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打彩票并兌獎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16 03: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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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林某于2001年11月16日下午竄到南寧市金牛市場第232號投注站,趁工作人員不備,盜打了206號彩票。因做賊心虛,與其母紀某串通,由其母兌獎,本人則躲到云南。11月16日下午,該投注站向福彩中心報告,稱被盜打一張29選7的復式彩票,流水號為206,總價合計2.2萬余元,要求注銷206號彩票。由于沒有彩票憑證,中心機房按規定拒絕這一要求。當日廣西風采29選7玩法的第91期開獎,共有4注彩票中了一等獎,206號彩票也在其中。由于本次一等獎保底獎金為200萬元,206號彩票中獎金額共60萬余元。11月17日,紀某持206號彩票到彩票發行中心桂南管理處要求兌獎。經該中心工作人員初步驗證,紀某所持206號彩票的號碼和流水號與232號投注站報稱被盜打的號碼一致。為慎重起見,該中心沒有當即辦理驗票和兌獎手續。經公安機關調查后,林某涉嫌盜竊罪、紀某涉嫌包庇罪被依法刑事拘留。
觀點爭議
對于本案如何處理和定性引起很大爭議。其爭執的主要觀點有如下幾種:
一、關于林某定罪問題的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林某盜打彩票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林某盜打彩票的行為符合盜竊罪構成的客觀方面要件,即行為人秘密竊取了他人的財物(彩票),客觀上已給他人(232號投注站)造成了經濟損失;林某在主觀方面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之目的;林某竊取的彩票價值數額較大,總價合計2.2萬余元,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數額要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林某盜打彩票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福利彩票本身沒有任何價值,犯罪嫌疑人盜打只是實施詐騙的行為方式,目的是期待中獎,騙取巨額獎金。因此,林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林某構成盜竊罪和詐騙罪。盜打彩票行為本身是為了非法占有彩票,彩票與其它票據不同,彩票本身并無直接價值,但它是一種可能帶來高額經濟價值的票據,這起案子應該按盜打數額定盜竊罪,因其具有獲取巨獎的可能性而必須用2.2萬余元去購買,而且盜打的后果是經營者蒙受損失。因此,盜打行為構成盜竊罪。在本案中,盜打的彩票中獎,行為人利用盜打的彩票去兌獎,其行為又構成詐騙罪。
第四種觀點認為,林某指使他人兌現獎金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本案中,林某指使其母紀某用于兌獎的彩票并非假彩票,而是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真實彩票,紀某持彩票兌獎不可能再構成詐騙罪。
二、關于紀某定罪問題的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紀某利用其子盜打的彩票兌獎,是幫助其子完成盜竊犯罪,其行為構成盜竊罪的共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紀某用盜打的彩票兌獎屬于欺詐行為,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紀某用盜打的彩票兌獎是幫助其子逃匿犯罪的行為,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的包庇罪。
第四種觀點認為,紀某用盜打的彩票兌獎屬于幫助其子轉移贓物的行為,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
定性分析
一、關于盜竊彩票的定性問題
筆者認為,本案林某盜打彩票的行為應定盜竊罪。
首先,彩票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彩票屬于特殊的有價證券,它與獎金存在一定的比例關系,購買者只有交付一定的價款才能取得彩票。林某未經付款,非法占有他人彩票,構成了對他人財產所有權的侵害。
其次,本案林某的行為特征是盜竊。林某竄到南寧市金牛市場第232號投注站,趁工作人員不備,秘密盜打了價值2.2萬余元的彩票,其間,根本不存在他人上當受騙的問題。因而,從本案林某的行為特征來看,是盜竊而不是詐騙。
第三,林某盜打彩票雖然是為了最終獲獎,但其直接目的(即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彩票,即不付錢而獲得彩票的所有權。林某在盜打彩票時,并不知道該彩票是否有獎以及獎金多少,但他希望所盜竊的彩票中獎甚至有大獎,正是這種內在動因才促使林某盜打彩票,這正好是犯罪動機而不是犯罪目的。同時,彩票是否有獎金尚處于不確定狀態,而犯罪目的應當是明確具體的。因此,本案不能把中獎作為犯罪目的,更不能據此而定為詐騙罪。第四,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行為是盜打彩票的行為,而不是中獎后領取獎金的行為。在本案中,林某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是彩票經營者。也就是說,使經營者財產受到侵害的是盜打彩票的行為,而不是詐騙等其他行為。
二、用盜竊的彩票兌獎,應如何定性
盜竊彩票中獎后,用中獎的彩票去領獎,應如何定性,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用盜竊的彩票去領獎,不單獨構成詐騙罪。
首先,行為人使用盜竊并中獎的彩票領取獎金的行為不屬于詐騙行為,該行為不構成對彩票發行機構財產權利的侵害。有獎彩票屬于無記名證券,彩券發行機構一般是根據彩券上的號碼或者圖案確定中獎人。只要彩券真實,獎券發行機構就應依照約定向持券人兌獎,不需審查其獎券的來源是否合法。也就是說,不論誰中獎,彩票發行機構都只能按照事先約定的條件和獎金數額兌獎,不可能多兌。因而,行為人不存在使用欺騙手段問題,彩票發行機構也不存在上當受騙問題。
其次,獎券與獎金不可分離,行為人非法占有獎券之時,也就非法占有了獎金,只是這種占有狀態還未完全完成,還必須通過領取獎金的行為才得以全部完成。因而,領取獎金的行為實際上是盜竊行為后的轉移贓物行為,而不是詐騙。
第三,獎金屬于獎券的一種特殊的法定孳息,從民法理論上講,孳息應當屬于原物的所有者,即獎券的所有者。所以,彩票和獎金應為同一權利人。無論是非法占有彩票,還是非法占有彩票所生之獎金,都是對同一財產所有人的侵害。因而,從財產的權屬性質來看,對同一物主的同一對象的侵害,分別定為兩罪也是不科學的。
第四,從罪數理論上看,盜打彩票并中獎,屬于同一行為產生兩種結果,由于中獎屬于盜竊所致,應定盜竊罪,屬同種罪行,因而盜竊彩票并中獎不屬于想像競合犯。如果認為中獎結果又觸犯其他犯罪,則屬于想像競合,對想像競合犯應按“從一重處斷”原則處罰,亦不構成數罪。同時,用中獎彩票領款的行為屬于盜竊后的轉移贓物行為,而不是詐騙;如果認為是詐騙,也屬于牽連犯,從刑法理論上看,對牽連犯不應按數罪處理,而應按一重罪從重處罰。因而,從罪數理論來看,對于領取獎金的行為也不宜單獨定罪。
三、紀某的兌獎行為應如何定罪
紀某是否構成盜竊罪的共犯,主要涉及到林某盜竊彩票是否既遂,如果林某盜竊已達既遂,紀某則不構成盜竊共犯;如果林某盜竊尚未既遂,紀某則構成盜竊的共犯。筆者認為,林某完成了盜竊彩票的行為,已構成盜竊既遂。紀某用盜竊的彩票兌獎,不屬于盜竊行為的繼續,不構成盜竊的共犯。
那么,紀某用盜竊的彩票去兌獎應如何定罪?
筆者認為,首先,紀某用盜竊的彩票兌獎,不構成詐騙罪。因為其彩票是真實的彩票,不是假彩票,用真實的彩票去兌獎不存在欺詐問題。
其次,紀某的兌獎行為,也不構成窩藏、包庇罪。所謂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窩藏、包庇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本案紀某的兌獎行為不符合窩藏、包庇罪的客觀要件。
第三,紀某的兌獎行為構成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紀某受其兒子的指使,幫助其提取盜竊彩票中獎的獎金,實際上是轉移贓物的行為,其行為構成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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