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制度范文

時間:2023-03-20 21: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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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行制度

篇1

第一條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務院關于文化部歸口管理全國文化市場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文化市場稽查是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文化市場稽查的范圍是:

(一)營業性文藝演出(含時裝、健美、氣功表演和民間藝人的演出活動);

(二)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臺球、電子游戲及其他各類游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三)美術品收售、展銷、拍賣等經營活動,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

(四)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文物經營活動;

(六)電影發行、放映;

(七)書刊經營活動;

(八)經營性文化藝術培訓;

(九)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前款第(四)、(六)、(七)項規定范圍內的稽查職責分工,按省級國家權力機關或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文化市場稽查的依據是:

(一)法律;

(二)行政法規;

(三)行政規章;

(四)地方性法規;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

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第五條文化部歸口管理全國文化市場稽查工作;地方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級國家權力機關或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管理本轄區的文化市場稽查工作。

第二章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

第六條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是在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領導下的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的組織。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文化市場的發展實際組建文化市場稽查機構。

第七條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依法對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

(三)保護合法經營,制止和查處文化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四)總結、交流文化市場稽查工作經驗,并向有關立法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反映完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建議。

第八條文化市場稽查人員須掌握國家有關法律和文化市場管理的法規、規章,熟悉文化市場管理的業務知識,經過崗位培訓,取得崗位資格。

培訓內容和考核標準由文化部統一確定。

第九條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的權力是:

(一)對文化經營單位進行例行檢查;

(二)根據檢查情況和群眾的舉報與揭發對有關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進行調查;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非法經營活動涉及的工具、設備及非法物品實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對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提請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承擔的義務是:

(一)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執行公務;

(二)為檢舉、揭發違法活動的人和被查閱復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四)對執行公務時的失職行為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工作中須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二)不得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向經營單位索取或變相索取財物;

(三)不得在工作中采取違反國家法律的手段;

(四)不得袒護、包庇被查處的經營者;

(五)不得偽造、篡改、隱匿、銷毀和擴散證據;

(六)不得泄露案情和稽查活動安排。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二條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文化市場稽查機構負責本部門管理的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級營活動的稽查工作。

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稽查機構有權對下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授權下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代行稽查職責。

第十三條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

第十四條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對文化經營單位和活動的現場檢查中,發現違章行為或非法活動,應填寫《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

《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要與事實相符,并由當事人簽字。當事人拒不簽字的,由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做出必要的說明。

第十五條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對在檢查和調查中認定的違法財物,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違法財物時,須填寫《扣押或查封財物清單》。扣押的非法財物一律按規定登記入庫,專人保管,不準私自占有或外傳。

第十六條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授權,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當場予以警告、罰款的處罰。

執行當場處罰時,必須有兩名以上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場。

第十七條須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由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填寫《立案呈批表》,并經縣級(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大案要案應抄報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案件調查中應收集的證據主要有:

(一)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

(二)當事人的書面陳述材料;

(三)檢查筆錄(含證人筆錄);

(四)對扣押物品的技術鑒定結論;

(五)錄音、錄像、攝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帳目、票據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條案件調查結束后,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根據事實和法律、法規及規章,提出《案件調查報告》,報所隸屬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議。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認定舉報不實或證據不足,立案予以撤銷。重大案件的撤銷應報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認定當事人有違反治安、工商、稅收等管理法規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四)認定當事人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案件處理完畢后,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填寫《結案報告》,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結案。

《結案報告》連同案件文書、證據等應文卷存檔。

重大案件的《結案報告》,應連同案卷副本報上一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罰沒財物應同時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第二十三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章執法監督制度

第二十四條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本級和下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二)稽查工作制度和管理規章的建設情況;

(三)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四)罰沒財物的處置情況;

(五)其他。

第二十六條執法監督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受理對違法行政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并直接或責成有關部門審理;

(二)對下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工作進行檢查;

(三)聽取下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情況匯報,調閱執法案卷和其他資料;

(四)在職權范圍內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條在實施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的,應予糾正或撤銷;

(二)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應予糾正或撤銷;

(三)損害文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可責令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依據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四)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成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五)對罰沒財物處置違法的,由有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八條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工作成績顯著的稽查人員要給予表彰、獎勵;對違犯工作紀律者,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由文化部統一監制,由省級(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持文化部核發的稽查證件,在全國范圍內執行公務;持省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稽查證件,在指定行政區域內執行公務。

篇2

二、中小企業標準根據企業職工人數、銷售額、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

三、本規定適用于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和郵政業,批發和零售業,住宿和餐飲業。其中,工業包括采礦業、制造業、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本標準以外其他行業的中小企業標準另行制定。

四、中小企業標準為:

工業,中小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職工人數*0人以下,或銷售額30000萬元以下,或資產總額為40000萬元以下。其中,中型企業須同時滿足職工人數300人及以上,銷售額3000萬元及以上,資產總額4000萬元及以上;其余為小型企業。

建筑業,中小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職工人數3000人以下,或銷售額30000萬元以下,或資產總額40000萬元以下。其中,中型企業須同時滿足職工人數600人及以上,銷售額3000萬元及以上,資產總額4000萬元及以上;其余為小型企業。

批發和零售業,零售業中小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職工人數500人以下,或銷售額15000萬元以下。其中,中型企業須同時滿足職工人數100人及以上,銷售額1000萬元及以上;其余為小型企業。批發業中小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職工人數*人以下,或銷售額30000萬元以下。其中,中型企業須同時滿足職工人數100人及以上,銷售額3000萬元及以上;其余為小型企業。

交通運輸和郵政業,交通運輸業中小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職工人數3000人以下,或銷售額30000萬元以下。其中,中型企業須同時滿足職工人數500人及以上,銷售額3000萬元及以上;其余為小型企業。郵政業中小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職工人數1000人以下,或銷售額30000萬元以下。其中,中型企業須同時滿足職工人數400人及以上,銷售額3000萬元及以上;其余為小型企業。

住宿和餐飲業,中小型企業須符合以下條件:職工人數800人以下,或銷售額15000萬元以下。其中,中型企業須同時滿足職工人數400人及以上,銷售額3000萬元及以上;其余為小型企業。

五、本規定中,職工人數以現行統計制度中的年末從業人員數代替;工業企業的銷售額以現行統計制度中的年產品銷售收入代替;建筑業企業的銷售額以現行統計制度中的年工程結算收入代替;批發和零售業以現行統計制度中的年銷售額代替;交通運輸和郵政業,住宿和餐飲業企業的銷售額以現行統計制度中的年營業收入代替;資產總額以現行統計制度中的資產合計代替。

六、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各類所有制和各種組織形式的企業。

篇3

二、凡被選作蚊香原料的殺蟲劑,增效劑、填充劑等,必須符合下述條件:

1.低毒、低殘留、生物降解快,體內無積蓄;

2.無異味,對皮膚、粘膜無刺激,無過敏反應;

3.無致癌、致畸、致突變;

4.殺蟲劑、增效劑及填充劑在熱分解過程中不產生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

三、除目前已允許使用的天然除蟲菊、強力畢那命、K-4F粉、殺蟲靈等的丙稀菊酯、甲醚菊酯、炔呋菊酯和三氯殺蟲酯外,不得任意用其它殺蟲劑作蚊香原料。用來噴灑殺蟲的煙霧劑、噴灑劑、氣霧劑內混用的農藥或增效劑,不得任意混入蚊香內。對八氯二丙醚增效劑(S-421或S1),有專家認為點燃后可產生致癌物質,在該藥沒有證實對人體無害以前,不得使用。已含有此增效劑的蚊香,不得投放市場。

四、選用新的殺蟲劑、增效劑作蚊香原料時,必須經農藥檢定部門指定的單位作毒性、毒理試驗,取得可靠的安全性數據,并經專家評定對人體無害后,方可選用。

五、吸入人體內妨礙健康的有害物質的種類很多,但經實際調查可在蚊香內殘留的有:DDT、666、砷化物、硫化物及苯并芘。這些物質在蚊香內的含量不得超過下列指標。

1.DDT和666的總含量不得超過50mg/kg;

2.砷化物的含量(以氧化砷計),不得超過5mg/kg;

3.硫化物的含量(以SO2計),待定;

4.苯并芘的含量(點燃后),待定;

六、蚊香對成蚊的藥效,以蚊香點燃后的KT50值為標準。為評定蚊香藥效,進行衛生監督,將蚊香劃為四級:

1.KT50值少于2分鐘為特級;

2.KT50值2-3分鐘為一級;

3.KT50值3分1秒-5分鐘為二級;

4.KT50值5分1秒-8分鐘為三級;

KT50值在8分鐘以上,則為不合格蚊香,不得投放市場,KT50值的測定,以統一規定的密閉圓筒法為準。

七、為防止蚊香摻假、冒牌,便于進行檢驗和衛生監督,每小盒蚊香均應有如下標記:

1.產品的主要成份及有效期;

2.注冊商標,生產牌號及生產許可證號;

3.生產廠各級廠址;

4.產品批號及出廠日期;

5.質量檢驗員。

八、各蚊香生產、加工單位,必須把所產蚊香的品種、牌號、原料、配方、毒理安全性等有關資料,向省級衛生防疫部門申報登記,經檢驗合格后,由省愛衛會辦公室、衛生廳(局)聯合簽發《蚊香衛生許可證》,投產后衛生防疫部門繼續進行不定期抽樣檢驗。各被檢單位須繳納檢驗費用。

篇4

一、《科教用品免稅規定》和本公告所稱科學研究機構和學校是指:

(一)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所屬專門從事科學研究工作的各類科研院所;

(二)國家承認學歷的大專及以上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其中包括成人高等學校(廣播電視大學、職工大學、教育學院、管理干部學院、農民高等學校、獨立設置的函授學院等);高等職業學校;中央黨校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黨校;

(三)財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其他科研機構和學校。

二、《科技用品免稅暫行規定》和本公告所稱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機構(以下簡稱科技開發機構)是指:

(一)科技部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核定的科技體制改革過程中轉制為企業和進入企業的主要從事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工作的機構;

(二)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核定的國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業技術中心;

(四)科技部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核定的國家重點實驗室和國家工程技術研究中心;

(五)財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其他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機構。

三、科學研究機構、學校進口《科教用品免稅規定》附件“免稅進口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清單”所列商品和科技開發機構進口《科技用品免稅暫行規定》附件“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清單”中所列商品均可予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其中:

(一)“免稅進口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清單”和“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清單”(以下統稱“清單”)第(一)項包括進行分析、測量、檢查、計量、觀測等工作必需的傳感器或類似裝置及其附件;

(二)“清單”第(二)項的“實驗室設備”只限于為科學研究、教學和科技開發提供必要條件或與儀器、儀表配套使用的小型實驗室設備、裝置、專用器具和器械(國家規定不予免稅的20種商品除外),如超低溫設備、小型超純水設備、小型發酵設備等,但不包括中試設備(詳見附件1);

(三)“清單”第(三)項包括網絡設備,如數據交換儀、路由器、集成器、防火墻;

(四)“清單”第(四)項所列用于維修、改進或擴充功能的零部件及配件只限用于原享受科教用品、科技開發用品優惠政策免稅進口并在海關監管期內的儀器、儀表和設備等的專用件;

(五)“免稅進口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清單”第(八)項和“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清單”第(七)項所列實驗用材料是指科學研究、教學和科技開發實驗中所需的試劑、生物中間體和制品、藥物、同位素等特殊專用材料(詳見附件2);

(六)“免稅進口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清單”第(十)項和“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清單”第(九)項所列的醫療檢測、分析儀器及其附件是指醫藥類院校、專業和醫藥類科學研究機構及科技開發機構為科學研究、科學試驗、教學和科技開發進口的醫療檢測、分析儀器,但不包括用于手術、治療的儀器設備,例如呼吸機、監護儀、心臟起搏器、牙科椅等;

(七)“免稅進口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清單”第(十二)項和“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清單”第(十一)項所列“專業級樂器”是指藝術類院校、專業和藝術類科學研究機構及科技開發機構進行創作、教學、科學研究和科技開發所需的弦樂類、管樂類、打擊樂與彈撥樂類、鍵盤樂類、電子樂類等方面的專用樂器:“音像資料”是指上述院校、科學研究機構及科技開發機構進行教學、科學研究和科技開發專用的音像資料。

四、符合上述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科學研究機構、學校和科技開發機構,首次申請免稅進口科教用品或科技開發用品前,應持憑有關批準文件向單位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辦理資格備案手續。其中:

(一)高等學校(包括成人高等學校,師范、醫藥類高等職業學校以及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主辦的高等職業學校)持憑教育部批準設立的文件;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設立的高等職業學校,持憑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二)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設立的科學研究機構持憑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文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科技部認定該單位為科學研究機構的有關文件;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設立的科學研究機構持憑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文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同級科技主管部門認定該單位為科學研究機構的有關文件。其中,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設立的廳局級科學研究機構還需持憑國家機構編制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文件;

(四)科技開發機構持憑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核定文件。

經海關審核認定申請單位符合條件的,海關予以辦理科教用品、科技開發用品免稅資格備案。

五、經批準免稅進口的科教用品和科技開發用品,應當直接用于本單位的科學研究、教學和科技開發活動,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移作他用或進行其他處置。

六、免稅進口科教用品、科技開發用品的單位,經海關核準后,其免稅進口的儀器、設備可用于其他單位的科學研究、教學和科技開發活動,但不得移出本單位。

七、醫藥類院校、專業和醫藥類科學研究機構為從事科學研究、教學活動,需將免稅進口的醫療檢測、分析儀器放置于其經省級或省級以上的教育或衛生主管部門批準的附屬醫院臨床使用的,須事先向海關提出申請并經海關核準。上述儀器經海關核準進口后,應由醫藥類院校、醫藥類專業所在院校和醫藥類科學研究機構進行登記管理。

前款規定的上述單位進口放置在附屬醫院使用的大中型醫療檢測、分析儀器,按照主要功能和用途,限每所附屬醫院每種每5年1臺;放置在附屬醫院使用的其他小型醫療檢測、分析儀器應限制在合理數量內。

本科院校的附屬醫院一般應達到三級甲等水平,專科學校的附屬醫院一般應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

八、違反有關規定,將免稅進口的科教用品和科技開發用品擅自轉讓、移作他用或進行其他處置,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有關單位自違法行為發現之日起3年內不得享受本稅收優惠政策;按照有關規定被處罰但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有關單位自違規行為發現之日起1年內不得享受本稅收優惠政策。

篇5

第二條條例所稱土地、房屋權屬,是指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

第三條條例所稱承受,是指以受讓、購買、受贈、交換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

第四條條例所稱單位,是指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條例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

第五條條例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六條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

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贈與,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其土地使用權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相互交換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七條條例所稱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條例所稱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條例所稱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的行為。

第八條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九條條例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

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按照前款征稅。

第十一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應由房地產轉讓者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條條例所稱用于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條例所稱用于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條例所稱用于醫療的,是指門診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醫療的土地、房屋。

條例所稱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條例所稱用于軍事設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

(二)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

(三)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的通信、導航、觀測臺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本條所稱其他直接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的具體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條例所稱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是指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國家規定標準面積以內購買的公有住房。城鎮職工享受免征契稅,僅限于第一次購買的公有住房。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面積的部分,仍應按照規定繳納契稅。

第十四條條例所稱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災害、戰爭等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十五條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下列項目減征、免征契稅:

(一)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是否減征或者免征契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二)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征契稅。

(三)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以及我國締結或參加的雙邊和多邊條約或協定的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聯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征契稅。

第十六條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征契稅規定的,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后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手續。

第十七條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十八條條例所稱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以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憑證。

第十九條條例所稱有關資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有關土地、房屋權屬、土地出讓費用、成交價格以及其他權屬變更方面的資料。

第二十條征收機關可以根據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關單位代征契稅,具體代征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代征手續費的支付比例,由財政部另行規定。

篇6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用地置換,是指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等不宜利用的建設用地,通過調整合并為適宜利用的建設用地或者與規劃為建設用地的農用地(以下簡稱農用地)進行調整的行為。

第三條建設用地置換應當遵循自愿、合法、有償的原則,切實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經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經土地使用權人同意。

第四條置換后的建設用地用途應當與原建設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五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置換后的建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置換前的建設用地面積,原建設用地由申請置換方負責復墾;其中,與耕地置換的,復墾后的耕地的數量和質量不得低于被置換的耕地的數量和質量。

申請置換方沒有條件復墾的,在辦理建設用地置換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復墾;也可以委托具備復墾條件的單位復墾。委托復墾的,應當簽訂委托復墾合同。

第六條農村村民宅基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置換后的新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法定宅基地面積,舊宅基地由申請置換方負責復墾。

第七條建設用地置換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協商一致,簽訂建設用地置換協議;協商不成的,申請置換方可以申請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協調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不得置換。

建設用地置換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換土地的權屬、位置、面積;

(三)置換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換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價、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價;

(五)拆遷安置途徑與方式;

(六)同意權屬變更的意見;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八條建設用地與建設用地置換的,由申請置換方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置換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置換協議;

(三)土地利用現狀圖、勘測定界報告書和勘測定界圖;

(四)取得建設用地的合法文件或者土地權利證書。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除按前款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國有或者農民集體所有農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和原建設用地的土地復墾方案;委托復墾的,還應當提供委托復墾合同。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申請置換方應當提供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以及土地使用權人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擬置換的土地進行實地踏勘,并對其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核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編制土地置換方案,按照下列規定逐級報批:

(一)國有建設用地之間、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之間的置換,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設用地與農用地之間的置換,由有農用地轉用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三)國有土地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之間的置換,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農用地轉用批準后,因城市規劃調整等原因未實施供地,現狀仍為農用地的土地,確需與其他農用地置換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換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按照前款規定實施建設用地置換的,原農用地轉用批準的補充耕地方案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收到報批材料后,負責審核的機關應當在20日內審核完畢并轉報負責審批的機關;負責審批的機關,應當在收到材料后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

第十二條建設用地置換雙方應當自建設用地置換批準文件送達之日起1年內,按照建設用地置換協議置換完畢,并在置換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材料到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分別領取置換后的土地權利證書。

第十三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經批準后,不再另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置換的農用地不占用農用地轉用年度計劃指標,不再繳納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水利建設基金和耕地占用稅;原建設用地復墾為耕地后,耕地面積超過置換后建設用地面積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積全部折抵為建設用地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原建設用地應當在置換批準之日起2年內復墾為耕地,并經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驗收確認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地類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用地置換管理臺賬,記載建設用地置換前和置換后的位置、面積、地類、實施情況等內容,對置換土地進行專項統計,并及時對土地利用現狀圖和土地利用數據庫進行變更,納入當年變更流量。

第十六條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原建設用地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復墾或者按規定應當復墾為耕地而未達到耕地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并扣減該市、縣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情節嚴重的,凍結其農用地轉用審批。

第十七條建設用地置換批準后,滿1年未置換完畢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置換完畢;逾期仍未置換完畢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八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實施建設用地置換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無權批準建設用地置換、超越權限批準建設用地置換或者對不符合置換條件的建設用地批準置換的,批準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準置換建設用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篇7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征繳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開展工傷保險工作的具體情況,逐步納入。

第三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

全市建立工傷保險調劑金和儲備金。

第四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征繳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到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跨地區、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到市經辦機構或其委托的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工傷保險費基準費率的確定及費率水平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工傷保險執行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實際經營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不一致的,以實際經營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經營的,以經營的最高風險行業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第七條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按照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人數作為繳費基數。新設立的企業以當年申報的職工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全額向地稅機關繳納工傷保險費。

經辦機構應當為每個職工建立工傷保險繳費記錄。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工傷保險費征繳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地稅部門制定。

第八條各區縣(自治縣、市)按月將實際征收的工傷保險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建立全市工傷保險調劑金。調劑金上解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

(十一)按規定支付與工傷保險業務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部分作為儲備金存入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用儲備金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墊付。儲備金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地稅機關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直接劃入國庫,然后由國庫劃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存入經辦機構支出戶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優惠利率計息;財政專戶資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銀行存款利率計息。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在市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由其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職工在參保地之外發生事故,可由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由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認定。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因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職工發生傷害事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工傷認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并填報《事故傷害報告表》;發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負傷3人以上(包括3人)的傷害事故,應在24小時內報告。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或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供補充證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發給《工傷證》,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工傷證》應準確記載職工受傷害時間、傷害部位、職業病名稱,或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與工傷有直接關聯的疾病等。

《工傷證》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作,由負責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辦公室。鑒定中心、辦公室掛靠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六)職業康復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在市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統一組織,必要時可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可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填報《勞動能力鑒定表》,并提交《工傷認定通知書》或《工傷證》、病歷及其他診療資料。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作其他工傷鑒定(確認),應按規定提交相關資料。勞動能力鑒定和確認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并提交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相關材料。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首次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參加過首次鑒定(確認)的專家不能參加再次鑒定(確認)。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再次鑒定(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負責首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

第二十一條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所產生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鑒定(確認)結果為疾病與工傷無關聯、供養親屬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再次鑒定(確認)或復查鑒定的結論沒有變化所產生的鑒定(確認)費用由申請者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的鑒定(確認)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認定為工傷的,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填報《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提交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或《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材料。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在校學生的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經參保地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或工傷職工要求延長未獲確認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確認。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要求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可由工傷職工或其所在用人單位根據負責工傷治療的醫療機構的建議,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配置的,由經辦機構安排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與配置機構結算費用。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機構發生的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墊付,待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工傷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其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不得低于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五級、六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工傷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后,其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不得低于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的最低工資標準。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或者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而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全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其中五級12個月,六級10個月,七級8個月,八級6個月,九級4個月,十級2個月。五級、六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按月發給的傷殘津貼為基數計發,初次領取傷殘津貼的,按15年計算;已經領取了傷殘津貼的應扣除已領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全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其中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1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應將《工傷證》交給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符合失業保險規定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后新發生的工傷,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新鑒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因工死亡職工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4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或被注銷營業執照的,應將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以及已退休的工傷人員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移交其長期居住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未達到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應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章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并組織實施;

(二)制定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管理辦法;

(三)制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規劃和職業康復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負責審核全市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及決算;

(五)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的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培訓;

(三)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四)監督檢查工傷保險基金的繳納、支付、使用;

(五)負責本級經辦機構發生的工傷保險行政爭議的復議工作;

(六)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三十四條市經辦機構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編制全市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二)管理全市工傷保險基金,負責工傷保險調劑金和儲備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負責受理跨地區、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確定繳費費率,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四)負責與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和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五)組織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

(六)負責工傷保險基金收繳、支付的各項統計分析工作;

(七)指導、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的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機關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條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編制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二)受理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確定繳費費率;

(三)受市經辦機構的委托,負責與本行政區域的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四)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五)組織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

(六)編報工傷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報表;

(七)免費提供工傷保險待遇查詢和政策咨詢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機關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市)財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負責及時審批、撥付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征繳條例》規定,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征收,對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承擔工傷服務的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愿意開展工傷服務的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符合工傷服務條件的,由市經辦機構或其委托的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根據工傷服務的需要與之簽訂服務協議。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將每年參保職工名單、參保日期、繳費情況、年度內發生的工傷事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待遇支付情況,在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天,并將公示情況書面報所屬經辦機構備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在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少繳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由于用人單位給職工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后遲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在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之前,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條例》實施前,職工已認定為工傷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傷害事故或職業病尚未進行工傷認定的,其認定標準、待遇標準、支付渠道均按照過去有關政策規定執行,以后參加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變。

《條例》實施前1年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其中原已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工傷待遇按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條例》實施前已開展了工傷保險的區縣(自治縣、市),應將原工傷保險基金節余部分存入當地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支付原規定的工傷保險基金列支項目,節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新老工傷政策的具體銜接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準異地集中參加**市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職工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職工受傷前本人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發生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參保繳費基數或用人單位實際發放的、約定的日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四十七條外省(區、市)的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職工在本市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外省(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調查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

篇8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財政專項資金是指各級財政部門為支持我市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專項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財政性資金。包括:本級財政和上級財政通過本級財政預算支付的專項資金;本級財政和上級財政直接列支拔入財政各職能科室專戶的專項資金;本級財政預算追加的專項資金;本級財政借入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財政專項資金的安排和使用具有政策性、導向性、示范性的作用,必須堅持依法理財和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四條市財政局在專項資金審批下拔前,需要參與項目調研,明確項目內容、資金構成、資金主要用途及項目可行性;根據項目調研情況,填報資金審批表,嚴格履行資金審批制度,形成一級對一級負責的責任網絡。

第五條根據專項資金審批表,對用于本級財政和上級財政通過本級預算支付的專項資金,用于支付本級和上級財政預算直接列支拔入專戶的資金,用于支付本級財政預算追加資金,市財政局要分別下發指標文件。

第六條項目金額在20萬元以下的,可實行一次性全額撥付;項目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實行按比例分期撥付或按工程進度撥付;在本級政府或上級財政部門有限定要求時,實行項目竣工驗收后再補撥款項。

第七條財政專項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實行責任會簽制度,嚴格履行規范程序,認真填報簽發專項資金審批表、相關指標文件、撥款原始憑證,根據項目類別,建立項目檔案。接受財政專項資金投入的單位,對專項獎金也要實行專人負責、專帳管理。

第八條市財政局職能科室按月份(以報表形式)、季度(以書面形式)反饋專項資金的支出、使用、效益等情況。對重點項目要定期以書面形式向市政府主管領導報告。

要及時協調項目單位及業務主管部門對項目進行驗收,填報《財政專項資金追蹤反饋登記表》,并將項目的實施、資金的使用及項目的效益等情況納入項目管理檔案。

第九條加強對財政專項資金的監督,實行外部稽查機制,市財政局依據財政專項資金審批表和相關資金指示文件進行定期滾動檢查;對嚴重擠占挪用財政專項資金的違法違紀事項,市財政局應會同市審計局、監察局等部門進行專案檢查。

第十條市財政局要對各職能科室實行工作目標約束機制,對內確保會計帳目日清月結,各種收付審批手續齊全無誤;對下確保業務指導、協調服務到位;對上確保報送各種會計信息及時準確,真實完整。

第十一條提高財政專項資金收支透明度。市財政局每季度要召開財政聯席會議,通報反饋財政專項資金的收支審批情況。

第十二條市財政局對各職能科室的財政專項資金收支情況實行滾動檢查;并定期以書面形式向財政專項資金所流向的部門及單位征求意見,從嚴管理,堵塞漏洞。

第十三條財政專項資金投入的部門和單位,在本級或上級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組織的各項檢查中,無違紀問題的要予以通報表揚;對列入省、市級優秀項目的予以表彰;對列入國家級的優秀項目,予以獎勵并實行財政資金滾動投入。

第十四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市規范財務會計行為暫行規定》,對項目部門和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按違紀金額比例罰款或全額收繳的處罰。對重大財務違紀案件,要直接移交執法執紀部門處理。

篇9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責任認定(以下簡稱責任認定)是指本市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組織具有相應資格的專家或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對引發地質災害的主導因素進行分析論證,科學判斷地質災害成因,從而認定責任主體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責任認定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責任認定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地質災害責任認定應當堅持依法、客觀、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責任認定應當首先對引發地質災害的主導因素進行分析判斷。引發地質災害的主導因素是自然活動的,應當認定為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引發地質災害的主導因素是人為活動的,應當認定為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

第六條對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應當對責任主體進行認定。責任主體為兩個以上的,應當劃分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

第七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大型及以上地質災害和跨區縣(自治縣、市)地質災害的責任認定,并對區縣(自治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主管部門)的責任認定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由市主管部門負責的責任認定可指定區縣主管部門進行。

各區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轄區內中小型地質災害的責任認定。

第八條下列情形,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質災害責任進行認定:

(一)地質災害發生后,需要分清責任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人為因素引發地質災害對其造成損失申請對地質災害責任認定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主管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責任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主管部門在進行地質災害應急處理時,發現地質災害可能系人為活動引發的,應當及時對有關證據進行保護,在險情排除后,再組織進行責任認定。

第十條從事責任認定工作的專家應當具有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巖土工程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受委托從事責任認定工作的評估單位應當具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

第十一條認為人為因素引發地質災害對其造成損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主管部門進行責任認定的,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提供遭受地質災害侵害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認為可以證明致害責任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進行責任認定的書面回復。

第十二條責任認定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引發因素簡單、致害責任爭議不大、直接依靠現場調查可以明確致害責任的,經主管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地質災害引發因素復雜,需要通過現場勘測、技術分析、科學計算等手段才能明確致害責任的,應當適用普通程序。

當事人在主管部門作出認定意見前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主管部門認為異議成立的,或主管部門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轉入普通程序處理。

第十三條簡易程序按以下程序執行:

(一)主管部門自決定進行責任認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對災害現場進行技術調查;

(二)專家在完成技術調查后5個工作日內出具責任認定意見;

(三)主管部門在專家出具認定意見后5個工作日內,根據專家意見出具責任認定書并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四條普通程序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管部門自決定進行責任認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委托評估單位進行責任認定技術調查工作;

(二)受委托單位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委托任務,并將地質災害責任認定報告和相關技術資料匯交至主管部門。責任認定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災害的基本情況、災害成因分析、責任認定意見等,并由單位行政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簽章;

(三)主管部門自收到報告和相關技術資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從市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專家庫中抽取3—5名專家對認定報告進行評審,并由專家出具評審意見;

(四)主管部門在評估報告通過專家評審后5個工作日內根據認定報告和評審意見出具責任認定書并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受委托單位或專家進行技術調查時,主管部門應派員進行取證。

主管部門派員進行取證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調查取證應當制作調查筆錄并交當事人審核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記明情況附卷。

主管部門和專家在進行調查的過程中,可邀請當地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和當事人參加。必要時,可邀請公證機關參與證據保全工作。

第十六條直接參與認定工作的人員或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責任認定的當事人、人或近親屬;

(二)與認定結果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認定公正性的情形。

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回避。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并在調查工作結束前提出。

第十七條主管部門發現承擔責任認定的單位或專家應當回避而未主動回避的,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條認定結果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門可以依職權組織聽證,具體按照國土資源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主管部門作出責任認定書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送達有關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送達應附具送達回證并留存根備查。

篇10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區劃劃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建筑區劃劃分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建筑區劃的劃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在本轄區內進行的建筑區劃劃分。

第四條建筑區劃的劃分應當以宗地紅線內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總平面圖為基礎,充分考慮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

第五條新建建設項目,包括分期建設或者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開發建設的項目,其設置的附屬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建筑區劃。但該建設項目內已按規劃分割成兩個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閉區域的,在明確附屬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的情況下,可以分別劃分為獨立的建筑區劃。

第六條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銷售手續前,應當持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向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提出劃分建筑區劃的要求,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建筑區劃劃分申請表(附件(1));

(二)土地使用批文或使用證明(交復印件,驗原件);

(三)用地規劃紅線圖(交復印件,驗原件);

(四)建設工程規劃總平面圖(交復印件,驗原件);

(五)其他所需文件、資料。

第七條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對于提交資料齊全的,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后,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進行劃分。

第八條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劃分建筑區劃后,應當向開發建設單位出具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附件(2)),并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相應注記。

第九條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的內容包含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并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

第十條尚未劃分建筑區劃,已按相關規定設立業主大會的,其所在區劃原則上維持不變,并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完善建筑區劃劃分資料并取得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但經業主大會決定確需調整的,由相關業主委員會持本辦法第六條所列資料、業主大會決定等相關資料向建筑區劃所在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提出要求;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征求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意見后,從其決定予以劃分。

第十一條尚未劃分建筑區劃且未設立業主大會的,應當在設立業主大會前完善建筑區劃劃分資料并取得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相關區域內20%以上業主應當向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提出劃分建筑區劃的要求,并提交本辦法第六條所列資料。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結合當地社區的布局擬定方案,經各相關區域全體業主分別同意后進行劃分,并出具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

全體業主決定前款事項的,應當經該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二條對零散建設的、業主未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共同實施物業管理服務的區域,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擬定方案,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處于同一街區的或位置靠近的物業可以劃入同一個建筑區劃;

(二)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相關的物業可以劃入同一個建筑區劃;

(三)宜于統一整治封閉成一個區域的物業可以劃入同一個建筑區劃;

(四)根據城市詳細規劃確定整合為一個居住區或組團的可劃入一個建筑區劃;

(五)其他應考慮的因素。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合格之前,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調整原有規劃設計方案的,開發建設單位應及時將調整后的情況書面告知項目所在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

規劃設計方案調整后,原建筑區劃劃分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重新劃分。

第十四條確需調整建筑區劃的,業主、業主大會、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持原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調整建筑區劃的書面理由及其相關決定等資料,向建筑區劃所在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提出調整建筑區劃的要求;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結合當地社區的布局擬定方案,經各相關建筑區劃業主大會分別同意后進行劃分,并出具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尚未設立業主大會的建筑區劃,由全體業主共同決定。

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決定前款事項的,應當經該建筑區劃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五條建筑區劃補充劃分或者調整后,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相關建筑區劃內公告。

第十六條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包括建筑區劃劃分申請資料在內的建筑區劃檔案,并將建筑區劃劃分意見書報市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開發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提出新建建設項目劃分建筑區劃要求的,將影響房屋銷售手續辦理、房屋買賣合同簽訂、住宅物業保修金交存、住宅交付使用備案、業主大會設立等工作開展;市房產管理部門將予以信用記扣分并公示;給物業買受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成都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與《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配套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