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面租賃合同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7 23:26:09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店面租賃合同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店面租賃合同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分析

【摘要】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制度確立以來,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為“執行難”的司法現象減輕了一些負擔。但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也凸顯出許多問題,如異議事由規定的模糊,各地法院理解與適用不一,造成司法局面的混亂。本文選取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方面的三個案例,通過對案例中法院裁判觀點及裁判結論的對比,整理相關的爭議焦點問題。對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的事由、案外人租賃權在法院查封情形下的適用以及租賃權與抵押權沖突問題等方面進行研究,并結合有關學者的觀點闡述了自己的觀點。

【關鍵詞】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異議事由;租賃權;查封

一、案例基本情況

(一)某銀行和何某、肖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一案。某銀行和肖某、何某、鄭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訴至法院,福州中院判拍賣、變賣鄭某名下房產,共得價款450萬,某銀行在其所得價款的限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在執行過程中,位于鄭某名下的某公寓店面房產及土地使用權被法院查封。因本案爭議房產的實際出資人鄭某欠何某借款,雙方曾在租賃合同中約定以租金抵債。案外人何某以租賃權受侵害為由向福州中院提出異議,但被中院駁回其異議;何某再向高院復議,但被高院駁回其復議申請;最高法院也維持了福建高院執行裁定,駁回何某申訴請求。法院認為:當被執行人的不動產被執行法院實際移交或者實際移交時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有某種現實風險,承租人在滿足一定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異議,阻止法院向受讓人移交被執行人在租賃期內合法擁有的不動產,以保障其對租賃物支配、收益等權利。對于不涉及不動產移交風險時案外人是否可以以其擁有的實體權利提出異議阻止法院的強制執行,現行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如果查封措施本身并不觸及不動產的交付,在之后的交付中,也沒有產生風險,不管爭議房產上是否有權利負擔,都無法阻卻法院的強制執行。本案中,福州中院判決某銀行對拍賣、變賣爭議房產的450萬擁有優先受償權以及查封該房產的措施有理可循。因此,何某以查封之前已存在的租賃合同并對房產擁有占有、使用的權益的主張的成立與否,其以在先租賃權解除法院對爭議房產的查封措施的訴訟請求不能予以支持。(二)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執行一案。D公司和C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發起成立A公司,并對某酒店進行經營管理,但在2011年9月13日,該酒店的房地產已經被某中院查封,況且A公司成立以及經營未征得抵押權人和欽州中院的同意。D公司所有的某酒店第1—24層房產及負一層地下室被某中院委托拍賣,并裁定將上述房地產過戶給B公司。A公司不服,以其經營權益和承租權受到損害為由提出案外人異議,某中院的裁定不符合“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異議被中院裁定駁回。A公司不服以上裁定,連續向某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與申訴,其訴訟請求最終都被駁回。法院認為:本案中,D公司一直經營管理著某酒店。根據前文所述,本案中酒店的房產是先被執行法院查封之后才租賃給A公司,違反了法律規定。當時因某酒店正在被法院強制拍賣,出于維護酒店的正常經營的迫切需求,希望原經營者能配合法院的執行工作,所以某中院才通知A公司保留對酒店的經營。因此,A公司不能以租賃權對抗申請執行人,其主張不能成立。(三)青島利群投資有限公司等申請監督一案。W銀行與Z公司因借款合同糾紛向法院起訴,某中院最終判令Z公司向A銀行償還本金7000萬元及利息。因Z公司未履行法院判決,W銀行法院申請強制執行Z公司的房產并對其采取了查封措施,在經過法定評估程序之后,拍賣機構接受執行法院的委托后,對該不動產進行拍賣并了拍賣公告。案外人利群擔保公司以該拍賣公告侵害其租賃權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該公告,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復議期間,以“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為由,向省高院申請撤銷中院的裁定,但H公司復議申請最終也被駁回。但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H公司的訴訟請求,以上兩項裁定被撤銷。法院認為:本案中,H公司的租賃權在先,W銀行抵押權設立在后,故房屋的買受人應該堅持“買賣不破租”的原則,繼續承擔合同義務。與此同時,在執行中,應注意在先租賃權與房屋的優先購買權的沖突適用規定,即優先購買權和租賃權只能擇一適用。否則會過度地保障了案外人利群擔保公司的權益,對申請執行人W銀行和被執行人Z公司的權益造成損害。

二、案例所反映的法律問題及爭議焦點

(一)先租賃后查封能否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根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的規定,在案例一中,當中院執行移交鄭某的不動產或者實際移交時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有某種現實風險時,承租人何某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阻止法院向買受人移交該爭議房產,以保護其對租賃物所享有合法權益,但當法院采取的強制措施沒有任何風險的情況除外。案例一的焦點問題為本案中爭議房產的查封措施是否應當被解除?如前所述,某銀行在450萬的限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中院采取查封措施并沒有對房產產生實質性的影響,不管爭議房產上是否有權利負擔,都無法阻卻法院的強制執行。(二)先查封后租賃能否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根據《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的相關條文規定,案例二的爭議焦點是A公司的租賃權是否被法院的執行措施所損害?根據前文的案情簡介可知,D公司、C公司發起成立A公司之前,該酒店的房產已經被中院查封,況且A公司成立等事項未經任何權利人的同意,所以以上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A公司并不能以“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為主張依據,也不能憑借租賃權為執行異議事由解除法院的查封措施。(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抵押權與租賃權的關系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如果標的物上的抵押權設立之前已經存在案外人的租賃權,權利人在行使抵押權時,依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權不被滌除。買受人也應一同受讓該財產上的權力負擔,與此同時,抵押權人的財產變現的所得權益將會因其權利瑕疵而受損。此外,關于判斷兩者權利設立先后的標準,應當以承租人對租賃物的現實占有、使用為依據。案例三中H公司開始經營義務的時間應根據以上為判斷標準。如果抵押權先于租賃權的設立,抵押權成立的生效條件是必須對不動產辦理抵押登記,這樣才具有公示作用,當抵押人要處分該不動產時,必須征得抵押權人同意才能行使處分權。在執行階段,當承租權與抵押權發生對抗時,即該爭議房產需要被法院強制執行時,承租人的權益會因抵押權的實現而可能受損,但此時出租人應該承擔自己權利瑕疵的責任,對承租人所遭受的損失進行損害賠償。

查看全文

縣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健全和完善本縣租賃型住房保障體系,建立和規范本縣城區公共租賃住房制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城區規劃區內的公共租賃住房(不含縣第一中學公租房)的配租、準入、使用、退出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縣城區原有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并軌后的統稱,是指政府投資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積和租金標準,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只租不售。

第四條縣住房委員會負責牽頭協調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工作。

查看全文

房屋承租人先買權的質疑透析

[摘要]:筆者認為房屋承租人先買權存在的經濟條件已發生變化,法律賦予房屋承租人先買權具有不合理性。應將房屋承租人先買權由法定權利變更為由合同當事人任意選擇的提示性條款。

[關鍵詞]:房屋承租人先買權

房屋承租人先買權是指在房屋的租賃期間,房屋出租人出賣出租的房屋,承租人有以出租人出賣給第三人同等的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綜觀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我國的先買權制度零散規定于各種層次的法律文件中,其類型包括財產共有人的先買權、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公司(企業)股東對其他股東轉讓出資的先買權以及政府在二級土地市場里對土地使用權的先買權。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只是先買權制度中的一種權利。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從上述的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第一,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于房屋租賃關系成立起,就由法律直接規定房屋承租人享有,無須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約定。當然,如果出租人與承租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承租人不享有租賃房屋的先買權,這種約定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是承租人對自己享有的權利的合意放棄。第二,我國法律規定的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具有物權性。從上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當房屋出租人出賣出租的房屋,未履行事先的告知義務將房屋賣與其他人,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法院請求宣告房屋出租人(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買賣關系無效。此時,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具有追及力,是債權物權化的表現。

房屋承租人行使先買權的糾紛在實際生活中頗為常見。由于我國法律對房屋承租人先買權規定過于原則和簡單,如何適用法律保護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是很多民法學者和司法工作者關心的問題。但對房屋承租人先買權的法理基礎及現實的合理性卻鮮有論述。房屋承租人是通過合同獲得了出租人房屋的使用權,在合同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既使在其因租賃合同獲得的房屋使用權并不受影響的情況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了買賣不破租賃規則),對房屋所有人(出租人)行使所有權也附加限制,縱觀我國《合同法》第十三章,法律僅賦予了房屋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有先買權,其理由何在?在現實的經濟環境下合理與否值得反思。

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源于習慣法。臺灣王澤鑒教授在評述我國臺灣《土地法》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規定的房屋承租人或耕地承租人的先買權時說:“法定優先承買權在于不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分屬二人,或便利佃農成為自耕農,以促進‘耕者有其田’之實現,具有特別立法目的,旨在貫徹‘土地政策’”①。我國大陸的土地政策實行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制,公民和法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權,不享有土地所有權,當然也就不可能有與我國臺灣法律規定中的土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的存在前提。但與土地相類似,房屋也是人類生存的重要生活資料之一。在商品經濟不發達和房地產市場不成熟時,房屋最主要的功能還在于生活需要層面上的居住。“安得廣廈千萬間,大庇天下寒士俱歡顏”是歷代有為統治者的政治抱負,使人民“安居樂業”更被看作是保持社會穩定的重要方法之一。因此,為使居者有其屋,在法律上規定房屋的承租人在房屋出賣時,享有先買權,以犧牲所有人的交易利益換取承租人的生存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查看全文

公眾思維房屋出租者先買權法律體系研究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我國的先買權制度零散規定于各種層次的法律文件中、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我國法律規定的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具有物權性、房屋承租人行使先買權的糾紛在實際生活中頗為常見、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源于習慣法、房屋也是人類生存的重要生活資料之一、房屋不但是基本的生活資料,而且日益成為一種重要的生產資料、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構成對所有權人所有權的不當限制、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阻礙了房地產市場的正常流通、現代建筑構造的特征和買賣方式的多樣化等,具體材料請詳見。

[摘要]:筆者認為房屋承租人先買權存在的經濟條件已發生變化,法律賦予房屋承租人先買權具有不合理性。應將房屋承租人先買權由法定權利變更為由合同當事人任意選擇的提示性條款。

[關鍵詞]:房屋承租人先買權

房屋承租人先買權是指在房屋的租賃期間,房屋出租人出賣出租的房屋,承租人有以出租人出賣給第三人同等的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綜觀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我國的先買權制度零散規定于各種層次的法律文件中,其類型包括財產共有人的先買權、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公司(企業)股東對其他股東轉讓出資的先買權以及政府在二級土地市場里對土地使用權的先買權。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只是先買權制度中的一種權利。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從上述的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第一,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于房屋租賃關系成立起,就由法律直接規定房屋承租人享有,無須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約定。當然,如果出租人與承租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承租人不享有租賃房屋的先買權,這種約定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是承租人對自己享有的權利的合意放棄。第二,我國法律規定的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具有物權性。從上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當房屋出租人出賣出租的房屋,未履行事先的告知義務將房屋賣與其他人,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法院請求宣告房屋出租人(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買賣關系無效。此時,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具有追及力,是債權物權化的表現。

房屋承租人行使先買權的糾紛在實際生活中頗為常見。由于我國法律對房屋承租人先買權規定過于原則和簡單,如何適用法律保護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是很多民法學者和司法工作者關心的問題。但對房屋承租人先買權的法理基礎及現實的合理性卻鮮有論述。房屋承租人是通過合同獲得了出租人房屋的使用權,在合同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既使在其因租賃合同獲得的房屋使用權并不受影響的情況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了買賣不破租賃規則),對房屋所有人(出租人)行使所有權也附加限制,縱觀我國《合同法》第十三章,法律僅賦予了房屋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有先買權,其理由何在?在現實的經濟環境下合理與否值得反思。

查看全文

國有資產出租管理調查匯報

為準確掌握我縣國有資產出租的規模,了解國有資產出租的狀況,切實加強縣級國有資產管理,規范國有單位資產出租行為,2012年9月1日至11月15日,我局(辦)對全縣行政事業單位及國有企業2011年以來各單位資產出租情況進行了專項調查。本次調查分自查和重點抽查兩個階段,通過調查表明我縣國有資產出租總體情況良好,但也存在一些薄弱環節,現就存在的問題、原因以及對策進行初淺分析。

一、目前我縣國有資產出租基本情況

(一)從自查上報情況來看,自查上報單位共計201戶,其中:行政事業單位163戶(機關53戶,鄉鎮政府6戶,學校63戶,衛生系統41戶),國有企業38戶。自查上報有出租出借行為的單位共63戶,出租項344項,出租收入1127.80萬元。

(二)從自查上報和未自查單位中共重點抽查單位34戶(行政事業和國有企業各17戶),出租資產處數70處(個),出租項211項,出租資產建筑面積39553.83㎡,出租收入1117.16萬元。其中,17戶行政事業單位出租資產數26處(個),出租資產建筑面積8143.35㎡,出租項87項,出租收入合計456.93萬元;17戶國有企業出租資產數44處(個),出租資產建筑面積31410.48㎡,出租項124項,出租收入合計660.23萬元。

從自查和重點抽查情況表明,我縣國有資產出租一般均與承租方簽有合同,除少數幾個單位外,大部分租期較合理,一年一簽居多。除少數幾個單位外,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收入基本繳存財政專戶,企業國有資產出租收入基本單獨核算。

二、我縣國有資產出租情況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查看全文

房屋承租人先買權合理性分析論文

[摘要]:筆者認為房屋承租人先買權存在的經濟條件已發生變化,法律賦予房屋承租人先買權具有不合理性。應將房屋承租人先買權由法定權利變更為由合同當事人任意選擇的提示性條款。

[關鍵詞]:房屋承租人先買權

房屋承租人先買權是指在房屋的租賃期間,房屋出租人出賣出租的房屋,承租人有以出租人出賣給第三人同等的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綜觀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我國的先買權制度零散規定于各種層次的法律文件中,其類型包括財產共有人的先買權、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公司(企業)股東對其他股東轉讓出資的先買權以及政府在二級土地市場里對土地使用權的先買權。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只是先買權制度中的一種權利。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從上述的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第一,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于房屋租賃關系成立起,就由法律直接規定房屋承租人享有,無須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約定。當然,如果出租人與承租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承租人不享有租賃房屋的先買權,這種約定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是承租人對自己享有的權利的合意放棄。第二,我國法律規定的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具有物權性。從上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當房屋出租人出賣出租的房屋,未履行事先的告知義務將房屋賣與其他人,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法院請求宣告房屋出租人(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買賣關系無效。此時,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具有追及力,是債權物權化的表現。

房屋承租人行使先買權的糾紛在實際生活中頗為常見。由于我國法律對房屋承租人先買權規定過于原則和簡單,如何適用法律保護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是很多民法學者和司法工作者關心的問題。但對房屋承租人先買權的法理基礎及現實的合理性卻鮮有論述。房屋承租人是通過合同獲得了出租人房屋的使用權,在合同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既使在其因租賃合同獲得的房屋使用權并不受影響的情況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了買賣不破租賃規則),對房屋所有人(出租人)行使所有權也附加限制,縱觀我國《合同法》第十三章,法律僅賦予了房屋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有先買權,其理由何在?在現實的經濟環境下合理與否值得反思。

房屋承租人的先買權源于習慣法。臺灣王澤鑒教授在評述我國臺灣《土地法》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規定的房屋承租人或耕地承租人的先買權時說:“法定優先承買權在于不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分屬二人,或便利佃農成為自耕農,以促進‘耕者有其田’之實現,具有特別立法目的,旨在貫徹‘土地政策’”①。我國大陸的土地政策實行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制,公民和法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權,不享有土地所有權,當然也就不可能有與我國臺灣法律規定中的土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的存在前提。但與土地相類似,房屋也是人類生存的重要生活資料之一。在商品經濟不發達和房地產市場不成熟時,房屋最主要的功能還在于生活需要層面上的居住。“安得廣廈千萬間,大庇天下寒士俱歡顏”是歷代有為統治者的政治抱負,使人民“安居樂業”更被看作是保持社會穩定的重要方法之一。因此,為使居者有其屋,在法律上規定房屋的承租人在房屋出賣時,享有先買權,以犧牲所有人的交易利益換取承租人的生存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查看全文

“數字玄武”建設中的法律問題及對策

“數字玄武”是區委、區政府為逐步加快我區科技信息業發展,做大、做強、做優、做美珠江路提出的發展戰略,就是以“一街三園”為基本發展格局,在鞏固珠江路商貿特色,建成國際化信息資源物流市場基礎上,用五到十年的時間,把珠江路科技園區建設成為南京市電子信息產業的孵化基地、創新基地、產業化基地和高素質人才的培養基地。

今年,我院確立了創建“現代型法院、學習型法院、服務型法院”的發展定位,如何充分發揮審判職能,為“數字玄武”的建設與發展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務和司法保障,被列為我院今年重點調研課題。院黨組專門組織相關庭室進行了針對性研討,總結了我院過去在保護和促進我區科技產業發展中的成功做法,并對未來“數字玄武”發展中可能遇到的法律問題進行了前瞻性思考。

一、調查概況。

(一)調查目的:從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入手,分析和預見未來可能出現的法律難點,從審判工作角度為“數字玄武”建設工作提出司法建議和工作設想。

(二)調查對象:以與“數字玄武”的規劃、實施相關的政府主管部門、IT企業、從業人員為調查對象。

(三)調查內容:針對不同的調查對象,我們確立了不同的調查范圍與內容。

查看全文

提升商業街檔次形象辦法

一、總則

1.為優化商業街業態,提升商業街的檔次和形象,使之成為市、區商業街建設的一個亮點,助推區域經濟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2.商業街(洪城路至朝陽洲中路)的業態定位以餐飲、休閑娛樂為主。需要調整業態的店面詳見《商業街應調整業態的店面情況一覽表》,按照表格中的要求進行了業態調整的店面才能適用此獎勵辦法。

3.本辦法適用范圍為在商業街從事經營活動的店面(店鋪)產權人、經營企業(個人),并在西湖區內依法注冊、依法納稅,符合扶植的商業業態經營企業(個人)。

二、扶持政策

(一)對店鋪產權單位(個人)的獎勵

查看全文

微小額貸款風險控制研究

一、微小企業貸款中的風險問題

我國微小企業貸款風險主要來自企業本身及所處的外界環境影響。

(一)企業本身的風險

微小企業資產規模小,經營風險大,抗危機能力弱,因此其信用及經營風險相對較大。在調查過程中要注意客戶經營狀況如何。首先,生產加工企業是否為企業購買火災意外險,必要的保險措施可以有效規避風險;其次,客戶的上下游渠道是否正常,有沒有豐富的上游客戶和下游客戶,若有則可以有效規避風險,實現企業發展;再次,微小企業經營品種單一,產品更新換代慢,抗市場風險能力弱;最后,很多微小企業都實行家族式管理方式,沒有充分的管理經驗。對企業的未來發展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劃,沒有給企業設定明確的發展目標。企業的一切權利都由管理者負責,其個人的能力直接影響企業的發展。員工隊伍不穩定,生產效率不高。

(二)外部環境風險

微小企業由于自身的資產規模小,很容易受到國家政策的影響。監管條例的變化,直接影響企業的經營。例如新的進出口政策的實施,新的質量標準的頒布,都會對相關行業的微小企業產生重大影響。國家為調控經濟發展,會限制或調整某行業的發展,稅收政策的傾斜都會對微小企業的發展產生重大影響。還有重要的一點就是國家的宏觀調控政策都會導致相關行業的經營環境惡化,給微小企業的發展造成困難。

查看全文

市政府食品企業營銷扶持政策

第一條為推動我市食品企業開展品牌營銷和開拓國內市場,鼓勵擁有品牌、產品和管理優勢的食品企業積極開展國內營銷網點建設,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市場占有率,市政府確定,自年1月1日起到年12月31日止,對本市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和銷售企業新設立的營銷網點給予適當資金扶持。

第二條凡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銷售的產品擁有自主產品品牌,在本市依法納稅,建立正常財務信息報送關系,生產經營中無違法違規行為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和銷售企業,在國內設立區域銷售中心或在地級(含)以上城市設立直營專賣店等營銷網點,均可申請營銷網點建設扶持資金。企業設立營銷網點應在其網點招牌中注明“中國海洋食品名城”字樣。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區域銷售中心是指企業對我市海洋食品進行直接銷售的營銷場所;直營專賣店是指由企業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以銷售自有產品為目的的營銷網點(不包括加盟店)。

第四條在本政策鼓勵期間內,市財政每年整合各類資金300萬元設立營銷網點建設扶持資金(如超出則按相應比例予以核減),專項用于扶持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和銷售企業營銷網點建設。

第五條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領導牽頭,市商務局、財政局、經信局、食品工業促進局、審計局等部門組成的鼓勵推動食品企業營銷網點建設工作領導小組,對全市海洋食品營銷工作進行統籌規劃和綜合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商務局,具體承擔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企業設立營銷網點按下列標準給予資金扶持:

查看全文