除承運人無單放貨責任。在“粵海電子有限公司訴招商局倉碼運輸有限公司等無正本提單交貨提貨糾紛案”中,提單已經喪失了物權功能,提單持有人已與提貨人就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做出了明確約定,其所有權已轉移給了提貨人,提單持有人雖持有提單,但不具有對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17。2000年8月11日最高院在回復福建省高院并抄送廈門海事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表明,福建省東海經貿股份有限公司訴韓國雙龍船務公司、中國福州外輪公司提單糾紛一案中,提單持有人與提貨人、托運人簽訂補充協議重新取得了提單項下貨物的占有權,并從中收取了部分款項,致使提單失去了擔保物權憑證的效力。故福建省東海經貿公司喪失了因無單放貨向承運人索賠提單項下貨款的權利。而在“意大利勞民銀行”案[1991]中,法院判定提單已喪失物權憑證功能,故持有人也無權請求承運人將貨物交付于他18。

3.如果承運人不知真正所有權人的請求而將貨物交付給提單持有人,在盡了適當謹慎檢查提單真實性的義務19后,承運人得解除責任;另一方面,如果承運人將貨物交付給真正所有權人而未收回提單,則不受提單善意購買人的追償20。

4.提單持有人承認。依我國司法實踐,賣方雖持有提單,但認同無單放貨行為并確認買方提貨的合法性,則意味著賣方放棄依提單主張貨物所有權的權利,賣方不得據提單主張其權利,從而承運人無單交貨責任消滅。這在英美衡平法上叫做“棄權/禁止翻供”,棄權(waiver)是一方對合約權利的明確放棄;禁止翻供(Promissoryestoppel/equitableestoppel),LordDenning在其《法律的訓誡》中將其解釋為:“當一人以他的言論或行為已使另一個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論或行為辦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確是按照他的言論或行為辦了事——的時候,就不能允許這個人對他說的話或所做的行為反悔,即使這樣做對他是不公平的也應如此。”廣州海事法院在審理“安鵬有限公司訴廣州遠洋運輸公司等無全套正本提單放貨糾紛案”[1990]時認為原告未主張提貨,反而電詢邁然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貨,且在得知后者已提貨后未提出異議,并同意后者延期付款的請求,判定原告行為構成對邁然公司無正本提單提貨的認同,因此對原告向被告(承運人)的索賠請求不予支持,承運人無單放貨的責任得以消滅。

5.提單遺失、被盜、滅失或因金融上的原因未能得到提單,提貨人如能證明他是提單受讓人,而且對正本提單去向做出滿意解釋,承運人有權將貨物交給提貨人,但一般應經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后憑擔保提貨21。此種情況似乎也可視作經公示催告程序后,相關權利人若不主張權利,即可視作“承認”或提單已喪失物權憑證功能,因而免除承運人無單放貨責任。

㈡幾個相關問題

1.記名提單是否免除憑正單提單交貨義務?

LordDiplock在missionersofCustomsandExcise[1963]1LLR81一案中曾說,“船東在沒有收到正本提單情況下,沒有義務把貨物交給任何人,即使是記名的收貨人也是如此。在沒有正本提單時,除非能做出合理解釋,船東有權占有貨物,如果船東交付了貨物,那么當提貨人不是真正的貨主時,船東將對此負責。”22

我國《海商法》第71條在強制規定承運人憑單交貨的義務時,并未將記名提單排除在外,記名提單下的承運人同樣負有憑單交貨的義務。法律之所以要求承運人憑正本提單放貨,目的在于保證交貨對象正確,以及保護提單持有人依提單對貨物享有的權利,保障貿易合同履行以及履行不能時對賣方有效的救濟。記名提單情況下,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盡管交貨對象正確,但卻使賣方失去了收取貨款的保障,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和處分的權利。因此,即使是記名提單,不憑正本提單放貨同樣可能侵犯賣方依據提單享有的物權,也為買方逃避付款義務提供了機會;記名提單不是憑正本提單放貨的例外。廣州海事法院在“萬寶集團廣州菲達電器廠訴美國總統輪船公司無正本提單交貨糾紛案”中,以及青島海事法院在“萊蕪艾史迪生化有限公司訴海程邦達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無單放貨糾紛案”中,均確認記名提單的承運人仍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原則。

2.副本提單加保函放貨

雖然憑正本提單放貨是承運人一項嚴格的義務,若輕易放貨可能導致承運人面臨托運人、提單持有人或銀行索賠,但實際情況紛繁復雜,過分強調憑正本提單交貨可能導致嚴重后果:有時除非立即通知第三方并立即得到答復,堅持憑單放貨,承運人將不得不遭受某些損失,如承擔船期損失、倉儲費用等;雖然無正本提單時,船東拒絕卸貨而引起的滯期費,在法律上通常可以索賠,但船東不能因延滯而獲利,或多或少會造受損失,至少訴訟費用無法索賠。如果延滯持續,將形成雪球效應,可能錯過下一個租船合同的受載日和解約日,或是允諾了一個日期作為下一個準備裝載日但無法履行諾言23。因此實踐中承運人往往采用一些變通做法,若提貨人出示副本提單同時提供信譽良好的、妥切的保函(即銀行或其他機構出具,保證承擔承運人因無單放貨而產生的一切賠償責任;并保證收貨人收到正本提單后即刻交還承運人),承運人幾乎都會接受,即憑提貨人出示的副本提單加擔保放貨。日、英、臺灣地區法律都承認擔保提貨,并且也為各國商業習慣所認可。

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對不屬欺詐性質的無單放貨保函予以認可(保函擔保的主債是承運人與無單提貨人之間的不當得利之債,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如惡意串通、欺詐第三人,其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24)。只有在承運人明知或理應知道提貨人有惡意時,或明知提貨人為非收貨人仍允許其憑擔保提貨,才認定承運人構成對賣方欺詐,保函無效。

然而,承認保函效力并非承認承運人可因此免除無單放貨之責,憑正本提單放貨仍是其基本義務,保函有無效力都僅在承運人、保證人以及提貨人之間發生作用,絕不及于包括正本提單持有人在內的第三人。無論保函效力如何,都不能免除承運人對正本提單合法持有人的法律責任。廣州海事法院在“德都”輪無正本提單付貨糾紛案的判決中采納了此種觀點,認為承運人違反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這一國際航運界、貿易界普遍接受的慣例,給提單持有人造成經濟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承運人接受保函交付貨物并不能免除其對提單持有人應負的責任。提貨保函實質上是提貨人和承運人之間的一種保證賠償協議(LetterofIndemnity),只能約束保函的當事人,不能以保函對抗包括提單持有人在內的第三人,當提單持有人憑正本提單向承運人主張權利時,承運人應予賠償,然后根據保函效力確定能否從出具保函者處得到補償25。此案重申憑正本提單放貨的基本原則,對無單放貨保函的處理有很大的代表性。可見,憑副本提單加保函放貨并非承運人的免責事由,不能將保函效力與承運人責任混為一談。

四、結語

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是為各國法律首肯并已成為國際貿易及航運界普遍接受的慣例,是承運人的一項基本義務。而無單放貨不僅違反了提單所體現的運輸合同的正確交貨義務,同時也侵犯了提單所表彰的物權,承運人應對此承擔嚴格責任,只要沒有某些特定事實出現足以阻卻無單放貨行為的違法性,承運人就不得不對正本提單合法持有人進行賠償。雖然實踐中憑副本提單加保函放貨的案例并不鮮見,但無論如何,保函有效與否并不影響承運人對提單持有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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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在國際貿易的單證流轉中表現出來,但將提單獨獨認作物權憑證,不確切。流轉的單證,除了提單外,隨附的還有商業發票、裝箱單、商檢證書等文件,要實際提取貨物,僅有正本提單不行。(郭峰:“有關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幾個法律問題”,中國涉外商事審判網200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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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祝默泉:“提單及貨物交付”,《中國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92~93頁

10唐代盛:“無單放貨及其判解研究”,法律碩士評論電子版2003年2月28日

11同上注

12同注4

13李守芹:“海運提單焦點問題透視——無單放貨責任論綱”,《海商法研究》2001年第4輯,第44頁

14邢海寶:《海商提單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

15祝默泉:“提單及貨物交付”,《中國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99頁

16楊良宜:“無提單交貨”,《中國海商法年刊》1994年,第13~14頁

17金正佳主編:《中國典型海事案例評析》,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91~311

18祝默泉:“提單及貨物交付”,《中國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96頁

19Mr.G.Huyghe:“承運人對提單真實性的控制”,《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2輯,第251頁

20邢海寶:《海商提單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521~522頁

21郭國汀等:《國際經濟貿易法律與律師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244頁

22楊良宜:“無提單交貨”,《中國海商法年刊》1994年,第11~12頁

23同上注,見第17頁

24同注7

25《海事審判實務》,海天出版社1992年,第56~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