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騙投保人行為的法律分析
時間:2022-12-26 03: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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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判定存在欺騙的主觀故意
由于故意只是一種主觀的心理狀態,往往無法證明,因此在認定過程中可以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進行解決。基于主觀見之于客觀的原則,只要特定的欺騙行為客觀存在,而銷售者自己無法證明其在主觀上不存在故意,那么基于實際發生的欺騙行為,可以認定其在主觀上存在欺騙的故意。
二、如何判定存在欺騙的行為
1.欺騙行為的含義
一般意義上,欺騙行為可以表現為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形式,即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兩個方面。由于《保險法》中將該種分類進行了細化,并單獨將“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作為禁止行為進行了獨立規定,則此處欺騙的含義僅包括以積極的作為方式所進行的欺騙行為,例如虛構信息進行不實的陳述或宣傳。
2.欺騙行為應發生于保險業務活動中
此處的保險業務活動應當作廣義的理解,包括但不限于保險合同內容介紹、產品說明會、業務洽談會、網上銷售、電話銷售、銀行銷售、短信促銷等活動中。不是在保險業務活動中,則不發生保險法意義上的欺騙行為,如在親友聚會中談及保險產品但不以保險銷售為目的,則不屬于欺騙范疇。但如果銷售人員通過一般性交談溝通情感,再利用友情關系迷惑客戶,實現銷售保險產品的目的,這種情況是否構成欺騙,不能一概而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三、是否以造成欺騙后果即事實購買了保險產品為要件
1.行政法與民法中違法行為后果的比較
銷售者在保險業務活動中實施欺騙行為會產生雙重后果。一是按照保險法規定承擔相應行政責任,二是按照民法規定承擔民事責任。行政法與民法作為相對獨立的兩個法律體系,具有不同的立法主旨和價值取向。對民事違法行為的制裁以補償性為主,目的在于彌補受害者的損失,因此需要有具體的損害結果;而行政違法行為的制裁通常是為了禁止某類行為的發生,從而維護特定的社會、市場秩序,側重于對行為的規范,不以具體、直接的損害后果發生為條件。本文討論的欺騙行為是行政法意義上的違法行為,而非民法意義上的違法行為,按照《保險法》規定,將欺騙的對象設定為投保人,則預設了欺騙需產生后果這一條件,不利于發揮行政法制裁違法行為、規范市場秩序的功能,致使實際工作中對于存在欺騙行為但因無法找到或鎖定特定受害投保人的案件無法適用《保險法》進行處理。
2.按照現有《保險法》規定,能否將投保人界定為包含但不限于潛在投保人的廣義范圍
按照常規理解,投保人指保險合同成立后法律意義上的投保人,但保險業務開展中欺騙行為的對象通常是可能簽訂保險合同的潛在投保人。特定情況下,客戶具有購買意向并填寫投保單,公司也同意承保,但客戶最終未按約定交納保費,也沒有實際損失發生。這兩種情況下,如果能夠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更符合保險法的立法宗旨,更有利于規范保險市場秩序。將投保人擴大理解至潛在投保人,也可以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得到印證。該法第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對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采取處罰_措施。按照上述規定,無需消費者事實上購買了商品或服務,這一點和保險合同關系是一致的。
四、如何考量欺騙行為與購買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1.因果關系的含義
按照《保險法》規定,將欺騙行為的對象界定為投保人,則因果關系是要考量投保人購買保險產品的行為是否基于銷售者實施的欺騙行為而作出,二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但如上文所述,如果將投保人的范圍做廣義理解,那么潛在投保人并未購買保險產品,無從衡量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監管實踐中,不宜一味機械套用因果關系的認定要件,而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2.實際工作中如何利用因果關系要素進行欺騙行為的認定
投保行為是否基于銷售者實施欺騙而作出,是一個主觀心理活動的過程,心理狀態無法通過客觀手段進行外化展示,因此實際工作中有人主張需要向投保人進行核實來認定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即投保人明示是基于被欺騙才作出購買行為的,能夠認定為欺騙,反之則要件或證據欠缺。該種方式在實踐中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一是在網絡銷售或是產品說明會介紹等銷售模式中,較難尋找或鎖定具體的投保人,無從核實、判斷是否基于欺騙內容購買了保險。二是即便能夠明確投保人身份,但購買時的心理過程往往屬于時間過去式狀態,實際調查取證中,投保人基于各種動機或因素,作出的陳述未必客觀準確,將行為的認定依賴于向投保人取證具有一定的風險。三是電話銷售、網絡銷售、產品說明會介紹等銷售模式往往存在同類欺騙行為產生多個投保人的情況,如果必須逐一核實才能判斷是否構成欺騙行為,會給調查取證帶來較大困難,對執法效率造成影響。基于上述分析,對因果關系的認定不宜采用投保人的主觀標準,而應以一種客觀、審慎、大眾的標準進行判斷,即對于銷售者實施的欺騙行為,以大多數普通人的正常標準進行考量,判斷是否會令人陷于錯誤判斷并實施違背本人意志的行為,如判斷成立,則認定該行為構成欺騙,應予以禁止并采取相應的行政監管措施。
五、實踐中的思考建議
當前保險實務活動中,欺騙投保人發生領域較為寬泛、表現形式復雜多樣,取證難度相對較大。如果要求保險合同成立并證實存在實際投保人才構成欺騙行為,則大量的嚴重損害投保人利益的行為得不到査處,查處中的取證工作亦會異常艱難,顯然不合立法本意,脫離執法實際。監管機關在考量欺騙行為要件并具體處罰時,可根據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及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在處罰裁量中作出區別處理。同時,還應積極探索銷售誤導舉證責任倒置制度,通過加大保險公司管理責任,避免欺騙投保人行為的發生。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的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中提出,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雖然司法解釋中舉證責任倒置僅限于免責條款,但在目前積極治理銷售誤導的大環境下,以該司法解釋為契機,積極探索研究銷售誤導舉證責任倒置,對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具有積極意義。同時該制度有助于解決監管機關取證難的問題,能對行業起到一定震懾作用,進而督促保險公司規范營銷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行業良性發展。
本文作者:吳昕凌工作單位:供職于北京保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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