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辯交易制度分析論文
時間:2022-12-26 05: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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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訴辯交易,是指在法院開庭審理刑事案件之前,檢察官因為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證據較少,且收集證據比較困難或代價高昂,為避免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或為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以作出較輕的指控,許諾代為向法官求情為代價,換取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與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在法庭外討價還價達成妥協的一種制度。它是美國創造的一項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在美國被判有罪的刑事案件90%沒有經過審判”[1],而是通過訴辯交易方式直接結案。這項制度產生于20世紀30年代,隨后,逐漸被意、德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所廣泛吸收和借鑒。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犯罪率的急劇上升,司法機關難以應付劇增的訴訟案件而積壓了大量的案件,嚴重影響了司法效率,隨著簡化訴訟程序的呼聲日益高漲,這一既能降低訴訟成本又能提高訴訟效率的訴辯交易制度便應運而生。
訴辯交易能使訴訟資源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節約,促進了訴訟效率的提高。我們知道,有許多刑事案件都是錯綜復雜的,再加上訴訟資源的缺乏,這些案件一時難以查明真相,如果絕對的追求正義,則可能需要無限期地偵查下去,這不僅耗盡了人力、物力、財力,導致訴訟效率低下,訴訟成本增加,更可能出現長時間地審查被告人之后最終證明被告人是無罪的尷尬情形,這時法律正義的實現不僅犧牲了訴訟效益,也損害了程序公正。即使最終我們能夠查實被告人犯罪的真相,水落石出,但是經過十年半載偵查得出的結果也未必會有實際意義,正所謂的“遲到的正義等于不正義”。由此,訴辯交易制度的存在確有可取之處。
在美國,檢察官如果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證據材料缺乏或者掌握的證據材料證明力不足,而一時又難以收集到有力的控告被告人犯罪的證據材料時,可以選擇通過訴辯交易,以作出比原來罪刑更輕或較少罪名的指控,或允諾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議為條件,換取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以避免案件可能因為取證困難,證據不足而需要承擔控訴失敗的風險,也正如曾經有位學者所形容的:訴辯交易允許檢察官在疑難案件中檢查官擔心可能會什么也得不到采用“得到半塊面包”的折衷方法,這是正式審判難以做到的。[2]可見,訴辯交易對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言有著不容質疑的存在價值。
盡管如此,訴辯交易自產生至今,學者們關于這一制度的爭議便一直不休,這從某種角度說明訴辯交易制度本身尚存在著某些不盡完善的地方。歸納關于訴辯交易的種種責難主張,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通過訴辯交易處理案件可能使無罪的人被判有罪,因為有時被告人寧愿表示認罪,通過訴辯交易以便得到較輕的處罰,也不愿直接將案件提交審判,以致遭受審判可能帶來的焦慮、羞愧等心理負擔,以及冒著最后可能得到較重判決的危險;第二,通過訴辯交易處理案件不僅可能使無罪的人受冤,而且更有可能放縱犯罪分子。經有關專家研究表明:通過訴辯交易產生的處罰要比通過正式審判產生的處罰輕得多,而控方之所以和辯方達成庭外妥協,也大多是因為檢察官們所掌握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證據尚未充分確鑿,只好退而求其次,選擇以較輕、較少的指控換取被告人的供述,這實質上放縱了犯罪分子;第三,訴辯交易講求訴訟效率,但是卻難以實現法律正義,訴訟效率要求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實現,而在越短的時間內就越難實現法律正義;第四,允許控辯雙方就定罪量刑等問題進行討價還價,嚴重損傷了法律的權威,人們普遍認為這無異于將司法審判與法律正義當街出售,辱沒了法律的權威與神圣。
二、訴辯交易制度與我國現行相關法律制度比較
盡管訴辯交易制度在西方國家被廣泛適用,但是,訴辯交易制度在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卻沒有確立,而在我國之前的司法實踐中也沒有用訴辯交易辦案的先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可以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情節的證據,要求法院在對被告人量刑時加以考慮。這一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了辯護律師就量刑問題向法院提出請求的權利,與訴辯交易制度有相通之處,但它與訴辯交易制度有著本質的區別:其一、辯護制度僅僅是辯護律師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問題所進行的一項實體辯護,律師并沒有就量刑與公訴機關達成庭外和解,而審判程序也并未因此而終結或者改變;其二、辯護律師提出量刑的主張是向法庭提出,并不是向檢察機關提出,并不是與檢察機關就指控事項進行討價還價的協商與妥協。其三、律師關于量刑的辯護發生在案件實質審理過程中,而訴辯交易程序則發生在法庭審理之外。
訴辯交易與我國刑事訴訟中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和解的審理程序也有些類似,但是他們的實質內容仍是不同的:訴辯交易是控方和辯方互為條件,互相妥協達成協議,并將協議提交法官作出判決,而自訴案件中的和解則是控辯雙方在法官的主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
三、幾點建議
通過以上對訴辯交易的優劣剖析,我國到底是否適宜應用訴辯交易處理案件,筆者認為還是要考慮到中國的法律觀念和法律制度環境,權衡利弊,吸其精華,棄其糟粕,具體講,主要有以下幾點意見:
首先,隨著我國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法制的日臻完善,要求與國際接軌、進行司法改革、提高司法效率的呼聲日益高漲,借鑒突出效率的訴辯交易制度的合理內核以彌補我國尚存在的司法效率方面的缺陷是非常必要的,借鑒、引進是為實現“確保司法公正,提出司法效率”的大膽嘗試。
其次,我國一貫實施“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如果引進訴辯交易并將其應用于刑事訴訟領域有利于該政策的法定化,也有利于刑訊逼供的減少以致消除,引進該制度是我國刑事政策完善的需要。
再次,借鑒、引進的過程中,要正視訴辯交易的缺陷,我們不能只作單純的引進,全盤的吸收,要注意把握適用訴辯交易于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的一個“度”,筆者認為對于那些情節輕微、罪刑較輕的犯罪,可以適用訴辯交易,但是對于重罪、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以及量刑較重的案件則不適宜適用訴辯交易,這也是基于我們主張司法效率的同時更要確保司法公正的要求所作的考慮。
最后,訴辯交易的適用,必須和律師辯護制度緊密結合,沒有辯護律師的案件不能搞訴辯交易,訴辯交易的實行不能簡單的討價還價,要認真審查被告人事實上是否有罪,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出于自愿等問題。這是為了能夠更充分地發揮辯護律師的作用以及維護被告人權益,進一步完善訴辯交易制度的需要。
黑龍江省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這次首次借鑒“訴辯交易”方式審理了這起故意傷害案,為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進行了一次大膽的嘗試,開創了我國第一例運用訴辯交易辦案的先河,雖然我國法學界對這一案件的審理方式觀點不一,但是它背后所包含著的對司法效率的重視的內涵,已經遠遠超過了這個案件本身的意義。筆者認為國內應該趁勢盡快加強有關訴辯交易制度方面的立法,吸收西方訴辯交易制度的精華部分,洋為中用,以求提高我國的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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