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的道德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18 05: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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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德沃金的法學理論,不僅是關于權利道德與原則的學說,而且更重要的是關于憲法的道德解讀的實踐學說。憲法道德解讀方法在憲法理論與實踐之間,架起了溝通與對話的天橋。在德沃金看來,“道德解讀”就是一種“解讀和實施政治性憲法的特定方法”,其特點:一是它所適用的條款都是具有抽象性的道德原則概念,二是適用方法的最終主體是最高法官的法官,三是為長期的憲法傳統和司法實踐所認同;然而,道德解釋并非賦予了法官以絕對自由裁量權,它要受到憲法原則和憲法的整體性雙重制約。道德解讀是德沃金所倡導的一種不同于其他憲法解釋方法的新方法,具有其獨特的方法論價值。
關鍵詞:德沃金道德解讀憲法解釋方法論
德沃金的法學理論嚴格說來應當是一種憲法哲學與道德哲學,其理論學術貢獻集中于其六部著作之中,或曰“六法全書”,即《認真對待權利》(Takingrightsseriously1977)、《原則問題》(AmatterofPrinciple1985)、《法律帝國》(Law''''sEmpire1986)、《把握生死:關于墮胎、安樂死和個人自由的爭論》(Life''''sDominion:AnArgumentaboutAbortionandEuthanasia,andIndividualFreedom1993)、《自由的法:美國憲法的道德解讀》(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和《至上美德:平等的理論與實踐》(SovereignVirtue:ThetheoryandPracticeofEquality2000年)。僅從“六法全書”之命題看,德沃金所關注和探研的問題——權利、原則、法律解釋、生與死、自由以及平等——都是概念極其抽象、內涵極其豐富、問題極其深刻、影響極其深遠的憲法道德哲學命題,這些德沃金式的概念范疇構成了整個社會憲政之基本框架結構。權利是憲政的目的與基石,政府的正當性即在于是否“認真對待權利”;權利問題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更是一個憲政實踐中的“原則問題”;然而,權利是道德的權利,原則是道德的原則,既抽象又模糊,其豐富的內涵需要“法律帝國”的王侯——法官進行法律解釋。無論是關于墮胎、安樂死、或是個人自由的爭論,皆事關生死之大問題,須得“把握生死”,方才實現個人自由。美國憲法雖是一部保障與實現公民個人“自由的法”,但卻貫穿自由與平等間的張力與和諧,對政治共同體而言,平等則是其“至上美德”,“沒有這種美德的政府,只能是專制的政府”。[1]鑒于自由之法——憲法文本中的平等原則與權利的抽象道德性,因此作為負有解釋法律之應有職責的法官,必須對憲法進行“道德解讀”,使道德性平等與權利原則具體化與明晰化,從而將其適用于特定的憲法案件之中。所以,德沃金的法學理論,不僅是關于權利道德與原則的學說,而且更重要的是關于憲法的道德解讀的實踐學說。理論是實踐的指明燈,實踐才是理論的價值與生命。實踐孕育理論之生,理論最終還原至實踐之中,而德沃金的憲法道德解讀方法即在憲法理論與實踐之間,架起了溝通與對話的天橋。
一、何謂道德解讀?
憲法自身的特點就是高度的概括性與抽象性,是原則與規則、目的與價值的整體性表達。大多數當代憲法文本中都確認了人權條款并列舉了公民權利條款,而人權和公民權利的理論來源無疑是近代自然權利理論,無論是《獨立宣言》中的“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的美國式自然權利,還是《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中的“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的法國式自然權利,無非是對洛克的“生命、自由和財產”[2]、“和平、安寧”[3]以及“反抗”政府[4]等自然權利的復寫。自然權利之于國家與政府乃是一種道德權利,這些道德權利被納入憲法文本之中轉化為憲法權利之后,則依然具有道德屬性。所以,對于憲法權利條款的解釋就不僅僅是一種語義學解釋,儼然還是一種道德學解釋。何謂人權?如何保障自由、財產和個人反抗或抗衡政府權利?這些概念與術語往往是極其空洞、抽象,對它們的解釋必須立足于道德觀念,以道德之視角,對憲法文本中的道德性人權與公民基本權利的概念含義進行解釋的方法,就是道德解讀方法。
在德沃金看來,“道德解讀”就是一種“解讀和實施政治性憲法的特定方法”,因為“我們所有人——法官、律師和公民——解釋和適用這些抽象條款是建立在這樣一種理解之上,即訴諸于有關政治的正當性和正義的道德原則。”[5]例如,憲法第一修正案就是將一個道德原則寫入了憲法之中,該條規定:政府審查或控制公民個人的言論或出版自由是不正當的。因此當一些新的或有爭議的憲法案件出現時,譬如說,第一修正案是否許可反對色情的法律,作出判決的法官就必須先確定如何才是對抽象道德原則的最好理解,他們必須確定,禁止對言論或出版自由予以審查的這一憲法性道德原則的真正基礎是否可以擴展到色情案件的保障?換言之,色情是否屬于言論或出版自由之表達?如果是,政府當然不得審查或禁止,否則就是不正當的;反之政府制定法律以禁止它是正當的。除此以外,美國近幾十年幾乎所有的憲法爭議案件,如墮胎權、糾正歧視的肯定性優待措施、種族沖突、同性戀、安樂死、言論自由等,皆涉及了憲法修正案第一條中的言論自由、第五條與第十四條中的正當法律程序、第九條中的人民所保留的權利以及第十四條中的法律平等保護等內容,這些保護公民個人和少數人免于政府侵害的權利法案的條款,都是以非常抽象的道德語言起草寫就的,由此,德沃金認為:權利法案通過抽象化的道德原則界定了一種政治理想,建構了一個平等與自由的公民社會憲法大綱。[6]所以,按照德沃金所提出的道德解讀方法,對這些條款的理解就必須從它們最本質的道德屬性出發,因為這些條款涉及抽象道德原則并以此作為對政府權力的限制而納入憲法之中的。
德沃金的道德解讀憲法解釋方法特點在于:首先,道德解讀方法所適用的條款都是具有抽象性的道德原則概念,并非所有憲法文本的條款都適用之。最重要的當是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該條款都禁止沒有“法律的正當程序”政府不得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早期的最高法院在理解這些條款時僅僅從形式程序上解釋,而沒有注重從實質上限制政府權力,例如,法官在判決中是否可以把正當程序解釋為人們在警察審問他們之前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或者州不得把避孕或墮胎規定為犯罪,對此修正案什么也沒說。第八條修正案禁止“殘酷和異常的懲罰”,但它未說明像絞刑或電刑之類的任何特定的對罪犯執行死刑的方法是否是殘酷的,或者說不論使用怎樣是死刑方法,死刑本身是否就是殘酷的?第十四條修正案宣布各州不得否認人人平等的法律保護,最高法院也認為該保護不僅僅指程序上的平等,而且是實質的平等,但是平等保護的抽象要求對州能否實施種族隔離學校或州是否必須在全州內的不同學校每個學生在公共教育上花費相同的投入本身是不清楚的。而以上這些條款皆是以抽象的特地方式表述,每一個概念的使用,既非藝術的法律術語,也非經濟或其他社會科學的術語,而是一般道德和政治術語,如果以一種最自然的方式解讀的話,那么權利法案中的這些道德語言似乎令人吃驚地建構了一部抽象性與原則性憲法。從價值的角度,權利法案“不僅要求政府給予它統治下的每一個人以平等的關懷和尊重,而且不得侵害公民最基本的自由?!盵7]由這種道德語言所構成的憲法原則體系的內涵是極其廣泛的,它既要求平等又要求自由,它們在現代憲政文化中是關于個人權利訴求的兩個最主要的源泉。對任何相信自由與平等的公民被賦予了特定的個人權利的而言,認為憲法沒有包含這種權利,似乎是不可能的,除非憲法的歷史明確加以拒絕。由于自由和平等大部分是重疊的,所以權利法案中關于自由和平等的兩個主要抽象條款自身同樣是寬泛的,例如,通過對平等條款的最好的解釋所獲得的特定憲法權利,也非常有可能是來自對正當程序條款的最佳解釋。盡管平等保護條款不適用于哥倫比亞特區,但最高法院按照正當程序條款判決特區學校實行種族隔離是違憲的,并不難。既然憲法中的權利條款是以道德原則術語所寫,當然對其解釋就需要從道德本質屬性上加以理解。不過,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道德解讀并非適用于憲法所包含的一切條款。[8]各國憲法中的大部分條款既非特別抽象又非以道德原則起草的,例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二條關于總統必須年滿35歲的年齡規定,或者憲法關于國旗、國歌、首都的規定,都屬于意義較明確的條款,對它們的解釋,即無須運用道德解讀方法。故道德解讀方法在適用范圍上有其特定的法域。
其次,憲法的道德解讀方法的最終主體是最高法官的法官。由于道德解讀是將政治性道德帶入了憲法性法律的核心,而這種政治性道德內在地蘊涵著不確定性和歧義性,因為,只要是道德,不管是什么樣的道德,都是有分歧的,因為不同的階層、利益集團或政治派別皆有其不同的道德觀念和道德價值的衡量標準,立法者、法律的實施者、律師和公民都會基于各自不同的價值評判體系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解釋,那么對任何把這樣的道德原則納入其法律之構成部分的政府體制而言,都必須決定誰對道德原則的解釋和理解更具權威性。在建立違憲審查制度的現代國家,幾乎皆把這一最終解釋憲法道德原則的權力賦予了法官,或者是憲法法院的法官或者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德沃金說:“我們的法律文化堅持認為:對憲法的恰當解釋,法官具有最終的發言權。”[9]憲法權利條款僅僅要求政府對基本自由的平等關懷和尊重,卻沒有在細節上進一步說明具體內涵和要求,從而把宣布平等關懷真正的內涵是什么以及基本自由實際上是什么的使命落在了法官身上。這就意味著法官必須面對幾個世紀以來哲學家、政治家和公民所爭論的難以解決的、影響深刻的政治性道德作出回答;同時意味著我們其他人必須接受多數法官所作出的判決。然而,一旦當把解釋政治性道德的憲法權利交給了法官,就正如有人所擔心的那樣,這樣就會使法官擁有了一種絕對權力,有可能隨心所欲地把個人的道德價值觀強加于公眾。這樣,就有可能使法官成為哲學家之王。其實,人們往往是把接受“多數人的意見”視為理所當然的事情,而一旦服從于少數人即使為法律精英,也認為是不自由的;事實上,在對憲法問題的解釋上,無論是服從立法者的解釋,還是服從其他主體的解釋,莫如服從法官的解釋,與其把對憲法的道德解讀權力交給其他主體,倒不如交給法官更公正。因為文本的解釋者,即便是文本的作者,也同樣是文本自身的“讀者”,站在解釋學的角度上看,作者并非就是最好的文本解釋者,就憲法法律而言,把憲法性道德權利交由立法者或公眾決斷時,很可能受到大多數人的意愿所驅使。而法官由其所具有的法律思維、職業倫理和榮譽感、利益的中立性與權力的獨立性所限制,比其他主體的解釋更具有公信力和客觀性。[10]正如德沃金所說:“道德解讀是一種關于憲法意指是什么的理論,而不是有關誰所解釋的憲法意指必須被我們所接受的理論。”[11]德沃金的意思是說,誰都可以對憲法意指作出解釋,但并不意味著無論誰的解釋我們都必須接受。但在道德解讀的各種主體中,惟有法官所解釋的意指為我們所必須解釋,因為法官具有審慎思維,能夠自己作出哪一種觀念對國家最有利的判斷。
道德解讀作為一種憲法解釋方法,是為長期的憲法傳統和司法實踐所認同的。雖然在德沃金看來,道德解讀實際上不再具有革命性,但它在美國律師和法官的長期司法實踐中早已運用這一方法了。[12]無論是被稱之為自由主義的法官還是保守主義的法官,其實都是對憲法條文所蘊涵的基本道德價值的不同理解出發的,政治上保守的法官自然會用保守的道德觀點來解讀抽象的憲法道德原則,而信奉自由主義的法官則自然會用自由主義的道德價值來解讀憲法的道德原則。所以,德沃金認為,道德解讀既不是自由主義的也不是保守主義的綱領或策略,[13]而是他們共同的司法實踐之解釋方法。按照德沃金的考察,道德解讀方法在主流憲法實踐與主流憲法理論中是存在著相互矛盾的,主流憲法實踐倚重于道德解讀方法,而主流憲法理論卻反對道德解讀方法。為什么會這樣呢?德沃金分析說,這主要是因為道德解讀名聲不佳所致。道德解讀方法似乎混淆了法律與道德的區別,使法律淪為僅為道德服務的工具,并削弱了人民自己至高無上的道德判斷力,道德解讀把這種道德判斷力從人民的手中奪去,然后交給了職業精英法官,而嚴格說來,只有人民才有權利與責任為他們自己確定政治性道德,從而使道德解讀自始就背上了“反多數民主”的黑鍋。而法官在對憲法道德原則進行解釋時,是無法逃脫價值審判的歷史命運的,因為法官自身就是價值的受體和載體,他在解釋憲法抽象性和道德性條款中,不論他宣稱如何中立,也不可能是絕對的不受道德價值影響的,因為人們往往無法理解道德解讀究竟是怎樣深深扎根于憲法實踐中,其中的原因在于:道德是制約法律基礎與法官信念的基石,一方面法律的出臺是對道德的一種表達,一方面法官信念也離不開道德。
二、道德解讀的受制性
道德解讀方法雖似乎賦予了法官以絕對的解釋權,但在德沃金看來,法官并非隨意把自己的道德價值觀強加于社會,在任何案件中,憲法解釋都必須考慮過去法律的和政治的實踐以及制憲者他們自己所欲以要說的。為此,德沃金認為,道德解釋的受制主要來自于兩重:其一,道德解讀受到憲法原則的限制。德沃金指出:憲法解釋必須以制憲者所說的作為開始,正如我們關于朋友和陌生人所說的判斷要依賴于具體的語境以及上下文一樣,這對我們理解制憲者所要表達的同樣適用。雖然歷史是坦率的、中肯的,但只能以一種特定的方式看待歷史,我們轉向歷史去回答制憲者們欲予要說的問題,而不是考察他們還有什么其他意圖。我們不必去確定他們期待發生什么或希望發生什么、結果如何,他們的目的不屬于我們研究的范圍,這是一個關鍵的區別。我們服從于立法者所說的即他們所主張的原則,而不是服從于我們可能有的關于立法者自己如何解釋這些原則或把這些原則適用到具體案件的信息情況。[14]德沃金想要表達的是他的原則論,即解釋者只受到立法者所確立的原則限制,而不是他們的目的或他們自己對文本所作的解釋,在德沃金的眼中,原則與目的是不同的,譬如說法律平等的保護原則,立法者的目的并不是基于所有人的平等保護,但這一原則的意圖表達的卻是一種人人平等的理想。今天的憲法解釋者就不能受制于當初立法者的目的,而是受該原則所欲希望的意圖的限制。
其二,與受原則限制同等重要的另外一個限制是憲法的整體性。德沃金認為,法律整體性具有三重含義:其一是司法判決是一個原則問題,而非折中、策略或政治性調解;其二是它的歷史縱向的一致性,即一個主張某一特定自由為憲法基本權利的法官,必須表明他的主張不僅與體現于憲法判例的原則相一致,而且還必須與憲法所設計的主要結構相一致;其三是它的橫向的一致性,即一個在某一個案中所采納某一原則的法官,在由他所審判或贊同的案件中必須對其已經適用的那一原則給予完全相等的考量。[15]法律的整體性即要求法官不可以把自己的道德信念解讀為憲法含義,也不可以將抽象的道德條款解讀為是任何特定道德判斷的表達,不管這種判斷多么合乎他們的意圖,除非他們所發現的與整個憲法的歷史結構相一致,同時還要與過去憲法解釋的判例的主流觀點相一致。憲法原則的道德解讀者必須把自己視為是其他政府官員(包括過去的和未來的)的合作者,與他們共同闡明前后一致、連貫的憲法道德,他們必須注重他們所作的解釋結論與其他解釋者的結論相適應(fit)。德沃金認為,法官們就好比是一起創造章回小說作者一樣,每一個作者各寫一章,但必須是作為整個故事的一部分。[16]一個相信抽象正義要求經濟平等的法官,不會把平等保護的條款解釋為財富的平等或集體對生產資源的集體所有,并把這種解釋看作是憲法的要求。因為這種解釋顯然不符合美國歷史或實踐,或憲法的其他部分的要求。所以德沃金才說:“道德解讀是要求法官發現憲法道德原則之最好的理念,以與美國歷史記錄所載的寬泛故事相適應,而不是要求他們去遵從他們自己良心的喃喃自語或他們所屬的階級的傳統或教派,如果這些不能被視為是歷史記錄的體現的話?!盵17]
由于道德解讀的法官受到原則的和法律整體的限制,就使得那些對道德解讀給予了法官以絕對權力的指責大大折扣,因為他們不明白道德解讀并非是法官的任性,而是一種更加合乎理性的考量,憲法既不只是扯足的道德風帆,而更是一個固船的錨。道德解讀也不會使法官成為哲學家之王,因為法官更富有智識理性和實踐理性。不過,德沃金也承認了那些對道德解讀的指責并非空穴來風,它包含著足以引以為戒的事實:“憲法之帆如此之寬大,以至于很多人擔憂:對于民主之舟而言,這帆實在過大。”[18]在憲法解釋的實踐上,道德解讀既成就了最高法院所有最偉大的憲法判例,也造就了一批最糟糕的憲法判例,所以道德解讀方法是一把雙刃劍,運用得當,足以比一場政治社會革命所帶來的影響還要大;而運用失當,則同樣會極大地扯制社會文明的步履,甚至會成為阻礙社會歷史進步的直接因素。因而,德沃金的告戒與人們的擔憂并非是多余的,它引發了人們對憲法解釋者權力受限的深層思考:法官的“一錘定音”的權力如何才能更具客觀性、正當性與合法性?
三、道德解讀之憲法方法論意義
在憲法解釋方法上,自美國憲法誕生之日迄今為止,存在著多種方法論流派,主要有自由主義與保守主義、積極主義與消極主義、解釋主義與非解釋主義、原意主義與非原意主義以及歷史主義、文本主義等各類憲法解釋的方法。而德沃金所倡導的“道德解讀”則是有別于其他解釋方法的一種解釋憲法的方法。在德沃金看來,只有道德解讀方法才是通向“唯一正確答案”的解釋之路。
由于道德解讀可能會導致法官的絕對權力,影響人民自己對道德事物的判斷力,所以憲法學者們就試圖尋找另外一些賦予法官較少權力的方法,或者如何限制法官權力的方法。這其中主要是兩種方法:一是立法者的解釋,二是原意主義方法。第一種方法承認道德解讀,但它卻否定了道德解釋的最終主體是法官,而把這一道德解讀的權力賦予了人民自己。憲法既然是“我們人民”制定的,其道德原則的最終解釋應當屬于人民自己。勒尼德?漢德(LearnedHand)認為應當由人民選舉的立法者作為憲法的最終解釋者。[19]凡是憲法文本中抽象、模糊的道德原則以及憲法未明確列舉的憲法權利,都應該由人民自己去解釋或補充,而只有當政府的存亡成為一種絕對的必要——即法院必須在其他政府部門之間充當仲裁人時,法院才應當擁有解釋憲法的最終權威。然而,這種人民或立法者進行道德解讀的方法是極其危險的:首先,既然人民是憲法的創制者,那么憲法的解釋再由人民自己來解釋,這會不會導致人民永遠是正確的結果?如果人民的話語是恒定的真理,這會不會將造成人民的“獨裁”或“專政”的局面?這與專制下的“朕即法律”又有何質的區別?其次,人民不過是個抽象的幻影,它自己是不會“統治”的,政治統治的真正主角是政府,是人民的代表機關,所以在憲法解釋上把人民作為主體也無非是假想,其真實的主體是立法機關,對人民的絕對信任也即對人民代表機關的絕對信任,如是,那么誰來判斷立法機關的解釋就是合乎人民意志的?如果違背了民意,又有誰來制約和監督之?上述疑問僅靠民主理論自身是難以做出回答的。
第二種方法是原意主義或原初意圖,該方法與道德解讀是不同的,德沃金認為:“道德解讀認為憲法意味著制憲者意圖要說的是什么,而原意主義則認為憲法意味著制憲者期望其語言中所表達的意義是什么。”[20]這兩種表述所揭示的憲法意義是完全不同的,“制憲者意圖要說的”與“期望語言中所表達的”看似無多大的差異,而事實上卻是有著本質的差別,它們之間的差異甚至連文本主義方法最杰出的代表大法官斯卡里亞都未明白其中的意味,“制憲者意圖要說的”是一種憲法的目的與原則,“制憲者期望語言中所表達的”則是一種文本語言所揭示的含義。憲法的目的與原則所要求的是公平、自由、平等的社會,而文本語言所表達的只是某一歷史階段中所應當具有的含義,這種具有歷史性的文本含義會隨著社會的進步與發展而附加新的內涵,所以不能把某一歷史的文本含義絕對化,而這正是德沃金所欲以表達的。例如,在德沃金看來,平等保護條款的制定者不相信學校的種族隔離是對平等地位的一種否定,他們也不期望將來某一天會被如此解釋。換言之,制憲者們認為平等保護與種族隔離是不矛盾的,種族隔離沒有違反平等的條款,至少在法律的平等保護上是一視同仁的。這種對平等原則的認知就是由其歷史局限性所決定的,然而這在道德解讀主義者看來,制憲者們是誤解了他們自己寫進法律中的道德原則,我個人則認為這是德沃金對制憲者原意的誤解所致。把制憲者所制定的平等保護條款作為道德原則解讀是允許的,但是如果說制憲者自己是對平等原則的誤解,則是不符合歷史主義史觀的,即使制憲者認為平等保護與種族隔離是并行不餑的,也不影響后人對平等原則內涵的意義擴展與附加,因為人的道德認知水平是有限的,制憲者們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下所使用的語言和條款、術語僅僅表達了他們對“平等”的理解,而對什么是“平等”卻隨著歷史進程而有所不同,這種理解與解釋就需要由后來的解釋者賦予其新的含義,但解釋者所賦予的新含義也不是任意的,而要符合“平等”在當下歷史中大多數人對它的理解,這也就是為什么法官的解釋能夠被社會公眾認可的原因。然而,由于道德解讀又承認了文本的開放性,所以,德沃金是以歷史絕對主義觀誤解了制憲者,卻以歷史相對主義觀正確地解讀了憲法文本。這一點使得道德解讀方法與原意主義方法分道揚鑣,因為原意主義只強調尊重制憲者當時所賦予給文本語言的含義,不承認文本所發展的含義,從而抹殺了文本語言的開放性。原意主義者最杰出的代表人物羅伯特?博克就指出:“法官的權威全部來自于適用法律而不是他個人的價值這一事實,這就是為什么美國公眾接受法院判決的原因?!盵21]博克質疑道:一個法官怎么能夠超越法律去發現法律呢?因為在他看來,唯一合法的方式就是力圖確定立法者所賦予法律的意圖是什么,如果法官放棄之,那么對他而言就沒有什么可以適用的了,他開始站在立法者的立場上為美國人民立法,這意味著他逾越了其合法權力之疆界。由于原意主義對制憲者的意圖與文本意義采取了絕對歷史主義觀,而使憲法意圖與文本意義封閉化和靜止化,所以原意主義不僅在原則上站不住腳,而且其結果也是令人難以接受的,該方法遭到了主流憲法理論與主流憲法解釋實踐的拋棄。
無論道德解讀方法還是原意主義方法,都會存在著其固有的缺陷,道德解讀方法賦予了法官無上的權力,如果在理論上公開承認道德解讀方法在憲法解釋中的運用,就會使法官判決的正當性遭到質疑,使人感覺到是法官的個人價值與意志取代了憲法法律的意志,進而掏空了人民的意志,侵犯了民主制度,因而道德解讀幾乎從未得到過公開的支持。而原意主義方法使現代憲法籠罩上了太多過去歷史的陰影,而無法滿足社會價值與歷史進步的需要,不能與時俱進,故而亦同樣遭到了忽視與冷落。所以,正確的方法似乎是某種介乎二者之間的折中式的方法,即在保護個人權利自由與尊重人民意志之間達成一種恰當的平衡,但是這種試圖尋求折中主義方法的努力似乎并未成功,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除了關于平衡與結構的無益的隱喻外,沒有找到其答案?!盵22]其實,問題本身也許就是沒有答案,因為對于憲法解釋而言,任何一種單一的解釋方法是無法完成法官所承載的解釋使命的。無論是道德解讀或是原意主義方法,抑或其他解釋方法,皆同樣逃脫不掉這一歷史命運。然而,道德解讀方法雖然“名聲”不佳,但它可能是對憲法解釋實踐的經驗總結。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道德解讀為憲法解釋提供了一種不同的解釋方法,它回答了為什么解釋應當忠實于憲法和法律的要求,從而使法官根據政治道德要求作出一項判決;它提倡公開展示判決的真實依據,并期望法官能更坦率地闡明自己的原則性觀點,準許大眾參與討論。因此,作為一種憲法解釋方法,它具有重要的方法論意義。
注釋:
[1]RonaldDworkin,SovereignVirtue:ThetheoryandPracticeofEquality,2000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1.
[2][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翟菊農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53頁。
[3][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翟菊農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85頁。
[4][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翟菊農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140頁。
[5]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2.
[6]Id.at73.
[7]RonaldDworkin,Life''''sDominion,AnArgumentaboutAbortionandEuthanasia,andIndividualFreedom,1993byVintageBooks,adivisionofRandomHouse,Inc.,at128.seealsoFreedom''''law,at73.
[8]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8.
[9]Id.,at74.
[10]參閱范進學:《憲法解釋的理論建構》,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9-89頁、第227-231頁。
[11]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12.
[12]Id.,at2.
[13]Id.,at3.
[14]Id.,at9-10.
[15]Id.,at83.另見RonaldDworkin,Life''''sDominion,AnArgumentaboutAbortionandEuthanasia,andIndividualFreedom,1993byVintageBooks,adivisionofRandomHouse,Inc.,at128.seealsoFreedom''''law,at146.
[16]RonaldDworkin:Law''''sEmpir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at228.
[17]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11.
[18]Id.,at12.
[19]Id.,at343.
[20]Id.,at13.
[21]RobertH.Bork,ThetemptingofAmerica:thepoliticalseductionofthelaw,bySimon&Schuster,1990,at300.
[22]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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