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保護原則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2 08: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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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與政府誠信論文

行政許可法是一部規范行政行為的重要法律,它包括確立行政管理信賴保護原則在內的一系列重大制度創新。作為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信賴保護既具有實體性保護的性質,又具有程序性保護的性質。它要求行政機關對自己的行為或者承諾應守信用,不得隨意變更,不得溯及既往,更不能反復無常,出爾反爾。

本來依法行政、有錯必糾是行政的基本原則。行政機關違法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依法撤銷。但是,與一般的民事行為不同,行政行為不但具有確定力而且有公信力。首先,相對人是基于對行政機關行為的合法性與有效性的信賴才與行政機關合作的,這種對行政機關的信賴應當受法律保護。其次,相對人因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獲得的利益應當受到保護,如果行政機關撤銷其行為而使相對人造成損失,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責任,否則行政機關將失去公眾的信賴。第三,相對人取得行政許可,他人據此而與被許可人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對由此而形成的社會關系的穩定性應予以考慮。因為第三人不知道行政行為有瑕疵而與相對人發生某種法制關系,其由于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的授益而帶來的利益也應當不受保護,因為相對人主觀惡意不是對行政機關的信賴。所以,對相對人的授益性行政行為作出后,只要行為不是因為相對人過錯所造成的,不能隨意撤銷行政許可;如果遇到必須撤銷的情形,即事后發現撤銷行政許可所維護的公共利益大于不撤銷行政許可保護的相對人利益時,非撤銷不可時,行政機關對撤銷這種行為給無過錯的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應給予賠償。按照這一原則,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相對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制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許可。違法的行政許可,該撤銷的應當予以撤銷;但撤銷行政許可所維護的公共利益小于不撤銷行政許可所保護的相對人利益時,即使是違法作出的許可,也不予撤銷。如果因為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廢止,使該行政許可事項不再被允許,或者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行政機關在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法撤回或變更原行政許可,給行政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當然,這種補償是對損益的一種彌補,不是懲罰性的。

行政許可法將信賴保護原則作為一項基本制度納入法制規范,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一次重大突破,不但有利于行政機關樹立誠信觀念,有利于相對人形成對法律的信仰,而且有利于防止行政權的濫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是與相對人一種互動的過程。行政機關要有效地實施行政管理,必須得到相對人的配合與支持,這種配合與支持是建立在對行政機關充分尊重和信賴的基礎上的。現時中的老百姓已形成對政府樸素的信任感,人們相信蓋著大紅公章的公函,人們愿意到國有商場購物,人們愿意將錢存在國有銀行,因為人們相信政府是守信用的,不會坑害老百姓。如果這種純樸的信任感被打破,底線崩潰帶來的后果將是災難性的,構建的誠信社會也將只是一句空談。所以,建設誠信政府、保護公民的信賴利益是負責任政府的必然要求。傳統的行政行為往往過分強調行政的縱向管理職能,強調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管理與服從關系,強調行政行為的“權力”要素,強調行政行為的單向性和強制性,比較忽視對權力的制約,忽視公共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平衡。貫徹行政許可法,應該在行政機關中進一步確立誠信政府的觀念,行政機關一旦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就不能隨意變更、撤回或撤銷,并有責任依法采取措施保證相對人順利地從事行政許可事項,如果因其過錯撤銷行政行為而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要避免在行政執法中出現類似以行政誠信為代價的“全面關閉”、“一律停業整頓”,也就是相對人常說的“一人生病,全家吃藥”的違法行為。對行政機關變動被許可人的合法性及由此引發的信賴補償存在爭議時,相對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尋求法律救濟。

信賴保護原則要求行使行政許可權在注重效率、保護公共利益的同時,更強調公正,強調對相對人合理利益的保護,它不僅體現了現代法治的公正、平等、人權等基本精神,而且對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對公眾而言,政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應當具有穩定性和可預測性,做到言必行,行必果,使社會關系處于一種穩定的狀態,使相對人的信賴損失降低至最小。當然,也只有政府切實轉變行政管理觀念和管理方式,嚴格遵循誠實信用、信賴保護的原則,才有可能營造起全社會的誠信環境,市場經濟才能走向成熟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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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探討

一、信賴保護原則的基本理論

(一)信賴保護原則的含義、產生與發展。目前學術界關于信賴保護原則含義的界定并沒有統一的觀點,各種學說也是層出不窮,但其基本價值理念基本是一致的,概括地說,行政法中的信賴保護原則是指在行政管理過程中,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一方的公民對基于對行政權力的權威而產生的正當合理信賴,行政機關對基于此信賴而產生的利益應當予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隨意改變或撤銷已生效的行政行為,因為客觀事實或政策變化確需改變其做出的行政行為時,對于因此給行政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或者賠償。簡單地說,就是政府要言而有信,恪守承諾,行政行為一旦做出,就不能隨意改變或者撤銷,朝令夕改,反復無常。二戰之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還處于萌芽階段,其并沒有被系統的規定。二戰后,隨著自然法的復興,實質正義和實質法治再次彰顯,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才首先在德國得以確立,之后逐漸被大多數國家所接受,成為其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1956年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判決的“安寡金”案是信賴保護的一個關鍵案件。此后,聯邦行政法院于1957年10月就信賴保護作出了一個日后遵循的判決。1976年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正式將信賴保護原則規定其中,信賴保護原則成為了行政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在英美法系國家,雖然沒有像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那樣明確規定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但也存在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類似的制度,如英國的合法期待原則,美國的禁止翻供原則等都體現了信賴保護原則的內容。(二)信賴保護原則的構成要件。了解信賴保護的構成要件即到底什情形下可以適用信賴保護是研究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中首先要面對的問題,因為并不是所有的行為都可以成立信賴利益,對信賴利益享有者保護的同時可能會導致其他人的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受到相應的損害。1.信賴的基礎。此為信賴保護原則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礎,沒有信賴基礎,信賴保護自然就無從談起。所謂信賴基礎,就是足以使行政相對人產生信賴的事實和行為。通說認為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基礎是行政主體在履行職務活動時所產生的行政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總之,無論是抽象行政行為還是具體行政行為,都要求其具有國家權力外觀,具有“法的外貌”。此外,作為信賴基礎的行政行為應當是有效成立的且為相對人所知曉的行政行為,無效的行政行為自始無效,自始就不存在,當然就不會產生信賴利益;如果相對人從始至終不知道該行政行為的存在,就不會根據該行政行為做出自己的安排,自然也不會產生信賴利益。2.信賴表現。所謂信賴表現是指行政相對人基于對政府及公權力機關的敬畏和信任,于是產生了合理的預期,根據行政主體所做的行為來安排自己的生產和生活。此外,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之間需存在著一定的因果關系,如果公民做出的行為不是基于對于行政主體所做行政行為的信賴,其信賴利益也不會產生。3.信賴值得保護。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其判斷基準主要是根據無過錯原則,只要是相對人是善意的且沒有重大過失,其合法的利益就應該受到保護。不能讓因為行政主體的原因導致的瑕疵或者違法的行政行為的后果讓沒有任何過錯的相對人來承擔,否則有違公平的原則理念。(三)信賴保護的方式。“無救濟則無權利,”一般來說,信賴保護大致有兩種類型的保護方式,一是實體性保護,這是大陸法系國家目前所采用的的最普遍的方式,實體保護又分為存續保護和財產保護兩種方式。二是程序性保護,這是美國英國等英美法系國家主要采用的方式。1.存續保護,又可稱之為維持現狀,即維持原行政行為的效力,使其繼續存在。存續保護是信賴利益保護最完整最有效的方式。在什么情況下適用存續保護,需要在撤銷原行政行為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信賴保護之私人利益之間進行衡量比較,如果信賴保護的私人利益明顯超過撤銷或改變原行政行為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時,這時便不得撤銷或改變原行政行為。2.財產保護,是指行政主體一方因為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或者作出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發生改變時,如果不撤銷或改變原行政行為就會損害到公共利益,在利益衡量下必須撤銷或改變行政行為時,必須給予行政相對人因其信賴利益受到損失合理的財產補償。財產補償是比較常用的一種保護方式,但是金錢并不能解決所有問題,比如行政許可的某種資格利益。3.程序保護。程序保護主要適用于英美法系國家,這與英美法系國家程序法發達是分不開的。程序保護要求賦予行政相對人參與權和請求權,使相對人能夠有充分的表達自己的意見的權利,促使行政機關在充分聽取行政相對人的意見后作出合理的選擇。比如,在撤銷某一行政許可時,要充分聽取相對人的陳訴申辯,必要時以聽證的形式作出決定。

二、信賴保護原則在我國行政法領域的適用及其存在的問題

(一)信賴利益保護在我國的確立。我國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研究較其他國家和地區來說起步較晚,究其原因,是因為我國長期受傳統思想的影響,行政主體一直以來都以公共利益為本位,只要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產生沖突時,不管其私人利益是否合法,也不管與欲維護公共利益相比較孰輕孰重,一律以犧牲私人利益為代價來維護公共利益,這就使得個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隨著我國依法治國和民主法治建設的有效推進,政府的管理理念也在逐步發生變化,服務型政府正在逐漸形成,對于個體利益的保護也日益加強。著名的1999年“田勇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被認為是中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源頭。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頒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信賴保護原則就做了隱晦的規定。2003年通過的《行政許可法》對于行政信賴保護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因為這是我國首次將信賴保護的要求以立法的方式予以法律化、明確化,對推動信賴保護原則的發展影響深遠。同時,國務院于2004年頒布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也對信賴保護進行了相關的規定。此后,我國關于行政信賴保護的研究在不斷地深入,信賴保護的適用也在不斷增多。例如“郭翠華訴宿遷市宿城區人事局不依法辦理退休手續案”,“李東彩訴玉環縣國土資源局土地行政撤案”,“益民公司訴河南省周口市政府行政行為違法案”等等都或多或少體現了信賴保護原則的精神。(二)我國行政信賴保護原則存在的問題。雖然我國《行政許可法》對信賴保護進行了規定,司法實務中對其也進行了適用,但立法上僅對授益行政行為進行了規定,適用范圍過于狹窄,進而導致部分行政行為的信賴保護缺乏依據。而且,立法上對于信賴保護的適用條件也不夠明確,因為作為信賴基礎的行政行為即可能是合法的行政行為,也有可能是違法的行政行為,基于合法行政行為而產生的信賴利益當然值得保護,基于違法行政行為所產生的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理論界尚存在爭議,我國立法也未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務中對此案件的處理爭論頗大。此外,對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和衡量標準不清晰,導致了公共利益被大量濫用,行政機關假借公共利益的幌子侵害私人合法權益的事情時有發生,致使信賴保護的適用存在相當大的困難。

三、完善我國行政信賴保護的幾點建議

(一)擴大行政信賴保護的適用范圍。目前我國僅《行政許可法》規定了信賴保護的要求,其他行政法律規范鮮有見到,這其實并不符合該項制度的設計初衷和發展趨勢,其他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合同,行政指導等事實行為和部分抽象行政行為也應納入到信賴保護適用范圍內。比如根據我國現有法律的相關規定,行政指導等事實行政行為并不屬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相對人對于其受到的損害又該如何救濟?這時信賴保護原則便會起到作用,彌補這一缺憾。(二)明確信賴保護適用的條件。我國目前尚未明確基于違法行為所產生的信賴利益是否適用于信賴保護,導致信賴保護適用上的困難,其實對違法行政行為所產生的信賴利益進行保護也反映出了合法行政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之間的沖突問題。但是筆者認為設計信賴保護原則的目的就是規范公權力保護私權利,只要是行政相對人本身善意無過錯,其合法預期就應該值得保護,即對相對人進行信賴保護時,應著重于相對人本身是否善意,而不是著眼于行政行為本身是否具有瑕疵。(三)明確公共利益的界定標準。如何界定公共利益需要注意以下幾點:首先,公共利益受益范圍廣,所謂的公共利益指的就是社會全體成員所共同享有利益,所以它的主體具有廣泛性,即不特定多數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那些貌似公共利益實際上屬于少數人或個別集團的利益就不屬于公共利益。其次,公共利益是應符合社會發展規律的,符合全社會成員的根本利益,能夠被全體社會成員所擁護,能夠促進社會的不斷發展。此外,由于公共利益的范圍非常廣泛,立法無法將其全部列出,故而可以采取概括式和正反列舉式的方法進行規定,以此來保證在判斷公共利益時的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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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立法信賴保護原則論文

●據了解,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行政許可法草案中已經引入了信賴保護原則。大致內容是:在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事實發生變更的情況下,允許行政機關根據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但應當對由此給相對人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給予補償;行政機關對于相對人無過錯取得的有瑕疵許可,如果相對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明顯大于撤銷行政許可所要維護的公共利益的,則不得予以撤銷。

●行政許可法草案還在立法機關審議之中,其中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的內容是否有所修改以及作了何種修改,目前尚不得而知。如果缺失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許可法的創新意義必將大打折扣。

信賴保護原則的精髓解說

信賴保護原則起源于早期的“不準翻供”原則,二戰以后在世界許多國家行政法治實踐中提到廣泛認可和運用。其中德國對信賴保護原則的貫徹最為到位,因而該國又被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的母國。

信賴保護的內涵何在?

德國學者何意志這樣概括:“撤銷違法行政為必須區分負擔性和授益性行政行為,對于違法的負擔性行政行為,在其相對人已經不可訴請撤回之后,行政機關仍得全部或一部分撤銷之。但對于確認權利或法律利益的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可以撤銷,這是因為受益人對此行政行為的信賴應受到保護”。何氏還進一步強調:“在這種情況下‘信賴保護’原則高于‘法律優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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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信賴保護原則最先由德國等大陸法系行政法學者提出,后為立法所接受,現已成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上一項重要原則,對完善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律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我國由于理論研究的滯后,至今沒有在立法上確立該原則,造成與此相關的制度極不完善。本文探討了信賴保護原則的理論及國外的制度,對在我國確立信賴保護原則提出了構想。

「關鍵詞」行政法信賴保護制度建設

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肇始于德國行政法院判例,后經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效仿、繼受與發展,現已成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依據該原則進行的制度設計在保障人權、維護法的安定性、實現實質的法治行政方法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主要仿照大陸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國,理論上對這一原則卻鮮有研究,涉及該原則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論的支持而難以完善。借鑒國外的研究成果對該原則進一步闡釋并構想我國相關制度設計,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的基本理論

關于信賴保護原則是憲法原則還是僅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在德國公法學界早有爭議。從該原則演變的歷史來看,可以看出信賴保護原則一開始只是作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于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在德國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來被明文規定在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租稅通則、聯邦建設計劃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該原則不僅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法原則得以確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學界的一致首肯,現今較為一致的看法是信賴保護原則不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則,而且已成為一項憲法原則。探討作為憲法原則的信賴保護已超出了本文的議題,以下只探討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現代福利國家中,國家和人民之間應該存在信賴關系,公民必須信任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則社會秩序的穩定性和社會生活的可預測性便會遭到破壞。當公民信賴行政行為,并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時,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①該行政行為受到存續保護而不得任意撤廢,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緊急需要必須撤廢該行政行為時,也應給予相對人相應的補償,此為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基本涵義。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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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信賴保護原則研究論文

今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行政許可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行政許可信賴保護原則,這不僅為人民法院正確審理因改變行政許可引發的行政補償、行政賠償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對于推進誠信政府建設,依法規范行政許可行為和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正當信賴利益,都具有重要意義。

所謂行政許可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行政許可行為的正當信賴應當予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或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依法確需改變或撤銷,由此給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失或致使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補償或行政賠償。

行政許可信賴保護原則主要體現在《行政許可法》第八條和第六十九條。該法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該條的規定標志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我國法律中得到了確認。同時,《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對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許可的行為,規定了“可以撤銷”、“應當予以撤銷”、“不予撤銷”的情形。“可以撤銷”的情形包括:一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二是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三是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四是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五是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情形僅限于“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不予撤銷”的情形是“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另外,依照“可以撤銷”的條件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賠償;依照“應當予以撤銷”的條件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行政許可信賴保護原則的確立限制了政府的行政權,極大地保護了被許可人的信賴利益,被許可人權益的保障比過去更有力、更有效。如,對依法取得采礦許可的小煤礦、依法取得營運許可的車輛,如果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被許可人取得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小煤礦的采礦許可證、車輛的營運證,由此對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作出撤回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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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論文

「內容摘要」信賴保護原則最先由德國等大陸法系行政法學者提出,后為立法所接受,現已成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上一項重要原則,對完善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律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我國由于理論研究的滯后,至今沒有在立法上確立該原則,造成與此相關的制度極不完善。本文探討了信賴保護原則的理論及國外的制度,對在我國確立信賴保護原則提出了構想。

「關鍵詞」行政法信賴保護制度建設

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肇始于德國行政法院判例,后經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效仿、繼受與發展,現已成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依據該原則進行的制度設計在保障人權、維護法的安定性、實現實質的法治行政方法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主要仿照大陸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國,理論上對這一原則卻鮮有研究,涉及該原則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論的支持而難以完善。借鑒國外的研究成果對該原則進一步闡釋并構想我國相關制度設計,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的基本理論

關于信賴保護原則是憲法原則還是僅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在德國公法學界早有爭議。從該原則演變的歷史來看,可以看出信賴保護原則一開始只是作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于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在德國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來被明文規定在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租稅通則、聯邦建設計劃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該原則不僅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法原則得以確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學界的一致首肯,現今較為一致的看法是信賴保護原則不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則,而且已成為一項憲法原則。探討作為憲法原則的信賴保護已超出了本文的議題,以下只探討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現代福利國家中,國家和人民之間應該存在信賴關系,公民必須信任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則社會秩序的穩定性和社會生活的可預測性便會遭到破壞。當公民信賴行政行為,并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時,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①該行政行為受到存續保護而不得任意撤廢,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緊急需要必須撤廢該行政行為時,也應給予相對人相應的補償,此為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基本涵義。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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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探究論文

「內容摘要」信賴保護原則最先由德國等大陸法系行政法學者提出,后為立法所接受,現已成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上一項重要原則,對完善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律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我國由于理論研究的滯后,至今沒有在立法上確立該原則,造成與此相關的制度極不完善。本文探討了信賴保護原則的理論及國外的制度,對在我國確立信賴保護原則提出了構想。

「關鍵詞」行政法信賴保護制度建設

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肇始于德國行政法院判例,后經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效仿、繼受與發展,現已成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依據該原則進行的制度設計在保障人權、維護法的安定性、實現實質的法治行政方法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主要仿照大陸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國,理論上對這一原則卻鮮有研究,涉及該原則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論的支持而難以完善。借鑒國外的研究成果對該原則進一步闡釋并構想我國相關制度設計,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的基本理論

關于信賴保護原則是憲法原則還是僅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在德國公法學界早有爭議。從該原則演變的歷史來看,可以看出信賴保護原則一開始只是作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于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在德國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來被明文規定在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租稅通則、聯邦建設計劃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該原則不僅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法原則得以確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學界的一致首肯,現今較為一致的看法是信賴保護原則不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則,而且已成為一項憲法原則。探討作為憲法原則的信賴保護已超出了本文的議題,以下只探討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現代福利國家中,國家和人民之間應該存在信賴關系,公民必須信任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則社會秩序的穩定性和社會生活的可預測性便會遭到破壞。當公民信賴行政行為,并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時,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①該行政行為受到存續保護而不得任意撤廢,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緊急需要必須撤廢該行政行為時,也應給予相對人相應的補償,此為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基本涵義。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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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研究論文

「摘要」摘要在行政法上確立信賴保護原則是現代行政行為理念的召喚,是營造誠信政府、責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應然。確立有權機關保護行政相對人因信任行政主體的合法性、正當性、權威性而無過錯參與其實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導性等行政行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權益,有助于推進我國的行政法治建設。

「關鍵詞」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自由裁量權

民法領域的誠實信用原則擴張到公法領域始于德國。后經發展,不但一些國家和地區在法律上對其作出了明文規定,而且在理論上被認為是行政法基本原則之一,甚至有人認為“誠信原則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而應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則”。[1]然而令人遺憾的是,我國學者在論述行政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等問題的同時,并末全面闡述與之緊密相聯的現代行政法應有的信賴保護原則。有的雖有論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國行政法實踐,突出信賴保護原則應有的規制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意。一、信賴保護原則在行政法上確立的理論根據

首先,20世紀以來的現代行政法是以“社會本位”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關系上的價值判斷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觀念上的價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為關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務與合作。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僅僅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征收等等消極行政行為;還要通過實施行政指導、簽訂行政合同等積極行政行為,主動與行政相對人合作。這種服務與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對雙方主體在行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對雙方主體在實施行政法行為時的一種道德要求和觀念支持。因而,保護行政行為雙方的信任,使相對方獲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實施,維護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國法學家富勒提出的八項法治原則:(1)法律的一般性,即人們有規則可循法律是對一般人都適用的,同樣情況應同樣待遇。(2)法律是應公布的。(3)法律是適用于后來的行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4)法律應是明確的。(5)法律中不應有矛盾。(6)法律中不應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應是穩定的。(8)官方行為和法律應是一致的。以上原則是依法治國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它對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提出了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法律的明確性、穩定性和可預測性,法律不應有矛盾,不應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不應溯及既往。這就要求政府權力必須以一種可知的、可預測的方式行使。只有這樣,才能給相對人的行為提供規范和指導,相對人也才有可能對自己將來的行為進行籌劃、安排和控制,整個社會才能有條不紊地維系在良好的秩序當中。這就要求行政機關應當遵守自己的政策、信守自己的諾言,也就是官方行為應和法律一致。二是法治要求行政機關應科學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行政機關應當要受到自己頒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乃至法律和政策的約束,不得傷害各行政相對人對其公平性,權威性的信賴,同樣情況同樣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如果行政機關出爾反爾,就不值得信賴,其代價就是增加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

再次,確立信賴保護原則,是制約自由裁量權的有效方式。信賴保護原則需要的信賴保護觀念無論在公法還是私法上都極其重要,是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基礎。在現代社會中,人們要想有效地進行經濟交易、安排生活,就須對行政機關有起碼的信賴,行政機關也應該保障這樣的信賴感。如果行政機關已經對行政相對人做出意思表示,并且使后者產生了信賴,就有義務兌現上述承諾,不能因為辜負這個信賴而使行政相對人蒙受不必要的損失。英國和德國行政法中都存在著信賴保護觀念,以及與此密切相關的合法預期保護原則,盡管適用的范圍和內涵不完全一樣,但都是為了限制行政機關任意撤銷、撤回、廢止其已經生效、并且已經公之于眾的承諾、決定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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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信賴維護準則在國內行政法中的定位

一、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的概念

信賴保護原則是二戰后德國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為的撤銷判決中發展起來的一項行政法原則。當行政相對人對行政過程當中某些因素的不變性形成合理信賴,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時,行政主體不得變動上述因素,或只能在給予合理補償相對人的信賴損失的前提下才得變動。該原則的核心思想即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護社會成員的正當權益。

二、信賴保護原則在我國行政法中的現有地位

從世界范圍來看信賴保護原則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有三種表現:

第一種是明確信賴保護原則是具有憲法效力等級的一般法律原則,不僅約束行政活動,而且約束立法行為,學理和判例上均從憲法原則或者一般法律原則的高度推動其發展。如德國和荷蘭是這種做法的典型代表。

第二種是明確將信賴保護作為行政法的一個基本原則,但將其使用范圍限于行政行為特別是授益行政行為的撤銷、廢止,以此為著眼點把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的安定性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結合起來,協調這些原則之間的沖突。這種做法實際上是已經將信賴保護原則視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只是在法律規定或者法學研究上把信賴保護原則的重點放在行政行為的撤銷和廢止方面。采取這種做法的是我國臺灣地區及日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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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體系作用研究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信賴原則;民法體系;作用

[論文摘要]信賴保護原則在民法體系中具有立法論價值、司法論價值、解釋論價值。

(一)信賴保護原則的立法論價值

正如誠實信用原則一樣,信賴保護原則具有立法準則的功能。所謂立法準則是指立法的指導思想、指導原則。一項法律原則被證實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體體現。離開了法律規則,抽象的法律原則勢必成為空中樓閣;反之,法律規則也需要通過法律原則來統領,沒有法律原則的貫穿,法律規則也會蒼白無力,失去了靈魂。法律規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則得以正當化、一體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則為立法準則。

信賴保護原則要求對合理的信賴予以保護,它體現在民法典的各個部分。首先,信賴保護是民法總論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它一般以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原則而隱性存在,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當誠實信用原則發揮作用的時候,它也常常得到了運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為、、時效、物權、債及契約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體現,如法律行為的效力和解釋、中的表見制度、取得時效及消滅時效制度、物權的公示和公信原則以及從締約到契約解除的每一個環節;在侵權行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賴保護的規定,如對欺詐行為所致損害的救濟。第三,這一原則是私法的基本原則,不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為普遍地滲透到商法原則到具體單行法的各領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護原則、外觀主義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在精神實質上是相同的;商法中關于公司章程、對經理權力的限制、對董事權力的限制、對非營業主張的限制等均貫徹了“表見即事實”或者說“表見視同事實”等信賴保護原則。票據法更是以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無因性為理論基礎,采取嚴格的文義主義、表示主義來認定票據責任,使信賴保護原則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賴保護原則的司法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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