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4 12: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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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化型搶劫罪表現論文
摘要:搶劫罪是一種常見多發罪。本論文對搶劫罪司法認定過程中遇到的諸多問題,特別是對搶劫罪八種加重處罰情節、對攜帶兇器搶奪和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轉化問題進行了初步探討。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涉及的八種情節主要是結果加重犯和情節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條涉及的是準搶劫犯和轉化型搶劫犯類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加重構成的搶劫罪有下列幾種情形:⑴入戶搶劫;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⑶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⑷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⑸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⑹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⑺持槍搶劫的;⑻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加重構成的搶劫罪又可分為結果加重和情節加重兩種情形,搶劫罪的結果加重,是指因搶劫而致人重傷、死亡的犯罪情況,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⑸項的犯罪情況。搶劫罪的情節加重犯則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除第⑸項以外其他7項加重處罰的情況。
關鍵詞:搶劫罪加重情節轉化型
轉化型搶劫罪涉及到轉化前的犯罪行為和轉化后行為和轉化的條件。轉化型搶劫罪主要表現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之規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由此可知,轉化型搶劫罪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攜帶兇器搶奪轉化而成的;第二類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出于某種目的繼續實施特定行為轉化而成的。
0前言
搶劫罪歷來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之一,本文著重對搶劫罪的加重情節進行了分析,從各個加重情節中爭議較多的問題入手,對一些認定加重情節的關鍵詞語進行了明確的解釋,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用具體的事例闡述了搶劫罪的各個加重情節。本文從司實踐出發,根據刑法學有關理論,結合有關學者的觀點,將重就搶劫罪的加重情節的有關情節,作一個論述,談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實踐的準確適用。
1.引言
搶劫罪的研究論文
搶劫罪是一種嚴重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歷來為我國刑法重點打擊。現實生活中,常見多發,且情形復雜。《刑法》第263條對此作了一個較具體的規定。但由于立法對文字簡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條不可能明確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實際情形。對于搶劫罪的許多方面,歷來多有討論,而對于搞公安工作的同志來講,罪與非罪,因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偵察措施、提請逮捕、起訴等問題,因而是個首要問題。本文試選擇幾個對定罪有著重要影響且有爭議的問題加以討論,以期對實際工作有所裨益。
一,社會危害性是判斷罪與非罪的根本標準
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一種行為之所以成為犯罪且受到刑罰的懲罰,其根本原因是這一種行為嚴重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犯罪構成是社會危害性的外在法律體現。前者是第一層次的概念,后者是第二層次的概念。一般地,行為如果符合犯罪構成,那么這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就達到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這一行為就構成犯罪,具有刑罰應罰性。但實際情形并不總是這樣簡單。犯罪構成要件只不過是從紛繁蕪雜的實際犯罪情形中概括、歸納出來的,是決定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許多不為犯罪構成所包括的方面,諸如犯罪的動機、情勢的需求(如國家根據社會治安形式的變化在不同時候采取從重或從輕的刑事政策)、實際情形的變化(如投機倒把行為在計劃經濟年代與市場經濟年代罪與非罪的變化)等等方面都會影響行為在特定條件下的社會危害性。有許多行為,從犯罪構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備的,但一旦綜合考慮行為的方方面面,其社會危害性就減低而不夠刑罰標準。正是考慮到這一情形的實際存在,為了盡可能準確到做到罪刑相適應,保證刑罰預防目的的實現,《刑法》在總則第十三條賦與執法者自由酌量的權力:“......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實際工作中,我們往往只顧及行為是否具備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不綜合考慮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現許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為搶劫罪是一種嚴重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犯罪,因此《刑法》沒有象盜竊罪一樣對財物數額作出要求,而且年滿14周歲以上的公民都可成為犯罪主體。司法實踐中,對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剛滿14周歲的在校生,以輕微的暴力行為(如打幾個耳光,踹幾腳)向同學索要幾元錢的行為,一律以搶劫罪刑拘、逮捕、起訴。從犯罪構成角度看,這樣的行為無疑是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對于社會危害性來講,犯罪構成只是一個第二層次的概念。司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不但要分析這些特殊情況是否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還應根據一般的社會常識及公眾心理,分析這樣一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否達到或接近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搶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類似本文列舉的這樣的行為都以搶劫罪定罪判刑,筆者以為,無論是從對青少年犯罪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這個刑事政策角度,還是從刑罰追求罪刑相適應,以期達到預防目的這個角度講,都是不妥的。而且,雖然在刑法分則里面,沒有對搶劫罪的財物數額作出一個下限規定,但刑法總則第九條關于罪與非罪的規定,無疑對刑法分則是有指導意義和法律束縛力的。當然,對于某些所搶財物數額雖小但手段較嚴重的行為,則是依法應予嚴懲的。搶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只有對這兩種權利的侵害程度的綜合,才能說明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
二,暴力手段的下限問題。
與“財物數額不是搶劫罪成立的必備要件”這一共識相反,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于暴力行為的上下限問題,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實施搶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殺人,這個問題經過一段時期的爭論后,基本上已經形成共識:如果行為人把故意殺人作為當場劫取財物的一種手段行為,則以搶劫罪而非故意殺人罪定罪判刑。但對于暴力程度的下限問題,學者文章論述不多,實際工作的同志往往沒有一個明確的認識。前蘇聯、日本、北朝鮮等國都明確規定暴力行為的程度必須達到“危及被害人生命與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1)。但無論是這些國家,還是對此法無明文規定的中國,理論界是存有不同見解的。筆者認為,不應規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轉化型搶劫罪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轉化型搶劫罪;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
論文摘要: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停止形態,一直存在不少有待解決的理論爭議。從司法實踐看,轉化型搶劫罪的預備行為有存在的可能,但是對于這種預備行為,沒有必要將其作為搶劫罪的預備犯進行處罰。在滿足時間、自動性、有效性三方面條件的情況下,轉化型搶劫罪可以成立中止犯。對于轉化型搶劫罪既、未遂的標準,應以是否最終取得財物作為標準,但對于具有加重構成的轉化型搶劫罪,只要具備加重構成要件,不論是否取得財物,都成立既遂。
犯罪停止形態,是指犯罪在其發展過程中由于主客觀原因而永久停止下來的各種犯罪狀態。在刑法理論上,將犯罪停止狀態區分為完成形態和未完成形態。前者是指既遂犯,后者則包括預備犯、未遂犯和中止犯。按照刑法的規定,轉化型搶劫罪是以搶劫罪來定罪處罰,普通的搶劫罪存在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態,那么轉化型搶劫罪是否也存在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態呢?如果存在,成立的條件或者判斷的標準是什么?對此,刑法理論界還存在較大分歧和爭議。
一、關于轉化型搶劫罪是否存在預備犯的問題
對于轉化型搶劫罪是否存在預備形態,我國刑法理論界鮮有論及。現有的觀點大都認為轉化型搶劫罪不存在犯罪的預備形態。其理由大致為: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指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當場,才具備向搶劫罪轉化的前提條件。如果說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只停留在犯罪預備階段,即還沒有開始著手實施實行行為,就不可能產生轉化的情況。在先行行為的犯罪預備階段采取的抗拒抓捕等行為,其手段行為構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處理,但不構成搶劫罪。如果在后行行為處于預備階段,只是因為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情況下,依據刑法典的規定,“當場實施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表明后行行為已經著手,其預備階段因為不具備轉化的客觀條件,所以就不可能轉化為搶劫罪。這種觀點實際上把先行的盜竊等行為作為轉化型搶劫罪實行行為的一部分,從而將先行的盜竊等行為的犯罪預備階段視為轉化型搶劫罪的預備階段。但是,如果從轉化型搶劫罪為身份犯的角度考慮,轉化型搶劫罪的預備行為并不等同于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的預備行為。這是因為先行的盜竊等行為無論處在何種停止形態上,其作用都是對主體附加一個作為轉化前提的特殊身份。而著手實行行為的起點是行為人給予特定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在實行行為著手以前,行為人都可能為犯罪的實行作準備,而這可能是在先行的盜竊等行為未遂、既遂甚至中止之后。比如,甲入室盜竊,竊取財物之后準備離開,聽到另一房間內有人起床,甲擔心被抓,于是在房間內尋找可以用來行兇的器具備用,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來。也就是說,行為人為可能發生的暴力、脅迫行為做準備的行為,并非一定是發生在實施盜竊等行為之前,也有可能是在實施過程之中或者之后。因此,從行為樣態上看,并不能完全否認轉化型搶劫罪預備行為的存在。但是對于轉化型搶劫罪的預備行為是否有必要將其作為搶劫罪的預備犯進行處罰,卻存在疑問。
對于這一問題,日本刑法學界在對事后搶劫罪進行研究時,給予了相當的關注。有關這一問題的研究,主要是以日本刑法第237條搶劫預備罪的規定是否適用于事后搶劫罪為切入點。日本刑法第237條規定:持有搶劫犯罪的目的,并做過此種預備的人處以兩年以下的處罰。比如說,行為人企圖行竊時,考慮到可能被人發現,為免除逮捕,準備刀等兇器以備使用,這種行為可以理解成是持事后搶劫的目的而所作的準備。于是,刑法第237條中所言及的“搶劫目的”中,如果包含事后搶劫目的的話,行為人就構成了搶劫預備罪;如果不包含在其中的話,就可以否定搶劫預備罪的成立。對此,日本有判例(最高裁昭和54年11月19日決定·刑集33卷7號710頁)持肯定觀點,認為“刑法第237條‘搶劫目的’中,包含有刑法第238條中規定的以準搶劫為目的的情況”。在理論界,支持判例的肯定說占大多數,但認為事后搶劫的目的并不成搶劫預備罪的否定說也有相當的影響。肯定說與否定說從條文的位置、目的確定性、與身份犯之關系等方面,提出各自的理由。這些觀點不乏可供參考之處,但僅從這些方面看,還很難說哪種觀點更具優勢。
加重型搶劫罪研究論文
【摘要】:本文從司法實踐角度,結合部分學者的觀點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搶劫罪中加重情節的法律性質、加重情節在刑罰裁量上的作用、加重型搶劫罪未完成形態以及刑罰裁量中注意的事項等幾個問題進行探討,提出本人的一些見解。
【關鍵詞】:加重型搶劫罪;加重情節;法律性質;未完成形態;刑罰裁量
【正文】
一、加重型搶劫罪的含義
搶劫罪根據有無加重情節和加重處罰可以分為普通搶劫罪和加重型搶劫罪兩種類型。因此,所謂加重型搶劫罪,是與普通搶劫罪相對而言,指行為在符合普通搶劫罪構成要件的基礎上,因具有法定的加重處罰情節而使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從《刑法》規定看,搶劫罪的法定刑存在兩個檔次。我們把適用第二檔次的具有八種加重情節之一的搶劫罪稱為加重型搶劫罪。雖然《刑法》對加重型搶劫罪規定了獨立的刑罰單位,但司法實踐中在罪名上與普通搶劫罪是沒有區別。
就加重因素來看,八種加重情節中: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屬地點加重情節;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和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是對象加重情節;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屬結果加重情節: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是數量、數額加重情節;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持槍搶劫是手段加重情節。
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問題綜述
[摘要]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這一問題爭議紛紛。本文認為,在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中的“數額較大”問題上,判定標準是犯罪構成要件;在盜竊非實行人員為逃脫使用暴力是否構成搶劫罪問題上,判斷標準則應當是行為性質;而盜竊后以暴力解救同伙是否構成搶劫罪問題上則要具體情況具體處理。
[關鍵詞]盜竊罪;搶劫罪;轉化搶劫罪
前言
關于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條件的認識和理解上,我國從上世紀80年代以來一直存在巨大爭議。[1]這種爭議不僅停留在學術界,而且在司法實務界也非常普遍。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為處理這一問題作出了諸多批復和司法解釋,但是迄今依然沒有得到妥善解決。本文選擇幾個爭議問題略談一己之見,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中的“數額較大”問題
(一)學術分歧
搶劫罪加重情節具備論文
論文摘要:搶劫罪是一種常見多發罪。本論文對搶劫罪司法認定過程中遇到的諸多問題,特別是對搶劫罪八種加重處罰情節、對攜帶兇器搶奪和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轉化問題進行了初步探討。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涉及的八種情節主要是結果加重犯和情節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條涉及的是準搶劫犯和轉化型搶劫犯類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加重構成的搶劫罪有下列幾種情形:⑴入戶搶劫;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⑶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⑷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⑸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⑹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⑺持槍搶劫的;⑻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加重構成的搶劫罪又可分為結果加重和情節加重兩種情形,搶劫罪的結果加重,是指因搶劫而致人重傷、死亡的犯罪情況,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⑸項的犯罪情況。搶劫罪的情節加重犯則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除第⑸項以外其他7項加重處罰的情況。
論文關鍵詞:搶劫罪加重情節轉化型
轉化型搶劫罪涉及到轉化前的犯罪行為和轉化后行為和轉化的條件。轉化型搶劫罪主要表現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之規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由此可知,轉化型搶劫罪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攜帶兇器搶奪轉化而成的;第二類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出于某種目的繼續實施特定行為轉化而成的。
0引言
搶劫罪歷來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之一,本文著重對搶劫罪的加重情節進行了分析,從各個加重情節中爭議較多的問題入手,對一些認定加重情節的關鍵詞語進行了明確的解釋,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用具體的事例闡述了搶劫罪的各個加重情節。本文從司實踐出發,根據刑法學有關理論,結合有關學者的觀點,將重就搶劫罪的加重情節的有關情節,作一個論述,談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實踐的準確適用。
1.引言
搶劫罪處罰司法認定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搶劫罪是一種常見多發罪。本論文對搶劫罪司法認定過程中遇到的諸多問題,特別是對搶劫罪八種加重處罰情節進行了初步探討,以期有益于司法實踐的準確適用。
關鍵詞:搶劫罪司法認定加重情節
搶劫罪是一種嚴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暴力犯罪,也是歷來刑法打擊的重點之一。原刑法第150條對搶劫罪的規定過于原則,尤其是第2款加重處罰的情形不具體,實踐中不好把握,導致司法適用的不統一,影響了刑法保障機能的正常發揮。有鑒于此,修訂刑法對原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作了具體化的規定,列舉了八種加重處罰的情形,使之更具操作性。(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種規定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以及我國刑罰目的的要求。我國刑法確立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堅持根據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來確定刑事責任,要求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罪刑相稱,罰當其罪。搶劫罪基本構成與加重構成輕重不同的刑罰規定,正是貫徹與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有助于有效地貫徹我國刑罰改造罪犯和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準確理解和掌握這些具體法定條件,是正確處理好嚴重搶劫犯罪案件的關鍵。下面僅就搶劫罪八種嚴重情節的理解進行探討,以期裨益于司法實踐。
一、對“入戶搶劫的”理解
正確理解“戶”的含義,是準確認定人戶搶劫的前提。關于“戶”的含義,刑法本身沒有明確規定,理論上和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戶”是指公民私人住宅。[1]也有人主張,“戶”不僅是指公民私人住宅,還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的辦公場所和供公眾生產、生活的封閉性場所。[2]由于入戶搶劫是搶劫罪加重處罰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對“戶”的含義的不同理解會導致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承擔懸殊不同的刑事責任。這也是為什么必須首先界定“戶”的原因所在。
筆者認為,“戶”的含義應指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場所,包括公民的住宅及其院落,以船為家的漁民的漁船、牧民居住的帳篷等等,但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及供公眾生產、生活的封閉性場所,如旅客在旅店、飯店居住的客房、公共娛樂場所等。這是由加重打擊入戶搶劫的立法本意決定的。第一,入戶搶劫通常是非法侵入住宅罪與搶劫罪的競合犯罪。對于競合犯罪,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第二,入戶搶劫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于一般的戶外搶劫犯罪。入戶搶劫的危害,輻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個區域,戶內所有在場的人及其財產,均成為搶劫犯罪的對象,不可避免地受到犯罪的侵害或威脅。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處相對封閉的戶內,當其突然遭受入戶搶劫的侵害時,往往因不易與外界聯系而處于孤立無援的境地,加大了侵害人的危害性;第三,“戶”作為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庇護場所,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賴以生存、抵御災害的最后屏障,如果公民在自己的住所內都不能保證自己人身和財產的安拿,那么整個社會生活秩序也將被破壞殆盡;第四,人戶搶劫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和人身權,還同時侵犯了公民日常生活的隱私權。這也是立法從加大對公民隱私權保護力度的角度出發而加重對人戶搶劫犯罪的懲罰力度的原因之一。上述四種情況,是“戶”作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場所的基本內涵所特有的,在進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供公眾生產、生活的封閉性場所實施的搶劫犯罪中是不存在的,既不涉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也不象“戶”那樣具有隱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因為上述場所不僅與外界有一定的聯系,而且還有相應的保衛機構,對搶劫犯罪的實施具有較大的抗制作用,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搶劫犯罪在這些場所發生的概率,不至于對公民的基本安全感造成威脅。因此,將“戶”的含義理解為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場所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便于司法實踐中準確把握,體現重點打擊的意圖。同時,從刑法將“搶劫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與“入戶搶劫”并列規定為搶劫罪的加重情節的基本現狀來看,“戶”的外延也不包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的辦公場所。因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主要是侵入上述機構的辦公場所進行搶劫。如果入戶搶劫中的“戶”包括上述辦公場所,刑法第263條第3項就沒有必要規定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構成情節嚴重的搶劫犯罪了。確定“入戶搶劫”中的“戶”,有以下兩個問題需要特別注意:第一,當公民的“戶”與生產、經營場所相混雜時,在這些場所中發生的搶劫罪是否按“入戶搶劫”犯罪處理呢?如有的公民在其開辦的食品店、小賣部、修理店、手工作坊中起居生活,白天是經營場所,夜晚是住宿休息的場所。這些場所到底是認定為“戶”還是認定為其他場所呢?筆者認為,不可一概而論,應當根據其經營時間來確定該場所是“戶”還是其他場所。上述場所在其經營時間內不是公民的住宅,而是人來人往的公共場所。相反,在停止營業后,顧客不許進入時,上述場所的用途已從營業場所轉化為公民住宿休息的場所,不經允許是不能進入的,具有“戶”的基本功能。此時行搶當然構成入戶搶劫。第二,為看護公私財物而臨時搭建的建筑物能否看作是“戶”。如為看護瓜園而搭建的瓜棚、為看護漁塘而搭建的漁棚、為看護公共財產而搭建的值班室等等。筆者認為,入戶搶劫中的“戶”,是公民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場所,具備私人專屬性、日常生活性。二者均為“戶”所不可缺少的必備特征。上述為看護公私財物而臨時搭建的建筑物如值班室因不具有私人專屬性而不能認定為“戶”,瓜棚、漁棚也因為不具有日常生活性而不能看作是“戶”,對上述建筑物行搶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當然,如果上述建筑物已經事實上成為他人日常生活的場所,那么其性質也就轉變為“戶”,進入該建筑物實施搶劫犯罪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淺談搶劫罪及如何定性
淺談搶劫罪及如何定性
[內容提要]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其他對人身強制的方法,當場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侵犯財產罪首罪---搶劫罪,它是一種嚴重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對社會造成很大的危害,且系多發犯罪,歷來為我國刑法重點打擊。由于其在實踐中具有不同形式的表現,因而給罪行的認定帶來一定的困難。對搶劫罪的認定和處理,存在許多爭議的地方給法律的正確適用造成了一定的影響。搶劫罪進一步的探討和研究,有利于司法實踐中準確認定和嚴厲懲治搶劫犯罪。本文從搶劫罪的概念和構成特征以及對“入戶搶劫的”定性和“攜帶兇器搶奪”定性入手,理論、相關規定并結合司法實踐,正確理解搶劫罪的構成特征,是認定搶劫罪的關鍵;認定入戶搶劫的前提是行為人為實施搶劫或出于其它動機、目的,而非法入戶的;要準確定性攜帶兇器搶劫,還必須與搶劫罪的客觀方面來進行確定。
引言
搶劫罪是一種多發性的犯罪,它不僅侵犯財產權利,還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侵犯財產罪的首罪。本文試從理論和實踐相結合的角度,就搶劫罪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和研究,以利于司法實踐。
刑法背景下的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差別論文
【摘要】關于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區別,理論與司法中都存在不少爭議。對于傳統的“三面關系”的區分標準,擬通過對行為性質有爭議的一類行為——立即對在場第三人實施暴力相威脅,脅迫他人交出財物的行為,從搶劫罪的“脅迫”的內容以及立法精神在搶劫罪和綁架罪中的體現,這兩方面進行分析。得出,這類同樣涉及“三面關系”的行為應當定性為搶劫罪。從而,對“三面關系”的標準進行一定修正,提出以是否存在“人質”作為兩罪的最關鍵區別。
【關鍵詞】綁架罪;搶劫罪;三面關系;人質
【正文】
一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或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這三種情形。本罪在司法認定中存在不少疑難問題,尤其與搶劫罪的區分標準問題存在較大爭議,其中最難區分的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綁架罪,與以脅迫為手段搶劫他人的搶劫罪。對此,我國大陸學界鮮有文章專門論及,臺灣學者林東茂先生認為其區分標準在于是否存在“三面關系”。
去年轟動一時的大學生黎力“搶”銀行案,其案情為:2009年7月12日,北京科技大學延期畢業生黎力手拿一瓶礦泉水走進校內一家中國銀行,將一張寫有“我身上綁有炸藥,給我十萬塊錢,否則將此處夷為平地”的小紙條遞給柜臺里的營業員。營業員看后吃驚的打量著這位清瘦帶著學生氣的男孩,沒有動。情急之下,黎力突然拉過旁邊柜臺前的一位顧客,以瓶中裝有硫酸為威脅,向柜臺內的營業員索要十萬元現金。得逞后逃走,事后5小時被警方控制。檢察機關最初以搶劫罪批準逮捕,后來提起公訴時將罪名改為綁架罪。再例如:一對母子正走在回家的路上,突然出現一名男子,攔住他們的去路,并對母親說:“快把所有值錢的都交出來,否則殺了你兒子。”(下文簡稱“母子案”)
對搶劫罪中致人輕傷是否應認定為犯罪未遂的再思考
多年來,我國刑法學界一直對搶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區分,存在較大爭議。對此,主要有四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搶劫罪屬于侵犯財產罪,應當以是否搶得財物為既遂和未遂的標準。已取得財物的為既遂,未取得財物的,即使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后果,也不能成立搶劫罪的既遂。
觀點二:搶劫罪侵犯的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也侵犯人身權利,因此,只要在搶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二者之一的,即成立搶劫罪的既遂,只有既未搶到財物,也未傷人的,才能認定為搶劫罪的未遂。
觀點三:現行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條中前半段是搶劫罪的基本構成,應以是否取得財物為區分未遂和既遂的標準,而后半段規定的八種情節屬于情節和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與未遂的區分問題。
觀點四:搶劫罪在沒有造成人身傷亡的情況下,不成立結合犯,應當以是否搶得財物為既遂和未遂的標準;在造成人身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情況下,成立結合犯,不存在未遂。
筆者認為,上述四種觀點均不全面,第一種觀點片面將搶劫罪視為侵犯財產犯罪,而忽視了其作為復雜客體的特征。第二種觀點雖然注意到其為復雜客體,但是將搶劫罪混同為一般侵犯人身權利犯罪了,忽視了搶劫罪侵犯財產罪的本質特征。第三種觀點將八種加重情節簡單認定為不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區分,不符合犯罪形態對個罪普遍適用的基本理論,即刑法總則中關于犯罪和刑罰的規定應當普遍適用于刑法分則個罪的認定與處罰,加重犯罪不能離開犯罪而獨立存在,且對加重情節中不加區分未遂和既遂,對造成了不同犯罪后果的被告人亦是不公平的。例如,某被告人欲入室實施搶劫,在其剛對被害人進行精神脅迫,逼其交出財物時,遭被害人反抗而逃離現場。如按入室搶劫屬加重情節,不存在未遂,則應對被告人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顯然對該被告人是不公平的。第四種觀點中,結合犯應指數個不同性質的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結合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的犯罪,顯然,搶劫罪不存在結合犯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