憤然行政行為的可訴性論文
時間:2022-08-29 04: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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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憤然行為是行政過程中行政法律關系間的工作人員對行政相對人在惱怒狀態下出格違禁的動作和舉止。其具有基于行政法律關系而產生的事實、行為的事實性;源于單位執法過程中激變出的個人行為的雙重性;行政法律關系而牽連著的民事行為的涉民性。因之行政主體是工作人員,行為內容與行政有關。行為是非受司法審查而具有行政訴訟的可訴性。
關鍵詞:行政關系憤然行為可訴性
情緒,豐富了人類世界,同時也不時地捉弄著人們的行為。有時,也會竄入行政管理活動中來,影響行政的合法順利進行,甚至偏離方向。憤然行為就是其中的一種。憤然行為是行政過程中行政法律關系間的工作人員對行政相對人在惱怒狀態下出格違禁的動作和舉止。這個問題客觀存在,爭論較大,處理起來感到棘手,應加深分析,提高認識:
認識之一:憤然行為的種類性
國家工作人員受過良好的教育,有著嚴格的紀律,但也不能保證人人一樣,難免有時不被情緒困擾;面對行政相對人在一定的狀態下,易生激動不能自制,在行政過程偏激出一些五花AI’-J的憤然行為來。面對紛繁的憤然行為有必要進行分析,分析首先要分類。根據主觀方面,憤然行為試分為以下五種:
一、過憤行為:其指出于正義的情感而對抗制止不法行為卻實施了過分行為。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有的行政相對人無視國家法律,為保護不法利益,耍橫耍蠻,張牙舞爪,或揮拳相打,或持械傷害,有的不惜放火、爆炸,挺而走險。為了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是正當防衛性的義憤行為。但是,如果由于把握不當,會造成假想防衛,防衛不適時或防衛過當等。主觀上雖是有理的,行為上卻是過分的,結果上也是不當的。
二、激憤行為:其指出于正義的情感,實施了偏激的行為。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有的行政相對人藐視國家工作人員,有的出于違法利益被處置而發泄,有的出于缺乏起碼道德,破口大罵,肆意言辱;有的甚至胡攪蠻纏,尋死覓活居心相激,故意惹怒。而有的工作人員缺乏冷靜,意志不堅,出言對罵;有的進而動手,甚至出現傷殘。
三、耍憤行為:其指出于卑劣的情感,借機實施耀武揚威的違法行為。在國家工作人員中,難免白玉微暇,亦有害群之馬。違背為人民服務宗旨,假公濟私,損民肥已。有的泄私憤圖報復。扯行政執法大旗,穿國家制服虎皮,我行我素,耍蠻耍橫,作威作福。一不講道德,二不要政策,三不依法則。老子天下第一,、老子就是道理,老子就是整你。無錯硬找錯。不錯說你錯,小錯定大錯,不怕你不錯,輕而唾嚇索罰,重則捆綁吊打,甚至傷殘致死。
四、感憤行為:其指出于正義的情感,對國家行政的熱情支持,因不慎而實施了出格行為。國家的行政行為,歸根結蒂是為民行為,必然為人民所擁護,贏得支持。例如,指斥行政相對人居心不良、行為不軌,幫助制止不法行為。但是,個別時候也會出現過激行為,動手動腳,以致出現不應有結果。
五、泄憤行為。其指出于個人的私恨,非國家工作人員在行政過程中趁機混入報復的行為。生活中存在這樣的人,心胸狹窄,眼光短淺,頑于結仇,樂于報復,興災樂禍,落井下石。借行政執法之機,泄個人之憤,慫恿動手,甚至親自動手,致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損。
對這些現象,往往提出這樣的問題:是民事行為還是行政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國家行政行為,是行為人負責還是單位負責;分庭抗禮。各述其理,唇槍舌劍,不容回避。
認識之二:憤然行為的特殊性
憤然行為是社會的客觀存在,行政爭論是不容回避的事實,從前面的分類來看也是復雜的。透過現象,深入進行分析,加以綜合提高,探求其規律:
一、事實性,其指憤然行為是基于行政法律關系而產生的事實、行為。以是否以形成、變更或消滅法律關系為目的,是否對當事人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為根據,可分為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法律行為是以形成、變更或消滅法律關系為目的,對當事人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為。如拘留、罰款、登記、檢查、查封、解押等,這些行政行為實施后,會發生法律效力,對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產生一定的約束和限制。事實行為是不以形成、變更或消滅法律關系為目的,不對當事人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為。如將人打傷,但并不愿形成賠償關系;傷了就傷了,并不產生約束、限制的行為后果。憤然行為一般表現為:辱罵個人、損毀財物、、傷害健康、致死生命。這些事實行為有其特點:(1)不能預見到,即憤然行為不是正常發生,可以有效把握的,可以最大程度地減少但不能為零,給人以突然、意外、難料的感覺。(2)沒有拘束力,即憤然行為只是一時性起,是臨時行為,一般不能形成正面的行政法律關系,因為它不是法律行為,不但沒有公定力,而且沒有強制性。(3)已經過去了,即憤然行為產生后,馬上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消失,盡管留下了精神刺激,皮創骨折等行為后果。
二、雙重性,其指憤然行為是源于單位執法過程中激變出的個人行為。憤然行為的產生,與個人的素養有著密切的聯系,然而這種聯系不是無條件,而是有條件的。這個條件就是單位的執法過程的存在。可見,憤然行為不是無緣無故的,與行政職權有聯系。個人憤然行為與單位執法行為不形成因果關系,但事實上存在先后關系、從屬關系,也就是說,單位執法過程是憤然行為得以發生的前提。盡管單位執法過程并不必然產生個人憤然行為,但是個人憤然行為的產生卻有賴于單位執法過程的形成。鑒此,我們不能機械地把憤然行為劃歸是個人行為或者是單位問題;應當聯系起來看,既是個人問題又是單位問題,既是素質問題又是職權問題。他們不是混淆在一起,而是并合為一體。這個問題之所以復雜,是因為人們樂于傳統分類,固于劃清界線,片面地進行評判,誤予肢解性的結論;其違反了內部法律關系的對外整體劃一的原則。他們說是分離的,就是強行將內部關系中個人劃歸到外部關系里去;我們說是統一的,就是不管有多大差別的個人與單位的關系,整個統一于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對整體中的個人行為,應當將之歸結到整體中來,而不應將之孤立出去。唯有如此,才是負責的、公平的、合理的。
三、涉民性,其指憤然行為是因行政法律關系而牽連著的民事行為。憤然行為不是從來就有的,他來源于行政法律關系,源于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因此,行政法律關系是憤然行為的立足點。在行政法律關系中,介入了情感的偏離,出現了行為的偏激,使行政法律關系產生偏差,偏轉而旁及了民事行為,即影響了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從結果上單一地看,無疑是民事行為,而從本源上看,母體是行政關系。我們說憤然行為有其特殊性,涉及民事就是其表現。我們要清醒看到,涉及民事只是“涉及”而非“等于”,涉及民事行為并非等于民事行為,從本質上講“不是”民事行為,而是“包含”著民事行為的較為“特殊”的行政行為。對之我們不能只是一刀砍下皮肉外的箭尾而隱下皮肉里的箭頭。對涉民性這一特征必須用聯系的觀點加以審視,而不能片段地加以割斷。
認識之三:憤然行為的可訴性
可訴性是指能夠納入訴訟程序的期待值。憤然行為要以行政訴訟的形式處理,就得符合《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與行政訴訟有內在的本質的聯系。憤然行為的可訴性特指能夠將憤然行為納于行政訴訟的條件:
一、行為主體是工作人員。《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一條將“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擴大解釋為“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其間展示了兩大行為主體,行政職權主體和工作人員主體。由此可見,工作人員可以成為主體。一般情況下的工作人員一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二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工作人員。三是還應當包括輔助行政工作人員,其指由于行政機關的委托或組織而代為或參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而自身又不具有具體的國家行政職權的工作人員。如受托處理單位間土地糾紛的國土局工作人員,又如被工商局組織打假隊的其他單位工作人員,他們是準工作人員。四是在特別情態下,還應包括參與工作人員,其指在行政過程中加入進來施行具體行為的自然人。如感憤行為人和泄憤行為人,因為他們是以行政行為的協作者的面目出現,站在行政一邊的,而周圍也是如此認為的,應視為工作人員。工作人員雖然是行為主體,但絕非行政訴訟主體,訴訟主體應是機關或組織。如前所述工作人員與機關和組織實為內部法律關系。
二、行為內容與行政有關。憤然這一行為內容屬不屬于行政行為,就看其與行政權力的實施有沒有聯系。對行政權力的實施怎樣表述呢?就是依法行政,即行政權力的運用應當依法進行,行政權力的誤用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運用依法進行與誤用承擔責任是依法行政高度統一的密切相依的兩個方面,體現了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的完美結合。有人不懂得這個法理,對工作人員在行政過程中的憤然侵權行為拒不承認,拒不應訴,拒不擔責,錯誤認為依法行政只能是合法行政,不包括違法行政。殊不知,依法行政不只是指合法行政,更應包括對違法行政責任的依法承擔,缺此便不是完整意義上的依法行政。不然,為什么國家要頒布《國家賠償法》呢?個人是國家、單位的行為人國家、單位是個人的集合體,機關和個人因其行政法律內部關系構成一個整體,進而與相對人產生行政法律外部關系。通常狀態下,行政主體與工作人員的內部關系是長期性的。在一定條件下,也能產生行政主體與其他人員的臨時性內部關系,如委托他人行政,接受他人參與行政。被委托、被接受的他人盡管與行政主體原無長期內部關系,因其特定的行政而發生臨時內部關系,對臨時工作人員的憤然侵權行為亦應承擔責任。泄憤行為,行政主體有阻其發生的不懈職責,若任其所為或阻止不力,亦應承擔責任,原因在于這些都與行政權力的行使相關。個人的責任可在其內部進行追究和追償,這就體現出國家行政為民的高度責任感,徹底的執法觀。公務員之家:
三、行為是非受司法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司法審查作了排除性列舉:(1)抽象行為、國家行為、內部行為和法律規定的終局裁決行為;(2)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3)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4)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5)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6)對公民、法人或者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據此按之“公民行為非禁止都得允許”的原則,除以上六項之外,其他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均可提起行政訴訟。同理隨之,人民法院對之產生的憤然行為,均可納于司法審查。如“沒收、違法收審”就不屬于《刑事訴訟法》所明確授權的行為,不屬于刑事司法行為的范圍;在沒收、違法收審中發生的憤然行為,人民法院可以審查。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認識:因行政法律關系過程而產生的憤然行為,雖然紛繁復雜,盡管有其特殊性,只要行為主體是工作人員,行為內容與行政有關,行為是非受司法審查,就是行政中的負面行為,國家行政機關或被授權的組織就應負責。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應當依法受理。按照最高院解釋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時因其是事實行為,既不能維持,也不能撤銷,而只能確認,確認其憤然行為違法,給個“說法”;如提出國家賠償,一并審理,細致審查,正確判決,判個“賠法”;以此推進為民行政,依法行政,完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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