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1 17:09:43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罪犯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改造罪犯思想研究
內容摘要:改造罪犯思想,是一套博大精深、內容豐富的完整體系。內容包括:犯人是人,是可以改造的;生產勞動是改造罪犯的基本途徑;“改造第一,生產第二”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方針。改造罪犯思想創造了中國改造罪犯工作奇跡,學習與總結改造罪犯思想,對中國乃至全球范圍的監所矯正罪犯工作以及行刑制度的改進與完善,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罪犯改造思想研究
同志在領導中國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的過程中,一直十分關心和重視我國的監所工作,在其有關著作、批示、談話中涉及改造罪犯的達37次之多,作了一系列重要論述,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改造罪犯的理論體系,成功地指導了中國懲罰、改造與矯正罪犯的實踐。改造罪犯思想,博大精深,內容豐富,具有鮮明的階級性、嚴格的科學性、突出的實踐性、嚴密的系統性、深刻的哲理性。研究改造罪犯思想,對中國乃至全球范圍的監所矯正罪犯工作以及行刑制度的改進與完善,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把犯人當人看待”,“人是可以改造的”——改造罪犯的理論基點
高度重視人的問題,指出“世間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個可寶貴的。在共產黨的領導下,只要有了人,什么人間奇跡也可以造出來。……我們相信能改變一切”,強調“人的因素第一”,重視人的政治思想工作,是傳統的工作方法……等等。在重視人的基礎上,提出了人的改造問題,指出人在“改造客觀世界”的同時也要改造自己的主觀世界,以達到主客觀世界的統一。
這種重視人和改造人的思想落實到監所改造罪犯工作上,就形成了從“把犯人當人看待”這樣深層的出發點詮釋“犯人”,提出“犯人是可以改造的”這一重要觀點。這也是我國與古今中外一切剝削國家對待犯人和監所工作最根本的區別。
罪犯與大眾傳播
罪犯雖然是受到刑罰處罰的人,但作為人權的主體和國家的公民,他們在履行法定義務的同時仍享有法律確認的權利。《監獄法》對罪犯在服刑期間應享有的權利和合乎人道的待遇以及監獄管理人員必須對罪犯實行的文明管理,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中第66條、67條的規定,實際隱含了對罪犯接觸和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利益認可與關照:
第六十六條罪犯的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應當列入所在地區教育規劃。監獄應當設立教室、圖書閱覽室等必要的教育設施。
第六十七條監獄應當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體育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
這兩個條文中含有要求監獄設立圖書閱覽室、開展適當的文化娛樂活動的內容。圖書閱覽室是提供書籍和報刊資料的場所,(1)文化娛樂活動的常見形式就是讀報、聽廣播和看電視。所以,設立圖書閱覽室和開展適當的文化娛樂活動的目的,應該包括依法為罪犯提供接觸大眾傳播的條件和機會。曾參與《監獄法》制定的法律工作者,對該法第67條的釋義也表達了同樣的看法。釋義者指出:“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體育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有助于罪犯的身心健康,增強罪犯生活情趣、充實罪犯業余生活、活躍改造氣氛,提高改造質量。因此,本條將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文體娛樂活動作為監獄一項法定義務用法律的形式規定了下來。實踐中,罪犯文體娛樂活動的形式有多種多樣。監獄可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球類、棋類比賽,成立文藝演出隊,設立文藝活動室等,也可以通過讀書、看報、聽廣播、看電視電影等開展不同形式的文體娛樂活動。通過組織內容健康、活潑向上的文體娛樂活動,寓教于樂,促進改造。”(2)
事實上,根據我國法規的規定,凡是以國家強制力將一定社會成員隔離于社會、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場所和設施,包括已決犯監獄、看守所、勞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都應該為被依法隔離其中的囚犯(3)提供接觸和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適當機會和條件。公安部制定的《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1982年)、《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82)、《收容審查所管理工作暫行規定》(1984)、《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1991年)、《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2000年),司法部制定的《勞動教養教育工作規定》(1993年)等,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4)
不言而喻,基于刑罰的性質和監管改造的需要,囚犯在關押場所內以大眾傳播為對象的視聽閱讀活動,必然經過執行刑罰的法律關系的過濾,從而在內容上表現出它們的不完整性,有的自由會受到限制,某些權利可能被暫停行使。例如,根據司法部制定的獄政規章《罪犯改造行為規范》的規定,監管改造機關將對囚犯的媒介視聽自由予以約束。該規范第30條規定:“按規定時間聽廣播、看電視。收聽、收看時,坐姿端正,不準從事其他活動,不準閑談走動,不準擅自開閉、選臺。”第57條規定:“本規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須遵守的言行準則,是考核罪犯和改造表現的一項基本內容,是進行評審的一個基本條件和實施獎罰的重要依據,所有罪犯都必須嚴格遵守,付諸實施。”盡管已有學者指出,《罪犯改造行為規范》第30條的規定,單純強調罪犯行為矯止,而對分級處遇(5)的需要缺乏應有的考慮。這一規定適用某一級別的罪犯也許是適宜的,適用各級別罪犯則顯然過于嚴厲,不利于激勵罪犯接受改造。(6)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因觸犯刑律而身處監管羈押場所的公民,其享用大眾傳播資源的權益之享有與行使將受到更多的約束與限制。
革新罪犯研究論文
內容擇要:改造罪犯頭腦,是一套博大博識、內容富厚的完團體系。內容包羅:犯人是人,是可以改造的;生產勞動是改造罪犯的底子途徑;“改造第一,生產第二”是改造罪犯的底子目的。改造罪犯頭腦創造了中國改造罪犯事情奇跡,學習與總結改造罪犯頭腦,對中國以致舉世范疇的監所改正罪犯事情以及行刑制度的改造與完滿,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
要害詞:罪犯改造頭腦研究
同道在向導中國革命和社會主義配置的歷程中,不停非常體貼和珍視我國的監所事情,在其有關著作、指揮、發言中涉及改造罪犯的達37次之多,作了一系列重要敘述,形成了比力完滿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改造罪犯的理論體系,樂成地引導了中國處罰、改造與改正罪犯的實踐。改造罪犯頭腦,博大博識,內容富厚,具有光顯的階級性、嚴酷的科學性、突出的實踐性、細密的體系性、深刻的哲理性。研究改造罪犯頭腦,對中國以致舉世范疇的監所改正罪犯事情以及行刑制度的改造與完滿,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把犯人當人對待”,“人是可以改造的”——改造罪犯的理論基點
高度珍視人的標題,指出“凡間統統事物中,人是第一個可寶貴的。在共產黨的向導下,只要有了人,什么人間奇跡也可以造出來。……我們信托能變化統統”,夸大“人的因素第一”,珍視人的政治頭腦事情,是傳統的事情要領……等等。在珍視人的底子上,提出了人的改造標題,指出人在“改造客觀天下”的同時也要改造本身的主觀天下,以到達主客觀天下的統一。
字串5
深究罪犯的人權解釋策略
摘要:罪犯人權的界定是罪犯人權研究的理論基礎,是對罪犯人權理論上的描述。罪犯人權的本原是指罪犯人權根源于罪犯的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揭示了罪犯人權的正當性所在。刑罰論文罪犯人權本質上是一種社會關系,研究罪犯人權應當從罪犯的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實有權利上作多形態研究。罪犯人權的特征是罪犯人權區別于其他主體人權的特質,由罪犯作為人權主體的特殊性所決定。罪犯人權的實質在于罪犯權利對國家權力的對抗。
關鍵詞:罪犯人權罪犯人權
一、釋義概論
界定罪犯人權的概念要注意如下幾方面:第一,要理清楚罪犯人權的本原,即罪犯人權的正當性問題。罪犯人權的本原表明了罪犯“為什么”具有人權,揭示了罪犯人權的人性基礎。第二,罪犯人權概念必須能概括出罪犯人權的存在狀態,即罪犯人權是罪犯實實在在享有的權利,還是從道義角度來看罪犯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因此,盡管罪犯人權本身是客觀的,但罪犯人權概念必然要體現某種道德觀念或價值標準,所以罪犯人權概念是一種人權意識。第三,要注意區分罪犯人權概念與罪犯人權的差異。任何人權問題都存在兩重性,即人權現象的客觀性與人權意識的主觀性,罪犯人權問題自然也不例外[1]。罪犯人權作為人權現象的一部分客觀存在,是罪犯憑其人的身份與生俱來的權利。第四,罪犯人權概念還應當標明罪犯人權與罪犯權利的關系。罪犯人權是一種罪犯權利,但并非所有罪犯權利都是罪犯人權。罪犯人權一般存在于抽象的法律關系中,而罪犯權利則是指罪犯與罪犯、罪犯與他人之間具體的權利,它由雙方當事人任意規定(以不違背法律的要求為限度)。第五,罪犯人權概念必須要反映出罪犯的權利與國家權力的緊張與對抗關系,這是基于人權的實質乃是權利對權力對抗的一般原理。基于上述理由,罪犯人權是指罪犯依其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所享有和應當享有的權利。以下將對此定義進行逐一釋義。
二、罪犯人權的本原
罪犯人權的本原是指罪犯人權的正當性所在。對罪犯人權的本原應從人的本性,即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兩方面來探求。
罪犯醫療保障分析論文
一、罪犯醫療費用的現狀
近年來,罪犯的醫療費全系統平均每人每月在9元左右,有些地區還不到3元。2007年財政部和司法部聯合下文,調整了經費標準,但離實際需要仍有較大差距,低標準的罪犯醫療費保障水平造成大多省、市、自治區罪犯醫療費嚴重超標。有24個省(區、市)監獄統計,近3年醫療經費實際支出4.5億元(不含罪犯本人及家屬承擔的自費購藥、自費就醫的支出),超支1.37億元,超支部分占經費標準43%。就四川監獄而言,從2004年到2007年,罪犯醫療費一直維持在96元/犯的年標準。在病犯比例不斷增大、醫療費用成本不斷上漲的情況下,罪犯醫療費用缺口仍然較大,監獄只得把大量的精力投入到生產中去賺取效益而忽視了對罪犯的改造。
二、制約因素分析
1、罪犯衛生狀況不容樂觀
罪犯入監前大多生活方式不健康,生活無規律,打架斗毆、吸煙酗酒甚至吸毒,身體素質不佳。同時,中央政法委員會《關于進一步加強保外就醫工作的通知》(政法[2005]11號)和司法部《關于貫徹中央政法委員會(關于進一步加強保外就醫工作的通知)精神的通知》(司發通[2005]38號)要求對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除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和由看守所代為執行的以外,一律收監執行。暫且不論上述兩通知與《監獄法》第十七條是否相左,其客觀上也確實造成了監獄中病犯的增加,如四川某大型監獄2005年后老病殘犯數量急劇增加,2008年底統計老病殘犯占罪犯總數的1/6,情況不容樂觀。
另外,由于監獄處于高墻電網之中,罪犯在警察看守下生活本身就承受著較大的心理壓力,再加上近年來大量罪犯由室外勞動轉入室內勞動,長時間在一種單一、固定的封閉環境下進行重復、單調的勞動,不僅出現心理問題的罪犯有不斷增多的趨勢,也使那些長期處于心理抑郁、仇恨心態的罪犯沒有一個穩定樂觀的情緒,從而防病抗病能力下降。另一方面,監獄空間有限,人員相對集中,各類傳染疾病易感率也較高。
論罪犯工傷救濟制度
罪犯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審判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被剝奪自由的刑罰,并交付監獄執行刑罰之人”。罪犯因其對社會造成過危害而需受到剝奪自由的刑罰,但作為人,其并不會因此而失去作為人而享有的除自由外的其他權利。也就是說,罪犯享有的諸如生命、健康權在內的其他權利依舊與一般人相同,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其也應享有獲得救濟的權利。但是,至今為止,我國罪犯工傷的救濟制度仍未建立,這使得罪犯工傷時的生命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所以,探索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顯得十分必要。一、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勢在必行論文罪犯作為在監獄接受勞動改造的特殊群體,其在勞動過程之中受傷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傷后,卻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護與救濟。這與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建設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罪犯工傷時得不到公正、及時有效的救濟。《監獄法》第73條規定,罪犯因工受傷補償處理的主體是監獄,《罪犯補償辦法》則明確監獄為罪犯工傷的認定機關并負擔補償費用,由監獄管理局負責處理具體的罪犯工傷補償工作。這實際上是讓監獄系統自己決定是否給受工傷的罪犯以補償或給多少補償,而且補償的費用也是監獄負擔。這就會使監獄的決定影響其自身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讓監獄舍棄自身的利益而去補償罪犯是不現實的,也就是說,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結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雖然失去自由權,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權,在得不到公正的經濟救濟的情況下,就使得其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這是對人權的不尊重,也嚴重背離了平等保護的法律精神。(二)我國關于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滯后。司法部于2001年頒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從此罪犯工傷的補償問題便皆以此為標準。但當時國家沒有統一的工傷補償規定,待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發的《工傷條例》生效時,《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已滯后且明顯過低。而實際上此《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卻是至今為止罪犯工傷補償的唯一實施標準和重要的法律依據。這就導致罪犯在遭受工傷時得到的補償也明顯過低。在工傷認定上,《補償辦法》雖然規定罪犯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但作為作出鑒定的監獄的上級機關,也難保鑒定結果的公正。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和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不合理會對罪犯工傷的權利造成損害。(三)罪犯工傷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亦無其他救濟途徑。罪犯與監獄之間不存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罪犯和監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罪犯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能認為是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權。此外,罪犯在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罪犯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監獄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鑒于雙方是實施勞動改造與接受改造的不對等關系,因此監獄不能構成侵權人(當然,罪犯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傷,或者監獄干警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罪犯傷亡,則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明確賠償責任),雙方之間更不是雇傭關系。不能因此提起訴訟。除此,在現行的所有法律、法規包括《監獄法》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在內也都沒有規定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的救濟途徑。換言之,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不僅如此,法律亦沒有規定其他的救濟方法,使罪犯對工傷補償的處理不服時也無計可施。綜上所述,罪犯工傷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補償。而我國目前又沒有規定罪犯不服工傷補償的救濟途徑,使罪犯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這就與“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相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基于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勢在必行。二、關于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想構建罪犯工傷制度勢在必行,但我們必須得以現實條件為基礎,綜合考慮我國的社會環境。盡量以現有的條件為基礎,構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以此思想為指導,本文認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應該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的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目前,依據《監獄法》第73條和《罪犯補償辦法》的規定,對罪犯工傷的認定由監獄作出,對其補償、處理機關則為監獄管理局,補償的費用來自監獄,對工傷認定不服可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這些規定使得罪犯工傷處理的全過程都完全處于監獄系統內部,缺乏來自外面的有效的監督與制約。而監獄與罪犯作為利益相對的雙方,難以保障程序與結果的公正與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之外的罪犯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復議機關,罪犯工傷時才會得到較為公正、公平的結果。依托于現實的條件,本文認為其認定與處理機關應在勞動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罪犯工傷雖然本質上異于一般工傷,但兩者之間存在著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勞動行政機關一直都負責處理一般工傷,所以其技術、經驗都比較成熟,再加上其與監獄之間沒有利害關系,這就保證了罪犯工傷處理的公正性。而且這樣一來,罪犯在不服工傷補償時就可以按《行政復議法》提起行政復議,使其多了一條保障權利的救濟途徑。(二)應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以減小監獄的經濟負擔。現行的《罪犯補償辦法》對此已有規定,但具體辦法還沒出臺,導致現在的罪犯工傷補償費用仍依該辦法由各監獄在生產成本中列支,這就使監獄在面對罪犯工傷時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認為應由各監獄共同出資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交由罪犯工傷處理機關保管、運作。這樣不僅分散了監獄的風險,也使罪犯工傷的補償不再直接和監獄的利益發生聯系,就可有效地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從而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及時有效的經濟救濟,有效地保障罪犯工傷時的合法權利。[1][2][][](三)應該完善立法。縱觀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關于罪犯工傷救濟的規定基本上還處于空白狀態。在這種情況下,要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不僅要對上面的制度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還必須賦予罪犯以訴權。訴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國民的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而充分地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即以國家的審判權保護國民的合法權益。為實現訴訟目的,必須向國民開放訴訟制度,使國民享有向國家請求利用這一制度的權能。訴權是憲法賦予國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訴權的“憲法化”,是現代憲政發展趨勢之一,而且這一趨勢日益呈現出普遍性來。如今,許多國家和地區已將訴權上升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事實上,所有國家都承認國民享有訴權,盡管憲法中并未明確規定之。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國民享有訴權及其保護性規定,從而明確和昭顯訴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罪犯雖然是觸犯刑律接受刑罰的人,但仍是我國公民的一部分亦應象其他公民一樣平等地享受訴權。然而,當罪犯工傷時,按目前法律規定卻享受不到訴權,而只能請求監獄管理局進行補償。給予罪犯以訴訟權利,使其在對工傷救濟不服時可以直接訴于法院,能從司法途徑獲得救濟與補償,能夠享受到國家審判權對國民給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因此,我認為《監獄法》應在第七十三條修改為:“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以賦予罪犯真正的訴權,進一步拓寬罪犯工傷的救濟途徑,提高我國對罪犯權利的保障水平,樹立我國監獄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三、小結罪犯作為觸犯過刑法,對社會造成過危害的人,法律規定讓其參加勞動改造是為了讓其在勞動中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道德觀,法制觀,讓其形成大眾的是非榮辱觀從而祛除犯罪思想。可見,法律之所以給予其勞動改造,教育的目的要大于懲罰。而教育也是為了讓已經由于種種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歸正途。也就是說,罪犯改造的過程,實際上是其改正以前過錯,逐步向正常人轉化的過程。如果在這個過程中得不到公平、平等的對待,得不到正常的救濟,這會在其心中留下陰影,使其對社會產生不滿,對法律產生不信賴感,這就不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和和諧社會的建設。因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有效、公正的救濟將有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除此,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還是人道主義的要求。罪犯工傷救濟權利的缺失實際上是對罪犯生命權和健康權的輕視,而對作為人的最重要的權利的生命健康權的輕視,實際上是對生命和健康的不尊重,是不符合人道主義要求的。
罪犯工傷救濟制度構建論
罪犯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審判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被剝奪自由的刑罰,并交付監獄執行刑罰之人”。罪犯因其對社會造成過危害而需受到剝奪自由的刑罰,但作為人,其并不會因此而失去作為人而享有的除自由外的其他權利。也就是說,罪犯享有的諸如生命、健康權在內的其他權利依舊與一般人相同,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其也應享有獲得救濟的權利。但是,至今為止,我國罪犯工傷的救濟制度仍未建立,這使得罪犯工傷時的生命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所以,探索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顯得十分必要。一、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勢在必行論文罪犯作為在監獄接受勞動改造的特殊群體,其在勞動過程之中受傷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罪犯因工受傷后,卻往往得不到正常地保護與救濟。這與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和和諧社會的建設都不相符。而究其原因,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罪犯工傷時得不到公正、及時有效的救濟。《監獄法》第73條規定,罪犯因工受傷補償處理的主體是監獄,《罪犯補償辦法》則明確監獄為罪犯工傷的認定機關并負擔補償費用,由監獄管理局負責處理具體的罪犯工傷補償工作。這實際上是讓監獄系統自己決定是否給受工傷的罪犯以補償或給多少補償,而且補償的費用也是監獄負擔。這就會使監獄的決定影響其自身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讓監獄舍棄自身的利益而去補償罪犯是不現實的,也就是說,罪犯要得到公正的結果基本是不可能的。罪犯雖然失去自由權,但其依然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權,在得不到公正的經濟救濟的情況下,就使得其健康權很難得到保障,這是對人權的不尊重,也嚴重背離了平等保護的法律精神。(二)我國關于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立法不完善而且滯后。司法部于2001年頒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從此罪犯工傷的補償問題便皆以此為標準。但當時國家沒有統一的工傷補償規定,待2004年1月1日國務院頒發的《工傷條例》生效時,《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規定的標準已滯后且明顯過低。而實際上此《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卻是至今為止罪犯工傷補償的唯一實施標準和重要的法律依據。這就導致罪犯在遭受工傷時得到的補償也明顯過低。在工傷認定上,《補償辦法》雖然規定罪犯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但作為作出鑒定的監獄的上級機關,也難保鑒定結果的公正。這種立法上的滯后和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不合理會對罪犯工傷的權利造成損害。(三)罪犯工傷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亦無其他救濟途徑。罪犯與監獄之間不存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罪犯和監獄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罪犯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能認為是行政機關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權。此外,罪犯在勞動中因工受傷,也不屬于民事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罪犯在勞動中受傷,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監獄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設施和措施。鑒于雙方是實施勞動改造與接受改造的不對等關系,因此監獄不能構成侵權人(當然,罪犯在勞動中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傷,或者監獄干警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罪犯傷亡,則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這一法律關系,明確賠償責任),雙方之間更不是雇傭關系。不能因此提起訴訟。除此,在現行的所有法律、法規包括《監獄法》和《罪犯工傷補償辦法》在內也都沒有規定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的救濟途徑。換言之,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罪犯工傷補償糾紛無法提起訴訟。不僅如此,法律亦沒有規定其他的救濟方法,使罪犯對工傷補償的處理不服時也無計可施。綜上所述,罪犯工傷往往得不到公正的補償。而我國目前又沒有規定罪犯不服工傷補償的救濟途徑,使罪犯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這就與“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相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基于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勢在必行。二、關于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想構建罪犯工傷制度勢在必行,但我們必須得以現實條件為基礎,綜合考慮我國的社會環境。盡量以現有的條件為基礎,構建可行而有效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以此思想為指導,本文認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的構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一)應該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的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行政復議機關。目前,依據《監獄法》第73條和《罪犯補償辦法》的規定,對罪犯工傷的認定由監獄作出,對其補償、處理機關則為監獄管理局,補償的費用來自監獄,對工傷認定不服可請求監獄的上級機關重新鑒定。這些規定使得罪犯工傷處理的全過程都完全處于監獄系統內部,缺乏來自外面的有效的監督與制約。而監獄與罪犯作為利益相對的雙方,難以保障程序與結果的公正與公平。因此,只有建立獨立于監獄系統之外的罪犯工傷認定、處理機關和復議機關,罪犯工傷時才會得到較為公正、公平的結果。依托于現實的條件,本文認為其認定與處理機關應在勞動行政機關內部設立。罪犯工傷雖然本質上異于一般工傷,但兩者之間存在著非常多的相似性。而勞動行政機關一直都負責處理一般工傷,所以其技術、經驗都比較成熟,再加上其與監獄之間沒有利害關系,這就保證了罪犯工傷處理的公正性。而且這樣一來,罪犯在不服工傷補償時就可以按《行政復議法》提起行政復議,使其多了一條保障權利的救濟途徑。(二)應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以減小監獄的經濟負擔。現行的《罪犯補償辦法》對此已有規定,但具體辦法還沒出臺,導致現在的罪犯工傷補償費用仍依該辦法由各監獄在生產成本中列支,這就使監獄在面對罪犯工傷時往往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而侵害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認為應由各監獄共同出資建立罪犯工傷補償基金,交由罪犯工傷處理機關保管、運作。這樣不僅分散了監獄的風險,也使罪犯工傷的補償不再直接和監獄的利益發生聯系,就可有效地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從而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及時有效的經濟救濟,有效地保障罪犯工傷時的合法權利。(三)應該完善立法。縱觀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關于罪犯工傷救濟的規定基本上還處于空白狀態。在這種情況下,要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不僅要對上面的制度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還必須賦予罪犯以訴權。訴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國民的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而充分地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即以國家的審判權保護國民的合法權益。為實現訴訟目的,必須向國民開放訴訟制度,使國民享有向國家請求利用這一制度的權能。訴權是憲法賦予國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訴權的“憲法化”,是現代憲政發展趨勢之一,而且這一趨勢日益呈現出普遍性來。如今,許多國家和地區已將訴權上升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事實上,所有國家都承認國民享有訴權,盡管憲法中并未明確規定之。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國民享有訴權及其保護性規定,從而明確和昭顯訴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罪犯雖然是觸犯刑律接受刑罰的人,但仍是我國公民的一部分亦應象其他公民一樣平等地享受訴權。然而,當罪犯工傷時,按目前法律規定卻享受不到訴權,而只能請求監獄管理局進行補償。給予罪犯以訴訟權利,使其在對工傷救濟不服時可以直接訴于法院,能從司法途徑獲得救濟與補償,能夠享受到國家審判權對國民給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因此,我認為《監獄法》應在第七十三條修改為:“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以賦予罪犯真正的訴權,進一步拓寬罪犯工傷的救濟途徑,提高我國對罪犯權利的保障水平,樹立我國監獄在世界上的良好形象。三、小結罪犯作為觸犯過刑法,對社會造成過危害的人,法律規定讓其參加勞動改造是為了讓其在勞動中樹立正確的價值觀,道德觀,法制觀,讓其形成大眾的是非榮辱觀從而祛除犯罪思想。可見,法律之所以給予其勞動改造,教育的目的要大于懲罰。而教育也是為了讓已經由于種種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歸正途。也就是說,罪犯改造的過程,實際上是其改正以前過錯,逐步向正常人轉化的過程。如果在這個過程中得不到公平、平等的對待,得不到正常的救濟,這會在其心中留下陰影,使其對社會產生不滿,對法律產生不信賴感,這就不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和和諧社會的建設。因此,構建完善的罪犯工傷救濟制度,使罪犯工傷時能得到有效、公正的救濟將有利于刑罰目的地實現。除此,構建罪犯工傷救濟制度還是人道主義的要求。罪犯工傷救濟權利的缺失實際上是對罪犯生命權和健康權的輕視,而對作為人的最重要的權利的生命健康權的輕視,實際上是對生命和健康的不尊重,是不符合人道主義要求的。參考文獻[1]馮建倉.監獄法的充實與完善[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2]趙運恒.罪犯權利論[J].中國刑事法雜志,2001(4)[3]李常青,馮小琴.少數人權利及其保護的平等性[J].現代法學,2001,23(5)
罪犯勞動改造管理探索論文
[論文摘要]:《監獄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我國的監獄不僅是罪犯刑罰的執行機關,也是罪犯改造機關,“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是我國監獄工作的既定方針。可以說罪犯的服刑生活大多數時間都在勞動,因而我們很有必要就罪犯勞動改造及管理方面作進一步的探索,以求提高罪犯進行勞動改造的效果,使他們回歸社會后能夠適應社會,對社會能有所貢獻。
[關鍵詞]:勞動,勞動改造,管理
組織罪犯勞動是實現監獄宗旨的主要途徑,同時也是基本手段。它能使罪犯培養勞動觀念,矯正自身所存在的惡習,掌握一定的勞動技能,解教以后能夠自食其力。對罪犯進行的勞動改造,造成了兩方面的直接后果:一是罪犯通過勞動改造,自身素質和思想意識有了進一步的提高;另一方面,罪犯通過勞動活動,創造出了一定數量的具有社會價值的產品,帶來了相當一部分的經濟效益。雖然目前很多專家學者對這部分經濟效益有爭議,然而卻能夠對監獄經費不足進行一定的補充,保障監獄硬件實施建設的同時,提高了干警的待遇,改善了罪犯的物質生活和改造條件,因而我們有必要在提高罪犯勞動改造質量同時,促進這部分經濟效益的增長。
一、勞動改造的地位和意義
伴隨著新中國的成立,勞動對于罪犯來說已經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勞動不再作為以懲罰罪犯為目的。在馬克思主義理論的指導下,成為改造罪犯的手段。以期罪犯走上社會后,能夠通過自己的辛勤勞動,自己養活自己,成為一名對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所貢獻的勞動者。
(一)勞動改造在罪犯改造工作中的地位
小議罪犯勞動的價值假定
【摘要】罪犯勞動具有何種價值,在學界一直存在爭議,而對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廢,罪犯勞動應具有何種權利以及勞動改造的行刑方式的評價等諸多問題的解決都亟待于對罪犯勞動價值的既定評價。對罪犯勞動的懲罰、教育、經濟價值進行假定,對實踐中的諸多問題進行分析,進而得出勞動教養制度和死刑應當廢除,勞動應當成為最廣泛和有效的行刑方式,罪犯勞動應給予全額的報酬。
【關鍵詞】罪犯勞動;價值評價;價值假定;問題分析
1問題的提出:實踐呼吁對罪犯勞動的價值評價
《違法行為矯正法》列入了立法規劃,這使得學界乃至社會各界對勞動教養制度的重新關注。而對勞動教養的審視就不得不理清它和勞動、勞動改造之間的千絲成萬縷的關系,問題在于:
(1)勞動具有怎樣的性質和功能?勞動是人類最重要的實踐活動,勞動推動人類的進步和社會的發展。馬克思在談到勞動的偉大作用時指出:人類“通過生產而發展和改造著自身,造成新的力量和新的概念,造成新的交往方式,新的需要和新的語言。”[1]勞動創造人、勞動塑造人、勞動提高人,但不同形式的勞動是否有著不同的性質和價值?
2、勞動以相同的方式在勞動教養和勞動改造中體現著不同的特征和性質。有人認為,通過對勞動教養制度的歷史考察并不難發現,勞動教養既是一種強制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勞動改造中的罪犯勞動則是要體現監獄或勞動改造原則中的懲罰與改造相結合的方針。那么,同樣方式的勞動是否真的會在不同的制度中具有不同的性質及價值呢?而對這些問題的解答,則需要人們對罪犯勞動的價值評價。
小議我國罪犯婚姻權解讀的問題
摘要:罪犯的婚姻權是我國刑事法律未明文剝奪的一項權利,但這項權利與罪犯的人身密切聯系,人身不自由時,權利的行使便很困難。因此,在民政部將罪犯婚姻還權于囚時,如何運作便是一個值得慎重的問題。
關鍵詞:婚姻權、天賦性、條件性、非派生性、非對等性
在刑罰日益走向文明改造罪犯的今天,把罪犯的應有權利還給罪犯,讓罪犯享有未被法律限剝奪的應有權利,這本是理所應然。2004年月日民政部《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意見》對服刑人員結婚登記突破了1982年公安部對相關問題的塵封,明確規定服刑人員結婚登記的實施辦法,使服刑人員的結婚問題得到了法律明示許可。以此解讀罪犯婚姻權,筆者認為,《意見》雖然解禁了罪犯的婚姻登記,但并不意味著罪犯婚姻權的全面開封,對罪犯婚姻權的今后解讀,以下幾個方面值得注意。
一、罪犯婚姻權的天賦性
婚姻權是基于婚姻自由而產生的一種權利,婚姻自由的天賦性決定了婚姻權的天賦性。每個公民無論他處于什么樣的身份、處于何種境地,婚姻自由與權利都是與身共存的,在法律許可的條件下,他有結婚或離婚的權利與自由,他有自主選擇婚姻對象的權利與自由。在這一層意義上,任何個人或組織不能對他人的婚姻權進行干預。每個人都應當而且有權自主婚姻,法律對個體這種天賦的婚姻權不能進行剝奪,只能進行保護。罪犯的婚姻權也是如此,無論他犯下什么樣的罪行,無論他受到什么樣的刑罰,婚姻權都將與身俱在。法律無權剝奪,也不便于剝奪。罪犯自身狀況的復雜性表明對罪犯的婚姻權進行任何強制剝奪既不人道也不可能。因為不少罪犯在服刑前已擁有婚姻家庭,如果剝奪罪犯的婚姻權,是不是要強制已婚罪犯立即離婚?天賦的婚姻權只有在年齡不足、身體不許可的情況下才能被限制實現,不應當因為犯罪這個原因而導致喪失。在《意見》出臺之前,我國歷來的法律只有1982年公安部的《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文件未婚罪犯的結婚予以禁止性規定,“犯人在關押或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期間,不準結婚。”仔細研讀這一規定,筆者認為,其實這一規定并沒有剝奪罪犯的婚姻權(根據權力歸位理論,公安部本身也無權剝奪罪犯的婚姻權),只是對未婚罪犯的結婚登記從權利上予以限制,而罪犯對婚姻自由、自主、不受強制、脅迫的權利仍然存在。已婚罪犯婚姻權的既成事實更是無法改變。當然得承認,1982年公安部的這一規定容易讓人們理解為是對罪犯婚姻權的剝奪,尤其是對未婚罪犯,如果不能登記結婚,婚姻的過程就無從開始,就談不上婚姻權的行使。縱然如此,《意見》的出臺也足以讓人們相信罪犯在婚姻權問題上,是當然的有權主體,罪犯有權行使婚姻權。從歷史上看,古今中外的法律還沒有哪一部法律明文剝奪罪犯的婚姻權。在婚姻權問題上,罪犯與普通公民一樣有著天賦的、不可剝奪的權利。這是我們解讀罪犯婚姻權必須堅持的基本理念,也是我們人性化改造罪犯、倡導并保障罪犯合法權益的必然認同。
二、罪犯婚姻權行使的有條件性
- 上一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范文
- 下一篇:罪犯工傷救濟制度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