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償權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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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
一代位求償權的概念代位求償制度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益轉讓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紀末期(英國1782年馬森訴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現已為各國保險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國現行保險立法也確認了這一制度。我國1995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44條至第47條建立了我國完整的財產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其中第44條第1款明確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海上保險作為保險的一類,毫無例外也有代位求償制度。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⑴不論是整個標的物的全損還是貨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損,保險人在賠付全部損失后,有權取得被保險人在該已獲賠付的保險標的上的任何權益,并取得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在保險標的上的權利和救濟;⑵除前款規定外,保險人賠付部分損失的,保險人并不取得該項保險標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權。但根據本法,保險人從造成損失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因賠付了損失,就取得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一切權利和救濟,但以被保險人取得的賠償為限度”。1993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252條就海上保險代位求償問題亦作了相應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規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因此,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損失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享有向海上保險事故的責任方即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代位求償權的法律性質我國保險法第44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我國海商法第252條也同樣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顯然,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代位求償權是法律賦予的。因此,代位求償權的法律屬性為法定代位權。
為了正確理解和把握其內涵,有必要闡明代位求償權的立法根據。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是損失補償原則,根據該原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的損失應給予充分的補償,從而使被保險人在經濟上恰好恢復到事故以前的狀況。被保險人得到的補償不能超過其實際損失,即不能通過保險賠償使其經濟狀況較事故發生前好。然而,當保險責任范圍事故同時又是第三人的責任造成的情況下,按照我國民事責任制度所確定的基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即“歸責”原則,第三人就在法律上對該損失負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義務。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既不加重其責任,也不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而此時,因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有合同關系,又與第三人有合同關系或侵權關系,被保險人便同時相有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索賠和依據其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或其與第三人之間的侵權關系向第三人索賠的兩個索賠權。但法律不允許被保險人同時從保險人和第三人處獲得超出其保險利益的雙份賠償,這既不符合保險補償原則,也不符合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否則會產生道德危機和法律禁止的不當淂利。由此,便產生了代位求償權,使保險人在賠付被保險人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并越過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它屬于債權的法定轉讓,權益轉讓書不是債權轉讓的法定要件。
海上保險法的代位求償權與《合同法》中的代位權存在性質上的差異。《合同法》第73條對代位權作了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為制度實質是債權保全制度的內容,從權利性質看,屬于民法上的形成權。對于債權,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原則上不及第三人。但是,當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危機到債權人的利益或當債務人消極地怠于行使權利,聽任責任財產地減少,以確保無特別擔保的一般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行使代為權,維持責任財產這一制度為債的保全或債權保全,學理上稱其為債的對外效力。可見,《合同法》中的代位權和《海商法》中的代位求償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區別:⑴權利性質不同代位求償權屬于債權的法定轉讓,代位權則屬于債的保全范疇。
新時期代位求償權的現狀思考
一、引言
在我國保險界,代位求償權即: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人在對被保險人履行過賠償義務后,自動取得在賠付范圍內對第三人的求償權。也就是說,直接排除了代為求償權制度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可能性。
但這并不意味著人身保險合同就不具備代為求償權生長的土壤。《澳門商法典》人身保險的一般規定第1030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做出給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對第三人之權利。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險人所承擔之醫療及住院開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損害保險第1916條第四款關于保險人的代位權規定:“……本條規定亦適用于工傷事故和偶發災害的保險。”由此可見,代位求償權并非理所當然地不能適用于人身保險。
二、法理基礎
人身保險主要包括人壽險、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筆者將以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為研究基點,對保險代為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之法理基礎進行分析。
(一)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兼具壽險和財產險的性質
保險人求償權研究論文
再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將其所承擔的保險責任,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而訂立的保險合同。[1]再保險合同是相對于原保險合同而言的,其保險標的為原保險人基于原保險合同所負的責任,在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合同的一種。[2]在保險合同的優點在于:其一,對原保險人來說,可避免危險過于集中,不致因為一次巨大事故的發生而導致原保險人營業上的失敗,即不能支付;其二,對再保險人來說,可以節減營業費用,并可獲得優厚的利潤;其三,對于原被保險人來說,可以獲得安全保障,并享受簡化投保手續的利益。因為再保險的優點頗多,所以被廣泛采用。近年來,再保險已經突破財產保險的局限,擴展到了人身保險中。
關于再保險人有無代位求償權,學界歷來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人可以行使代位權。此觀點認為,再保險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就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的關系而言,再保險人為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而原保險人為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所規定代位行使的條件考察,原保險人于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3]另一種觀點認為再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此種觀點主張,基于再保險的特殊性,再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應由原保險人為之,即原保險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全部賠償金額,并將追償所得攤還給再保險人。因為原保險人為分散危險的需求,可能依照各種方式安排再保險合同,再保險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數眾多。對再保險人而言,再分別行使代位權,事實上不可能,也不經濟;對應負責的人(如侵權行為的加害人)而言,則會因再保險人形式代位權而疲于奔命。為求再保險人的方便,并免第三人應訴之累,代位權的行使權人應限原保險人得為之。至于求償所得,再由原保險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險人應負責的部分分攤。[4]
要對再保險合同有無代位求償權進行定位,先得對再保險合同的性質進行分析。筆者贊同再保險合同的性質為責任保險合同說,這也是學界的通說。所謂責任保險合同,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并在受賠償的請求時,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責任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作為保險標的,是當被保險人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而依法負民事賠償責任并受該第三人追償時,由保險人承擔這種民事賠償責任的一種合同。其目的是實現法律責任的轉嫁。被保險人將共同承擔的法律責任轉嫁給了保險人。這種法律責任轉嫁的目的,既為維護被保險人自身的利益,避免因承擔巨額的賠款責任而陷于困境,又為保障受害的第三人的利益,使其能夠獲得足夠的賠償。
在理解了再保險合同的性質后來看這兩種觀點,似乎并不矛盾。第一種觀點在邏輯上沒有不妥的地方。第二種觀點否定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理由是由再保險人行使該權利可能不便于操作和效率低下。這種分析方法在邏輯上有錯誤,先假定再保險人存在代位求償權,而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將導致訴訟成本過高,而否定在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因此作者認為再保險人具有代位求償權更符合邏輯,但如果由再保險人來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話,確實可能不經濟,也不便于操作,所以應該用其他方法來解決。
我國《保險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從法條的字面意思來理解,該條款沒有賦予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但是按照保險法的原理來推論,既然再保險合同是一種責任保險合同,那么在這個合同當中的被保險人為原保險人,而保險人為再保險人。從這個角度來理解,在保險人就可以按照《保險法》第44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誠然,如有的學者所認為的一樣,再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的確可能不經濟,但再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在某些情況下是有價值的,如當原保險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償權時,如果不賦予再保險人以追償權,那么再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可能受到侵害。有學者主張原保險人怠于行使其代位求償權時,再保險人可依據民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直接向責任方行使代位權。但此代位權絕不等同于“代位求償權”;再保險人也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向原保險人主張權利。[5]但責任保險的保險金的給付方式有兩種形式:一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但有一限制,即必須在被保險人已向第三者支付賠償金后,以免發生被保險人取得保險后不向第三者賠償的情況;二是保險人得到被保險人的通知后,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金。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后,在被保險人對其他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在其支付賠償金的限度內行使保險代位權。從責任保險的保險金給付方式上我們也可以看出,責任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在履行賠償義務后,對造成損害的其他責任人有保險代位權。而再保險合同是責任保險合同,因此再保險合同的再保險人有代位求償權。
保險代位求償權研究論文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適用范圍的限制
保險代位求償權為貫徹所有保險的核心原則-損害補償原則的一種方式,即意味著損失補償為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之保險的基本原則,而財產保險是貫徹損失補償原則最典型最完備的領域,“無損害即無保險”是財產保險的基本準則。這項原則對防止或避免被保險人利用財產保險獲得超出其保險財產實際價值的額外利益,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保險人只對被保險人所受的實際損失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保險標的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重復保險或超額保險,被保險人也不能獲得超出其實際財產價值的保險賠償金。因第三種不法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因此所受的損害,已向第三人追索并獲得賠償的,對保險人而言,此時被保險人的損失已被彌補,被保險人等于無損害發生,保險人不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故保險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領域,已為保險理論界和實務界所普遍認同,在各類專著、教材中,也往往將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論述置于財產保險之章節中,以表明保險代位求償權乃財產保險領域所普遍適用的一項制度。
但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對一些具有補償性質的人身保險,如健康保險(疾病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可否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理論界對此存在著激烈爭議。以英國學者JefferyW.Stempel為代表的“贊同說”認為,健康、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與特點介于人身和財產保險之間,保險金的給付同樣具有補償損失的性質。既然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本意在于填補損失,那么亦可適用于健康和意外傷害保險。尤其是在第三人過錯行為傷害了被保險人并伴有醫療費支出的情況下,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更具有現實意義。因為以醫療費等費用的既定數額即可推斷出被保險人的損失程度,亦可以此確定第三人的賠償金額。以美國學者KennethH.York為代表的另一派學者則持相反的觀點。他們認為,雖然疾病和傷害領域的保險具有一定的補償性,但此種補償與純粹財產性質的補償是不同的。醫療費用雖有固定標準,但它不能涵蓋事故所引發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據此判斷受害者得到的補償是否足夠或過多。因此他們不贊成在健康和傷害保險方面適用代位求償權。
除上述兩種迥異的觀點外,臺灣學者江朝國的觀點也頗具特色。他認為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從其承保內容來看,均非純粹的定額保險,因此能否適用代位求償權應作具體分析:如果因第三者的責任致保險事故發生,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則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有權兼收保險金與第三人的賠償金額,因為生命或身體的損害,無法以金錢計算其損害程度,無從比較所得利益是否大于受損利益,因此沒有所謂不當得利的問題;反之,如果被保險人所受損失為醫療費或其它費用之支出,則其所受損害,除非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應僅局限于該醫療費用之范圍,保險人超出該范圍的得利可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在此情況下存在著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可能。從以上論述我們可以看出,江朝國的論述并無新穎之處,僅是以上英國學者Stempel和美國學者York等人兩派觀點的簡單折衷。其實保險事故在造成被保險人傷殘或死亡的同時,亦可能伴隨著醫療費用的支出,而即便是在一般傷患的情況下,被保險人亦存在無法以金錢利益衡量的損失(如精神痛苦),江朝國所列的兩種情況難以全然界分。顯然,江朝國對兩種情況的界分過于絕對,難免有“和稀泥”的嫌疑。當實踐中出現兩種情況混同的實例時,究竟以哪一種處理方法為準,江說無法自圓其說,實踐中亦難以操作,故筆者認為此說殊不足取。
筆者對此持否定觀點,其理由有四:第一,人身損失的補償與物質損失的補償不可同日而語。物質財產的補償有一既定的衡量標準,即補償至事故發生前的狀態即可,并可以金錢價值度量,但人身的補償是不確定也不可能確定的,因為被保險人也許因疾病、傷害而造成精神損害和預期收益的減損等,不能僅因為二者兼具補償性質便將保險代位求償權肆意套用。第二,上文論述過,代位求償權的一個基本要求是禁止不當得利,但對人身損害的受償者而言,并不存在不當得利的問題。他既可以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又可向侵害人索賠,這是因為人身損害是難以度量的,即使受害者獲得雙重賠償,也無從判明其是否“得利”,更無法探究這種受償是否“不當”。第三,在代位求償權中,保險人所代位取得的是“被保險人基于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和賠償請求權”。但保險人給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金一般僅補償醫療費,但“被保險人基于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及賠償請求權”則不僅包括醫療費請求權,還包括誤工收入、精神損害、傷殘救濟金等請求權。如此,保險人代位求償所取得的賠償額勢必大于其補償給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反倒構成了“不當得利”。第四,在由第三人造成人身侵權保險事故時,由此而生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具有人身上的專屬性,不宜移轉由保險人行使。因此,筆者不贊成在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方面適用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在支付醫療費用保險金后也無權分享被保險人從侵權行為人處獲得的賠償金。我國保險法在健康保險和傷害保險方面也采取不適用代位求償權的立法例。《保險法》第67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追償對象的限制
帶責任中求償權分析論文
一、求償權的性質
羅馬法對于連帶債務只以全部義務為中心,并不承認各個債務人各有負擔部分,因此,也就不承認有求償關系。當債務人之間有委托合伙關系時,才基于其內部關系承認有求償關系。近代法律繼承日耳曼法,承認債務人的負擔部分并承認當然的求償關系。不過初期的立法否認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的求償權。由此演變而來的近代法律不僅承認當然的求償關系,而且法學界還進一步認定這一制度與其說是連帶債務性質決定的當然后果[1],不如說是出于公平原理而特設的制度[2]。對于求償權的性質,眾說紛紜,有人主張不當得利說,即認為其他債務人因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或其他行為而免責,實質是不當得利[3]。有人主張共同關系說。認為連帶債務的本質是由多數債務人共同分擔連帶債務。此種共同的關系為連帶責任的基礎,也為求償權的基礎[4]。有人主張相互保證說。認為連帶債務人所負義務為擔保義務,債務人之間互為擔保[5]。筆者認為,當然存在說不能說明何以當然的原因,尚乏說服力。連帶債務人的清償債務,為法律之規定,固非無因管理,對其他債務人而言,也非不當得利。至于公平原則,為法律的基本原則,不以求償權為限,且連帶債務人縱然向債權人為全部給付,也是清償自己的債務,即認為債務人各自負擔固有義務,則每一債務人非經履行自己的固有義務,即不得向其他債務人求償,對于資歷不足而被請求給付的債務人較為不利。該說認為超過固有義務的債務,應立于其他債務人的保證人地位,債務人之間相互為保證人,無非出于學說的擬制。主觀共同關系說從連帶債務的性質立論,認為債務人主觀上即數人共同分擔連帶債務為基礎,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或其他行為使債務人共同免責,就不可以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的部分。即債務人主觀上原本有分擔一定比例的意思。這一學說是符合立法趣旨的。
二、求償的要件及范圍
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對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須因自己為財產上的給付,而使其他債務人共同免責。發生求償權的條件如下:
第一、須有債務人共同免責。所謂免責,即連帶債務全部或一部分消滅。所謂共同免責,即免責的效力對全部債務人而發生,從而全部債務人的債務全部或一部分因而消滅。全部消滅,如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混同、抵銷等發生絕對效力的行為。債務人在有免責行為以前,不得行使求償權。雖有財產上的給付行為,但僅生相對效力,也不得行使請求權。
第二、須債務人有財產上的給付行為。即為有償的導致共同免責的行為,所以清償、代物清償、抵銷、有償免除、混同均包含在內。雖有共同的免責,但沒有任何財產的給付的,如無償免除、時效完成等,不發生求償權。
再保人的代位求償權論文
摘要:再保險又稱“分保”,是指保險人為了減輕自身承擔的保險責任而將部分保險責任轉嫁給其他保險人的一種保險方式。將危險責任轉移的一方稱為原保險人,承受危險責任的一方稱為再保險人。轉移危險責任的一方,在保險術語上稱為分出人或分出公司。承受危險責任的一方,稱為分保接受人或分保接受公司。我國《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所謂再保險合同,是保險人以其承擔的保險責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作為保險標的,向其他保險人轉保而訂立的保險合同。而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法上一項重要的制度,其派生于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權利。
關鍵詞:再保險合同;保險代位求償權;責任保險合同;債權移轉說
關于再保險人是否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及其如何行使的問題,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學界也爭議頗多。本文擬從再保險合同的定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及再保險的功能出發,探討再保險人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理論依據,并進而探討再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具體問題,以期對此問題有更進一步的認識。
一、再保險人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
1.從再保險的定位來看,再保險合同屬于新類型的財產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及屬于何種類型的保險合同,是關系到再保險人是否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關鍵問題。關于再保險合同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即再保險合同的性質問題,保險法學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學說。一種學說認為,再保險合同為合伙合同或者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另一種學說觀點認為再保險合同就是保險合同。筆者認為,再保險合同屬于何種類型的保險合同,應從再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保險實務等方面全面考察才能得出結論。
(1)從再保險合同的標的看。再保險合同的標的是“原保險人向原被保險人所承保的責任”。這表明再保險是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責任,為契約上的給付義務,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并非新型合同說所認為的獨立于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外的新型保險合同。同時表明再保險合同是一種消極的利益,具有單一性。這與原保險合同等同說認為保險標的可以為財產或者其他有關利益或者被保險人的身體和生命,具有多樣性存在著明顯的區別。從形式上看,雖然責任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最終體現為以一種給付為內容的行為,但不能混為一談。責任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擔的賠償責任”,屬于約定或者法定的責任。再保險合同的標的則為契約上的給付,屬因合同而產生的債務。責任和債務在法律上有著本質不同,這也決定了再保險合同的標的不同于責任保險合同的標的。
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
摘要:本文以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為研究對象,以“取得-行使-保護”的思路對該制度的各方面進行梳理和論述。在各部分的論述中,本文針對特定事項指出我國現行保險法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解決方案。其中,針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法律保護問題總結了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三種處分行為及相應法律后果。
關鍵詞:保險;保險合同;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保險代位求償作為一項保險制度,在世界各國都得到了普遍的立法認可。保險代為求償的含義在理論上主要是指: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以后,可以通過行使代位求償權,從而對保險事故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處獲得賠償。本文圍繞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針對代位求償權的不同情形分別論述。
一、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及其條件
當財產保險事故的發生由第三人之原因造成,或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系須對事故的發生負責,被保險人可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財產損失。同時其也可基于侵權之債向侵權人請求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財產保險第三人致害案件中,被保險人可能同時擁有兩種救濟途徑。若允許被保險人同時尋求這兩種救濟途徑,其總共得到賠償就可能超過其實際損失的金額(至多為雙倍)。法律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也為了確保最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致害第三人為其損害行為或事實承擔責任,規定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取得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亦即保險人代被保險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目前,學界對于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成立的要件的意見不盡相同。但不論是兩要見、三要件還是四要件,它們之間也都有相通之處和重疊部分。筆者認為,這部分被普遍認可的要件是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所不可或缺的,總結起來主要有如下幾個:1.保險標的遭受損害的事故是保險事故。這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以及保險代位求償的最基本的前提;2.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需要賠付保險金,代位求償是保護保險人權利行使的前提,如果被保險人本人都無請求權可行使,代其位行使求償權更是無從談起。因此被保險人須先有賠償請求權存在,但這種請求權有可能因第三人侵權行為發生,也可因與第三人的契約關系對被保險人依法須負有賠償責任而產生;3.保險人已經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保險人取得代位權相對應的義務就是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設置代位求償權制度的最大初衷就是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因此保險人要想行使這項權利必須履行已經足額賠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從第三人處獲取了利益的前提是進行了保險金的賠付,否則代為求償這種利益便于法無據,也可能導致被保險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當上述要件得到了滿足,保險人是否就自動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呢?國外的立法有很多不同的觀點,但是主要是有這兩種觀點:1.當然代位主義。該說主張理賠作為代位權的取得要件,帶位求償權的取得是自動性的,保險人的代位求償也是在履行賠償保險金后自動獲取。這種學說較為符合法理,故為大多數國家所采納。2.請求代位主義。該說與上述學說不同,該學說主張代為求償權的取得是不能自動獲取的,還需要被保險人將其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保險人這一行為,保險人才能取得其求償權。該說存在較為明顯的弊端,所以很少有國家會采納。這種學說在保險人履行賠付責任和取得代位權之間設置了一道債權讓與的程序。但這一程序并無任何實質意義,對各方權益的保護都起不到作用,反而徒增了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的成本。
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與實現
財產保險代位求償權論文
財產保險中的代位求嘗權,是指由于第三人的過錯,導致保險標的發生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賠付了被保險人保險金后,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筆者認為賦予保險公司此向權利有損公平,應予以修改。
保險公司是依保險法和公司法設立的商事主體,經營業務主要為商業保險業務,可見保險公司的營業行為不是一種公益事業,而是一種名副其實的商業行為,同其它商事主體一樣具有天生的盈利欲望。在現代市場經濟中,根據自由企業制度,保險公司應該具有獨立的經營權,交易權以及對剩余的自由索取權;相應地,保險公司對自己營業行為中所產生的債務也只能以其自身財產來承擔責任。
保險公司所有的財產主要有其設立時,所出資的注冊資本(最少不得低于二億元人民幣),投保人依據合同所支付的保險費,以及以上資金用以銀行存款所獲得的利息,買賣政府債券和金融債券所獲得的收益。
被保險人的財產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而受損失時,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形成的是侵權行為之債,和保險人之間形成的是合同之債。此時,被保險人既可請求第三人給予侵權損害賠償,也可根據合同要求被保險人給予賠償。而第三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根本未發生任何法律關系。在三者的關系中,被保險人分別是保險人和第三人的債權人,保險人和第三人分別是被保險人的債務人。但三者所處的法律關系不同,被保險人和第三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是因為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是因為雙方約定的事件出現的緣故。而債法中的代位權是債的保全方式之一,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時,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權。而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債權人是被保險人,債務人是保險人,試問怎么可以叫作為債務人的保險人去代位行使作為債權人的被保險人的權利呢?既然如此,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索賠權,只要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就應該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本無須經過保險人的同意。
也許有人會認為,如果不賦予保險人代位求嘗權,就有可能造成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難道僅僅因為這一原因,保險人就應該具有代位求嘗權?我們可以設想,當保險人給予被保險人足額賠償后,保險人從第三人處又得到了全部賠償款,那么被保險人所交納的保險費不是就全部被保險人所有了嗎?難道這是一件很公平的事?
再者,既然保險法又明確規定在人身保險中保險人無向第三人追嘗的權利,那么在財產保險中賦予保險人代位求嘗權又該做何種解釋呢?
保險代位求償權法律論文
摘要: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制度中的重要環節,隨著保險業的發展,該制度已逐漸趨于完善,但仍有些問題尚需要進一步的探討,對保險代位權行使的適用范圍、對象及實效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和爭議進行闡述,并提出自己的見解。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權;人身保險;行使對象;時效
1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
在財產保險中,始終貫穿著補償原則,因此,法庭一般不會對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擁有的代位求償權提出疑問。但是,對于人身保險合同是否可以適用代位求償權,至今仍沒有定論,學者們各執一詞,筆者個人認為,對于人身保險的不同險種應該具體分析。在人壽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不能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理由如下:
首先,從人身性質的角度分析。人壽保險是以人的生命為保險標的,以人的生死為保險事件,人的生命是無價的,因而,人身利益具有無價值的屬性,不能以金錢標準來簡單的衡量人壽保險關系中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受到的損害。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只不過是對其直接開支損失的彌補,但被保險人或其他受益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損害是無法用金錢去補償的,有時造成的精神方面的傷害要遠大于物質上的,而且造成的遠因利益和近因利益方面的損失更是難以估算。另外,人壽保險所特有的人身性,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種投資形式而不是以填補損害為主要目的,因其所特有的投資價值,決定人壽保險的保險金額的確定不是以保險標的為參考,而是根據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的能力及其對保險的需要程度來確定,所以,在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獲取的保險金不是賠償的損失。另外,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前可以就人壽保險與多個保險人簽訂合同,一旦發生保險事故或者期限到達可以向多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并且有權要求致害第三人給予賠償,這種做法并不違反損害補償原則,也不存在不當得利。如果允許保險人在人壽保險關系中行使代位求償權,則會造成保險人不當得利。
其次,從保險合同性質和保險利益角度分析。財產保險合同的性質是屬于補償性的合同,在財產保險中以損失補償為原則;而人壽保險合同屬于定額保險合同,其不存在超額投保的情形,而且也不受重復投保的限制,它的性質是屬于給付性的保險合同,因而,不能適用補償原則,不存在保險代位求償的問題。同時,在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可以以金錢來衡量的現有利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論文
再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將其所承擔的保險責任,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而訂立的保險合同。[1]再保險合同是相對于原保險合同而言的,其保險標的為原保險人基于原保險合同所負的責任,在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合同的一種。[2]在保險合同的優點在于:其一,對原保險人來說,可避免危險過于集中,不致因為一次巨大事故的發生而導致原保險人營業上的失敗,即不能支付;其二,對再保險人來說,可以節減營業費用,并可獲得優厚的利潤;其三,對于原被保險人來說,可以獲得安全保障,并享受簡化投保手續的利益。因為再保險的優點頗多,所以被廣泛采用。近年來,再保險已經突破財產保險的局限,擴展到了人身保險中。
關于再保險人有無代位求償權,學界歷來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人可以行使代位權。此觀點認為,再保險性質上屬于責任保險,就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的關系而言,再保險人為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而原保險人為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所規定代位行使的條件考察,原保險人于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3]另一種觀點認為再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此種觀點主張,基于再保險的特殊性,再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應由原保險人為之,即原保險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全部賠償金額,并將追償所得攤還給再保險人。因為原保險人為分散危險的需求,可能依照各種方式安排再保險合同,再保險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數眾多。對再保險人而言,再分別行使代位權,事實上不可能,也不經濟;對應負責的人(如侵權行為的加害人)而言,則會因再保險人形式代位權而疲于奔命。為求再保險人的方便,并免第三人應訴之累,代位權的行使權人應限原保險人得為之。至于求償所得,再由原保險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險人應負責的部分分攤。[4]
要對再保險合同有無代位求償權進行定位,先得對再保險合同的性質進行分析。筆者贊同再保險合同的性質為責任保險合同說,這也是學界的通說。所謂責任保險合同,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并在受賠償的請求時,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責任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作為保險標的,是當被保險人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而依法負民事賠償責任并受該第三人追償時,由保險人承擔這種民事賠償責任的一種合同。其目的是實現法律責任的轉嫁。被保險人將共同承擔的法律責任轉嫁給了保險人。這種法律責任轉嫁的目的,既為維護被保險人自身的利益,避免因承擔巨額的賠款責任而陷于困境,又為保障受害的第三人的利益,使其能夠獲得足夠的賠償。
在理解了再保險合同的性質后來看這兩種觀點,似乎并不矛盾。第一種觀點在邏輯上沒有不妥的地方。第二種觀點否定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理由是由再保險人行使該權利可能不便于操作和效率低下。這種分析方法在邏輯上有錯誤,先假定再保險人存在代位求償權,而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將導致訴訟成本過高,而否定在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因此作者認為再保險人具有代位求償權更符合邏輯,但如果由再保險人來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話,確實可能不經濟,也不便于操作,所以應該用其他方法來解決。
我國《保險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從法條的字面意思來理解,該條款沒有賦予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但是按照保險法的原理來推論,既然再保險合同是一種責任保險合同,那么在這個合同當中的被保險人為原保險人,而保險人為再保險人。從這個角度來理解,在保險人就可以按照《保險法》第44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誠然,如有的學者所認為的一樣,再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的確可能不經濟,但再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在某些情況下是有價值的,如當原保險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償權時,如果不賦予再保險人以追償權,那么再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可能受到侵害。有學者主張原保險人怠于行使其代位求償權時,再保險人可依據民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直接向責任方行使代位權。但此代位權絕不等同于“代位求償權”;再保險人也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向原保險人主張權利。[5]但責任保險的保險金的給付方式有兩種形式:一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但有一限制,即必須在被保險人已向第三者支付賠償金后,以免發生被保險人取得保險后不向第三者賠償的情況;二是保險人得到被保險人的通知后,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金。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后,在被保險人對其他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在其支付賠償金的限度內行使保險代位權。從責任保險的保險金給付方式上我們也可以看出,責任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在履行賠償義務后,對造成損害的其他責任人有保險代位權。而再保險合同是責任保險合同,因此再保險合同的再保險人有代位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